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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慶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慶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慶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 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 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 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 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 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 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 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 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 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26

PTDM-114-聲-77-20250326-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興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興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將車輛誤駛入路旁水 溝內,嗣經巡邏員警發現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駕駛執照、造成 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 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且有多次因違法行為,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甚劣(見卷附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6號   被   告 余興隆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興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2時許,在地址不詳之劉厝 庄,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 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 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跳傘場旁時,因將車輛駛入水溝內而 為警發現後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6時15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興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26

PTDM-113-原交簡-233-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進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 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 5日入監執行,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12年7月31日因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 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犯罪手段亦相似,足 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並考量被告前科素 行欠佳(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之啤酒2罐,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 應宣告沒收之,惟該物價格尚屬低微(據告訴人黃雅慧供稱 售價共計新臺幣58元,見警卷第5頁),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而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3號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2時 4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超市新園仙吉門 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黃雅慧所管領而放置在冷藏櫃內之 啤酒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5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雅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 前所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 所竊得啤酒2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3-26

PTDM-114-簡-67-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嘉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債務糾紛,即毀損 告訴人林宗賢所有車輛之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有無調 解意願,均未獲回覆,而未能成立,足認被告並非全無彌補 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未經扣案,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屬社會 大眾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   被   告 潘嘉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駿與林宗賢之友人陳煌仁素有債務糾紛。潘嘉駿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22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廣東南 路口,見陳煌仁駕駛林宗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球棒( 未扣案)敲打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左側車窗玻璃2下,致該自 用小客車之後座左側車窗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林宗賢。嗣 因林宗賢發現車輛遭毀棄損壞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煌仁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Ins tagram限時動態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3-26

PTDM-113-簡-1821-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佩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 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26

PTDM-114-聲-84-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與前妻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爭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 駐所警員鄭廣生獲報前來處理。陳福全明知警員鄭廣生為依 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鄭廣生多次制止後,仍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 25分許,於其上揭住處及住處門口,持續辱罵警員鄭廣生「 衝三小」、「靠北」、「幹」、「幹你娘」等言詞(公然侮 辱部分業據警員鄭廣生撤回告訴),足以貶損在場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鄭廣生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經警員鄭廣生 胸前配載之密錄器攝錄全程,並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福全犯行之理由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同日先後以「衝三小」、「靠北」、「幹」、「幹你 娘」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鄭廣生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口出穢語侮辱警員,貶損警員執法尊嚴,而蔑視國家公權 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 後確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持續 出言辱罵之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 告訴人辱罵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已述同前,揆諸上開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又此部分顯有利於被告,及為免訴訟程序浪 費,應無僅為此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4號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與妻子發生爭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長治分駐所警員鄭廣生獲報前來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警員鄭廣生辱罵「衝三小」 、「靠北」、「幹」、「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毀損警員鄭廣生之名譽,為 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鄭廣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廣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5 人勤務分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裝備登記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認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 ,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 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 理會制止、管束行為,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 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嫌。且被告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語彙,係 對他人人格之貶損,屬侮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確屬公然侮辱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上揭語彙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 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3-26

PTDM-114-簡-6-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國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9行關於「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除告訴人邱瑞銘匯入之款項,尚餘新臺幣1, 981元未即提領即遭圈存抵銷外,其餘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 ,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等語,依前開說明,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自身中華郵政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 詐取告訴人邱瑞銘、游子欣、鄭渝涵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而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 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甫認 識之陌生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 助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 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 告訴人邱瑞銘匯入之款項,尚餘1,981元未即提領即遭圈存 抵銷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足認上述經提領之款項均已不知去向,而屬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 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至本案帳戶雖於案發後經警示、圈存,而有告訴人邱瑞銘匯 入之款項尚餘1,981元未經提領,然本案帳戶既因遭警示而 無從再為被告動用,自應由金融機構另依相關規定為後續處 理,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此外,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同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7號   被   告 張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繁華門市,以店到店交貨 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邱瑞銘、游子欣及鄭渝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瑞 銘、游子欣及鄭渝涵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瑞銘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子欣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渝涵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瑞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邱瑞銘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惟因其身分驗證有誤,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鎖云云,使邱瑞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 ②113年6月15日21時2分 許 ①4萬9989元 ②2萬9012元 2 游子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游子欣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游子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②113年6月15日20時3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0188元 3 鄭渝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鄭渝涵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鄭渝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5日20時38分許 1萬1123元

2025-03-26

PTDM-114-金簡-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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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瑞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 惟聲請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 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 經撤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欠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7號   被   告 潘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瑞雄於113年10月11日17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與榮吉街路口時,不慎與潘 貞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潘貞伶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潘瑞雄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貞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26

PTDM-114-交簡-18-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敬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敬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碰撞路旁金爐後,經警 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之 情節,並考量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5號   被   告 吳敬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雄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 街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民有街路段時,因撞倒路邊金爐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46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敬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26

PTDM-113-交簡-1339-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源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品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刑事辯護 狀」、「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屏院 昭刑黃113金簡527字第11400000069號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0829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辯護狀㈡」、「和解契約書」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 關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告訴人呂俊銘、謝芃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該款項因帳戶遭設定警示圈存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出或轉出,而未生洗錢之結果,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頁面截圖暨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警卷第38至39頁)、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6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被告固僅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但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 遂,應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 語,惟依上開所述,容屬有誤,併此指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方正及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 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而本案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 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另具狀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答辯,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因告 訴人2人或無調解之意願或無法取得聯繫,而均未能成立, 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應就其犯後態度 及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之評價,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幫助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數額,並考 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另就告訴人2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返還予告訴人2人 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服字第 1140000829號函在卷可稽,故告訴人2人於本案應已無實際 財物損失,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受詐 騙後匯款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 明人士轉出,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抑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 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如附件附表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2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圈存扣押而未提領或轉匯,且 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還告訴人2人等情,已述如前,堪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寬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同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3號   被   告 黃品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以晴 」之人聯絡,約定提供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 (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對價),由黃品源交付、提供其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晴」使用,以此方式使「以晴」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黃品源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方 正、呂俊銘及謝芃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品源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方正所匯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 ,則遭圈存止扣,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因方正、呂俊銘 及謝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俊銘、謝芃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正、告訴人謝芃、呂俊銘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 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期約對價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上 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 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方正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方正謊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指定APP,且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惟因匯款有誤,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等費用解除云云,致方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詐欺集團提供予方正之護國行動保密協議、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方正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2 謝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6日起,陸續透過通Whatsapp向謝芃謊稱:可下載指定APP,並依指示匯款及操作APP,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謝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 1萬1452元(已圈存) 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詐欺集團傳送之訊息截圖 3 呂俊銘(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9日起,陸續透過通Whatsapp向呂俊銘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及操作指定平台,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呂俊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54分許 1萬9901元 (已圈存) 呂俊銘提供之兆豐銀行對帳單、詐欺集團傳送之訊息截圖

2025-03-26

PTDM-113-金簡-52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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