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財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王端儒 代 理 人 吳宜財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七○九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 度訴字六六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65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57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 年度訴字第66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萬9,324元本息(利息自民國 93年8月13日起算),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 ,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 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 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 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83萬9, 797元(計算式:279萬9,324元×5%×6年=83萬9,7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85萬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19

TPDV-113-聲-67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曾寶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周士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核 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請求,而為變更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 其於100年11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10(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而其委託被告辦理契約簽立及移轉登記等相關 事宜,嗣後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受影響,原告受有損失,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就其所失利益而為請求,係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未 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應對訴外人賴河邦(下稱賴河邦)起 訴,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賴河邦之疏失而致效力受影響,起 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乃屬對於起訴當事人適格與否認知上 之誤會,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委託 身為代書之被告辦理契約簽立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兩人 間具有委任關係。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出售,蓋其中馬賴甜不同意出售、廖小琴人 在大陸難以聯繫、賴河陽等11人未授權賴河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賴河邦一人,賴河邦無法 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具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 號判決認定在卷。故被告未盡身為代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疏忽依民法第534條規定,不動產交易之委任應以書面 特別授權為必要,竟全然未要求賴河邦以外之13名繼承人出 具授與賴河邦「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僅率於系爭買賣契 約上載明「代表人賴河邦」,並任由賴河邦一人簽名、用印 ,導致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受影響。  ㈡而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買賣 契約有不能給付而歸無效之情,遂透過被告協助草擬,於10 0年12月22日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偕 源簽立原證11之「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依原告以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現值之50%即10,155,000 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向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買受 ,換算系爭土地於100年公告現值為20,310,000元(計算式 :10,155,000元÷50%=20,310,000元),原告另與第三人禾 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則以系爭土地100年公 告現值之85%計算,該系爭意願書第2條明文約定,是原告出 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價金為17,263 ,500元(計算式:20,310,000元×85%=17,263,500元),原 告所受信賴信益之損害為1,108,500元(計算式:17,263,50 0元-10,155,000元=1,108,500元),今原告就其所失利益, 起訴請求部分之損害即700萬元,應屬適法有據。  ㈢依原證3最後1頁、原證19,及被證5、6可知,被告受原告委 任之範圍當然包括事後買賣契約簽訂及過戶移轉事宜。蓋若 被告只負責繼承登記,在完成繼承登記前不可能進行買賣事 宜,繼承登記和買賣事宜不會同時進行,但實際上,本件被 告是協助同時進行辦理,被告事後沒有完成繼承登記,但卻 協助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並進行稅金承擔事宜之協商。被告 既有受原告委託處理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 過戶事宜,所有辦理過程中所出現的契約文件,又都是由被 告代擬,則被告相關行為已經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3 款、6 款之規定,其既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要求共有 人出具同意書面給賴河邦,誤認只需賴河邦代表出面簽立契 約即可,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依地政士法第26條,即應對 委託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也自承受有本件受任 事項之報酬,是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依委任契約 處理委任事務既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2頁)。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代理人張三賢與承諾授權人賴河邦於100年6月25日簽立 「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被證1)於文首約明「… 因涉多房繼承及年代久遠需時收集證件及協商共同繼承人提 供證件及請領證件,先行辦理繼承後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承買人,特出具本約定書…叄、委託事項:一、委託承 買人委請地政士(代書)先行辦理繼承證件收集申請,其費 用由承買人(曾寶真)先行墊付。二、繼承證件收集齊全得 辦理繼承申請時,願以集全體繼承人匯集答約出售本道路用 地。三、繼承登記費用由出售道路土地價金中預先扣除之。 肆、特約事項:一、如繼承登記證件,繼承人因素造成無法 辦理時,所支付之費用由出售人全體均分。二、如果辦理繼 承登記時,所有權人反悔不買賣時,買受人(買方)所支出 之全部費用,應由所有權人全體均分支出,並應賠償承買人 本出售標的物全部價金之10%作為賠償承買人之損害。以上 事項均由授權人代表全權負責。...陸、本約定該公設道路 用地買賣授權簽訂日起有效時間為陸個月」(被證1)。其 後100年6月底原告代理人張三賢前來被告處交付賴河邦所立 100年6月22日授權書(被證2),及賴河邦身分證影本暨木 章乙枚,代理賴河邦授權被告請領相關繼承證件。而原告代 理人張三賢就系爭土地製作「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 書」(被證2),由賴河邦等12個繼承人簽立蓋章並標明日 期,其內文「願以公告現值50%出售並先行依法定分配比率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買賣付款及登記」,在收集繼承人 證件後,發現繼承人之一廖小琴為大陸配偶,行蹤不明,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籍配偶不得繼承臺灣不動產, 只能分配現金,因此賴河邦於100年11月9日出具同意書(被 證3),同意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又因賴河邦與原告之 授權有效期間為陸個月(被證1),賴河邦與原告代理人張 三賢遂同意簽立100年11月15日之系爭買賣契約(被證4), 以延長100年6月25日所立陸個月有效期限,進而進行履行繼 承登記及其後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之方法,並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明:「本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履行...如無 法履行本約時,自本約簽約日起捌個月仍未完成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簽約及交付證件時,由甲方(買 方)決定是否解約返還證件予乙方(售方)或得再延期等待 」。被告已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文件」 即繼承人清冊、系爭買賣契約等,等待收取蓋用印章確認同 意出售之繼承人,詎賴河邦於簽約收款後,僅履行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文件」(被證5)上蓋章,另 賴河坤亦有蓋章,其餘則無進度,賴河邦並未依約履行,原 告不依約等待,反而選擇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蓋被告 已依原告與賴河邦之要求,就繼承申報部分取得「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累計10份(被證6),並備 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被證5),含繼 承系統表等備用印,被告受任辦理繼承登記之責任已盡,亦 未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買賣雙方自初立之100年6月25日「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 售約定書」、100年11月9日賴河邦出具之同意書、100年11 月15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依次補充確認履行之方法,甚 至原告同意先行支付價金,以確保賴河邦等之履行,今賴河 邦未履行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用印,及確定願意出售人,原 告本應按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賠償,但卻反以被告為違約對象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自始被告受託辦理者僅有繼承登記之部分,倘若被告已 在期限內幫原告辦理完繼承之相關程序,被告才會協助原告 成立買賣契約,但因目前繼承相關程序並未完成,所以原告 後來沒有成立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失, 應可歸責於賴河邦,賴河邦未帶被告、張三賢去找所有的繼 承人去付原告交付之款項,亦未取得所有繼承人之蓋章及證 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具有明顯之疏失。被告 只剩下送去地政登記的部分未完成,其餘手續均已完成,故 被告可以就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進行收費,原告有代賴河邦 等其他繼承人先行墊付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事後原告應向 賴河邦等其他繼承人索討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22、32頁)   ㈠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賴河邦等人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   記。  ㈡原告於100 年間向訴外人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乃委託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有提出被證3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原證14、 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391、409 頁以下)是由被告所草擬 ,與契約內容相同;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由被告 所簽收。  ㈣原告已支付被告有關繼承登記報酬20萬元,及交付被告文書 處理費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7-199頁)。  ㈤被告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暨參與協議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見 本院卷一第391-419 頁,原證14至19):。   1.100 年11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草    約)。   2.全體繼承人各持分表。   3.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分配表。   4.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持分繼承人取得說明書。   5.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以系爭土地100 年1 月份之公告現值之50% 為計算    基礎,買賣總價金為10,155,000元,則其公告現值為20,3    10,000元。   6.土地登記申請書。   7.被繼承人賴和平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8.100 年11月9 日同意書(見被證3)這是契約上的內容。  ㈥原告依「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見原證18 )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賴河邦等人履行移轉所 有權登記,經法院認定賴河邦未經其他共有人授與特別代理 權,上開買賣契約書對於共有人不生效力,判決敗訴確定( 見原證2)。  ㈦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簽署 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見原證11),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10 0 年公告現值之85% 計算為17,263,500元。  ㈧原告原買賣價金1,015萬5,000元,迄今原告已經給付數百萬 元予賴河邦,後來與賴河邦成立調解,賴河邦有返還60萬元 予原告,此並不包括之前返還原告的票據(面額150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0年間向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委託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 8條、第535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政士應精 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得 執行下列業務: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地政士法第2條 、第16條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0 年間向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 時,乃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和平之繼承人繼承 登記事宜,而系爭土地現仍為被繼承人賴河邦等人公同共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已支付被告有關繼承登記報 酬20萬元,及交付被告文書處理費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87-199頁,卷二第21頁),並有100年11月9日辦理繼 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草約、全體繼承人各持分表、 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分配表、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 持分繼承人取得說明書、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 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繼承人賴和平繼承系統表、100 年11月9 日同意書、被繼 承人賴和平繼承人辦理影印規費等明細表、戶政規費收據、 地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 、郵局郵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3、187-199、231、391-419頁),堪認屬實。  3.被告雖否認其另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遞送之被證5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被證6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109-117、121頁)可知,被告除就系爭土地協助辦理「 繼承登記」事項外,亦包含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事宜;而卷附100 年11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 契約書草約、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 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不爭執係其為原告所製 作之文書(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觀諸前開二份文件之標 題及內容,即可知被告除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 外,亦受託為原告擬定買賣系爭土地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 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此外,依被告於另案(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101年7月4日, 作證表示:「(問:張三賢拿出『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 同意書』給你時,賴河邦有沒有在場?)沒有,去賴河邦家 裡簽約時才由我附進去合約」、「(問:是否有與賴河邦或 其他繼承人確認有簽『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 這不是我的責任,我只負責簽約,幫他們收錢付款及辦理繼 承登記」、「(問:簽賣賣契約書時,賴河邦有無表示他沒 有權利代表全部繼承人?)沒有,而且他也收錢,如果他有 說,我就會表示這件買賣不能辦」、「(問:請問證人,代 書費如何收取?)辦理繼承部分我開價60萬元,但是賴河邦 殺價殺到20萬元,後來我同意以2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過戶 是買方的事,買方付7、8萬元的代書費,因為這個部分需要 報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7、269頁),益徵 被告具有增減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含附件之權限,且負責幫忙 收受、交付買賣價金,具有告知買賣雙方該買賣得否成立生 效之權責,最後並向買方即原告收取代書費,以辦理過戶、 國稅局申報事宜。承上,被告確實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 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無訛。  4.被告雖另以原告所提之陳證5上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辯稱: 其係於103年11月24日始交付「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 意書」之表格給張三賢,而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所 附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是張三賢所製作, 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10年9月10日,除了賴河邦之印章印文是 真正的以外,其他人之印文都是影印縮小拼湊的,比對本院 卷二第117頁所示賴河邦於101年5月17日交付給被告之繼承 人真正印文,即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被 告並不爭執曾以陳證5上電子郵件帳號、交付「辦理道路用 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之表格予張三賢(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倘若被告確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何以需傳送上揭表格予原告之代理人張三賢?被告辯稱: 其僅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等語,實不足採。雖 被告傳送上開表格電子檔案予張三賢之時間,依陳證5之電 子郵件所示,為103年11月24日,晚於「辦理道路用地繼承 暨買賣同意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100年11月15日, 然原告解釋係因張三賢之電腦故障送修、影響電腦上日期之 顯示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且亦不影響被告確實曾 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表格傳送予張三賢之 事實;參以被告於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事 件)審理時之101年7月4日,作證表示:「(問:張三賢拿 出『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給你時,賴河邦有沒有 在場?)沒有,去賴河邦家裡簽約時才由我附進去合約」等 語,已於前述,是被告受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並協助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附入系爭買賣 契約作為附件,洵堪認定,此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 同意書」上繼承人之印文真正與否無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 被告亦受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認定。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繼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 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上事宜,具有過失。     1.按民法第第535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 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再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 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 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 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有明文。地政士(代書), 乃專門職業人員,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在從事業務之執行時 ,對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具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除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外,另受原告之 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事項,業經本院 認定於前,是被告身為地政士專業執業人員,於受託處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買賣事項時,應盡其職責,不得有不正當 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即對於委託人自具有保護、 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目前 為原所有人賴和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倘欲辦理賣賣 移轉所有權,需先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出售系爭土地、親自簽立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534條,透 過書面特別授權之方式,委任他人進行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事 宜,然被告卻於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疏未提醒原告之 代理人張三賢及賣方賴河邦等人,應於扣除被繼承人賴和平 之14位繼承人中不同意出售之馬賴甜、人在大陸無法聯繫之 廖小琴,及負責接洽處理買賣事宜之賴河邦後,「邀同其餘 繼承人即賴河陽等11人到場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共 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掌握約定之時效,簽立特別授 權賴河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之書面文件」,導致賴 河陽等11人僅簽立表明出賣意願及辦理繼承登記意願之同意 書、授權書等,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法及於賴河陽等 11人,此外,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賴河陽等11人具有表見代理 之行為,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迄今僅及於賴河邦一人,此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復經另案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 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確定在案 ,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信為真,被告身 為代書,對於相關契約、法條之規定知悉甚篤,卻未加以提 醒、協助確認,其未盡其業務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應盡之義務,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辦理道 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是張三賢所製作,其上記載之日 期為110年9月10日,除了賴河邦之印章印文是真正的以外, 其他人之印文都是影印縮小拼湊的,比對本院卷二第117頁 所示賴河邦於101年5月17日交付給被告之繼承人真正印文, 即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依被告於另案(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中所為 之陳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僅依張三賢之轉知, 及前開其所辯稱、由張三賢偽造印文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 暨買賣同意書」,即逕將該「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 書」引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協助買賣雙方進行買賣契約 之簽立,而未親向賴河陽等11人求證其等出賣系爭土地之真 意,亦未要求賴河陽等11人到場簽約,其具有業務上受託處 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過失甚明。況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中亦證述:其與 張三賢欲給付價金予賴河陽等11人中之林賴碧霞時,林賴碧 霞對於應繼分有意見,後來又有人對於買賣價金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被告對於賴河陽等11人中,有人 不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未授權賴河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等節,均知悉甚詳,其猶以「長年繼承關係沒有辦法釐清時 之慣例」等為由,解釋其未確認賴河陽等11人出售系爭土地 之真意、邀同其等到場簽約,或要求其等簽立特別授權賴河 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之書面文件之疏失,要無可採 。至被告前揭所辯「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恐有 偽造印文之嫌,亦不影響其應確認賴河陽等11人出售系爭土 地之真意、邀同其等到場簽約,或要求其等簽立特別授權賴 河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書面文件之義務,是被告該 部分所辯,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並未因被告受委任處理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事項過失, 而受有因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所失利益之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   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依社會觀念已不能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即與   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當然之理。再按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   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   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 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 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該項所謂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必 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 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7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 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 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意。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則難謂 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 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 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其轉售系爭土地所失利益之損失等語, 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具有專業地政士資格,其於受託原告處理買賣系 爭土地相關事宜時,具有過失,已敘述如前。而張三賢身為 原告之代理人,不僅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亦 協助原告轉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事 宜,經原告、張三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卷二 第14頁),並有原告與張三賢簽立之原證6承諾書、載有張 三賢為原告代理人之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載有張三賢為特 別代理人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99、155、281頁),堪認屬實。酌以張三賢於另案(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所為之證述:「辦理道路用地繼 承暨買賣同意書」上被授權人是伊,因為伊要被授權才能進 行整合,事後賴河邦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授權書或同意書,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卷一第109-11 1頁)可知,其並不清楚賴河邦有無取得賴河陽等11人之授 權,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簽約時,張三賢明知賴河邦僅係出賣 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公同共有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全部 之意思,且賴河陽等11人恐僅部分表明出賣意願及同意辦理 繼承登記,身為原告代理人、與原告簽立有取得佣金約定承 諾書、且通過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之張三賢(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7頁),卻未邀同賴河陽等11人到場 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輕 率要求賴河邦代表賴河陽等11人簽約,致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力不及於賴河陽等11人,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復經另案確定 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40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兩造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張三賢就本件系爭土地之 買賣結果,與被告相同,均具有可歸責性,足堪認定。而賴 河邦相較於被告、張三賢具有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專業知識而 言,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應僅係屬配合張三賢及被告指示辦理 、進而簽約之角色,實無任何主導之權限,故系爭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賴河陽等11人一情,應非可歸責於賴河邦,另案 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是被告辯稱:應由賴河邦承擔起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責 任,原告應以賴河邦為起訴之對象,始屬有理等語,要無可 採,附此敘明。承前,張三賢既然身為原告之代理人,又就 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結果具有可歸責性之過失,則依民法第21 7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 亦應具有過失,縱使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失(詳後述),基於過失相抵之原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賠償額亦會因此減輕或遭免除。甚至,由於係屬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核與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是否得逕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疑。  3.其次,本件賴河邦1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 若經賴河陽等11人事後同意、或出具出售系爭土地之特別授 權書面文件予賴河邦,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可能繼續履行,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為另案確定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740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觀諸原告另 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原證11道 路用地購買意願書特別約定欄所載:「雙方約定若本買賣需 經過法律程序,本案得延長之上三項日期,買賣雙方無異議 」,及第三項記載:「上開地號在101年4月16日時應移轉登 記為出賣人曾寶真名義始生買賣效力,屆時如無法為出賣人 曾寶真名義時,本購買意願書自動喪失效力,不得做為請求 本人履行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悉,原告倘因 尚須法律程序始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 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發生買賣效力之 時點,即會往後延長,且未載明延長至何時。此核與原告之 代理人、受託人即證人張三賢所證:「(問:黃偕源後來有 無跟曾寶真簽約?)曾寶真後來有寫一張委託書」、「(問 :黃偕源跟曾寶真簽約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 、「(問:...到底是曾寶真授權你來簽,還是曾寶真也同 時在場簽?)授權我來簽...曾寶真沒有在場...曾寶真有委 託我來做這件事...讓我全權來做這件事情的代表,因為曾 寶真人在臺北...」、「(問:特別約定上有寫『若本買賣需 經過法律程序,本案得延長之上三項日期,買賣雙方無異議 』,是否針對101年4月16日的約定可以再延長的意思?)對 ,擔心買賣繼承,他們人很多,怕會影響到...」   、「(問:是否可能會走到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而導致10 1年4月16日的日期有可能會往後的意思?)對,就是擔心文 書作業或哪裡有問題...」、「(問:是否101年4月16日的 日期可能會往後延的意思?)對,101年4月16日萬一沒辦法 辦成,就只能往後延」、「(問:當時有無約定延長多久? )沒有,就往後延」、「(問:黃偕源和曾寶真的這份契約 ,目前效力是否還存在?)應該是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0-439頁)相符;亦與原告所陳:「(問:原證11這份 契約書,最後有個特別約定,遇到特殊情況的話,可以往後 延長101年4月16日的時間點,後來可以往後延長的話,... 這個契約目前是否還是生效的?)是這個意思」、「(問: 黃偕源和曾寶真的這份契約,目前效力是否還存在?)對」 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足徵原本約定 之101年4月16日期限確定延長,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 之效力目前仍然存在,然因履行期限延長之時間並未約定, 故期限屆至之時點乃屬未明,清償期既仍未屆至,則就原告 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 買意願書即尚無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以其與第三人禾富開發 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陷於給付 不能,致其原有取得利益之可能,今日卻不能取得,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害等語,難認可採。蓋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 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 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效力迄今仍存在,清償期 猶未屆至,原告亦可能日後透過賴河陽等11人對賴河邦所為 之書面特別授權,而買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24頁),則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猶具有履行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之可能,原告主張其 已產生所失利益,因而受有損害,無從採認至明。  ㈣綜上,本院認原告以張三賢為代理人於100年間向賴河邦等人 買受系爭土地,身為地政士之被告雖受原告委託辦理繼承登 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且於處理繼承登記及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上事宜時,具 有過失,然因原告本身亦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且 其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 購買意願書,效力迄今仍存在,清償期猶未屆至,原告亦可 能日後透過賴河陽等11人對賴河邦所為之書面特別授權,而 買受系爭土地,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猶具有 履行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之可能,原告並未受有所失 利益之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是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 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32頁),由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及相關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7頁),均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4

TCDV-112-訴-2720-20241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緯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4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緯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緯與證人 張喬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志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 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 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 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 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 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 ,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 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 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 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傳送與林俐馨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係警察機關開立,關於人民品行之證明文書 ,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申請其本身之刑事紀錄證明後,將該證明以掃描方式成電子 檔,再更改警收文號與核發日期後傳送與林俐馨而行使之, 自屬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 造準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出無犯罪紀錄證明 以符合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選任管理委員之資格,竟 變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加以行使,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紀錄證明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 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7 萬元,有兩名小孩與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徐志緯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緯係新北市○○區○○○路0號上河園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 委員,其為應付管理委員會要求各委員需繳交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俗稱良民證)之需求,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將其先前申 請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掃瞄為電磁紀錄後,將其中之文號、 日期以繪圖軟體小畫家予以塗改,並變造為「F11210AL1404 」、「112年10月4日」、「Oct 4, 2023」等文字記載,嗣 於112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變造後之準 特種文書傳送與負責收受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上開社區物業 管理公司副理張喬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對於 管理委員資格審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刑事紀錄之正確 性。嗣因上開社區主任管理委員林俐馨於112年11月14日審 核資料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志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不否認有以小畫家變造其舊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後,傳送予證人張喬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是要向證人表示良民證容易被變造,並非是要用以繳交給管委會等語。 2 證人林俐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其檢閱被告留存於管委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發現該證明係變造之事實;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3 證人張喬茵於警詢時之陳述 1.其等在112年10月份開會時有告知所有委員,在112年10月底之前必須繳交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予社區管理中心做存查,被告則於112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變造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予其之事實。 2.被告曾有說過該證明容易變造,但並未說要變造一張給伊看,故伊收到被告傳送之證明,認為係正式的證明,便直接列印留存;亦有其他委員無法至管理室繳交證明,以翻拍之方式提供文件。 3.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4 1、變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1紙 2、被告110年至112年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歷程表1紙、表列申請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7份 證明被告未曾經申請核發文號「F11210AL1404」、日期「112年10月4日」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告所行使之前揭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經變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同法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上開準特種文 書復提出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28

PCDM-113-審簡-1225-202410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徐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勳 被 告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愛麗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75,09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85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發現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淹水情形 ,經被告社區管理中心主任高駿前來查看,原認為係私管漏 水,要原告自行處理,但經被告社區長期合作廠商「一德水 電包通」(下稱一德水電行)師傅前來來查看,認為應係大 樓地下室公共管路堵塞導致汙水倒灌,嗣於維修當日即112 年12月19日,一德水電行發現69巷發電機房排管內有水泥塊 ,判定是早期施工遺留,並再次確認為公管導致汙水倒灌, 現業已修畢,然已造成原告受損部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其中系爭房屋客臥木製地板嚴重變形發出惡臭,已花費30,6 92元拆除重建,又和室地板1間因淹水生鏽產生異味,經木 工估價需花費150,250元重建,再原告為中國結藝術業餘工 作者,因此系爭房屋內有手做布料(包含仿皮繩、扁的桃紅 色線、布料)價值3,945元均受損,此外尚有市價8,900元之 萬用拷克機、2,980元之縫紉機、550元之延長線插座、1,38 8元之工作燈臺亦損壞,原告容易過敏,碰到髒水身體會出 狀況,就醫共花費10,480元,又原告災後花費長達3個多月 善後清洗,找人修繕不順、舉證災損難、人生第一次上法院 嚇死了,還要上班,花錢花時間耗體力,心理煎熬壓力大到 全身不舒服,還要被指控為誣告,換作是別人不累嗎?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共請求賠償309,185元(計算 式:30,692+150,250+3,945+8,900+2,980+550+1,388+10,48 0+100,000=309,18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9,185元。 三、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私文書為影本,真實性即非無疑,原 告主張係社區公管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修繕當時亦不清楚有無管理委員會的人到場,會議記錄 寫公管倒灌,是住戶在提案單上記載該事實,會議記錄人員 只是根據該內容繕打在會議記錄上,並不是承認有這樣的事 實,又原告沒有常住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當然沒有精神 受損,本案事發是在112年12月16日,原告雖提出113年3月7 月客臥修繕報價單及發票,但無法得知報價單實質內容、 是否與實際範圍是否相同,且原告對於其他房間卻沒有任何 修繕之行為,迄今將近10個月也都沒有修繕,其所提供報價 單也沒有任何實質修繕與支出之事實,可證明原告及其家人 根本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醫療費部分否認與淹水之因 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均予否認,如認為原告請求 有理由,請依法折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一般集合式住宅為使用淨水、排放汙水,均會設 置管線,其中供給、排放各戶淨水、汙水之主要管線為公管 ,而公管連結至各戶之供、排水管則為私管,於設有管理委 員會之公寓大廈,公管因屬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維護修繕,私管因屬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責維護修繕。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管理委員會因過失對公管之管 理維護不良造成他人損害,受損害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管理委員會賠償。  ㈡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限閱卷),又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淹水乙節,業經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另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 紀錄,針對系爭房屋淹水有如下記載(見本院卷第123、137 -139、147頁): 113年1月20日會議記錄: 113年4月13日會議記錄: 113年6月15日會議記錄:   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針對系爭房屋淹水之事,負責處理社 區事務之人(原告稱係物業管理主張高駿)曾於112年12月1 9日陪同廠商(即一德水電行)前往地下室勘查,經廠商發 現69巷發電機房排管內有水泥塊,判定是早期施工遺留,該 管線為社區公管,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淹水係社區公管阻 塞所致,並非無據,被告雖稱上開會議紀錄僅係將住戶提案 登載,並非承認該事實云云,然就113年4月13日、6月15日 之會議,固然係針對某人提出之議案為表決,然113年1月20 日之會議並非某人提出議案,而係執行社區事務之人將系爭 房屋淹水執行情形提出報告,而非單純轉載住戶提案,則該 處理社區事務之人親自聽聞廠商表示係社區公管堵塞導致淹 水,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況就管線漏水,被告並已於113年1 月間支付24,000元之汙水排管疏通費用予廠商,有被告社區 113年1月財務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若非廠 商確實告知執行社區事務之人堵塞管線為公管,被告社區何 需支出此費用?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述本證,應 認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可採。  ㈢被告就公管負有修繕義務,惟未盡修繕之責,自有過失,且 其怠於修繕之不作為,確已導致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受 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  1.客臥木製地板拆除重建費30,692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因淹水致客臥木製地板各片邊緣翹起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51頁),參以施作木製地板有 美觀耐久、易於維護和清潔等優點,然不致影響行走為基本 前提,而本件淹水致客臥木製地板邊緣翹起,將可能使行走 於上之人產生跌倒風險,衡以跌倒致長者傷亡頻傳,縱然木 質地板並未因淹水而滅失,然淹水後既存在跌倒風險,應認 該木製地板業因淹水而喪失功能。又原告業已花費30,692元 將原有地板清除並裝設新木板,有大理建材行113年3月1日 報價單、113年3月7日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頁,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辯稱 無法確認報價單之實質內容云云,然依報價單內容其施作範 圍僅2.64坪(計算式:3.3坪-0.66坪=2.64坪,0.66坪為施 作退貨,見本院卷第29頁),使用材料僅有單一規則之175 布蘭登橡木板及降噪地墊,可徵施作面積不大且確實僅有鋪 設地板,可與其餘受損項目(如後述之和式地板)區隔,足 認該等報價單內容,確僅有包含客臥木製地板拆除重建費, 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再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中僅有「木造房屋」(按:係指全木造之房屋)之 耐用年數,並無針對單純木質裝潢之耐用年數為規定,本院 考量一般木質地板若無意外,均可使用多年,應以20年作為 耐用年數,原告則於本院自承該地板已使用4年(見本院卷 第102頁),依上述報價單所載其清運舊有地板費用為12,60 0元(計算式:12,000×1.05【加計5%營業稅】=12,600)、 工資為4,725元(計算式:4,500×1.05【加計5%營業稅】=4, 725),剩餘之13,667元(計算式:30,692-12,600-4,725=1 3,667)應屬材料,則以平均折舊法計算折舊應為10,934元 (計算式:13,667×16/20=10,934),再加計前述工資後為2 8,259元(計算式:10,934+12,600+4,725=28,259),於此 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2.手做布料(含仿皮繩、扁桃紅色線、布料)3,945元部分:   原告上開財物因泡水受損,業經提出照片、價格證明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59、161-167頁),考量此等物品為製作其 他成品之原料,應無通常使用產生折舊問題,應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8,900元萬用拷克機、2,980元縫紉機、550元延長線插座、1 ,388元燈臺部分:就縫紉機、延長線插座及燈臺部分,業經 原告提出因淹於水中或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171 頁,延長線可見因泡水而短路變質),至於拷克機部分原告 未提出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闡明原告提出 ,見本院卷第95頁),然拷克機是專門針對於布料的布邊加 工所打造,特別是各種針織、彈性或是較為鬆散的紗等等, 皆可以該設備讓收邊工作更加完善,原告既於系爭房屋存放 大量布料、縫紉機用以製作手工製品,則於系爭房屋放置拷 克機並一併因淹水而浸泡汙水中,實非無可能,衡以拷克機 、縫紉機及燈臺均為電子產品,如浸泡於水中發生損壞之機 會甚高,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原告並已提出 該等物品之市價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69-175頁), 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確與市價相符,然該等物品於受損時均 非新品,均應扣除折舊,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並 無上開物品,本院僅能依原告於本院所稱拷克機約使用1、2 年、縫紉機約使用5年、延長線插座約使用1、2年、燈臺約 使用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認拷克機應扣除20%、 縫紉機應扣除50%、延長線插座應扣除30%、燈臺應扣除90% 之折舊,是原告得就拷克機部分請求7,120元(計算式:8,9 00×0.8=7,120)、就縫紉機請求1,490元(2,980×0.5=1490 )、就延長線插座請求385元(計算式:550×0.7=385)、就 燈臺請求139元(計算式:1,388×0.1=139)(共計9,134元 ,計算式:7,120+1,490+385+139=9,134),於此範圍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倘本件淹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 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倘其情節重 大,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確設籍於系爭 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是被告辯稱 原告並未常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即難認可採,原告則於本院 稱:我是中國結的藝術工作者,但我是業餘的是我的興趣, 我平常是住在臺北市,但我在禮拜六、日都會前往系爭房屋 創作並居住,我女兒也會來跟我一起創作,所以我算是有住 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審酌:①原告雖 仍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然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為憲法所保 障,原告本得任意選擇名下或家族所有之房屋居住,卻因本 件淹水受影響,不能謂原告尚有其他地方居住,即認其居住 安寧受侵害情節非屬重大。②本件淹水與一般緩慢滲漏水( 如逐步滲漏慢慢產生壁癌、白華現象)不同,而係大面積於 地板產生數公分高之積水,於淹水未解決前,系爭房屋根本 無法使用,可知侵害拘束安寧非微,是原告每周雖僅有2天 居住於系爭房屋,仍可認定本件淹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  ⑵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 酌本件漏水面積甚大,但原告每周雖僅有2天居住於系爭房 屋,及原告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則為管理委員會,代表全 體住戶執行業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 8,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所 稱花費大量時間精力清洗等,則屬原告得否請求清潔費問題 【原告原有請求但嗣變更聲明後未請求此部分】,與精神慰 撫金數額無關)。  5.其餘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則原告提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仍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和室地板1間產生異味之重建費150,25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157頁),可知原告所 稱和室地板淹水,並無明顯可見受損之外觀(與前述客臥木 製地板邊緣翹起不同),原告雖指有霉味產生,並提出和室 地板全數翻新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單純消除 異味,非不能以較廉價之方式回復原狀(如聘請專業人士消 毒、去味等),原告僅提出全部翻新之報價單,而未舉證證 明和室地板有全數翻新方式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應認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醫花費10,48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為皮膚科、腸胃科、消化內科之就 診單據,然現代人本因諸多因素而有就醫需求,未必即與住 家淹水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費用與系爭房 屋淹水有何因果關係,應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338元(計算式:28 ,259+3,945+9,134+8,000=49,3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由被告負擔5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STEV-113-店簡-77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周純媛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上訴人 王孟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5,458元本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純媛21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上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375元 本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098,074元本息(本院卷第 2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林孟忠(歿)之妻、女, 被上訴人為林孟忠胞弟。林孟忠與被上訴人之母林秋菊先前 所經營之西河堂,於民國82年起陸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共6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林 秋菊將其中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贈與林孟忠,其餘 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後續經轉貸、換約、變更 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增貸並交付林孟忠137萬 元。然因被上訴人無力繳納系爭貸款,乃央求林孟忠自98年 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月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孟忠臺銀帳戶)匯款共2,325, 458元至被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用以清償林孟忠以被上訴人 名義貸得款項及被上訴人貸款餘額,周純媛並於109年7月20 日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貸 款餘額,總計為被上訴人代償貸款4,425,458元。林孟忠嗣 於110年5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林孟忠所代償之貸款。如認 林孟忠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 受上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是就林孟忠匯 款部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 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規定提出請求。又周 純媛係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清償貸款債務,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先位依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5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孟忠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貸,系爭200萬元 係林孟忠要求貸款取得並非贈與,系爭貸款後續經轉貸、換 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應林孟忠要求增貸 140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間清償個人所取得貸款部分,林 孟忠即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月繳納其取 得之340萬元貸款利息,周純媛並於109年7月20日代林孟忠 償還所餘貸款本金210萬元,其等所為均係清償林孟忠個人 債務,被上訴人與林孟忠、周純媛間並委任關係,亦無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情形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3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 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09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超逾上開上訴聲明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240萬元,並以負責人林 秋菊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 正路房屋)為擔保品。  ㈡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33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000之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被上訴人為保證人。  ㈢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90萬元,並以林秋菊為 保證人。  ㈣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9日自西河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河堂臺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林 孟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孟忠中信帳戶)。  ㈤上開三筆貸款即系爭貸款於86年7月間合併轉貸為單一筆495 萬元貸款,並以系爭中正路房屋及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被 上訴人為保證人。  ㈥經協議換約後,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於87年8月間變更為被上訴 人及林秋菊,並以系爭中正路房屋及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 扣款帳戶並於94年6月間,由林秋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秋菊臺銀帳戶)變更為被上訴 人臺銀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以系爭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向臺灣銀 行增貸140萬元,並於98年9月10日撥款當日自被上訴人臺銀 帳戶匯款137萬元至林孟忠臺銀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貸款合併轉貸為單一筆340萬元 貸款。  ㈨林孟忠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陸續匯款共2,32 5,458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  ㈩周純媛於109年7月20日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除後述外,就82年間自西河堂臺銀帳戶匯給林孟忠之200 萬元,及被上訴人於98年9月匯給林孟忠之140萬元,均係林 孟忠個人之借款債務,應由林孟忠負擔該部分貸款本息,林 孟忠及周純媛匯付銀行之款項係清償林孟忠個人債務,並非 受被上訴人委託還款,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 未受有不當利益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 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 再贅述。  ㈡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分別以林秋菊所有之系爭中正路房屋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及以林秋菊為保 證人,向臺灣銀行貸得三筆共計660萬元之款項(借款人為 西河堂),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9日自西河堂臺銀帳戶匯 款200萬元至林孟忠中信帳戶;嗣系爭貸款於86年7月間、87 年8月間經轉貸、換約合併為一筆495萬元借款,並變更借款 人為被上訴人及林秋菊;被上訴人另於98年9月間又以系爭 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增貸140萬元(借款人為 被上訴人),而於98年9月10日撥款當日自被上訴人臺銀帳 戶匯款137萬元至林孟忠臺銀帳戶,再於100年5月間將上開 貸款合併轉貸為一筆340萬元貸款(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年貸款明細可參(訴字卷二第417 頁)。可知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原為西河堂,後續經轉貸、換 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為上開貸 款本息抵償帳戶(訴字卷二第107-124頁,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參照),該帳戶在98年9月10日雖僅轉出137萬元至林孟忠 臺銀帳戶,然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向臺灣 銀行增貸之140萬元,係林孟忠委託被上訴人所增貸,該筆 貸款本息應由林孟忠負責清償(訴字卷三第213頁、本院卷 第60、108頁),且自承3萬元是留用於第一、二期本息支付 等語(訴字卷三第452頁),該3萬元既係依林孟忠指示留在 帳戶中用以扣抵貸款本息,則林孟忠在98年9月10日實際取 得之款項自應計為140萬元,而非137萬元,加計其於82年12 月取得之200萬元,共計取得340萬元,核與系爭貸款最終合 併轉貸之340萬元貸款金額相符。  ㈢上開340萬元貸款其中140萬元為林孟忠個人債務,應由林孟 忠負擔貸款本息,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中200萬元係林 秋菊所贈與,林孟忠無須負擔該部分貸款本息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該200萬元貸款債務亦為林孟忠個人債務 等語。查:  ⒈證人林秋菊證稱:西河堂是我在經營的,82年時是幫被上訴 人貸款400萬元要買房子,林孟忠要求多貸一點給他用,我 幫林孟忠多貸200萬元,貸款本息本來是林孟忠要付,但他 都沒有付,起初都是被上訴人幫他付,後來才由林孟忠支付 等語(訴字卷四第28-29、31頁),並無一語提及贈與情事 ,且直指該200萬元係為林孟忠申貸者,林孟忠應負擔該貸 款本息,是上訴人所謂林秋菊贈與乙說,已無依據。  ⒉周純媛曾以LINE傳送「怎麼可能有錢還阿孝的10萬,210萬還 阿孝絕對夠」、「210萬給阿孝了」、「阿忠欠的,不是我 」(訴字卷二第41-43頁)、 「賭博多年早就要和他離婚」 、「在澎湖小地方,我終於知道大家是怎麼嘲笑我的,隔壁 也嘲笑過阿忠聚賭」、「希望大家在看待西河堂時要知道阿 忠負債累累,我到現在還沒還完,所有單據都在,我沒拿走 一毛錢,且阿忠欠妳的我也覺得應該還妳」(訴字卷三第91 -95頁)等訊息予林孟忠及被上訴人胞姊王玉珩,而上開訊 息所稱「阿忠」是指林孟忠,「阿孝」是指被上訴人,亦據 周純媛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證人王玉珩證稱:林 孟忠長期找我媽媽跟被上訴人用房子借錢給他用,他很早就 信用不良,沒有辦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所以只好找我母親林 秋菊及被上訴人幫忙貸款給他用;LINE對話中提到「怎麼可 能有錢還阿孝的10萬,210萬還阿孝絕對夠」是周純媛跟我 說還房子的貸款,林孟忠癌症末期來我家住時,他都有交代 ,有向我提到債務是交給周純媛處理,林孟忠把提款卡、存 摺、印章都交給周純媛,210萬是房子的貸款,貸款是林孟 忠用的,10萬是林孟忠用被上訴人跟林秋菊的新光銀行保單 借款用掉的,銀行要求還款,周純媛說她不還被上訴人的部 分,只願意還林秋菊的部分,因為那是林孟忠偷借去用的, 後來10萬元是我幫林孟忠還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34-136頁 ),是依周純媛與王玉珩通訊內容可見,林孟忠生前確有賭 博惡習,且有積欠被上訴人房貸210萬元情事,是被上訴人 辯稱上開200萬元貸款為林孟忠個人債務等語,自非無據。     ⒊周純媛雖辯稱上開對話係遭王玉珩所誤導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惟詢之上開房貸並非以林孟忠名義貸款,何以會誤認 是林孟忠應負擔之債務,事後如何發覺被誤導等情,乃表示 其並未查帳,因為覺得林孟忠繳納所以就繳,林孟忠對負擔 此貸款也沒有抱怨或其他陳述,林孟忠死後友人調出所有帳 冊及他抽屜文書、檔案,才知被騙等語(本院卷第135-136 頁),但卷內未見周純媛提出所謂之帳冊、文書、檔案,且 就該等資料如何導出該200萬元貸款並非林孟忠個人負債之 結論,周純媛稱因為西河堂是衰敗沒有錢的,但沒工作能力 的被上訴人有錢買房子,林秋菊就開始背貸款(本院卷第13 6頁),然前開貸款係以西河堂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擔 保借款,上開貸款其中200萬元是否並非為林孟忠個人所借 貸,與西河堂是否衰敗,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買房子並無必 然關連,且林孟忠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即 無任何反對意見地陸續匯款共2,325,458元至被上訴人臺銀 帳戶以繳納房貸,適可證明林孟忠明知該筆貸款債務應由其 負擔,否則豈有在信用不佳又有賭博習慣而有大筆資金需求 之情況下,仍願意負擔該筆貸款債務之理。況周純媛稱其於 109年7月20日匯款之210萬元資金係出售臺北木柵房屋而來 (本院卷第138頁),而售屋並非可立即成交,且林孟忠死 亡前仍可正常講話(本院卷第140頁),周純媛獲悉該筆債 務存在至售屋並匯款之期間竟完全未曾詢問林孟忠原委,顯 然違反經驗法則,則其事後辯稱是林秋菊叫她不要問、她係 受王玉珩誤導匯款並為上開通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⒋又上訴人雖稱林秋菊將貸款所得600多萬元,分為400萬元及2 00萬元,以贈與意思將其中4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西文澳房屋,並基於衡平原則,將剩餘200萬元贈與林孟忠 ,林秋菊自87年至94年間以經營西河堂所得為林孟忠繳納本 息共2,577,521元,與贈與之200萬元大致相符,足見該200 萬元係屬贈與云云。然林秋菊本人並無承認有何贈與情事, 且周純媛稱其於88年間認識林孟忠,於90年間結婚(本院卷 第137頁),而上開貸款事宜均發生在周純媛嫁入林家、林 品妍出生之前,周純媛並稱林孟忠生前都不講錢的事(本院 卷第136、138頁),則其等如何得悉有所謂之200萬元贈與 情事?況依前開林秋菊所述可見,被上訴人貸款部分係由自 己負擔本息,則前揭400萬元貸款本息既仍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何有贈與該400萬元款項給被上訴人可言,林秋菊又 有何獨厚於林孟忠而贈與其200萬元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顯然全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並未在西河堂任職,且其所得不高無資 力償還系爭貸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長期無業之人,其職 業類別、收入情形與是否有能力按期償還貸款,邏輯上並無 必然關聯,且民間無固定職業,而以擺攤、短期工等方式賺 取收入者,所在多有,周純媛亦稱被上訴人有擺攤(本院卷 第139頁),可見被上訴人非無收入來源,且被上訴人亦得 與其家屬協議分攤銀行貸款及家庭開銷,並非僅能以其收入 支應貸款。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貸款先前雖以林秋菊臺銀 帳戶扣款,然係被上訴人自87年間至93年3月間以林秋菊名 義臨櫃繳納,扣款帳戶再於94年6月間改為被上訴人臺銀帳 戶等語(訴字卷三第416頁),核與證人林秋菊證述系爭貸 款原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112年2月21日澎湖營密字第11250000771號函及所附林秋菊 臺銀帳戶存入憑條在卷足參(訴字卷三第335-389頁),堪 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既能長期按月支付系爭貸款,益徵上訴 人上開主張,難以逕採。  ㈣系爭200萬元並非林秋菊所贈與,而係應林孟忠要求貸予其取 得,且初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再由林孟忠接手繳 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上訴人承認林孟忠確曾要求被 上訴人增貸而取得140萬元,則林孟忠若非以西河堂或被上 訴人名義取得上開貸款,並與被上訴人談妥清償債務方法, 斷無無異議地長年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共2,325,458元,再由 周純媛一次以210萬元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之理。被上訴人 抗辯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林孟忠之借款本息,應屬可採。則 林孟忠及周純媛所匯款項,既均係供清償林孟忠本人借款債 務,自非受託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第176 條第1項、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8,074 元本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備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0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第176條第1項 、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8,074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上-22-202410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