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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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恣意開啟他人汽車車門入內竊取財 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業已提出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交予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餘款亦經被告賠償完畢,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兼衡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且 罹患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有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頁),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經濟來 源倚賴母親及前妻(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9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隨意尋找犯案目標。其於同日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號對面停車格時,發現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手打開該車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4,87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乙○○發現現金遭竊,乃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與贓物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現金中之22萬元已繳回由警方扣押後返還告訴人,未返還之4 ,87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本院按下略)

2025-03-10

TNDM-114-簡-80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隆 選任辯護人 傅敏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1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振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莊振隆、告訴人李德山就上開案件,經本 院調解後,告訴人李德山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莊振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嘉里白沙屯185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敏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德山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朝莊振隆之母耕作之田地扔擲磚塊,致莊振隆心生不滿,於同日11時30分許,持長柄鐮刀至臺南市○○區○○○000號李德山住處質問李德山,2人因而發生口角後,莊振隆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揮砍李德山,致李德山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顱、左上眼框骨骨折、臉部及左手掌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德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德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病歷1份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 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之前與被告並無結怨或爭執,堪 認本件傷害係因被告一時氣憤所致,綜合被告之行為動機及 手段,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又告 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然其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 、肢體或生殖機能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且其身體或 健康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 害之定義有間,尚無從以重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NDM-113-易-237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DIOR逆時能量精華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唐秀美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 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憑,顯見未能記取教訓,一犯再犯, 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 竊之物中僅DIOR 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水1瓶經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見警卷頁21),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DIOR逆時能量精華1瓶,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之DIOR 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水1瓶,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唐秀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入監執行, 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3年3月27日假 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7時48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遠東百貨公司臺南成功店1樓迪奧(DIOR)專櫃 ,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專櫃內之抽屜,竊取DIOR逆 時能量精華(75ML,價值新臺幣【下同】6,700元)、DIOR 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水(20ML,價值2,350元)各1瓶放 入隨身購物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離開該專櫃,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專櫃店員觀 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由林 音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奕靜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2張、遭竊同款商品外觀照片1張、被告正面外觀照片 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DIOR 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 水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公司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足憑,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發還之DIOR逆 時能量精華1瓶,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簡-36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噴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2樓大友KTV機車停車場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書妤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 現金(100元紙鈔10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並 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魏書妤發現現金遺失,報案後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書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旗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魏書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2-21

TNDM-114-簡-521-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案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王友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並考量其所竊財物 價值、犯罪手段、目的,與素行(本院卷第9至15頁)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㈡至於告訴人雖稱因為被吿已經賠償,願意原諒被吿等語(本 院卷第19頁),惟因被吿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9至15頁),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末查,被吿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7號   被   告 林文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王友進經營之釣魚場,乘無人看 管之際,以釣竿勾魚餌釣魚之方式,竊取王友進所有之魚塭 內吳郭魚7尾(合計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 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吳郭魚7尾食用殆盡。嗣經王友進於翌 日12時許至釣魚場巡視時發現飼料袋有短少,乃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友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友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被告行竊當日衣著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得 之吳郭魚,已食用殆盡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此部分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4-簡-578-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温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1.1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 己安危因而自撞受傷,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再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6年、103年及96年間 ,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後,仍再犯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温文宏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 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6時50分許,行 駛至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40公里100公尺西向路肩時,因不 勝酒力,自撞路邊公車站牌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救治,員警於同 (29)日7時56分許,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NDM-114-交簡-353-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陳林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公 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0月 13日0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2日21時40分許, 行駛至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靜修街口時,因車輛有走走停 停情狀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而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第二 、三級混合毒品液體1罐(毛重合計為17.65公克);並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類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濃度各為184 5ng/mL、30061ng/mL,嗎啡類濃度則為839ng/mL(所涉施用毒 品案件,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寶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 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2-18

TNDM-114-交簡-352-20250218-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怡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心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 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 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 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3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泥醉程度,實際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同意宣告6月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1號   被   告 曾心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心怡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13年8月28日19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前鋒路口國立成功大 學光復校區前時,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檢,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經警方攔查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其並未飲酒,係出門前朝嘴巴內噴75%清潔酒精, 及服用安眠藥、癲癇藥物所致等語。然查,75%濃度之酒精 屬超高濃度酒精,無論誤飲或往嘴裡噴,對身體均屬有害, 已難想像一般人會以此方式消毒;且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其 影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甚微,況測試前員警已提供 杯水供其漱口,而測得數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遠超過法 律規定之上限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難認係朝嘴巴內噴75% 清潔酒精,及服用安眠藥、癲癇藥物所能造成,是其所辯, 委不足採。而前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NDM-114-原交簡-11-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為盤查警」應更正為「為警盤 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家庭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父母子 女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本案係因被告胞妹通知他家中有衛生所信件,要其返回 上址拿取通知信件,而其母甲○○亦未曾阻止而默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黃國明、甲○○之子,其與黃國明、甲○○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黃 國明、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71、14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2年3月31日前遷出黃國明 、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遷出後並應 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本案保 護令內容經警方於同年3月21日18時14分以電話告知乙○○,乙 ○○因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欲返回上址黃國明、甲○○ 之住所,在該址前為盤查警而發現其未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 ,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未遠離黃國明、甲○○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71、147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21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6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 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 ,此觀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 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 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 ,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 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 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 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 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縱如被告所稱其係因胞妹通知家中有衛生所信件 ,要其返回上址拿取通知信件,而其母甲○○亦未曾阻止而默 許,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 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4

TNDM-114-簡-444-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BA DIEP(潘伯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BA DIEP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PHAN BA DIEP             (中文名:潘伯碟,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BA DIEP(潘伯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2 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友人宿舍飲用酒 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F55968號)上路。嗣於同日 2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BA DIEP(潘伯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2-13

TNDM-114-交簡-28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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