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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2年度 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施丞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 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至75、79、81、91 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予 維持,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黃有成,也不清楚告 訴人與共同被告吳政霖之前女友葉羽芯間存有糾紛,故案發 時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並願由法院予其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以其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不予緩刑之宣告,又未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予其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審諸證人葉羽芯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告訴人到高雄市○○區○○ 路0巷0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要去看電影,告訴人將車 停妥並下車後,共同被告吳政霖、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 識之男子就上前毆打告訴人,我趁隙到櫃臺尋求協助等語( 警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證 人葉羽芯原本要去看電影,我將車開到商場地下2樓之停車 場,將車停好並下車要拿後車廂之物品時,共同被告吳政霖 、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就上前徒手毆打及用腳 踢我等語(警卷第64至65頁);對照共同被告吳政霖於警詢 時供稱:我因發現證人葉羽芯與告訴人有往來,曾要求告訴 人不要再與證人葉羽芯有接觸,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仍與證 人葉羽芯一同去看電影,我便夥同共同被告陳柏凱、黃柏翔 、劉湋祥及其餘4名我不知悉姓名之友人,分別駕車前往上 址停車場,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至8頁),可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遭共同被告吳政霖所邀集之人共同毆打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因共同被告黃柏翔邀 約,故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到場時見共同被告黃柏翔及友 人等跟其他人起衝突,我便下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 有出手摔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確有 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下手毆 打告訴人,要非可採。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率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地下停車場,與共同 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等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並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又其並無何等特殊情事或環 境因素,客觀上足致一般同情,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猶逾 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具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等情,揆諸上 揭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足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 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吳政霖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 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實際分工情形及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兼考量其行為 所致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情節;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已係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更有利之量 刑。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上卷第29至30頁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從酌 情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有所 不當,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等語,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俱非可採,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霖(年籍詳卷)       劉湋祥(年籍詳卷)       陳柏凱(年籍詳卷)       何宗訓(年籍詳卷)       余致嘉(年籍詳卷)       黃柏翔(年籍詳卷)       林哲賢(年籍詳卷)       施丞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湋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宗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致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柏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丞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霖因不滿黃有成與其前女友葉羽芯過從甚密,竟於民國 111年11月1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尾隨黃有成駕駛而搭載 葉羽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 0巷0號樂購廣場之地下2樓,嗣施丞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翔、余致嘉、林哲賢隨後抵達上址, 吳政霖等8人見黃有成停車於171號停車格並下車,竟基於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有成身體,致黃有成受有頭皮撕 裂傷約2.5公分、左臉及眼眶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及施丞輿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成、證人葉羽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本案被告吳政霖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 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僅因被告吳政霖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8人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吳政霖之部分外,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1、被告吳政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 黃柏翔、林哲賢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及林哲 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前開被告 之告訴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政霖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 翔、林哲賢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2、又考量被告吳政霖為本案衝突之起源,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 相較於其他被告更屬重大,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政霖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吳政霖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3、至告訴人固於前開撤回告訴狀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 亦表明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被告何宗訓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28日確定;被告施 丞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被 告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施丞 輿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等分別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並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2024-12-11

CTDM-113-簡上-142-2024121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803號 債 權 人 吳政霖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許閩凱即許俊豪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郵局),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CTDV-113-司執-83803-2024120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霖 陳俊宇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萬2,40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1 3年3月5日及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2.47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21311%)計付利息,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詳見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另訴訟標的金額843萬3,340係將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113年8月6日)之利息14萬7,813元,違約金1萬2,127 元、及訴訟費用-假扣押裁定裁判費用1,000元,詳見民事起 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0日提出民 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3萬0,507元整及,暨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陳 雅雲、盧彥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告 辦理授信,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 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整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病院共 同遵守本契約書各條款,且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66萬8,000元及6 67萬2,000元,合計834萬元整,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及 其他約定事項,均詳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 約暨申請書所載,詎被告公司僅繳納利息或本金至113年3月 5日及113年3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被告亦於111年8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 解除,且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之情形,依授信契約書 第七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一)第(2)、(7)款期限利益 喪失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27 萬2,400元整,其利息及違約金共15萬8,107元,合計843萬0 ,507元,又被告陳雅雲、盧彥文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萬0,507元整及,暨如民事 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管理部催收字第1139025834號函、台灣票 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 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計算表及說明、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第79至9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5至5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金額(新臺幣) 項目 利息、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年利率 起 迄 1 661萬7,920 利息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4.21311% 違約金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1日 0.421311% 113年10月2日 清償日 0.842622% 2 165萬4,480 利息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4.21311% 違約金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1日 0.421311% 113年10月2日 清償日 0.84262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04

CHDV-113-重訴-129-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吳政憲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朝鐘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先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朝鐘,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議題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 ,修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新 臺幣(下同)50元計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 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照說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 6票)」等語(下稱系爭決議) 。  ㈢原告因有下列情形,主張系爭決議以坪數為調整管理費之依 據,違反公序良俗,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 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⒈原告並未使用系爭社區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 務。  ⒉原告非經管理室出入,無該出入感應扣,亦無與管理室連絡 之對講機。  ⒊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  ⒋原告未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⒌依111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比 例83%。  ⒍依系爭決議計算後,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漲幅為105.7%至229 .4%,一般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⒎系爭社區原給予店面型住戶管理費優惠之慣行等語。  ㈣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被告 未拒絕原告使用。  ㈡原告可經管理室出入,住戶自行視需求向被告購買出入感應 扣,原告曾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㈢系爭社區與管理室連絡之對講機年久失修,無法使用。  ㈣原告雖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惟騎樓非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 公共區域,管理費係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使用。  ㈤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⒈例如地下停車空間、公共管線、中庭、資源回收區域、騎樓 監視器等公設。原告6戶其中4戶由住家樓梯、其中2戶由住 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⒉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⒊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爭 執,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映,撤換駐點管理人員。  ⒋店面型住戶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之頻率較高。  ⒌店面型住戶產生較高油煙、噪音及垃圾,耗費較高人力、物 力處理。  ⒍店面型住戶製造較多汙水,造成汙水管、污物池、污物馬達 、汙水下水道使用耗損及維修較高。  ⒎店面型住戶用水、電較高,造成抽水設備、用電設備使用耗 損及維修較高。  ㈥系爭社區111年度收支經費並無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 比例41%之情形。  ㈦系爭決議調整以坪數為計算基礎,並非針對店面型住戶漲幅 為105.7%至229.4%,非店面型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㈧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 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修 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50元計 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 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照說 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6票)」等語(下稱系 爭決議)。  ㈢原告就系爭決議無效有確認利益。  ㈣85年至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前,非店面型住戶管理費為 每月2500元,原告中1樓後門直通中庭之2戶每月1500元,原 告中需由地下室始可到中庭之4戶每月1000元。  ㈤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不區分住家型、店面型建物管理 費均調為每月2500元等語(下稱前案決議) ,經被告起訴請 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室魂給付前案決議調整後管理費差額,由 本院112年中簡字第264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3年簡上字第2 15號審理。二審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 由管理費歸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㈥原告可以經管理室出去。  ㈦系爭社區住戶如從管理室進入,需要磁扣。  ㈧原告李玉文於111年6月10日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㈨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騎樓為原告住戶前之空間。騎樓非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公共區域。  ㈩騎樓有監視器2隻。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設有監視器。監視 器由管理費維護修繕。  原告使用地下停車空間、資源回收區域等公設。  原告可由住家樓梯或住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  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原告可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  原告無對講機。  系爭社區有113年1月11日臨時動議:住戶可向管理室登記修 繕或新增對講機等語,並於公佈欄公告該會議記錄。  原告設有獨立門牌號碼。  原告有一戶經營無煙輕食咖啡廳、一戶為水電行辦公室。  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之 事,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應。  系爭社區公設例如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 汙水控制盤、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  系爭社區住戶均有使用汙水管、污物池,以汙水馬達及汙水 管排放至臺中市公共汙水下水道。  系爭社區屋齡逾20年,有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修繕地下室 漏水、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等。  本件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由管理費歸 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決議以面積計算管理費,是否有違反 公序良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 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決議具有無 效事由,惟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決議產生爭執,此將 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有調漲必要:   系爭社區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結餘 情形顯示,管理費收入分別為47萬2000元、36萬9500元、63 萬元,而支出部分除固定支出外,尚有其他非固定(修繕) 支出,109年度收支結餘負9萬2171元、110年度收支結餘負4 0萬7647元、111年度收支結餘負63萬4211元,有系爭社區年 度收支經費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7、239、241頁),可 認依其財務收支情形,確有調漲管理費之必要。  ㈢系爭社區得依法取消以店面型態為區分之計算標準: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  ⒉系爭社區於85年至110年5月15日間,管理費收費金額為非店 面型住戶管理費為每月2500元,店面型住戶原為每月1500元 、1000元,收費方式以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為計算標準。嗣 經110年5月15日前案決議調整均為每月2500元,不再區分是 否為店面型態,均收取相同費用。再於112年5月27日以系爭 決議,調整為以每戶每坪50元計算,改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 。是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原以區分店面型及非店面型之型態區 分,改為僅依面積計算管理費,不再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  ⒊就系爭社區原有區分店面型態給予優惠之計算標準,原告主 張此乃於85年間交屋時,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臨路而取得 成本較高,給予管理費之優惠,此為社區慣行等語,然前開 標準既然為甫於建造完成使用肇始之際,由建商先行擬定, 因斯時尚未有實際支出,無從準確計算妥適收費之計算標準 ,是建商以區分店面及住家收費之型態區分標準,並非符合 實際使用情況所為之區別,且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土地售 價較高,即給予優惠,並非出於系爭社區居住、使用之考量 。前開區分型態之收費標準建立之背景為需求未臻清晰明確 ,有待住戶實際入住,相關公共設施修繕、運作維護等需求 陸續產生,隨同加以檢視、修正調整,以求損益兩平,系爭 社區始可得持續維護及改善,是系爭社區為求與時俱進,應 得以審查前開區分店面型態之收費標準,是否確實合於其等 需求,如應區分以若干比例為妥適等事項,以區權會做成決 議方式進行變更、取消或調整,非如原告主張一旦有給予優 惠,即屬慣行,而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具有絕對拘束力, 而不容區權會做成決議變更或調整。是系爭決議採面積為計 算標準,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等規定。  ㈣系爭決議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非以損 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管理費應按使用程度收費,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 共資源,如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連絡之 對講機等,非經管理室出入,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未享有社 區公共利益,以坪數為計算基礎收費,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且原告漲幅最高,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云云。原 告雖主張其未使用社區公共資源,然查:  ⑴原告可以選擇進出管理室,得選擇增設對講機,並有使用地 下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資源回收區域、監視器、中庭空 間、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汙水控制盤、 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汙水管、污物池等公設,參與區分 權人會議及管委會,反應對社區事務之意見(不爭執事項第㈥ 至㈧、㈩至、至項),顯見原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共 設施云云,並非屬實。而系爭社區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騎 樓、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之監視器、對講機、地下室漏水 、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法律爭訟 等情(不爭執事項第㈨、㈩、、、項),前開管理費支出於 公共事務,均未區分是否店面型態,原告主張其未受有該等 支出之利益云云,亦非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收 費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其未受有利益,而有違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其未使用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 ,無對講機,非經管理室出入云云,然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劉秋英到庭證述:管理員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等印象中 沒有,因為管理員只上班8小時,我也沒有全程看到,我也 不知道管理員有無代收或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寄物。 沒有聽說管委會拒絕物業管理人員收店面的包裹與信件,管 理員的位置是在非店面的大門口,店面是在向心南路,包裹 、信件會直接送到店面門口,是事實上的位置導致這種結果 ,郵差送信也是直接送到店面,郵差可能不知道可以拿到管 理室。管理員還要打掃、澆花、聯絡維修等事務。原告可以 選擇由管理室出入,但會比較遠,對原告而言沒有比較方便 。管理室連接中庭,店面住戶要去中庭或管理室可以選擇從 外面或從後門或地下室的方式通往,但有2戶不能從地下室 通。店面型住戶得自由使用中庭的資源回收區。被告有在公 佈欄通知對講機修繕等語,由證人劉秋英上開證言可知,原 告得自由進出社區管理室乃至到達中庭,使用中庭的資源回 收區,被告提供之服務均相同,並未有拒絕代收原告包裹、 信件或禁止其等出入管理室,是位置因素導致使用頻率,為 原告自行根據需求而選擇之結果。且管理員事務非僅有代收 包裹信件或寄物,中庭亦非僅有通行功用,尚有處理資源回 收之作用,且庭院植栽具有綠化造景、淨化空氣等美化之無 形價值,對居住品質或房價等均有所助益,原告僅因其無須 前開代收及寄物服務,為通行便利不選擇由管理室進出中庭 ,即主張其並未受有利益,而認以面積為計算管理費標準, 有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⑶系爭決議雖有導致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增加之結果,惟全體 區權人應繳納之費用金額均有增加,非僅有原告增加。原告 漲幅雖變動較大,惟此乃因建商先予提供優惠所致。而各戶 增加之幅度不同,係根據面積計算結果,非專為不利原告所 為之差別待遇。再者,就涉及各住戶間管理費分擔等私權之 公平性,透過區權會討論後表決,以民主思辨、多數自決方 式處理社區事務爭議,亦與公共利益無違,實難逕以原告繳 納金額增加幅度較大乙節,即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 要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等語,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決議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實符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費用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其變 更基於經費負擔公平性,以住戶之實際坪數為基準亦具備客 觀上合理性,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則系爭決議實難認有 原告所指違反公平原則、不合比例原則,而違反民法第72條 及第148條規定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9

TCDV-112-訴-265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71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當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貳批(長度分別為貳拾公尺、肆拾公尺)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筏子投」 應更正為「筏子頭」;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809地號」 應更正為「803地號」、第3行「吳政霖」應更正為「吳文忠 」、第4行「2萬0,00元」應更正為「8,000元」;證據欄「 吳政霖」應更正為「證人吳政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當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等 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59566號卷第3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13 0413716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竊盜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行為竊得 電線2批(長度分別為20公尺、4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 時供稱本案2次竊盜行為竊得之電線均已低價變賣等語(見 偵字第2711號卷第25頁背面,營偵字第2788號卷第20頁背面 ),然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 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 而縮減,是本案被告將2次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變賣之價格與與原價額之間差 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孫當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當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 魚塭,徒手拔除王朝睦所有、裝設在該魚塭之電線共計約20 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扣案)並竊取 之,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㈡、於113年6月30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 區○○里○○段000地號、809地號土地上魚塭,徒手拔除吳政霖 所有、裝設在該魚塭之電線共計約40公尺(價值共計約2萬0 ,00元,未扣案)並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嗣經王朝睦、吳政霖分別發覺前揭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睦、吳政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孫當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睦、吳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證 相符,並有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2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資訊聯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前揭電線,均為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分別發還告訴人王 朝睦、吳政霖,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4-11-29

TNDM-113-簡-3752-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1453-2024112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675-2024112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76-2024112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473-2024112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政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政霖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 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66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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