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增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 1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得利半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 載「八德街102號」更正為「成功街1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國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前 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三得利半角2罐,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2號   被   告 黃國賢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9日14時21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三得利半角2罐(價值新臺幣530元)得逞後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謝政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曾至上開超商竊取物品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5

PCDM-114-審簡-445-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人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人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歐特滿分憂 果」更正為「歐特滿分優果」;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人 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家樂福交易明細1紙、扣 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董成勇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 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歐特有機黑棗乾2包、歐特滿分優果3包、瑞 士蓮榛果牛奶4瓶、歐特有機鹽焗堅果7包、台糖非基因改造 黃豆1包、良農大薏仁4包、德盛有機枸杞4包、BONI帕達諾 熟1包、熟成14月乾酪3包、蜜燻去骨鴨肉片6盒、智慧倒數 定時器1個、6人調理鍋平蓋2個、楓康洋蘆薈手套5包及潔力 網洗碗布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97號   被   告 楊人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2時5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7,661元之 歐特有機黑棗乾2包、歐特滿分憂果3包、瑞士蓮   榛果牛奶4瓶、歐特有機鹽焗堅果7包、台糖非基因改造黃豆   1包、良農大薏仁4包、德盛有機枸杞4包、BONI帕達諾熟1包   、熟成14月乾酪3包、蜜燻去骨鴨肉片6盒、智慧倒數定時器   1個、6人調理鍋平蓋2個、楓康洋蘆薈手套5包及潔力網洗碗   布1個等物(下合稱竊得物品)得逞後,藏放於衛生紙包裝 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董成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人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董成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在上開賣場行竊等事實 3 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數 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請依法審酌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5

PCDM-114-審簡-346-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恩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致何沛紋受有右側手肘、膝部 、踝部鈍挫傷之傷害」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致何沛紋受 有右側手肘、膝部、踝部鈍挫傷及頭部扭傷、拉傷等傷害( 蔡明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何沛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並因此釀成車禍事故,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75號   被   告 蔡明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恩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8時30分至20時許之期間,在臺 北市中山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 日20時39分許,蔡明恩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永 元路17巷口時,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何沛 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 尾,致何沛紋受有右側手肘、膝部、踝部鈍挫傷之傷害。嗣 警方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蔡明恩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何沛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明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沛紋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導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3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檔案、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與同 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15-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與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啤酒10多瓶(見偵卷第65頁),因大量飲 用酒類,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 ,即於飲酒完畢後僅約5小時,即在高速公路上駕駛具高速 性、危險程度較高故需求更高操控能力及注意程度之自用小 客貨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國道駕駛人及自身,均 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 僥倖之心理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且 被告於行駛過程中,不慎在國道上追撞前車(見偵卷第29頁 ),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已受相當影響,犯罪所生 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 素行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至12月6日1時30分許之期 間,在位於桃園市某撞球間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國道3號道路上,於 113年12月6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5.9 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前方由邢博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無人受傷)。嗣警方到場 處理上開事故,於同日8時7分許,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0

PCDM-114-交簡-15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樟耀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樟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樟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蘆洲分局)警員。緣告訴人陳美玉(原名陳明芳)曾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B室(下稱本案居所、告訴 人現已搬離該處)經營個人按摩業務,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蘆洲分局警員朱富生因認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故喬裝客 人於該日下午某時許至本案居所內與告訴人交談,然朱富生 於過程中向告訴人表明自己為員警之身分後,告訴人拒不配 合,並與朱富生發生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告訴人於衝突 過程中受有傷害。又朱富生為讓當時在本案居所與相鄰房間 之共用大門(下稱共用門)外之蘆洲分局員警呂維晉、張德 瑋、張清俊、被告進入本案居所協助其逮捕斯時已涉嫌妨害 風化、妨害公務等罪嫌之告訴人(所涉妨害公務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遂打開共用門讓呂維晉等4人 進入本案居所,而被告明知當時自身未持有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行搜索之情狀,且未得告訴人 同意,竟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於告訴人在本案居所遭朱富 生、呂維晉、張德瑋、張清俊看管致其行動自由已遭限制、 無危害員警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仍翻動本案居所內告訴 人之衣櫃、抽屜、包包等處所、物品(被告及朱富生等6名 員警涉犯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34條、第3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違法搜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朱富生、張德 瑋、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時任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張 清俊、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呂維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警製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號案件影卷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於前揭時地 ,有翻找本案居所內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之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違法搜索之犯行, 並辯稱:伊係為了查詢告訴人身分,並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確認告訴人身分,才會翻 找本案居所內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並於找到告訴人 藥袋得以確認其身分後,隨即停止繼續翻找之動作,況且被 告全程開啟自身配戴之密錄器,復將現場密錄內容提出作為 本案證據,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本案犯罪故意,否則豈會提出 前開證據而自昭己罪;又被告所為前揭翻找告訴人衣櫃、抽 屜、包包之舉,其主觀上係認為執行附帶搜索而屬依法令之 行為,縱或不符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搜索要件,僅是誤認此一 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至多屬於過失,而刑法第307條 之違法搜索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被告所為,亦不成立本罪 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之員警,於前揭時地,未持 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搜 索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復據證 人朱富生、張清俊、張德瑋、呂維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下稱偵3 1884卷〉第11至1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43至47、153至156、179至181頁),並有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109年12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110年07月28日、同年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編號1至9)9張、新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畫面部分)、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13 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6號卷第36至42、44至56頁 ;偵續卷第58-1至145頁;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53、154-1至 154-13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成立,係指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 、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之情形,刑法第307條已 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或處所 ,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人無法 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卻不 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 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 ,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 「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 之認識。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 即無犯罪可言,自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 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論罪科刑 之法律依據。經查,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對本案居所內告訴 人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搜索,惟刑法第307條對違法搜 索罪之行為客體,已明訂限於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 、車或航空器,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原則 ,行為人對前揭客體以外之物進行搜索,自不構成本罪。則 被告縱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搜索 ,與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違 法搜索罪相繩。 ㈢、附帶搜索,係為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 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 外規定,該條規定搜索之範圍依法應限於嫌疑人之「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使用之交通工具」、「其他立即 可觸及之處所」。而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 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 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 身上密錄器蒐證畫面之結果略以:   (一)、「現場13」影像   ……   甲男:「妳剛剛,妳叫什麼名字?妳要不要好好說(台語)。 」   一男聲:「要不要好好說?不然要把妳上手銬(台語)。」   甲男:「好好說,在裡面。」   乙女:「陳明芳。」   甲男:「在裡面,東西拿一拿我們回去,好不好,證件拿一 拿我們回去。」   一男聲:「警察都來,妳要搞成這樣?」   甲男:「都來了,不要搞成這樣,上銬很難看,站起來,我 們去拿東西。」   乙女:「我沒有東西要拿了。」   甲男:「證件要拿。」   ……   甲男:「去拿東西,證件拿一拿。」   乙女:「我沒有東西要拿。」   甲男:「妳沒證件,我們要怎麼查?我們怎麼知道妳叫陳明 芳?」   乙女:「我等一下打電話叫人拿。」   甲男:「不用,妳現在進去拿,妳手機不用拿嗎?」   甲男:「身份證字號報一下。」   (二)、「現場14」影像   ……   甲男:「身份證字號多少?我們報一報就離開了。多少?」   乙女:「我要去醫院。」   甲男:「多少啦,妳沒報證件我們怎麼讓妳離開?多少?」   ……   乙女:「陳明芳。」   甲男:「陳明芳噢,來現行妨害公務,現在給妳逮捕。」   甲男快速念完權利告知事項,並將乙女上手銬。   ……   甲男:「附帶搜索。」   甲男及旁邊之男子拉住乙女朝畫面左方移動(即敞開房門處) (圖六)   一男聲:「附帶…」   甲男:「附帶搜索。」   乙女邊抗拒邊哭喊好痛等語   一男聲:「附帶搜索。」   隨後乙女遭拉往房間內,並一路喊叫。   甲男:「附帶搜索來,進來。」   一男聲:「妳自己搞的,妳看。」   乙女進入臥房處   甲男:「坐著。」   乙女坐在床上。(圖七)   ……   甲男:「你們搜就好,這我顧就好。」   畫面內可見此時(18:27:28)房間除甲男、乙女,尚有丁男及 另一名著黑色衣服戴眼鏡男子(下稱戊男)。(圖八)   ……   甲男聲:「看看證件有沒有,皮包證件有沒有。」   ……   (三)、「現場15」影像   ……    於18:28:49甲男翻找衣櫃,從中拿出一個黑白格後背包翻看 (圖十五),並於18:29:00拿到床上,持續翻看(圖十六)   乙女:「幫我叫計程車,幫我叫救護車,剛剛那個警察咧? 」   一男聲:「妳先坐著,妳先坐好啦。」   乙女:「剛剛那個警察咧?」   一男聲:「妳給我坐好,妳聽不懂嗎?...,妳再這樣我給你 上腳鐐。」   於18:29:03甲男自後背包內拿出一似筆記本快速翻看(圖十 七)後放回,並持續翻找後背包。   ……   於18:30:02甲男自抽屜中拿出一包袋裝物品,並自夾鏈袋中 拿出一包物品(圖二一)。   於28:30:13,甲男將該包物品放到床上,翻找內容物。   甲男:「俊哥你…資料在這(台語)。」(甲男自該包物品中抽 出一紙張,圖二二)   甲男將該紙張交給已男:「她的資料(台語)。」   一男聲:「阿妳的證件咧?」   甲男:「叫派出所查一下好了。」   隨後甲男移動到丁男旁稱「包包有嗎?」   一男聲:「妳有沒有案底?為什麼不拿證件出來?」   於18:30:43,甲男再拿起前開袋裝物品翻看裡面內容物,拿 出類似藥品的東西(圖二三)。   ……   於18:31:00,甲男將自袋裝物品拿出的東西放入袋中後,又 將該袋物品放回衣櫥內,走向乙女並拿一瓶水:「來,這這 ,這有水,給妳喝,坐著,好好講,等下幫妳解開了。」並 將瓶裝水打開遞給乙女。   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6至8、15至17、21至23(見本 院易字卷第146至153、154-3至154-4、154-8至154-9、154- 11至154-12頁)在卷可佐,且甲男係被告、乙女係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53頁)。而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案發當時告訴人在 本案居所共用大門與告訴人房間之間的通道上,遭被告及其 他在場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上銬逮捕,斯時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已遭限制,則告訴人房間內之衣櫃、抽屜、包包 難認係告訴人遭逮捕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物品,何況告訴 人雙手既已上銬,並無危害在場員警人身安全、或有逃亡與 湮滅罪證之情事可言,且被告及其他員警客觀上並無不能將 告訴人帶回警局訊問以確定人別之困難情事,是被告對告訴 人房間內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翻找之舉,已有逾越附帶 搜索之執行範圍甚明。  ㈣、惟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當被告詢問告訴人之人別資 料時,告訴人雖曾表示自己姓名為陳明芳,但被告為確認告 訴人所述姓名是否屬實,進一步詢問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復 要求告訴人提出證件以供查驗時,卻未獲告訴人之正面回應 而無所得,斯時被告以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 捕,並將告訴人帶至房間實施所謂「附帶搜索」,進而翻找 該房內衣櫃、抽屜、包包,且於抽屜中拿出一包物品並從中 抽出一張紙條,得以確認告訴人身分資料後,便即停止翻找 動作,此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係為查詢告訴人身分,始 翻找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並於找到告訴人藥袋得以 確認其身分後,隨即停止繼續翻找之動作等語,互核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所為雖客觀上 逾越附帶搜索之範圍,有如前述,但亦凸顯被告之主觀認知 ,應係誤認「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一移動性之概念,可隨 被告位置移動而有所更易,認為此時可為附帶搜索,且其目 的僅是單純出於查證告訴人身分,並於尋獲可資確認告訴人 身分之資料後,隨即停止繼續翻找,而未在本案居所其他空 間大肆搜索;更有甚者,前開密錄器蒐證畫面係由被告身上 配戴之密錄器所錄製,倘若被告具有違法搜索之犯意,當不 會將其搜索行為全程錄影成為自己犯罪之不利證據,是被告 主觀上有無違法搜索之犯意,自非全然無疑,尚難逕認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2-易-777-202503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淑涵 黃詠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6 3號、第48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冼淑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詠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冼 淑涵、黃詠婷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冼淑涵僅因與告訴人間有 不明糾紛,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排解糾紛,率以暴力 相向,而被告黃詠婷見狀亦持用安全帽毆打,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係因被告冼淑涵所 引起,所犯情節較重於其餘被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 告2人之學歷、智識程度、任職工作、月收入經濟狀況及是 否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詳如本院113年11月28日簡 式審判筆錄記載),再參酌本院屢經安排調解,僅被告冼淑 涵一人到場,以致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黃詠婷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未據扣案,卷內復 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安全護 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 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4號   被   告 冼淑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指             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詠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冼淑涵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乘坐由陳友諒(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甲地)找吳婉綾,冼淑 涵與吳婉綾在甲地先發生肢體衝突後,吳婉綾於同日23時12 分許,乘坐蔡聖凡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離開甲地,而B車 於同日23時12至27分期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道6段與貴子路口(下稱乙地)停等紅燈時,陳友諒駕駛A車 亦隨後抵達乙地,冼淑涵要求吳婉綾一起乘坐A車後,陳友 諒於同日23時27分許,駕駛A車搭載冼淑涵、吳婉綾至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停車場(下稱丙地),冼淑涵於 同日23時33分至52分期間之某時許,在丙地和吳婉綾發生爭 執,冼淑涵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婉綾,冼淑涵之友 人黃詠婷見冼淑涵與吳婉綾發生肢體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安全帽毆打吳婉綾,上述過程致吳婉綾受有頭部多處 挫傷、右上肢體與右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婉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冼淑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冼淑涵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詠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詠婷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原同案被告陳友諒於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冼淑涵曾在甲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冼淑涵與告訴人有乘坐伊駕駛之B車至丙地等事實 4 告訴人吳婉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等事實 5 證人蔡聖凡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冼淑涵在丙地有和告訴人互毆、有另一名女子拿安全帽揮打到告訴人等事實 6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甲地與丙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 秩序、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在 乙地乘坐A車過程查無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黃詠婷曾乘坐A車,是依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2人 在丙地有毆打告訴人,又觀諸丙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亦未見告訴人遭人束縛,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實難認被告2人有妨害秩序、私行拘禁告訴人之 犯意,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該等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被告2人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0

PCDM-114-審簡-194-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采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采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基於洗錢之犯 意」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振榮 及洪佳雯分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被告提供之 提領款項交易憑據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院114年2月 13日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 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 謝錦誠」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附表一所列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該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 心,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水電 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及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廖珮霞、洪佳文調解成立, 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該等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 被告,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上開告訴人分別達成如附表一所 載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 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 按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 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請求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等帳戶內提領並輾轉交予 年籍不詳男子,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 編號 調解內容(即緩刑之條件) 1 被告洪采彤應給付原告廖金霞(即事實欄㈣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場給付5,000元予原告外,餘款19萬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洪采彤應給付原告洪佳文(即事實欄㈡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場給付5,000元予原告外,餘款11萬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㈣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02號   被   告 洪采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采彤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效果,竟仍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佯裝為陳振榮之姪子欲 借貸款項云云,致陳振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4月17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 洪采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二)於113年4月15日、17日,佯裝為洪佳文之女 欲借款云云,致洪佳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4月17日11時41分許,匯款32萬元至洪采彤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三 )於113年4月16日,佯稱為忠明高中總務處人員,委託莊秋 英代購油漆,致莊秋英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 許,匯款18萬7千2百元至洪采彤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四)於113年4月17日 ,佯裝為廖金霞之子需要款項云云,致廖金霞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7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 元至洪采彤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復由洪采彤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提領 上述帳戶內陳振榮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謝錦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洪采彤與「謝錦誠」即以上述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振榮、洪佳文、莊秋英、廖金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采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未見過「謝錦誠」,伊並提供5個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作為替自己假造銀行帳戶內金錢交易紀錄,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轉交「謝錦誠」指定之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振榮、洪佳文、莊秋英、廖金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匯款執據等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因欲與「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被告自己 向他人詐取款項,遂提供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並提領犯 罪事實欄所載帳戶內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足徵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論被告之銀行帳戶最後係詐得 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之款項,均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 從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重。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4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 ,乃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810-202503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50 號、第61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6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翊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翊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所竊得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其等所 受損害已獲得減輕),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於本案中查扣,且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黑色GUCCI皮 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7,257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高愛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遭竊皮夾內 所含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卡、LINEBANK簽 帳卡各1張,未據扣案,上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係經告訴人高愛玲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且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2、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雖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分別發還被害人 王浩宇、告訴人周曉菁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參(見偵字第23789號卷第53、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楊翊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GUCCI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楊翊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楊翊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5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772號   被   告 楊翊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段00巷00弄             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翊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28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趁高愛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高愛玲放置於櫃臺收銀機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之黑色GUCCI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簽帳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簽帳卡、LINEBANK簽帳卡及現金7,257元等物)得 逞後離去,將上開皮夾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連同皮 夾則丟棄。 (二)於113年10月16日19時40分至同月17日20時13分期間之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 竊取王浩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得逞後,騎乘A車離去。 (三)於113年10月18日22時25分至同月19日0時12分期間之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 竊取周曉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得逞後,騎乘B車離去。 二、案經高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與周曉菁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翊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愛玲、周曉菁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王浩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等與被害人之財物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車與B車之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CDM-114-審簡-279-2025031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原名:陳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持有 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時間 長短,且尚未持為相關犯行而產生實質的危害,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 ,亦認具殺傷力,除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 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磅秤2個,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   被   告 陳高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指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志應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為 警查獲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1日19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內盤查,當場扣得陳高志 持有之制式子彈5顆、磅秤2個(殘留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粉末)等物,陳高志嗣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高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雖坦承持有制式子彈5顆、磅秤2個,但辯稱係伊於上開建物7樓或8樓樓梯口拾獲事實 2 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映廷、鄭鈜元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4427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3630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後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並非在上開建物7樓、8樓樓梯口拾獲本件扣案物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磅秤2個 佐證被告持有制式子彈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扣案之制式子彈,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18

PCDM-113-審訴-618-202503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仍於翌(24)日0時許」,更 正為「仍於翌(24)日1時許」。  ㈡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第四聯(存根聯)」、「駕駛暨車籍查詢結果畫面」及「警 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旭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駕駛具高速性 、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在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 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 6月間,已有因相同罪質犯行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案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為二、三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李旭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8時至同日20時許之期間,在新北 市板橋區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4)日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2 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旭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17

PCDM-114-交簡-228-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