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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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2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45494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973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Y245494、0 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25-202503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原名:謝晨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謹慎注 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之 燈號為紅燈,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胡慧娟受有 右足挫傷合併右大腳趾損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至15頁、偵緝卷 第4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職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並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 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16分許,行經東山路 1段與東山路1段123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紅燈,貿然通過路口; 適同一時、地,胡慧娟行走於該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 上,因陳楓有前揭之疏失,所騎腳踏車遂撞及胡慧娟,致胡 慧娟倒地而受有右足挫傷合併右大腳趾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慧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181-202503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吳靜容受傷之情 形於不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 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 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 按,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之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3年6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新 興路與新興路2巷、新興路東興巷、臺灣大道5段3巷、臺灣 大道5段3巷62弄之五岔路口時,經警發覺其未繫安全帶,示 意其停車接受盤查,被告因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即加速前 行並右轉新興路東興巷;適告訴人吳靜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新興路東興巷左轉新興路而在該 處停等,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掌指關節擦挫傷、左腕扭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48號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永順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 3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 經新興路與新興路2巷、新興路東興巷、臺灣大道5段3巷、 臺灣大道5段3巷62弄之五岔路口時,經警發覺其未繫安全帶 ,示意其停車接受盤查,王永順因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即 加速前行並右轉新興路東興巷;適吳靜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新興路東興巷左轉新興路而在該 處停等,因王永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吳靜容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掌指關節擦挫傷、左腕扭傷 等傷害。而王永順因前揭過失而駕車肇事後,明知吳靜容已 因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靜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照經註銷駕車與告訴人吳靜容發生擦撞後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容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逕行駕車離開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哲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涉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04

TCDM-113-交訴-358-202503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4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福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1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 令,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蔡福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 臺中市復興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 ,仍於同日14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區復興路與公理街交岔路口時,因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TCDM-113-中交簡-1608-202503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4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瑞穗極 致鮮乳」應更正為「瑞穗極制鮮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緯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義美生醫真豬膠 原1個、瑞穗極制鮮乳1罐、3M超強大力膠布1個、德恩奈牙 齦牙膏1組、威德IN果凍1個、豚肉漢堡排1盒及臺東關山米1 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9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41號   被   告 王緯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 樂福青海店內,徒手竊取由陳盈兆管領之義美生醫真豬膠原 1個、瑞穗極致鮮乳1罐、3M超強大力膠布1個、德恩奈牙齦 牙膏1組、威德IN果凍1個、台灣豚肉漢堡排1盒及台灣台東 關山米1包(價值新臺幣1693元),得手後,藏放在後背包內 ,僅結帳豆腐1盒及地瓜1袋,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開店內 ,為陳盈兆當場發現並攔阻報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陳盈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託陳盈兆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緯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盈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義美生醫真豬膠原1個、瑞穗極致鮮乳1罐、3M超強 大力膠布1個、德恩奈牙齦牙膏1組、威德IN果凍1個、台灣 豚肉漢堡排1盒及台灣台東關山米1包,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陳 盈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 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3-中簡-2882-202503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軒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不慎與證人 包菊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 實際之損害,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 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 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 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 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 ,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4號   被   告 姜軒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軒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9時30分許,在其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5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仍於同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朝陽街與大全街交岔路 口時,不慎與包菊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姜軒中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軒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包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測單、員警偵查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16-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桂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桂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桂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 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宋桂琴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桂琴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又於112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0日3時許, 在臺中市大墩十一街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6 時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 段與益豐路4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曾新豐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宋桂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3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桂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新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犯罪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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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無肇事 逃逸問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無力依調解 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無力依約賠償之經濟情況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05號   被   告 陳一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全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健行路與大義街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車往東方向行駛; 適同一時、地,張楓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 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楓珮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背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陳一全於肇事後未被發 覺前報警處理,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楓珮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楓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 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80-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應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前不詳時間起迄113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藉此牟利,其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 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 當。 (三)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賺取抽頭金)、手段, 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不 太識字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復經證人即賭客吳春忠、張永裕、余丰汶、王詩波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 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 場圖附卷可佐,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 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元,為警 員自現場1個塑膠盒子內取出後查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該盒子係供換零錢及放置抽頭金所用等語(見速偵卷第 28頁);證人吳春忠、余丰汶、王詩波於警詢中均證稱: 該66元為抽頭金,係要給被告等語(見速偵卷第32、33、 41、48頁),是該扣案之66元抽頭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證人吳春忠、張永裕、余丰汶於警詢中均證述:被告已 於為警查獲當日,收取250元抽頭金等語(見速偵卷第34 、37、38、43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實際收取之 抽頭金為250元,扣除上開扣案之抽頭金現金66元後尚有1 84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證人余丰汶、 吳春忠、張永裕所有之賭資,此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並有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非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麻將(136張)1副 2 骰子3顆 3 方位骰1個  4 犯罪所得現金66元(抽頭金)  5 賭資現金900元 賭客余丰汶所有  6 賭資現金120元 賭客吳春忠所有 7 賭資現金390元 賭客張永裕所有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李應印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 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 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並約定 由李應印向自摸胡牌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收取50元至 25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113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經警 據報前往上址,發現李應印在場,並經李應印同意進入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王詩波、余丰汶、張永裕、吳春忠等人(賭 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 麻將1副、骰子3個、方位骰1個、抽頭金66元及賭客賭金共1 ,41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應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詩波、余丰汶、張永裕、吳春忠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個 、方位骰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抽頭金66元,為被 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1,410元部分,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中簡-2623-20250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蕭玲蘭 視同上訴人 蕭天恩 蕭錫滄 蕭憲聰 林芳年 蕭全佑 蕭尊仁 蕭登斌 蕭有為 蕭楊琇月 蕭國閔(即蕭錫寬之承受訴訟人,蕭吳妙香、蕭健 仁、蕭少華、蕭琇升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蕭登仁(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美珠 吳梅英 蕭惠美 蕭献堂 蕭進和 蕭振宏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祐嘉 劉承倫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蕭肇松 蕭岳朋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陳建誠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陳玉螺 顏鳳 顏聖致 顏滿 郭顏剩 洪文欽 吳亦香 洪慈敏 洪國展 洪國書 洪靖雄 楊洪謹 陳杉泰 蕭渭川(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蕭舜升(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蕭斐文(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 劉淑眞 劉淑玫 蕭勝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昱安(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華(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商(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蓮(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芳(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蓉(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敦(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游佳諭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陳昱安、陳錦華、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應 就被繼承人陳蕭阿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3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當事 人單獨所有、共有。 如附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補償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各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蕭玲蘭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蕭天恩以次9人、蕭國閔之被承受人蕭錫寬、蕭登 仁以次43人、蕭渭川以次3人(下合稱蕭渭川等3人;蕭舜升 、蕭斐文另合稱蕭舜升等2人)、蕭周淑卿(嗣由蕭渭川等3 人承當訴訟)、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下稱許崇 賓律師)、劉淑眞以次3人(下合稱劉淑眞等3人)、暨陳昱 安、陳錦華、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 下合稱陳昱安等7人)之被承受人陳蕭阿麗,爰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 二、陳蕭阿麗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 陳昱安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蕭錫寬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 11年6月17日死亡,蕭吳妙香、蕭健仁、蕭少華、蕭琇升( 下合稱蕭吳妙香等4人)、蕭國閔(與蕭吳妙香等4人合稱蕭 吳妙香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7至65頁, 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茲由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陳益商、陳錦蓮、 陳錦芳、陳益敦及蕭吳妙香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89、91、97、417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蕭周淑卿、蕭渭川等3人原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108分之3,嗣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108年9月3日因分 割繼承,由蕭渭川等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08分之 1。蕭吳妙香等5人原公同共有蕭錫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96分之4,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1日因分割繼承 ,由蕭國閔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96分之4,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至34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 頁)。茲經蕭渭川等3人聲明承當蕭周淑卿之訴;蕭國閔聲 明承當蕭吳妙香等4人之訴(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47頁, 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據被上訴人、蕭吳妙香等4人同 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二第197、256頁),蕭 周淑卿亦表明其已非共有人而非屬應參與分割之當事人(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93頁),應認其同意由蕭渭川等3人承當, 核皆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陳昱安等7人未就陳蕭阿麗所遺與蕭惠美以次40人(下合稱 蕭惠美等40人;與陳昱安等7人另合稱蕭惠美等47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60分之30(下稱系爭公同共有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追加 請求陳昱安等7人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除蕭天恩、蕭錫滄以次10人(下合稱蕭錫滄等10人)、吳梅 英、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被上訴人外,其餘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 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求為命陳昱安等7人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 辦理繼承登記,及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所)113年9月4日中地二字第113000367 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21頁,下稱 甲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蕭天恩、蕭錫滄等10人、吳梅英陳稱:同意按甲案分割等語 。  ㈡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陳述:本件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 【即田中地政所113年7月15日中地二字第1130003017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下稱乙案】 合併分割等語。  ㈢下列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 場或具狀陳稱:  ⒈蕭玲蘭、陳美珠、許崇賓律師:同意按被上訴人原主張如本 院卷一第321頁所示方法(下稱修正前甲案)合併分割等語 。許崇賓律師另稱: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極小,亦同意將 應有部分逕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以金錢補償等語。  ⒉陳錦蓮:依修正前甲案或劉淑眞等3人原抗辯如本院卷一第34 3頁所示方法(下稱修正前乙案)分割,伊均可接受等語。  ㈣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 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 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應得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裁判先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除蕭 全佑僅有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蕭尊仁僅有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蕭楊琇月僅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其 餘兩造當事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就各該相鄰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71至167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有田中地政所106年4月1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1816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2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又陳昱安等7人未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以一訴訴請陳昱安等7人就彼等已因繼承取得之系爭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第6項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查:   ⒈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23.41平方公尺、704.33 平方公尺、802.92平方公尺,乃相鄰土地,最北側為000地 號土地;各土地形狀固非方整,惟整體合則為一長方形區塊 ,並東臨路寬約15公尺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系爭土地屬 社頭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用地,現無坐落任何地上物或建築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71、105、137頁)、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所)112年11月8日社鄉建 字第1120018801號函(下稱社頭鄉公所112年函)及所附都 市計畫圖(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田中地政所106年4月 1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181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可參 ,並經原審及前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一第111頁)、前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325至327頁)可佐,復據蕭錫滄等10人、劉淑眞等3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199頁)。  ⒉甲、乙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合為一整體,由北而南分成東西向 長條型土地,除許崇賓律師應受分配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外,其餘共有人皆有分得原物(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兩 者最大差異僅在甲案於系爭土地最北側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J部分、面積221.42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附圖一J部分) 作為道路使用,並由除許崇賓律師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剩餘土地始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分別分配予除許崇 賓律師外之其餘共有人;乙案則未保留維持共有之道路,全 數土地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分別分配予除許崇賓律 師外之其餘共有人。至修正前甲、乙案各與甲、乙案間之區 別,乃在修正前甲、乙案各係將甲、乙案中分別分歸蕭惠美 等47人、被上訴人之土地合併為一塊,分由蕭惠美等47人、 被上訴人、許崇賓律師取得維持共有,餘均各與甲、乙案相 同。據此,已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共有人就分割方法固各 執一詞,惟核各該方案內容皆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足 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首堪認 定。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東臨路寬約15公尺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無論採甲 、乙案或修正前甲、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東側均與員集路 2段相鄰,對外通行無任何障礙,殊無另保留最北側部分土 地作為道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之必要,遑論除分得緊鄰 附圖一J部分南側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依甲、乙案 或修正前甲、乙案分得之土地根本未與附圖一J部分毗鄰, 無從以該部分土地作為彼等受分配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至灼 。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30.66平方公尺(計算式:723.41 +704.33+802.92=2,230.66),如依甲案或修正前甲案保留 面積221.42平方公尺之附圖一J部分維持共有,該部分面積 已達近系爭土地整體面積之10分之1,致各共有人尚得各自 分配並單獨利用之土地面積將減損10分之1;又因附圖一J部 分之用途僅得作為道路使用,無法為各共有人單獨利用,惟 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以該部分作為受分配土地對外通行道路 之必要,業悉敘如上,形同將系爭土地單獨分出一塊土地閒 置而不為有效運用,無法發揮該部分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凡此種種,顯然影響全體共有人權益甚鉅,亦不合於公平 經濟原則,要非妥當。  ⑵如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二所示GHM1部分(面積185.8 9平方公尺)分歸蕭惠美等47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GHM2部 分(面積125.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 積278.83平方公尺)分歸蕭錫滄等10人取得維持共有;CDI 部分(面積419.41平方公尺)分歸劉淑眞等3人取得維持共 有;F部分(面積743.55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F部分)分歸 蕭天恩取得;E部分(面積61.96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E部 分)分歸蕭渭川等3人取得維持共有;J部分(面積185.89平 方公尺,下稱附圖二J部分)分歸吳梅英取得;K部分(面積 185.89平方公尺)分歸陳美珠取得;L部分(面積43.37平方 公尺)分歸蕭玲蘭取得,並依蕭錫滄等10人、劉淑眞等3人 、蕭渭川等3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 面積後,換算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除許 崇賓律師外之共有人皆可單獨或共同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 該單獨或共同分得之面積亦與按彼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應 受分配面積相同,有利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按各自規劃分別利 用分割後土地,且因各共有人可單獨支配使用之受分配面積 較諸甲案為大,當能更有效發揮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利用 價值。酌以乙案係由劉淑眞等3人提出,渠等自同意維持共 有;蕭錫滄等10人、蕭渭川等3人亦各陳明同意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52、229、235頁);許崇賓律師復陳以:同意 將伊之應有部分逕分配予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7頁),益徵由劉淑眞等3人、蕭錫滄等10人、蕭 渭川等3人各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許崇賓律師則不予分配 原物、僅受金錢補償,尚與共有人意願相合。又蕭惠美等47 人乃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60分之30,雖依被上訴 人所提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及陳錦蓮所陳(見本 院卷一第415頁),可認蕭惠美等40人、陳錦蓮同意與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然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陳益商、陳錦 芳、陳益敦未曾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而許崇賓律 師亦已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如前,則經比較 修正前乙案與乙案,應以乙案更為允妥。  ⑶再者,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經以甲、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 ,據該所參酌前審囑託鑑定時蒐集之資訊,針對系爭土地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估價後,評估依乙案分割後之每筆土地 單價介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3,162元至7萬882元 ,分割後各筆土地合計總價為1億5,611萬2,785元;而依甲 案分割後,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緊鄰附圖一J部分之 南側,面積251.15平方公尺,依甲案係分歸蕭錫滄等10人取 得)因三面臨路,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707元,除上開A部 分與附圖一J部分外之其餘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亦介於每平 方公尺6萬3,162元至7萬180元,然附圖一J部分單價則劇降 為每平方公尺2萬8,072元,分割後各筆土地合計總價復僅1 億4,935萬8,741元,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華估字第8 3423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估價報告,外放卷後 。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55頁)、110年5月11日華科字第82749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估價報告外放卷後。函文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101頁)可憑。可見如以乙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均 能維持相當價值且差異不大,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亦高 於甲案,反觀倘以甲案分割,附圖一J部分價值將嚴重貶損 ,並致系爭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亦隨之劇減。由此益彰採乙 案方能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 用最大化,較屬公允,甲案或修正前甲案則俱非妥當。  ⑷又蕭渭川等3人依乙案所分得之附圖二E部分臨〇〇路0段面寬僅 1.85公尺,固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最 小寬度(苟依甲案分割,蕭渭川等3人分得部分臨〇〇路0段之 面寬更僅1.67公尺)。惟經華聲事務所鑑價結果,附圖二E 部分與其上、下方之附圖二F、J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均屬相 同(見113年估價報告第22頁),可見蕭渭川等3人分得部分 縱未能單獨建築,然尚不致因此使該部分土地價值發生重大 貶損。酌以蕭舜升等2人業陳明:伊等仍希望分得原物,日 後可以與鄰地合併開發或買賣之方式處理分得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7頁),堪認蕭渭川等3人分得附圖二編號E部 分後,經妥善規劃,仍能使該部分土地發揮經濟利用價值, 以乙案分割確無不當。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位在系爭土地西側之分割前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3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合併分割出同段00之1至00之00地號土地 (同段00之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同 段00之0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00之00至00之00地號土地 。分割後同段00、00之0至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等地號 土地,如單指其一各稱地號),並保留位在00之0地號土地 上之私設通路(下稱系爭私設通路)通往〇〇路。且附圖一J 部分亦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現 況係以道路方式實際供鄰地通行。系爭土地應預留附圖一J 部分與系爭私設通路連接,供20等地號土地通行至〇〇路0段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217至221、414、416頁,本 院卷二第259頁)。蕭錫滄等10人、陳美珠固亦陳以:20等 地號土地位在內側,須由系爭土地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私 設道路通行至〇〇路2段,供救護車進出、消防通道使用、及 供公眾通行與鋪設公共管線及排水設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29至31頁,本院卷三第377頁) 。蕭天恩、吳梅英復陳稱:如不留路,20等地號土地日後難 以建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惟查:  ①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著重者乃為分割標的土地本身 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用,暨各共有人就該分割標的土地本身之利害關係與分割後 利益。至非屬分割標的之他筆土地通行問題,除具體個案有 特殊情形外,本非定分割標的土地之分割方法時所應考量。  ②20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直接相鄰,中間尚隔有位在系 爭土地西側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 號);系爭土地北側則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109等4筆土地),000地號土 地可通往與000地號土地北側相連之同段00地號土地,再自0 00地號土地通往20等地號土地。依社頭都市計畫,000、00 、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地、設計寬度4公尺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道路用地、設計寬度8公尺。 又109等4筆土地現為彰化路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000、000、 000等4筆地號土地現況均經鋪設柏油路面,可供人車通行等 情,有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201頁)、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95頁,本院卷一第425頁)、社頭鄉公所112年函 及所附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衛星底圖(見本院卷二第83至 87頁)、GOOGLE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71、275、375頁) 、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379至383頁)、空照地籍套繪圖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稽,且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20等地號土地現況實際上已得經由 位在109等4筆土地上之〇〇路0段000巷連通至〇〇路0段,無須 借道附圖一J部分,亦無必要保留該部分供公眾通行。被上 訴人、蕭天恩、吳梅英陳稱系爭土地西側之其他土地事實上 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〇〇路0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 、258頁,本院卷三第377頁),與事實不符;蕭錫滄等10人 、陳美珠陳以:20等地號土地須由系爭土地保留附圖一J部 分作為私設道路通行至〇〇路0段云云,亦不可採。再者,彰 化路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乃私人開闢,相關設施均由私人施設 ,主管機關亦未針對任何土地編定為〇〇路0段000巷納入管理 等情,有彰化○○○○○○○○112年1月13日彰田戶字第112000013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與同年12月28日彰田戶字第112 000390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社頭鄉公所112年函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與113年1月3日社鄉建字第112002203 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可參。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J 部分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亦 與事實有違。又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否認附圖一J部 分現況已實際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5、414 頁);依被上訴人於街景圖中自行標示之附圖一J部分位置 (見本院卷二第205、259頁),顯示該部分現況絕大範圍亦 僅由私人停車在上,即令經私人鋪設之柏油路面實際有部分 已占用000地號土地最北側之一小部分,尤難遽謂附圖一J部 分現況已全部為道路並實際供鄰地通行。被上訴人以此為由 主張附圖一J部分應保留供西側土地使用云云,容無可取。  ③20等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現已作為建築基地並建有辦畢保 存登記之建物,此經劉淑眞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 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391、 463、499、501、503、505、509、513、517、519、523、52 7頁)。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規定,建築基地原則上應 與建築線相連,建築線則為已公告道路之境界線,或由主管 機關就現有巷道另行指定之界線。而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 確保建築物有對外通路,以利建築物之使用、通行、救災。 則由20等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已經興建合法建築,顯見該等 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業經主管機關確認已有得滿足相關 消防、救災等需求之通路存在,20等地號土地並非須以附圖 一J部分作為對外通行、供救護車進出或消防通道使用之通 路至灼。又附圖一J部分有無鋪設公共管線及排水設施之需 求,應由主管機關決定,要非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審究。蕭 錫滄等10人、陳美珠執前詞陳謂應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20 等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云云;蕭天恩、吳梅英陳稱如不留路 將使20等地號土地難以建築云云,皆無可採取。  ④況被上訴人前以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由系 爭私設通路通行000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相當於附圖一J 部分)至〇〇路0段之必要,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亦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為由,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500 號事件),有民事追加起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00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本院卷 二第467至485頁),且經本院調取500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益證20等地號土地並非必須取道附圖一J部分始能對外與 道路通聯,尤難謂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有何個案特殊 情形而須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他筆土地之私設通路。  ⑹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提方案(即修正前甲案)已得除蕭渭 川等3人、劉淑眞等3人外其餘共有人同意,不應因少數共有 人堅持己見犧牲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頁,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三第330、377頁)。蕭 錫滄等10人、陳美珠固亦陳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陳美珠外 ,餘均與20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陳美珠亦同意留設附 圖一J部分供20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留設附圖一J部分對 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29至31頁 ,本院卷三第379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陳益商、陳錦芳、陳益敦同意保 留附圖一J部分,已難謂除蕭渭川等3人、劉淑眞等3人外之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甲案或修正前甲案。再系爭土地並無 必要保留附圖一J部分供該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20等 地號土地亦非必須取道附圖一J部分始能對外與道路通聯, 皆詳敘如上。據此,果欲將系爭土地額外劃出一部分維持共 有,備供滿足他筆土地通行之便利,自應徵得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始具犧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效益與價值之正 當性;此與20等地號土地共有人是否亦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要屬二事。系爭土地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劃出附圖一 J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自不能罔顧該等共有人之 意願,強令彼等放棄對系爭土地分割後利益最大化之追求。 被上訴人、蕭錫滄等10人、陳美珠所陳前詞,均殊非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查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 應有部分價值及依乙案分割後之分得土地價值結果,據該所 認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得土地價值各如附表 三㈠所示(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係計入被上訴人分得部 分價值。另蕭渭川等3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應有部 分價值即應相同,113年估價報告此部分計算尚屬有誤,爰 更正此部分計算金額),有113年估價報告可稽,堪認如附 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實際分得價值超逾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則未 能按原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各共有人受分配價值之增、減 情形如附表三㈠「增減差值」欄所示。準此,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應由如附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別 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所短少 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陳美珠 、蕭玲蘭、許崇賓律師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 三㈡所示,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陳昱安等7人應就陳蕭 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 ,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 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如附表三㈡「應補償 人」欄所示共有人按該表所示金額,分別對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為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有 關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 總面積723.41平方公尺 000地號 總面積704.33平方公尺 000地號 總面積802.92平方公尺 備註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單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單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單位:㎡)  1 蕭錫滄 96分之1 7.54 96分之1 7.34 96分之1 8.36  2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 1152分之1 0.63 1152分之1 0.61 1152分之1 0.70  3 蕭玲蘭 1440分之28 14.07 1440分之28 13.7 1440分之28 15.61  4 蕭天恩 3分之1 241.14 3分之1 234.78 3分之1 267.64  5 蕭憲聰 288分之1 2.51 288分之1 2.45 288分之1 2.79  6 林芳年 288分之1 2.51 288分之1 2.45 288分之1 2.79  7 蕭全佑 192分之1 3.77 96分之1 7.34 --- ---  8 蕭尊仁 192分之1 3.77 --- --- --- ---  9 游佳諭 108分之6 40.19 108分之6 39.13 108分之6 44.61 10 陳美珠 360分之30 60.28 360分之30 58.69 360分之30 66.91 11 蕭登斌 576分之2 2.51 576分之2 2.45 288分之1 2.79 12 吳梅英 108分之9 60.28 108分之9 58.69 108分之9 66.91 13 劉淑眞 1920分之121 45.59 1920分之121 44.39 1920分之121 50.60 14 蕭有為 96分之1 7.54 96分之1 7.34 96分之1 8.36 15 蕭楊琇月 --- --- --- --- 96分之1 8.36 16 蕭勝結 108分之9 60.28 108分之9 58.69 108分之9 66.91 17 蕭登仁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18 劉淑玫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19 蕭渭川 108分之1 20.09 (各6.698) 108分之1 19.56 (各6.52) 108分之1 22.30 (各7.43) 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20 蕭舜升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21 蕭斐文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22 〇〇〇之繼承人(共47人): 蕭惠美 蕭献堂 蕭進和 蕭振宏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祐嘉 劉承倫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蕭肇松 蕭岳朋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陳建誠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陳玉螺 顏鳳 顏聖致 顏滿 郭顏剩 洪文欽 吳亦香 洪慈敏 洪國展 洪國書 洪靖雄 楊洪謹 陳杉泰 陳昱安 陳錦華 陳益商 陳錦蓮 陳錦芳 陳錦蓉 陳益敦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60.28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58.69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66.91 1.原共有人〇〇〇於起訴前之35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其繼承人(其中一人為陳蕭阿麗)為被告。嗣〇〇〇之繼承人業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 2.陳蕭阿麗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昱安等7人承受訴訟。 23 蕭國閔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蕭錫寬之承受訴訟人及蕭吳妙香等4人之承當訴訟人 總計 1/1 1/1 1/1 註:因採四捨五入計算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持分面積 ,持份面積加總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略有些微落差。 附表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附圖二位置及面積  編號 所有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GHM1 蕭惠美等47人   185.89 公同共有1/1 GHM2 游佳諭   125.87    1/1 蕭國閔   278.83  9295/27887 按左列應有部分 蕭有為  2324/27887 比例維持共有 蕭錫滄  2324/27887 蕭憲聰   775/27887   B 林芳年   775/27887 蕭全佑  1111/27887 蕭尊仁   377/27887 蕭楊琇月   836/27887 蕭登斌   775/27887 蕭登仁  9295/27887 劉淑真   419.41 14058/41941 按左列應有部分 C、D、I 蕭勝結 18588/41941 比例維持共有 劉淑玫  9295/41941   F 蕭天恩   745.33    1/1 蕭渭川    1/3 按左列應有部分   E 蕭舜升   61.96    1/3 比例維持共有 蕭斐文    1/3   J 吳梅英   185.89    1/1   K 陳美珠   185.89    1/1   L 蕭玲蘭   43.37    1/1  合計  2230.66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面積總合 附表三(單位均為元): ㈠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後土地價值 原應有部分價值 增減差值 1 蕭惠美等47人 13,176,255 13,009,515 166,740  2 游佳諭 8,833,557(註1) 8,673,243 160,314  3 許崇賓律師       0(註1)     135,071 -135,071  4   蕭國閔    6,522,295 6,504,408 17,887 5 蕭有為 1,630,749 1,626,452 4,297 6 蕭錫滄 1,630,749 1,626,452 4,297 7 蕭憲聰 543,817 542,384 1,433 8 林芳年 543,817 542,384 1,433 9 蕭全佑 779,588 776,834 2,754 10 蕭尊仁 264,541 263,844 697 11 蕭楊琇月 586,621 585,075 1,546 12 蕭登斌 543,817 542,384 1,433 13 蕭登仁    6,522,295 6,504,408 17,887 14 劉淑真 9,865,904 9,838,494 27,410 15 蕭勝結 13,045,058 13,009,515 35,543 16 劉淑玫 6,523,232 6,504,408 18,824 17 蕭渭川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18 蕭舜升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19 蕭斐文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20 蕭天恩 52,182,339 52,037,361 144,978 21 吳梅英 13,045,760 13,009,515 36,245 22 陳美珠 12,784,702 13,009,515 -224,813 23 蕭玲蘭 2,739,336 3,035,250 -295,914 合計 156,112,785(註3) 156,112,784(註3) 註1: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計入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價值,故 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價值應更正為8,833,557元(計算式:8,697,4 08+136,149=8,833,557);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則更正為0 。 註2:蕭渭川等3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應有部分價值即應 相同,113年估價報告此部分計算尚屬有誤。依蕭渭川等3人就系 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彼等應受分配之面積合計為61.96平 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230.66平方公尺計算,換算蕭渭川 等3人就系爭土地整體之原權利範圍為223066分之6196,則蕭渭 川等3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合計應為4,336,272元(計算式:156,11 2,785×6196/223066=4,336,272),彼等各應分得1,445,424元( 計算式:4,336,272×1/3=1,445,424)。爰更正此部分計算金額 。 註3:因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分割後土地價值」、「原應 有部分價值」欄之加總金額略有出入。 ㈡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 ◎計算式: ⒈應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總額,如附表三㈠「增減差 值」欄之正數(下稱A)。 ⒉應受補償之共有人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應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三㈠「增減差值」欄之負數(下稱B)。 ⒊A× (B/B加總)=應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予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之金額(下稱C)。另因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A 、C之加總金額略有出入。   應補償人 陳美珠 (-224,813) 蕭玲蘭 (-295,914) 許崇賓律師 (-135,071) 合計 蕭惠美等47人  (+166,740) 57,160 75,238 34,342 166,740   游佳諭  (+160,314) 54,957 72,338 33,019 160,314 蕭國閔 (+17,887) 6,132 8,071 3,684 17,887 蕭有為 (+4,297) 1,473 1,939 885 4,297 蕭錫滄 (+4,297) 1,473 1,939 885 4,297 蕭憲聰 (+1,433) 491 647 295 1,433 林芳年 (+1,433) 491 647 295 1,433 蕭全佑 (+2,754) 944 1,243 567 2,754 蕭尊仁 (+697) 239 315 144 698 蕭楊琇月 (+1,546) 530 698 318 1,546 蕭登斌 (+1,433) 491 647 295 1,433 蕭登仁 (+17,887) 6,132 8,071 3,684 17,887 劉淑真 (+27,410) 9,396 12,368 5,645 27,409 蕭勝結 (+35,543) 12,184 16,038 7,321 35,543 劉淑玫 (+18,824) 6,453 8,494 3,877 18,824 蕭渭川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舜升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斐文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天恩 (+144,978) 49,700 65,418 29,860 144,978 吳梅英 (+36,245) 12,425 16,355 7,465 36,245 合計 224,811 295,917 135,068 655,796

2025-02-26

TCHV-111-上更一-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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