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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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相 對 人 王蕙筠 許譽曨(原名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玖 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6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147,9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期間 提示日 001 111年3月14日 8,000,000元 829,555元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04日 3,318,402元 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2-10

TPDV-114-司票-3020-2025021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延陹 債 務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及112年7月27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 、2,640萬元、500萬元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1年6月13日及142年7月26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 務人周延陹於111年6月14日向伊借款1,750萬元及2,150萬元 ,債務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4日邀相對人等向伊 借款450萬元,上述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分別 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授信往來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立約人或其負責人有信用惡化情事, 經信用保證機構通知停止移送保證者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清償,債務人企立股 份有限公司經信用保證機構通知停止移送保證,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分別積欠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合計本金37,262,798元、第三順位擔保債 權本金12,267,07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授信往來約 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 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06

SLDV-113-司拍-349-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楊秋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3.12%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 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0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3,350,000元 2,240,000元 102年1月29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002 523,897元 102年1月29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

2025-01-21

TPDV-114-司票-2004-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錦輝 被上訴人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 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上訴理由書、答辯狀之提出)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 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 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 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 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 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一審之續行)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2025-01-16

TCDV-114-簡上-25-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佶僾文創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緁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113年12月20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7,03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640-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得聖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大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參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日,詎於113年11月29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8,1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7

TPDV-114-司票-641-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2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債 務 人 王勝弘即衣果服飾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參仟 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促-35926-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3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債 務 人 高佑銘即辣台妹麵食小吃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玖仟伍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促-35234-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3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王勝弘即衣果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三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93%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5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109年10月14日 500,000元 134,428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16日 2 110年7月1日 500,000元 219,949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32-20241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錦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84,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4

TCEV-112-中簡-12-2024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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