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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01、4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家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 北市林森北路某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告知對方前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 領一空(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提領外),胡家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胡家蓁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 第209、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1頁) 、陳建誠(偵卷一第67、68頁)、江文綺(偵卷一第133至1 35頁)、陳鈿升(偵卷一第172至173頁)、洪秀美(偵卷一 第181至187頁)、方慈筠(偵卷一第219至221頁)、黃迎春 (偵卷一第239至241頁)、蕭楨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42 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9頁)及被害人張志凰(偵卷一第 89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至35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29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及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 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院卷第165至1 7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迨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皆無自自減刑之適用,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是綜合前開比 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家瑋匯入之款項,雖有一部未 經詐欺集團提領,惟既有他部經提領而有幫助洗錢既遂之 情形,自不影響整體既遂之成立,併此指明。  ㈢罪數:   ⒈接續犯及犯罪事實擴張: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4、5、8所示 犯行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多次轉匯款項,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張家瑋施用詐術,使其於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 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 訴人張家瑋第1筆匯款),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告訴人張家 瑋之其餘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第19 8、210頁),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併予審 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 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家瑋、陳建誠、江文綺、蕭楨岳及被害 人張志凰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詳後述),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與之和解等情,暨被告自 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業與告訴人張家瑋、陳建誠、江文綺、蕭楨岳及被害 人張志凰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一定之損失,業如上述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勉力與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能到庭參與調解,並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亦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是 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斟酌未能經調解成立部分之 被害金額尚非至高,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各告訴人、被害 人間協議之內容,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 關於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各告訴人、被害人亦得以本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已獲取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該贓款有管理、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張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瑋,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張家瑋,致張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3年3月15日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即已註記為警示帳戶,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執行命令收取,解繳至移送機關)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啟航e投。E客服」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3至65頁) 2 告訴人陳建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瑋,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陳建誠,致陳建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8時5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啟航e投。E客服」對話紀錄、其它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69至83頁) 3 被害人張志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志凰,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張家瑋,致張志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蕭明道、陳鈺婷、啟航。V客服」對話紀錄、投資交易截圖、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5至129頁) 4 告訴人江文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綺,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江文綺,致江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同日0時41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埤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中信(000)000000000000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31至168頁) 5 告訴人陳鈿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鈿升,並以假貸款之方式訛詐陳鈿升,致陳鈿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21時49分、同日21時5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71至180頁) 6 告訴人洪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秀美,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洪秀美,致洪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54分許匯款2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劉雅芳」對話紀錄、資金記錄、匯款單據、本票照片、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同意書照片、委託代辦契約書、簽收條影本(偵卷一第189至217頁) 7 告訴人方慈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方慈筠,並以其急需現金為由訛詐方慈筠,致方慈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華南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土銀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3至237頁) 8 告訴人黃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迎春,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黃迎春,致黃迎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8時54分、5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與「啟航。V客服」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43至252頁) 9 告訴人蕭楨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楨岳,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蕭楨岳,致蕭楨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8時45分許匯款6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警示查詢結果、匯款清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2至57頁、偵卷二第11至6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PCDM-114-金訴-1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聖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 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 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 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 ,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依王聖閔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 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暱稱 「VVV」、「顏永盛」、王星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 VVV」等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管領由其父親王順發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順發一銀帳戶)資料交予「VVV」等成年人或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資料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 某時許,聯絡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周昱宏有機車貸款 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A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至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星所 提供其父親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王順發、王政 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星則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王聖閔則依指示,於附表一C欄所示時間,提領或 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或由附表一所示上述王 政平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王順發一銀帳戶), 於留存所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後,將其 餘款項轉交予「VVV」等成年人指定之人,並領取報酬。因 上開款項係匯入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名義之帳戶內,致 周天虎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 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周天虎發現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天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併一卷第9頁至第18頁、B卷第35頁至第36頁、併二卷第 71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61頁、第64頁、第66頁、第132頁 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天虎於警詢之供述(見A 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王順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A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王政平於警 詢之供述(見A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谷孝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451頁至第455 頁)、證人陳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61頁 至第65頁、第451頁至第455頁)、證人簡廷軒於警詢之供述 (見併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黃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451頁至第455頁) 、證人周昱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二卷第71頁至第76頁) 合致;並有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1 7頁、第91頁至第99頁,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43頁至 第4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頁至第65頁 、第111頁至第123頁、併一卷第139頁至第20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0005號函暨檢附 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見A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7 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721號函暨檢附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資料(見A卷第77頁至第89頁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9685 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併一卷第121頁至第 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 19306號函暨檢附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連江縣警察局112年7月24日連警刑字第1120009550號函暨 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 年7月7日函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無摺存款單影本2紙 (見併一卷第275頁至第289頁)、周義書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 一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 391頁至第401頁)、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資料(見併一卷第403頁至第4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7490號函(見併一卷第417頁 至第4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5197號函暨檢附車手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3頁至第427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513號函暨 檢附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9 頁至第441頁)、周昱宏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二卷第59頁至第65 頁)、被告與「VVV」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二卷 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與周昱宏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見併二卷第83頁)等件,存卷可稽。  ㈡被告持王星所交付由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是認在卷(見原審 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互核王政平上開帳戶及王順發一 銀帳戶交易明細,復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述2帳戶 於同一處所提領、轉匯時間有交互重疊之情形,可見斯時上 述2帳戶之提款卡均在被告掌控中,是以可合理推認幾近重 疊相近時間內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操作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堪認被告確有自王政平上述帳戶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參酌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4.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自陳 其提領繳出贓款部分,獲取報酬1萬5,000元,自己又留存7 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惟經本院通知後,犯 罪所得並未主動繳回,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 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被告、「VVV」、王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上述帳戶內,被告 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再將所取 得之部分財物轉交予「VVV」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 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 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係於 112年5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姪周昱宏有機 車欠款未繳清,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 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A卷第21頁至第23 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A卷第111頁 至第121頁),均無從認定本案中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 本案上開情節,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罪名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且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轉匯,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提領、 轉匯上開王政平帳戶內款項及提領、轉匯王順發一銀行戶內 款項部分次數,漏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惟參酌上開說明,該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 得併予審酌。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基檢嘉業 113軍偵24字第113901991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原審卷第1 11頁至第112之4頁),與被告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亦得 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VVV」、王星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轉帳再轉出及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 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認就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採取割裂適用,而適用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恰,又被告上 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18萬5000元,目前已賠償11 萬5000元,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工 作,月薪約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 ,並配合提領款項上繳,而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 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願賠償18萬5000元,目前已賠償11萬5000元,以及 始終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 元,其報酬總共已領取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33頁),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 切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轉匯之 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 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 有手寫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併一卷第35頁)。此部分固為被 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除7萬5,000元為被告留存外,其餘已交付層轉之款項部分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 收、追徵。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觀 諸被告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款項之帳戶,分屬王順 發與王政平所有,又被告提領與匯款之時間自112年5月13日 起至同年6月7日止,提領與匯款次數達20次以上,足見被告 在將近長達一個月內自不同之帳戶密集接續提領與匯款,顯 見其犯行並非因過失或偶發為之,對於其違法行為欠缺自我 約束能力,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遵期履 行,尚有7萬元未給付告訴人,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後始 終未到庭,而係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和解金履行狀況,未見被告有徹底悔 改之意,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詐欺時間/方式       B: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C:被告提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周天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積欠機車款項仍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或先匯至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復遭被告或某詐欺成員轉匯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 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⑴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⑵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匯入第二層帳戶款項3萬元,被告坦認分2次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1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及此部分轉帳之事實,逕予補充) ②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3,000元。 ⑴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000元 ⑵112年5月17日下午6時59分許/自一銀帳戶/提款5,000元 ⑶112年5月17日下午7時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萬5,000元 ⑷112年5月17日下午8時2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2,000元 (匯入一銀帳戶款項2萬3,000元,被告坦認分4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③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34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⑴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46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6,000元 ⑵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47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000元 ⑶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7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2萬元 ⑷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50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1萬4,000元 ⑸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9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轉帳,逕予更正) ⑹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萬元 (被告坦認〔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本欄編號⑴至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④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37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⑤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 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6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000元(即右列⑶所示部分) ⑴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6萬元 ⑵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2萬元 ⑶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9,000元 ⑷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被告坦認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至其他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7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起被告此部分事實,逕予補充)  ⑥112年6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7,000元 ⑴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5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即右列⑴) ⑵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200元(即右列⑷) (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5萬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分3次提款或匯入第二層帳戶) ⑴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3萬元 ⑵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3,000元 ⑶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⑷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200元 ⑸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⑹112年6月7日上午9時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被告坦認分3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如本欄編號⑴、⑵、⑷所示;又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轉帳至指定其他指定帳戶,如本欄編號⑶、⑸、⑹所示。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本欄編號⑶、⑸、⑹部分,逕予補充。本欄編號⑴至⑸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45頁〕)  ⑦112年6月6日下午6時9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9,000元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7分許/自左列郵局帳戶/提款3萬9,000元(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33頁〕)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應沒收項目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犯罪所得1萬5,000元。 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元,被告總共已領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至2萬元(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13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2 洗錢標的之財產7萬5,000元。 被告提領、轉匯之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併一卷第35頁)。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 B卷 3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 併一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 併二卷 5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 原審卷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08-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宣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祥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8日14時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8日10 時40分許前某時,以假買賣真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羅政偉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12 時53分許、12時54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至許溧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再分別於113年4月8日14時5分許、14 時11分許層轉100元、600元至本案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詐騙訊息( 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信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 0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001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 為憑。 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Zo na Bacon的人。之後於113年4月8日14時5分許、14時11分許 ,對方有轉帳100元、6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節,然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投資,但Zona Bacon沒有 說要投資什麼,只跟我說匯款500元給他來做投資,他那時 有傳一個網址給我,用於在此網址上進行投資,我沒有打開 ,我是匯款500元後才打開該網址,就跳出165反詐騙的宣導 ,我就把對方封鎖、刪除了。我匯款投資的500元,是在3月 29日,就是偵卷第11頁所示之2024年3月29日20時34分14秒 所匯款之該筆款項。本案我沒有提供密碼。匯款進來的600 元、100元我沒有轉走,都還在我的帳戶內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有一位自稱Zona Bacon的人加入 被告的臉書,但被告不知其為詐騙集團,被告因要投資而提 供其帳戶,但未提供密碼、提款卡,也未讓對方提領被告帳 戶內之款項。此外,被告還分別於同年4月4日、9日、15日 匯款如12,000元、20,000元、25,000元的金額進去本案帳戶 。依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如果知道自己這個帳戶有可能會被 詐騙集團拿去使用,被告不可能再把依被告經濟能力來講數 額蠻多的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讓詐騙集團可以轉出來,故被 告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卷47085號第39-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7085號第9-13頁)、被告提供之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47085號第29-31頁)、告訴人 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偵卷47085號第45-101頁)、被告1 13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5-38頁)暨所 附被告與臉書帳號「Zona Bacon」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39頁)、「Zona Bacon」傳送之「https://wap.js17888. xyz」網站截圖(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轉 帳500元至「Zona Bacon」告知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截 圖(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封鎖「Zona Bacon」之臉書帳號 截圖(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3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51-60頁)、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012835號函檢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 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31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5395號函檢送戶名【許溧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3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205708號函檢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定。而不論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僅係認識 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 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惟不論確定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應具有對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則無 不同。 三、次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利用人頭帳 戶之申登人協助轉帳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 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 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洗錢之 正犯或幫助犯,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所致,在此情形下,就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 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要投資,但Zona Bacon沒 有說要投資什麼,只跟我說匯款500元給他來做投資,他那 時有傳一個網址給我,用於在此網址上進行投資,我於113 年3月29日20時34分14秒,有匯款500元做投資。之後對方有 轉匯100元、600元,我以為是獲利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9、1 25頁),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47085號第11頁),足 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29日20時34分14秒,匯款500元至 他人帳戶中,與被告所稱內容得以勾稽,是被告於上述時間 ,確實有因誤信「Zona Bacon」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而轉帳 500元乙節明確。      五、又徵之「Zona Bacon」之人轉帳給被告之100元、600元,該 2筆之金額並非甚多,亦與被告上開投資而匯款之500元相差 不大,且匯入之時間為113年4月8日,距離被告匯款500元之 日期(113年3月29日)相隔約11日,並非差距甚遠,是以該「 匯入之100元、600元」與「被告投資之500元」間,具有時 間上之密接性,故被告認為該100元、600元屬於投資之獲利 ,並未與常情甚違,益證被告稱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此實非完全乖離常理。 六、關於本案帳戶之用途,被告、辯護人陳稱:本案帳戶為薪轉 帳戶,且為被告作為信用卡卡費、電話費扣款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37頁),而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47085號第1 1頁),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9日,被告有存入2萬元,之後於 同日繳納信用卡卡費18,127元(於交易明細之備註上,可見 「卡費/行動網」)。後續被告又分別於113年4月11日、13日 提款1萬元、5,000元,顯見本案帳戶屬於被告生活中常用之 帳戶,甚至用於繳納信用卡卡費使用,與多數交付人頭帳戶 案件中,常見之「交付餘額不多、非薪轉之用之帳戶,以避 免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等情不相同。況且, 被告於113年4月9日存入之金額高達2萬元,亦非一存入後旋 即全數款項用於繳款、領出,尚餘約1,873元未立即使用, 而係待約2日後始加以提領,堪見被告後續使用本案帳戶之 模式並無特別不合理之處,顯示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交由「Zona Bacon」,可能會因此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 七、據此,被告在與「Zona Bacon」素未蒙面,亦不知悉其真實 年籍資料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雖失之輕率, 然此究與可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所區別,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不能僅憑被告客觀上有為上開行為,即逕認定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 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金訴-376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文豪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戴文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戴文豪知悉係3人 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戴文豪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 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甲男後,作為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嗣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陳 裕烜、王武麟、胡龍才施行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再由戴文豪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匯時 間,將前開款項之轉匯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武麟、胡龍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文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甲男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甲男,其不曾提供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亦未依他人 指示轉匯款項,該帳戶應該是遭盜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 自112年10月4日以後的交易,除同年月13日16時5分36秒許 ,以網銀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充電組之交易, 是我做的,其他的交易都不知情,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帳號 予甲男;甲男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 別詐欺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等3人,致使其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詳細 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以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充電組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於警詢 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甚詳,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確實已 供甲男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陳裕烜等3人之匯 款帳戶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陳稱: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予甲男,不曾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初該 帳戶網路銀行有顯示其他人之匯款通知,其以為是他人匯錯 錢,所以才沒有去報案云云(偵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76 頁)。惟查,被告曾於112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同日13時 37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先後轉帳2000元、1000元、1000 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並備註「自轉帳號」等文字,上開 款項係被告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5頁),且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故被告於本院辯稱: 自112年10月4日以後的交易,除同年月13日16時5分36秒許 ,以網銀轉帳1500元購買充電組之交易,是我做的,其他的 交易都不知情云云,顯屬不實;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3 日16時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他金融 帳戶,用以購買充電組等情,足認被告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申設網路銀行確有使用之情形;另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之轉帳交易,需先進國泰銀行CUBE APP,點選轉帳,再依 序輸入身分證字號、用戶代號、網銀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並有國泰銀行網路銀行資料足憑(本院卷第55、80 頁),再佐以被告供稱不曾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他人,他人自不能能同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用戶代 號、網銀密碼等資料。故被告事後既已發覺有不知名款項持 續進出,竟無任何掛失止付動作,已與常情相悖。又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常人乍聞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突有數筆款項匯 入,亦將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 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為免無端涉入其他不 法犯罪,理應報警處理或循其他合法管道向相關銀行等金融 機構進行通報作業,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 焉會始終不予理會,是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係遭盜用云云,確屬有疑。準此,觀諸被告 仍實際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交易,佐以被 告供稱不曾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他人自 不能能同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用戶代號、網銀密碼等 資料,被告事後既已發覺有不知名款項持續進出,竟無任何 掛失止付動作,顯見被告仍保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及 網路銀行實際掌控權,是被告辯稱帳戶遭他人盜用云云,顯 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甲男以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作詐得款項流通出 入之帳戶,苟非經被告同意後提供使用,則甲男既存有可能 為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或辦理掛失,恐致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被告 反可輕易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將該等款項盡納為已有, 甲男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難以確實掌握之 境地;參以甲男逕予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亦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情形可供佐證,益徵甲男當 時係確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可供正常使用;更甚之,被告驟 見其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竟全然未 加聞問,業如前述,非但可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在,適見 被告確實依甲男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轉匯而出甚明。    ㈣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 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 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車手 」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 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 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見 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 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 審陳稱:其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政府有 持續宣導等語(原審卷第76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不可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既不知悉甲男真實身分,顯 見被告對其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毫無信 賴基礎之對方獲取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猶應允甲男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或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虛妄,並無可採。  ㈤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甲男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甲男刻 意不使用甲男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轉匯 不明款項,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甲男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檢警自 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 上應已預見其依甲男指示收款及轉帳,係為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聽從甲男指示,從事前揭提供帳戶、代為收受、轉匯詐欺 贓款之不法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 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 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 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甲男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轉匯時間接續 轉帳之行為,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又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均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雖然有其依 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洗錢之財物,原審未 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 另原審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洗錢標的1萬419 7元均有違誤(詳如沒收部分所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而與甲男共犯本案,已嚴重損及社 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要無可取;並斟酌被害人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等 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財產上損失 ,受害金額共計7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屬輕微,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已繳回洗錢之財物 7500元,犯後態度微有改善,並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 色,無證據足認其係實施詐騙之人,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 核心人物,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子女在前妻處、無庸扶養雙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陳裕烜等3人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之洗錢財物,已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 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87-8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1萬4197 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35頁);雖被告陳 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餘款都不是我的錢,當初網路銀行有 出現小額匯款的紀錄,我以為是別人匯錯款項等語(原審卷 第76頁),固不足採信,已詳述於前。然上開餘額1萬4197 元,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而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依上開說明 ,自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 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消費充電組等語(原 審卷第55頁),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裕烜匯款至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仍有餘額1萬3487元,有交易明細表 足憑(偵卷第66頁),雖上開餘額來源不明,但非屬另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詳如前述,故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餘額既足以支付其購買 充電組1500元之支出,自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於本案轉帳時,固應有使用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某不 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 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1-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 主文 1 陳裕烜 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於112年10月12日聯繫陳裕烜並詐稱:依指示加入8號公館網站會員可交友云云,致陳裕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21時9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12年10月12日23時11分許,轉帳2,39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0月13日15時52分許,轉帳696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文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參仟元,沒收。 2 王武麟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中旬聯繫王武麟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王武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8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戴文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壹仟元,沒收。 112年10月15日14時53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胡龍才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15日聯繫胡龍才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胡龍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35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48分許,轉帳696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文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參仟伍佰元,沒收。 112年10月15日18時33分,匯款3,000元至戴文豪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20時39分許,轉帳69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戴文豪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⑵113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39-47頁)   ⑶113年2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49-55頁)   ⑷113年4月23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51-253頁)   ⑸113年6月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91-294頁)   ⑹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3-58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陳裕烜(被害人)   ⑴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73頁)  ⒉王武麟   ⑴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1-123頁)    ⒊胡龍才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5-187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441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1頁,第29-31頁)  ⒉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第19-20頁)  ⒊165反詐騙系統平台畫面(第21-27頁)  ⒋附表(第35-3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第56頁) ⒍戴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61頁)、交易明細(第63-67頁) ⒎被害人陳裕烜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聯合數據操作群(2)」、「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keep筆記」截圖(第93頁,第95-98頁,第100-113頁)   ⑹匯款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14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第125頁) ⒐告訴人王武麟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第135-136頁同)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頁)   ⑷刑案紀錄表(第133-134頁)   ⑸告訴人王武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7-13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14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指導員-艾琳」、「黃宥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63-181頁) ⒑告訴人胡龍才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1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1-192頁,第213-215頁同)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7頁,第217頁同)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9頁)   ⑸刑案紀錄表(第201-20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3頁,第209-211頁同)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照片(詐騙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9-230頁)   ⑻匯款3,000元、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1頁,第233頁) ⒒戴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照片(第255頁,第257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494號函(第261頁)暨檢附被告戴文豪報案卷宗   ⑴警員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第263頁)   ⑵戴文豪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1-272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3-275頁)   ⑹購買點數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76頁)   ⑺與暱稱「琳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79頁)   ⑻匯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80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83-285頁) 原審卷:113年度金訴字第3165號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552號函(第23頁)暨函送戴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附表(第25頁)、客戶資料查詢(第26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35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36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37頁)、 約定帳號查詢列表(第38頁)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80-202503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琮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17時17分許,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並以LINE告知「張瑞鵬」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張瑞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祺元、蔡欣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銘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73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 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許,將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張瑞鵬」,並以LINE告知本案3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瑞鵬」使用。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網路上認識一位自稱 住越南之女子「陳慧嫻」,她欲匯5萬元美金給我,並介紹 自稱係金管會人士、暱稱「張瑞鵬」之人,要求我依指示辦 理才能領取匯款,我便依照其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等語。經 查:  ㈠本案3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 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並將本案3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張瑞鵬」,嗣告訴人洪羚晏 、陳祺元、蔡欣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等情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至9、65至66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羚 晏、陳祺元、蔡欣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 、13至14、15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82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 行113年4月18日合金板新字第1130001089號函暨所附合庫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49704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3頁) 、被告與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67至158頁)、告訴人洪羚晏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洪羚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洪羚晏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貼文擷圖(見偵卷第39頁正面) 、告訴人陳祺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告訴人陳祺元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陳祺 元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第46至49頁)、告 訴人蔡欣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已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 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現今社會金融發展蓬勃,跨 國匯兌所在多有,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控制權,方得進行 跨國匯款之理。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與網路上認識 之人見面,與「陳慧嫻」在2月24日認識,2月26日便將本案 3帳戶交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 可見被告並不知悉「陳慧嫻」、「張瑞鵬」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顯然與其等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且參諸被告與「陳 慧嫻」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我剛剛還是去確認了」 、「那個人是假的」、「跟外匯那邊說錢先退回去給你」、 「我確實需要這筆錢」、「但是透過不明確的方式去處理, 我寧可現在您這邊勞煩一下」、「也不要等到問題產生發生 大問題時」、「再來後悔什麼都不用做了」,「陳慧嫻」傳 送「你現在是把包裹拿回來了」,被告回以「對」等訊息; 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台灣沒有外 匯局對吧」、「我剛剛有先把包裹領回」、「還是很擔心」 等訊息,有被告與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9、157頁),核與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交出本案3帳戶時有所懷疑,跟朋友聊 天時他說我可能被騙,所以先把放有提款卡之包裹拿回來, 後來因急需用錢才再度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相符,足認被告對於「張瑞鵬」所稱處理跨國匯款須交付提 款卡一事,已有所懷疑,其知悉以跨國匯款為由將本案3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而被告與「陳慧嫻」、「張瑞鵬」亦不具有親友間 信賴關係,自難認其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何正當理 由。  ⒊被告案發時已30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為具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跨國匯款僅需提供帳戶 帳號,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並非正當借用帳戶理由。參以被告於偵詢時 供稱:對方說因為金流大,要將金流作漂亮,才能用我的帳 戶收取「陳慧嫻」所匯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5頁),堪認其 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予「張瑞鵬」之目的,係要提供他人將 來源不明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此與一般進行跨國匯款所需 操作流程有異,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難認 被告聽從此種說法提供本案3帳戶具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有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 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 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未經扣案,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亦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羚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以IG私訊洪羚晏,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8日14時37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4時53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許 ⑴4,000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祺元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0時47分許,以IG私訊陳祺元,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9日0時15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6時28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 ⑷113年2月29日0時6分許 ⑸113年2月29日0時7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9萬9,999元 ⑶9萬9,999元 ⑷9萬9,999元 ⑸9萬9,999元 ⑴合庫帳戶 ⑵至⑸國泰帳戶 3 蔡欣佳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以IG私訊蔡欣佳,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8日15時36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5時37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39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6時3分許 ⑸113年2月29日0時3分許 ⑹113年2月29日0時4分許 ⑺113年2月29日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6,156元 ⑶1萬1,234元 ⑷4萬9,999元 ⑸4萬9,999元 ⑹5萬元 ⑺1萬7,072元 合庫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7

PCDM-113-金易-9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盛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111年度 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盛於民國110年9月5日,以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 r)與簡偉勝結識後,竟基於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Andy阿盛遠雄」與簡偉勝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約定由林煒盛先為簡偉勝製作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生理食鹽水之溶液(數量為以針筒吸至刻度0.25處,下 稱本案毒品溶液),簡偉勝則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花園大酒店1521號房(下稱1521號 房)與林煒盛會合,並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交易 本案毒品溶液,簡偉勝即於同日1時1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700元至林煒盛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再由林煒盛為簡偉勝以針筒施打本案毒品溶液,以此方 式幫助簡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林煒盛(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 至71、141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簡偉勝(下稱簡偉勝)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LINE訊息與簡偉勝 相約施用毒品,並為簡偉勝準備本案毒品溶液供之施打,簡 偉勝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其申辦之台新帳戶之事 實,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簡偉勝匯入台新帳戶 之700元是分擔當日之房費及餐食費,並非購毒價款,我雖 為簡偉勝準備本案毒品溶液供其施打,簡偉勝係當場返還相 同克數毒品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5日以Grindr與簡偉勝結識後,於同年月6日 凌晨零時36分許,以LINE暱稱「Andy阿盛遠雄」與簡偉勝聯 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 液供其施打,簡偉勝則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進入1521號房 與被告會合後,於同日1時14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帳戶以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 供本案毒品溶液予簡偉勝施打,嗣簡偉勝施用毒品後,主動 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他11181卷第209至210頁),並有簡偉勝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簡偉勝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對話文字檔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被告之酒店住房明細、花園大酒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53188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對 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0001759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事證在卷可參(他11181卷第45、49至52、71至105、183至1 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酌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9月6日凌晨1點14分 左右在臺北市中華路的花園大酒店,我使用安非他命,由對 方用針筒幫我施打,針筒裡面還有加食鹽水,毒品也是對方 提供的,他是賣我的;我於110年9月5日晚上11、12點左右 在交友軟體Grindr認識的,對方暱稱是「Andy阿盛遠雄」, 我跟他認識後,有聊到毒品的事情,後來當天就直接跟對方 約在花園大酒店;(問:被告總共賣你幾次安非他命?價格 為何?)1次,價格是新臺幣700元,時間地點就是上開所述 在花園大酒店施用的那次,我是到了酒店房間後用網路銀行 匯錢給他,他當場給我金融帳號,匯款後他才幫我施打安非 他命,針筒也是對方的等語(他11181卷第209至210頁), 所證述與被告相約於1521號房,並由被告為其施打混合甲基 安非他命及食鹽水之本案毒品溶液等情節,核與簡偉勝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ndy阿盛遠雄:你也51?簡偉勝:對 。呼也ok。你呢?Andy阿盛遠雄:會自打?簡偉勝:你可幫 嗎?Andy阿盛遠雄:我已打了,怕會打歪…簡偉勝:你打幾 ?Andy阿盛遠雄:0.25。你在?我先做。簡偉勝:OK。我一 樣。我在捷運上。到西門再走過去。等我…」等對話內容相 符,足徵被告確有與簡偉勝相約於花園大酒店房間碰面,並 由被告於簡偉勝抵達飯店房間前先行準備本案毒品溶液,再 以針筒為簡偉勝施打本案毒品溶液之方式協助簡偉勝施用毒 品。復觀諸花園大酒店監視器擷圖及簡偉勝提供之國泰世華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擷圖亦可知,簡偉勝於110年9月6日凌晨1 時8分許進入1521號房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以國泰 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台新帳戶,亦與一般由 購毒者支付價款後,販毒者才交付毒品供其施打之交易常情 並無二致,均可補強簡偉勝證述匯款700元係向被告購買本 案毒品溶液價款之憑信性。基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以700 元之代價販賣本案毒品溶液與簡偉勝,並以針筒為簡偉勝施 打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暨其辯護人固主張簡偉勝匯入台新帳戶之700元係為分擔 房費、餐食費,並非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協助其施 打之對價,況證人簡偉勝係目的性證人,所為上開證述不足 採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2日至12日於花園大酒店投宿時,其中2日至9 日之住房費用,係由被告於入住時繳納8888元,此有花園大 酒店111年6月9日園客字第111059號函及所附住房明細可參 (原審卷一第95頁至96頁),堪認本案事發時110年9月6日 之房價約為1270元(8888÷7=1269.71),已非被告所稱之21 00元,而依被告自承當日屋內有3人一同平分費用(原審卷 三第197頁),則每人應分擔分費用約為423元,不僅有別於 簡偉勝所給付之700元,該價額顯然更接近被告自承0.25公 克安非他命之市價750元(原審卷二第109頁)。  ⒉又被告就其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為其施打是否收取 對價一節,其先於警詢時供稱:簡偉勝有用我放在房間內的 毒品安非他命,我本來就沒有要跟他收錢,我們就是約好一 起施用的,所以我算是無償轉讓給他等語(偵4353卷第37至 38頁),於偵訊時供稱:應該不能說以700代價幫他施打, 我們確實一起施用沒錯,他要我幫他打;(毒品)是我提供 的,針筒也是我的等語(偵35044卷第241頁),原審審理時 則供稱:(問:簡偉勝當天施用的毒品是你提供給他的嗎? )他自己帶的;我幫他做針筒,我幫他把安非他命藥劑溶解 ,吸到針筒;藥是簡偉勝帶的,水是我拉的等語(原審卷三 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易前詞稱:案發當天我 的確有幫簡偉勝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後裝入針筒供簡 偉勝施打,在簡偉勝到花園酒店前我就已經準備好了;簡偉 勝是還我相同克數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8頁), 關於本案毒品溶液是被告無償轉讓予簡偉勝,或係由簡偉勝 攜帶毒品到場,再由被告為其調製本案毒品溶液,抑或由簡 偉勝當場返還相同克數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後供述多所 歧異、矛盾,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⒊另參諸證人即受理簡偉勝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之派出所員警顏 君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簡偉勝的地點在花園酒店附近 ,他先打110報案說他要自首有施用毒品,因為我是派出所 員警,由我接這個案子,簡偉勝在筆錄中有說明在花園酒店 施用、跟誰及交易的狀況;(問:當時你接獲簡偉勝撥打11 0向你自首的情形為何?)簡偉勝表示他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覺得很自責,想要自首,並同意讓我們採集尿液;簡偉勝先 向我們表示,當天凌晨他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位男生,在對 話過程會問對方有無「呼」,意思就在講有無施用毒品,在 雙方都表示有用之後,才約在花園酒店,簡偉勝到時,對方 請簡偉勝匯款給他,施用之後,到早上才出來;印象中簡偉 勝沒有提供完整的名字,但有給我們看對話紀錄、照片及提 供匯款紀錄,我們後來有查資料,之後有請簡偉勝指認,但 不記得是在當天或後來。簡偉勝在警詢是說販賣,匯款700 元是用來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第87至93頁),並有臺北市 中正二局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簡偉勝報案自首 經過在卷可參(偵4353卷第97至98頁),足資證明本案係因 簡偉勝主動撥打110報案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承辦 員警方依其自承施用毒品之始末,循線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與員警因搜索、臨檢或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採驗 而查獲犯罪嫌疑人持有或施用毒品時,犯罪嫌疑人為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而供出毒品來 源之情形不同,益徵簡偉勝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是被告辯稱 證人簡偉勝為目的性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自難認有據 。  ㈣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售予簡偉 勝施打之本案毒品溶液,係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食鹽水而製 成,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 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溶液時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㈤至本院業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簡偉勝到庭作證,然經合法 傳喚,並進行拘提,證人簡偉勝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 到單、拘票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9、137、169至177 頁),是本院已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為各項調查,仍無從獲 致其他佐證得認簡偉勝匯款至被告帳戶之700元並非交易毒 品之價款,或如被告所稱簡偉勝有當場交還同等重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幫助 施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為其施打之一行為,完 成毒品交易並幫助簡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 其毒品上游(偵4353卷第38頁),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值非難,然酌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簡偉勝1人,毒品 數量克數不詳(注射針筒0.25處)、價金則為700元,核其 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一切情 狀,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0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有期徒刑1 0年6月,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固屬卓 見。惟原審未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略有未洽,是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 院卷第35至48頁),竟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交易對象 為1人、交易次數僅1次、販賣價金為700元,犯罪情節非重 ,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壽險業及舞蹈老師、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重度失 能之母親,父親已退休(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4353卷第187至188頁),屬違 禁物,雖非本案販賣之毒品,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故應連同與上揭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陳係於本案用來與簡偉勝聯繫之用(原審卷三第199頁 ),屬於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7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追徵之。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扣案之磅秤、塑膠軟管、注射針筒,亦無從認 定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3袋 編號A01、A03、A04,含外包裝帶3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695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編號A02,含外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3978公克。 3 白色微潮結晶 1袋 編號C02,含外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5998公克 4 iPhone 12 PRO 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TPHM-113-上訴-5443-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順發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順發知悉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 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 ,因之一般人或身分不詳之人無償借用或提供代價租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或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同 時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翁順發名下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詐欺取財,及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順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5頁、第112至1 13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1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 上暱稱「陳詩琪」之人。「陳詩琪」說她現在人在香港,從 香港要匯錢進來臺灣,向我借用金融帳戶,並要我加入一位 LINE暱稱「李振華」的外匯專員之好友。「李振華」說要幫 我處理外匯事宜,要我把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他。我於112年12月23日18時23分許 ,在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 商永在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將上開金融 卡密碼告知對方。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 同)12萬餘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餘額4千多元左右。我 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我也 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華郵政帳 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 額4,556元,2個帳戶當時之存款餘款並非少數,對生活需靠 政府補助之被告而言,甚至可謂鉅款,尤其中華郵政帳戶還 是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月均有生活補助 款5,065元匯入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 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陳詩琪」,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用,必會擔心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亦會遭詐 欺集團成員盜領,並使自己無法順利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交付帳戶等於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此時被告斷不致將2個帳戶毫無保留提供予「陳詩琪」。 但事實上,被告交付上述2帳戶資料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果均遭詐欺集團一併盜領,被告亦損失惨重,應可反證被告 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所交付之2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持以作 為幫助犯罪所用。足見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才會將尚有鉅額存款之帳戶及身心障礙補助受款帳戶 提供予「陳詩琪」。被告本案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者,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些微餘額之案例應有不同,而 被告與「陳詩琪」已在網路上對話聊天逾一年多,對「陳詩 琪」已有相當之信賴,至少已無戒心,提供帳戶予「陳詩琪 」亦非全然無因,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翁順 發名下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 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洗錢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 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 ,惟按: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限制,在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資料之必要。對於他人要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使用,當會詳 加確認、查證、瞭解其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後,始可能提供 交付,亦會約定取回金融帳戶資料的時間,在一般情形下, 亦不可能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供其任意使 用。被告於案發時已經61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衡情應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歷練,自不能諉為不知。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在112年11月上旬(時間不詳)在家中,透過不詳 交友軟體(軟體已刪除)加入LINE暱稱「陳詩琪」之好友, 我們都在LINE上聊天,該網友「陳詩琪」說要跟我交朋友, 並說她現在人在香港,要換錢回臺灣不方便,需要外匯管理 局開通帳戶,「陳詩琪」要借用我的帳戶跟卡片,讓一名自 稱外匯管理局專員「李振華」之人開通,並要我加入LINE好 友暱稱「李振華」的專員,之後「李振華」說要幫我處理外 匯事宜,他要我把卡片用包裹寄件,並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卡 密碼,當時我沒想太多,就去附近的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 ,「李振華」叫我把手機拿給超商店員聽,超商店員就把我 用紙箱包起來的金融卡2張(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寄出去了,寄出去的時間是112年12月23日18時23分。金 融卡密碼我用語音通話方式提供給「李振華」。後來對方要 我把錢領出來,我去郵局提款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 錢都被詐欺集團領走了。我不認識LINE暱稱「陳詩琪」、「 李振華」之人,「陳詩琪」是我網路認識的朋友,「李振華 」自稱是外匯專員等語(警卷第3頁、第8頁、第10頁),被 告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詩琪」、「李振華」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39頁)、交貨便寄件包裹資訊截圖1 份(警卷第41至43頁)為據。查被告所提出其與「陳詩琪」 、「李振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屬片段而非完整之對 話紀錄。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係將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借給「陳詩琪」使用,供「陳詩琪」將在 香港的款項匯回臺灣,再由「李振華」以外匯管理局專員身 分要求被告須先開通外匯,始可由香港匯款回臺灣,「李振 華」要求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便開通外匯後供「陳詩琪」匯款。查被告自承於112 年11月上旬在某交友軟體上認識「陳詩琪」,再經由「陳詩 琪」介紹認識「李振華」,未及2個月即於112年12月23日即 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交付對方,被告並 自承不認識「陳詩琪」、「李振華」等語,則「陳詩琪」、 「李振華」對被告而言自屬陌生人,又被告係提供中華郵政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陌生人「陳詩琪」自香港匯款至 臺灣使用,該款項之來源究係合法或非法,未見被告有何關 心聞問之舉。次查,收受外幣匯款應在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 戶,豈有以新臺幣存款帳戶收受港幣匯款之理,自不可能用 新臺幣存款帳戶以金融卡及密碼進行開通外匯之作法。再者 ,「陳詩琪」如有自香港匯款回臺灣之需要,而在臺灣無外 幣存款帳戶,僅有新臺幣帳戶,「陳詩琪」只要將港幣兌換 成新臺幣再匯款回臺灣其自己的新臺幣帳戶即可,何有借用 他人的新臺幣金融帳戶使用之需要,更遑論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還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陳詩琪」、「李振 華」之說法有諸多可疑之處,實難信「陳詩琪」借用被告名 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供合法正當之款項匯入 使用。被告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不可以借給陌生人使用,而 「陳詩琪」、「李振華」之說法合理判斷下所產生上開疑問 之處,被告僅須撥打電話至其往來之金融機構(郵局、國泰 世華銀行)詢問即可明瞭,此項查證甚為簡易,並不困難, 惟被告完全放任未加以瞭解、查證,足見被告對其中華郵政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是否確由「陳詩琪」供作合法、正當用 途使用,可謂漠不關心及毫不在意。被告明知並不認識「陳 詩琪」、「李振華」,即等同陌生人一般,亦明知陌生人不 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極 可能作為非法犯罪工具使用,若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陌生人之「陳詩琪」、「李振 華」,對方即可任意存款、提款及轉帳而無法控管及取回, 包含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使用,被告竟仍將上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如同陌生人一般的「陳詩 琪」、「李振華」任意使用,無法進行管控,亦無法取回, 堪認被告就上開2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等情有所預見,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 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華郵政帳 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 額4,556元,2帳戶當時之存款餘款對被告而言可謂鉅款,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 些微餘額之案例不同。尤其中華郵政帳戶還是被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月均有生活補助款5,065元匯入 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交付上開2個帳 戶資料予「陳詩琪」、「李振華」,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且等同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 團成員,事實上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 盜領,而損失嚴重,被告斷不可能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2 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惟查,被告提供予「陳詩琪」、「李振華」之中華郵政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其帳戶內固分別尚有120,579元、4,5 56元之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31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按,惟 被告係同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陳詩 琪」、「李振華」任意使用,然並無一併同意將上開2個帳 戶內之存款贈予或奉送「陳詩琪」、「李振華」之意,自不 能逕以詐欺集團成員事後亦有盜領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存款 之行為,使被告亦發生受害之結果,反推被告交付及容任身 分不詳之「陳詩琪」、「李振華」可任意使用其上開金融帳 戶之行為,主觀即不具有不法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中華郵 政帳戶雖係供被告領取每月5,065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使 用之受款帳戶,縱遭凍結,亦不影響被告每月可領取5,065 元身心障礙補助之權利,被告仍可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取得上 開補助款,自不因被告所交付者為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受 款帳戶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又依被告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被告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陳詩琪」,至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陳詩琪」、「李振華」,大約僅有1 個多月的期間而已,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與「陳詩琪」 在網上聊天對話逾一年多,對「陳詩琪」已有相當之信賴, 至少已無戒心,始提供帳戶予「陳詩琪」使用云云,難信與 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曾於113年1月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 出所報案,主張其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交付予「陳詩琪」、「李振華」使用,嗣後上開 2個帳戶遭到警示等情,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據(偵卷第55頁),惟查被 告嗣後向警局報案之行為,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中華郵 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 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再者,被告本案係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 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 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 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雖均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5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或轉出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受 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遭「陳詩琪」、「李振 華」所騙,始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給對方。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 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4,556元,2帳戶當時之存 款餘款對被告而言可謂鉅款,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些微餘額之案例不同。尤其 中華郵政帳戶還是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 月均有生活補助款5,065元匯入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提供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陳詩琪」、「李 振華」,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且等 同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被告上開2 帳戶內之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而損失嚴重,被告斷 不可能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 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2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率 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 ,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12時6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乙○○(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1時5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丁○○(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2時54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翁順發】供述: 1.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7-11) 2.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P1-5) 3.113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49-51) 4.11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51-59) 5.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7-77) ㈡證人供述: 1.證人【己○○】(告訴人) ⑴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P45-51) 2.證人【乙○○】(告訴人) ⑴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P95-97) 3.證人【丁○○】(告訴人) ⑴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P123-126) 4.證人【戊○○】(告訴人) ⑴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P143-151) 5.證人【甲○○】(告訴人) ⑴11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P173-181)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臺頁面截圖(警卷P57-93、53) 2.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警卷P106-107、109-121) 3.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32-141) 4.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59-171) 5.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警卷P183-187、209-216)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6.告訴人己○○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卷P55) 7.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P102) 8.告訴人丁○○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27) 9.告訴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P155) 10.告訴人甲○○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191、195、205)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23-226) 12.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27-232) 13.被告之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13-15、17-19)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P31-33) 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P57-62)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9834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69-202503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同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密碼,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 冠豪」之人(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未成年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 助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陳冠豪」 於取得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載)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詳如附表「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犯罪者之指示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詳如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下「轉帳時間、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第一 層帳戶」欄下「匯入帳戶」欄所載),旋即遭詐騙犯罪者轉 匯抑或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載),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實體帳戶 、中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欺告訴人甲○○、丁○○、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 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② 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部分(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①、2)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訊問時亦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亦坦承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中信實體 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資料(含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冠豪」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 情況並非輕微,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數額甚高,足見被告犯 行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一空,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實體帳戶、中 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0244 號 ︶ 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0月31日9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自稱員警,對甲○○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以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名義,要求甲○○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⒈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93頁至第197頁、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他821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⒋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69頁至第79頁)。 ⒌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偽造之文書、證件、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85頁至第103頁)。 ⒍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入約定查詢資料(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⒎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臺幣帳戶明細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123頁至第165頁、第229頁至第273頁、第341頁至第364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3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35頁至第5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72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6頁至第41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98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99頁至第10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56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31頁至第41頁)。 ⒓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42萬元 (含甲○○匯出之25萬元) 2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870 號 ︶ 丁○○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自稱台電公司人員,對丁○○佯稱其欠費未繳,會對其催繳,復來電冒稱為員警及檢察官,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暫緩執行,但須保管存款云云,致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丁○○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以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3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128 號 ︶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打給乙○○,自稱員警,對乙○○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詐騙他人財物,復來電冒稱為主任檢察官,對乙○○佯稱其涉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帳戶交由檢察機關監管,且須清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40萬元 ②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40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2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含乙○○匯出之20萬元)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14-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紀登議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46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戌○○(原名洪筱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鐵扇」)、地○○(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幾巴毛看你媽」)於民國110年10月間 前之某日起,加入N○○(通訊軟體暱稱為「唐伯虎」、「星巴克 」、「黃金單身漢」,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 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戌○○、地○○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經另案判決在案),並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提供人頭帳戶、俗稱「車 主」之羅仁佐,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宜澄 ,復由林宜澄將前揭銀行帳戶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羅仁佐、林宜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羅仁佐並配合入住北部某間旅館,再 由「安然」指揮地○○、N○○於110年10月13日至14日負責前往該旅 館陪同、安置羅仁佐,確保羅仁佐得以停留於該旅館房間內且其 名下帳戶可持續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地○○則定時回報羅仁 佐之動向予戌○○(即俗稱控車),同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Z○○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Z○○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地○○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嗣經警於110年10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戌○○、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居所 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 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 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論罪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 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地 ○○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12卷 一第301至30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 容明顯有出入,且上開警詢之供述與卷內對話紀錄顯示之情 節較為一致(詳後述),考量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戌○○ 、地○○居所實施搜索後,將被告2人帶回警局分別製作筆錄 ,當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最為接近,且證人地○○陳述之真實 性尚未經同案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 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 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且證人地○○於114年2月 25日在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其已因共同涉案而遭起訴,又 係在被告戌○○面前作證,不無基於面對同時在庭被告戌○○之 壓力,為袒護被告戌○○並同時脫免自己刑責等因素,而為避 重就輕或不實證述之可能,是依當時之情狀,堪認證人地○○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證人地○○係同案被告,其證述內容確實為證明被告戌○○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再者,證人地 ○○於警詢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足見證人 地○○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 述之任意性已受確實保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 地○○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戌○○ 犯罪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戌○○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戌○○固坦承110年10月13日有在通訊軟體上收到被 告地○○所傳送關於羅仁佐身分證件之照片等事實,被告地○○ 則坦承110年10月13日有跟羅仁佐一同待在北部某旅館內, 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羅仁佐身分證件照片給被告戌○○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戌○○辯稱 :我後來才知道N○○在做詐欺工作,當天地○○傳羅仁佐的照 片,是要傳給N○○,當時N○○與地○○都在同一間旅館,N○○的 老闆要找他,但N○○吸毒昏睡,所以老闆就找我,我就問地○ ○,地○○才把羅仁佐的照片傳給我,叫我把照片傳給N○○的老 闆,我不知道傳這些訊息要做什麼等語;被告地○○則辯稱: 當天是N○○叫我去旅館陪羅仁佐,N○○在旁邊睡覺叫不起來, N○○有說如果他叫不起來就問戌○○,所以我就把在旅館拍攝 的羅仁佐照片傳給戌○○,我在旅館待了1天就離開了,之後 是N○○叫我載車手去領錢並給我薪水,我只是白牌車司機,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羅仁佐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宜澄,復由林宜澄將 前揭銀行帳戶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羅仁佐並配 合入住北部某間旅館,被告地○○再依指示前往該旅館陪同羅 仁佐,並以通訊軟體將羅仁佐身分證照片及動態影片傳送予 被告戌○○,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Z○○等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Z○○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羅仁佐、林宜澄於偵查中之證述、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0659號函、1 10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357號函暨所附本案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299號 函、111年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465號函暨所附本 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0偵31 450卷二第47頁、第49至54頁、第59頁、第61頁;T○○111少 連偵524卷第41至50頁、第51至75頁、第78至83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地○○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10 年9月初我在飯局上認識N○○,N○○問我有沒有想要多賺一點 錢,之後指示我幫他控管人並照顧三餐,不要讓被控管的人 即車主使用手機,定期發車主與他的身分證合照的影片到飛 機群組,但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控管他們,我有去旅館顧車 主1次,我覺得很累又很無聊,就跟N○○說我不想做了,N○○ 就叫我載車主去銀行領錢,再載回N○○指定之旅館,之後我 就一直做載車主的工作直到被查獲為止,載車主的車資是1 公里20元,控管車主的報酬是12小時2,000元等語綦詳(見 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301至307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 第291至293頁),是被告地○○為警查獲後距離案發較近之時 間,既可翔實陳述其參與本案之分工內容、約定之報酬等重 要事項,亦未表示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 形,堪認被告地○○上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查以目前詐 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 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 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 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 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 ,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 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 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 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地○○於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 明知羅仁佐為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車主,仍依照N○○ 指示與羅仁佐一同待在旅館房間內,從事名為陪同、實為看 管羅仁佐之工作,且須定時拍攝羅仁佐之身分證照片及活動 內容,以通訊軟體回報上游,並約定看管車主12小時即可獲 得2,000元之相對高額報酬,實與上述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 相合,堪認被告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會以羅仁佐名下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當知之甚詳,更 知悉其所從事者為監控車主以確保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使用人 頭帳戶之控車角色,然仍聽命於N○○而為事實欄所載之控車 行為,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 體之犯罪計畫。 三、被告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0年8 月跑白牌司機載客時認識戌○○及丁○○(原名余祥麟),當 時我1個人上來臺北工作,沒有賺錢所以都睡在自己車上 ,後來戌○○及丁○○在110年10月初找我一起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之後我依照N○○指示去旅館幫他 控管人,後來又指示我載車主去領錢,戌○○會把控管人的 酬勞及載車主的車資給我,因為我們住在一起,110年10 月13日我用通訊軟體將旅館內拍攝的影片傳給暱稱「鐵扇 」之人,該人就是戌○○,當時是我在做控管的工作,N○○ 跟我一起在旅館控管人,但N○○在睡覺,所以戌○○便要我 把影片傳給她,平常主要都是傳給N○○,我控管12小時可 以拿到2,000元,那次我控管羅仁佐的時候連續24小時沒 有闔眼,所以我拿到4,000元的報酬,後來是戌○○在租屋 處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301至307 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第291至297頁)。證人N○○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鐵扇」的人是戌○○, 我有跟戌○○及她男朋友丁○○一起住在林口的租屋處,地○○ 應該有控管過羅仁佐,(檢察官問:為何地○○要通知戌○○ ,戌○○再通知你?)我也不知道,可能我在睡覺吧,大家 找不到我就會找戌○○,控人的方式是3天都在旅館包吃包 住,薪水是12小時2,000元至2,500元,控人的薪水是老闆 直接打虛擬貨幣到幣商,幣商再給我現金,但因為幣商要 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要1、2天,而控人要支付旅館費用、 飯錢、薪資,我如果現金不夠就會跟戌○○借,戌○○也知道 我跟她借這些錢的用途就是要支付這些控管的人費用等語 (見T○○111少連偵524卷第4至8頁)。 (二)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Telegram暱稱「鐵扇」的 人是我,地○○有叫我把他邀進去「9局下不要吃壞」的公 司群組,地○○傳羅仁佐的身分證照片及睡覺影片,是因為 地○○還沒有進入公司群組,他請我轉傳到公司群組,10月 13日那天是N○○跟地○○一起去控管,我沒有實際參與過控 管工作,但我知道是把人帶到飯店,把手機控制不讓他們 使用之類的工作,我加入N○○的集團不到1個月,但我沒有 想要騙人,我只是想要賺錢,我的工作就是每天叫N○○起 床,丁○○會幫我記錄N○○欠我多少錢,因為我會先幫N○○墊 付,(檢察官問:你知道N○○在做詐騙的工作,為何要先 幫給他付錢?)因為我好心等語(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 一第263至274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第325至33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N○○與地○○在同一間旅館,N○○ 吸毒昏睡,老闆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找N○○,我不敢跟老闆 說N○○在吸毒,我就打電話給地○○,地○○才傳羅仁佐的資 料叫我傳給N○○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 戌○○與地○○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 地○○於10月13日向被告戌○○稱「姐你邀我進群」,被告戌 ○○回「好」,接著傳送羅仁佐之身分證與旅館電視顯示時 間合照的照片給被告戌○○,被告戌○○指示被告地○○「對! 不要拍到彭」、「尷尬死」,之後被告地○○繼續傳送羅仁 佐在旅館床上睡覺之動態影片予被告戌○○,10月14日被告 2人聊天的內容包括控管過程很無聊、車主都在睡覺、還 要繼續找車、不要跟車主留聯絡方式、要按時刪掉對話紀 錄不要留下證據等內容(見T○○111偵524卷第78至83頁) 。 (三)考量證人地○○、N○○與被告戌○○並無重大之恩怨、仇隙或 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已偏向袒護被 告戌○○並試圖免其責任之詞,然證人地○○、N○○在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不僅互核一致,更與被告戌○○偵查中自承 之內容相合,更有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且證人地○○、N○○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 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戌○○之理,堪認證人地○○、 N○○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地○○、N○○於 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戌○○沒有給地○○報酬等語,然被告 戌○○與其男友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丁○○在 110年10月21日統計被告戌○○代墊之費用中有「小紀控管 費7046」(見T○○111少連偵524卷第167頁反面),核與證 人地○○所稱其110年10月13日至14日因連續控管羅仁佐24 小時而可以取得4,000元之控管報酬,之後因為載車主去 銀行領錢而以里程數計算車資報酬等情形相符,且被告戌 ○○亦不否認會幫證人N○○代墊費用,堪認證人地○○、N○○此 部分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戌○○之虞,難認與事實相符。 再觀諸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地○○於110 年10月13日傳送「姊你邀我進群」時,被告戌○○並無任何 疑惑或詢問什麼群,即可立即回覆「好」,接著被告地○○ 即傳送羅仁佐之身分證照片與在旅館床上睡覺之影片予被 告戌○○,被告戌○○亦未對這些照片、影片提出任何詢問, 反而指示被告地○○不要拍到證人N○○,足認被告戌○○對於 證人N○○、被告地○○當時在旅館控車之行為知之甚詳,且 被告戌○○比被告地○○更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亦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控車工作時需要定時回傳之照片、 影片之內容、規格為何,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戌○○既自 承知悉證人N○○在從事詐欺相關工作,仍會幫證人N○○墊付 從事詐欺犯罪之相關費用,且被告戌○○明知被告地○○於11 0年10月13日至14日當時係聽從指示在旅館從事控管人頭 帳戶車主之控車工作,而該段控車期間同時為詐欺集團成 員持車主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時,仍在一同控 車之證人N○○因為吸毒在旅館昏睡無法理事之際,代為處 理被告地○○控車時須定時將車主身分證件及動態影片回傳 給上游等涉及詐欺集團成員能否持續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重要事項,進而繼續與被告地○○討 論從事詐欺犯罪相關事宜,最後再依指示給付被告地○○報 酬,堪認被告戌○○就被告地○○對車主羅仁佐進行控車,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戌○○、地○○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 別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ㄧ、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戌○○、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 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戌○○、地○○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三、洗錢防制法:   被告戌○○、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 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 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 之定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戌○○、地○○共同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有N○ ○、「安然」及分頭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自可得悉本案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被害人詐 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2人雖可能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犯行,然其參與之控車行為,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戌○○、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N○○、「安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渠 等雖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參與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渠等曾參與控車之人頭帳戶,基 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共65罪) 。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 未自白,皆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地○○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參與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達到詐欺 集團成員順利並持續使用該人頭帳戶之目的,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 難,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16至517 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地○○實際 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被告戌○○與告訴人辰○○、V○○、丙○○、 子○○、張芷菲、F○○、b○○、U○○、庚○○調解成立並取得渠等 諒解(詳本院卷第293至295頁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出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於相 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 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 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 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 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戌○○、地○○ 所有供渠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有被告2人使 用上開手機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控管羅仁佐24小時獲得4, 000報酬等語,堪認被告地○○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地○○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戌○○未坦承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戌○○就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戌○○、地○○有 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2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三所示 其於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戌○○、地○○於110年10月間前之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是否已 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為準,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單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 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 ,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 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 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 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況。 三、經查,被告戌○○、共犯N○○均稱係聽從「安然」指示為本案 犯行,且依照另案被告丁○○遭查扣之手機內各個群組發言內 容,可知「安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號司令之人。次查 ,被告戌○○於110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安然」所屬詐 欺集團,該集團推由杜彥陞成立公司並申請公司帳戶收取詐 欺被害人匯入之不法款項,被告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 項,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65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並分別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8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判處罪刑,再經被告戌○ ○提出上訴而尚未確定(下稱A案);被告地○○則於另案申請 公司籌備處名義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不 法款項,並由被告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予戌○○,因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52號判處 罪刑確定(下稱B案),分別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各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觀諸上開A、B案參與成員及犯罪 手法雷同,堪認均屬「安然」之詐欺集團無疑,而本案被告 2人亦係加入「安然」之詐欺集團,雖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行 為係參與控車,與A、B案均係設立公司並申請公司帳戶收取 被害人款項,再提領贓款之車手行為有異,然不能排除係「 安然」之詐欺集團有多角化經營以謀取最大獲利之情形,無 法遽論A、B案與本案為不同詐欺集團,故依照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2人所為A、B案與本案均係加入同一犯罪組 織。 四、次查,本案係於112年6月7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1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函文),而A案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予以論 罪科刑,且A案繫屬於法院時間較本案為早,該案犯罪時間 亦較本案為先,則本案顯非被告戌○○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B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及該案犯罪時間雖均晚於本案 ,然係被告地○○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為之數次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無從將 被告戌○○、地○○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此部 分原應就被告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地○○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 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Z○○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起,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陸續向Z○○佯稱需先匯借貸金額8%做為還款能力證明、30%用來解除貸款凍結云云,致Z○○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Z○○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433至434頁) 2.手機簡訊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39至443頁) 2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丑○○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匯2萬元保證金供審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丑○○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47至44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51至453頁) 3 陳思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6時16分許起,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陳思晏佯稱需匯保證金云云,致陳思晏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陳思晏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7至45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簽約網頁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461至465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6日15時27分許 8萬元 4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巳○○佯稱填寫貸款資料有誤,需先匯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巳○○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9至470頁) 2.麥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凱基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見同上卷第471至479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5時1分許 2萬元 5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P○○佯稱在「US TRADE」、「FPMARKE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P○○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84至487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89頁) 6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21時25分許起,透過LINE向B○○佯稱操作順發國際博奕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3分許 4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B○○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95至498頁) 7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向a○○佯稱在「VANTAGE FX」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9時27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a○○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01至502頁) 110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 3萬元 8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向宇○○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宇○○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05至507頁) 2.台北大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順發國際登入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509至514頁、第516頁)   9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d○○,復以LINE向d○○佯稱在「泛歐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17分許 14萬66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d○○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19至52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530頁)   10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向黃○○佯稱在「VANTAGE FX」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黃○○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35至536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登入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38至546頁) 110年10月15日13時28分許 4萬元 110年10月1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1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某時許起,陸續向辰○○佯稱在「B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帳戶被鎖,需繳保證金解鎖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4時45分許 4萬6,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辰○○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49至552頁) 2.對話紀錄截圖、儲值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53至553頁)  1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21時許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在「CME」網站操作比特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59至567頁) 2.乙○○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69至582頁) 110年10月16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6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13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PIKABU」交友軟體結識p○○,復以LINE向p○○佯稱在「英皇集團」平台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2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p○○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85至587頁)   14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e○○,並向e○○佯稱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e○○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03至610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1至638頁)   110年10月16日15時3分許 5萬元 15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IPAIR」交友軟體結識未○○,並向未○○佯稱在「Bitopro」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未○○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二第3至5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2至21頁)  110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6 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宙○○,復以LINE向宙○○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被害人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5至2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8至45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17 X○○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X○○,復以LINE向X○○佯稱在「泛歐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或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X○○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至48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9頁、第52至59頁) 110年10月15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35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8 V○○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V○○,復以LINE向V○○佯稱在「FPMARKET」投資可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V○○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3至66頁) 2.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7至68頁)   19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起,向m○○佯稱投資操盤可獲利;支付手續費後可提領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m○○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5至78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9至82頁)   110年10月16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20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Q○○佯稱買賣外幣賺價差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Q○○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 2.存摺封面、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89至105頁) 2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寅○○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1至143頁) 110年10月16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22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酉○○佯稱在「US Trade」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酉○○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7至153頁) 2.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8至166頁) 110年10月15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3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9至20時許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g○○,並向g○○佯稱在「EURONEXT」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2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戶 1.告訴人g○○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69至177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9至181頁、第197至205頁)  110年10月16日16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4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h○○,復以LINE向h○○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h○○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09至210頁) 2.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11頁、第213頁)  110年10月15日12時1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5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C○○,復以LINE向C○○佯稱在「永豐國際娛樂」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C○○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17至223頁) 2.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25至239頁、第289頁、第295頁) 26 O○○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O○○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抽3成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O○○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41至342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卷二第343至350頁) 27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9月間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i○○,復以LINE向i○○佯稱在「MTW交易所」平台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i○○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i○○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53至357頁)   110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28 Y○○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BEEBAR」交友軟體結識Y○○,復以LINE向Y○○佯稱在博奕網站固定時間操作可有穩賺的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8分許 1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Y○○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61至367頁) 110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29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天○○佯稱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天○○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75至37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79至383頁)  30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起,透過LINE向J○○佯稱「永恆國際娛樂」博奕網站可供人投注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0時29分許 4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J○○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87至391頁)  3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8時許起,透過LINE向癸○○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39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癸○○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95至39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99至411頁)  3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8時44分許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在「Cinnex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4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辛○○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14至41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21至429頁)  110年10月16日20時6分許 3萬元 33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向f○○佯稱流水帳編號錯誤,需先補匯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35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f○○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35至43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41至447頁)  34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l○○,復以LINE向l○○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27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l○○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1至453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455至458頁)  110年10月16日20時28分許 4萬3,000元 35 張芷菲(原名A○○)(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7時5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A○○佯稱因帳號打錯被凍結,需先繳款才能解除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A○○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1至462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63至464頁)   36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下旬起,透過「WAVE」交友軟體結識亥○○,復以LINE向亥○○佯稱可在「太陽城博奕」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2時17分許 1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亥○○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9至47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同上卷第473至479頁)    110年10月15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22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8時28分許(起訴書漏載) 3萬元(起訴書漏載) 37 j○○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21時許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j○○,復以LINE向j○○佯稱在「摩根大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j○○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83至485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91頁、第496至507頁)  38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Twitter」社交網站結識丙○○,復以LINE向丙○○佯稱在「UME GLOBAL領先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13至5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18頁、第523至545頁)   39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虛假紓困網站引誘c○○,復向c○○佯稱帳戶流水不足,需補匯款項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c○○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49至551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53至574頁)  40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PARTYING」APP結識b○○,復以LINE向b○○佯稱在「META TRADER 5」外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b○○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77至585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META TRADER 5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587至617頁)  110年10月14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 4萬元 41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起,向申○○佯稱在「南岸集團」網站儲值虛擬貨幣做空做多貨幣漲跌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申○○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21至626頁) 110年10月15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42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L○○,復以LINE向L○○佯稱要與其一同買房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3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L○○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29至631頁) 43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Twitter」社交網站結識S○○,復以LINE向S○○佯稱在「NYSE EURONEXT」虛擬貨幣交易APP買賣可獲利;帳戶達10萬元美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分許 1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S○○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35至63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46頁、第651至655頁) 44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K○○佯稱在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K○○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K○○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59至664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81頁、第684頁、第687至692頁) 110年10月15日12時許 5萬元 45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k○○,復以LINE向k○○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k○○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95至698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00頁、第703至723頁)  46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D○○,復以LINE向D○○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D○○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27至72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31頁)   110年10月16日19時41分許 1萬元 47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庚○○,並向庚○○佯稱在「Bitstamp」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 2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庚○○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43至745頁) 2.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T○○111偵54687卷第18至147頁、第153頁)   48 U○○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虛假投資網站引誘U○○,復向U○○佯稱出金需支付稅金、管理費或要求對沖云云,致U○○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0時4分許 14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U○○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二第749至751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網頁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752至767頁) 49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子○○,復以LINE向子○○佯稱可在「GKES Prime」平台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71至772頁) 2.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81至782頁、第784至788頁) 110年10月14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50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E○○,復以LINE向E○○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E○○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91至793頁) 2.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三第3至8頁、第11頁) 51 n○○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n○○,復以LINE向n○○佯稱在順發國際遊戲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9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n○○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9至22頁) 110年10月15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52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M○○,復向M○○佯稱在順發國際遊戲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M○○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9至35頁) 110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5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復向己○○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1頁、第55至57頁) 110年10月13日14時3分許 5萬元 54 W○○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向W○○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W○○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9至60頁) 2.順發國際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至68頁) 55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向G○○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G○○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 2.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75頁) 56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9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壬○○,復以LINE向壬○○佯稱在推薦的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93至9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02頁) 57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玄○○,復以LINE向玄○○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玄○○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07至109頁) 2.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11至117頁、第119頁、第123至131頁) 58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卯○○,復以LINE向卯○○佯稱可帶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卯○○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35至138頁) 2.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139至140頁) 59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戊○○,復以LINE向戊○○佯稱在「VALUTRADE」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5至14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3至156頁) 60 R○○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R○○,復以LINE向R○○佯稱在「BIONE」投資網站買空賣空可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R○○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1至195頁) 6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社交軟體結識甲○○,復向甲○○佯稱在樂信投顧作多作空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99至201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11至214頁) 62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I○○,復以LINE向I○○佯稱在推薦的網站投資可獲利;出金需匯保證金、保釋金及會員升級等費用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I○○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17至21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19至221頁、第223頁)  63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午○○,復以LINE向午○○佯稱在「US trad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午○○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29至233頁) 64 F○○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2時許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F○○,復以LINE向F○○佯稱可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F○○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37至23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41頁) 65 杜陳逸榛(原名H○○)(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H○○,致H○○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H○○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45至251頁) 110年10月16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7 附表一編號5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 1支 丁○○(原名余祥麟) 編號為「余祥麟1」 2 筆記本(究極能力) 1本 丁○○ 3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丁○○ 編號為「余祥麟2」 4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4萬9,000元 戌○○ 5 包包內現金 新臺幣13萬5,000元 戌○○ 6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note8手機 1支 丁○○ 編號為「余祥麟3」 7 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1」 8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2」 9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3」 10 iPhone廠牌型號12手機 1支 地○○ 1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丁○○ 12 資料夾 1本 戌○○

2025-03-25

PCDM-112-金訴-1187-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吾胥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964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吾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吾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nr,玉米」、 「CHIE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珍、葉子瑜、蔡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第712號):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吾胥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 收受款項使用,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前往 提領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惟矢 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為賺 取差價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均係依正常 程序為買、賣虛擬貨幣。伊用以販售之虛擬貨幣均係自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並於交易平台附上官方LINE之廣告,而欲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係於交易平台上獲得被告在販賣 虛擬貨幣之資訊,並需透過KYC認證後才能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並無任何回流之情況,此與一般詐 欺集團通常係同一批虛擬貨幣重複買賣不同。而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熟識,亦未曾有過接觸,難認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使用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所示款項 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 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以不詳方式購買泰達幣並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追A警卷 第11至17頁;追B警卷第9至17頁;追A併他卷第217至221頁 ;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至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取款憑條2份、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 析報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證(追A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追B警卷 第31至33頁、第20頁;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並遭層轉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不詳之人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 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 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 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 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 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 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 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自行進行KYC等認證、驗證程 序、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即需承擔向 個人賣家購買支出更高價錢之成本及風險,故正當之「個人 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 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附表一編號2及3、4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凃駿倢、劉志偉匯款所示款項至其台新帳戶,係因渠等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均有與買家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云云,並 提出歷次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89頁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凃駿倢之確認購買、進行 認證等過程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另被告固提出其與劉志 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追B警卷第35至37頁),惟劉志偉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5月份在臉書上看到電子代 工業者張貼兼職賺錢讓我從事家庭代工,我就用LINE跟他聯 絡,當時他傳給我的身分證照片顯示的姓名是陳本潔。我就 將第一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寄給他 使用,並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寄完後我就沒有自已提 存該帳戶的交易了,陳本潔還有用LINE叫我登入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再將新的帳號及密碼回傳給他等語( 本院113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下稱另案,另案警四卷 第115至127頁),可知劉志偉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並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號、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並無所謂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故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偽,及是否確實有與劉志偉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均屬有疑。又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 ,然觀以對話之內容,未見二人就買入泰達幣之價格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 入,並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圖,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況且,被告所辯稱之買家即凃駿倢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被告台新帳戶為約定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37246號函文暨約定帳號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113年9月2日一苗栗字第000034號函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追B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若 僅係與被告進行單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論金額多寡,均 得單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付款,何需大費周章將 賣家即被告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此情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供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火幣錢包地址前5碼為「TEBC6」等語(警卷第7頁)。於1 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其火幣錢包地址即為所提 出買賣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警詢所述錢包地址與契約上所顯示地 址不同,則稱:我有一個火幣錢包地址,一個熱錢包地址, 買賣前我會跟交易所提供我的熱錢包地址,再從熱錢包地址 打進我火幣錢包地址,所以熱錢包地址是契約上顯示的地址 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75至189頁),各該買賣契約顯示之錢包地址 前5碼分別有「TEBC6」、「TMXdN」、「THEit」、「TGohB 」、「TGNCW」、「TXYgu」、「TQrSj」,多達7個錢包地址 ,顯與被告前開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是否確有實際買入虛 擬貨幣乙情,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提領匯入 款項係以該些款項購入泰達幣一節為真。然觀之被告提出於 112年5月19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 約共2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告購買16077顆、80000 顆泰達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千元,已遠高於 被告112年5月19日自其台新帳戶所提領之126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2提領部分),且該2份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不同(前 5碼分別為「TGNCW」、「TXYgu」);以及被告於112年5月1 5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本院 卷第91至93頁),被告購買96463顆泰達幣,價值300萬元, 亦遠超過被告112年5月15日自其台新帳戶提領之95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3、4提領部分),且該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前5 碼為「THEit」,亦與上開112年5月19日2份契約所載錢包地 址不同。復衡酌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指出 :被告供稱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前5碼為「THEit」,該電子錢 包成立日至最後使用日期間(即1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4日 ),共收到9,400,96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8,860元 ),共轉出9,400,84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5,260元 ),然被告用以收取款項之台新帳戶於該期間僅收到4,034 萬3,000元款項,核與被告錢包匯出之2億8,202萬5,260元泰 達幣差距過大,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 )。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乙節為虛假,更 從其中地址前5碼為「THEit」之電子錢包經分析出鉅額轉入 轉出泰達幣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上開提出買賣泰達 幣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為其與本案詐集團成員共同虛偽製 作,並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  ⒋復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該些款項復經層轉至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 新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可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資金流 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 由多人縝密之分工,方能即時指派「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匯或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況被告倘確係合 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 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 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 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 ,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 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 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何況,另查有被告與LINE暱稱「Pnr,玉 米」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錢的源頭是警示帳戶」、「 如果說轉大筆被圈就算了現在才小筆就被圈」、「現在只剩中 信這條」、「永豐那條已經拿到了」、「但一定領錢賺比較多 啊」(註:指車手分潤較高)、「支援送錢還是要算工錢給 你」、「不可能都它領 你送 你沒分潤」等語(追A警卷第63至 76頁)。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CHIEN」之對話紀錄,被告亦 提及:「就是昨天早上圈的」(註:圈存之意)、「我渣打之 前辦的時候有順便綁自己其他帳戶」、「真扯,現在都凌晨才 通報的」、「凌晨通報都一次要過兩天才能動」、「短時間沒 辦法再開了,一次開太多家聯徵分數被拉低過不了」、「只 能久久做 不然會被撤帳戶」、「台新開京城圈」等語(追A 警卷第77至99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及、討 論銀行帳戶問題與提領或轉匯款項等事宜,而涉及洗錢行為 ,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使用,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再 轉購泰達幣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雖未始終參與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 之方式轉交詐得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是被告 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 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 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 欺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 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甚提出 虛假不實之證據,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並表 示無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卷第256頁),而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 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提供 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3人及各該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獲報酬至少33萬元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獲或仍 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 沒收之。查本案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127萬元 (附表一編號2)、97萬元(附表一編號3、4),其中126萬 元、95萬元經被告提領並轉購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電子錢包,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上手,不 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台新帳戶提領後剩餘之1萬元、2萬元(共3萬元 )詐欺贓款部分,核屬係被告所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 雪麗(下稱方雪麗)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於起訴書記載所 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 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帳戶),被告復 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轉購泰達幣並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方雪麗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 00848號函文暨被告提領之傳票影本及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款項200萬元,於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整筆200萬元經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0時57分,該筆200萬元再遭層轉至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45分許,即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領款350萬元 提領一空,此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警卷第31 頁、第37至39頁、第77頁)。可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均係以整筆200萬元款項層轉至第二層、第 三層帳戶,嗣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無轉匯至被告京城帳 戶,亦無混同而無法識別之情事。從而,被告固於同日14時 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其京城帳 戶內之100萬元、5萬元,然顯未包含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之 上開款項,是以,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方雪 麗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其此 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方雪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透過臉書群組向方雪麗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雪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①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②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匯款99萬9,850元 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57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29日13時40分,匯款100萬元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50萬元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4時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高雄市○○區○○○○000號)分別提領100萬元、5萬元。 ⒈提存款交易存根 ⒉存摺明細 ⒊方雪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擷圖 ⒋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⒌黃柏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金訴348 2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珍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 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6分,匯款39萬7,068元 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分,匯款12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單 ⒉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⒊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金訴416及移送併辦 3 葉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瑜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匯款50萬元 楊明賢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匯款97萬147元 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4分,匯款9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提領95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葉子瑜之匯款紀錄 ⒉蔡文彬之匯款紀錄 ⒊楊明賢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⒋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13金訴712 4 蔡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彬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匯款3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7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3532402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追A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12439號卷宗 追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宗 追A併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三字 第1126047840號卷宗 追A併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14號卷宗 追A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宗 追A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追B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0216號卷宗 追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宗 追B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宗 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 另案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法字 第112565324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2025-03-25

KSDM-113-金訴-41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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