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坦承不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德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訓德受僱在安釗鑑經營之「安舜工程行」,負責有拆除、 搬運、將拆除物品變換現金等工作。林訓德於民國111年9月 19日受安釗鑑指示前往林嘉慧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住 家進行整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嘉慧所有之白鐵流理台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 〉6,500元),並旋即載運離去。復於111年9月20日、23日分 別受安釗鑑指示將雲林縣北港鎮農舍及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鐵材載運前往變賣,變賣共獲得7,000元,林訓德明知此 筆款項為其業務所持有之財物,僅係代為保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款項繳回而將7, 000元據為己有。 二、案經安釗鑑、林嘉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訓德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安釗鑑、林嘉慧、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林軒仰在警詢 、偵訊之指述、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偵卷 第11至14頁;偵緝卷第97至9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於同月20日、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111年9月20日、23日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誤會,惟兩者 俱有侵占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多次侵占因業務持有之款項,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 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所為,而被害人亦為同一,依一般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處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 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1年2月 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質顯然不同,又被告在本案所為 情節尚非嚴峻,以及考量竊取物品之價值、侵占之款項非 高,認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顯然罪刑不相當 ,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 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竊取他人物 品,復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終究2次犯行均坦承在卷 ,復雖告訴人2人均無與被告和解意願,然被告仍積極賠 償告訴人2人,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回執資料等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且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時間 相近,以及各罪侵害法益、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 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然被告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尚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  三、被告所竊取之物,被告已以該物品價值賠償告訴人林嘉慧 ,另就業務侵占款項部分,亦已返還告訴人安釗鑑,有前 開匯票、回執等在卷可佐,被告自未繼續保留犯罪所得, 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367-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 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見盛裕穎、郭郁 盈(其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嗣因蔡鎮宇撤回告訴,本院已於113年8月19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無故侵入其位於嘉義縣○ ○市○○○○○路00巷0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O樓客廳,欲 尋找蔡鎮宇之繼女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鎮宇則已心生不滿,嗣雙方因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 糾紛,復生爭執,蔡鎮宇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盛裕 穎2拳,致盛裕穎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盛裕穎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蔡鎮宇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1、164頁),並據證人陳莛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盛裕穎 、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是直接開門進入蔡鎮宇○○路住處, 來找林○○(見偵卷第37頁),當時盛裕穎的母親跟我在說話 ,我有聽到蔡鎮宇與盛裕穎在爭吵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反 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 己開門進入○○路住處,他母親也一起進來屋內等語(見警卷 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周沂菲於警詢時證稱:我看 見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開門與他母親郭郁盈闖入○○路住處 找我女兒林○○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繼女 林○○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己開門與他母 親也一起進來○○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以及證 人即告訴人盛裕穎母親郭郁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我兒 子盛裕穎開門進入蔡鎮宇住處客廳,我兒子就被蔡鎮宇打, 之後我有帶盛裕穎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與我媽媽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 凌晨去蔡鎮宇家找林○○,我進去該住處,有先質問對方,之 後蔡鎮宇就徒手朝我臉打2拳,我因此受有頭部及唇部鈍傷 ,之後有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檢查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 面至第8頁,偵卷第38頁)大致相符,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於113年1月15日出具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唇鈍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渠母親郭 郁盈無故侵入其○○路住處尋找其繼女而心生不滿,嗣雙方因 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糾紛,復生爭執,旋徒手朝告訴人 臉部毆打2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 等傷害,所受傷勢甚微。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35頁),然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1、164頁),並表示其欲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亦就告訴人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4、77頁) ,堪認被告有悛悔之念,且有節省司法資源之舉;再考量告 訴人經本院3次傳喚到庭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及試行和解,卻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127、157頁),是本 院將告訴人提起本案之動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亦作為 本案量刑因素。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1頁),自陳從事科技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易-624-20241129-2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等節;另參酌被告其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營偵字第1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已非初犯,顯見 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 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林慧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芳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22時至2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 539OO會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翌(7)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其駕車沿嘉義 市西區興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興達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 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林慧芳身 有酒味,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411-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維 楊宏德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庭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地點應更 正為「嘉義市○○○路000號興華中學附設自動櫃員機」;❷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下稱被告鄧智 維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16、250、352頁、第353至3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鄧智維3人行為後,❶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❷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❸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 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鄧智維3人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鄧智維3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 錢範圍,惟被告鄧智維3人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及收水,負責提領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告訴人 戊○○、告訴人辛○○(下稱被害人甲○○4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將前開各筆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鄧智維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鄧智維3人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鄧智維3人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與同案 被告林義閔(現經本院通緝中)、共犯黃冠學、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黃色笑臉」、「阿頌」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乙○ ○、告訴人辛○○施行詐術,使其等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被告鄧智維提領一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鄧智維3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 智維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 卷第290至291頁;警卷第28至35、37至42頁,偵卷第291至2 92頁;警卷第87至96頁,偵卷第293至294頁;本院卷第116 、250、352頁、第353至354頁),且其等各自所賠償之金額 業已超過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 至257、357、359至361、370-3、383、385頁),是其等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 其等之刑。 2、又被告鄧智維3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然被告鄧智維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維3人正值年輕,竟 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甲○○、被害人乙 ○○、告訴人戊○○、告訴人辛○○各蒙受2萬6,989元、共5萬9,9 89元、9,999元、共39萬9,996元,合計49萬6,973元之損失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其等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鄧智維3人犯後始終自 白犯罪(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90至291頁;警卷第28至 35、37至42頁,偵卷第291至292頁;警卷第87至96頁,偵卷 第293至294頁;本院卷第116、250、352頁、第353至354頁 ),並參以被告鄧智維、張庭瑞業與告訴人乙○○、戊○○、辛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被告楊宏德亦與告 訴人乙○○、辛○○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且其 等均有依約如期賠償(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至257、35 7、359至361、370-3、383、385頁),堪認其等均有悛悔之 念;兼衡被告鄧智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1 頁),自陳現從事賣佛具、月薪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252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楊宏 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9頁),自陳在加油 站打工、月薪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52頁),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8頁);被告張庭瑞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5頁),自陳現從事太陽能業助手、 月薪約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252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7頁),復考量其等所 犯洗錢之輕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衡酌被告鄧智維3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之犯罪 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被害人甲○○4人之損失合計49萬6 ,973元,金額非微、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等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本案獲 利各自為1萬8,150元、1萬2,100元、6,050元明確(見本院 卷第116、352頁),惟被告鄧智維、張庭瑞業與被害人乙○○ 及告訴人戊○○、辛○○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被告楊宏德亦與被害人乙○○、告訴人辛○○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277至279頁),且其等均有依約如期賠償,且超過其等 各自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至257、357、3 59至361、370-3、383、385頁),業如前述,縱尚未給付完 畢,然因其等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辛○○所約定調解 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 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鄧智維3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負責提 領被害人甲○○4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前開贓款層層轉交至 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本院認對被告鄧智維3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

2024-11-29

CYDM-113-金訴-387-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張富盛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30日 )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140 9、1472、1563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 ,同質性高,且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方才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僅經過2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員警出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於派出所內已主動供稱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 3頁)。據此,雖然員警主觀上已知悉被告為強制採驗尿液 人口,並出示上開許可書,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情事 或證據作為確切根據,得以據此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 合理可疑。雖被告因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需經強制採 尿,惟其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之一,尚 無從逕以據此論斷被告必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 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與員警經由 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 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 屬不同,是施用毒品之前科自非前揭判決先例所指之確切根 據,至多僅為警方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 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本案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 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 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1409、1472、1563號及112年度 毒偵字第18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嘉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30日17時許,在嘉義市保安路某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 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張富盛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3日12時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051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本署強制應受 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68-2024112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藝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藝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 3年11月4日上午7時至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藝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盧藝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藝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 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藝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1-29

CPEM-113-竹北交簡-309-20241129-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錦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5號   被   告 周錦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台自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縣 竹東鎮二重埔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因交通違規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1時6分許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周錦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1-29

CPEM-113-竹東交簡-122-20241129-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禹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6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與吳正雄發生行車糾紛, 而於過程中下車將放置車內之球棒拿出,欲與吳正雄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㈣未扣案之球棒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需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故需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規定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持球棒下車 ,欲與吳正雄理論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自卷附未扣案球棒照片觀之,該 球棒為木質球棒,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與吳正雄發生行 車糾紛,當下情緒激動,所以就下車將伊放置於副駕駛座後 方的球棒拿出來,準備向吳正雄理論云云,然如遇有糾紛, 當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非必持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以暴力方式解決,被移送人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 ,自難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有何正當理由。況被移 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恐因一時情緒失控誤用,而 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 移送人所辯,尚無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示懲儆。至被移送人所持之球棒,雖係供違反本 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 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M-113-鳳秩-64-20241129-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茗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68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茗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12分至19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以持大聲公播放說話內容之方式索討 債務,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許國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埤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持大聲公播放說話內容之方式 向該處住戶索討債務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因該處住 戶張同榮欠伊金錢債務未為清償,經伊前往該處敲門均無人 回應,才以大聲公在門外喊張同榮給我下來欠錢不還等字眼 云云,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尚非催討債務之正當方法, 復嚴重影響該處住戶之居住安寧,進而引起該處住戶內心之 不適與不安,堪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該當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M-113-鳳秩-63-202411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應更正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智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一事,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東原交簡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7頁),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 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後,仍駕駛 本案自用貨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速偵字卷第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8日18 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天部落某處飲用 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臺東 縣池上鄉中西三路與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為 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51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