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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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賜福宮 法定代理人 王進福 相 對 人 李順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 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595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 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 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 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現場強制執行,並已執行拆 除完畢。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支出如附表計算 書所示相關費用,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彰化 地方法院規費專戶繳款單及中錸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上開強制執行件卷宗查核無訛。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相 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8,575元 2 員警旅費 400元 3 拆除費用 56,620元 合計 65,595元

2025-03-18

CHDV-114-司執聲-4-20250318-1

司執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璽文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狄家彥  住○○○○○區○○街00巷00弄0○0號             (送達)                        居高雄巿苓雅區福德一路59之1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5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88號執行卷宗 審查,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為鑑價費20,000元 、搬遷費9,450元、倉儲保管費用30,000元,核均屬本件執 行必要費用,合計為59,450元,有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貸款利息及 大樓管理費,貸款人既為聲請人,且該大樓之所有權亦屬於 聲請人,自無由列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3-11

KSDV-114-司執聲-4-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嘉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嘉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267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嘉專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編制遺 產清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配合債權銀行 辦理強制執行,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並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調字第1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訴等,現聲請人已 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13,418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民事庭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 均影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相關墊付費用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 繼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吳嘉專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 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 容登報,搜索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 遺產稅完畢,配合債權銀行辦理強制執行,變賣遺產以清償 債務,並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調字第175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應訴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10號、111司繼字第4421號卷 宗核閱無務,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 遺產期間已逾3年,進行之職務內容亦屬繁雜之事項,認聲 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13,418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 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1

TCDV-114-司繼-617-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林昇巨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盈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關係人蘇盈鶥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蘇盈鶥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林 昇巨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9月1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 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等,另代墊費用 新臺幣(下同)3,259元,因被繼承人林昇巨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期間僅關係人蘇盈鶥報明債權 ,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僅餘2,892元,並遺留債務44,376元 ,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蘇盈 鶥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91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交割憑單(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 、聲請人之執行職務紀錄表及代墊費用相關收據等為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僅1年餘,又被繼承人 名下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甚為繁雜 之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 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 人蘇盈鶥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 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 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0

TCDV-114-司繼-747-20250310-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王元章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代 表 人 劉德慶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楊碧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 署)民國110年10月6日110年稅執字第00063505號通知(下稱 系爭執行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10月26日前繳納新臺幣(下 同)13,136元(加計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及相對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下稱系爭繳款書),抗告人 應於111年8月25日前補繳稅額8,974元。抗告人對系爭繳款 書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國稅局以復查逾期為由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對系爭執行通 知及系爭繳款書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以112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本件爭執的是執行名義,抗告人是因108年和109年所得稅未 申報繳稅,所以被扣薪補繳,然扣完後又稱先前扣的是106 年及107年的稅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次按「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 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 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 之處分,欲訴請撤銷者,需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申請 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即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㈡又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 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 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 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 「(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 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 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 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 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 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 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 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 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 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 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 銷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㈢決議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復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對執行命令不服,如未經聲明異議之 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 而不合法,行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通知及系爭繳款書,經查,⑴就系爭 執行通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移送卷】第25 頁)部分:相對人國稅局核定抗告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 稅額11,412元,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遂將該案移送相對人 高雄分署執行,經相對人高雄分署以系爭執行通知命抗告人 應於110年10月26日前繳納13,136元(加計滯納金、利息及執 行必要費用),抗告人不服系爭執行通知,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以未 經合法聲明異議程序而駁回之,並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⑵就系爭繳款書(相對人國稅局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卷【下稱所得稅卷】第4頁)部分: 系爭繳款書之繳納期限自111年8月16起日起至同年8月25日 止,於111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市○○區○ ○路000巷00○0號,有送達證書(所得稅卷第8頁)可稽。其 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即自 111年8月26日起算,並因該期間末日之111年9月24日為星期 六,順延至111年9月26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 2年6月6日始郵寄申請復查,有抗告人復查申請書信封上加 蓋之郵戳日期章戳(所得稅卷第10頁)為憑,顯已逾期。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 復查、訴願以及相當於合法訴願程序之聲明異議程序,其訴 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原裁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07

KSBA-113-簡抗-13-20250307-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福祥即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 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 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   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然有關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 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 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 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 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 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陳影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107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申請被 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為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公 示催告、向台北富邦銀行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808元、聯 邦銀行領取1,699元,又以上開存款繳納被繼承人108年度至 113年度地價稅,共計2,713元,爰聲請參酌抗告人已完成職 務與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之比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管理遺產已墊付費用等語。  ㈡內政部民國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號函: 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遺產 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又台灣高等法 院100年上字第299號判決,民法1185條收歸國有,屬原始取 得,原始取得後債權人可以主張權利嗎?  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裁判摘要:又遺產收歸   國庫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   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已收歸國庫之財產主張   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倘若於催告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無   人報明債權,無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聲明,此時遺產管理人再   行陳報管理人報酬債權,仍可受償嗎?倘若於公示催告債權 人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期滿前,力興資產管理公司未再對 被繼承人和美鎮忠孝段1518地號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未向 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參照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 庫﹔又參照內政部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 號函: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 ,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準此,遺 產管理人再行聲請裁定遺產管人報酬,持遺產管人報酬裁定 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繼承人遺產土地管轄法院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會允許否?  ㈣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債權,相對應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應於遺   產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時,向被繼承人請求,方屬妥當(鈞院   遺產管理人選任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裁定,程序費用負   擔: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遺產管理人報酬應於催告債   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額,向遺產管理人報明遺產管理人報酬債權,方屬適當。  ㈤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駁回理由第三點......本件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有未合,是何法律?又遺產 管理人聲請時機須於公示催告債權人期滿後,才得請求,其 法令依據?  ㈥綜上,遺產管理人報酬於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後才   可聲請報酬數額之慣例,是否須檢討,值得研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30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公 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審固認被繼承人陳影潭所遺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尚未經關係人力興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113年12月26日通知及1 14年2月10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且上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 8號公示催告事件之1年2個月期間尚未屆滿,然據抗告人補 陳之存證信函可知,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聲 請強制執行遺產之土地後,嗣又撤回聲請,有該信函影本1 份可稽,足見非抗告人怠於執行職務,仍可期待其日後遂行 職務,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遺產管理職務雖尚未完成, 然仍得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 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而得就 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 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 ,000元為適當。原裁定以本件是否仍有被繼承人陳影潭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 而知,且於前開期間屆滿前,抗告人依法並不得對被繼承人 陳影潭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其於上開公示催告期滿完成遺產 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另為酌定,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已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 給報酬,抗告人應繼續完成所餘管理職責,且將來抗告人不 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 五、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 定外,其它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地價稅等,以及後 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 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 本院予以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05

PTDV-114-家聲抗-7-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蔡政煌 相 對 人 張耿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 年2月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 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係拆除全部建 物,不需固定或補強費用,拆除費用竟高達新臺幣(下同) 357,000元,與市場行情不符,顯有虛報執行費用之虞,爰 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 、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 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異議人負有拆除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4月17日雲院仕 113司執丁字第14392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自動履行,因異 議人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6日會同相對 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及警 員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 3年7月1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相對人分別於113 年8月20日、113年9月9日提出拆除計畫書、拆除費用明細, 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13年11月18日會同當事人、虎尾地 政人員、員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人員執行拆除,相對 人於113年12月4日檢附施工過程現場照片具狀陳報拆除工程 完成,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12月26日至現場張貼執行 完畢公告及點交。嗣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 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1日以原裁 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68,921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114年度 司執聲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之費用 ,已據其提出本院款項收據、虎尾地政規費單據、允成鎖匙 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紫翔翎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屬實。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計算書所列拆除費用逾越市場 行情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提出之拆 除施工費用357,000元,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本院審酌相對 人所提出之拆除施工費用,並未逾越其於拆除前所提出之估 價金額,施工項目亦未逸脫拆除計劃書之範圍,是異議人空 言拆除施工費用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應負 擔執行費用之數額為368,921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03

ULDV-114-執事聲-2-20250303-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國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連啓任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 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 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金門 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部分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 拍字第1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司拍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52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並拍賣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1日由訴外人李 根棋拍定,同年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李根棋,原告 遂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6月25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8日製作之分配 表次序2.債權種類執行費、被告分配金額25萬742元;次序3 .債權種類執行必要費用、被告分配金額7570元;以及次序4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分配金額909萬618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下稱上開變更後聲明),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程序,於 113年6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 6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113年6月25日變更聲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如前 述,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證屬實,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歐陽勝紅於105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黃惠媚及歐陽勝紅與被告間之債 務。嗣歐陽勝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結利 ,王結利復於106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予原告,並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 系爭司拍裁定獲准,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後拍賣系爭土地,並已拍定。  ㈡被告辯稱其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係 歐陽勝紅為擔保訴外人黃惠媚及歐陽勝紅對被告之債務所設 定,黃惠媚並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為擔保等語 ;惟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其中編號14之票據為黃惠媚 所簽發外,其餘均為王結利或其擔任要職之桑緹亞公司所簽 發,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歐陽勝紅亦於拍賣抵 押物程序中表示係王結利向被告借款,實際借款人非黃惠媚 等語;被告亦無法提出與黃惠媚間之借貸證明文件證明其等 間有借貸事實存在,顯未盡舉證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其與 黃惠媚間有超過3000萬元之借款存在等語,顯不可採,不得 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其等間有債權存在,被 告前已對歐陽勝紅、黃惠媚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亦已非被告辯稱之3000萬元。  ㈢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惠媚於105年8月9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5紙向被告借 款,該15紙支票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付款,其中編號1、3至 7、9至11號所示之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得僅以交付轉讓,且 上述票據均有債務人黃惠媚之背書;另附表編號2、8、12、 13、15號所示之支票為記名票據,均由受款人安那伯格股份 有限公司空白背書交付黃惠媚,再由黃惠媚空白背書予被告 ,背書之連續未中斷,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載金額係屬 黃惠媚之債務,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另原告主張實際借 款人為王結利等語,僅屬猜測並無實證,黃惠媚所持王結利 或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所開支票之原因被告亦不知悉;且被 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本院亦有通知黃惠媚表示意見而 未表示,應屬默認借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與黃惠媚間雖未簽立借據,惟黃惠媚係以客票換票之方 式向被告借款,由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黃惠媚 ,並由黃惠媚持之兌現以取得所借款項;黃惠媚並曾於105 年1月25日簽發票號CH266692號、票載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並於該本票上親自書寫「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 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現」等語,作為上開借款之證 明,足見被告與黃惠媚間有借貸之事實。  ㈢而系爭抵押權係於3500萬元範圍內擔保黃惠媚現在(包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被告與黃惠媚間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所載金額共計3134萬2720元之債權,尚未超過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歐陽勝紅於105年8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最高限額3500萬元,擔保債務人(債務 人為黃惠媚及歐陽勝紅)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 保證。  2.被告持系爭司拍裁定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13年5月 15日由李根棋拍定。  3.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8日 製作分配表,記載被告應受執行費25萬742元、執行必要費 用757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909萬618元。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黃惠媚之債務是否存在?  2.原告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應係用以擔保黃惠媚之債務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 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消 滅或變更等事實之當事人,則應就該權利消滅或變更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 ,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 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 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 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 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 之事實為真。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500萬元存在,被告則抗辯 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黃惠媚於108年8月9日,向被告所借3 500萬元而設定,被告既抗辯其與黃惠媚2人間有消費借貸債 權350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抗辯其與黃惠媚間前開借款債權存在,雖未簽立 借據,惟黃惠媚係以客票換票之方式向被告借款,由被告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黃惠媚,並由黃惠媚持之兌現以 取得所借款項;黃惠媚並曾於105年1月25日簽發票號CH2666 92號、票載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並於該本票上 親自書寫「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 保兌現」等語,作為上開借款之證明,足見被告與黃惠媚間 有借貸之等情,業據被告提供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 支票兌現資料(見本院卷第93、95、97至107、109至110及11 1至196頁)等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程 序卷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內容相符,此有金門縣地政 局113年4月10日地籍字第1130002434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用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 費收聯單、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在 卷可查。由上開資料觀之,被告因黃惠媚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客票,換取被告開立予黃惠媚之如附表二之支票,總計5783 萬1952元,而黃惠媚亦曾開立上開本票予被告,並書寫「本 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現」等語 ,足證被告與黃惠媚2人間應有3500萬元之金錢借貸合意, 並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前開 債權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就其與黃惠媚2人間有3500萬 元借款債權,並由歐陽勝紅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作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等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主張,應無理由   1.原告雖認黃惠媚簽發票號CH266692號、票載金額3000萬元之 本票1紙及背後之字樣係於105年1月25日簽發並書寫,後續 雙方是否確有借款存在、借款金額為何,均無任何借據,甚 至對話紀錄可資證明,難謂雙方存有借貸之合意。且雙方往 來借貸之金額高達3,000餘萬元,豈可能從未有借款交付之 匯款紀錄或現金簽收紀錄存在云云。  2.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非以借貸雙方簽立借貸契約 為必要,而另由被告既已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黃惠媚 曾簽發之本票1紙,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以支票取代現金 交付,業如前述。原告雖否認被告與黃惠媚間之借款債權存 在,惟未提出足以推翻被告與黃惠媚借款債權存在之反證, 空言否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3500萬元不存在等語, 即無可憑採,是原告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主張,應無理由。  3.又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黃惠媚到庭,以證明被告所開立之支 票與黃惠媚間之借款,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抵押權設定 並無因果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惟被告已 提出前述開立予黃惠媚之支票及黃惠媚所簽發之本票,上面 載有「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 現」等語,業如前述;另於系爭執行程行,亦曾請黃惠媚對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表示意見,未見黃惠媚有所表 示,應係認默示有該借款債權存在;再者,本院亦依聲請傳 喚黃惠媚,該通知亦經合法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之1頁),可見黃惠媚應不願到庭為證,是本 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並改分配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2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背書狀況 1. 王結利 106年3月15日 107年3月13日 F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2.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30日 107年3月22日 MB0000000 224萬3,155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3. 王結利 106年7月8日 107年7月4日 FA0000000 287萬6,888元 未載 黃惠媚 4. 王結利 106年7月28日 107年7月4日 FA0000000 216萬6,465元 未載 黃惠媚 5. 王結利 106年6月16日 107年6月15日 FA0000000 225萬938元 未載 黃惠媚 6.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12日 107年3月22日 NA0000000 3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7. 維洛那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12月29日 106年12月29日 AM0000000 167萬8,500元 未載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8.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30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379萬1,038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9. 王結利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9日 F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10. 王結利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3日 PI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11. 王結利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9日 F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12.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8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299萬6,206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13.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8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299萬6,205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14. 黃惠媚 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7日 HAT0000000 30萬元 未載 15.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20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304萬3,325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總計 3,134萬2,72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1. 連啓任 106年6月1日 AG0000000 69萬517元 2. 連啓任 106年6月1日 AG0000000 50萬元 3. 連啓任 106年6月1日 AG0000000 50萬元 4.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5.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6.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8.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9.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10.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0萬元 11.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0萬元 12.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0萬元 13.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6萬64元 14.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5.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6.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7.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8.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9.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20.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21.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60萬元 22.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72萬6,655元 23.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4.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5.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6.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70萬元 27.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70萬元 28.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9.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0.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1.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2.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3.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4.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5萬元 35.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5萬元 36.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3萬299元 37.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5萬元 38. 連啓任 106年8月3日 AG0000000 75萬元 39. 連啓任 106年8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40. 連啓任 106年8月3日 AG0000000 73萬4,419元 41. 連啓任 106年8月10日 AG0000000 75萬元 42. 連啓任 106年8月10日 AG0000000 25萬元 43. 連啓任 106年8月10日 AG0000000 75萬元 44.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48萬4,867元 45.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60萬元 46.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60萬元 47.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60萬元 48. 連啓任 106年8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49. 連啓任 106年8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50. 連啓任 106年8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51.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2.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3.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4.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5.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6. 連啓任 106年9月7日 AG0000000 75萬元 57. 連啓任 106年9月7日 AG0000000 75萬元 58. 連啓任 106年9月7日 AG0000000 71萬3,089元 59. 連啓任 106年9月1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0. 連啓任 106年9月1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1. 連啓任 106年9月11日 AG0000000 71萬2,815元 62.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63.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64.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65.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65萬2,558元 66.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65萬558元 67.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8.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9.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0.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1.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2.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3.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4.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59萬8,083元 75.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6.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7.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8.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3萬5,247元 79.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0.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1.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2.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3.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4. 連啓任 106年11月30日 AG0000000 41萬4,250元 85. 連啓任 106年11月30日 AG0000000 70萬元 86. 連啓任 106年11月30日 AG0000000 72萬8,531元 總計 5,783萬1,952元

2025-02-27

KMDV-113-重訴-7-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2號 異 議 人 蘇杜免 蘇勤盛 蘇玉滿 蘇玉美 蘇綉雅 蘇美靜 相 對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江蘇麗珠 上 三 位 共同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 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無法甘服,先提 出異議,理由後補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 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 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確定 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 所提執行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請款單後,以原裁定認定 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023,025元 及法定利息,及認相對人調查異議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之查詢費900元非必要費用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而異議人雖於113年11月1日聲明異議,迄未附具任何理由 ,亦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其異 議顯屬無據。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63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吳秋娥 吳聲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王秀敏 抗 告 人 吳家彬 吳聲煌 吳訪誠 吳欣芸 戴金蘭 吳珍玲 吳宜庭 吳孟軒 吳聲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聚然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主文之本金 應更正為新臺幣64萬4,727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吳秋娥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 ,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吳聲旺、吳家彬、吳聲煌、 吳訪誠、吳欣芸、戴金蘭、吳珍玲、吳宜庭、吳孟軒、吳聲 傑,爰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發回更審後,由更審前同一法官重為 裁判,顯違公平、公正原則。又伊等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 傑和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就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相對 人同意負擔地上物拆遷費用,系爭祭祀公業始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出賣上開土地,惟伊等迄未拿到地上物補償金額,卻要 負擔拆除費用,實不合理。抗告人吳秋娥亦於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84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拆除 合法買賣範圍之地上物,倘日後確認買賣不合法,則相對人 應照價賠償或原地重建地上物,而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8號 判決更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再者,相對人拆除之地上 物,有部分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且拆除費用有浮報之嫌, 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支出之費用應非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 支出,不應計入。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定。惟該 款規定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惟法官曾參 與訴訟事件之裁判,該裁判經上級法院廢棄發回,該更審前 之裁判已失其存在,參與該裁判之法官並無迴避可言。此觀 該款於92年2月7日已刪除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 行規避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宋國鎮法官雖曾參與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17號之裁判,惟該裁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號 廢棄發回,宋法官嗣後參與原裁定,依前揭說明,自毋庸迴 避,合先敘明。 四、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 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命為代替行 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 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 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 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 須知第3條第5項、第10項、第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請求其等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占用665、661-1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履行,再於111年11月3日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測量,嗣因相對人迄未自動履 行,執行法院遂於112年4月13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費用估價單,惟因相對人陳報抗告人 吳聲旺、吳聲煌、吳家彬等人更換大門門鎖,拒絕其進入, 致無法入內勘查以製作拆除計畫書及估計拆除費用,執行法 院訂於112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員警履勘現場,以確認拆除 範圍後,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由第三人玉騰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玉騰公司)製作之拆除施工計畫書乙份【施工下包 廠商建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忠公司)】後,由相對人代 為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陳報其支出如附表所示 執行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規費繳款單、 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建忠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執行 法院即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8萬6,227元,及加計自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月 14日準備程序,捨棄編號9超過51萬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77頁)。  ㈡抗告人雖爭執系爭祭祀公業與相對人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不 合法,且相對人依該契約應負擔地上物拆遷費用云云,然此 乃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所得審 究。  ㈢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浮報拆除費用,且拆除之部分地上物不 在系爭執行名義範圍,日期為112年8月之請款單,非因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等情。惟相對人就玉騰公司112年8月請 款單之24萬1,500元部分,已經捨棄,僅請求其餘51萬元之 拆除費用,已如前述;另抗告人因考量非系爭執行名義範圍 之地上物若未一併拆除,需再花費鑑定費、補強費用等情, 而於執行法院112年1月13日訊問時,或嗣後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由相對人一併拆除,則此部分拆除費用,自當計入執 行必要費用,併由抗告人負擔始為合理。至抗告人雖提出網 路搜尋結果截圖、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標準單價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欲證明相對人請求之拆除費 用並非合理,然此均非專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事宜所為報價 ,且後者乃為明確行政機關向違建物所有人收取強制拆除費 用之標準及依據,達遏止違建、消弭違建之目的所制定,均 無從作為判斷相對人主張之拆除費用確有浮報之依據。相對 人就其有實際支出51萬元除出費用之事實,既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抗告人就此金額仍數過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之拆除計畫拆除系 爭建物,並依該計畫所支出實報實銷之拆除費用據為執行費 用,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拆除費用有浮報情事,並無可 取。 六、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 用額如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 已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拆除費用減縮為51萬元,爰更正原裁 定主文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明文件 1 執行規費 3萬1,115元 111年7月26日收據 2 員警差旅費 200元 111年11月7日收據 3 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2年7月7日收據 4 鎖匠到場協助執行費用 1,000元 112年5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5 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2年5月22日繳款單 6 鎖匠到場協助執行費用 1,200元 112年7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 斷水前代繳清水費 157元 112年7月4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 8 斷天然氣前代繳清天然氣費 255元 112年7月4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 9 拆除費用 51萬元 112年7月3日建中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0 承租臨地使機具進入施工支出費用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合計 64萬4,727元

2025-02-26

TCHV-113-抗-27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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