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姻破裂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9日在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溝 通不良,關係緊張,至103年10、11月間,被告因故動手毆 打原告,原告心生恐懼,自此離家在外獨居至今,雙方分居 至今多年,毫無感情,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於103年間遭被告實施家庭暴 力後即離家在外,雙方分居至今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 、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 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於103年間即因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而離家獨自在 外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已經10餘年之久,平素均無往來,顯 見兩造情感已經喪失,已無維持永久共同生活而共同家庭經 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 以兩造間之上開婚姻狀況觀之,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缺乏 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實際上亦無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情 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多年之事 由雖係因原告離家獨自在外生活所致,然原告係因被告對其 實施家庭暴力而離家,以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 ,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 關係繼續共同生活所致,依上開說明,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4

KSYV-113-婚-471-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複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 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貳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乙○○於111年12月18日16時8 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至被告丙○○住所搭載被告丙○○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OOMotelOO館發生性行為,翌日即111 年12 月19日2 時13分離開OOMotelOO館;又於112 年1 月15日23 時26分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OO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與被告乙 ○○在婚前雙方有共識要攜手共組家庭,原告亦願意照顧被告 乙○○與其前妻所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當時女兒就讀幼稚園 大班,兒子就讀國小2 年級,為了讓孩子早日有媽媽,所以 原告就決定與被告乙○○結婚。結婚後,本欲收養被告乙○○與 其前妻所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即乙 ○○前妻)不同意而作罷,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教育、 日常生活仍均是由原告負責,被告乙○○均未有任何之分擔。 被告乙○○無視原告9 年所付出之青春為家庭盡心盡力,所有 生活支出均是由原告一人負擔,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 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發生婚外情,被告乙○○所為已破壞夫妻間 相互信任之基礎,違反婚姻應負之基本誠實義務,影響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2 項離婚事由。又被告乙○○被發現外遇後,未有任何歉意 ,反係滿口謊言及惡意檢舉、提告等騷擾,並對原告、原告 友人及原告委託之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並指摘原告侵入住宅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3324 、255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足徵雙 方婚姻所生之嚴重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乙○○,原告對此並 無過失。兩造若經判決離婚,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 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投宿於汽車旅館並為 性行為之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往 來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 連帶賠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 三、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二)被告乙○○與丙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聲明第一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於111 年12月18日雖有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丙○○至工廠上班,然否認於111 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搭載被告丙○○進入OO汽車旅館OO館,並於 隔日2 時13分離開,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 、3 、4 的照片, 僅可以看出車輛進入汽車旅館,無法證明駕駛人為被告乙○○ 。又被告乙○○於112 年1 月15日雖有駕駛000-0000汽車搭載 丙○○,然否認有於112 年1 月15日23時26分駕駛000-0000號 汽車搭載被告丙○○至OO汽車旅館,000-0000號汽車為公司車 ,依被告乙○○之記憶,該車輛借給客人使用。至原證2 、3 、4 之徵信報告,係原告所委任之徵信社主管依據丁○○等跟 監人員之詞所製作,惟原證2 、3 照片係由原證4 錄影光碟 影片所擷取,拍攝時間及背景相同,而原證4 為111 年12月 18日、112 年1 月15日之影片,錄影畫面皆為擷取後之片段 ,而非連續錄影,顯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亦無法證明係同 一天所拍攝。原證4 錄影光碟錄影内容分為數段,每段僅有 1 至2 分鐘甚或數秒鐘,雖有拍攝到被告丙○○上下車、被告 二人同車、被告丙○○下車返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進入汽車旅館等畫面,然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 為或一起投宿汽車旅館之事實。被告丙○○於OOOO保修廠擔任 業務,工作内容為代辦監理站相關業務、牽車、交車、驗車 、點貨、收貨及帳務等,故被告丙○○進入被告乙○○經營之保 修廠、兩人共乘一輛汽車、在車上聊天等行為,或因工作事 宜有見面交談之必要,此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又配偶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 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足見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另原告受徵信社人員、朋友、家人蠱惑而對被告不信任,原 告夥同徵信社人員進入被告乙○○經營之工廠為恐嚇行為、與 徵信社人員進入住處破壞家中物品、將金飾帶走、跟拍被告 乙○○,原告之行為方為使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原告實為有 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當時其在被告乙○○修車廠擔任業務,基於工 作需要始搭乘被告乙○○之車輛,此屬正常行為。被告丙○○否 認有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與被告乙○○進入汽 車旅館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7頁)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3月25日結婚。 二、111 年12月18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6 時8 分至被告丙○○住所載被告丙○○。 三、112 年1 月15日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 。 四、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 五、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與被 告乙○○均有離婚之意思。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3年3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謄 本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有合意性交不正常交往等情事, 致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其原因可歸責於 被告乙○○,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被告乙○○不否認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惟以前揭情詞辯稱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至前開汽車旅館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71頁),參以證人即徵信社人 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11年底時受原告 處理乙○○的徵信案件,我們先調查乙○○的行蹤及跟誰 接觸,有跟到他跟一名女性接觸,跟原告確認這名女 性是否為她懷疑的對象,原告說是,我們就去調查她 跟乙○○的舉動,這名女性即為丙○○。鈞院卷第19至71 頁這兩天的照片都是我去跟的,12月18日我們拍完當 下有跟主管做聯絡,讓主管拿錄影畫面去跟原告確認 是否為她懷疑的女生,原告說就是這個女生。後來我 們就固定追蹤乙○○及丙○○,他們會去汽車旅館及一起 吃飯或處理車子的事情。我們有拍到乙○○載丙○○回照 片上所示OO區OO路ooooo號住家,他們兩人單獨進出汽 車旅館,開車進去車庫後鐵門就拉下來,去之前都習 慣性買一些食物,他們兩人在裡面做什麼我們不知道 。1 月15日當天原先是另一組人去跟,後來換我去支 援,我去的時候乙○○跟丙○○已經在汽車旅館,前面的 照片是另外一組人馬拍的,二人進去汽車旅館出來後 就是我拍的照片,他們從汽車旅館出來後都沒有停下 來,就直接開到OO區OO路OOOOO號路邊,乙○○有搖下車 窗抽菸,我們有看到乙○○的臉,丙○○從副駕駛座下來 走進房子,所以我可以確定1月15日在車上的人就是乙 ○○、丙○○。我們沒有全程錄影是因為會有很多不必要 的片段,我們只有在被查人跟第三人女性出現的時候 才會錄影,只要被查人的汽車有動、人有出現、有上 下車的情況我們就會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9 頁)。依上開證人丁○○所述,可見被告乙○○確有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 ○○偕同至汽車旅館共處一段時間,核與前開照片所示 內容相符,且被告二人對於111 年12月18日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6時8 分至被告丙○○ 住所載被告丙○○,並於112 年1 月15日駕駛000-0000 號汽車搭載被告丙○○等節不爭執,酌以證人與被告二 人並無恩怨糾紛,業經被告乙○○陳述在卷(見卷一第3 65頁),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二人辯稱未 進入汽車旅館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乙○○雖辯稱112 年1 月15日當天車輛借予客戶使用,及上開照片遭移 花接木等節,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2、民事事件對於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認定,本不以 證明至有發生性行為始足當之,被告乙○○已婚,且為 被告丙○○所知悉,竟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顯已超逾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屬婚外之男女不正當情誼甚 明。是本件即便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認定被告二人有 於111 年12月18日及112 年1 月15日在汽車旅館內發 生性行為,仍無礙本件就被告乙○○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確 屬有據。    3、本院考量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丙○○於一 同前往汽車旅館,縱依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至渠等 已有合意性交之情事,然被告乙○○已違背婚姻關係中 ,配偶應有之忠誠義務,且未見被告乙○○有何積極改 善、反省或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關係持續惡 化,夫妻間互信互賴基礎盡失,兩造亦不爭執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且不能回復,而此事由之發生主要源於被 告乙○○逾越已婚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並任令 婚姻裂痕擴大,因認此婚姻破裂難以維持,應歸責於 被告乙○○。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 審酌,附此敘明。    4、被告乙○○雖辯稱婚姻之破綻與原告夥同徵信社人員恐 嚇、破壞家中物品、將金飾帶走及跟拍被告乙○○相關 ,原告亦應負責,並提出工廠監視器畫面、影像、婚 紗照遭毀損照片及抽屜照片為證,然上述各節俱為原 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原告經由徵 信社人員發現被告乙○○與丙○○間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致 衍生衝突,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實起因於被告乙○○個人 行為所致,而原告對此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 乙○○辯稱原告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之結果 應負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離婚損害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 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定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超出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與 被告乙○○間之夫妻關係一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乙○○ 雖辯稱如前,惟本件以原告於上開期日發現被告二人前往 汽車旅館、原告與被告乙○○分居迄今等情況觀之,足認被 告二人間所發展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係造成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事由並無可歸責於原 告之處,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存 續期間、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雙方身分 、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被告乙○○雖抗 辯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非侵權行 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婚姻制度為憲法之制 度性保障,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 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憲法第22條所 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認 刑法第239條違憲失其效力,惟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 ,與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 自屬無違。被告乙○○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被告乙○○援 引其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丙○○發展婚外之不正當男 女關係,並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所為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幸福,堪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 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195條規定 向被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受害人 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美髮設計師;被告乙○○為高職畢業 ,開設汽車保養廠;被告丙○○為專科畢業,擔任保修場業 務及會計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47、2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兼衡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20萬元,及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5日、112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 第143、1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及依同法 第1056條請求被告乙○○給付16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 告乙○○自112年7月5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乙○○給付原告16萬元部分,被告乙○○、丙○○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乙○○、丙○○得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14

KSYV-112-婚-396-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日本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則為日本籍,尚 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 80年3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辦理戶籍登記 ,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另原告稱兩造曾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生活,亦有結婚公證 書所載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地址可參,是我國應屬兩造婚姻關 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 律。 二、另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為日本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 住在臺灣地區及日本、泰國、大陸地區、巴拿馬、菲律賓、 澳洲等地,因原告於107年12月間返回臺灣地區後,被告即 以電子郵件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並結束關係,原告因而未再返 回國外並在高雄市大寮地區居住至今等情,為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之原因,是原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件離婚訴訟之 原因事實發生之地亦為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 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在臺灣地區生活 一段時間後,原告即隨被告在海外各地工作及生活,原告於 107年12月間因護照問題返回臺灣地區後,被告即以電子郵 件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並結束關係,原告因而未再返回國外並 在高雄地區居住至今,兩造已經分居5年以上,亦無互動聯 繫,而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其主觀上與原告無繼續共同生 活之意思,兩造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嗣原告於107年12月間返臺後 即與被告分居至今,已無共同生活及互動等情,有原告之戶 籍資料、兩造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之入出境 資料等件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於107年12月原告返回臺灣地區後後已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至今已經6年有餘,且雙方亦未再聯絡,足見兩造 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 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 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 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毋須 再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4

KSYV-113-婚-341-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 被 告 乙○○(女,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1日 結婚,嗣於91年1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即不告 而別,時隔多年均無聯繫,原告於收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方知被告早於94年7月21日遭遣返出境 ,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生死不明已達3年以上 ,又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堪認其等婚姻徒具形式,亦構 成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9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 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資料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家補卷第19、21至23頁), 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 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兩造於91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 於91年12月26日入境,經警查獲來臺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 於94年7月21日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0 月15日高市苓戶字第113705252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6 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123925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25、33至38、39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 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 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結婚後,自94年7月21日遭強制出 境後,迄今19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無著,兩造夫妻 關係有名無實,足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本件婚姻實無 幸福可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念想,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 定。考量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無故音 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自應負一定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9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2

KSYV-113-婚-420-20250312-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 相 對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婚字1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遷移戶 籍、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其中次男乙○○、長女甲○○均未成年(下分稱次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因兩造婚姻破裂,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9號,下稱本案請求),又長女於114年9月就讀國中,相對人竟無視長女在臺北市內湖地區生活及就學,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3年8月21日逕將長女之戶籍遷移至臺中,已影響長女之入學,復相對人藉詞推託不願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為避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讓聲請人得單獨決定長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等語,並聲明:(一)於本案請求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5,511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二)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有關長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二、相對人則以:希望長女能就讀臺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附設國中 部,但尊重長女的意願,由其自行選擇就讀的國中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其中次男、長女均未成 年,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相對 人於113年8月21日將長女之戶籍遷移至臺中,兩造於同年 8月16日、10月4日經調解,均無共識而不成立等情,業經 依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全卷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7、65、7 1、313頁),足認為真正。 (二)暫定長女遷移戶籍及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的部分(主文第1項):   ⒈長女陳稱略以:媽媽在內湖的三總當護理師,爸爸是藥師 在新竹工作,爸爸每星期二、五會回來,我是小六,唸新 湖國小,我從小一就唸該學校,沒有轉學過,全家一直都 住在內湖成功路的家,沒有搬家過,偶爾假日才會去臺中 ,爸爸在幾個月前講過有搬去臺中,之前都沒有提到,但 我不想去臺中住,爸爸沒有帶我去看過臺中的國中,爸爸 、媽媽之前講我可能會唸內湖的麗山或三民國中,這兩個 國中我都可以接受,我不想唸臺中的國中,因為我在臺中 沒有朋友,路又不熟悉,而且有要好的同學、朋友會讀三 民國中,希望能與他們保持聯繫,這不是媽媽要求或教我 這樣講的,是我自己的意願,爸爸遷我的戶籍時沒有問過 我,我問幹麼遷,他只說我要去等語。   ⒉經函詢三民國中、新湖國小關於就讀的事項,三民國中答 覆略以:要申請就讀須設籍臺北市內湖區,過往幾年的招 生都是額滿的,可能在第一或第二階段就額滿,第一階段 是透過小學送件,在此階段申請會比之後第二階段申請到 的機率要高,今年小學送件的時間在3月中等語(見婚字 卷第353),新湖國小答稱略以:學校預計於3月14日將就 讀三民國中的名單送出等語(見婚字卷第355頁)。   ⒊由上可知,長女之生活及就學的重心地都在臺北市內湖區 ,長女除熟悉外,亦有要好的同學或朋友,已建立起穩定 的生活及人際關係網絡,長女對臺中則感到陌生,且兩造 在本案請求前,曾告知長女將會就讀麗山或三民國中,長 女亦欣然期待,對於可能會就讀臺中的國中一事,長女則 認為爸爸未與其溝通,就直接遷戶籍,感到不解與排斥, 是應認如能讓長女就讀內湖地區的國中,將可維持長女的 生活習慣、人際網絡及就學預期,以避免突如其來的環境 變動致生過大的衝擊,又戶籍必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始有 機會申請到在地的國中,且考量過去幾年招生額滿,應越 早申請越有機會等情,另相對人對此固然表示尊重長女的 意願等語,但未見其已將長女之戶籍遷至內湖,是以,本 件聲請人主張長女希望就讀三民國中,且必須盡早遷移戶 籍及辦理入學事項,核屬有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有准許之必要及急迫性。 (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拒絕給付扶養費的情形,應認有請 求相對人暫為給付之必要等語。   ⒉查聲請人未能就相對人拒絕給付乙情舉證,又聲請人自承 為醫院護理師,並有現存之婚後財產約50萬元(見婚字第 15頁),復參酌聲請人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 名下尚有股票、不動產、車輛,國稅局認定該等財產總額 為861萬9,699元等情,有勞保投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存卷可參(見婚字卷第12 0、123至12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尚能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及急迫性,是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請相對人自行給付本案請求於審理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將來可能會視具體情形,納入本案請求的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⒈本件雖未准許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的部分,惟兩造既然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又未見有何不能給付的情形,本就該依各自的經濟能力及子女所需分擔扶養費,兩造固然可能因本案請求之訴訟而難以就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達成共識,但尚難以此一部分無法達成合意,而得做為相對人得完全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的理由,蓋相對人應得自行評估自己認為適當合理之每月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又相對人如果抗辯無法自行評估,將有可能會被法院認為親職能力不足,因為相對人既然認為自己能夠擔任親權人,當對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有一定的了解及判斷。   ⒉如果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非中低收入戶,則就每月扶養費的金額,除非有特殊情形(由認為應低於最低生活費之人舉證),否則原則上應不低於臺北市政府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數額(113年的每人每月的最低生活費為1萬9,649元,如有疑問,請自行上網查詢),如相對人認為的每月扶養費低於前開數額,則應舉證說明既然不具中低收入戶的資格,但數額卻較低等情。   ⒊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完全拒絕給付審理期間的子女扶養費,將有可能會納入本件婚姻關係是否有重大破綻、難以修補、親職能力是否足夠、是否為友善父母、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等事項的參考,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⒋如兩造對於有無給付扶養費因欠缺互信而可能發生爭執,為避免將來查證勞費或舉證之困難,而可能會耗損開庭或調查資源,請相對人在給付審理期間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應儘量以匯款或容易留下事證的方式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0

SLDV-114-家暫-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住所,因十餘年前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兩 造曾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即曾表示欲與原告離婚而感情生變 ,嗣因原告之母親勸諭原告搬出去住以免兩造爭吵,原告方 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曾於約6、7年前 起訴請求離婚遭駁回,因考慮子女可能需出庭而未上訴,然 而兩造至今已經分居10年,期間兩造沒有互動,原告縱偶有 返家,也是為了看子女與母親,不會與被告碰面,兩造婚姻 關係形同陌路,且被告經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不同意離婚,因為伊與子女現住在婆家 ,擔心若離婚後需搬離影響子女升學及課業。伊因無實據所 以不能斷定原告外遇,兩造當時有因為此事發生爭吵,後來 子女曾跟伊說原告與外遇對象及其子女住在一起,伊不清楚 婆婆有無說甚麼,但原告於104年就直接搬離家,伊要跟原 告溝通都未獲置理,不知從何時開始針對兩造關係就沒有溝 通,只會針對子女之重大事項有聯繫,大約6、7年前原告亦 曾起訴請求離婚,但後來被駁回。另伊沒有與原告之家人吵 架或詆毀婆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 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 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 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於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04年2月間原告搬離共同 住處起分居迄今,而原告前曾於107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79 號所受理,該案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 於107年12月14日判決認定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 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嗣已確定等情,經兩造於本案訴訟中陳 述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79號判決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信實。而揆諸前開說明 ,就本件兩造婚姻是否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如係於前案10 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 ,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且告確定,本諸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遮斷效,兩造均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 張其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能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 本院則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處理本件訴訟。  ㈡次查,兩造自前案於107年末判決後,仍持續分居至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後,該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載明:被告敘述兩造感情不好且 分居已久,都由其照顧子女,以前原告偶爾回來看看孩子們 ,現在幾乎沒有回來等語,未成年子女則向社工表示兩造在 伊讀小一、小二時就已經分居,原告漸少回來,伊上次見到 原告是在113年9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 日函文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 頁)。而被告到庭亦就兩造沒有共同生活,也不會出去吃飯 、聚餐等等,之前有一陣子小孩生病被告有傳訊息給原告, 但原告都沒有回應,不知何時開始針對兩造之關係,兩造就 沒有溝通,只會針對小孩的重大事項有聯繫等情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由上事證觀之,兩造自前次訴訟 結束後,迄今又已經過約6年時間,卻仍持續分居二地,並 無共營夫妻生活,原告縱有短暫返家,與被告亦無互動,日 常生活顯然已無交集,且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 之作為,任憑兩造感情日漸冷漠破裂,足認原告依舊無意持 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被告亦未見有實質上試圖和原 告共營家庭生活、重建溝通管道之積極舉動,或客觀上有何 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舉措,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經 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此情為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4年2月起即已分居,且於前案離婚事件駁 回原告之訴後迄今已經約6年,兩造分居且無生活交集之情 形仍未有改變,可徵兩造長年互不往來,欠缺任何婚姻維繫 之實質交流,不但已無男女之情,亦無互相關懷之親情聯繫 ,兩造現已形同陌路,應認兩造婚姻至此,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經核已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甚明。  ㈣被告雖稱其曾懷疑原告過往有外遇情事,方致兩造爭吵後原 告遷出分居,但被告亦已自承其並無原告外遇之實據,本院 自難斷定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全係本於原告有外遇等不 忠行為所生,而無從將兩造婚姻關係現僅餘形骸之結果,全 然歸責於原告一方負責。且兩造長年就其等相處之情況,均 未能妥善處理、共商解決婚姻問題,即使經過10年分居及前 次訴訟程序後,依然無法有所改善,演變至今此等婚姻破綻 無法修復之結果,早已不能以一人一事輕易論斷其肇因,應 認兩造皆需負責,尚難僅因原告係主動遷出分居之一方,便 謂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無法維持等情唯一可責。而揆諸前開 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從而,原 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長年分居,婚姻已生重大不 可維持之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7

PCDV-113-婚-277-20250307-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宗志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名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系爭和解書(詳後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二審卷第15頁),經核前開追加之 訴與原審之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即訴外人 乙○○)往來逾越分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6月至10月間與乙○○發 生多次不正當男女關係,包含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 、上班期間請假外出約會、至少發生2次以上性行為等, 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甚明。   ㈡伊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前情,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簽署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 伊50萬元,詎被上訴人僅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 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迄今未給付餘款45萬元,爰依系 爭和解書約定為請求。   ㈢縱認系爭和解書嗣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仍 已侵害伊之配偶權,最終導致伊與乙○○於112年5月12日離 婚,周遭親友同事議論紛紛,令伊痛苦萬分,至今飽受憂 鬱情緒疾病及睡眠障礙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扣除已給付5萬元,尚應給付45萬元。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與侵權行為規定,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伊與乙○○為國防部軍備局之志願役士官,平日相處融洽, 伊見乙○○因婚姻失和而心情低落甚至有尋短言語,基於士 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對其加以留心、寬言安慰,並曾請 假陪其外出散心以免憾事發生,然2人不曾發生夜間獨處 、性行為等不倫行為,不料竟遭上訴人誣指。至於系爭和 解書及兩造間對話紀錄關於「接吻」、「性行為」等內容 並非真正,僅係伊為安撫上訴人而順其為之,上訴人與乙 ○○簽定之和解書未經伊簽名肯認,記載關於不正當男女關 係之內容亦非真正,伊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㈡上訴人因前情每日致電騷擾伊,揚言散布於軍中及上告長 官,使伊無法在軍中立足、受勒令退伍而無法領取全額退 伍金,且欲至伊家中找伊配偶理論,使伊婚姻破裂,更不 時以無聲電話騷擾伊配偶,令伊恐懼不安,為顧及軍中榮 譽及家庭和諧,伊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 書,故系爭和解書係伊處於脅迫情境下簽定,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以本 件答辦狀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 和解書請求伊為給付。況上訴人嗣後認為50萬元之和解金 額過低,要求解除系爭和解書並重新擬定,伊只得同意, 兩造遂相約至律師事務所,向廖元應律師表示已合意解除 系爭和解書,並請律師審閱新約,然因上訴人所提新條件 過苛,兩造最終未能簽立新約,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和 解書,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45萬元和解金。 參、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追加前開請求權後,並為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9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被上 訴人與乙○○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20日間經常以Line私聊 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請假外出吃飯、看電影、接 吻,並發生2次性行為。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上情 。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兩造於112年3月24日同赴廖元應律師事務所協商,然最終 並未簽定新約。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性質應為認定性和解:   ㈠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 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 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 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 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 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略以:被上訴人與蘇資穎於111年6 月至10月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致生上訴人家庭破碎及 精神上之傷害,被上訴人願意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類似行為,否則應給付慰撫金 200萬元。經核系爭和解書係以111年間因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契約,並未另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的無 因性債務,應僅屬認定性之和解。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意旨,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 人脅迫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一審卷 第123至133頁),以證明受上訴人脅迫;惟核諸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係促使被上訴人儘速出面處理和解事宜,未見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復參諸證人張若 嘉到庭證述,並不知悉被上訴人遭脅迫之情事(一審卷第 74至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 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所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主張,自難憑取。  三、系爭和解書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經 兩造合意解除,業經證人廖元應律師到庭證述綦詳,本院 此部分意見與一審判決(參一審判決第2至3頁)相同,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二審主張:當事人於訂立新合約前,無需先為 解除舊合約;既謂解除舊合約,竟未將舊約正本作廢,或 留存解除書面、錄音錄影等紀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云云 (二審卷第14頁),惟查證人廖元應律師於一審作證時已 一再強調,與兩造確認後,渠等回復業已合意解除舊合約 (即系爭和解書);兩造就新和解書未達成共識,伊則請 上訴人另訴主張損害賠償;又因兩造係在伊面前確認合意 解除,故無需確認舊合約正本有無作廢,或另訂解除書面 等語(一審卷第78至81頁)。核諸前開內容,係證人依其 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復基於其法律專業,建議上訴人起 訴主張損害賠償,此與系爭和解書並未消滅原侵權行為債 務,應為認定性和解之性質相符,亦顧及上訴人之合法救 濟權利,並無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前開指摘, 洵無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 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 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 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查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問:關於該和解書前言所 載:甲○○與證人乙○○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20日間,經 常在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私聊一些曖昧言詞到半夜、多次 於上班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散心、吃飯、看電影、 接吻及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是否屬實?)屬實」、「( 問:在雙方發生男女不正當關係的時候,當時被上訴人是 否知道妳是有配偶的?)被上訴人知道」等語(二審卷第 102至103頁)。足徵被上訴人明知乙○○為上訴人配偶,竟 仍與乙○○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 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乙○○為上訴人配偶,仍故意為前揭 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加 害情節非輕,亦致生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參諸上 訴人從事職業大貨車,學歷高職畢業,父母健在,已離婚 ,扶養一名三歲小孩,月收入約6萬元,111年度所得總和 為837,407元。被上訴人從事職業駕駛,學歷大學畢業, 有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度所 得總和為1,021,728元等情,業經兩造當庭陳述,並有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二 審卷第19頁、第83至90頁、第105、122頁)。經綜合斟酌 被上訴人加害情節,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5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即將記載追加 請求權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參二審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按原告 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 目的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 其勝訴之判決;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 之新訴並無第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 第一審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就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則依前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簡上-103-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6號),後改分 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經 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6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認為前配偶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於民國105年間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礙名譽之故意 ,於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臉書「我是麥察人」社團張貼「麥寮福隆便當曾*賓為了 和小三需*嬌在一起狠心逼走自己的老婆,被老婆抓到了 ,還硬要在一起就算了!還想把聯合小三要怎麼把老婆逼 瘋正大光明的申請離婚,…你不知道珍惜還搞外遇就算的 還搞有夫之婦的小三,更誇張天天給孩子洗腦教孩子不要 認媽媽,說媽媽的壞話,讓孩子不見母親,把他們母子關 係搞得像仇人曾*賓你們還算是人嗎?你不知道感恩圖報 還顛倒是非,… 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和福隆便當老闆,不要 臉,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妳害人家家庭家破妳心地很壞,傷 害自己老公還傷害別人老婆。小王和小三。這公平嗎?」 等文字內容,並張貼105年4月21日被告與原告簽署之協議 書,內容載有「甲方(被告)不得散布目前任何不利乙方 (原告)與許玉嬌言語照片有違背比照辦理.麥寮益興修 車廠老闆娘許玉嬌再發生不正常關係」等文字內容,以此 不實且僅涉及私德之事指摘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有不正當 男女關係,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公然侮辱原告。被告 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 事案件判決在案。   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人格法益,及原告所營 福隆便當之商譽,原告須委聘律師依法對被告提出告訴, 原告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以臉書帳號「 余曉雯」張貼上開侮辱、詆毀原告之貼文,此並有原告 、訴外人許玉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臉書「我是 麥寮人」社團中余曉雯所發布之貼文暨協議書截圖、未 經塗銷部分文字之協議書照片可證。    ⒉被告上開侮辱、詆毀原告之貼文,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嚴重醜化原告於雲林縣麥寮鄉所經營之 福隆便當(下稱福隆便當),對所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 利用,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福隆便當之商譽權、原告之隱私權 、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擔心個人資 料遭冒用而生之恐懼及心理壓力、福隆便當商譽之嚴重 減損,爰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及福隆便當商譽權之損失各300,000元,及委聘 律師依法向被告提出告訴所支出之費用60,000元,共計 66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的侵權行為事實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 定,本件另一被害人許玉嬌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經 鈞院簡易庭判決被告應賠償12萬元,請法官參酌。被告 本身之身心疾病是多重因素所造成,並非如其所述因婚 姻破裂所造成。    ⒉對於被告的母親有住安養院的花費部分之客觀上事實不 爭執,惟被告應有其他收入,且原告目前每個月還要給 付被告15,000元,故並非如其所述經濟狀況有困頓的情 形。    ⒊原告捨棄就福隆便當之商譽損失及律師費的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許玉嬌間過從 甚密,因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許玉嬌間有曖昧關係,迭生爭 吵,被告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5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然被告與原告間,仍屢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間 之關係,而爭吵不斷,乃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 婚後,獨自照顧老母親,生活、經濟皆陷入困境。112年7 月30日晚間因心情不好,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妨害原告及訴 外人許玉嬌名譽之行為。被告深感後悔,自警詢、偵查及 法院審理均表示認罪,並已受有刑事判決之教訓。   ㈡被告以清潔工維生,獨自扶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珠,因訴 外人廖素珠因失智需人全時照護,目前居住於嘉義市私立 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團體房費用28,000元、膳食 費3,600元、醫藥費依實際支出另計,此有長期照護契約 書可憑。因被告無兄弟姊妹,扣除政府補助15,000元,其 餘安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經濟狀況實為捉襟見肘, 困頓至極。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 告曾經向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許玉嬌之交往關係,兩造 乃於105年4月21日,簽立被證1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後 ,兩造仍屢因原告與許玉嬌間之關係,爭吵不斷,因之於 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婚前,已因原告與訴外人許 玉嬌交往一事,情緒不穩,並自105年8月起在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 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許玉 嬌之關係,與原告婚姻破裂,被告離婚後獨自照護年邁病 母,除經濟陷入困頓外,身心深受憂鬱症所苦,多年來持 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精神部之慢性處 方箋之治療,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2月13日慢性處 方箋藥袋可證。據上,由被證4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 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依照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分屬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情緒功能障礙。足見原告於婚姻期間之行為,對被告 打擊甚大。若鈞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懇請鈞院審酌本件 爭端起因肇始於原告,被告多年來受憂鬱症所苦,一時情 緒失控而有此犯行,就此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重大過失 。   ㈣被告已受刑事判決之處罰,請求鈞院就本件請求,審酌上 情,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 事案件卷(含警詢及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且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被 告所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則原告就其個人 上開權利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按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 間過從甚密,因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許玉嬌間有曖昧關係 ,迭生爭吵,被告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5年4月21日 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16號卷第35頁)。且 被告與原告間,仍屢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間之關係, 而爭吵不斷,乃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    ⒉被告以擔任清潔工維生,獨自扶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珠 ,因訴外人廖素珠因失智需人全時照護,目前居住於嘉 義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團體房費用28,0 00元、膳食費3,600元、醫藥費依實際支出另計,此有 其所提出長期照護契約書可憑(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 9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因被告無兄弟姊妹,扣除 政府補助15,000元,其餘安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等 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被告離婚後,獨自照顧老母親,生活、經濟狀況均不甚 理想。其於112年7月30日晚間因情緒不好,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妨害原告及訴外人許玉嬌隱私及名譽之行為。被 告已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均表示認罪,並 已受有刑事判決之教訓。    ⒋被告105年8月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 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憑。被告於與原告離婚後獨自照護年邁病母,除經濟 狀況不佳外,身心深受憂鬱症所苦,多年來持續在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精神部之慢性處方箋之 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2月13日慢性處方箋藥 袋可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由被證4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 依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分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 緒功能障礙。    ⒌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近三年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證物袋內,因涉及隱私故不揭露)。    ⒍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有所據。   ㈣雖然被告抗辯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經向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許玉嬌 之交往關係,兩造乃於105年4月21日,簽立被證1之協議 書。簽立協議書後,兩造仍屢因原告與許玉嬌間之關係, 爭吵不斷,因之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婚前,已 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交往一事,情緒不穩,並自105年8 月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此有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明書可憑。被告因為原 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之關係,與原告婚姻破裂,被告離婚後 獨自照護年邁病母,除經濟陷入困頓外,身心深受憂鬱症 所苦,多年來持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 精神部之慢性處方箋之治療,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114 年2月13日慢性處方箋藥袋可證。據上,由被證4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依 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分屬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障礙。足見原告於婚姻期間 之行為,對被告打擊甚大。若鈞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懇 請鈞院審酌本件爭端起因肇始於原告,被告多年來受憂鬱 症所苦,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此犯行,就此損害之發生,原 告與有重大過失云云。然被告之精神疾患狀態,固得作為 衡量其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但患有精神疾 患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得逕認為與兩造間婚姻關係間之 齟齪有關,且被告並不聲請鑑定其所患之精神疾患與兩造 間婚姻關係齟齪之關連性,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被告此次 侵權行為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云云,即屬不可採。   ㈤又原告起訴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福隆便當商譽權之損失300 ,000元,及委聘律師之費用60,000元,然由被告在臉書「 我是麥察人」社團張貼之文字內容,並不能認為有損福隆 便當此一商號之商譽,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其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費用,在實體法上欠缺請求權基 礎,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捨棄上開部份之請求, 故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福隆便當商譽權損失300,000元, 及委聘律師之費用60,000元,並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份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 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7

ULDV-113-訴-78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陳克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方顗程(原名:方盈盛) 方怡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又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減縮請求標的暨準備狀、民事陳報暨擴 張訴之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頁、訴字卷第136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借貸契約 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顗程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兩造並 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顗程自104 年12月起於每單數月5日清償5萬元,如逾期清償,應每月以 單利2%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經原告多次要求清償系爭借款, 皆以「公司尚未賺錢」、「家人需要用錢」等理由推託,迄 今未清償系爭借款50萬元,並積欠自104年12月起至113年3 月止合計99個月之違約金99萬元【計算式:50萬元×2%×99月 =99萬元】,是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方顗程清償借款;依民法第739條、第746條及第27 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方怡云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方顗程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逸帆於103年9月5日成立格 晟咖啡有限公司(下稱格晟公司),由被告方顗程持股40% ,陳逸帆持股60%;嗣因格晟公司資金緊縮,被告方顗程以 訴外人陳逸帆、賴國華、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系爭借款,再將系爭借款貸予格晟公司作為支應公司相 關成本費用。又被告方顗程與陳逸帆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 於107年1月23日結婚,故原告係出於對陳奕帆之資助方出借 系爭借款,且系爭契約自簽立起至清償期屆至,迄今將近10 年,原告均無要求被告或其他連帶保證人還款,陳逸帆亦曾 告知被告方顗程「原告並無任何要求返還借款之意,故可不 用還款」等語,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 使其返還借款之權利;惟因陳逸帆外遇,被告方顗程訴請離 婚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雙方於112年6月21日調解成立 並離婚,然離婚後原告卻於112年11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向 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卻未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陳逸帆、 賴國華請求清償,顯見原告係因被告方顗程與陳奕帆婚姻破 裂,刻意針對被告所為,其請求動機難謂正當,亦非正當行 使其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㈡被告方顗程未於清償期清償系爭借款,係因原告先前無意要 求被告清償,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 違約金自應酌減為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 自104年12月5日僅須給付5萬元,被告當月亦僅就5萬元範圍 內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50萬元計算違約金,即有不當。另 違約金為每月計算一次,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13年1 2月30日追加違約金請求,則108年12月31日前之違約金,均 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況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年率高 達24%,遠高於法定利率16%,亦遠超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顯有過高之情形,應將本件違約金利率酌減為年息1.5%為適 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50萬,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方顗程邀同被告方怡云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方顗程所有之臺灣企銀大安 分行帳戶,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有向原告 借貸未清償之事實,然抗辯:陳逸帆曾告知伊原告並無要求 伊返還借款之意,且原告出借系爭借款後10年間從未要求清 償,卻於陳逸帆與被告方顗程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被告固聲請傳喚陳逸帆到庭作證,惟陳逸帆具狀表示 拒絕作證(見訴字卷第69頁)。查,陳逸帆為被告方顗程之 前妻,亦為原告之女兒,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其得拒絕證言,陳逸帆既拒絕作證,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就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抗 辯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 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權利失效係 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 ,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 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 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 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 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 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長年未請求清償借款,卻於被告方顗程 與陳逸帆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失效等語。然原告 於交付被告50萬元之借款後,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惟此僅係 單純之沈默,尚難以原告對被告尚未清償借款債務之事沈默 未有積極之請求,即逕認原告已有不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 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 原告已不欲對其行使前開返還借款之權利,尚難認原告有違 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據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之借款,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週年利率5%: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 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本次借貸約定之清償乃自 民國104年12月為始,支付期為每單數月5日,金額新台幣5 萬元。」、「乙方(即被告方顗程)如逾期清償,其違約金 定為單利2%計息,每月計算一次。」,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換算為週年 利率24%,本院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方顗程未如 期清償借款,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當為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 借款之損失,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又現今合法銀錢業 者之定期存款週年利率均不足2%,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週年 利率高達24%,核屬過高,故被告請求予以酌減,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遲延期間所受之損害,既為該筆借款之利 息損失,且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已高於現今銀行存款利率 甚多,如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已足以填補原告於遲 延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害,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酌減 至零,尚難憑採。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顗程自104年12月 起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104年12 月起自113年3月止共計99個月之違約金,應屬可採,是本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206,250元(計算式:500,000×5%÷ 12×99=206,25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方顗程每期償還 金額為5萬元,故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應以5萬元計算云 云,惟此與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未符,難認兩造有此約定 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   被告雖抗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原告於113年 12月30日始擴張請求違約金,故108年12月31日前之違約金 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基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 應為15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本件違約金債權 自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㈣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被告方怡云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 原告請求被告方怡云與被告方顗程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有 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11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50萬 元及違約金20萬6,250元,合計70萬6,2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7

TPDV-113-訴-2451-202502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名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代 表 人 黃教展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三等士官長,具已婚身分,於民國111年6月至10 月間,與國軍士官蔡姓下士(下稱蔡士)之配偶蘇姓中士( 下稱蘇士)共同出遊並於營外發生2次性行為(下稱系爭違 失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被告乃於112年7月20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7月21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定該懲 罰。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2年9月13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前懲罰處分,國防部乃以 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 重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大過 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6日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以原告與蔡姓下士(下稱蔡士)111年11月16日所簽之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蘇士與蔡士112年3月9日所簽之 「和解書」,及原告與蔡士之即時通訊平台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認定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間共同出遊並 發生性關係2次。原告及蘇士雖坦承有於上開期間違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然均否認曾發生性關係,上開和解書固提及 原告與蘇士發生過性關係,惟原告與蔡士簽訂和解書時均處 於被迫、情緒不安之情境,因蔡士獲悉原告與蘇士有不當情 感關係後,欲藉此誣指2人有性關係,若不拿錢出來擺平, 將在軍中散布並上告長官,使原告遭勒令退伍無法領取全額 退伍金,並至原告家中找其配偶理論,使原告婚姻破裂。原 告及蘇士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即無法 證明原告與蘇士確有發生性關係。原處分另指原告向蔡士宣 稱都有真的戴套,僅係原告順從蔡士安撫其心之舉,並非真 實。在尚乏客觀具體事證下,僅憑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原告 與蔡士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原告與蘇士曾發生性關係,未 依職權傳喚原告軍中同袍到場,以查明蔡士是否對原告為前 述不利之舉,釐清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未善盡事證調查 義務,並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瑕疵。  ㈡原處分雖有分別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及法條等懲罰之依據, 惟就有關違反性別分際不當男女關係懲度之區分標準為何、 如何經涵攝認為達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 表(下稱懲罰基準參考表)「重度」之程度,均未見原處分 詳實說明,原處分徒以原告罔顧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行為顯 非常人所能忍受、漠視部隊規範、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嚴重 影響單位榮譽等抽象空泛之說詞遽認原告所為達「重度」之 程度,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 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原則尚有未符。  ㈢被告行使懲罰權雖享有一定裁量空間,但並非毫無界限,依 法治國原則,仍須受法之制約,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 不可違背法規授權目的,以符比例及義務性裁量。而受記大 過2次以上懲罰之軍人將面臨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之考核程序,若經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該軍人 將受有退伍或解除召集之不利處分,故對軍人相關違失行為 進行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應謹慎。針對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違失行為,關於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法院應考量個案情 節,綜合先前相關懲罰案例分析比較,評斷原處分之裁量是 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各單位檢討不 適服現役案件時,僅就受懲罰軍人於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而為考評,惟不適服現役處分影響軍人權益甚鉅 ,是審酌受懲罰之軍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時,亦應將其軍旅生 涯服役期間全部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一併納入考評。本件原 告與蘇士均為任職於被告之志願役士官,且屬同一辦公處所 ,蘇士常向原告訴說其夫蔡士賭博惡習難改,其需獨力支撐 家中經濟,身心面臨崩潰,對婚姻及人生深感失望等語,原 告基於士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經常寬慰蘇士,2人因此漸 生情愫,而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惟原告係在蘇士情緒低落 時請假陪其外出散心,未曾於入夜時獨處,並無不當情感關 係,且非在執行職務期間,亦非在軍事營區,被告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與蘇士所為與軍事勤務有任何影響。  ㈣本件原告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 務無關,公益性極低,且事後業獲得配偶原諒,與蘇士未有 任何聯繫,考量原告服役16餘年間均無品行不良情事,與同 袍間相處融洽,恪遵職務本分、工作表現優異,且與本案相 類似之110年決字第112號、第238號、111年決字第136號、1 12年決字第125號等訴願決定案件相較,原告違失情節亦非 嚴重,卻受大過2次之懲罰,實屬過重。且若違反性別分際 違失行為之態樣含有性行為一律認定達到懲罰基準參考表「 重度」之程度,並核予大過2次,續對其為不適服現役汰除 ,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僅為虛設,又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刑法通姦罪除罪化,被告對原 告為不適服現役處分,直接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 財產權,均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由蘇士與蔡士對話紀錄、原告與蔡士間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 書、蘇士與蔡士間之和解書、原告與蔡士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蘇士已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時間為11 1年3月至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 之不正當情事,且原告具學士學歷,為有相當智識水準之人 ,應知悉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對於其 工作、生活上之影響,仍予以簽署,顯見對所載內容並無反 對之意。原告後續雖主張其簽訂和解書係受蔡士恐嚇等語, 然參照原告於112年7月5日監察官詢問時答稱時之內容,可 見原告前後主張及說明不一致,其嗣後主張其受蔡士恐嚇始 簽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若原 告與蘇士間確無發生性關係,亦無違反性別分際及不當男女 關係之行為,不論蔡士如何檢舉,原告之工作權益自不受到 任何影響,更不會因蔡士之檢舉而心生恐懼,足見原告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接獲申訴後,隨即指派監察官進行 查證,除約詢原告、蘇士、蔡士及相關人士外,更調閱相關 通行紀錄,並參考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和解書等文件,經 原告於懲罰評議會完全陳述後,懲罰評議會充分討論且綜合 所有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 間共同出遊並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並無調查證據及認事 用法之瑕疵。  ㈡被告考量原告為學士學歷,自制力及道德標準應較常人高, 卻罔顧機關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與已婚之蘇士發生不當男女 關係,其行為顯非常人能忍受,且原告、蘇士及蔡士均為單 位同袍,本事件之發生不僅導致蘇士與蔡士間婚姻破碎,對 單位領導統御造成嚴重影響,單位更因此蒙受人力上之損失 ,原告事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其違失情 節已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度」,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又 關於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72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為訴願人與 民女發生性行為,且訴願人坦承不諱;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 90號訴願決定之行為態樣僅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舉止;國防 部112年決字第34號訴願決定則為訴願人與同袍之妻有夜間 獨處、擁抱及以寶貝互相稱呼等親密行為,上述他案均維持 訴願人2次大過之懲罰,對比本件原告係已婚,且與已婚之 女同袍發生性行為,卻仍飾詞狡辯,不僅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犯後態度更為惡劣,被告參考他案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㈡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 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 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 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與蘇士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等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主張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惟:   ⒈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經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懲罰必要,乃由廠長指定5位評議委員(含專 業人員法制官1位)由上校副廠長(男性)擔任會議主席 ,其餘委員男女性別各2人,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 1,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列席 會議表示意見,經全體評議委員會議審議,以投票表決( 主席未參與表決)方式一致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兩次等情 ,有卷附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及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 冊、會議記錄及表決單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 21頁、第225至262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 之懲罰案件已依規定踐行調查、組織評議會委員及召開評 議會決議等必要正當程序。   ⒉按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應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所顯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 常情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真偽者,尚非法所不許。再者, 衡諸當事人間之不正當性別互動行為,尤其發生性關係, 為避免人耳目,常於私自相處場合為之,未必為他人目擊 或有現場攝錄影像為證,故依一般人正常認知,推敲相關 間接證據所呈現之合理情況,若認定當事人有該違失行為 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自得憑以證立該行為事實存 在。   ⒊次查原告與蘇士配偶蔡士間簽立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載 明:「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即蘇士)於民國111 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發生, 被乙方蔡○○(即蔡士)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天 由乙方蔡○○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至集集岳崗營區職務官 舍攤牌,在三方的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已承認 111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所發生總總多次男女不正 當情事,且甲方與乙方配偶蘇○○經常在LINE及其它通訊軟 體上私聊一些曖昧言詞甚至聊到半夜,並多次一起在上班 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 及發生2次性行為,以造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上的傷害 ,甲方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撫 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 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協調同意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與蔡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我真的對你很抱歉,但剛說的話,我一定會做 到。你會懷疑我們還會連絡,但我會證明我們不會再聯絡 的。……」「(原告)因為我對你很抱歉……更對不起你把我當 朋友……我還這樣。……」「(原告)你有想要我怎麼做才能 和解嗎?……」「(蔡士)還有你確定你有戴套?」「(原告 )○○我跟你說過真都有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蔡士與蘇士經律師見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茲因蔡 ○○與蘇○○為夫妻關係,蔡○○(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1日發現蘇○○(下簡稱乙方)與許名和(下 簡稱丙方)有外遇出軌行為,經甲方當面質問乙方及丙方 ,乙方及丙方均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出軌時 間為111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踰越男 女正常交友分際之不當情事,例如乙方及丙方經常藉由LI NE及其他通訊軟體上以曖昧對話私聊直到深夜、回憶前次 私約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接吻、多次性行為等情,…… 。因甲乙雙方前開行為已造成彼此身心上的傷害,惟雙方 仍有努力維持婚姻及完整家庭之意願,為修復彼此關係, 特立和解條件如下,以玆信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蔡士與蘇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蔡 士)昨晚我有去找許名和聊,他跟我說你們很常約出去, 會去吃吃你覺得哪間你想吃的店,你想去的景點走走,會 去看妳想看的哪部電影,之類等等……我想你是愛上了他你 才會約他出去,甚至主動跟他發生了性關係,或許妳自己 還沒發現你已經愛上了他吧。(蘇士)這些時間我這些行 為真的沒保持好我和他該有的距離,我真的對你很對不起 ……。」(見本院卷第95頁)。再者,原告接受被告監察官 行政調查時陳稱:「(請問你111年11月16日與蔡士簽的 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時是否有遭到恐嚇或脅迫?答 :我們是當天下午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店簽的,當 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無恐嚇或脅迫我,但簽的過程一直 催促我。」列席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陳稱:「(法制官賴 中校)監察官7月5日查證報告中有問你,『請問你111年11 月16日與蔡士簽署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下是否遭受恐 嚇或脅迫?』,你回答『我們當初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 店簽署中,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沒有恐嚇或脅迫,簽 署過程中一直催促我』,請問這是你說的沒錯吧?(許名和 士官長)對。」「(法制官賴中校)和解書是屬民事上契 約,如果過程中遭受強迫恐嚇,那這份和解書基本上就無 效,你理解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法制官賴 中校)當時監察官查證報告問你時,你也說沒有遭到恐嚇 或強暴脅迫,和解書內容你也都懂,雖然那是蔡士所擬的 ,但是裡面有要賠償50萬甚至說到兩次性關係,這簽署後 會有什麼效果,難道你不知道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 。」「(法制官賴中校)那你簽約了,應該就是要想到蔡 士會跟你要錢。那你說蔡士對你強暴脅迫,你有告他恐嚇 嗎?(許名和士官長)沒有。」「(法制官賴中校)那你 知道蔡士是可以依據這一份和解書去告你侵害配偶權的嗎 ?(許名和士官長)我知道。」「(法制官賴中校)那為 什麼你會去簽署這一份和解書,甚至交出身分證還簽名蓋 章?(許名和士官長)當下他就是一直催促我。」「(法 制官賴中校)如果蔡士擬的不是事實,你也可以跟軍中長 官說或不要簽名就好了,你個性應該也不是懦弱的人,大 可拒絕蔡士不是嗎?(許名和士官長)因為我自覺跟蘇士 出去,所以我有做錯事。」「(法制官賴中校)做錯事, 也不代表要接受蔡士所寫的任何不利於你的事。今天內容 怎麼寫,我念一下『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於111年6 月至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乙方蔡○○於11 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時由乙方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 ○至職務官舍攤牌,三方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 已承認,於111年6月至10月20日所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 經常於通訊軟體私聊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私約請 假,外出四處走走、看電影、接吻及發生兩次性行為,造 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傷害,甲方願以新臺幣50萬元,作 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問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 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同 意達成和解』,裡面寫到至官舍三方協調,這你有承認嗎? (許名和士官長)有。」「(法制官賴中校)這裡面寫的 事情,你覺得沒有,那當下怎麼不劃掉,為何不爭執?( 許名和士官長)那時候有爭執才會拖到那麼後面才簽。」 「(法制官賴中校)拖到後面才簽,是因為錢談不攏的問 題。我現在問你的是,當下為什麼不爭執,沒有的行為就 劃掉不就好了,在監察官那邊你也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不 是嗎,這明顯跟你說的不合理阿。那如果是你的身旁好友 遇到這種不合理的事,你會不會教他不要亂簽?(許名和 士官長)會。」「(法制官賴中校)那為什麼當下你不這 樣做?是不是說明你們三方其實已經協調過了,才不能劃 掉,那就間接承認和解書所寫的內容是事實對吧。(許名 和士官長)不承認,因為之前聽法制官還有詢問律師之後 ,才知道可以劃掉。」「(法制官賴中校)那既然不劃掉 不屬於事實的內容,那你大可以不要去簽署這份和解書, 為什麼你還要簽?以你工作經驗,應該可以很容易了解, 契約簽訂後會產生什麼賠償效果,那你跟蔡士簽署的和解 書裡面也很明確詳述內容、時間及性行為次數,你大可以 拿著和解書跟長官說,況且你待了16年多又身為士官長領 班,你卻不反映,還一直說被恐嚇然後才簽署,為什麼? (許名和士官長)(當事人沉默不語)……。」(分見本院 卷第125頁、第234至237頁)   ⒋觀諸原告知悉和解書載明其與蘇士有「多次一起在上班期 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及 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事,須賠償蔡士50萬元,允諾往後 不再與蘇士有公事以外之交往,否則,願給付200萬元並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項義務 ,且原告除親自於和解書上簽章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交 付蔡士收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衡諸蔡士與原告簽 約當時皆任職部隊受軍令嚴明規範,蔡士職級為下士,原 告則已歷練至士官長職級,明瞭和解書所載之意義及效果 ,苟自己確實未與蘇士發生上開情事,依社會常情當無屈 從蔡士意思,貿然立據交付收執為憑之理。再對照蘇士經 律師見證與其配偶蔡士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其與原告於111 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內有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 接吻、性行為等外遇出軌行為態樣,除性行為之次數僅有 「多次」與「2次」之出入外,核與原告與蔡士簽立之和 解書所載大致相符。又參酌原告與蔡士上開LINE對話內容 ,原告亦對蔡士表明其先前已說過與蘇士發生性行為時, 生殖器都有穿戴保險套無訛;而依蔡士與蘇士上開LINE對 話內容,可見蘇士對於配偶蔡士所詢是否因愛上原告始與 其發生性關係乙節,亦未否認彼此有性交行為,而就其未 保持該有距離表示懺悔之意。此外,原告於被告實施行政 調查及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時雖僅承認有與蘇士外出 ,否認有越軌情事,但對於親自簽署上開和解書乙事並不 爭執,且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故願意簽署,復未能提出其 非出於自由意願之具體證據供參。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當認原告與蘇士於上開期間逾越性別 正當分際之行為,除彼此出外約會、遊玩、觀賞電影、接 吻外,且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始與社會常情相符,而無 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原告與蘇士間之上開逾越 正當性別分際之行為,自屬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原告 主張其僅陪蘇士外出散心、傾聽其心聲,未與蘇士發生性 行為等不當情感關係云云(分見本院卷第386頁及第406頁 ),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取。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情,作成原處分適用達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之「重 度」情節為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明確性原則,有裁量 怠惰乙節: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基準參考表 (見本院卷第213頁)規定:志願役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重 度情節行為者,懲罰限度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   ⒉次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 定義」規定:「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 隊全體心理所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 同之身分、知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 貫徹,全有賴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 軍紀維護,旨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 傷亡、健全領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 進和諧團結,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 標」規定:「㈠生活紀律:⒈以四維、八德、孝悌、忠信為 生活中心德目,建立官兵三信心,發揚軍中倫理,促進三 軍團結,並藉管理與教育作為,訓練軍人姿態、能力與精 神十二要項,養成官兵雄壯威武,英勇驃悍的現代化軍人 氣質。」顯見國軍對於軍紀之要求係從個人到部隊、從生 活到軍中均應一貫落實貫徹,而嚴守性別分際,維護純淨 軍風,尤為職業軍人必須具備之情操及應恪遵之軍紀。準 此,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明顯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 規定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 應予以懲罰。   ⒊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但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 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 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 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 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⒋觀諸原處分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該當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 度情節,已記載:「許名和士官長與蘇○○中士彼此具已婚 身分,雙方竟於111年6至10月期間,共同在營外出遊並發 生2次性關係,構成『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之重度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及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辦理」等語,足以使原告瞭解 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可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殊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之處。      ⒌考量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 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 部隊士官長本應崇法守紀為士兵之表率,衡酌其不顧自己 已婚身分,輕忽家庭倫理,趁機染指同袍蔡士之配偶,沉 耽於婚外戀情,達到發生性行為程度,已導致同袍家庭婚 姻關係破裂,事後更推諉卸責等情節,足見其榮譽感及使 命感嚴重不足。則被告就其系爭違失行為召開懲罰評議會 會議,經與會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表決結果全數同意予 以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並無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士官懲罰 種類及限度,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關於志願役軍人有不當 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情節之懲罰基準,核屬責罰相當,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2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26

TCBA-113-訴-38-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