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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呂來福 張碧雲 鄭佳蘋 鄭慧雯 鄭瑞煌 呂建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呂政家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林恆志 李雅惠 陳心儀 張洸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呂政家應給付原告呂來福最低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1元、被繼承人鄭建廷之繼承人即原告張碧雲、鄭佳 蘋、鄭慧雯、鄭瑞煌(下合稱原告張碧雲等4人)最低損害 金額50萬1元、原告呂建隆最低損害金額50萬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追加被告林恆志、李雅惠、陳心儀(下稱被告林恆志 等3人)及張洸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 張碧雲等4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且與原起訴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聲明之補充,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及張碧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 鄭建廷(下合稱呂來福等3人)與被告呂政家原共有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分之1。嗣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220萬元之低價,將其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依法通知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徵 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被告林恆志等3人為圖低 價更與被告呂政家合謀隱匿此情,再委託知情之地政士被告 張洸豪於同年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 人喪失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因此受有 系爭應有部分市價與買賣價格之差額計1770萬餘元之損害。 嗣鄭建廷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由原告 張碧雲等4人繼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對被告呂政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林恆志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洸 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政家部分: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前 已有詢問呂來福等3人是否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 部分,呂來福等3人均表示不願以此價格承購,故未侵害共 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並致損害。縱認為被告呂政家未踐行對共 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 系爭土地鑑界時,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已出賣,原告卻於11 3年5月17日始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部分: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法 不負有通知共有人承購之義務,且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 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縱認為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始追 加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為被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  ㈠被告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價金220萬元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 被告林恆志等3人。嗣被告呂政家於111年2月14日委託被告 張洸豪為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系 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註記「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 律責任」等情。地政機關則於111年2月16日辦竣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完竣。  ㈡被告呂政家為上述買賣時,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 。  ㈢系爭土地為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園道用地,111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4, 10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3萬5,800元)。日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報告認為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日之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3萬1,700元。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 3人時,未通知呂來福等3人是否為優先承購,被告林恆志等 3人、張洸豪明知上情,仍與被告呂政家完成系爭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購權,致 有前述價差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有無 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之通知?被告呂政家如有違反通知義 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餘被告是否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所為請求有 無罹於時效?請求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 之通知,對呂來福等3人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而言。故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 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 ,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 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 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 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 購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㈡被告呂政家雖辯稱於系爭應有部分出賣前曾與訴外人陳哲鏞 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家,詢問渠等有無以220萬元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願等語,並舉證人陳哲鏞為證。然查, 證人陳哲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110年11月間陪同被告呂 政家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處,向原告呂來福、呂建隆 詢問有無意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惟當時 被告呂政家尚未覓妥買家,被告林恆志等3人也不知被告呂 政家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依證人所述,顯 然被告呂政家於110年11月間拜訪原告呂來福、呂建隆時, 被告呂政家僅係向伯叔長輩透露有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而已 ,並非已覓妥買家而將與買方談妥之買賣相關條件告知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使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得據以評估及決定 是否願以行使優先承購權,故難認屬合法通知原告呂來福、 呂建隆行使優先承購權。另被告呂政家亦未舉證證明有將出 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另一共有人鄭建廷行使 優先承購權。是被告呂政家辯稱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已合 法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云云,顯不足採。  ㈢是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有 證據足證已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徵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人喪失優 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呂政家構成侵權行為,係屬有據。   六、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不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通知其 他共有人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乃針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或是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 地政士,均非法律規範應為義務之對象。查被告林恆志等3 人、張洸豪分別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及受託處理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 1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渠等依法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是 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林恆志等3人、 張洸豪並不會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而違反法律規定,而難認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不法性。  ㈡原告雖又主張身為地政士之被告張洸豪違反法定應精通專業 法令以及誠信執行業務之義務,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 購權,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查被告張洸豪辦理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雙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有記 載「優先承購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經被告呂政家於上用印表示已完 成通知及知悉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 張洸豪受委託辦理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 文件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之規範要求,並無忽 視或違反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張洸豪有 與被告呂政家合謀以損害呂來福等3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 原告主張被告張洸豪亦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無據。  ㈢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均明知被告呂政家未 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竟協助隱瞞,而造成呂來福等3人受 有價差之損害,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云云。然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或道德觀念而言。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林 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法定義務,則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亦無從代 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呂政家合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間確有故意合謀之情事,則縱使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未積極向被告呂政家確認是否已 對共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亦難認係屬惡意隱匿而有背於 善良風俗,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構成 侵權行為,仍無依據。   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恆志等3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洸豪,與被告呂政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無理由。 七、原告對被告呂政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呂政家抗辯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系爭土地111年4月12日地 政機關現場鑑界時即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林恆志等3人,是原告所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雖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林恆志於111年2月22日就系爭土地 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經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受理,並定於111年4月12日辦理土地鑑界複丈,且於 同年月1日寄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予呂來福等3人及其他關 係人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宜地貳字 第113001207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 91頁)。而申請複丈,原則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土地所在 地登記機關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本文)。 且因土地複丈、鑑界,涉及土地權利之範圍,一般而言多是 在土地交易土地前、後由出賣人或買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此亦為持有土地者或有土地交易經驗者所知悉。而上開土地 複丈定期通知書既載明申請人為被告林恆志就系爭土地申請 鑑界等資訊,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時即應發現被告林恆志已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再者,原告 呂來福於本院自承收受上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即知被告 呂政家已出賣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亦自承於鑑界當日有前往現場(見本院卷第 303頁、第306頁)。復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為呂家產業, 多年來為各房子孫所共有,而不落外人之手(見本院卷第11 頁),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述非呂家子孫之被告林恆志 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衡情必有聯繫 、會面或商議,甚至就被告呂政家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他人 乙節尋求對策。此從呂來福等3人於鑑界後,為避免土地權 利因原共有人人數只剩3人,僅相當於新增共有人人數而使 共有權利受損,復分別於111年6月15日、6月24日及7月29日 ,由呂來福等3人將渠應有部分分別辦理部分持分贈與移轉 予子女等情,此業經原告呂來福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 第51頁至第57頁)可見一斑。足見,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 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後,因自身所知或渠等間聯繫、碰面 與商議,可認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系爭土地鑑 界時,均已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之事 實,斯時當知悉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損害。  ㈢呂來福等3人既然於111年4月12日實施系爭土地鑑界時,即已 知悉被告呂政家未為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之通知,而使渠受有 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則原告遲於 113年5月17日始對被告呂政家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呂政家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張碧雲等4 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6

ILDV-113-訴-337-2025022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李金振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李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1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確實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3.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拆除與否伊都沒意見,但原告要賠償 伊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13.1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3、51頁)在 卷可稽,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 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 第47、55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占用之部 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被告復未能說明其就系爭 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向被告主張所有權排除侵害 請求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5

ILEV-113-宜簡-442-20250225-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陳健龍(即陳旺欉之繼承人) 李陳枝美(即陳烏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3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 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陳健龍、李陳枝美(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司執聲字第3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34頁),而異 議人均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即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陳健龍:相對人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陳健 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552號之準備程序中,承諾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 不會向陳健龍請求,故陳健龍就強制執行程序毋庸負擔執行 費用等語。  ㈡李陳枝美:李陳枝美雖為陳烏肉之繼承人,但未曾參與拆屋 還地事件,亦無居住在執行地點,應由參與或與事件相關之 當事人承擔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確定關於拆屋還地事件所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用額,檢具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作為 日後執行之依據,與實體法權利並無關聯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之費用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 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 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 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 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另執行法 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 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 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並非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原告,以 包括異議人在內之陳旺欉、陳烏肉繼承人共6人為被告(下 稱異議人在內之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17號判決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 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磚 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C磚造鐵皮頂建物之建物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在內 之6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於108年3月26日確定,而相對人執 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8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在內之6人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3,370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為:執行費14,43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7,500元、土地謄本80元、戶籍謄本60元、 警員差旅費800元、拆除費220,500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執行費)、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收據 (經費保管費)、吉龍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1頁),均屬執行拆屋還地之必要支出費用,原裁定據此 認定異議人在內之6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43,370元,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自無違誤之處。至陳健龍就相對人已放棄對 其之執行費用求償請求權而有所主張,及李陳枝美主張其未 居住在系爭執行地點,亦未參與任何訴訟程序等情,均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與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故 異議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依此,原裁定之計算既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8

ILDV-113-執事聲-18-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文添 被 告 賴清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 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就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 各以新臺幣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 ,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48,783元( 見本案卷第6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行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於分案時,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因 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易訴 訟程序(見本案卷第125頁),並由原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 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其為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原為2分之1,被告於109年3月間整修其 所有之房屋時,明知無權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仍將 房屋整修完畢,伊只得退讓選擇與被告訂立使用協議書,將 當時認為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共4.83平方公尺,讓與給 被告使用。惟因簽訂該使用協議書之時,並未委請專業單位 進行占用面積之測量,其嗣後自行委請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 司進行專業測量,始確定被告所無權占有之面積,應為5.33 5平方公尺,與原先所認之4.83平方公尺,尚有0.56平方公 尺即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合法權源占有,本應屬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可使用面積, 然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且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而無權 占用之,已然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109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2,32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80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3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   二、被告方面:   其房屋有蓋到原告的土地,就超過部分,之前有向原告買4. 83平方公尺。兩造係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北分管系 爭土地。原告有說超過部分要賠錢還是要拆掉。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張○○基於分管契 約對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固有專用權,惟附圖所示A 部分現設有固定之木板頂蓋,B部分則為鐵皮屋,該土地 之使用方式,顯逾越分管契約之內容,妨害各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所有權,亦違反共用部分之專用約定,林○○依上開 民法、○○華廈管理委員會依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木板頂蓋、B部分之 鐵皮屋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顏○○依上開分管契約 就系爭畸零地固有專用權,惟其使用土地之方式,顯逾越 分管契約之內容,妨害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所有權,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將系爭畸零地上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清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有協議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北分管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所 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建物坐落其 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案卷第39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11月22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076623號函檢送之宜蘭縣○○ 市○○路0段00巷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95至99 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可按(見本案卷第79至87頁),本院復囑託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被告既自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南北分管等事實(見本案卷第114頁),亦 自認其確有附圖所示C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依上述說明,被告依兩造分管契約,就系爭土地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管之部分,固有專用權,惟被告使用土地之 方式,既已逾越分管契約之內容,致妨害原告對共有物之 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 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 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109年11月開始有鋼鐵造部分 (見本案卷第97頁),核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見本案卷 第85至87頁)與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157至161 頁)所示系爭建物之鋼鐵造施作工程相符,且依原告所提 、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4協議書內容所示(見 本案卷第27頁),係因先有系爭建物之存在,方有該109 年10月14日協議書之約定,故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前既 已存在,從而,原告就附圖所示C部分,請求給付自109年 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案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益,自屬有據。 (二)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2段72巷旁,鄰近 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宜蘭火車站等,而系爭土地周圍 多為民宅,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見本案卷第7頁)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110年12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20元、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0元、11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7,2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則無理由,故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系爭建物所占有土地之價值,依本案卷第39頁系 爭土地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500元計算占有0.56 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為40,040元),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故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年度 (民國) 請求起算日 (民國年月日) 請求結束日 (民國年月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之新臺幣元)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百分比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09 0000000 0000000 6,720 0.56 10 438 111 0000000 0000000 6,800 0.56 10 762 113 0000000 0000000 7,280 0.56 10 204 合計 1,404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元(113年之申報地價7,280元/㎡×0.56㎡×10%/12=34元)

2025-02-10

ILDV-114-簡-1-2025021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康杏蘭 代 理 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康莊碧娥 康寧馨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康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號二樓),應分割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1之建物,面積一九五點六五平 方公尺(包括a1面積一九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及a2面積零點零 四平方公尺,以上建物分配包含一樓建蔽面積及二樓、三樓 突出物在內)分歸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共同取得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㈡編號B1之建物,面積一零七點九 九平方公尺(包括b1面積一零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及b2面積 零點六六平方公尺,以上建物分配包含一樓建蔽面積及二樓 、三樓突出物在內)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康杏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原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為1/2,嗣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共有土 地分割,並經地政機關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所共有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上揭 土地上原建有宜蘭縣○○鎮○○段00○號之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2樓,下稱系 爭建物),建造之初的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及其弟康振添,當 時因為是姊弟關係,所以用合照(即同一張建築執照)方式 申請建照,保存登記為1個建號,但實際上本來就是2戶住宅 ,各有其出入門戶及各有其使用範圍,系爭建物為單1建號 ,原無法分割為2個建號,惟因建築時本來就是2戶住宅,只 因姊弟關係,建築時未區分為2個建號,而僅以持分方式維 持共有(即原告持分1/3,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 繼承康振添,應有部分各2/9),今因兩造維持共有,影響 權利之單獨行使,原告希望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 協同辦理共有建物分割登記,均未獲協同。又系爭建物早於 民國105年6月6日即經過宜蘭縣政府核准法定空地分割,復 於105年8月22日發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原告早於105年即 委託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亦 獲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6日府授建管字第1050003705號函准 予變更,惟因康振添亡後,原告與被告康莊碧娥相處不洽, 故迄不肯協同辦理(宜蘭縣政府已准予變更,只要被告康莊 碧娥、康寧馨、康寧寧協同辦理登記即可),不得不提起本 件訴訟。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於105年檢討分割方案時, 雙方希望在共有建物東側酌留巷道供兩造通行至海邊 ,故 兩造分配之基地面積即為減少,尤其是原告為了配合已故胞 弟康振添之要求,分配面積相對較少,惟於111年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時,分割方法已有所改變,而改變原因是發現所 謂的東側巷道,根本不是道路,只是便宜行事,從鄰地中間 穿過而已,職是,兩造改為各以持分面積進行原物分割,造 成現有基地面積與105年檢討時不完全相同。以系爭土地為 甲建,建蔽率係60%計算,原告建物面積為107.33平方公尺 (所需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78.88平方公尺),而被告康莊碧 娥、康寧馨、康寧寧建物面積為195.61平方公尺(所需之法 定空地面積為326.02平方公尺),而兩造於共有物分割後所 取得之基地,無論319-2地號或319地號土地,其面積均為34 2.93平方公尺,均大於系爭建物分割後兩造所需之法定空地 面積,故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已於112年12月20日分割登記為 單獨所有,若有無法分割之情形,則請求准予將系爭建物變 價分割,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以期解決共有問題。  ㈢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①就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建物總建坪 面積:465.07平方公尺,為住家用之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月31日),請求准予判決原 物分割,分割方法為:⑴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1樓建蔽面積195.6 5平方公尺(包括a1面積195.61平方公尺、及a2面積0.0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按原有持分比 例維持共有(以上建物分配包含1樓建蔽面積及2樓和3樓突 出物在內)。⑵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1樓建蔽面積:10 7.99平方公尺,包括b1面積107.33平方公尺、及b2面積0.6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以上建物分配包含1樓建蔽 面積及2樓和3樓突出物在內)。②被告應協同原告以第1項之 附圖為準,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變更建 築物使用執照」之分割登記,將系爭建物分割增加1個新建 號,成為2個各自獨立門戶之建號。⒉備位訴之聲明:就兩造 共有系爭建物(建物總建坪面積:465.07平方公尺,為住家 用之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月 31日),請求判決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依共有持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康莊碧娥:如符合現今法規,同意分割為2建號(見本院 卷第167頁)。  ㈡被告康寧馨、康寧寧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等情,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是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建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 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系爭建物雖為同一建號,然興建之初即以2戶之方式,各有獨 立之出入門戶,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面積195.65平方 公尺(包括a1面積195.61平方公尺、及a2面積0.04平方公尺 ),坐落在被告康莊碧娥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目前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使用中,如附 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7.99平方公尺(包括b1面積10 7.33平方公尺、及b2面積0.66平方公尺),坐落在原告所有 之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目前為原告使用中,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附卷可參,是 系爭建物進行原物分割並不會導致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不 一致之困擾。又「查案地領有本府105年8月22日府建管字第 1050113017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本次依來函所附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擬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略有差 異,經以原證四本府105年6月6日府授建管字第105003705號 函核准分戶之各戶面積試算,尚符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 有宜蘭縣政府1113年9月2日府建管字第1130140505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7頁),是系爭建物尚無何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之方法 ,應可發揮其建物利用價值。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依照現共有人之使用情形進行分割,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 物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使用中,如附圖編號A1 所示之建物若採原物分割成3份,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 均有獨立出入口及上下樓梯,且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 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共有人之使用,參酌被告康莊碧 娥、康寧寧、康寧馨為母女關係,並無具狀或到庭表示就如 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需再分割成3份,就如附圖編號A1所 示之建物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予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 、康寧馨各自持有之部分,是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 建物仍應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維持共有,顯符 合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之利益,而被告康莊碧娥 、康寧寧、康寧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應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因之,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能使系爭建物達至最佳經濟效用,並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且屬公平合理,本院認系爭建物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 割,洵為適當。  ㈣又查「二、按『以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 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辦 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 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申請合併或分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循序 辦理:㈠向建設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㈡向門牌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併編或增列門牌。㈢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合併或 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共有之建物,分割後共有人應有 部分與分割前不同者,應於申請建物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 記前,向財政稅務局申報分割契稅或交換契稅。』分別為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及宜蘭縣建物合併分割聯繫作業要 點第3點所明定。三、查頭城鎮港口段319、319-2地號土地 上,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72年1月31日建局都字第291號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並登記為同段10建號1棟建物,門牌為濱 海路一段362巷2號。如兩造同意辦理該建號建物分割登記, 應依上開規定檢附分割位置圖書或經法院判決分割之證明文 件及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並向門牌所在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併編或增編門牌,始得申辦建物分割複丈及標示 變更登記,併此說明」,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11日宜地貳字第113000915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則原告於被告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既得依 前開規定單獨登記,即無訴請判命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 康寧馨協同辦理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另訴請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 馨協同原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變更建 築物使用執照」之分割登記,難認有據。   ㈤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本院 即不再予論述及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酌系爭建物現況、兩造之利益,當事人之 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依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康杏蘭 3分之1 2 康莊碧娥 9分之2 3 康寧寧 9分之2 4 康寧馨 9分之2

2025-02-06

ILEV-113-宜簡-23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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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柯沛汝 被 告 李建清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81.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核原告前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標的物之 範圍及面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前開說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拍賣取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複丈日期113年7月1日)編 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且曾 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建物所有 人自居,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又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游永長之證明 書,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租地建屋,惟原告否認證明書之真 正,且租約起期終期及租金多寡皆含糊不清,難以為憑據; 被告另主張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合法權源,惟地上權登記 程序草率,且無依法令提供文件為地上權登記,地上權設立 應屬無效,縱認該地上權有效,然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為李 樹旺,而李樹旺死亡後未經辦繼承登記,依法該地上權為全 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僅係繼承人之一,且系爭建物為 被告單獨所有,被告自無法單獨行使地上權而主張有合法占 有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李樹旺,李樹旺 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李阿面、李阿河、李阿溪、李阿 溫、李添財、李朝煌、李朝淵繼承;另李阿面、李阿河、李 阿溪、李阿溫亦已死亡,是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李阿面之繼 承人、李阿河之繼承人、李阿溪之繼承人、李阿溫之繼承人 、李添財、李朝煌及李朝淵。又被告為李阿溪之繼承人,僅 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 顯不合法。再者,被告之先祖李樹旺於日據時代早已向系爭 土地之地主租地建屋,約定每年之租金為稻穀,並於38年間 經地主同意設定地上權登記,系爭建物即由李家人持續居住 迄今,嗣租金約定改為當年度土地之地價稅同等金額,李家 人於每年11月間繳付租金予地主,今年度租金亦已於112年1 1月交付予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人游永長,有游永長書立之 證明書可佐;又李家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其後始終居 住其內,建物牢固安全,且屋內環境整潔,足見系爭建物可 堪繼續使用。李家人既有租地建屋及地上權之合法占有權源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0分之1),且 系爭土地上現有坐落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11至21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附房屋之稅籍證 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附房屋之稅籍紀錄表、稅籍 證明書及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區管理處函附用水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 營業處函附繳費義務人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64 、178至184、198至201、244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8頁),及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拆屋還地之訴, 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 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  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為磚造建物,與李樹旺地上權登記之土造建物不同, 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為李樹旺於日據時代向系爭土地 之地主設定地上權所興建,李樹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告僅為繼承人之一等語。查:  ⒈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李阿河、李阿溪,被告於89 年5月2日自李阿河受贈權利範圍2分之1,復於同年月15日自 李阿溪繼承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有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 證明書及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 178至182頁),是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按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 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 ,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 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又被告雖曾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 3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陳報狀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然本院於另案111年度司執字 第2331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執行時,發現執行標的即訴 外人游國峯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1)上有系 爭建物坐落,並查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復於原 告拍定後通知被告有無意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被告始依 本院前揭通知提出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等情,經本院核閱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無訛,況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亦具 狀陳明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與被告本件辯稱系爭 建物為李樹旺所建並無相違,故原告所舉之被告另案之民事 聲明優先承買狀及陳報狀,不足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⒉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 面積62.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面積17.5平方公尺)建成 之一層樓房,起課年月分別為63年和44年;又系爭建物現為 一層樓房(面積181.94平方公尺),屋內為木材、磚頭及鋼 材搭造,外觀可見水泥材質,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28、132頁),可推論系爭建物最早於44年起課,隨後經 增建為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他項 權利部登載資料,李樹旺於38年11月19日設定系爭土地之不 定期限地上權,參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登載內容,李樹旺於39年9月1日為建物改良登記,其 上填載「構造角造」、「建積14建坪」、「建築日期18年」 ,該建物於112年11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宜蘭縣○○鄉○○ 段000○號,坐落系爭土地(無建物門牌,土造建物一層,面 積46.45平方公尺,下稱168建號建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函附168建號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日據 時期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02至236頁),可知李樹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且於 39年間為建築物改良,並經登記為168建號建物。是互核系 爭建物與168建號建物之前開登記資料,168建號建物與系爭 建物之材質、面積雖不相同,然觀之168建號建物改良登記 之日期為39年9月1日,與系爭建物造最早起課年份為44年, 年份並非相隔甚遠,無法排除系爭建物為利用168建號建物 之原始土造結構,再增加木石磚造鞏固增建,則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即為李樹旺興建之168建號建物等語,尚非無據。再 者,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前登記為李阿河、李阿溪,均為 李樹旺之子,而系爭建物現為李建益(即李阿河之繼承人) 等人居住,有本院勘驗筆錄、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表及李樹 旺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184、334頁) ,而系爭建物於77年3月21日經李阿溪申裝用水,現用戶姓 名為游美良(即李建益之配偶),而系爭建物原始用電戶名 為李阿河,現用戶姓名為游美良,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八區管理處函附用水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區營業處函附繳費義務人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1、244頁),是系爭建物之前登記納稅義務人及現居住 使用者,均為李樹旺之繼承人,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即為 李樹旺興建之168建號建物等語,並非虛情。  ⒊綜上,原告僅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然系爭建物與168建號建物是 否為不同建物,僅被告一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為真實可採,難認被告有拆除系爭建物之 權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06

ILEV-113-宜簡-116-2025020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蘇育霆 視 同 被 上 訴 人 劉政唐 劉明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劉吉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宜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劉吉荏、視同被上 訴人劉政唐、劉明盛 (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雖僅列劉吉荏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 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劉政唐、劉明盛,爰將劉政唐、劉明盛 列為視同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 德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房屋原坐落於上訴人 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 及劉德瀨所有之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上 訴人與劉德瀨為使土地及房屋歸屬同一人而協議分割,協議 就系爭房屋坐落於540地號土地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就系爭 房屋坐落於541地號土地部分歸劉德瀨所有,於民國110年11 月間系爭房屋協議分割後,上訴人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且系爭房屋之共用牆面因上開拆除行為需修繕加固, 上訴人因此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修繕費用,此筆修繕 費用並非上訴人所述係維護共有系爭房屋的費用,而劉德瀨 則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進行修建,使之均坐落於541地 號土地上,故現存之系爭房屋之實際為劉德瀨所有,劉德瀨 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如未與劉德瀨協議 分割系爭房屋,何能將坐落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更主張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為越界至5 40地號土地而對劉德瀨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等語。爰請求確認 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等語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 ,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與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 土地中間,一部分為土造,一部分為磚造,上訴人所有540 地號土地上之土造部分因倒塌不堪使用,與劉德瀨討論後由 上訴人拆除,以利上訴人出售54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劉德 瀨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嗣因出售540地號土地, 於整地時發現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上訴人 要求拆除並已支付12,000元供修補系爭房屋之用,劉德瀨卻 要更多的修補費用,上訴人在無專業法律知識下,只好訴請 劉德瀨拆除共有系爭房屋以歸還土地,請求廢棄原判決,以 維護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權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 公同共有。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嗣經上訴人與劉德瀨 協議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系爭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劉 德瀨分得系爭房屋部分自為劉德瀨單獨所有,死亡後即由被 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何人,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坐落 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 ,嗣上訴人與劉德瀨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所分得系爭 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亦就劉德瀨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主張越界而訴請劉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係完整坐落 於541地號土地上等情,上訴人則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為其與 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其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 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而其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業經其拆除,且有對劉德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然否 認其與劉德瀨間有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等情(見二審卷第82頁 )。查,依兩造前開所述,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地段圖、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照片、現存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可認 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 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嗣上訴人 拆除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並主張坐落於5 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越界至540地號土地而訴請劉 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確係坐落541地號土地無訛。 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劉德瀨間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其仍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係因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已傾倒而拆除,至訴請劉德瀨拆除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之系 爭房屋部分係因不諳法律等語,然本院審諸上訴人寄送予劉 德瀨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於110年12月15日委 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竟發現台端所有之土地上興 建房屋越界占用本人所有之土地!台端所為顯係無權占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又參諸上訴人以劉德瀨為被告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之起訴狀,內容略以:原告(即上訴人)所有54 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劉德瀨)所有541地號土地相鄰,不料被 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54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 9頁),再觀諸上訴人與劉德瀨之和解契約書,內容略以: 乙方(即劉德瀨)願於111年3月3日前將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拆除後甲方得撤 銷就土地越界對乙方提出民事告訴一事,且日後不得以其他 理由對乙方提出異議就土地越界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故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已承認坐落於541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劉德瀨所有,進而要求劉德瀨拆除系 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部分,嗣更與劉德瀨達成和解, 由劉德瀨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占用之540地號 土地,上訴人就此事則不再有訴訟上之請求等情,前開上訴 人於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屬上訴人於訴訟外之自認 ,而上訴人既未能主張並舉證其內容有何不實,用以撤銷該 自認,自得供本院認定事實之用。綜上,系爭房屋原雖為上 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 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然上訴人既自行拆除坐 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復主張劉德瀨所有且 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已越界而訴請拆除, 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拆除行為及為另案訴訟上主張之前,確實 已與劉德瀨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部分則歸劉德瀨所有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現存坐落於54 1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德瀨,劉德瀨 死亡後自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應屬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05

ILDV-113-簡上-44-20250205-1

家繼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銘春 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 被 告 李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予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   現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繼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當庭追加 及擴張訴之聲明為: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26,500元予 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並連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剩餘存款及土地為遺產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分配。經核上開變更係屬聲明之追加及擴張,揆諸上開規定 ,就聲明之擴張部分自應予以准許,就聲明之追加部分,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部分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於113年4月2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另被繼承人李 陳素子之喪葬費支出159,500元,原告曾於領取被繼承人李 陳素子農保喪葬津貼前,領取被繼承人李陳素子兩帳戶之存 款合計8萬元(計算式:15,000+65,000=80,000)支付喪葬 費,嗣後原告有再領取被繼承人李陳素子農保喪葬津貼306, 000元。則原告領取之上開款項,經扣除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之喪葬費用支出總計159,500元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現 金遺產僅存226,500元(計算式:15,000+65,000+306,000-1 59,500=226,500),原告同意將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兩 造為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前開 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乃 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依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就目前看得到的部分,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 案分割,惟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存款不可能剩這麼少,被告 會就其他的部分另行主張權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 繼承人李陳素子繼承系統表、分割遺產清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被繼承人李陳素子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礁溪 鄉農會活期存款簿及交易明細為證,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現存遺產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 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且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李陳素 子所遺遺產,故其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如附 表三所示)。再者,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死亡時之遺產,除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含利息)外 ,尚遺有由原告保管之現金386,000元(計算式:15,000+65 ,000+306,000=386,000),惟自其中扣除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之喪葬費支出總計159,500元後,餘款226,500元(計算式: 386,000-159,500=226,500)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 ,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 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及存款(含利息)與原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現金226,50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李陳 素子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含利息)及原告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226,500元,則應依附表 二所載之分割方法分配之。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遺    產 持分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09平方公尺 36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17平方公尺 12分之1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存款及現金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分割方法 1   礁溪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2,19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礁溪鄉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2,450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新臺幣226,500元。 同上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李銘春 2分之1 2 被告李銘華 2分之1

2025-01-24

ILDV-113-家繼簡-6-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乾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坤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江清熙 江奕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47.8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並不得為妨害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2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 有之同段851地號土地(下稱851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 非通過該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等情,均為 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安設管線之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852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方 得通行至宜蘭縣宜蘭市東津路(下稱東津路),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通行範圍則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之84.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之47.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方案二)。 另為滿足852號土地建屋後用水、排水、用電等基本民生需 求,而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設置 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 786條第1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85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所示部分設置電線、 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 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雖同意原告利用851號土地通行,但 原告通行範圍應僅需3公尺之路寬即可。至管線安設部分 可將線路架空或經由水利地架設即可解決原告所需,不需 利用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85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非經他人鄰地,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為袋地, 其東側為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851號土地與東側之東津路 相鄰;其南側為同段853地號土地;其西側之同段854地號土 地(下稱854號土地)為灌溉溝渠,再西側之同段857、858 地號土地均為農田,並與東津二路相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1、53、29、191頁)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 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 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 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 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 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 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 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 ,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 ,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 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 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 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方案一,固係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章第163條第2項規定為據,原告並主張通行範 圍為附圖編號A所示之路寬6公尺土地位置。惟依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得以進出而聯 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至於未來建築問題,要非民法第78 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況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 之,又因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 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再衡以一 般汽車之車身通常寬度為約1.5至2公尺,原告徒以建築法 規之規定,即要求劃設6公尺寬路之道路,顯屬過度侵害 被告之權利,是系爭方案一應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二,係通行附圖編號B所示即路寬 3.5公尺之土地位置,惟被告則陳稱路寬3公尺應為已足云 云。然參考「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條,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至少應 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之規定,堪認道路路寬3.5公尺為 最低之標準,故為確保最基礎之救護救災行為,原告請求 附圖編號B所示之通行範圍應屬適當。且852號土地西側之 854號土地為灌溉溝渠,若要求原告向西側通行至東津二 路,不僅需搭建橋樑,更需再經70餘公尺之遠始達公路, 反而使鄰地所有人犧牲較大範圍之土地使用權,相較於向 東側通行至東津路,僅需約14公尺之距離,對於原告更為 便利且直接,對於周圍地所有人之總侵害亦較小,故經本 院審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後,應認系爭方案二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方案二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應予准許。 (二)管線安設權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 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 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 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 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852號土地為袋地,為使原告可利用土地,滿足排水用水、 用電之基本民生需求,確有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之必要。原 告以系爭方案二請求確認對851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前 雖經認定為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法,但是否亦為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設置管線之最小侵害方法,仍須依管線安設之要 件實質審認。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透過架空線路或經由鄰地 之水利地架設管路,解決管線安設之問題云云,然若以架 設管路至東津二路之方式為之,則與前開通行權相同,亦 有捨近求遠之問題,逕將管線經由851號土地連接東津路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方案 二,請求確認於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86條第1項準用第 77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85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DV-113-訴-41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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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林欣怡 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及被代位人林佳琪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秋庚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2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林佳琪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自無將林佳琪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林佳琪為權利義務 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 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民 事起訴更正㈡狀送達予林佳琪(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 (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請求 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四、被告林欣怡、蔡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佳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49元及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 字第2189號判決確定。林佳琪與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均為被 繼承人林秋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秋庚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林佳琪無資力清償系爭 債權,且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 債權,自得代位林佳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林佳琪及被 告林欣怡、蔡美蘭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林佳琪及被告林欣怡、蔡美蘭間就被繼承人林秋庚所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應繼分比例各 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林佳琪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對林佳琪有系爭債權,林佳琪為被繼承人林秋庚 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字第2189號宣示判決筆 錄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26至30、50至56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 111年宜登字第5466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宜蘭縣政府財政 稅務局函附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稅籍證明書及納稅義 務人移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75、169至187頁) ,而被告林欣怡、蔡美蘭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 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林佳琪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 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方法。  ⒉查林佳琪與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林佳琪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 與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林佳琪與被告林欣怡、蔡美 蘭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均屬有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 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林佳琪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秋庚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按林佳琪之應 繼分比例,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1 由林佳琪及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林佳琪及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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