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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郭○○ 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聲請人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與相對人母親丁○○離婚後即獨居生活迄今,聲請人現 因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平時都是依靠胞妹資助三餐,現每月僅領有 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3,600元,但不足以支應每月4,000元 之房租與生活費用,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故應 由相對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是以高雄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00元計算,則相對人每人應按月各 給付聲請人7,733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7,73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部分:聲請人於75年間與丁○○結婚後,均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而是由丁○○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更於丁○○發現甲○○ 有發展遲緩帶其就醫期間,誣指丁○○有外遇情事,並多次對 丁○○口出惡言、暴力相向。此外,聲請人也因長期沉迷賭博 ,積欠大量債務,多次向丁○○於索討金錢未果,即向丁○○與 相對人施暴,丁○○亦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豈料,聲請人並未因此警惕,又 因要不到錢,竟曾當相對人面朝丁○○潑灑鹽酸,聲請人之舉 已屬於對相對人與其母親故意虐待、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且因甲○○於成長階段,均由丁○○單獨負擔扶養責任, 聲請人於甲○○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而甲○○現領有之身障補助亦不足維持自己之生活,故應免除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二)丙○○、乙○○部分:聲請人與丁○○結婚後,均未將收入交付丁○○供負擔生活家計,致生活重擔全落於丁○○,嗣又因嗜賭到處借錢,致時常有債權人前往家中催討債務,相對人與丁○○時常處於惶恐生活中。聲請人也會於索討金錢未果時,折磨丁○○與相對人,顯然對子女有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並對丁○○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聲請人與丁○○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曾探視過相對人,相對人均是由丁○○扶養成人,丙○○更於國中畢業後,即為了分擔家中經濟重擔,而四處打工補貼家用。而丙○○現雖有軍職之工作收入,然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且配偶因分擔照顧責任目前留職停薪,除小孩與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丁○○及有身心障礙之甲○○,實無力扶養聲請人。另乙○○目前尚在學,每月僅領有少許研究經費,亦無力扶養聲請人,故應免除丙○○、乙○○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等既為 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目前僅每月領有租屋補貼3,600 元,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 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2份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 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狀況,顯示聲 請人於111至112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0元、27,000元, 而名下財產僅有無殘值汽車一輛,且112年度所得中之20,00 0元是來自於台灣中油公司捐助之急難救助金,此亦有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5日永安關發字第1130297446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35至41頁、卷二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審酌聲請人前述財產資料,參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所住居之高雄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新臺幣14,419元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目前 之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相對人既係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  ㈢又相對人主張其等自幼即由母親丁○○扶養,聲請人不僅未扶 養相對人,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且相對人及丁○○長期遭聲 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並經丁○○聲請保護令,由高雄地院核發 90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聲請人仍未 改慣用暴力習性,更曾於相對人面前對丁○○潑灑鹽酸,造成 丁○○與相對人等心生畏懼,經訴請離婚獲准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高雄地院95年度婚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丁○○成功大 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乙○○113年國立體 育大學錄取通知函、甲○○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3至2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離婚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相對人母親丁○○到庭證稱:聲請人自 甲○○大約5、6歲的時候,就開始對我有家庭暴力行為,因當 時發現甲○○有發展遲緩狀況,欲帶其就醫,即遭聲請人誣指 與他人有染,並時常對其施暴。而聲請人當時雖偶有工作所 得,但都將所得交給母親,後來儘管不用再將所得交給母親 ,但因聲請人懷疑我會把金錢拿給外遇對象,所以也不曾將 所得用於家用,相對人均是我以工作所得扶養長大,而聲請 人不僅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也因嗜賭致常有債權人前往 家中催討,且聲請人還曾因乙○○向其請求提供一點金錢給我 ,就把乙○○摔出去,也曾買汽油在家中潑灑,威脅我要趕快 回家,並在我回家後把家中電視砸毀,而聲請人更時常對甲 ○○施暴,曾僅因甲○○去鄰居家吃飯,即遭打到躺在地上無法 動彈。目前家中經濟狀況,因為我車禍無法工作,我與甲○○ 之經濟重擔均由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而證人於相 對人幼時即為主要照顧者,且與兩造同屬至親,應無設詞構 陷之必要,證人證詞均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是以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相對人主張年幼與聲請人 同住期間,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長年對相對人未 有聞問,亦未盡其身為人父之保護教養責任等情,堪屬採信 。  ㈣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 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 義務,惟聲請人卻長年沉迷賭博,相對人自年幼時均由丁○○ 單獨照顧,而相對人成年前,聲請人仍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 ,應有正常收入,並無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卻無視聲請 人有受扶養之需求,除無支付扶養費外,也未分擔生活上之 實質照顧,更時常對相對人與丁○○施以家庭暴力,致相對人 自幼即缺乏父親關愛陪伴成長,且身心受創甚深,故聲請人 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復查無其未盡扶養義務 之正當理由,故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係 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主張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 ,733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24

KSYV-113-家聲-182-2025012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冠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程傑民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 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至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恐嚇信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   被   告 盧冠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辰與程傑民自民國107年至108年3月間,均為高雄監獄 受刑人,2人因而熟識。嗣因程傑民自高雄監獄假釋前,向 監獄管理人員投訴盧冠辰,盧冠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月3日7日,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台東縣泰源監獄寄出內容 含:「香蕉民,好久不見,我就是太疼你了,讓你腦子敢動 到我頭上,假釋要回去,叫我”保重”,恁爸心裡早猜到你這 個香蕉雜種人小孩要在我背後出動作了,你要做好心裡準備 ,恁爸處理雜種,還未失手,除非滾出台灣,跑得了”和尚” ,跑不了廟,好好努力掙$,灣家輸贏是在比燒$的,廢話不 用多說,待我期滿回去心情好,要讓小弟賺外快的時候,大 家都不用通知,就開始囉,別後悔別後悔你當初做的事,恁 爸要看你用那隻手寫的OK,你也知道老子不缺$,但我回去 會努力找$路,不然怎麼會好玩呢?彰化與台中我也些鬥陣ㄟ 及兄長已都有一片天了,很期待與你玩的那一天,我的人不 會失人家禮數,有恩報恩,有仇加倍奉還,我若不爽連祖公 外母都有事,跟你們這種雜種,不用說道義啦!!」等文字之 信件,予居處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程傑民,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傑民,使程傑民見聞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程傑民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程傑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傑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寄出之信封 、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2-虎簡-249-20250124-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凱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尤建凱、許文豪、林明志(許文豪、林明志涉案部分,業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皆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或轉讓。緣王經偉(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 某甲)有購槍需求,王經偉知悉後,於民國108年4月2日前 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林明志詢問何處可購買改造手槍 2支。林明志遂於108年4月2日17時許,詢問許文豪有無改造 手槍可出售他人,復經許文豪轉向尤建凱詢問,尤建凱表示 有改造手槍2支可出售,1支改造手槍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許文豪、林明志為賺取其間差價,尤建凱 、許文豪、林明志即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以營利及轉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 許文豪請林明志向王經偉表示1支改造手槍出售價格為5萬元 (林明志、許文豪約定平分每支改造手槍與尤建凱所述出售 價格之差價1萬5,000元),再由林明志詢問王經偉後,王經 偉稱某甲同意此價格,而欲購買2支改造手槍,雙方即約定 於翌(3)日0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梵谷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嗣 於108年4月2日23時25分許,尤建凱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本案甲槍、本案乙槍 ,鑑定結果詳附表編號1、4所示)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2顆(下稱本案子彈,鑑定結果詳附表編號2、3所示;本 案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均為尤建凱自106年9月27日11時 許,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之製造槍彈前案為警查獲後 所持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至許文豪住處,再由許 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尤建凱前往林明志住處搭載林明志,3人再一同前往梵 谷汽車旅館,欲出售本案甲槍、本案乙槍給某甲,並以另行 附送方式,轉讓本案子彈12顆給某甲。尤建凱、許文豪、林 明志抵達梵谷汽車旅館時,王經偉及某甲等人已在該旅館60 8號房間等候,尤建凱、許文豪、林明志為確認對方是否有 交易真意、避免風險,由林明志、許文豪先攜帶本案甲槍及 本案子彈12顆下車進入梵谷汽車旅館608號房間,尤建凱則 持本案乙槍在本案車輛內等候。經某甲檢視本案甲槍後,同 意購買,並稱要出外取款而離開房間,惟某甲尚未返回,時 值交易、轉讓尚未完成之際,警方已接獲情資到場,徵得王 經偉同意搜索該608號房間,雙方乃無法完成交易及轉讓( 某甲逃逸不知去向)。許文豪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甲 槍、涉犯販賣槍枝罪嫌前,主動陳稱自己持有本案甲槍而將 本案甲槍交由警方扣案,並向警方自首上開販賣本案甲槍、 本案乙槍情事,復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許文豪後,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其放置在上衣口袋之本案子彈12顆。警方另經尤 建凱同意,搜索其所乘坐之本案車輛,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 本案乙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尤建凱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45、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80至84頁;他卷第151至152頁、第179至183 頁反面;偵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卷第41至47頁、第98 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豪、林明志(警卷第4 3至46頁、第61至63頁反面;他卷第153至156頁、第161至16 3頁、第184至189頁;本院訴卷第115至129頁、第265至291 頁、第381至418頁)、證人即居間聯繫某甲之王經偉(警卷 第17至20頁;他卷第165至166頁)、證人即王經偉在場(但 不知前揭交易、轉讓之事)友人林億傑、阮永銘(警卷第10 8至110頁、第123至125頁;他卷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正 反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經偉手機畫面截 圖4張、共同被告林明志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共同被告許文 豪手機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21至22頁、第47頁、第64至66 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卷第2 3至30頁、第48至49頁、第67至69頁、第85至86頁)、現場 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3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222 至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9月26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09731464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卷第 109至111頁)、110年5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57620 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卷第323至326頁)、被告 另案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1份(本 院訴緝卷第57至6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販賣本案甲槍、乙槍給某甲,每把可獲取3萬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卷99頁),是其主觀上具 有販賣改造手槍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關於本案子彈12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明志、 許文豪有共同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許文豪聯繫我說買家要買2支槍,沒有提到要買子 彈,但有提到子彈要贈與,當時給買家的訊息就是1支槍送6 顆子彈等語(本院訴緝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文豪證稱:被告是於108年4月2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輛到我 住處,並攜帶本案甲槍、本案乙槍及本案子彈12顆過來,他 說1把改造手槍要賣3萬5,000元,如果有交易成功,子彈就 送給買家,本案子彈要送給買家這個條件,是被告自己提出 的等語(他卷第1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志證稱:王 經偉都只有講到槍,他說某甲要買2支改造手槍,並沒有說 要買子彈,也沒有提到子彈之事等語(本院訴卷第124頁) ,證人王經偉證稱:某甲告訴我他想要買槍,所以我用臉書 聯絡林明志,我請他來梵谷汽車旅館608號房找我,當天在 現場我沒有看到子彈等語(他卷第165頁反面),均大致相 符,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均一致表示本案子彈12 顆並非買賣標的,而是交易成功後欲贈送給買方之物,而買 槍附送子彈,尚合於一般非法買賣槍枝常情,是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能排除雙方磋商價格、買賣之標的僅限於本 案甲槍、乙槍,而不及於本案子彈之可能性;尤其子彈本身 也有市場交易行情,並非無市價可循,故本案子彈12顆可能 僅是被告及共同被告林明志、許文豪欲附送給某甲,屬實務 上常見附送子彈供測試槍枝功能使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及 共同被告林明志、許文豪亦具有共同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而僅能認定其等具有轉讓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非法轉讓具殺傷力子彈未遂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6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修 正前第8條第1項、第5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項)。」修 正後第7條第1項、第6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 項)。」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5項則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5項)。」意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 處罰。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 式)手槍未遂」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6項、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5項、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罪,於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或價格之重要內容,為表意 出售或進行交涉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 其後是否達成合意及實際交付價金,均於販賣未遂犯罪之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買賣雙方既已就買賣標的、價格等重要內容為表意並進 行交涉,是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2項(未修正)非法轉讓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容有未洽,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 辯(本院訴緝卷第40至41、47、8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販賣、轉讓前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槍枝、轉讓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一未經許可之販賣、轉讓行為,同時販賣、轉讓上開槍、 彈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明志、許文豪,就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轉 讓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輕 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決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 會秩序均有一定威脅,皆為國家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之違 禁物,竟為圖自身利益,為本案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遂、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犯行,對於社會秩 序安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危害,顯然欠缺對 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並不可取,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上開 犯行即時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實際上未造成流入市面之 犯罪結果,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及轉讓本案槍、彈之數量、金額、參與犯行之分工程度及 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佐證資料(本院訴緝卷 第101至103頁、第113至135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案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本案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支經鑑定皆具殺傷力(他卷第222至223頁),均屬違禁物;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案子彈共12顆,屬組成外觀 、口徑、彈頭直徑均相同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人員採樣4 顆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他卷第222至223頁),足 認所餘未試射之本案子彈8顆亦屬違禁物,而上開槍枝2支及 未試射之子彈8顆(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 該案判決書及共同被告許文豪、林明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51至56頁),本案自無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鑑驗試射擊發 之本案子彈4顆,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訴緝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程序 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本案甲槍,已經執行沒收完畢】 1 支 許文豪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52號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509卷第43頁) ②共同被告許文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67至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222至223頁) 2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 【已經執行沒收完畢】 8 顆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經試射】 4 顆 4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本案乙槍,已經執行沒收完畢】 1 支 尤建凱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52號3-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509卷第41頁) ②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5至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222至223頁) 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尤建凱 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 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52號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509卷第45頁) ②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5至86頁) 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8 中華統一促進黨黨證 1 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9 左輪空氣手槍 1 支 尤建凱 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1時55分起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9至91頁) 10 科特空氣手槍 1 支 11 811空氣長槍 1 支

2025-01-24

ULDM-113-訴緝-25-202501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總」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1月15日前某日,先由王仁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提供予「謝總」使用。嗣「謝總」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劉垣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載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載之轉帳金額轉 入中信帳戶後,王仁宏再依「謝總」指示,於附表一所載時 、地,自中信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載轉出金額至附表之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王仁宏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垣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65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4張(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就被告轉匯本案贓款之行為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於10 8年2月25日2時1分,自其中信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5,600 元,然由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告訴人匯入本案 詐欺款項後,該帳戶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分 別轉匯如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 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見警卷第65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該等款項均為其親自轉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9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行為之記載應有缺漏,爰補充 如附表一所示,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 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各該告訴人受 騙所匯入之現金款項轉匯至「謝總」指定之上層人頭帳戶內 之行為,於修正前均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上開所為亦屬隱匿該不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就此 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論處。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 (1)如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 (2)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 ,5年以下。 (3)再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中先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謝總」供作誘使告訴 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配合「謝總」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受 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以隱匿該等贓款而參與本 案洗錢行為之實行,則其犯行對於「謝總」之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謝總」之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謝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提供其中信 帳戶予「謝總」,並為其轉匯款項,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 中,僅屬單純受上層成員指示之外緣角色,且被告僅提供單 一帳戶,而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可見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有涉及他案遭起訴、判刑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9-12頁),堪認被告應僅為偶發性地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是其行為不法態樣尚屬輕微,再衡酌告訴人之受 損金額共計10萬2,300元之損害程度,就其本案犯行,應以 低度刑酌定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2頁),素行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 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六)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於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又被告另於102年間 ,因公共危險(因過失排放毒物)、業務過失傷害等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等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 號裁定存卷為憑。而除上開案件外,被告即無再因他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 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支付調解協議 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 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被告轉匯至「謝總」 指定之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一卷第65頁),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 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均未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確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 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相關證據 1 劉垣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現為投資虛擬貨幣好時機,渠可代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08年2月23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08年2月24日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5日) 4萬5,6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轉帳明細4張(警一卷第21頁) 108年2月23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108年2月24日2時22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4萬5,6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3日2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6分許) 3萬元 108年2月24日9時43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1萬1,000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3日21時2分許 1萬230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一)自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

2025-01-24

CTDM-114-金簡-46-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蔡家澄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李昱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耿鬼面交」內, 暱稱為「皮卡丘」、「妙蛙種子」、「水劍龜」、「卡比獸」等 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蔡家澄以獲取 所提領款項0.3%為代價,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 之款項。蔡家澄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 113年8月31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吳○○,並向吳○○佯稱:下載投資A 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5日至113年11月18日日間陸續以面交方式 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477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不在蔡家澄之犯意聯絡範圍),又於113年12月1日,持續對吳○○ 施以前開詐術,惟此時吳○○已發覺遭詐欺,遂與警方配合,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面交現金500萬元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蔡家澄即於113年12月 2日19時40分許,依據前開群組內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吳○○收取 款項,旋遭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得逞,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 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家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 元以下罰金,惟該條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為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本 案被告欲向告訴人吳○○收取之款項固達500萬元,惟其犯行 止於未遂,而未因詐欺犯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非前 開規定之適用範圍,附此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7、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僅用以證明參與 犯罪組織以外之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擷 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3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在113年11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 是我的高中同學李昱維介紹我這份工作,他要我去嘉義火車 站的寄物櫃拿工作機、加入群組,之後他就神隱,他沒有在 群組裡,我就依群組指令前往指定地點收錢,可以取得提領 款項之0.3%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至5、107頁、本院卷 第27至28頁),可認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分由各該 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諸如與被告接洽、安排放置工作機 、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復有成員負責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如此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及集團成員之分工等情節,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 團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 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 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上載詐術之人,惟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預計從 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 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為目的係確保詐欺贓款之取 得,已然構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 物,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本案尚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詳後述),是其此部分 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對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白承認,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 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 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500萬元,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權 、更助長詐欺犯罪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非為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 低,且其本案犯行並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5頁);暨其前無因案 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以及其自始坦認犯行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持以與共犯聯繫所 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 第28頁),是前開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私人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支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一隻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一隻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4

CTDM-114-訴-20-20250124-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淇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10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與丁○○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並 交往,知悉丁○○有存錢購屋之計畫,明知其與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之50嵐飲料店後昌店(下稱50嵐後昌店)並 無關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向丁○○佯 稱:50嵐後昌店係其大伯所經營,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簽約2年,每月可獲得1萬5,000元紅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08年8月6日在戊○○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0號2樓之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5萬元予戊○○。 (二)戊○○明知其與位於屏東市○○路00號之「詹記幸福湯飲料店」 (下稱幸福湯)並無關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月7日向丁○○佯稱:幸福湯為其大伯所經營,投資20萬元 ,簽約2年,每月可獲得2萬1,000元紅利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於108年8月7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0萬元予戊○ ○。 (三)戊○○明知其僅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彩蝶藝術美甲店 (下稱彩蝶美甲店)之顧客,並無投資彩蝶美甲店,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某日向丁○○佯稱:投資彩蝶 美甲店30萬元,簽約3年,每月可獲得2萬4,000元紅利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約定與戊○○各投資一半,而於108年8月 間某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15萬元予戊○○。 (四)戊○○明知其母親已於99年6月28日往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向丁○○佯稱:其母親在美國洛杉磯 因癌症往生,須借款支付遺產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 108年11月12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50萬元予戊○○。 (五)戊○○明知其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任職並無與病患發生醫療糾 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向丁○○佯稱 :因任職之診所與病患發生子宮頸癌手術醫療糾紛,須負連 帶責任,須借款賠錢予病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23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5萬元予戊○○。 (六)戊○○明知其父親已於94年12月26日往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1月25日向丁○○佯稱:父親因思念癌症去世之 母親,太傷心而往生,須借款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09年1月25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0萬元予 戊○○。 (七)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前某日,向丁○○ 之子己○○佯稱:彩蝶美甲店之美甲課程原價6萬餘元,因其 與該店之負責人李雅婷(英文名:Niko)熟識,可以優惠價 4萬2,000元代為報名美甲課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轉帳4萬2,000元至戊○○之子 何○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 於109年3月6日,己○○經李雅婷告知美甲課程之報名費僅2萬 8,000元,且並無收到戊○○交付之任何費用,始知受騙。 (八)戊○○明知其並無麻醉師資格,亦未設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 心,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馮盈勳主 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等印章,再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1 11年11月14日向其男友李家騰之表姊丙○○、丙○○之弟媳甲○○ 謊稱其係新樓醫院麻醉科醫師,並傳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麻醉師執照予丙○○、甲○○,再佯稱投資其所設立並經 營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10萬元,每月可領得7,500 元股息,李家騰已投資20萬元有拿到分紅,且其認識臺南奇 美醫院之馮盈勳主任,可轉介病患云云,並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文書,並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均蓋上 前開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 號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文後,將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書透過LINE傳送至其與丙○○、甲○○之 錢嫂團群組而行使之,表彰戊○○有依法設立「銳康特護長照 機構中心」,且具有麻醉師資格,並有馮盈勳主任之背書, 致丙○○、甲○○均陷於錯誤,分別與戊○○簽立附表二編號5至6 所示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其上均有偽造 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足生損害於馮盈勳 醫師、衛生福利部對醫事人員管理及長照機構資訊管理之正 確性及丙○○、甲○○。丙○○因而陸續於111年10月31日21時58 分許、111年11月7日0時25分許、111年11月7日0時27分許、 111年11月14日20時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至中信帳戶;甲○○則於111年11月15日17時27分許, 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嗣因丙○○、甲○○向戊○○索討銳康特 護長照機構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及統一編號未果,再以戊○○提 供之「麻醫字第000991號」向醫師公會求證,發現戊○○不具 麻醉師資格,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證人即被害人己○○、 證人即50嵐後昌店負責人曾茂盛、幸福湯負責人詹雅婷、詹 賴美惠、彩蝶美甲店負責人李雅婷、楊驊鈺、李家騰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被告親筆簽立之投資書、借據、 本票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甲○○提出「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父親唐用正之個人基本資料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母親陳美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翁仲仁婦產科診所112年5月31日回函、 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被害人己○○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橋頭地檢113年4月23日電話紀錄單 、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3日衛部照字第1130121565號函、翁 仲仁婦產科診所113年5月22日回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 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之印章後,用以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私文書,其偽造上開印章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丙○○陸續事實 欄一、(八)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   (四)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告 訴人丙○○、甲○○詐取財物,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八)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一、(一) 至(八)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已將詐騙被害人己○○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己○○,以及被告業 與告訴人丁○○、丙○○、甲○○達成調解,除告訴人丙○○、甲○○ 部分已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外,對告訴人丁○○部分亦分期賠償 中,且前揭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 據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 民移調字第1276、1277、127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丁○○、丙○○、甲○○、被害人己○○各次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私人診所員工、月 收入約4萬3,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 、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 5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5月,於112年3月8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5、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以及偽刻之「 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書,被告已交付給他人而行使之,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被告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告訴人丙○○、甲○○,其手上應仍有原本,自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而該文件上之署名、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向告訴人丁○○詐得 共詐得135萬元,是該13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丁○○32萬元,亦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迄 114年1月24日止已返還告訴人丁○○共24萬元等情,業據告訴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明確,且有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丁○○共54萬元(計算式 :32萬元+10萬元+12萬=42萬元),是就該54萬元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 81萬元部分(計算式:135萬-54萬元=81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6 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丁○○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 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 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2、被告為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分別向告訴人丙○○詐得共 20萬元、向告訴人甲○○詐得5萬元,是該20萬元、5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 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14萬4.000元、3萬6,000元完畢乙情 ,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返還前揭告訴人共 18萬元,是就該18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7萬元部分(計算式:20萬 元+5萬元-18萬元=7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前揭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所詐得4萬2,000元,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被害人己○○,業據被 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明確,是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編號5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以及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章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特種文書及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備註 1 麻醉師執照 無 無 2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印文各1枚、「麻醫字第000991號戊○○」印文2枚 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同警二卷第169頁) 3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111.10月收支表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印文各1枚 警二卷第113頁 4 病歷表 無 警二卷第113頁 5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丙○○)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6枚 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6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甲○○)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6枚 警二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2025-01-24

CTDM-113-原簡-69-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小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9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唐小明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小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63至64、101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被告 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 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於上開修正後仍應予適用,是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不 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所異,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 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博 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趙芷媺夫妻 佯稱: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 告訴人趙芷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0時2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 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 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 四、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執詞爭辯 犯行(偵卷第23至25、33至34頁),至原審審理時方坦認犯 行,並供稱: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金簡卷第110頁) ,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故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五、經綜合上開適用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而 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對其論處。  肆、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非常自責並有悔意 ,也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金簡上卷第63至64、67頁)。 伍、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全數賠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79至80頁 )及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金簡上卷第109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於量刑 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 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金簡上卷第79至 80、109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歷、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證明卡 、身心障礙證明(金簡卷第29至103頁,金簡上卷第9至11、 25至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卷第106頁), 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 畢,且告訴人表示於被告給付調解條件約定之賠償金額後, 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79至80 頁)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 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TDM-113-金簡上-78-20250124-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紘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丙○○與AV000-A112553(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丙○○知悉 A女睡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竟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3時許,持其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 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後(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熟睡而不能抗拒 之際,逕以脫去A女內褲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 交行為。嗣A女不堪受辱,至警局提告,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件對告訴 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 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案發後向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 、唐子俊診所113年3月26日唐字第1130326號函暨檢附之A女 病歷表、唐子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A女已於112年5月29日分手(即認案發 時其2人已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A女在112年6月6日有詢問我案發當日的事情,我們因 此吵架而正式分手等語(侵訴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後大約1週即112年6月初,透過 公司的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當天發生的事情,被告一開始都否 認,後來有承認脫我內褲指侵我,我就跟被告說我們的關係 就到此為止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及A女案發後向其任 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記載:「2023/05/29在我服用助眠藥 後,被告未經我的允許進入我住處,我有感覺到有人對我強 制性行為,但因服藥後無法反抗,事後也因為害怕他激動的 情緒所以沒有告訴任何人這件事。6/6我在teams詢問被告5/ 29當晚的事情,他坦承有做這件事。6/6爭吵後結束這段關 係。」(偵卷第19頁)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與A女於案發 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違誤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仍存有交往關係, 因被告與A女間有感情糾葛,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後深知自身行為違法且誠心悔悟,並願提出新臺幣30 萬元與A女和解,請考量被告確實積極尋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 ,並盡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審酌本案有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侵訴卷第78至79、81 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 、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而對其為 性交行為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 告犯後仍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 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卻因與A女間存有感情糾紛,為逞己一時私慾,趁A女 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而為本件犯行,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對我進行指交 ,之後被告就跨坐在我身上,對著我的臉打手槍並射精在我 的臉上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對A女所述前揭情節均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0 頁)等情,可知被告除對A女為本件犯行外,更為上述羞辱A 女之行為。再者,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交往期間有發生性 行為,但後來我們有一段時間發生爭吵,將近1個月沒有聯 絡,我便在111年11月22日與他人結婚,我婚後還是繼續與A 女交往,但我有想要跟A女慢慢地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而且 我結婚後到案發前,都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 第76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其2人已有一段時間未發生性行為,關係已非如先前般親 密,參以被告本案係趁A女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擅自進 入A女住處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情狀有何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積極尋求與A 女和解之機會,惟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時,確實尚未與A女 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不該僅憑被告有賠償A女之意願, 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情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形。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已服用 安眠藥物而熟睡,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而為本件犯行,不當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 時仍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一定情誼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 解,致其未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77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 乘機性交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經A女同意,竟於112年5月30 日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 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 上述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 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 30日進入A女住處,依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其案發後向 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所示(偵卷第16至17、19頁), A女於同年6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故A女就 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之告訴期間應自112年6月7日起算至 同年12月6日止。而據卷附之A女警詢筆錄所示,A女係於112 年12月22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 ,於警詢時就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複製其住處社區大門磁扣 並進入其住處之經過,以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旨均敘明 在卷(警卷第7頁),客觀上可認A女有訴追被告侵入住宅部 分犯罪事實之意思,自不因A女於警詢時僅表示對被告提出 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侵入住宅之犯罪事 實表明訴追之意。惟A女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告訴之際,已 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被訴侵 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TDM-113-侵訴-43-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天城報帳群」、「天城財 務部」及「天城商務群」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1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沛玲」向茆福林佯 稱可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開戶成為會員, 並委託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茆福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再由甲○○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成永源公司專員「王富 雄」,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超商新店忠誠門市2樓與茆福林碰面,並向茆福林出示偽 造之「王富雄」工作證1張取信茆福林,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蓋 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及「王富雄」 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源公司」、「王鳴華」 及「王富雄」。甲○○收取上開款項後,便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某處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茆福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 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甲○○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群組「天城報帳群」、「天城財務部」及「 天城商務群」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自亦無量刑時併予 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 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 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 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市店員、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紙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資金保管單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及「王富雄」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2855-2025012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6 號、第1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 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可預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款 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可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財產犯罪之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於他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其提領後轉購 加密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 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馮 元明、鍾永祥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 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3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3層 帳戶(即陳偉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後,陳偉翔隨即於同日至銀行臨櫃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馮元明、鍾永祥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元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鍾永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第3層帳戶所載之時間,提領 如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幣商,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 客戶向伊買幣的錢云云。惟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馮元明、鍾永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帳戶內,而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馮元明、鍾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之第1層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湯棕麟)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之第2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蘇思翰)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之第3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第1層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謝文光)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第2層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王豐毅)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馮元明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馮元明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鍾永祥與暱稱「HPSIP管道專屬客服~蘇珊珊」、「新展資本客服專員No-045」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新展App、HPSIP App轉帳明細表、告訴人鍾永祥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理由如下: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故 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 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 「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 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2)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 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 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 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 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故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從而一般人所謂之「個人幣商 」,在此等國家即俗稱為「黑市」,通常屬觸犯刑法之行為)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為一長串之英數組合)供作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僅係基於供對方「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而非基於經 營「換匯」為之。  (3)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而有「 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 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 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 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 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 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 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生意,故個人幣商亦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此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 風險所在。 (4)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全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 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 」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 產生虧損)。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直接 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之,如該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直接在交易 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承擔出售 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 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 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 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無須承擔付 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利潤之 空間,實無存在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 商等語,尚非無疑。  2.被告雖提出其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紀錄(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卷第115頁至第161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87頁、第89頁),欲佐證其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未 顯示資料出處,本院無從進一步查證該份資料是否屬實。另 被告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上雖有記載「訂單號、交易類型、 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單價、總價、手續費、點卡、 貨幣、時間、狀態、交易對象、實名信息」等內容;本院審 理時所提出之資料上雖亦記載「uid、currency、tx_hash、 to_address、amount、fee、thdraw_time」等內容,然此類 之電子檔案,任何人均可經由電腦輸入資料完成,是在無法 查證該等資料來源、出處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內容均屬實。又該份交易明細資料之「時間」欄所 記載之時間,均非本案被告所辯與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時間 ,是實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即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然「個人幣商」本幾無 存在之可能性乙節,已如前述,且倘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為真,則被告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時間 約半年,而依其所辯其與客戶間均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聯繫、洽談買賣之細節,然其自112年11月16 日製作警詢筆錄迄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 何其與客戶洽談買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內容,供本院審酌其上 開所辯是否屬實。況賣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 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 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 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 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 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而係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 時」與上游買家以現款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實與一般之商 業交易習慣有違。而被告及其買家既均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人 ,當均係以牟利為目的買賣虛擬貨幣,應均知虛擬貨幣市場 上「即時撮合,資訊公開」之交易特性,是實難想像向被告 購入虛擬貨幣之人,為何不透過價格之公開透明、風險較低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被告購買。且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隨 即遭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 告提領,此確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 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  4.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 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 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 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扮演 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 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係詐欺集 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被告所 申辦使用之帳戶,應非偶然,更足認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 個人幣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 自然競爭法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 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3 層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之角色,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失,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128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已實際獲取有報酬,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帳戶資料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帳戶資料 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資料 1. 馮元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與馮元明聯絡,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BIYW交易所買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馮元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400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棕麟) ①111年7月18日12時38分許、1,999,990元 ②111年7月18日12時39分許、420,050元 ③111年7月18日12時40分許、1,010元 ④111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475,046元 ⑤111年7月19日1時58分許、1,104,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思翰)  ①111年7月19日0時14分許、8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②111年7月19日0時29分許、77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2. 鍾永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鍾永祥瀏覽後加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向鍾永祥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永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15分許、3,000元 ②111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27,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文光)   111年11月21日12時4分許、1,550,001元、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豐毅) 111年11月21日12時25分許、1,64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2025-01-24

PCDM-113-金訴-219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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