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履行同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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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PHAM THI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 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上 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 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與原告 同居49天後即離家出走,並於101年5月29日返回越南後,即 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婚 聲字第9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 無返家履行同居,亦無與原告聯繫。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事,屬於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 定、戶籍謄本、雲林○○○○○○○○函所檢附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及中譯本影本等件可供證明,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林○○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也主動 調取前述履行同居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 認為事實。又本院主動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 於101年5月29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 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 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 仍存續中,然而被告竟於101年5月29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 返臺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命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可相信 被告離家不歸的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主 觀上也有拒絕同居的情事,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據上述法律規定 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理由 ,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7

ULDV-113-婚-85-202502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造共同居住時已長期未交談,未經營共同生活,伊於11 0年5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23日搬回屏東老家 ,迄今分居已逾6個月,且兩造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已難 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 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 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合議庭以 :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 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即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亦非以另案離婚訴訟 是否成立為據,只要符合前述規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雖兩造間另案離婚及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法 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然兩造間之 訟爭已動搖其等婚姻互信、互諒基礎,兩造感情破裂而自11 0年5月23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夫妻財產 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 ,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因而維持第一審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 告。 二、按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於使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所有權 歸屬更加明確,以利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雙方財產之分配 。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或不加約定,而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觀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規 定即明。又為使夫妻財產制略具彈性,順應婚姻存續中財產 關係之需要,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於他 方有該項各款之特定事由時,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並於第2項明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任一方均 可請求宣告。其中「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 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 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 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 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 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 定,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該項規定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有類似之處。然夫妻難以 維持家庭共同生活,非必等同於難以維持婚姻,前者可於維 持身分關係之同時,請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以釐清財產歸 屬關係,後者則得請求法院同時解消身分關係及財產關係, 二者尚有不同;況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有但書規定,限制 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而第1010條第2項則無,故 難認二者應為相同之解釋。原裁定認兩造因感情破裂,難於 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 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違反另案判決之既判力、爭 點效,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簡抗-27-20250226-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5 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我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 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後相對人亦至我國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惟相對人於113年6月7日,出境返回越南探親後迄今 ,即拒不來台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 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人,兩造 婚後雙方約定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相對人並來我國定居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 前開說明,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於1 13年6月7日出境返回越南後,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 之事實,核與證人施美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大致相符,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6

TCDV-113-家婚聲-22-20250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 ○ ○○○ ○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 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 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 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為夫 妻,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越南國民,兩造原共同 居住於屏東縣,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 記資料、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居留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21-55、63-65、161頁),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離婚事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我 國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離家後並未 返回原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戶籍地(下稱屏東鹽埔址 ),原審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仍對該址送達,難 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又由原審於113年4月8日調得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號卷宗內 可見上訴人經刑事警察拘提到案後所陳明之送達地址,是上 訴人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公示送達前述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亦有未合。原審就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 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為由,准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該程序瑕疵 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而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本 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對於本院為二審裁判亦無異議,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 於同年12月5日來台與伊共同居住於屏東鹽埔址,嗣兩造於1 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上訴 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對伊惡言相向,伊認上訴人為外籍 人士不擅我國語言,又身處異鄉,故包容處處忍讓,詎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3日與伊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 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復於該日離家出走,音訊 全無,伊多方臨覓無著,顯見上訴人惡意遺棄伊,迄今仍在 外生活,甚至不欲伊知悉其實際居住處,上訴人已無意與伊 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判准兩造離婚。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越南籍人士,隻身一人遠嫁來台,人生 地不熟,因語言隔閡,亟需被上訴人之疼惜及體諒,未料, 被上訴人不僅未體諒伊難處,於伊與被上訴人母親發生衝突 時,常未了解衝突始末即斥責伊,兩造婚姻因此漸生矛盾及 爭執,嗣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兩造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突 掐伊脖子、多次以手指戳伊肚子、強力撕毁伊襯衫,造成伊 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小指挫傷及右前 臂擦傷等傷勢,伊陷於恐懼中,又因與被上訴人母親之衝突 均未獲被上訴人理解,伊深怕若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有再遭 家暴之虞,乃被迫離開兩造共同居所。伊於前述衝突中出於 正當防衛,始致被上訴人受傷,伊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亦非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尚未達3年,且仍以 通訊軟體保持聯繫,難謂兩造婚姻破綻已達難以修復之程度 ,縱認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 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為辯。 五、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供參)。 ㈡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5日來 台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兩造復於1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登記資料、上訴 人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1、21-56、65頁)。被上訴人 主張婚後不久上訴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對伊惡言相向 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證人即上訴人 母親王郭梅席證述:上訴人很常用簡訊、不好聽的言語罵被 上訴人,上訴人脾氣也不好,常對被上訴人說她肚子痛,不 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也很常用這個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行 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而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 雖非全然無據,然觀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訊息 內容,上訴人表示「你不需要在你媽媽和我之間為難,當你 媽媽經常找我麻煩時,還要求你站在她那邊,認我為是錯的 」等語,被上訴人僅回以「別這麼說,我想了很多。你給我 的幸福,沒有人能夠替代。我不介意你回越南,因為我們之 間的溝通不佳,導致矛盾發生。當你回來並與我和解,你只 需要解決它,我會幫助你解釋你未來的困難。他不會再讓你 痛苦在沉默中。我只希望我們像一對夫妻一樣幸福地生活」 等語(本院卷第159、185頁),未否認上訴人所提及與其母間 相處困擾。嗣上訴人又屢次稱「難道你一直聽你媽媽的話, 無論她說的對錯,你都不反駁」、「很多爭執都是因為你媽 媽」、「嚴格的父母對待妻子不會影響夫妻的幸福。只有當 丈夫無法保護妻子免受父母的困擾,即使夫妻彼此相愛,也 無法生活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9、161頁),由此可見 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非融洽,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支持保護自己而有不滿、埋怨,兩 造間因此有矛盾及口角爭執,並非上訴人單方無端對被上訴 人惡言相向。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發生爭執,上訴人毆打 其,致其受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並於該 日離家迄今未歸等情,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原審卷第15 、16),然該診斷書所載之事發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晚上9 時50分,對照上訴人前述抗辯及其驗傷診斷書所載(本院卷 第15頁),兩造發生爭執時間應如診斷書所載即112年11月21 日晚上9時50分。 ㈣上訴人雖否認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 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依上訴人於11 2年11月2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接受詢問時所陳 :因為我跟老公在爭吵離婚的問題,老公用手機錄影逼我說 「離婚」兩個字,我不說,他就掐我脖子使我不能呼吸,我 就掙扎之後,老公就把我的手機丟到地上,我就去撿,但是 老公把我推倒,把我的手機撿起來放進他的口袋,之後他騎 機車離開,我用雙手把機車拉住,機車就往右側倒地後,老 公便下車踢我肚子,然後把我衣服拉起來要撕破衣服,用他 的手抓我的手臂,我很痛所以我用右手抓破他的衣服,所以 他的衣服才會破損,而我覺得我肚子被他踢很痛,還有拉我 的衣服要撕破又害我曝光,所以我在老公拉我衣服的時候我 就咬他,我不知道他有受傷等語(刑事警卷第3頁)。另於11 3年2月26日於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實際是發 生在112年11月12日21時至22時許,因為我有在工作,進出 夫家一天至少有4次,我婆婆要求我每次進出都要問候、請 安,我覺得很麻煩、好累,凡事都要配合夫家之習俗及習慣 ,被上訴人要求我配合他們家,所以雙方就發生爭吵,但我 沒有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先掐我脖子、抓我雙肩,我才 會抵抗,我才會咬他。當天一開始是被上訴人拿著手機要我 主動開口說我要離婚,因為離婚,我要賠他錢,我不配合, 他就開始掐我脖子、抓我雙肩等語(刑事偵卷附筆錄),對照 上訴人提出112年11月13日凌晨12時46分之驗傷診斷書,其 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同年月12日晚上9時50分(本院卷第1 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 相同,且被上訴人於里港分局、屏東地檢署亦陳述:在112 年11月12日晚上,在上訴人的朋友家門口前空地,上訴人不 會講中文,她要我載她去她同事家,該同事要當翻譯,當時 只有我們3個在場,因為上訴人講的話,她同事都有翻譯給 我聽,但我講的話,她的同事都閉口不談,上訴人就一直講 越南話,而且很生氣,但我都聽不懂,所以我大概約9點半 我就先回家。到了當晚10點左右,我就再次到她同事家要帶 她回家,她不要回家,我就強拉要帶她回家,她不肯,她就 咬我手臂、打我胸部、抓傷背部、踢我的機車、撕破我的衣 服,甚至將我的機車鑰匙丟到對面的田裡等語(刑事偵卷附 筆錄)。可見兩造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友人住處 發生爭吵,並衍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兩造互有拉扯、攻擊對 方之情形,並因此均受有傷害,難認上訴人僅係出於防衛。 又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當晚發生爭執後其即未返回兩造共同 住所迄今等節,且兩造均旋至醫療院所驗傷,除被上訴人提 告上訴人傷害、毀損,繼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外,上訴人亦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兩 造關係已在該次衝突後更形對立,乃各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 權益,甚至欲追究對方責任。  ㈤上訴人雖稱其於上述衝突後,陷於恐懼中,深怕與被上訴人 同居有遭家暴之虞,故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然觀兩造間之 後往來訊息內容,上訴人曾表示「你打了我以後,我可以考 慮是否回來繼續兩人生活,即使生活艱難,我也可以接受, 但如果你要我和你母親和解,那對我來說是很困難的。」、 「你打了我,我可以考慮原諒你,重新開始兩個人的生活, 但如果你要求我向你母親妥協,那是很難做到的,也因為你 母親的性格,總是強迫我做錯的事情,你又總是沉默,不反 駁她的話,所以才導致我們現在的局面。你從小就按照母親 的意見生活,儘管有時候她說的不對,強迫你做讓你不舒服 的事,你還是選擇沉默。如果想讓你在她說不合理的時候反 駁她,那是不可能的,我不想讓你為難,你選擇母親吧」等 語(本院卷第173、231、23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恐懼再 遭被上訴人家暴而不願意返回,而係認為其與被上訴人母親 間無法相處,因上訴人總是順從母親意見,無法適時聲援自 己、對母親表達反對意見,故不想繼續讓被上訴人為難,要 被上訴人選擇母親,故而迄未返回兩造原共同住處,且截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年餘。而這段時間,兩造僅藉由 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談及兩造婚姻境況時,並無任何明確 共識,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時,上訴人雖稱不想離婚等語, 但迄今仍僅提供送達地址而未透露實際居住處,並未給予彼 此面對面互動溝通、修復情感之機會,被上訴人亦因此認為 上訴人對其已無信任,毫不關心其近況,僅係為了在台居留 而不願離婚,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堅持離婚。  ㈥綜上各節,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 非融洽,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適時聲援、保護自己而感 到不滿,進而衍生兩造口角爭執,情感不睦,又在112年11 月12日晚間爭執後衍生肢體衝突,自此即離家,並認為自己 無法再與被上訴人母親相處而遲未返回,迄今已逾1年,嗣 後因語言隔閡,兩造僅藉由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過程中上 訴人仍舊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母親百般順從,故難與被上訴人 復合,兩造情感並無正面交流,更形疏離,復欠缺共同生活 之理念與願景,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 質亦已僅存無幾,實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 姻,依首揭說明之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此重大事由無非係被上訴人對於隻身來台復有語言隔 閡之上訴人,在其與自己母親相處不洽時,未能適時居中調 和,甚至為此跟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致感情不睦,而上訴人 亦未能換位思考顧慮、體諒被上訴人夾在原生家庭與上訴人 之間之為難,兩造未能理性共商如何異中求同,找到平衡點 ,忽略婚姻生活並非爭執輸贏對錯,更重要的是相互了解共 營融洽之家庭氣氛,在偶一劇烈爭執、肢體衝突後,即各自 驗傷保留證據,並循法律途徑救濟,升高對立,上訴人更拒 未返家,於訴訟中並請求保密其現住所,兩造因此彼此互信 基礎不再,情感流逝,終至再無回復可能,均有可責之處, 被上訴人並非唯一有責一造,其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核係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程序雖有重大瑕疵,然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被上訴人 亦無異議,且結論無二致,爰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3-家上-4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乙○○( 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其等同住於新北市○○ 區○○路0號4樓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動輒對原告、未成年子女破口大罵,且被告以打罵方式 教育子女,與原告觀念背道而馳,兩造多次為教育子女方式 爭執,致使夫妻感情已生嫌隙,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 雖承諾改進,然屢次故態復萌,現更拒絕溝通,兩造已無有 效交流管道。原告時時擔心被告再度發怒、謾罵,故於111 年5月間偕陳OO短暫至原告乾媽家居住,後又至原告娘家居 住迄今,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不僅不思改善,甚禁止原告與 乙○○見面。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尊重之感情基礎已徹底消 磨殆盡不復存在。故本件婚姻之破綻客觀上確實已無回復之 希望,而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可歸責 於被告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㈡原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康,在原告父親設立之公司任職、持 有該公司股份,經濟寬裕,平時多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娘家家人亦能提供經濟支援、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 反觀被告多以打罵方式教育子女,甚在大庭廣眾下斥責陳OO ,使陳OO身心受創,不願親近被告,被告之親職能力不佳。 再者,兩造分居後,陳OO與原告同住,乙○○與被告同住,被 告於兩造分居期間阻止原告與乙○○見面,實非善意父母,並 非適任之親權人選。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陳OO、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1:1比例計算扶養費之負擔 ,併請求被告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2,332元至 子女成年止等語。  ㈢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OO、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陳OO、乙○○之扶養費各12,332元,如遲誤1期未付,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曾對原告、未成年子女言語暴力,而係兩造本就協 議於教養子女時,由原告扮白臉、被告扮黑臉。原告於111 年5月間突然偕陳OO離家,被告雖感詫異,然仍尊重原告, 且持續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關心其身體狀況、是否要返家一 家團圓、邀約原告與其同偕子女出遊、外出用餐,以此方式 試圖修復、挽回兩造感情,然均遭原告拒絕。伊迄今仍深愛 原告,實不願與原告離婚。兩造分居後,伊安排乙○○每月至 原告現住所過夜1至2次,伊不曾阻撓原告與乙○○會面交往。 綜上,縱使兩造感情現遇瓶頸,然被告願意努力修復兩造感 情,兩造關係顯然未達不可修復之程度,當無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定重大事由存在至明,不符合判決離婚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 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 訴請離婚。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 無法維持,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破綻,如不符法定離婚事 由,法院仍應駁回離婚請求。再者,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 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 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 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乙○○,婚 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住所,原告於111年5月間偕 同陳OO搬離系爭住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目前兩造之 婚姻關係仍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打罵方式教育子女,兩造教養子女觀念歧異 ,造成陳OO身心受創不願接近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 參諸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為管教子女都會罵小 孩,倘若沒做家事偶爾會被罵,被告會拿麻將牌尺或徒手打 小孩,有次伊跌倒打翻食物,遭被告罵走路都不會看路,伊 小時候沒把門關好,被告便要求伊關門100次等語(本院卷第 288頁至第291頁)。證人乙○○則證稱:若伊與陳OO做錯事、 不聽話,會被兩造罵,以前伊曾因生氣而甩門,遭被告用愛 心小手打伊屁股、手心1至2下,兩造分居後,原告亦曾徒手 打伊手心1下,因為伊不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5頁 ),堪認兩造均會以口頭告誡、輕微體罰之方式教養子女而 並無二致,況被告上揭諸舉仍在保護教養子女之必要範圍內 ,未逾越正當懲戒權。再者,陳OO亦稱:以前伊、乙○○、兩 造住在一起時,大家會一起露營、逛街、吃飯,雖然伊未與 被告同住後,與被告變得較為生疏,然伊願意與被告互動, 不會怕遭被告責罵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乙○○則 稱:伊不會自己洗澡之前,兩造都會幫伊洗澡,伊直到現在 也會與被告一起洗澡,伊和被告相處很開心,伊希望兩造、 陳OO一起出去玩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堪認被告 對於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屬用心,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 對被告有恐懼、排斥之情,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動輒發怒、對伊謾罵,並舉兩造先前攜未 成年子女與被告友人一同露營,然被告怪罪原告忘記收拾被 告衣物,故伊與被告大聲爭執,致被告友人將被告架走一事 為例,被告則以:露營前伊在整理其他東西,原告則負責整 理大家的衣物,然而大家都有帶到外套,原告只有少帶伊之 外套,放給伊自己一個人冷,伊心裡當然不開心,故兩造便 起口角爭執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97頁),而考量夫妻間本因 成長背景、學經歷、過往生活環境不同,其等共同面對生活 不同層面各項瑣事,本就有待互相溝通、體諒,若偶有齟齬 ,在所難免,尚難逕認被告有長期無端暴怒,動輒將情緒發 洩在原告身上之情,原告所舉兩造露營之爭執,衝突程度亦 未達無法維繫婚姻之境地。  ⒋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偕陳OO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從 此分居迄今,關於離家經過,經原告到庭稱:兩造口頭上有 爭吵,為了細小的事情爭吵,是什麼原因不記得等語(本院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被告則稱:原告離家那天兩造並未 吵架,伊還買早餐回家給原告吃,伊到家發現原告在打包行 李,因為原告先前偶爾會去住阿姨家2、3天,伊便以為原告 這次也是要去住阿姨家,伊有問原告要去哪,原告回稱要出 去,伊以為原告幾天後便會回家,然原告並未回來,原告剛 開始是去住阿姨家,伊還請阿姨、姨丈與原告溝通請其回家 ,然原告拒絕,後來阿姨家人確診新冠肺炎,原告又偕陳OO 搬回原告娘家,伊又問原告是否回家,原告仍然拒絕等語( 本院卷第142頁)。而陳OO則到庭證稱:伊隨原告搬走前一天 ,兩造有吵架,翌日伊起床後,原告詢問伊要不要搬出去住 ,原告本來只說要搬出去1天,伊有同意,伊隨原告在原告 乾媽家住了一陣子,後來原告乾媽家有人確診新冠肺炎,伊 隨原告搬回外公外婆家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勾 稽兩造、陳OO所述,堪認原告偕陳OO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事前並未與被告溝通分居事宜,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分 居,更無從因兩造曾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將分居之原因全然 歸責被告。被告甚至於兩造分居後之11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 ,多次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訊 息內容詳附表所載),詢問原告與陳OO是否有打算回系爭住 所居住,邀請原告偕子女一同慶生聚餐、父親節聚餐、至外 縣市旅遊,鼓勵原告共同偕子女出席家族露營、烤肉活動, 可徵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多有嘗試修補兩造感情之舉,然原 告屢屢僅以「不想」、「不要」等語句拒絕,放棄兩造間溝 通、改變之機會。  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阻撓其與乙○○會面交往一節,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觀諸原告自陳:於兩造就原告、乙 ○○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當庭和解成立前,伊每月可與乙○○進 行1次過夜式會面交往,從星期六下午3時至星期一上午直接 將乙○○送至學校上課,時間不固定,要與被告協調,而於暫 時處分和解成立後,均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等 語(本院卷第312頁、第249頁),難認被告有刻意阻撓原告、 乙○○相處之情。  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仍無端謾罵陳OO,不思改善與原 告、未成年子女互動態度,雖以陳OO之證詞為據,然觀諸陳 OO證稱:有一次安親班下課後,伊在等原告來接伊,原告有 交代伊當天要問乙○○是否要來桃園玩,原告的意思是叫伊先 問乙○○,倘乙○○答應,原告會自己再跟被告提及此事,伊在 安親班詢問乙○○時剛好遭被告聽到,被告很大聲在安親班停 車場罵伊「現在是怎樣?什麼事都不用跟伊講嗎?」罵了10 幾分鐘,整個安親班的走廊都聽得到,伊覺得很沒面子,因 為同學都在場;另一次在學校對面等安親班接送,被告問伊 清明節要不要回系爭住所,那時伊在擦足部的藥,所以整個 人彎下去,沒有看著被告,然伊有回覆「嗯」,可能沒有回 很大聲,被告沒聽到,被告便稱「現在是怎樣,講話都不會 回?」還拉著伊手腕將伊拉去別處,伊的手腕遭被告拉到有 個小凸起處等語(本院卷第290頁),被告則辯稱:兩造分居 後,原告或乙○○外婆要帶乙○○去玩,伊都盡量配合,然伊係 乙○○主要照顧者,伊希望原告有安排就要提早跟伊說,然乙 ○○外婆卻叫未成年子女不要跟伊說要帶子女出去玩,伊並非 在安親班停車場罵陳OO,只是跟陳OO溝通,可能聲音大聲了 點,然伊僅係問陳OO「外婆怎會教你說謊」,溝通過程約5 分鐘;另一次在學校對面等安親班來接陳OO時,伊詢問陳OO 清明節是否回家,然陳OO愛理不理,對伊說「一心不能二用 」,伊便向陳OO稱「可不可以注意態度,伊非常在意子女言 行舉止」,伊將陳OO拉到旁邊溝通,因為陳OO先前說在同學 面前溝通會感到沒面子等語(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勾 稽陳OO、被告前揭所述,堪認被告係因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是否隱瞞被告、陳OO與父母、他人對話之態度方為 上揭諸舉,並非無端暴怒。況審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希望 原告與乙○○進行會面交往時均能提前知會伊,尚屬人之常情 ,故其於發覺陳OO依原告指示詢問乙○○會面交往事宜而未告 知時,有上揭情緒反應,尚非逾情越理。另被告希望陳OO注 意與父母、他人說話態度一事,亦未逾越父母對子女教養之 權利義務。原告倘不認同被告教育子女之方式,亦宜循妥適 管道與被告溝通,原告雖主張曾多次與被告協商,而被告均 不願正視原告之請求,兩造間無法進行有效對話云云,卻未 提出任何原告曾嘗試與被告溝通之證據以實其說,客觀上難 認原告主張屬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態度 已無從透過兩造誠心溝通方式加以改善,進而推認兩造婚姻 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㈢本院審酌原告逕自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斷絕兩造溝通 管道,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一再表明希冀維持婚姻,不希望 離婚,甚同意兩造暫分居10年,不會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義 務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尚存有夫妻 情義,顯示本件僅原告單方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仍 企盼維繫關係,也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任何惡言、嘲諷等 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心誠意之具體付出,反係原告 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交集,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之機 會。基此,兩造婚姻縱現階段有觸礁之情,然未至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 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 上開說明,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請求准許離婚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則兩造婚 姻關係依然存續,其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兩造對話時間 傳送訊息者 傳送文字訊息內容 111年6月18日 被告 米亞(應係陳OO小名)有打算什麼時候回來嗎? 原告 回去哪裡 被告 樹林 原告 蛤? 被告 他也不回家了嗎? 原告 你問他吧 被告 那你呢? 原告 不知道 被告 那何時才會知道 原告 …… 被告 接下來是暑假,暫時這樣還沒關係,米亞一定是黏你的啊,但開學後呢?總不太可能一直這樣下去吧,有空開視訊網址吧 原告 他要跟我就是要這樣跑 111年7月14日 被告 問一下,今天晚上有空嗎?能不能一起吃個飯,往年我生日都是這樣一起帶著孩子一起去吃飯,我已經習慣這個的模式了 原告 吃完回家就太晚了 被告 那如果去桃園吃呢 原告 弟弟太晚 被告 弟弟應該是還好啦,他有點期待,不過你真的有顧慮的話,就沒關係 原告 期待什麼,吃拉麵嗎 被告 期待幫我過生日,期待一起吃飯,吃拉麵是他生日的時候 原告 大家生日都是拉麵 被告 不然你有想吃什麼的嗎?不一定要吃拉麵,我本來想說不然去家樂福吃個飯也行 原告 想說最快速的,不然我不想去,因為現在回去都快七點了 111年8月1日 被告 我妹昨天問說這禮拜六日88節要吃飯,還沒決定吃什麼,你有興趣嗎? 原告 你們去啊 被告 嗯 111年8月11日 原告 他們在問我 洗水山去不去 被告 什麼意思?誰問? 原告 大姐 被告 都可以啊,如果你狀態ok就走啊! 原告 那你帶他們去啊 被告 露營就是一家人的活動不是嗎?如果這樣少了一個人,露營不就沒意義了 原告 不會啊 被告 那是你不會,不代表其他人不會 原告 所以 不然哩 被告 看你,要嘛一起走,要嘛就釋出 原告 恩 111年8月17日 原告 洗水山你確定不帶他們去我就去取消了 被告 你不一起走嗎? 原告 不想 被告 喔,那就取消吧 111年9月3日 被告 下星期六要回新莊烤肉,你們有要回來一起烤肉嗎? 原告 米亞可以去,如果他想去的話 被告 那你再問他一下,他說不知道你有沒有什麼安排 111年10月29日 被告 12月要不要一起下去高雄走走 原告 你可以帶姐姐去 被告 你還是不願意一起去嗎?很久沒有一起出去走走了也,如果你願意的話就一起去走走吧,真心邀約 原告 我沒特別想去,你們去 被告 好吧! 111年11月24日 被告 問,你們星期六幾點要去鶯歌? 原告 是說10點到鶯歌 被告 下雨的話一樣去嗎? 原告 不會,但應該會找別的地方 被告 了解,那我能一起去嗎?我很久沒有跟以潔馬克一起出去玩了 原告 你可以自己安排的 被告 當然,我可以自己安排,這樣說好了,已經很久沒有一家人出去走走了,我相信孩子也想爸爸媽媽一同帶他們出去玩,而不是永遠少一個吧 原告 你可以自己安排跟他們出去 被告 他們指的是?孩子嗎?我當然知道我可以自己安排跟他們出去,但我現在說的是偶爾一起共同陪伴孩子出門,不會很難吧! 原告 不要 被告 就算這是孩子們的一個小小心願,你也不願意偶爾讓他們開心一下嗎?

2025-02-25

PCDV-113-婚-14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997條 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結婚登記(下 稱系爭結婚登記),嗣以113年11月1日家事訴之追加暨爭點 整理狀,變更其原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訴請確認 兩造113年5月7日之系爭結婚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 原告先備請求均係就兩造間113年5月7日婚姻關係有所主張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無子女, 嗣於109年8月6日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事件調解 合意離婚,同年月28日登記離婚,兩造再於113年5月7日為 系爭結婚登記,雖伊婚後戶籍遷與被告同址,並約定共同住 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下稱系爭夫妻住所 ),及各自負責並分別管理各自財產,惟伊戶籍旋於113年5 月30日遷出,且兩造婚後並無共同居住,且依被告傳送訊息 ,已多次明確表示無與伊結婚之真意,僅是為便利辦理收養 始與伊重締婚姻,伊因年老、老花眼、記憶及理解障礙,致 未能及時閱讀理解其訊息,致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結婚, 係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伊自得先位訴請撤銷受 詐欺所為之系爭結婚登記;又縱認伊於結婚登記前已收受並 閱讀理解被告訊息,則伊既知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允諾與 被告辦理系爭結婚登記,自亦欠缺結婚之意思,兩造間系爭 結婚登記自因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屬無效。為此先位依民 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結婚登記,備位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結婚登記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締結婚姻,係立基於多年情感、陪伴及信賴 ,並且有照護彼此生活起居、陪伴彼此共營生活之目的所為 ,斷非以收養子女為目的,且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 證明伊已告知原告有與其生活並共同扶養子女之意,原告婚 前即知伊有共同收養子女之意,伊並未向原告示以任何不實 之事實,遑論原告有陷入錯誤之情事,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 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云云,顯屬無據;又伊係出於與 原告長久共同生活之真意與其締結婚姻,並無非真意之表示 ,況兩造分別委請律師事務所擬定意定監護契約,原告先位 請求論述時,亦自陳其有與伊締結婚姻、共度餘生之真意, 則兩造既均無非真意之表示,自難認有何通謀而為虛偽表示 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婚姻無效云云,要屬無稽。故本件原告 先位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婚姻、備位主張兩造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故婚姻無效云云,均與民法第997條、第87條第1項要 件不符,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㈠兩造曾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嗣於109年8月6日 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事件調解合意離婚,同年月 28日登記離婚(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㈡兩造再於113年5月7日為系爭結婚登記,並約定共同住所在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系爭夫妻住所,及各自負 責並分別管理各自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婚後將 其戶籍遷至系爭夫妻住所與被告同址(見本院卷一第13頁), 然未實際居住該系爭夫妻住所,嗣於113年5月30日自該系爭 夫妻住所遷出其戶籍。 五、惟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先位訴請撤 銷系爭結婚登記,又縱認其未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 記,然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備位訴 請確認系爭結婚登記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訴請兩造間系爭結婚登記應予撤銷,不能准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 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 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 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是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 ,仍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 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系 爭結婚登記係受被告詐欺所為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曾寄送原 證9所示訊息:「你掛一個名字就對了..假裝結婚、復婚, 懂嗎?..借你一個名字結婚,讓法官把兩個小孩子判過來。 小孩子寄住在這邊的時候,你住在這裡。然後法官就會判, 法官判完以後,你就走吧..試養應該不會太久」、「孩子來 了以後,我們就去辦離婚..跟你結婚本來就是假的..能領養 到兩個小孩子就好」(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下稱系爭訊 息)。惟上開訊息內容係被告於兩造系爭結婚登記前所發送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細觀上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就為 收養而結婚一事,已明白告知原告,並無任何「隱瞞」,甚 至明確謂結婚的目的就是為收養子女,孩子來了以後就去辦 「離婚」,則被告抗辯其始終未向原告示以任何不實之事實 ,原告非受其詐欺始陷入錯誤締結婚姻等語,自堪採信。又 原告謂其年老,視力、認知功能及整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 閱覽或理解系爭訊息之內容,始誤認被告有與之長久共同生 活、共同領養小孩之意思等語;然依原告提出113年2月26日 前後,與被告爭吵時向被告發送:「水準太低..懶得理你!. .不再見面!..程度太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 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可以理解,並能依其不認 同之想法而回復,且原告現仍為上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菱公司)之董事長,現仍自行駕車上下班,亦有被告提 出之上菱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所駕汽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 67頁、第175及177頁)為證,亦難認原告有視力、認知功能 不佳,而無不能理解系爭訊息內容之情事,則其收受系爭訊 息,仍與被告結婚,自難認有何陷入錯誤之情,據此主張其 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云云,亦難採信。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結婚登記前,對其施用系爭訊息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就 兩造復婚並無施用詐術,原告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 等語,則堪採信,故原告先位訴請兩造系爭結婚登記應予撤 銷,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㈡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兩造系爭結婚登記無效,亦不能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用主 張兩造113年5月7日之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實 則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致兩造婚姻是否無效之身分關係不 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 件備位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惟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 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3年5月7 日為系爭結婚登記,不僅委請之證人丙OO、丁OO具律師身分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第197、199頁),並於結婚前簽訂婚 前協議,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1樓系爭夫妻住所,及各自負責並分別管理各自財產,有 被告提出之該婚前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為證,且原告 於113年5月7日結婚當日即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夫妻住所,亦 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在卷可佐,兩造復於系爭 結婚登記前,委請律師分別為兩造撰擬意定監護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163至166、251至254頁),內容約定兩造互為彼此 之意定監護人,並嚴格約定處分財產之限制,若兩造並無結 婚之真意,實無委請律師見證,並就共同住所、財產規劃、 監護照顧等共同生活事項預作安排之必要;再者,兩造於11 3年5月7日所為系爭結婚登記,係兩造離婚後第二次結婚登 記(即復婚),對於持結婚書約於113年5月7日向戶政機關為 結婚登記(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將發生締結婚姻關係 之法律效果,顯然知之甚明,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復婚有長久 共同生活之意,自非全然無據。  ⒊雖被告於爭結婚登記前寄送之系爭訊息,確有如原證9所示: 「掛名、假裝結婚、試養小孩、能領養小孩」就好等語,但 亦有「孩子來了以後,我們就去辦離婚」之用語(併參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核與被告於系爭結婚登記後之113年5月9 日寄送原告訊息謂:「我會告你不肯履行同居義務,跟法官 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相符,足見縱然被告 與原告復婚目的之一在共同收養子女,但其主觀上係認為若 原告違反約定,其得要求與原告離婚,是依被告主觀上認知 ,兩造所為系爭結婚登記,係在締結真實之婚姻關係,而非 認與原告自始為假結婚,此與從來男女結婚之目的,除單純 情愛成分外,本有尋求婚姻關係帶來之附隨價值,如男娶妻 著重女之賢淑、美貌、持家、傳宗接代..等,女嫁夫看重男 之經濟、健壯、責任、生養子女..等常情相符,自不能謂結 婚初衷在收養子女,即當然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是以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之目的,縱然包括與原告共同收養 子女,亦不過為其結婚諸多目的之一,不能以其婚前隻字片 語即認其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系爭 結婚登記,其究竟有何「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 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收受首揭被告所為原證9「 掛名、假裝結婚」等語之訊息後,不論於系爭結婚登記前後 ,均無何贊同或不反對之回應,反而於本件先位主張「於聽 聞被告提議復婚,並共同收養子女等話術後,即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確有重新與原告締結婚姻已共度餘生之意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頁),足見原告於先位之訴,亦不否認其與 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係本於其真實意願,不過為受詐欺而為 該結婚登記耳,是亦不足認原告就系爭結婚登記,有何無結 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準此,兩造就系爭結婚登 記,均不足認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備位主張 兩造為系爭結婚登記然均無結婚之意思,因欠缺婚姻之實質 要件而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 ,備位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 爭結婚登記無效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其未施以詐術且 原告與其為系爭結婚登記並無陷於錯誤,又兩造間系爭結婚 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 告先位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結婚登記,備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結婚登記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1

TPDV-113-婚-252-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請 求裁判離婚,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當庭追加依同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3日結婚,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結 婚登記,原最後同住在宜蘭縣○○市○○○路0號。詎被告自111 年初因無法清償債務,即逕自離家迄今未回,且音訊全無, 亦未分擔兩造家庭費用,足認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又被告曾意圖殺害原告,兩造間亦已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3日結婚,於同年5月16日辦理 結婚登記,原最後同住在宜蘭縣○○市○○○路0號,詎被告自11 1年初因無法清償債務,即逕自離家迄今未回,且音訊全無 ,亦未分擔兩造家庭費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 戶口名簿及對話截圖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成年子女林慶倫 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目前遭另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 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茲如前述,被告自111年初因無 法清償債務即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 全無,亦未分擔兩造家庭費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依據 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 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 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21

ILDV-113-婚-7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陳昱維 陳純金 陳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騰空並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昱維前於民國89年12月間結婚,於 104年2月間離婚;而被告陳純金為被告陳昱維之母、被告陳 冠龍則是被告陳昱維之侄。原告於95年3月2日取得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等 人即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嗣原告與被告陳昱維離婚後, 原告念及被告陳純金曾為伊婆婆,始同意被告等人繼續居住 在系爭房屋。然原告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欲收回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如本院認原告曾同意被告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最 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終止該同意。至被告陳昱維、 陳純金雖辯稱渠等曾分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云云,然 此不當然表示原告與被告陳昱維、陳純金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或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係原告、被告陳昱維、被告陳純金共 同出資購買,僅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陳昱維、陳純金 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陳冠龍則係經原告、被告 陳昱維、陳純金同意,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亦屬有權占有 。再者,原告亦曾明確承諾被告陳純金可以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一輩子,因此原告不能收回系爭房屋。此外,原告與被告 陳昱維是假離婚,此由原告於登記離婚後仍與被告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屋迄至105、106年間,以及原告之保單受益人仍為 被告陳昱維等情可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陳昱維前於89年12月24日結婚,於104年2月24日 離婚;而被告陳純金為被告陳昱維之母、被告陳冠龍則是被 告陳昱維之侄。原告於95年3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被告等人即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嗣原告搬出系爭房屋後 ,被告等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19、63至68、81至86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被告陳昱維、陳純金曾共同 出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亦不足否認原告之所有權或 援引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 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 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 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 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 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 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⒉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抗辯系爭房地乃係被告陳昱 維、陳純金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容有抗辯彼等均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約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由被告 陳昱維支付20萬元、被告陳純金支付15萬元;另系爭房地 之房貸,由被告陳昱維與原告一起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然被告並未就上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僅陳稱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年輕無資力、上開款項係以 現金支付未留存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縱認被告陳昱維、陳純金確有共同 分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乙情為真,被告亦未陳明並 舉證彼等間就此共同出資事實有何法律上之合意或成立何 法律關係,即難據此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援 引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㈢原告原同意無償借與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該使用借貸 關係業經原告終止: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該規定之適用,不問使 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 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 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陳稱被告自始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3 、102頁),惟本院審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 001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於其與被告陳昱維婚姻關係存續 中容任被告陳昱維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係為履行同居義 務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 目的而延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 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法 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至被告陳純金、陳冠龍 部分,經本院審酌彼等為被告陳昱維之至親,與原告亦有 相當親誼,參以原告於其與被告陳昱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從未要求被告陳純金、陳冠龍遷出系爭房屋,衡情可認 原告與被告陳純金、陳冠龍間就系爭房屋亦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至原告與被告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固容有以原告 與被告陳昱維之婚姻關係存續為借貸期限或條件,然原告 與被告陳昱維於104年2月24日離婚後,被告等人仍繼續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原告就此則陳稱:「當初原告離婚時 ,考慮到被告陳純金曾經是婆婆,所以才同意讓被告等人 繼續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應可認原告已 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期限或條件,抑或重新 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併予敘明。   ⒊又原告陳稱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本院審酌原告於 104年2月24日與被告陳昱維離婚後,迄今已近10年,則原 告主張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而欲收回系爭房屋, 尚合情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有據。至被告 陳純金抗辯原告曾允諾伊得居住系爭房屋一輩子並聲請傳 喚證人鐘忠信乙節(見本院卷第104頁),因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 內,是縱被告陳純金此部分之抗辯屬實,仍無礙原告得依 該規定終止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傳喚 證人鐘忠信之必要。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均於113年6月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3年6月5日終止,見本院卷第3 1至35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0

PCDV-113-訴-171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 7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112年4月10日),約定以原告之住 所為住所。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來臺,詎於同年3月30日返 回越南後即失去聯繫,迄今未歸,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 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裁定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所為已傷害婚姻本質,兩造之 婚姻顯已經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 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共同住 所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 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 用,先予說明。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婚聲 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 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990號、第1233號裁判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 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 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裁判意旨 ,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9

TCDV-113-婚-404-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原告誤繕為105年10 月5日登記日期)結婚,未料被告竟於107年12月3日離家出 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乃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家婚 聲字第19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 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 婚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最後於107年1 2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 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 於履行同居之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存 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 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被告卻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是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 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依照上述法條與判決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8

ULDV-113-婚-8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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