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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吸塵器壹台、抽水馬達壹個、工 具箱壹個(內含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壹個)、平底鍋壹個 、鷹架層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摺疊桌1個( 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100元)」補充更正為「摺疊桌1個,及祥 雋工程行負責人李美治所有之鷹架層板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 2萬600元)」;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又聲請意旨漏載被告竊得之李美治所有之鷹架層板2 個,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告訴人翁誠佑、被 害人李美治之財物得手,同時侵害翁誠佑、李美治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此節,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翁誠佑、李美治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已返還其中 部分竊得物品(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 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吸塵器1台、戶外座椅2張、抽水馬達1個、 工具箱1個(內含矽利康槍、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1 個)、平底鍋2個、摺疊桌1個、鷹架層板2個,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其中戶外座椅2張、矽利康槍1個、平底鍋2個、摺疊 桌1個等物,被告竊得後放置於行竊工地之後門,由告訴人 翁誠佑取回而合法發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翁誠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翁誠佑第3次警詢筆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吸塵器1台 、抽水馬達1個、工具箱1個(內含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 套各1個)、平底鍋1個、鷹架層板2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認定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扣案吸塵器1台,並非告訴人翁誠佑遭竊之二手D YSON吸塵器,業據證人翁誠佑證述在卷,核予被告本件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2號   被   告 李正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0時50分許起至1時55分許止,至翁誠佑所施工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施工中,無證據證明 有人居住,下稱本案房屋),徒手接續竊取本案房屋內翁誠 佑所管領之吸塵器1台、戶外座椅2張、抽水馬達1個、工具 箱1個(內含矽利康槍、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1個)、 平底鍋2個、摺疊桌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1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翁誠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吸塵器1台。 二、案經翁誠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誠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5

KSDM-113-簡-515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時33分許」更正為「10時4分許」、第5行「以以徒手 方式」更正為「以徒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民國113年10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030029號鑑驗書」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前來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曾玟傑、廖哲輝之釣竿及釣魚工 具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玟傑達成和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曾玟傑所有之釣竿3支及釣魚工具箱2個, 業已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曾玟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廖哲輝所有之 釣竿1支,業已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曾玟傑轉交告訴人廖哲輝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上開犯罪 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53號   被   告 詹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10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曾玟傑放於倉庫內之釣竿3支及釣魚工 具箱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於113年8月19日 4時32分許,前往上址處,以以徒手方式竊取廖哲輝放於倉 庫內之釣竿1支【價值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曾玟傑、廖哲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玟傑、廖哲輝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曾玟傑調解成立,曾玟傑並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05

PCDM-114-簡-184-2025030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6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宜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拾根、冷氣壓縮機壹臺及貳拾米長之 冷氣銅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2 年5月31日12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31日12時許至同年6月 2日9時許間某時」、第7行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8行之「進入」更正為「侵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宜達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林佑檢 調解成立,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佐,減少告訴人林佑檢另行訴訟求償之繁,並已將所竊之工 具箱1個返還告訴人余彥承(詳下述),堪認其有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民國112年5至6月間所實施 ,各罪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工具箱1個,為 其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余彥承,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均未扣案,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所竊物品已賣掉,賣 多少錢忘記了等語,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將之變 賣或其具體賣價,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 犯罪誘因,就上開物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林佑檢以新臺幣(下同)59,000元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林佑檢19,000元,有前述雲林縣北港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然就剩餘款項,告訴人 林佑檢具狀表示尚未收到,且經本院電話聯繫進行確認,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佑檢。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該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林佑檢 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 之,不能重複執行,併予敘明。另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未 據扣案,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遺失,本院審酌該剪刀並未 扣案,且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 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呂宜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呂宜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前,徒 手竊取余彥承置於該處之工具箱1個(內裝有電池2個、電池 充電器1個及電鑽l個,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留為己用。㈡呂宜達明知其非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文 化大樓)之住戶,亦未經上址住戶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0時21分許,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未扣案)進入上址之5樓樓梯間 及6樓竊取林佑檢所有之冷氣銅管10根、冷氣壓縮機1個及20 米長之冷氣銅管(價值5萬9000元),得手後持往不詳之資源 回收商變賣。嗣因余彥承及林佑檢發覺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余彥承失竊之工具箱1個(內裝有電池2個、電池充 電器1個及電鑽l個)。 二、案經余彥承及林佑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彥承及林佑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2份在卷 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佑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林 佑儉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 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 刑。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04

ULDM-113-港簡-4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寧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興寧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工寮(下稱A地工寮)所有 權,已於民國108年10月6日讓渡予證人林素雲,證人林素雲 再自109年10月起迄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A地工寮出租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行正居住上址,屬於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竊取工寮 內物品,另案被告賴進福即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夥同不知情之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 告賴進福持長鐵釘撬開與A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證人周耀彬所有,下稱B地)鐵捲門開關盒(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 地工寮2樓,竊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電鋸1支、線鋸機1支 、手持式砂輪機4支、機台式砂輪機2台、鋸台2台、切割機1 台、電鑽3支及工具箱1盒(下稱系爭工具),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霈珊、證人即告訴 人周行正、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並有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並辯 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借用工具,其係指示另案被告賴進 福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C地)工寮(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拿取借用工具,並未指示另案被 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取用系爭工具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賴進福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夥同不知情 之另案被告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告賴 進福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 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系 爭工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 何霈珊、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0、117至 121、157至161、187至189、191至194、245至249、267至26 9、279至28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135至156、185至200 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工具可佐,及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 契約書、B地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224、227至229、231、23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警詢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受 被告委託至A地工寮內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為修理房屋漏 水而向被告借用等語(見偵卷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工具係為修理屋頂、挖土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復於當次審理時改稱:其自A地工寮拿取 之系爭工具中,部分為其向被告借用,部分為幫忙被告搬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關於為何取用系爭工具前後證 述明顯不一,或稱係被告委託其至現場搬走,或稱係向被告 借用,爰審酌證人賴進福係實際到場搬運物品者,自對為何 前往現場搬運物品之原因知悉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則證 人賴進福上開證述內容已有可疑之處;且觀諸系爭工具中, 具相同功能之機器即有數臺,有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 第228頁)在卷可佐,何以另案被告賴進福為修理自己房屋 屋頂、挖土機須借用如此大量之工具,均有可疑。  ㈢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明於警詢時證稱:「賴明宏」(即另 案被告賴進福之偏名,下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表示A地 工寮及工寮內物品均是另案被告賴進福所有,故其依另案被 告賴進福指示拿取系爭工具,並交予另案被告賴進福等語( 見偵卷第98頁),顯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前揭所述不符 ,審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民與賴進福間並無嫌隙仇怨,應 無設詞誣陷另案被告賴進福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即另案 被告方童明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㈣又另案被告賴進福係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 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 行正所有之系爭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另案被告 賴進福已得A地工寮所有人同意進入工寮拿取系爭工具,何 須透過上開迂迴之方式進入A地工寮,實非合理。  ㈤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至C地 工寮拿取借用工具,發現工具不在C地工寮後,才至A地工寮 取用系爭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僅指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拿取借用工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2、201頁),則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指 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部分,僅有證人 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單一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該 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可信性;另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於警 詢時證稱:其認為是被告教唆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 霈珊竊取系爭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則係證人周行 正之主觀臆測,難以憑採。  ㈥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之認知,A地、C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地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上開地點均位處山區,無人看 守,則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工寮欲取走借用物品未果後, 思及被告坐擁多處無人看守之工寮,未加詢問被告,即自作 主張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實有可能,故綜核另案被告 賴進福前述具有多處瑕疵之證詞及上情觀之,實令人合理懷 疑另案被告賴進福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嫌,基此,其為圖脫 免自身刑責,而指述係被告指示其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 之證詞,容非無疑而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 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職權告發: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亦有明文。  ㈡查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涉嫌加重竊盜部分,雖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已有多 處前後內容不一或與常情相違之證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本院既於審理中發見上開新證據,則另案被告賴進福是否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實非無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 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2-易-3004-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266 號、第22212 號、第33292 號、第36786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 字第15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0至12行所載之「復經警於同日 22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 逾500 ng/ml ,始悉上情」,應更正、補充為「為警於同日 21時12分許觀察其駕駛時之狀態及命其在同心圓之環狀帶( 間距0.5 公分)內畫線,發現其畫線軌跡有不圓順、歪斜、 斷裂或碰觸圈線邊緣之情狀,復於同日22時59分許,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 反應,認其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悉上情」 。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1行所載之「採集其尿液送驗」 ,應補充為「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3292 號卷第21頁)」為證 據。 四、補充「被告鄭忠偉於113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63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鄭忠偉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其經採檢尿液,鑑驗結 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7661ng/ml 、安非他命濃度 為867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參113 年度偵字第33292 號卷第18頁),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 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之數值。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日期為113 年3 月27日,當時行政 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數值,依罪刑 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 數值回溯適用於此部分行為。又觀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 33292 號卷第21頁)之記載,被告受測時經警查獲持有毒品 ,且為警並命其在同心圓之環狀帶內畫線,畫線軌跡有不圓 順、歪斜、斷裂或碰觸圈線邊緣之情形,再對照警方對其採 集之尿液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檢測濃度 數值均甚高,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一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依前開說明,自有未 洽,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核與變更起訴法條無 涉,應由本院逕行適用正確之條文即可。 三、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不佳,又其為具備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 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 竟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 之法治觀念,對告訴人龍文宥、魏偉宗之財產權益均造成危 害;復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或已有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機車 ,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龍 文宥、魏偉宗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標準。再衡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之動機 及目的,其中2 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行為態樣相似,暨考 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附表 一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乏實 據可認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龍文宥、魏偉宗,基於任何人不 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附表一編 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汽機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金融卡共4 張、信用卡1 張、學生證1 張等物,分屬個人身份、資格證明、醫療紀錄 及金融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鄭忠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鄭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鄭忠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鄭忠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米色手提包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二 RM深藍色長夾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三 現金新臺幣二千元。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四 書籍一本。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五 飲料手提袋共五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六 電動起子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七 鋰電池共四顆。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八 鋰電三用電鑽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九 水泥攪拌機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 起子機配件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一 雷射共二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二 工具箱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三 工程筆共二十枝。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四 電動砂輪機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五 鋰電池充電器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六 鋰電池砂輪機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七 飲料一瓶。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86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鄭忠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4時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永和豆漿大王之騎樓座位區,見龍文宥所有之米 色手提袋1個(內含RM深藍色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 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學生證1張、書籍1本、飲料 手提袋5個,總計價值5,000元,下合稱本案遺失物品)遺失 在該處座椅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 意,徒手將本案遺失物品拾起而侵占入己。 (二)鄭忠偉於113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魏偉宗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廠前,見該處大門鑰匙未拔 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轉動該大 門鑰匙以進入工廠,並徒手竊取魏偉宗所有、放置在工廠內 之電動起子1台、鋰電池4顆、鋰電三用電鑽1台、水泥攪拌 機1台、起子機配件1個、雷射2台、工具箱1個、工程筆20枝 、電動砂輪機1台、鋰電池充電器1台、鋰電池砂輪機1台、 飲料1瓶(總計價值5萬2,80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得 手,且現場將上開飲料飲用完畢後,隨即將容器棄置在工廠 內,並以上開機車載運其他遭竊物品離去。 (三)鄭忠偉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服用毒 品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 址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新北 市鶯歌區永明街與國華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為通緝犯後,隨即當場為警逮捕,復經 警於同日22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 (四)鄭忠偉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並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毒品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至22時23分期間內某時許,自上址友人住 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後,復經警於翌(17)日0 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逾500ng/ml、嗎啡濃度值已逾 300ng/ml、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已逾1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文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魏偉宗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龍文宥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遺失物品於113年1月11日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豆漿大王之騎樓座位區,遭人拾起侵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偉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於113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遭人竊取,且工廠內留有該人飲用完畢之飲料容器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鄭樺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113年3月31日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2張、本案遺失物品照片3張、被告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2194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56259號鑑驗書、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23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張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與(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遺失物品、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7

PCDM-113-審交簡-57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林秝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9時21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與陳○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17.5公克與陳○廷之合意,並旋於同日9時28分許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包裝後,放置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居處之工具箱內,再將放置位置拍攝影片告知陳○廷;陳○廷 則於同日11時34分許,存款1萬6,000元至林秝安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前往上址取得1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113年10月8日18時53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花園精品旅館」內,對林秝安實 施附帶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涉嫌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為警另行偵辦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秝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0081卷第 10至12頁反面、16至17頁反面、32至34頁),並有被告住處 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證人陳○廷持用之手機內與暱 稱「沒有其他成員-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簡圖、被告住 處大門、包裹收件資料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扣 案手機內個人資訊頁面、所拍攝之影片、臺北市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他10 081卷第12、13至14、15、20、16頁反面至17、21至22、23 至27、36頁、偵55386卷第13至15、36至38、40頁),堪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陳○廷1人,販賣次數僅1 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漢哥」購買,「阿漢哥」 大約50幾歲、雙手臂刺青、戴眼鏡。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 絡等語(見偵55386卷第10頁反面),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其函覆略以:尚未查獲「阿漢哥」等語 ,此有該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0664號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 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台中小傑」,並提供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以證明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同前卷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因而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陳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與其所 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具關聯性,並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證人 陳○廷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對價1萬6,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菸含依拖咪酯煙彈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3 K盤含刮板一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4 咖啡包殘渣袋8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5 愷他命殘渣袋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6 依拖咪酯煙油1罐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7 電子菸含依拖咪酯煙彈2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8 愷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9 咖啡包殘渣袋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2-27

PCDM-113-訴-1087-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至11、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豪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附表編號3-24之財物」應更 正為「附表編號3-25之財物」、附表編號13應更正為「香環 1個」、編號15應更正為「打火機1個」;證據欄應補充「被 告張豪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 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蔣文棟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起訴書附表1至25所示之財物,其中起訴書附 表編號12、16至25所示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 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1、13至15所示之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 之財物)、編號1、2所示之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竊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 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號   被   告 張豪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張豪傑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佛寺靜 修禪院,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竊盜之犯意,自上址外牆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 號3-24之財物,並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逃逸而竊取得手 。(二)張豪傑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佛寺靜修禪院,攀爬外 牆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之財物,並搬運至前開自 用小客車上逃逸而竊取得手。嗣管理佛寺靜修禪院之師父蔣 文棟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蔣文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豪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上址踰越牆垣入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文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證人林坤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16至25之所列物品均為佛寺靜修禪院遭竊財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 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檔案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至25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同條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1 大桌子1張(約12呎) 2 古董櫥櫃1座 3 古董桌椅一整套(含大佛桌一座、古董長椅子約12張) 4 良好方形木條(小)4段 5 良好方形木條(大)1段 6 方形木塊1塊 7 強力噴水機(含噴頭及馬達)1台 8 吸塵器1台 9 鞋櫃1個 10 工具箱1個 11 落葉吹風機1台 12 監視器主機(含線材)1組 13 香環若干 14 掃把1把 15 打火機若干 16 木茶几1個 17 掛畫5幅 18 木椅(含坐墊)共3張 19 玻璃飾品(蓮花)2個 20 銅製藝品2組 21 供杯1組 22 線香(格薩王)1組、線香座1個 23 金屬托盤1個 24 藍芽音響1個 25 焚香爐1個

2025-02-26

ILDM-113-易-553-20250226-1

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吳東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984號、第3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東明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2樓,下稱福麟公司)主要經營建築工程相關事業(所 營事業細項詳見公司登記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吳東明為福麟公司之負責人,福麟公司、吳東明均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福麟公司再委由秦翊 企業社指派陳林忠負責施工現場之臨時水電維護,日薪為新 臺幣(下同)1,700元,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勞工」。 二、緣碩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河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號(下稱本案工地)之「碩河信義A7商業大樓新建工程」 興建工程委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 作,大陸工程公司復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委由福麟公司施作 (下稱本案工程),福麟公司再委由秦翊企業社指派陳林忠 至本案工地從事臨時水電維護工作。 三、於民國111年8月13日,陳林忠至本案工地地下5樓從事臨時 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吳東明及福麟公司均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及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5條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 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 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 東明及福麟公司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未將現場暴露之 鋼筋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致陳林忠 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之地下5樓東南側,從事臨 時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時,因合梯傾倒而墜落,墜落後 身體遭未有防護之預留鋼筋刺入,造成胸部鐵條穿刺傷、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福麟公司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吳東 明固坦承其為被告福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吳東明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吳東明辯稱:我是福麟公司的負責人,我負責公司營運 資金的籌措、董事會交辦事務,其他的公司業務則由其他人 員分層負責。本案工程是福麟公司自大陸工程公司承包施作 ,點工部分我平常不會去接觸。又現場工程師並沒有指揮被 害人實施地下5樓拆除臨時日光燈座及線路的工作,我們的 工程師也不了解現場的狀況,所以我沒有責任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福麟公司之營運方式係採各單位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 ,被告吳東明之職責為領導決策及規劃企業營運方向,未 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本案工程之運作、工作分配、人員 調度與安全維護等事務,均交由專案負責人陳盈志負責指 揮、監督與執行,故在分層負責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 吳東明對各單位之作業情形等事項一一檢視有無符合法規 。且被告吳東明於本案中未指派被害人工作,其事發當時 不在場而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亦未對本案工程有具體指 示,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吳東明隨時注意本案工程之現場 狀況,故其應無違反注意義務。   ⑵依據「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紀錄表」 、「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之記載,當時均有 向被害人作危害告知,被害人亦有簽名。又合梯之使用係 雙腳站立點高度不得高於2公尺,且應坐於頂板處施工, 而依據合梯高度、被害人上半身長與手臂長計算,被害人 之施作高度應係在2公尺以下,符合合梯施作之相關規範 等語。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吳東明係被告福麟公司之負責人。大陸工程公司將機電工 程部分委由福麟公司施作,福麟公司再委託秦翊企業社指派被 害人陳林忠至現場工作。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地之地 下5樓東南側,從事臨時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時,因該處 之預留鋼筋未有防護,致被害人自合梯傾倒而墜落,墜落後身 體遭未有防護之預留鋼筋刺入,造成胸部鐵條穿刺傷、出血性 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吳東明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盈志 、王佑珷、郭朝仁、黃文瑞、許夙承、廖李成、劉耀中於警詢 、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受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49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0頁至142 頁、111年度偵字第380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至28頁、偵 卷一第221頁至224頁、第527頁至529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 216頁至222頁、相字卷第35頁至36頁、偵卷二第45頁至50頁、 偵卷一第541頁至545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3頁至190頁、 偵卷一第136頁至137頁、偵卷二第35頁至40頁、偵卷一第221 頁至224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72頁至179頁、相字卷第31 頁至32頁、偵卷一第150頁至151頁、偵卷二第53頁至55頁、相 字卷第27頁至28頁、偵卷二第59頁至60頁、偵卷一第154頁至1 55頁、第541頁至545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91頁至193頁、 偵卷一第146頁至147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79頁至183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 年9 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 1602693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信義A7案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大陸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被告福麟公司之點工工 資估價單、現場平面圖、立面圖、蒐證照片、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112 年4 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6115 號函暨附件、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專案工務所安 全衛生管理守則、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刑案現場照片及 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之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單、急診檢傷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 告單、福麟公司勞務分包簡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暨附件、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25日北市勞 檢建字第11160299331 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案工程 平日施工照片、本案工程111 年8月12日收工會議、111 年8 月13日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及勞工安全紀錄承諾暨 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署紀錄表、111 年1 月7 日新進協力廠 商安全衛生施工前告知事項、現場高空作業車照片、111年8月 13日工具箱會議照片、111年8月13日被害人簽署之每日作業前 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單、被害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照片、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署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1頁至84頁、第85頁、第115頁至124 頁、偵卷一第13頁至14頁、第21頁至44頁、第57頁至75頁、第 76頁至78頁、第88頁、第93頁至97頁、第507頁至523頁、偵卷 二第95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47頁、第151頁至189頁、相字 卷第47頁至76頁、第185頁至194頁、第87頁至113頁、偵卷一 第86頁至87頁、第104頁至133頁、第161頁至186頁、第245頁 至28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吳東明、福麟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⒈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又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 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明載,依 據ILO-OSH 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 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 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 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 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 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 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派遣人員在工作 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 派遣人員安全保障。  ⒉經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係經秦翊企業社派遣至被告福麟公 司負責臨時水電維護工作,並受該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陳盈 志指揮及監督,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福麟公司 及被告吳東明均為雇主,被害人則為工作者,自應比照被告 福麟公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應 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先予敘明。 ㈣本案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及原因:  ⒈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起工作者許夙承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當天早上8點做到10點休息,這期間在地下室,也有到 樓上從事電氣相關工作。在12點50分斷電後,我與被害人休 息到2點,2點後我們去地下4樓更換開關位置,以便讓在該 處進行拆除工作的人可以吹電扇及照明,此處工作完成後, 就到地下五樓拆除舊電線,這個工作我們之前曾做過,是從 地下3樓開始拆除電線,拆到地下5樓,我們當時已經拆除了 一些舊電線下來,被害人指示我將拆除下來的舊電線先移到 角落,並指示我巡視是否還有漏未拆除的舊電線在天花板上 。後來我完成這些事情後,在遠處發現沒看到被害人在拆除 舊電線,我就走近查看,才發現他倒在地上。當天是有一位 姓簡的先生叫我們先去裝水管,平常工務所内的人都曾指派 過被害人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543頁至54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跟被害人一起施工,被害人使用合梯 拉電線,但合梯是我後來才看到的,我跟被害人做事時沒有 看到他爬合梯。我繞一圈回來找不到他,因為地下5樓很大 ,後來我才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下。好像是福麟公司要我們去 做地下5樓的工作,我早上跟被害人是做大陸工程公司二樓 辦公室旁邊的鋸工,是大陸工程公司的簡先生叫被害人去做 事。中午時福麟公司說要斷電,12點準時斷電,下午時被害 人告訴我要去地下5樓做事,被害人找我一起去修理,修理 後有休息,應該是12點45分,休息到2點多,下午才去地下5 樓拉線,被害人要我把電線集中放一起,我回來後就看到他 倒在地上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91頁至193頁 )。  ⒉證人許夙承前開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其在本案工地5 樓發現被害人之倒臥位置,係在現場未設有防護、暴露之預 留鋼筋附近,該合梯傾倒於鋼筋旁邊,遭拆除之日光燈座亦 掉落在鋼筋中,被害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則落在合梯旁邊等情 相吻合,此有現場照片可查(見相字卷第50頁至57頁、偵卷 一第94頁至97頁),足見被害人在地下5樓拆除日光燈座時 ,旁邊之預留鋼筋並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 護措施,此亦與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為本案職業災害調 查結果指陳本案發生經過乃被害人以7尺合梯從事臨時日光 燈座拆除作業時,合梯傾倒自合梯上墜落,墜落後遭樓板上 未有防護、長度約40公分之4號預留鋼筋刺入之認定一致, 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見偵卷一第36頁)。從而 ,本案被害人站立於合梯上拆除日光燈座時,因合梯傾倒, 導致被害人墜落於未設有防護之預留鋼筋上,導致被害人之 胸部遭鋼筋穿刺並造成死亡,洵堪認定。 ㈤被告吳東明、福麟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部分: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於防 止有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雇 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 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 護設施」。  ⒉證人即福麟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盈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本案工地的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程事務、勞務工作等 事務。工作當天會依現場狀況安排點工的工作,如果遇到臨 時性的工作就會通知點工來處理,我們給秦翊企業社就是要 臨時性水電的點工,點工的人員來現場後,當天才會告訴他 要在哪些範圍施工,因為我們公司是承攬機電工程,是跟水 電有關的工程,大陸工程公司會與我們接洽,有時候大陸工 程公司會指派我們公司的點工做水電事務,此部分仍然是機 電工程範圍內,屬於雜項工程。如果施工地點附近有裸露、 沒有安全保護的鋼筋,因為鋼筋不是我們公司的施工範圍, 如果看到這樣的情況我們會通知大陸工程公司,大陸工程公 司若未及時改善,我們就不去那邊施工,指派工作的人必須 要先確認現場的施工環境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217 頁至222頁)。  ⒊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郭朝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本案工地現場包含地上樓47樓、地下樓5層樓,福麟公司 承包的工程範圍沒有限定。福麟公司負責本案工程的機電工 程、臨時水電的施作及維護,地下5樓的預留鋼筋在連續壁 旁邊,是因為將來結構上的需求而預留,鋼筋的鋪設與存放 是有鋼筋的協力廠商來處理,非福麟公司的承包範圍。依照 鋼筋廠商的合約,鋼筋的鋪設與存放是由鋼筋協力廠商來負 責處理鋼筋帽套或彎折,我們都有針對鋼筋施作防護措施, 但在施工階段可能會撞擊到鋼筋導致帽套脫落。卷附之「施 工前告知事項會議紀錄㈦」第10項第4點中,決議執行單位是 福麟公司,是因為在廠商進場的第一時間會請廠商進行施工 前的危害告知,這部分是大陸工程公司應該要告知的事項, 也就是規定應該要做的事項,有告知福麟公司要做這些事情 ,按照會議紀錄,福麟公司也要留意保護套、鋼筋彎曲的措 施是不是有脫落的狀況,或是沒有保護,如果福麟公司有發 現決議內容告知的情形時,我們會依據實際上應改善的人員 或廠商,進行後續的改善作業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 172頁至179頁)。  ⒋證人即福麟公司機電工程師王佑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 福麟公司本案工程的機電工程師,我負責品管,就是材料設 備送審及施工查驗。秦翊企業社沒有先劃設好點工施工的範 圍,被害人到地下5樓是拆舊電線,此部分是臨時水電維護 的範圍。我會在施工前,在當日預計施工的範圍先巡視,現 場如果有不安全的情況,我會去注意,若有發現鋼筋裸露, 我會先通報大陸工程公司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3 頁至190頁)。  ⒌證人劉耀中即大陸工程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在大陸工程公司擔任安衛人員,我負責對廠商做危 害告知,工地、總公司會針對施工項目作風險評估,按照風 險評估項目去執行,每天會有工具箱會議針對承攬廠商的工 作做危害告知,還有負責現場巡視,若發現有缺失,會對廠 商開勸導單或罰單。每天下午都會有一個收工會議,會請廠 商提報今天的會議事項跟明天(含假日)的工作項目,我們 有安排責任區,針對現場工程師的責任區域檢查,會不定期 按照施工項目的內容看現場的狀況與檢查。新進協力廠商安 全衛生施工前告知事項會議紀錄㈦第10項第4點中決議執行單 位上面會寫「福麟」,是因為關於工地現場的鋼筋,需要設 防護套、保護措施的部分由鋼筋廠商負責,有一些鋼筋是預 留筋,預留筋會請鋼筋的廠商施作後裝保護套,其他的廠商 要共同維護,就是維護保護套,不要讓保護套脫落。案發現 場的鋼筋沒有保護套,是因為當時那一排是部分脫落,其他 地方是有保護套的,案發時是因為其他作業導致被碰掉了或 脫落,我們巡視時沒有發現保護套脫落,因為當時那個區域 沒有在施工,是在進行拆除作業,工程師可能發現沒有人, 他就沒有過去巡查,這是我們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 卷二第179頁至183頁)。  ⒍再依據大陸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見偵卷一第76頁至78頁) ,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由大陸工程公司發包予被告福麟 公司承作,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號建築物及大陸工 程公司指定地點,可見地下5樓確實屬於被告福麟公司之施 工範圍。又卷附之大陸工程公司新進協力廠商安全衛生施工 前告知事項會議紀錄(七)中「十、其他」的第4點記載: 「裸露鋼筋應設保護套等或鋼筋彎曲防護措施/違反本規定 依『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罰款」,決議執行單位記 載為「福麟」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偵卷一第285頁 ),並稽以證人郭朝仁、劉耀中上述證詞,堪認被告福麟公 司亦有注意地下5樓之預留鋼筋是否設有防護、避免防護套 脫落之義務。  ⒎綜參上述證據,足認現場暴露之預留鋼筋原本有加裝防護套 ,但因施作其他工程導致防護套脫落,而現場預留鋼筋固然 有專責之鋼筋廠商負責維護,但同時被告福麟公司之現場工 地負責人、機電工程師等各在場人員,若發現預留鋼筋之防 護套脫落而有暴露之危險情形,亦有通報、警示勞工、促請 改善等義務,而非可全然視若罔聞。準此,被害人至本案工 地之地下5樓拆除電線與燈管,屬於被告福麟公司之施工地 點、施工項目內,被害人未溢脫其工作範圍,且被告福麟公 司之各人員對於地下5樓暴露之預留鋼筋亦有注意是否加裝 防護套之義務,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甚明。 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害人在本案工地之地下5樓拆除舊電線、臨時燈座時,因不 慎自合梯上跌落至旁邊暴露之預留鋼筋上,造成胸部鐵條穿刺 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即屬職業災害,其致死之胸部穿 刺傷與未設有防護之暴露鋼筋具有直接相關,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堪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 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等 語,惟查:  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所謂「高度2公尺以上之 處所」,係指其高度為作業勞工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 又勞工從事高度3.7公尺天花板拆除燈具作業一節,其高度 認定依前揭原則,以該勞工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為準。 另勞工於合梯上從事高度3.7公尺天花板作業一節,如勞工 站立於合梯踏階上從事作業,其作業高度為勞工駐足點(支 撐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如勞工坐於合梯頂板從事作業, 其作業高度為勞工座位處(支撐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等節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24日勞職安2字第11300 05056號函為證(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一第63頁至64頁),可 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所謂「高度2公尺以 上之處所」,計算標準係以被害人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 為準,並視被害人當時係站立於合梯上或坐於合梯上而認定 。  ⒉查被害人當時使用之合梯高度約為2.01至2.02公尺,地下5樓 之天花板高度為3.7公尺,有合梯之丈量照片、現場立面圖 可按(見相字卷第58頁、偵卷一第93頁),而被害人之身高 為174公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足參(見相 字卷第118頁),本案被害人作業時並無人目睹其係站立或 坐於合梯上,但綜合考量合梯、天花板之高度及被害人之身 高,若被害人站立於合梯頂端,加上被害人站立之身高,總 高度會稍微超越天花板高度,被害人顯然無法正常進行管線 拆除作業,故足以推論被害人當時並非站立於合梯頂端上作 業,而合梯之頂端為2.01至2.02公尺,則被害人既然未站立 於合梯頂端,其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自小於2公尺,而 不構成「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此要件,準此,公訴意旨 認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容有誤會。 ㈧被告吳東明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 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對職業災害之防止,應為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 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 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使人 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參照)。被告福麟公 司、吳東明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所示之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據上述說明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被告吳東明即 應負監督者之責任,自無從因其已僱用陳盈志負責本案工程 之施工管理,而免其監督之責。又因被害人係因遭施工地點 之未加防護之鋼筋刺入胸口而死亡,被害人應無違反施工規 範之過失,亦無從因被害人在施工前業經危害告知,即可解 免被告吳東明之注意義務。  ⒉至辯護人就被害人是否有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作業之答辯, 詳見判決第貳、一、㈦點之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福麟公 司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東明為被告福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福麟公 司、吳東明對於派遣至本案工程聽由其指派之陳盈志指揮監督 之被害人,依法本應比照被告福麟公司僱用之勞工負雇主義務 ,然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 安全,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 以平復之喪親之痛,被告吳東明犯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福麟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有和解書為據(見偵卷一第99頁至101頁),且被 告吳東明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福麟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1億8,000萬元,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參(見偵卷 一第45頁至47頁),與被告吳東明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福麟公司工作、經濟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勞安訴字卷二第236頁),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東明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福麟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 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東明為被告福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注意義 務,導致被害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死亡。因認被告吳 東明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 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 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乃 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 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 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 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 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實 難論以過失致死之刑責。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明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蘭惠、證人陳盈志、王佑珷、郭朝仁、 黃文瑞、許夙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工程承攬契約、大陸 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被告福麟公司之點工工資估價單、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 場平面圖、立面圖、蒐證相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12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693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4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6115號函 暨被告福麟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專案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 守則、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吳東明固坦承其為被告福麟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害人 係被告福麟公司委由秦翊企業社指派到本案工地維護臨時水電 之勞工,被害人在上開時、地因自合梯上跌落在暴露之預留鋼 筋上導致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被告福麟公司採分層負責管理模式,其未負責本案工程的現 場監督與指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吳東明未實際 參與本案工程之規劃或執行,亦未就本案工程作具體指示,對 於本案工程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被告吳東明隨時 注意,故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論以被告吳東明有過失致 死之刑責等語。 ㈥茲查,證人陳盈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東明只有在本案 工程上梁典禮的時候來過工地1次,他沒有參加現場會議或工 具箱會議,也沒有指示過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217頁 至218頁);又證人王佑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東明只 有在上樑典禮時來過工地1次,他沒有就本案工程作具體指示 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6頁),可見被告吳東明於案 發當日既不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有關現場安全事項,即非屬 被告吳東明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則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 吳東明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其 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又有關現場工作係由陳盈志負責分 派,並監督工項之進度與品質,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與被 告吳東明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吳東明於 本案應無過失,且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東明確有過 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負過失致死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東明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吳東明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致死犯行,本應為被告吳東明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東明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2-25

TPDM-113-勞安訴-1-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笙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笙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於民國 111年5月6日履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 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黃笙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黃笙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笙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履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21時許(即白子瓏放置工具箱 2只之時間)後某時,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旁巷弄,見白子瓏所有而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工具箱2只( 顏色:綠色及藍色,內有電動起子機2臺、電鑽1臺、板手2 支及電錘1臺,均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徒手竊取前開 工具箱2只得手,旋即騎乘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逸。嗣經 白子瓏於翌(17)日7時許查悉前開工具箱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白子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笙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子瓏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竊盜案照片資料(含案發現場採證情形、案發經 過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型照 片及扣案之工具箱採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 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 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業已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載工具查扣並已發還告 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亦竊取工具箱內之電動起子機 2臺、活動板手、套筒、老虎鉗及尖嘴鉗等相關工具(價值 共計4萬餘元)等語,惟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 不符,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亦未詳細攝得被告竊取之工具內容、數量等,有卷 附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 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2-25

CHDM-114-簡-19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沁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呂承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受雇於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擔任塔吊機 拆除人員,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而丁○○受雇於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機械操作員 ,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齊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推出址設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建案即「文心愛悅」建案(下稱本建案 )之營造,宇球公司並承攬齊裕公司有關本建案之塔吊工程 ,宇球公司再委由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本塔吊拆除工程。己 ○○曾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訓練合格領有證照,因而受聘於嘉 謜工程行擔任本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 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丁○○則負責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12時許,在本建案31樓頂工地,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己○○,指揮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 紋及宇球公司員工丁○○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機型TD2020號之 拆除機(下稱拆除機)拆除機型JTL110D6之塔式起重機(下 稱塔式起重機),先由丁○○依己○○指示,站在本建案31樓樓 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塔式起重機之吊臂包括由桁 架、吊鉤組、起伏鋼索、捲揚鋼索等零件所組成,由張顯璋 、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受己○○指揮先拆除塔式起重機之吊鉤 組、捲揚鋼索即起伏鋼索,丁○○則以遙控方式將拆除機之吊 鉤移動至塔式起重機桁架預先噴漆作為記號之吊點上方,張 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則利用2條直徑22公釐、長6公尺之吊 掛用鋼索,以對折方式分別穿過塔式起重機桁架之吊點左右 兩側330公分及297公分處,再將吊掛用鋼索兩端環首勾掛在 拆除機吊鉤上,並以馬鞍環固定。丁○○操作拆除機向上拉起 吊掛用鋼索將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初步固定後,張顯 璋、潘冠亨、蔡嘉紋再拆除塔式起重機臨時固定桁架用之假 固定鋼索,並鬆開塔式起重機旋轉盤之剎車,以保持該旋轉 盤為可旋轉狀態。上開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員隨後 依己○○之指揮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與旋轉盤間之固定插 銷移除作業,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先將靠近駕駛室 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再以棘輪板手置於根部插銷孔暫 時固定,以防止桁架瞬間脫離塔式起重機根部插銷孔而上下 搖晃,後續再將靠近馬達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此時桁 架根部略為上浮。己○○領有合格證照,本應注意其為從事鋼 構工程業務之人且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應訂立防止構 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並遵 循「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 施工計畫書」、「拆除機之機械使用說明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則,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 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桁架之飛落,而 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 揮現場工地之操作手丁○○以慢速旋轉拆除機之方式微調塔式 起重機桁架位置(即斜拉);又丁○○本應注意起重機之操作 ,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即桁架) 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起重機伸臂被鐵製板手 (即棘輪板手)卡住根部插銷孔處無法脫離時,未依「塔式 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拆除機說明書」之規定,而逕操 作拆除機以逆時針旋轉拖拉塔式起重機伸臂從事起重作業( 即拆除機先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再以逆時針方向旋轉),造 成拆除機伸臂(即桁架)彎折破壞並失去原有設計荷重能力 ,致失去拉力支持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下墜拉斷拆 除機鋼索,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掉落至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捷運軌道,適有臺中捷運列 車行駛至該路段,造成臺中捷運列車來不及應變而撞上掉落 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因激烈衝擊而致乘客林淑雅 掉落車廂下方軌道送醫不治死亡,另致鄭○宏(為少年,姓 名詳卷)、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 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提告興 富發公司、齊裕公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包湘妮等人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加拿大籍人士甲○○○ ○○○ ○○○ (中文譯名柯林,下均稱柯林)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戊○○(林淑雅胞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柯林告訴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 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2人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4338號卷一第119至123頁 ,偵24338號卷二第27至35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5頁 、第139至142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63頁,本院卷第 143頁、第231至23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告訴人柯林於偵詢、被害人鄭○宏、陳正澔、林縉柔、林榮 欽於警詢、被害人吳振銓、唐毓民、陳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3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 24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4頁、第23 7至240頁,偵24338號卷二第415至416頁,相卷第53至55頁 ,交查308號卷三第491頁,他8470號卷第31至33頁,他4152 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34338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417至420頁,偵34338號卷二 第141至142頁)、證人張進忠、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 彭裕涵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7 3至78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203至213頁、 第403至405頁、第441至443頁、第459至462頁,偵24338號 卷二第21至24頁、第243至249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 63頁,他4152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5至207頁)、證人劉 偉宏、葉芳妤、張璜、汪志偉、陳勁任、邱文宣、何良展、 陳宛宜、林珊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 第27至37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9頁、第221至226頁、第 231至234頁、第249至252頁,偵24338號卷三第311至316頁 、第391至394頁,他4152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第 63至72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 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9至161頁、 第165至174頁、第181至183頁)、證人黃怡禎、陳浚國、鍾 欣哲、蔡廷祥、洪志嘉、施郁熏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24338號卷二第219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45至249 頁、第301至307頁、第313至319頁、第323至329頁,偵2433 8號卷三第293至304頁、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6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樂公園捷運站現場蒐 證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 日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4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107號函暨附件:⑴林淑雅相驗照片⑵ 文心愛悅建案工安傷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 車廂位置圖)、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捷法 字第1120002300號函暨附件:行控中心監視錄影、偵障桿動 作觸發煞車紀錄(ATS事件紀錄)及車務工作說明書電子檔光 碟1片(證物袋)、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 障礙物偵測操作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1日 勞職中4字第1121001417號函暨附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 查日期112年1月7日)、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月臺及車廂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文心南路265號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頂樓頂樓塔式起重機 現場照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司簽 訂「台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 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 表、施工人員位置圖、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 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 、國立中興大學112年7月14日興工字第11121900546號函暨 附件:⑴台中捷運鄰近大樓吊臂墜落原因鑑定報告(拆除機TD 2020-6破壤原因分析)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6日勞職中3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⑴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 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發生吊掛物飛落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重 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⑵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新建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書)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 限司簽訂「臺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⑷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與嘉謜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塔式吊 車及施工電梯安裝、拆除等工程,含勞安規定工地安全遵守 事項、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 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 2日至112年5月3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安全檢查表⑹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 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塔吊拆除自主檢 查表、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起重機 組成圖說⑻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⑼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⑽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 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⑾丁○○勞 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⑿己○○勞動部職 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⒀劉偉宏勞動部職務安 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⒁張進忠勞動部職務安全衛 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⒂鄧兆廷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 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⒃蔡俊宇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劃書、遼寧天一重工有限公司TD2020-6 塔式起重機說明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運鐵字第1130002964號函暨附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豐樂公園站撞及外物事故)、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6日勞職中3字第112702684號函暨 附件: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監督改善通知書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TD2020塔式吊 車結構計算書、結構補強計算書、疲勞應力分析計算書(齊 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吊臂 掉落捷運軌道事件時序表、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 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紀錄、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吊臂零件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吊臂現場錄影勘驗筆 錄、張顯璋112年9月13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柯林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29至41頁、第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第87至165頁、 第213頁、第273至276頁、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43頁, 偵24338號卷一第39至61頁、第255至309頁,偵24338號卷二 第25頁、第149至216頁、第257至297頁,偵24338號卷三第3 至251頁、第323至346頁,偵24338號卷四第3至169頁、第28 7頁及證物袋,交查308號卷一第17至255頁、第319至419頁 ,交查308號卷二第409至410頁,交查308號卷三第77至80頁 、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33頁,他8470號卷第11 至13頁),足認被告己○○、丁○○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柯林雖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及視力等不能回復 之損害,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屬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己○○、丁○○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 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柯林於112年11月13日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因112年5月10日 意外事件後持續後遺症造成過去5個月無法工作,這些頭痛 症狀包括有無法專注,頭暈且干擾日常生活能力。這些症狀 可能永久持續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6頁)。然告訴人柯林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 ,距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逾1年,其是否猶有該等症 狀,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皆有不明,尚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 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己○○、丁 ○○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雅死亡及告訴人柯林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進行本案塔 吊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進行,率以不 適當方式為之,致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飛落至捷運軌 道,臺中捷運列車因來不及應變而撞上,造成被害人林淑雅 死亡、告訴人柯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及多人受傷之社會重大公安事件,所為殊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己○○、丁○○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雅之 家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 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 欽、包湘妮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24338號卷四第173至 255頁、第269至283頁),另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 與告訴人柯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態度; 復衡以被告己○○為指揮手,被告丁○○則係依被告己○○指示而 進行操作,被告己○○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暨被告2人各自 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之辯護人請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不足為 採。 (三)再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皆坦認犯行,並有前揭調解成立及 不成立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柯林就賠償數額之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戊○○雖表示本案屬 重大公安事件,不宜以被告有賠錢就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己○○、丁○○係因一時疏 失肇致本案事故,非故意為之,復已賠償被害人林淑雅之家 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 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 、包湘妮近新臺幣4000萬元,有各該調解書可憑,可認被告 2人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亦期被告2人日後能謹慎進行各項工事,是本院認 為本案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39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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