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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通知到場,並配合員警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50分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 動表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 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到場並配合採 驗尿液,此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毒偵卷第10頁)即明,故 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   被   告 蔡旭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旭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之113年9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0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 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3-桃簡-3043-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 ,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怡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所警惕,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7公克),經送鑑驗,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化學鑑定書存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 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陳怡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怡強(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下午3、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天祥旅社305號房,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4日晚間9時4分許,警方至上址天祥旅社305號 房執行臨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6公克)及吸食 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簡-220-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秋妘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杜秋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合法請假,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簡上字第558卷第91頁、第10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是本院第二審乃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 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 稍嫌過重,被告罹患雙極疾患,以及疑似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之情況,行為時可能因為自身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 形導致自己的控制能力較低,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 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 控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 言,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 智)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 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 ,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 明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 低,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罹患有雙極疾患、有精神病特徵, 且仍有明顯情緒及精神症狀,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20 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 8月3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 53頁至第55頁),被告雖確實有情緒及精神之症狀,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問答流暢,思慮正常。且就案發後 不久之112年10月9日之警詢供稱:「(問:你於112年9月 24日當天如何前往家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店內竊取何物?詳 細情形為何?)我都是騎乘普重機車MBA-3115號前往家樂 福便利購寶山店,我都是徒手竊取,將物品放進袋子裡, 當天共竊取安怡奶粉1罐、康寶鮮味炒手1罐、沙威隆洗手 液1罐、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1盒、家樂福洋甘菊茶1罐、 藍鑽蝦1盒、桂冠千島沙拉1包,有部分商品有結帳,以上 這些商品沒有結帳就離開了。」、「(問:你所報的會員 資料電話是0000-000-000,名稱是杜奇潢,與你有何關係 ?)這是我哥哥的會員資料。」等語,可知被告於接受警 員詢問時意識清楚,並能夠具體回答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明確指出自己有些物品有結帳、有些物品並沒有結帳就離 開等語,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手法、竊取之物品顯然皆能 夠完整陳述,且其所述並無偏離現實、答非所問,或是有 不清楚情節、無法回答之處。且參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見, 被告於當日前往上開案發地點行竊3次,其竊盜之手法類 似,皆係竊取商品後,僅就部分商品至櫃台進行結帳,部 分商品並未結帳即攜出,堪認被告於案發之當下仍舊知悉 進入商店購物,需要結帳方可將商品攜出,並且於結帳時 選擇要取何種商品結帳,而何者又選擇不結帳即竊取商品 ,況被告於結帳之當下,皆有正確的提供其所欲使用之會 員電話資料,且3次皆使用相同之會員電話,且該會員電 話確實係被告之胞兄所申請家樂福便利購之會員號碼,並 非毫無記憶力且無端謊報不同之會員電話試圖使用會員資 格之情形,綜合前開各情,堪認前開被告進行本案3次竊 盜犯行時,仍然具有相當之判斷、認知能力,亦能夠理解 進入商店之後需要結帳方能購買物品,否則即為竊盜之情 事,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其所患之精神疾病而導致 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本案無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 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依舊不知悔 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 調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 ,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且已經考量被告有精神疾患之情形,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妘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依舊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固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已依賠償告訴人相當於 其所竊物品市價之金額,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桃園地檢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1頁),被告既已賠 償告訴人,實際上已達到不法所得歸還與防範將來犯罪之刑 法沒收目的,若再向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違法所得,實有過 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杜秋妘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112年9月24日某時,3度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家 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由該店店長 季佳莉所管領、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6元、925 元、145元之商品,每次得手後,僅就其餘商品結帳後,即 行離去,店家合計總損失2,276元。 二、案經季佳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秋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商品之事 實,惟辯稱:伊沒有(偷)拿沙威隆洗手慕斯、飛利浦新型 燈泡、鴻鷹牌海底雞、履歷番茄,只是經過這些商品的貨架 前逛而已,其他東西我都有拿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有自告 訴暨報告意旨所指遭竊之洗手慕斯、省電燈泡、鴻鷹牌海底 雞罐頭及蕃茄貨架上取物,復置入其隨身提袋內,此情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檔案等在卷可證 ,是被告辯稱未自該等貨架上取物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季佳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衡以被告業已賠 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刑事陳報狀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各次犯行價值小計 1 112年9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安怡長青高鈣奶粉1500克 1罐 598 1,206 沙威隆抗菌洗手慕斯350ml 1罐 105 飛利浦新型螺旋省電燈泡 1入 438 鴻鷹牌海底雞170克 1罐 65 2 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1分許 履歷番茄300克 1盒 99 925 康寶鮮味炒手 1罐 118 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6入 1盒 559 家樂福洋甘菊茶 1罐 149 3 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8分許 藍鑽蝦200克 1盒 119 145 桂冠千島沙拉100克 1包 26 總            計 2,276

2025-02-25

TYDM-113-簡上-558-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告訴人 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 盜犯行動機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已依法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顏榮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林冠宇所有、放置在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冠宇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顏榮豐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榮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林冠宇前開 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額頭有傷口,醫生要伊注意 不能碰到水,而當時下雨,伊安全帽不足以遮雨才跟對方交 換,伊有將自己的安全帽留給對方使用等語。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不否認其於拿取告訴人安全帽前未得 告訴人同意,且被告拿取上開安全帽後,迄至近2周(113年 10月13日)為警通知到場時,方將上開安全帽交與警方扣案 ,據此,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得 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4-壢簡-356-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林寶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 10卷第103頁、第11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倘上訴聲明未「明示 」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 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 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 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 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 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 「罪」部分。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 狀所載(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10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 就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未見明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 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含原判決附件及起訴書)。 四、上訴人即被告林寶隆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復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 其刑及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量 刑部分則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 ,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雖 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 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隆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寶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件之起訴書就本案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竊取之冷氣 機、銅管、電線等物仍處在告訴人王國良屋內之際,被告 即遭查獲,前開贓物是否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尚非 無疑,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亦 可能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 ,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審理 後改論處被告犯攜帶兇器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 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二)被告已著手為附件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 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犯行 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 盜未遂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所示著 手竊取告訴人王國良所有之冷氣機、銅管、電線等物,並 未竊取得逞,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47410號卷第59頁),被告未取得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老虎鉗3支、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被告堅稱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藍色手推車1台、砂輪機1台、鐵鎚1把、捲尺1個等物,被 告亦堅稱非其所有,且非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既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10號   被   告 林寶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 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往王國良所管領之桃園市○○區○○0○0號帝王玉石店,下車後 ,繞自該店未上鎖已開啟之側門進入,入店後,持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 鉗,切割屋內電線、銅條,遭裁切之電線、銅條總重量各為 8公斤、1.5公斤,並將2樓已卸下之冷氣搬運至2樓樓梯口準 備運離,適王國良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該屋巡視,發現 側門遭人開啟,林寶隆在屋內,身旁有眾多散落之電線、銅 條,遂報警處理,並經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王國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寶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老虎鉗裁切電線,及竊盜冷氣機及電線(含銅條)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國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 證明被告進入工廠內,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竊取電線、銅線及冷氣機,嗣遭告訴人會同警方於現場查獲,並起獲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至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藍色鐵製手推車1台、砂輪機1台、鉗子3把、鐵鎚1把、 捲尺1個、美工刀1把,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 雖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 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一地點,另有竊取不鏽鋼製瓦 斯爐3臺、不鏽鋼製鐵板爐臺4臺、不鏽鋼製洗碗臺2臺、不 鏽鋼製排油煙臺6臺,然此為被告否認,且依既有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此部分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 述,即認被告亦有竊取該等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簡上-410-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與告訴人間有 債務糾紛,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  ㈡未扣案安全帽、拖把、沐浴乳罐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 物,惟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7號   被   告 邱惠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玲與徐惠珠前係同事。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邱惠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8時41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以徒手之方式將徐惠珠推倒,再手持安 全帽等物品攻擊徐惠珠,致徐惠珠受有右肩挫傷及兩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惠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惠珠發生 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然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振 生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4-桃簡-214-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偉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至第7行「於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證據欄一、第4行至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增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1份(見偵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765ng/mL、>4,000(0000 )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7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 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 10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出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765ng/mL、>4,000(00 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採尿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訛,則被告辯稱僅有於113年8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 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復旦路口為 警盤查,經警方出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 他命是在113年8月11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4-壢簡-357-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夾鏈袋係他人遺失 於路上之物品,本應交由所在警察機關或機場辦理失物招領 ,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案所 侵占之遺失物日幣33萬元已歸還予告訴人陳永勳,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因 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部分減少,復審酌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但 未至調解庭進行調解故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 17846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考 量: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本身之價值不高,亦非屬違禁物 ,應認為不具刑法上重要性;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示之數量 不詳之證件卡,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無 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亦可認為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本ICOCA交通卡,本身之價值 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亦足認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等 情,故上開物品縱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若就上開物品 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而無 必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日幣 33萬元 已發還 2 夾鏈袋 1個 未扣案未發還 3 證件 數量不詳 未扣案未發還 4 日本ICOCA交通卡 數量不詳 未扣案未發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洪宏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輝於民國113年2月2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號報到櫃檯 處,拾獲陳永勳所有、不慎遺落該處之夾鏈袋1個(內有日 幣33萬元、日本ICOCA交通卡、證件等物)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將該夾鏈袋侵占入己,並將該夾鏈袋之現金取 出,而將其餘物品連同夾鏈袋丟棄於垃圾桶內。嗣經陳永勳 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勳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夾鏈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侵占之夾鏈袋及其內 之現金日幣33萬元、證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遺 失)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夾鏈 袋內之日本ICOCA交通卡雖未據扣案,惟係個人專屬物品或 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 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3-桃簡-2071-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岑源(原名陳誼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岑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岑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因而致告訴人吳雪玲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賠償,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0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 至46頁、第53頁、第5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   被   告 陳岑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岑源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育樂街由復興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育樂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逕自駕 車前行,自後追撞其右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由吳雪玲所騎 乘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雪玲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陳岑源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吳雪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岑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右前方同車道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雪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以及事故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就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停 等紅燈時,是在伊右前方,綠燈後,伊要直行,告訴人的行 向,伊不清楚,惟兩車碰撞點,是在伊汽車右前輪及告訴人 機車左側車身中柱,伊與告訴人車輛應該算是併排,伊認為 自己沒有過失等語。惟觀諸卷內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前,均於案發交岔路口停等,告訴人 機車原停等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其後,被告車輛往前行駛撞 及告訴人機車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影像檔案光碟在 卷可考,足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冒然駕車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被告 前開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尚非有據,礙難採信。又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審交簡-26-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金戒指壹枚,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李佳音或被 害人楊筑鈞、顏翊庭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有多 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學歷、擔任公關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 幣共4萬5,000元及金戒指1枚,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及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供稱:竊取之物均用以清償其高利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咸已滅失,屬 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上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5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與楊筑鈞係朋友;楊筑鈞與李佳音係男女朋友;楊筑 鈞及李佳音與顏翊庭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處所,張博傑則透過楊筑鈞借住上開處所。詎張博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時,在上開處所 ,以不詳方式竊取李佳音所有之金戒指1枚、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楊筑鈞所有之現金12,000元、顏翊庭所有 之現金20,000元得逞。    二、案經李佳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金戒指1枚、現金45,000元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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