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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被 告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軾騰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邀同被告盧淑惠、陳燕慧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息,嗣遇上 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 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然被告軾騰公司僅繳納本息還款至113年6月,嗣未依約繳款 ,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積 欠債務,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經與存款抵銷,被告尚滯欠原 告本金997,31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312元,及自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訴-251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陳得維 陳照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陳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得維為訴外人東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維公司)負責人,東維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1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由陳得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公司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伊起訴請求(下稱前案訴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下稱1724號 判決)命東維公司與陳得維應連帶給付伊118萬3156元併加 計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詎陳得維竟於113年3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將其名下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上訴人陳照圜(下稱系爭 移轉行為,與系爭贈與行為合稱系爭無償行為),致陳得維 所餘財產已不足為其債務清償,有害伊系爭債權之實現,伊 自得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狀;若認系 爭無償行為未害及伊之系爭債權,上訴人仍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系爭無償行為,應認無效,伊並得代位陳得維 請求陳照圜為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陳照圜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原 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陳得維前為東維公司經營周轉,曾向陳照圜借 款140萬元(下稱甲債權),陳照圜並已於109年3月30日將款 項匯入東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又為擔保東維公司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債務,伊等另於109年11 月4日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共有土地(下稱宜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予中租公司,嗣東維公司未能清償債務,中租公司已聲請拍 賣宜蘭土地,致陳照圜隨時將喪失宜蘭土地應有部分,陳得 維乃承諾清償陳照圜因此可能之損失即宜蘭土地半數價值約 60萬1152元(下稱乙債權);嗣因陳得維無力清償甲、乙債權 ,遂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陳照圜予以抵償,伊等間就此實係 有償所為,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111年3月28 日,陳得維於該月所負保證債務僅39萬元,斯時其名下既仍 有宜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實現之虞 ;又伊等間確有欲使系爭不動產完成權利移轉之意,雖以贈 與為名,仍無損係為清償償陳照圜甲、乙債權之真實動機, 無通謀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東維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其負責人即陳得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東維公司未按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提 起前案訴訟,請求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118萬3156元 暨利息、違約金,並獲判勝訴確定;㈡陳得維於111年3月1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轉讓予陳照圜,而於 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地院1724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系爭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 ?㈡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有無理由?㈢如否,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陳照圜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 有,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 有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只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東維公司於108年6月17日、12月27日陸續向 其借款,且由陳得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見東維公司未 再於111年3月29日、4月19日按期清償,乃本於系爭債權 提起前案訴訟,求為命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所欠債 務,經新北地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據,而於111年8月26日 以1724號判決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共計118萬3156 元,併應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且告確定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亦有新北地院1724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足證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無償行為之際,被上訴人確實存在得向陳得維請求 之系爭債權,單以借款本金計算總額至少已達118萬3156 元無誤。又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 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 已屆清償期,本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於111年3月28日完成 系爭移轉行為時,依前開判決所載可知東維公司尚無逾期 清償情事,斯時欠款應認僅有當月應繳之本息5萬餘元云 云;惟陳得維就東維公司所欠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既負 連帶保證之責,其義務本與東維公司無殊,故無論欠款屆 期與否,於系爭債權獲償以前,陳得維均須以個人責任財 產和東維公司就總體債務共同擔保,是上訴人以上所辯, 不足採取。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陳得維於111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陳照圜,並於該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為 憑(見原審卷第186至208頁),堪認為真。上訴人固抗辯 其等間因有甲、乙債權存在,陳得維係為清償方將系爭不 動產轉讓陳照圜以資抵債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雖稱陳得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照圜,本 質係為代物清償甲、乙債權而非無償云云;然就上訴人 自稱此係按照地政士之建議,才以贈與為由辦理登記乙 節,卻始終未見其充分舉證,本難遽信為真。    ②上訴人另稱為因應東維公司經營需求,遂於103年3月間 向陳照圜借款140萬元,並指示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東 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縮短給付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有 甲債權之存在,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彼等間關於借貸意思表示確已合致負舉證之 責,然依所提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多僅可說明陳照圜有對東維公司為金錢交付, 但其原因為何,是否真係基於消費借貸用意,又該法律 關係到底存在於上訴人間,或陳照圜與東維公司間,上 訴人均未能更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率認陳照圜曾對 陳得維取得所指之甲債權。    ③又上訴人共有之宜蘭土地雖於109年1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60萬元予中租公司,作為陳得維及東維公司對 中租公司債務之擔保,中租公司嗣以東維公司尚欠301 萬餘元無法償還為由,聲請拍賣宜蘭土地獲准,現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 中等情,固有宜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宜地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資料、宜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該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7日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122至1 26頁、第210至233頁;本院卷第47、48頁)。然按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 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 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宜蘭土地迄未 拍定,陳照圜自仍未喪失其對宜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上訴人辯稱陳照圜已代償陳得維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因而取得得對陳得維請求之乙債權云云,要非有 據。   ⑶再者,111年3月間陳得維名下只存宜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價值約略71萬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9、103頁);系爭不動產一經讓與, 單就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陳得維亦難再以僅餘 之個人財產為完全清償,則上訴人之系爭無償行為,已然 害及系爭債權之實現乙節,當無疑義。  3.依上說明,陳得維於111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陳照圜,致其已無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債權;是於 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無償行為,應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無誤。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無 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 陳得維所有,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係在111年3月17日達成系爭贈與行為之合意,繼 於同年月28日辦畢系爭移轉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斟酌 系爭無償行為已然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旋於112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 ),其行使撤銷權顯仍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本件上訴人所為 之系爭無償行為,已然有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實現可能,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照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以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應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 求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陳得維所有,是否有理? 按客觀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部分業經認屬有理,而如上述;則其備位主張上訴人間之系 爭無償行為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代位陳得維 請求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 記為陳得維所有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 請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陳 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 得維所有;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3

TPHV-113-上易-354-20241023-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林煒晟即威米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5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816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 主張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屬非訟事件之費用,非進行本 件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規定意旨,自無從列入本件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19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4-10-15

PCEV-113-板聲-21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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