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家莉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華、曾仁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4-抗-3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王俊智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受命法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2-上-14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作 相 對 人 曾瓊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新臺幣( 下同)3,890萬元之價金,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 ○○街00號,下稱糸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約定系爭建物之點交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伊 復委託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進行裝修,並由抗告人先行動用已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内之656萬元(即簽約款373萬元及用印款 393萬元),但抗告人除應於113年3月31日前施工完成,並 於112年11月30日前,應將系爭建物裝修至可供銀行核貸之 程度(即屋況需達到可供人隨時入住之狀況)。詎伊於113 年1月2日察看系爭建物之內部屋況仍為水泥斑斑,無法達到 可使銀行貸款人員入內進行屋況查核程度,致伊無法進行對 保程序,經伊多次催促,抗告人仍拒不處理,違背「預計交 屋日112年11月30日」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足認 抗告人有惡意詐騙伊,且裝修進度持續落後等情事,伊乃於 113年4月2日及同年月1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 約履行及解除系爭契約。然抗告人於裝修系爭建物之初即有 資金困難之情,並明知其負有移轉登記交付房屋之義務,卻 仍先後寄發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及通知地政機關不得受理系爭 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再向承辦代書要求返還權狀,難保其 將來不會就其名下財產或系爭建物為不利益之處分,以逃避 違約後所應負返還價金之責,將導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778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提供259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 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就第三 期款約定完稅日為112年11月1日,稅單核發後5日内,買方 即相對人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並應於完稅前開立 以受款人為債務人之面額3,112萬元之本票作保,並交代書 保管,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3日内履行,然 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伊遂另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件實係相對人違約在先,雖該事實非假扣押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相對人 未提任何證據,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有何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徒憑相對人片面陳述,無從遽認 伊有隱匿財產或類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難認相對 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率以相對人所陳明 願供擔保,即遽認足以補釋明不足云云,自有違誤。且系爭 買賣非成屋買賣,而係預售屋模式,分期給付價款為正常模 式,伊動用履約保證專戶部分款項656萬元,乃相對人履行 其部分價款之義務,不應推認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另依系 爭契約關於第3期及第4期款給付之約定,預計交屋日112年1 1月30日係在第4期款交付約定之後,足認相對人於交屋前有 先行給付之義務,且用語既為「預計」,自非確定時間;況 本件有二次工程要求,兩造約定交屋日應視相對人給付價金 狀況及二次施工之時程始能確認,原裁定就系爭契約之約定 價金給付義務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相對人拖延履行第3期 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係以不正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相關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已生效,伊行使權利行為不應被曲解為有隱匿財產或類 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事實。再者,本件僅係金錢債權糾 紛,非涉及物之給付之假處分權利事項,伊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可認為有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之意,不能解讀為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事由。爰依法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 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 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 等,並由相對人依約將簽約款373萬元、用印款393萬元、完 稅款12萬元、預收款項22萬元(共計800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内,抗告人復已先行動用其中部分價款656萬元,然 抗告人卻不履行「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等義務,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伊已給付價款800萬元、違 約金800萬元及稅捐費用16萬2,956元(共計1,616萬2,956元 )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賣方動撥 買賣價金協議書、履約價金保證系統之案件查詢資料、相對 人與代書○○○之LINE對話擷圖、112年11、12月系爭建物之現 場照片、相對人與抗告人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 對人繳納完稅款之匯款證明、113年度契稅繳款書暨繳納土 地登記費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306號卷宗【下稱司裁全卷】)、113年6月17日民事起訴 狀(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固抗辯:系爭買賣非成屋買賣,而係預售屋模式,分 期給付價款為正常模式;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係在第4 期款交付約定後,相對人於交屋前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且既 為「預計」之用語,自非確定時間;另本件有二次施工,約 定交屋日應視相對人給付價金狀況及二次施工之時程始能確 認;相對人拖延履行第3期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係以不正 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相關 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 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 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3條之規定自明。故兩造就此系爭契約為成屋買 賣或預售屋買賣、「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約定真意 如何、相對人是否有先行給付價金、是否有故意拖延履行第 3期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而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等 事項,均屬抗告人關於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爭執,自有待 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固不得據為相 對人請求之原因未釋明之事由。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亦已陳明及釋明:  ⒈觀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 卷宗【下稱司執全卷】),顯示系爭建物於112年7月1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並由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 而登記取得。再細觀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司 執全卷),顯示抗告人於112年7月18日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予第三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足認抗告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有其他資金需 求而向他人借貸之情存在。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第7條(本買賣 標的點交)載明:「…二、付款方式如下:…第四期款(尾款 ):參仟壹佰壹拾貳萬…預計交屋日:112.11.30…」、「一 、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期限為民國112年11月30 日。…」等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1),且兩造復合意自履保 專戶餘額中撥付656萬元匯入至抗告人之臺中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即先動撥 履約價金656萬元,亦有履約價金保證系統買賣方案件查詢 及112年8月12日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附卷足參(見司裁 全卷之聲證3、5),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系爭建物之裝 修工程而有先行動用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之情為真事。則參 酌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壹.雙方合意,結案時 保留500萬於履保帳戶,於賣方裝修工程施工且點交完成, 始得出款…貳.承上,賣方應於113.3.31前施工完成。…」等 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2),足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裝修 履約義務有期限約定,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日,僅完成 系爭建物之外牆,内部則仍為裸露的水泥、磚頭,均未油漆 粉刷,亦未鋪設磁磚,抗告人更回覆相對人:「先應付銀行 ,之後修正。」等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6、7),足認抗告 人並無充足資金進行油漆粉刷、磁磚鋪設及馬桶安置等工項 。抗告人復對於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所傳送系爭建物之裝 修狀況照片,未與相對人以溝通協調方式改善裝修進度或展 延施工期限,反匆忙於過年期間以存證信函陸續通知相對人 繳納第3期款、解除系爭契約,及事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地 政機關不得受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再參酌系爭房地 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等上情,堪認相對人就 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  ⒊此外,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 ),且觀諸本院職權所調閱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稅籍),顯示抗告人之財產筆錄為26筆,財產總額為2, 530萬2,381元(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27頁),可見以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恐難以清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之 抵押債務。另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借貸債務存在並不可考, 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778萬元之假扣押債 權,且抗告人復無意履約,則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益足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無疑。是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自無可取。且此項釋 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 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以259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778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抗-418-2025011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趙文蔚 訴訟代理人 趙晉陽 江尚嶸律師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彧泓 陳瀅帆 陳妍帆 陳政宏 林如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因兩造有調解之意願,故命 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1-建上-87-20250103-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松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下稱○○○等2人)為被上訴人 所屬○○派出所員警。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上,在○○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伊之父母○○○及甲○○(下略稱姓名 )發生爭吵,經甲○○聯繫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2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消防局)第六救災 救護大隊協和分隊隊員○○○、○○○(下稱○○○等2人,與○○○等2 人合稱○○○等4人)到場後,致伊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 中及拿取剪刀要求○○○等4人不要靠近,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 放下剪刀冷靜下來,詎○○○等2人疏未注意以其他和緩替代手 段取下伊手上之剪刀,逕由○○○直接壓制伊,及○○○強行奪取 伊手中之剪刀之方式,致伊手部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 指、小指多處撕裂傷併中指、無名指、小指深屈指肌腱及淺 屈指肌腱完全斷裂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迨伊至翌日 (即同年4月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始知悉系 爭傷害之嚴重性,且已錯失黃金治療時間。伊因○○○等2人執 行公務時有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9萬9,501元;㈡看護費用8萬4,000元;㈢醫美 除疤費用7萬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05萬9,696元;㈤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合計共162萬4,19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 2萬4,197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萬4,1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當時手持剪刀要脅○○○等4人勿靠近 ,有自傷及傷人之虞,情況緊急,為避免上訴人及他人傷亡 ,非施以強力且迅速之壓制,不足以阻止危害發生,方由○○ ○等2人為前開管束等即時強制行為,雖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但○○○等2人所為既非不法,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之責 。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5萬5,203元部分不 爭執外,其餘看護、醫美除疤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 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亦屬過高,且上訴人本身延誤就醫,構成與有過失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等2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與 其父母有所爭執,經甲○○報警,而由○○○等2人獲報前往協助 ,上訴人因而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中及拿取剪刀要求 ○○○等4人不要靠近,遂由○○○直接壓制上訴人,及由○○○強行 奪取上訴人手中之剪刀,致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復由 ○○○等2人為上訴人清理傷口、包紮、止血。  ⒉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係○○○等2人為前項壓制等行為所致 。  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起訴前之112年3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在案。  ⒋上訴人係91年間生,案發時為19歲,未婚,高中肄業,曾就 讀表演藝術科,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或收入(其餘引用原審 卷第159頁所述)。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收據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消 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澄清醫院112年6月 9日澄高字第112237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及影像資料光 碟、被上訴人112年4月14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20049233號 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3、73、87、89 、93至185至188、347至34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給付162萬4,19 7元,是否有理由?  ⒊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與有過失 情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 ,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 措施情形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 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 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 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 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當時所持剪刀本身刃面極為銳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 實,並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44、351、353頁)。又本 件事發當日晚上11時24分38秒時,由○○○撥打110報案時關於 案件描述記載為:「小孩有精神病,很有力,要打父母,需 協助強制送醫(報案人為父親,且父母同意)」等語,有被 上訴人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足證(見原審卷 第73頁)。且○○○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等到場時看到消防 隊在1樓門口,告知上訴人有拿剪刀,伊有帶盾牌手套等護 具上樓,但○○○沒有護具,到2樓看到甲○○及上訴人吵架,不 管甲○○怎麼放軟放硬都沒有用,伊等也有請上訴人剪刀先放 下好好談,勸說很多次,但上訴人均沒有放下之意,伊看勸 說無效,且一直將剪刀放在脖子上,放很緊,剪刀是打開的 ,一手握一邊刀鋒,一邊刀鋒抵住自己脖子,看起來很危險 ,上訴人情緒很激動,若不先將剪刀放下,可能會傷害到自 己或現場其他人,伊於勸說過程就找空檔,由伊將上訴人拿 剪刀的手之手腕先往地上壓,把剪刀帶離上訴人脖子,再由 ○○○趁機拿走剪刀,過程很短暫,約5至10秒,發現上訴人受 傷後,有請消防隊包紮;上訴人受傷後還是很激動,連包紮 都不配合,伊遂強制抓住上訴人接受包紮並要求送急診查看 ,但上訴人堅持不要,甲○○亦有勸說,而上訴人屬激動,無 法控制、安撫之個性,最後甲○○妥協,跟伊及消防隊說明天 自己送醫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4頁);○○○於另案偵查 中陳稱:○○○將上訴人拿手上的剪刀往下壓時,伊過去拿上 訴人手上剪刀,但上訴人在過程中處於緊繃狀態,力氣很大 ,手握得很緊,所以當時想趕快將上訴人及剪刀分開等語( 見他字卷第134、137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天上 訴人把剪刀抵在脖子上,怕有人身安全,警察看準時機就將 上訴人剪刀搶下來,伊跟○○○站在比較後面看,剪刀搶下後 ,由○○○幫忙包紮傷口;當時有叫上訴人送醫,但他們不要 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伊印象中上訴人是小指頭比較嚴重,有將她整支手包起來, 忘記她其中手指有無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看過精神疾病,但沒有持續看, 上訴人聽到伊報警,才去拿剪刀,她情緒一來就會砸東西, 當時甲○○一定有叫上訴人把剪刀放下,但上訴人不要,警察 說上訴人拿剪刀,手握刀刃,另一刀刃抵住脖子,伊沒有爭 執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足證上訴人當時已有情 緒失控,無法與甲○○為理性溝通,且持銳利之剪刀抵住自身 脖子,並拒絕放下剪刀等情,致使員警○○○等2人判斷上訴人 有必須救護,非管束不能救護之急迫危險,且未留有充裕時 間,得由○○○等2人尋求其他緩和方式解除此等危機,○○○等2 人遂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對上訴人 採取強制壓制及取走剪刀等保護管束手段,落實其等依法應 肩負之執行任務,難認○○○等2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事發當時也向員警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放 下剪刀冷靜下來,員警根本不需要使用強制手段奪取伊手上 之剪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106年1月14 日至本件事發前,即有多次因在家中有摔東西、致父母受傷 、自傷自殘、揚言殺掉爸爸、拿水潑母親等家庭暴力事件, 經警方受理,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4份、兒少高風險家庭 通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至99頁),而承上所述 ,案發現場係在上訴人住處房間內,空間狹小,且員警與上 訴人對峙之距離甚近,亦有案發後到場交接之員警○○○錄製 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可證(見他字卷第57、67 至73頁),在上訴人情緒已失控情形下,實難期待○○○等2人 有何緩和之方式解除此等危機,衡諸○○○等2人為保護上訴人 及在場之人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避免遭受危害,較上訴 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為重,應認其等所採取強制處置尚係必 要,且手段並無過當,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等2人前開依 法令所為壓制及取走剪刀等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  ⒊復觀諸臺中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記載:「到場時患者情緒激 動,經勸說後家屬表示要自行送醫(拒測生命徵象)」等語 (見他字卷第121頁),並由○○○於拒絕送醫欄位簽名,堪認 當日係上訴人及家屬拒絕送醫,方無將上訴人後送就醫之處 置。則上訴人主張○○○等2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行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 則關於上開第⒉、⒊之爭點等情,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另聲請調閱○○○等2人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欲證明其主 張為真,惟○○○等2人執勤時之錄影檔案因備份至○○派出所之 共用硬碟,該硬碟於110年5月17日故障並於同年6月20日換 新,故障硬碟經廠商判定無法復原,故無法提供一節,亦有 ○○○等2人110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派出所電腦設備承辦 人與所長LINE通訊紀錄、雷德資料救援硬碟檢測報告附於另 案偵查卷宗可佐(見他字卷第57、105至115頁),已無調查 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等2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2萬4,1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國-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劉嘉勝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63萬1,720元(見本院卷第 2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且於民國64年合夥設立瑞真工業 社,彼此出資額各半,因經營瑞真工業社有成,兩造於83年 間,決定以瑞真工業社所賺取金錢出資,推由被上訴人出面 接洽,購買坐落於○○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4(下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 ,並於85年間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登記於伊名下), 且約定待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又系爭0000土地應 有部分復因重測及分割等因素,於105年11月29日變更地號 為同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000土 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於110年8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526萬3,441元,將系爭 土地出售第三人○○○,卻未將半數價金263萬1,720元給付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3萬1, 7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下稱263萬1,72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1,72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於8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 部分而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約定待將來出售款項均分之 事實,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伊於83年1月31購 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係不願伊妻子知悉,遂於同年2 月26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伊妻子事後知悉,伊即於 84年間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於85年2月5日將系爭0000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於10 5年11月29日協議分割為系爭000土地時所生費用,均由伊負 擔,且坐落系爭000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同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000號房屋)之使用補償金,亦由伊支付,兩造間實 無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且於64年合夥設立瑞真工業社,出資額各半, 設立之初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72年改登記負責人為上訴 人,再於77年改登記負責人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嗣後 於94年撤銷商業登記。  2.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於83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 同年2月26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3.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於85年2月5日,自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526萬3,441元出售 予第三人○○○。  5.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因重測及分割等因素,於105年11月2 9日變更為系爭000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6.000號房屋坐落系爭000土地上,並占用國有地,由被上訴人 支付使用補償費1萬1,481元及1萬2,993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  7.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26日 起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日府 綠商字第1120818520號函所附瑞真工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系 爭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北地一字第1120005944號函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系爭0000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 院送達證書、安心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 明細表及買賣契約、105年11月29日0000土地之所有權分割 契約書、0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國有財產署之106年4月2 0日、110年8月30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7至37、61至73、145、151頁、本院卷第63至83 、111至121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1.兩造是否有共同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而暫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待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之事實?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 萬1,72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 關係,並約定將來出售款項由兩造均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曾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細繹被上訴人係抗辯伊為購 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唯一實際出資人,核與上訴人前 開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而以瑞真工業 社所賺取金錢出資完全迴異,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之責,不因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曾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適用云云,要屬無據。  ㈢次查,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有介紹重測是○○段0000土地( 重測後為系爭000號土地)給被上訴人,當時伊是當賣方之 一方,且上訴人當時都沒有出面;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是其出 錢,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出錢,且也不清楚為何購買土地後, 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姑不 論其證言是否可採,惟其既證稱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 之際僅被上訴人出面洽談,上訴人並未參與,其所為上開證 言,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查,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之姊、被上訴人之 妹,瑞真企業社之資金及營收均放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都 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伊知道兩造有一起在北斗購買土地之 事,且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土地賣掉後,錢要一人一半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然證人○○○亦證稱:伊沒有 參與兩造間關於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是聽父母所說,兩 造有意願購買土地,但不知道以多少價格購買,且出資購買 土地的錢及出賣後所賺的錢,一人一半也是聽父母所述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顯見證人○○○之證詞係屬傳聞之詞, 不足為憑。而上訴人對此涉及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 及約定均分出售款項等重要事項,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為 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㈤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和○○,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0000土 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將來出售款項由兩造均 分等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31、145、264、275頁)。然上訴 人自陳:兩造間成立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時間是83年1月間, 當時在場之人有兩造及兩造父母○○、○○共4人,○○○和○○均是 聽聞伊父親所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和○○ 均係事後由○○片面轉述過程,關於兩造於83年1月間成立前 開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將來出售 款項由兩造均分等情,未親眼親見,無法詳細說明前因後果 ,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為真,本院認無訊問必 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976號偵查卷宗,然該案件係被上訴人就坐落○○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涉 犯刑事偽造文書等情事,核與本案無何關連,本院認無調閱 該案卷宗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㈥兩造間既無共同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而暫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待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之事實存在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63萬1,720元本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萬 1,72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383-2024122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張晁瑀 被 上訴 人 張茂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萬0,698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 收受補費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並於同日由上訴人前往領取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1份足證 (見本院卷第77、79頁)。上訴人迄未於期限如期補繳,亦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89至9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3-重家上-24-20241224-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明三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 依原勞動契約及抗告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於每月底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16萬8,980元。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自訴外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改任職裕融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乙職,負責 馬來西亞子公司(下稱馬國子公司)籌設等事務。詎相對人 泛稱伊有「馬來西亞主管反應勞方在馬來西亞工作表現不如 預期」之事由,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底(下稱系爭期 間),對伊啟動績效改善計畫(即Performance Improvemen t Plan,下稱PIP),再藉詞伊無法達到PIP改善要求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下稱系爭僱傭關係),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相對人在無明確績效不彰或表現不佳情況下,不當強行啟動 PIP,對伊亦無任何合理改善期間、輔導伊轉任其他職位, 及確無其他適當職位等措施,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相 對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不合法,系爭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復 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僱傭 關係存在,非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5億7,800元,員工人數眾多,伊遭資遣後,相對 人並無人事縮編情形,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亦未對相 對人造成經濟負擔或危害企業存續;另伊年齡偏高齡,求職 不易,且名下資產僅有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權利,價值 不高,倘無薪資收入,生活維持及就醫治療等必要費用將陷 入困境,應認相對人繼續僱用伊,使伊暫時受領薪資,伊所 獲利益及防免損害,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 明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伊薪資16萬8,98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底給 付抗告人16萬8,980元。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任期期間未能提出具體計畫開發市場 ,影響伊之公司業務與獲利,經伊於系爭期間對抗告人實施 PIP,然抗告人依舊未能改善,考量抗告人職位係高階經理 人,伊無其他適合或擬招募職位可供抗告人轉任,伊乃依法 預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給予資遣費,抗告人主張伊終止 系爭僱傭關係之前提事實不存在,及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云云,絕非事實,足認抗告人未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 望。又抗告人未繼續僱用所受損害純為自113年5月1日起至 抗告人復職之日未能領取或提撥之薪資,惟伊繼續僱用抗告 人所蒙受不利益,除前開薪資外,因抗告人若持續無法達成 預期績效,將導致馬國子公司營運不善而發生倒閉、員工喪 失工作權、伊之商譽受損、股價滑落及法令遵循成本大幅增 加等損失,且損失難以估計,足認繼續僱用抗告人對伊顯有 重大困難,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抗告人及其眷屬 之所得及資產高達數千萬元,抗告人無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且抗告人聲請處分範圍涵蓋退休費用,與維持生計無涉, 逾越法令保障範圍,本件既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勞工有勝訴之望」,指勞工有相當 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而言,此 觀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即明。次按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 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 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 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 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 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 。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不得僅因其有資 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必要,而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 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 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 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 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其自112年10月1日起,任職相對人之業務經理 乙職,負責馬國子公司之業務發展及市場開發等事務,每月 薪資為16萬8,98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以伊未通過PIP 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相對 人終止並不合法,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 等情,業據提出113年7月19日之民事起訴狀、113年3月18日 電子郵件、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記錄、相對人之工作規則及集團工作規則節本、 抗告人之112年年終績效考評表、相對人之112年11月績效改 進計畫表為證(見本案訴訟卷宗第11至85、97至113頁), 足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繫屬審理中,而相對人 對抗告人所啟動之PIP程序是否有據?是否有給予抗告人合 理之改善期間?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固均有待本 案訴訟審酌認定,然參諸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就其陳述之 事證,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顯見相對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 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等情,尚有疑義,仍待本 案訴訟調查審認,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 為釋明。相對人抗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云云,核 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即不可 採。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55億7,800萬元,所營事業項目眾多, 且為裕融企業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 頁),可徵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且相對 人於111年及112年之年度淨利分別為15億3,723萬2,000元、 18億8,044萬7,000元,有相對人合計資產負債表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顯見相對人獲利甚豐,財務狀況 良好,則依相對人之企業規模及獲利,縱無法讓抗告人繼續 任職業務經理,並負責馬國子公司之業務發展及市場開發等 事務,但給予抗告人相當之職位,應無太大困難,足見相對 人如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無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負擔、企業 存續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伊 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應已為釋明。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扣除裕融企業公司及前公司所給付薪 資136萬1,498元外,其他所得僅4萬2,020元;又於112年扣 除裕融企業公司及相對人等關係企業所給付薪資290萬5,788 元,其他所得僅2萬5,012元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其於111 年及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5、57頁),足認抗告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 另參見抗告人為53年次(見原審卷第31頁),已滿60歲,屬 於高齡就業人口,依勞動部勞動統計網(見本院卷一第61頁 ),15歲以上就業人口11,470仟人,而60歲以上就業人口僅 1,746仟人,佔比僅為6.56%,顯示我國資方多以降低成本為 主要優先考量,同樣職位多會優先錄取較年輕且薪資較低之 員工,彰顯高齡就業人口確有再就業之困難,難僅以抗告人 過往之工作經歷及職位,即遽謂抗告人在現實上再覓得與原 先職位及待遇相近之新職並無困難性存在。況抗告人遭相對 人資遣後,曾試圖透過就業服務中心尋找其他工作,卻經三 次失業認定及兩次就業促進研習,均未獲得適當之職位媒和 機會,而符合領取失業補助資格,現依舊領取失業補助中, 有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63至64、237頁)。經比較衡量抗告人於繼續僱 用期間所為勞務提供,對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及業務而言,非 屬無益,如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繼續僱用抗告人, 雖有暫時給付支出勞務報酬、或兼雜人員配置、工作事務調 整等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抗告人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 之不利益相較抗告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自我實現人格 及經濟上損害之重大影響而言,輕重仍屬有別,顯應優先保 護抗告人之勞工工作權及人格權。 五、綜上,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事件訴訟有勝訴之望 ,及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請求命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抗 告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於每月底給付抗告人16萬8,98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V-113-勞抗-17-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董馨濃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向訴外人彭○正購入 門牌號碼為○○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上訴人雖於107 年4月間與彭○正,就系爭房屋0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 3,500元,且彭○正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因持續收取租金而使 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關 係)。惟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 伊不繼續存在,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0樓,經伊催告 仍拒不返還,上訴人應一併返還占用系爭房屋0樓之不當得 利(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0樓止,下稱系爭期 間),且訴外人彭○玲並未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萬7,000元 轉交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500元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滿後,與彭○正成立系 爭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自應概括承受。 伊已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並請彭○玲轉告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返還,已 無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適用,法定租金僅為5,620元,遠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 每月1萬3,500元之金額,另彭○玲復將押租金2萬7,000元轉 交予被上訴人,伊得主張扣抵,經相互扣抵後,上開押租金 尚有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⒈彭○正前於107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系爭租約第2條),租金 為每月1萬3,500元(系爭租約第3條)。依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 現況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21、29、67至69頁),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僅為0樓部分。  ⒉系爭租約所載租期屆滿後,彭○正仍持續收取租金,未就上訴 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0樓乙事為反對之意思,是上訴人與彭 文正間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  ⒊被上訴人係112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⒋上訴人並未繳納112年12月之租金予彭○煙或彭○正收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1至23、75至87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0樓,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系 爭期間按月給付1萬3,500元),是否有理由?   ⑴本件占有之利益應如何計算?   ⑵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予以扣抵,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0樓,應有理由:  ⒈上訴人固抗辯:伊與彭○正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房屋自應概括承受,伊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所示,上訴人及彭○正間就 系爭房屋0樓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系爭租約未經公 證,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依 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後,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騰空搬離乙情,有原證3 之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被上訴人既未與 上訴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上訴人亦無給付112年12月之租 金,足認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之事為真,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受其與彭○正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 係,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辯稱:伊已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並通 知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再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 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細查上訴人及彭○玲間LIN E對話內容記載:「…2024/08/07(三)11:42(彭○玲niko )這些...???11:46(Q-looipop):等您水單。11:46 (彭○玲niko)"已經跟你說過,我打電話去清潔隊問過了, 不需要水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參見被上訴人 所提1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7日之系爭房屋0樓門口及室 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3、239至243、291至293頁), 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0樓屋外堆置部分雜物及大型冰箱、 屋內仍懸置2幅掛畫等物,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會同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0樓點交並交還鑰匙,足認被上訴人對 於其所有物(即系爭房屋0樓屋內及物外出入空間),仍處 於無法自由全面支配狀態,其所有權仍受侵害,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於 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云云,殊非可取。  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有,故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0樓, 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0樓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且以每月1萬3,500元計 算其價額,應予准許:  ⒈另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 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 產之經濟價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 數額,作爲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已無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0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致使其無法自由全面支配系爭房屋0樓,自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0樓係作為包裝出貨之倉庫使用,司機均是至該處收件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網頁資料、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1、153、157至159頁),足見上訴人係做棒棒糖異想世界有限公司之商業經營之用,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爰審酌上訴人已陳稱無送請鑑定估價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⒈點所示,上訴人原承租之租金每月即為1萬3,500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樓,現以每月1萬7,850元出租予第三人余○芳,有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給付租金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數額1萬3,500元,符合出租系爭房屋0樓目前依一般情形客觀上可獲取之租金價額,被上訴人並以此為計算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0樓所受占有利益之價額,應無不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1萬3,500元計算其價額,即屬正當。  ㈢至上訴人與彭○正(或彭○玲)間之系爭契約所涉押租金返還 ,或如何交還系爭押租金等爭議,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參 見前開上訴人及彭○玲間LINE對話內容記載:「…(2024/08/ 06(二)15:31(Q-looipop):請問押金在誰那裡?15:3 9(彭○玲niko)"東西都處理好了嗎?因為我人在台北,我會 委託現任屋主代為查收,還有調水、電的費用,如沒有問題 ,再麻煩妳將鑰匙交還,我會請她退押金給妳。"15:42(Q -looipop):押金在新屋主那了嗎?15:43(彭○玲niko)" 還沒啊…"…15:47(彭○玲niko)"…就是還沒有轉啊"…」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顯見彭○玲並未將系爭租約之押 租金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且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由上訴人以 押租金扣抵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上訴人抗辯 其得以前開押租金扣抵本件不當得利之價額云云,顯屬無據 。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 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事 由應釋明之。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即 已知悉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且如前所述, 上訴人於系爭房屋0樓屋外堆置部分雜物及大型冰箱、屋內 仍懸置2幅掛畫等情,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就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並委請彭○玲轉告知 被上訴人等節互為攻防,並經本院當庭曉諭兩造將系爭房屋 0樓現況拍照舉證,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1日檢附113年10 月25日當日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作為攻擊、防禦 之證物,詎上訴人遲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1 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另行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抗 辯聲請傳訊證人張○芳、徐○駿及邱○語等3人,及函詢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報案紀錄,欲證明其已於113年7 月18日騰空系爭房屋0樓情形(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惟此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上訴人復未能釋明其逾 時提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76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 方法,違反前揭規定,爰不准其提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及自112年12月 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3,500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易-41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楊博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所提㈠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280萬6,729元、 ㈡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2萬9,467元。 被上訴人所提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8萬6,367元;㈡ 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6萬2,533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5,741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147元,逾期未補正第 三審裁判費,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2,07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2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及提起民事第 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 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著有規定 。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何惠美在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新臺幣(下同)286萬3,7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麗華應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何惠美2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嗣經原審為何惠美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14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暨自111年6月14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何惠美2萬4,400元(下稱系爭期間不當得利債權,見原審卷第344至345頁),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何惠美並為追加聲明,其中,何惠美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惠美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21萬6,000元,及加計自111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1萬6,000元本息);⒉蔡麗華應於系爭期間再按月給付何惠美3,600元。㈢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7萬2,493元;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28萬9,333元。蔡麗華之上訴及答辯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蔡麗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惠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何惠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再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何惠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麗華之上訴為無理由,即判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惠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麗華應自111年6月14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再按月給付何惠美450元。㈢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6萬3,173元。㈣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25萬7,612元。㈤何惠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㈥蔡麗華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蔡麗華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何惠美於原審所為第1、2項聲明雖均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然此2項聲明請求並無主從依附關係,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又系爭期 間不當得利債權係屬以「共有關係消滅日」為期限之給付, 且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而須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情況類似,自得類推適用 該項規定。而何惠美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共有物,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1416號事件繫屬在案(分案日:113年2月5日),有 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足參,則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所規定辦案期限為2年,足認該強制執行事件預計於 115年2月4日前結案,復考量何惠美係於110年6月1日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至111年6月13日將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交付予 蔡麗華訴訟代理人收受止(見原審卷第11、331、336頁), 本件關於系爭期間不當得利債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3年7 月又20日(起迄時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5年2月4日), 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2萬2,667元(計算式:2萬8 ,000元×【43+20/30】=1,2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何惠美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萬6,367元( 計算式:2,863,700元+1,222,667元=4,086,3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1,491元。  ㈢承前,何惠美追加聲明請求6萬3,173元部分為利息,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費。而關於何 惠美之上訴聲明第2項之權利存續期間依上所述,推定為3年 7月又20日,據此核定該項上訴利益為15萬7,200元(計算式 :3,600元×【43+20/30】=157,200元),故何惠美之上訴及 追加聲明之上訴利益共計為66萬2,533元(計算式:216,000 元+157,200元+289,333元=662,5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0,905元。復關於蔡麗華之上訴聲明第2項之權利存續期 間依前所述,推定為3年7月又20日,據此核定此項上訴利益 為106萬5,467元(計算式:2萬4,400元×【43+20/30】=1,06 5,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麗華之上訴利益共計為2 52萬9,467元(計算式:1,464,000元+1,065,467元=2,529,4 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070元。  ㈣再如上所述,蔡麗華所提本件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共計 為280萬6,729元(計算式:252萬9,467元+450元×【43+20/3 0】+257,612元=2,806,7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22 8元。  ㈤基上所述,何惠美在原審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各僅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2萬9,413元(計算式:15,850+1,782元+11, 781元=29,413元,見原審卷第61、224、343頁)、3,480元 (見本院卷第45頁);蔡麗華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 各繳納裁判費2萬3,329元、2萬8,081元(見本院卷第35頁) ,均有未足。茲限蔡麗華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5,741元(計算式:3萬9,070元-2萬3, 329元=1萬5,741元)、第三審裁判費1萬5,147元(計算式: 4萬3,228元-2萬8,081元=1萬5,14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何惠美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078元(計算式:4萬1,491元-2萬9,4 13元=1萬2,078元)、第二審裁判費7,425元(計算式:1萬0, 905元-3,480元=7,42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1-上-473-2024121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