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相 對 人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
陳志仁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790萬8,508元
元,繳納34萬5,608元裁判費;嗣聲請人減縮請求價額為645
萬9,412元,應徵收6萬4,954元裁判費,減縮部分視為撤回
,此項差額(計算式:34萬5,608元-6萬4,954元=28萬654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裁判費應以6萬4,954元計算。次
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6萬4,954元、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1
萬8,88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50%即4萬1,917元【計算式:
(6萬4,954元+1萬8,880元)×50%=4萬1,91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3-司聲-162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