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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0號、113年度偵字第160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霆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巷之 「○○○○」內,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江、邱瑞貞於警詢 中指訴及告訴人孫丕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詐欺APP畫面 截圖、收款收據;告訴人邱瑞貞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於112年1月9日在臉書看到一則貸款廣告,可以強力過件 ,我就加入廣告上的通訊軟體LINE ID,我詢問LINE名稱「 阿超」之人貸款相關訊息,「阿超」就叫我準備提款卡及銀 行存摺,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 方。同年2月11日「阿超」告訴我辦貸款要先將本案帳戶設 定約轉,才能提高核貸信用分數,我於同年月12日至○○○○○○ 分行設定完成,直至過了1星期左右,我就接到警察電話, 說本案帳戶已經變為警示帳戶,請我去做筆錄。我在該本案 帳戶內的薪水新臺幣(下同)9,000元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走,我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我當時也是被騙,我的認知 是對方要幫我提高信用分數,不是洗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 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江、 邱瑞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3298卷即南市警三偵字第11 30093298號卷第11至13頁;警3803卷即南警偵字第11300138 03號卷第8至15頁),並有告訴人孫丕江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收款收據;告訴人邱瑞貞之匯款明細及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警3298卷第19至 29、41至43、35至39、47至79頁;警3803卷第40至44、47至 4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舉上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惟 查:  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 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 ,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又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 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 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 、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原審 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且觀諸被告 與「阿超」間之以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 訊【你好 我想要詢問代辦貸款】,「阿超」回稱【你好  請問是在哪裡看到的呢】,被告答【我在臉書的廣告上面看 到的】,「阿超」續稱【了解 請問妳現在幾歲 有工作嗎 】、【那我們貸款需要的資料,銀行的簿子提款卡跟網路銀 行 跟一張電話卡】、【你能幫我先備齊這些資料嗎】,被 告回應【21 我在○○○上班】、【可以】。⑵「阿超」問【那 我們晚上約在○○○○你方便嗎】、【我們約晚上8:00○○○○】、 【你到哪裡拍照給我看 我過去】,被告回稱【可以 好】、 【姐我到了】,並傳送應是其當時所在處所之照片給「阿超 」。⑶「阿超」在112年2月11日傳訊【我給你一個帳號 你去 幫我綁】、【等傳給你】、【薪轉會用到】,並傳送帳號給 被告,被告回稱【好的】。⑷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發訊告知 「阿超」約定帳號設定完畢。⑸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傳訊【 為什麼銀行打給我說 我簿子變警示帳戶了?】,有被告與 「阿超」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3298卷第81至84頁)在 卷可查。從以上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是因欲辦理貸款, 於網路上尋找管道時誤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代辦陷阱,以 需要提供帳戶並綁定特定帳號製作薪轉金流為話術,致被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配合,本案帳戶資料自被告親自交付後逾 1個月方成為警示帳戶,被告於獲悉後才詢問「阿超」原委 。被告與「阿超」對話過程中並未見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前, 被告對於「阿超」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有何疑慮之情。從 而,被告辯稱:我當時也是被騙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於其交付給「阿超」使用時 ,其內仍有1,425元(見原審卷第63頁),比對上揭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推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阿超」之時間應 為112年1月11日,其後本案帳戶開始出現大額不明款項匯入 後轉出之情形,但本案帳戶仍持續有被告使用FoodPanda、A PPLE服務扣款情形,且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30日分別有 兩筆安順科匯入6,000元、3,000元之紀錄,被告於警詢以及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該2筆款項為其薪資報酬(見警3298卷第8 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惟嗣均遭轉提殆盡。據此可見,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超」時,應是相信「阿超」 不會濫用本案帳戶,將來辦理完貸款仍能取回本案帳戶,否 則衡之於常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應會將其內款項 提領完畢,終止相關扣款服務,更應避免任何屬於自己的金 錢再匯入本案帳戶內,如此方能避免本案帳戶後若遭濫用而 受警示、凍結時,自己可能蒙受財產損失。被告在分毫利益 未獲的情況下,竟仍將自己仍有在使用的本案帳戶(見原審 卷第62頁)提供他人,且自身亦受有合計約1萬多元之金錢 損失,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自有疑義。  ⒋檢察官雖再主張:⑴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亦有正規 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驗,被告應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話 術,被告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顯與常情有違。⑵被告於未依約取得貸款時並未報警處理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約為21 、22歲之人,年紀尚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 多媒體設計科系一年級休學,且因父母關係,被告在高中以 前都生活在中國大陸,被告休學後從事水電工作,案發時身 邊並無親人可以詢問,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是政府紓困 以及機車貸款(見原審卷第58至59、62至63、66頁),可見 被告對於臺灣社會詐騙事件橫行,詐欺集團花招百出等節, 確實可能因自身成長經歷關係而認知不足,又被告所從事的 工作屬於勞力密集型,並無豐富的借貸經驗,平時亦無親人 同住,生活環境較屬單純、封閉,不能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陷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圈套的可能性。另民間借貸 實務上,放貸者未必均有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以私人資金 逕放款,並以綽號、職業為名義對外宣傳,避免真實身分暴 露之情形並非罕見,其原因可能是為避免遭金融、稅捐機關 關切,貸款代辦業者亦同此理,故自不宜僅因被告未確認「 阿超」之真實身分,即遽認被告可預見「阿超」為詐欺集團 成員。根據上揭對話紀錄及被告供述,被告遲至本案帳戶淪 為警示帳戶後方詢問「阿超」原委,且旋即接到警方要求製 作筆錄之電話,是此時被告再報警顯已無實益,故自不能因 被告案發後未以被害人身分報警一情,即推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末者,被告因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 帳戶內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3、18671、15563、21576、262 08、29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7045卷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10至18頁 )在卷可查。在無任何新事證之情況下,檢察官僅因本案被 害人不同而對被告同一行為提起公訴,偵查結果何以前後矛 盾,實難理解,亦證本案檢察官之舉證顯然難以達到令一般 人均不生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20歲之成 年人,供稱其為大一休學的教育程度,休學後做2年水電工 作,曾經有向○○○○○○銀行申請貸款,當時沒有要求交付密碼 等語,足見被告年紀雖輕,但其具有相當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或借貸的經驗,被告對於將提 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給不知情之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難謂諉為不知。次查,依被告供述: 不知道暱稱「阿超」的借貸公司名稱為何,也沒有查詢過對 方是否為合法公司,不知道「阿超」的本名和年籍資料,我 有懷疑過辦理借貸為何需要洗帳戶,因為辦機車貸款也不用 提供密碼,他說要密碼時我有懷疑過他,我也不懂他們的操 作,他說會幫我洗信用,到時候貸款的過件率會提高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會有不明款項進出之情形 ,然被告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亦未就與其聯繫 之「阿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 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阿超」,為了換取聯徵分數,以圖順利辦理貸款而心存僥 倖,率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其應可預見該行為甚有可 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 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 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 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現今詐欺集團 橫行並非僅有我國有此情況,大陸地區之詐欺案件常為社會 新聞所報導,跨境的詐騙犯罪亦非少見,被告縱使高中以前 都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對於詐欺犯罪亦難謂毫不知悉,況且 提款卡和密碼為個人專屬資料,在大陸地區亦不可能隨意將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原審未審酌上情 ,認被告以貸款、高中前未在我國生活為由而交付帳戶即可 合理忽略交付帳戶之風險,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  ㈢然依前述,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非無疑義,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及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8035號)即無從成立同一案件關係,是就此 等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雅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丕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孫丕江見投資廣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家泓」、「陳怡佳」、「䨇豐客服」等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並對孫丕江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孫丕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12分許 100萬元 112年2月15日9時14分許 100萬元 2 邱瑞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王經理」、「張嘉欣」與邱瑞貞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邱瑞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3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2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欣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為 本院認其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羈押。茲被告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重刑,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 釋中,再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輒攜帶兇器犯下本案 ,更於偵、審中一再自陳係因經濟狀況欠佳才犯案,顯有反 覆實施之可能,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訴-796-202412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嘉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9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斜對面,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以隨身鑰匙竊得蔡吉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24巷內,見李宗憲獨自一人 行走、有機可乘,復基於強盜之犯意,持該開山刀脅迫李宗憲交 出身上財物,至使李宗憲不能抗拒,跌倒後遭取走背包(內有皮 夾、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 iPhone8手機2支、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現金等物),張嘉欣 得逞後隨即逃逸。 嗣警接獲李宗憲報案,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即於同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逕行拘提張嘉欣到 案,自其身上扣得該開山刀,並起出李宗憲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 (內有現金1百元,iPhone 8手機2支,已發還),另在拘提地點 之張嘉欣友人自用小客車內,起出李宗憲之黑色皮夾(內有李宗 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案,並經上開被 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且有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 圖,扣案開山刀、機車鑰匙、作案衣物,贓物之認領保管單 、照片可稽,且該開山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單面開鋒,刀 刃長度達31公分,顯足供兇器使用,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未記載攜 帶兇器意旨,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自承(本院卷第92 頁),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 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95頁),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 之重刑,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釋中,再因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輒攜帶兇器犯下本案,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然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故於兼衡被告竊取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上開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收入等情(本院卷第92、9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遭人騙光積蓄才起意犯案,犯後復承 認犯行,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97頁), 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及上開被害人之危害非輕,所 持兇器亦係殺傷力較強之開山刀,情節嚴重,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 此敘明。 ㈢、扣案開山刀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之用(本院卷第92頁),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而未發還被害人之被告犯罪所得500元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訴-79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黃裕蓁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 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 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詳細 時間不明),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詳細地址不 明),將其本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李宗翰所提供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月4日14時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嘉欣」與原告 聯繫,佯稱使用應用程式「巴克萊」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新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再依「陳專員」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2時2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以臨櫃 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又於112年3月15日12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凱歌門市 ,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4萬元,而將之全 數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之不法所得去向。  ㈡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方於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匯款54 萬元至系爭帳戶,故上開銀行之所在地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地。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對原告施行詐術,詐取原告54萬元,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懇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70號、第21175 號、第21176號、第21404號、第21837號、第23402號、第25 679號、第30226號、第31757號、第31967號、第32494號、 第35957號、第3696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 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4號電子偵審卷宗,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LINE暱稱「陳專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財物,復於 原告匯款54萬元後,依「陳專員」指示將原告所匯款項提領 一空,使「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 因此蒙受金錢損失54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54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本件請求,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5

PCDV-113-訴-2015-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5號 原 告 張嘉欣(原名張嘉莘)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惟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案件,原告遭詐騙部分係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4,起 訴書並認係被告林均峰等人對原告共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 被告並未參與而非共犯,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之被 害人可知。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 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 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就所為,據而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附民-1845-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 原 告 張嘉欣(原名張嘉莘)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附民-1866-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兩平等人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為被告羅銀煌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羅銀煌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美珠、 長女羅英綺、長子羅韋清等共3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羅銀 煌之繼承人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等3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被告) 地址 1 李兩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三樓 2 鍾清彬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3 葉貴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 吳瑞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 林玉雲 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6 陳世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 陳清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 鄭春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 蕭順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 徐福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 吳金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 張錦文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13 陳宋來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 黃詩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 吳金來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 練錫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 張美珠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二樓 18 彭雪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 彭素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 劉錦旺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 鍾瑞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 吳金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 林昌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 白櫻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 25 楊仁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6 黃燕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7 李世校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8 邱木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9 蕭阿桂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0 許玉琴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1 侯彩鳳 彰化縣○○市○○里00鄰○○路0巷00號 32 謝子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黃士先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34 黃惠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5 陳艷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36 黃月春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 37 黃乾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8 鍾進隆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39 劉劭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40 葉旭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1 陳儷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2 陳尤瑞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5二樓 43 林嬌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4 賴宸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5 徐瑞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6 林淑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7 羅温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8 黃進昇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49 林文貴 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 50 林珞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1 陳長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2 賴榮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3 宋雪珍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54 廖文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55 何建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6 徐泰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7 楊涵捷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三樓 58 林雪梅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59 張靜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60 蕭文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61 許淑敏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62 葉彩英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63 張春發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64 陳季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65 林清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66 陳清德 高雄市○○區鎮○里00鄰○○街000巷0號 67 邱美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68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李嘉榮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9 范政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0 饒慶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1 賴成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2 蘇鴻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3 姜傳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4 郭瑞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5 林美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6 陳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77 羅秋光 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三樓 78 朱文紹 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79 羅秀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0 陳敏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81 張日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82 黃碧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3 林玉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84 徐友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5 余謙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6 張東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7 陳春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8 魏漢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89 林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0 鄭祖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91 吳秀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2 范熾合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93 風梅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4 廖盛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5 邱光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6 夏永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7 邱志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98 劉光耀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99 曾彩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00 吳文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01 洪新驊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102 劉清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3 徐秀嬌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104 黃泓恩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5 胡素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 106 劉兆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07 姚慧娟 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0○0號 108 范順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9 陳鶴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0 葉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1 巫國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12 黃明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13 呂雅雲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47鄰市○○○路00號六樓之七 114 謝麗菁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5 廖建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6 楊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7 陳鳳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8 譚育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9 潘善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20 周家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1 黃絹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2 張信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3 蔡惠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4 邱國勇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125 劉耘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26 許誌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7 李宗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8 蒲瑀珊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29 林麗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0 陳東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31 鄭凱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2 黃秉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3 陳永斌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七樓 134 林志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5 翁碧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36 邱坤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7 蔡玉英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138 林月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9 陳鳳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0 賴成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1 王少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42 鄒雪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3 黎家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4 李泓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5 黃重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6 張后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7 彭捷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48 陳彥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9 吳美圓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0 莊福隆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51 楊永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52 鄭志鋼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三樓 153 林靜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54 薛粸竑(原名:薛傳宗)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55 劉冠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6 黃明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7 呂玉連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158 彭世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9 邱智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0 邱振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1 彭燕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62 許偉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3 鄧羽容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七樓(勿寄)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 164 謝宜芳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三樓 165 邱啓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166 吳振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7 陳永棋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68 陳義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69 陳妤菁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70 風美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1 黃桂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2 范杞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3 鄭秋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4 周月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5 李智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6 高安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7 張梓萱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5弄22號 178 廖玉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179 羅幼任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80 楊曉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81 江明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2 蕭麗花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83 楊永泰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184 謝惠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5 何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6 楊潤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87 徐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8 王瑞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9 羅文浩 苗栗縣頭份市民族里15鄰中華路953巷16號五樓 190 羅文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91 羅文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五樓 192 陳旺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3 賴韋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94 符芳蘭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 195 劉兆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96 何文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7 黃添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8 鍾興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9 阮氏金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0 朱俊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1 朱佳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2 徐維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03 盧民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204 廖淦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5 黃昌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6 吳欣盈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7 張沛晴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三樓 208 林姿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9 莊忠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0 胡金燕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1 范晉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2 洪繼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3 范永昌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5樓 214 林文弘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65巷15號 215 黃兩卿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16 潘先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17 張寶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8 黃恩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19 張麗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0 戴如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1 姜玲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22 羅嗣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3 林雯玲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里17鄰安樂路143巷2弄3號四樓 224 邱祺芳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225 曾戀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6 張嘉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7 詹凱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8 邱于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29 羅堃文 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11鄰八德二路345巷19號 230 張海薇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3號 231 黃丞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2 張淳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3 徐月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4 廖翊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5 李俊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6 李夢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7 李庭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8 李宥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9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法定代理人黃坤鍵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240 林煌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241 陳國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2 范碧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3 溫清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4 李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45 羅文旗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46 鄒仕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7 王慧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8 羅楹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9 莊宇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0 黃淑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1 曾雅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2 林俞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3 楊婉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4 鄭宇珊 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號十六樓 255 黃馨品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村19鄰五結中路二段375巷19號 256 阮明翠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257 劉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58 羅英綺 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號 259 羅韋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60 饒靜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61 劉琪媛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 262 劉珮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24-10-29

MLDV-112-訴-571-20241029-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 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389號被告丙○○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0月24日宣判等情,經本 院核閱本訴卷宗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4日始 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甲○力 荒113少連偵273字第1139100969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 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壬股)所審 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快樂星期四」內暱稱「八方」及LINE暱稱「 張嘉欣」、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乙○○,即事先虛 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網 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蠱 惑註冊加入其中;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 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 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確認乙○○入彀,其中即由丙○○受上游成員「八方」(即面 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 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 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 會面收款,簽署並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以資取信;一旦遭查獲 後尚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 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 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以下另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案件: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2)113年度偵字第25661號。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 2 共犯少年茅○豐於警詢時供述。 佐證其與被告同屬一詐欺集團。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取得假保管單、面交蒐證照片、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假保管單。 4 1、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指紋鑑定書。 3、刑案現場照片簿。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 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 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告訴人和解 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生 「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起訴至貴 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 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2024-10-24

TPDM-113-審訴-230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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