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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已筎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340,273元,曾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 請債務前置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 113年3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月間於本院向金 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雙方無調解共識 ,不派員到庭調解,請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以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17日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63、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 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 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受僱於訊陞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 資2萬7千餘元。育有三名子女,每月領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 扶基金會補助各2,550元、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各2,150元之單親補助,其雖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惟沒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員工 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新竹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新竹市 東區區公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43至49頁、第 55頁)。然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 開子女之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故其子女所領取之前開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 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 入之範圍。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55頁),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即113年3月至8月)實領薪資 為28,187元,三節禮金部分於113年1月、5月、8月分別領取 10,000元、4,000元、4,000元,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現每月 收入約29,687元(〈28,187×6〉÷6+〈10,000+4,000+4,000〉÷12)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伙食費9,000元、 手機通訊費1,1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信 用卡及信貸繳款10,000元、機車油費、保險及維修費3,0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另陳報因其遭受家暴,目前由社 工安排入住庇護所,第一年租金每月5,000元、第二年開始 每月8,000元,電費部分一度4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18頁 、本院卷第35頁)。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 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 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 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2名子女現年 分別為14歲、5歲,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8頁)。依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 其次女、三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各為17,076元。而聲請人次 女、三女每月領有生活補助金各4,700元(2,550元+2,150元 ),業如前述,是扣除前開補助金額4,700元後,由聲請人 與其前夫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扶 養費合計為12,376元【計算式:(17,076-4,700)÷2×2名未 成年子女=12,376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2 9,452元(17,076+12,376=29,452)。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29,6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452元,僅餘235元 可供清償債務。又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1 9,74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 3、57頁)。則其每月以上開餘額235元清償債務319,747元 ,尚需113年(計算式:319,747÷235÷12=113.3年)年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此有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29頁)。惟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二十年繳費安泰分紅 終身壽險計算至113年9月20日之解約金為169,234元,有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試算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是其名下尚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6

SCDV-113-消債清-9-20241226-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沛畇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柯雅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羅沛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3,949,474元,前曾於本院進行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5號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 之結果,聲請人羅沛畇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0,328,655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9、51、61、77、81、89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 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49年次,曾到庭陳述目前在休息(無工作),之前在 早餐店、餐廳打工,兩個月前之前都還在工作,明年65歲, 支出部分包括:吃飯6,000元、機車油錢5、600元、水電費1 500、1,600元、醫療費(針灸、中醫自費)2,500元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6頁) 。  ⒉就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認應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本院卷第153頁),較為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現無工作收入、生 活入不敷出,且積欠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已逾2,000多 萬,已如前述,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參以聲請人為 49年次,以將屆法定退休年齡,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投資三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現值 金額3,817,000元及新光人壽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及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可證(限閱卷第15、19、8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二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聲請人自述原於其名 下20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係爭動產)已於1 13年5月22日變賣,賣得價金繳清積欠之國保年金等語(本院 卷第8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查明聲請人上述系爭動產之實際變賣金額,並將其數額列 為清算程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另就民間債權人柯雅芳、徐柏輝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查是否有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及投資 之財產,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2024-12-11

SCDV-113-消債清-20-2024121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玲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積欠 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可供清算財團僅有存款336元,顯 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等情,於113年4 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 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到場及函詢債 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原於○○○○○○○機電公司上班,經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 5號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65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 9,499元,惟聲請人到庭陳述伊配偶罹患左側腎盂泌尿道癌 ,一次療程需持續25次往返醫院進行放射線照射,以及抽血 進行各種檢測、回診看報告等情,以致113年2月開始沒什麼 上班,不得已於113年7月1日起向公司留職停薪等語(見本院 卷第69、70頁),另外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目前所住 的房子是我婆婆的,但因被騙去法拍,之後可能會多支出房 屋租金、配偶安寧治療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考量聲請人清算開始後,因配偶癌症惡化,需接受放射性治 療,已非清算程序時之注射化療治療方式,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81頁),縱聲請人未向公司聲請留職停 薪,仍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以前開清算程序裁定聲請人每 月收入約46,65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499元所計算, 僅餘17,159元,若聲請人選擇請看護照顧伊配偶,以目前看 護費行情,聲請人之收入顯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另參酌聲請 人已被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薪資十逾年,難認其有主觀上 怠於改善經濟狀況,規避清償債務之責或濫用清算制度之情 形。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因伊配偶執行放射線治療 、病情惡化,喪失獲取固定收入以償債之機會,即不符合上 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2

SCDV-113-消債職聲免-9-20241112-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雷路兮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曾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9號離婚等事件,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曾華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曾華駿(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不得出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 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曾華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曾華駿(男,民國000年0月 0日出生)。相對人多年來無固定工作,且對聲請人施以家 庭暴力,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及酌定子女親權 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調字第75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遭受相對人毆打成傷後離家,在外賃居,相對人傳訊告知聲 請人要將未成年子女曾華駿帶往大陸地區。然曾華駿自幼患 有高功能自閉症,聲請人長期以來為其安排各種早療課程, 已初見成效,詎相對人欲迴避婚姻問題,竟要逕將曾華駿帶 往大陸尋求所謂「鋼琴亞瑪哈系統」、「記憶力訓練課程」 ,無視曾華駿之身心特質恐怕難以適應環境巨大變化。據悉 ,相對人父母近期已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相對人確實可能在 分得價金後,逕將曾華駿帶往中國大陸,恐造成未成年子女 身心重大傷害,且無法彌補等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請求本院於兩造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 判確定前,禁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出境。 三、經查:  ㈠兩造於96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華楙、曾華 駿,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 本案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759號受理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以憑認。聲請人既已 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請求聲請事 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原為大陸籍人士,兩造前曾多次或由聲請人單 獨偕同未成年子女曾華楙、曾華駿往返臺灣、大陸兩地,此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曾華楙、曾華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在。本院審酌兩造現因聲請人訴 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爭 訟中,而相對人揚言將帶曾華駿出境至中國大陸一情,亦有 聲請人所提兩造LINE訊息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而二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均已在臺灣穩定就學及生活,為避免相對人擅自將 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 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 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06

SCDV-113-家暫-65-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紫琪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秀美 趙明堂 林孟慧 甘淑蓉 葉芳麗 黃碧玉 陳純瑛 何依庭 黃金鳳 藍秀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預納郵務送 達費6,45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 諸如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薪資收入等,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諭 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卷第27頁)。聲請人迄 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上開事證資料,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卷第101-10 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 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 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 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郵務送達費,其聲請清算即不合 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30

SCDV-113-消債清-30-20241030-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㨗鵬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4

SCDV-112-司執消債清-12-20241024-3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月英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魏健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機車估價之現值新臺幣10,000元可 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 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 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5

SCDV-112-司執消債清-39-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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