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澔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澔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澔濬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
時間相距較遠、犯罪之性質不同、個別犯行之獨立性程度較
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
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
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
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