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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澔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澔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澔濬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 時間相距較遠、犯罪之性質不同、個別犯行之獨立性程度較 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 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 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 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4-聲-45-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建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 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 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 ,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鴻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東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6) 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建基圓環時,因另案通緝而為 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4

PTDM-113-交簡-1228-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聖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 2時5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另於113年5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次酒駕經起訴後,未滿半年旋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素行欠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情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黃聖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淳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許至翌日2時15分許止,在 屏東縣恆春鎮某酒吧內飲用調酒約700毫升、啤酒300毫升後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3分許, 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全身酒味且面帶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墾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4

PTDM-113-交簡-122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子豪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 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手段及性質均相同、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及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4-聲-3-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信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信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信維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 距甚近、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空間具有密接關連性、責任非 難性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3-聲-1400-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潘映妤 被 告 李美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3-簡附民-116-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所侵犯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兼衡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 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3-聲-1495-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民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中山路上某卡啦OK店內飲酒後,先騎腳踏車返回其屏東縣 ○○市○○里○○000號之住處休息,於休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猶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機車自其住處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行經屏東市 敬軍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騎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對陳 世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INA90249號)、承辦警 員陳尚霆於113年10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24

PTDM-113-交簡-1186-20250224-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被告之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項目評分41分。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18分。⑶社會穩 定度項目評分5分。上述三項目總分64分(靜態因子評分38 分,動態因子評分26分),綜合判斷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法務部○○○○○○○○114年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 064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 估項目「1-1多重毒品濫用」欄部分,固記載「無(0分)」 ,得分計0分,惟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所謂「(2)臨床評估:……1-1 多重毒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 者為10分」,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種毒品使用經驗,則高雄戒治所在「1-1 多重毒品濫用」欄勾選「無(0分)」,顯有錯誤,此部分 之記載應為「有,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分)」 ,得分計10分。 ㈢本院復依職權提訊被告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我父親70幾歲,要來會見,但我叫他 不要來,家人有來會客的話我的分數會比較低,請法官給我 一次機會,不要裁定強制戒治等語;本院考量「社會穩定度 」項目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 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其中「家人有無藥物濫用」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 細項,目的係藉此判斷受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 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 觀察勒戒人,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 ,而被告就家人未來訪視之原因已有所解釋說明,尚難遽將 家人未能訪視之不利完全歸責於被告,況本案上述「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記載為「是」0分,可見被告仍受到家人 支持而有相當的「社會穩定度」,依照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上述「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所載5分,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關於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項目,既有上述記載錯誤之情事 ,臨床評估部分合計應更正為28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則應更 正為0分,靜態因子部分合計應更正為48分,動態因子部分 合計應更正為2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應更正為 69分。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所載,靜態因子分數總數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 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之評估標準,本件被告之評分總分達69分,仍可認其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3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3筆,得6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重度違規(夾藏、暴力、自殺自傷、恐嚇)共1次、持續於所內抽菸,得15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無,得0分。(應更正為「有,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重度,得6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種植香蕉,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應更正為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38分(應更正為4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6分(應更正為2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4分(應更正為69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24

PTDM-114-毒聲-17-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勝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勝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擅闖紅燈經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為酒駕初犯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1號   被   告 曹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勝凱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5時許起,在屏東縣新園鄉之理 成工業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 縣新園鄉台17線之臥龍路口時,因其違規紅燈左轉,為員警 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17時51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113年11月4日 偵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24

PTDM-113-交簡-125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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