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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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孝庸 原 審 辯 護 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 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上訴-40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林于倫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吳沂珊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0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9號、第320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M○○犯如附表一㈠「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六㈠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與壬○○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壬○○共 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 肆佰元與壬○○、Q○○、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壬○○、Q○○、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與M○○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M○○共 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 肆佰元與M○○、Q○○、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M○○、Q○○、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Q○○犯如附表一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㈢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肆佰元與M○○、壬○○、宇○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M○○、 壬○○、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宇○○犯如附表一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㈣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 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肆佰元與M○○、壬○○、Q○○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M○○、壬○○、Q○○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M○○(LINE暱稱「Webber」,Telegram暱稱「M 嚴中信」、 使用者名稱「Yanyan88888yan」,Telegram暱稱「一銀 左 」、使用者名稱「zuozuo88888zuo」)自民國112年1月13日 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與Telegram暱稱「小老虎🐱 」之人(下逕稱暱稱,另曾使用暱稱「檸檬」)、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Al Dhahab,阿拉伯語「黃金」之意)之人 (Telegram使用者名稱「B_Gold8556」、User ID「0000000 000」,下逕稱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M○○受「小老虎🐱」之指揮,負責運作後端水 房,待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الذهب 」操縱之前端水房所使用之帳戶,再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帳 戶後,透過提領款項、轉入其他使用之帳戶、至虛擬資產交 易所交換為虛擬資產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M○○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 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宇○○(LINE暱稱「 Samantha」,Telegram暱稱「小姐 方」、使用者名稱「fan g224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 前之同月某時,招募壬○○(LINE暱稱「Jen Jen」,Telegra m暱稱「Katrina C」、使用者名稱「misskatrina999」,Te legram暱稱「孔 小姐」、使用者名稱「Katrinakung」)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M○○與壬○○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招募Q○○ (LINE暱稱「于倫」、「YULUN LIN」,Telegram暱稱「于 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壬○○、Q○○、宇○○均隸屬於M○○操 縱之後端水房,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之分工方式如下:  ㈠M○○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與其上層「小老虎 🐱」及操縱前端水房之「الذه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謀議與前端水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建立後端 水房內部分工、運作之規章,決定後端水房成員之報酬及發 放,指揮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 欺及洗錢犯行,亦負責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 戶層轉、交換為虛擬資產、上繳「小老虎🐱」,及將虛擬資 產轉入「小老虎🐱」或「الذهب」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  ㈡壬○○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 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之指示,指揮 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欺及洗錢 犯行,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定之人、前端水房聯 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提供擔任董 事長之京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品公司)、緯泰創意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泰公司)之金融帳戶、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 ,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 交換為虛擬資產。  ㈢Q○○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 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壬○○之指示,設立東霖公 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並以東霖公司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將東霖公司之金融帳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 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 產。  ㈣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 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壬○○之指示 ,協助壬○○,引導後端水房成員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 易所之託管錢包,進行驗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入金帳戶 ,每日虛擬資產報價、回報詐欺款項處理額度及虛擬資產交 易數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 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 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產。 二、M○○、壬○○、Q○○、宇○○、莊華(LINE暱稱:「幣睨天下 認 證幣商」)、「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前之同月某時,謀議待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一層帳戶 (一車或頭車)經由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二層帳戶(二車), 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第三層帳戶(三車)後,提領現金或轉 入所使用第四層帳戶(四車)後再提領現金,將此等詐欺款 項交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由「小老虎🐱」指定之人 將等同前述詐欺款項加計佯裝為虛擬資產交換價差利潤價值 之泰達幣(USDT)轉入M○○操縱之後端水房使用之託管錢包 ,由M○○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 ,佯裝第二層帳戶(二車)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再 由「الذهب」扣除前端水房應得之報酬後,將M○○操縱之後端 水房應得之報酬及扣除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報酬剩餘之泰達 幣分別轉入M○○及「小老虎🐱」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回U或 回幣),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經由前端水房、後端水房交 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並形塑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間僅係 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外觀,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謀議既定,M○○、壬○○、Q○○、宇○○、 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㈠編號 1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作為第一層、第 二層帳戶,由Q○○提供前於112年4月10日以東霖公司名義申 辦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帳戶、於112年7月27日以東霖公司名義 申辦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他組後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㈢編號3至6所 示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由M○○提供附表二㈣編號1至4所示帳 戶、Q○○提供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壬○○提供附表二㈣ 編號9至10所示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待第一層至第四層帳 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 附表三編號1至5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將附表 四編號1至5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四編號1至53 所示之交易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並由壬○○ 使用後端水房工作機即附表六㈡編號4之行動電話,以LINE暱 稱「幽默的小熊2」(LINE ID:outerspace99999)、LINE 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 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 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 成員,將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於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交易時間,轉入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 第三層帳戶,其中轉入東霖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M○○、 壬○○、Q○○、宇○○於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 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方式,提領款項、轉入附表二㈣編 號1至10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再提領款項,均交由M○○轉交予「 小老虎🐱」指定之人,或轉入莊華使用之附表二㈣編號11所 示金創曜帳戶,由莊華依「小老虎🐱」之指示轉交款項予 「小老虎🐱」指定之人,由「小老虎🐱」指示莊華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再轉入 「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而佯裝為 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形塑虛擬資產與新 臺幣間交換之外觀,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以洗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準此,被告Q○○(下逕稱姓名)警詢陳述、證人郭泙 茹警詢陳述、證人王秀琴警詢陳述、證人黃皓駿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人邵千鳳警詢陳述、證人張雅清警詢 陳述、證人林建勇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峻駥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人陳怡瑄偵訊未經具結之 陳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M○○(下逕稱姓名)所涉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就被告壬○○ (下逕稱姓名)所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就Q○○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除Q○○警詢陳 述外),就被告宇○○(下逕稱姓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M○○、壬○ ○、Q○○、宇○○(下合稱被告4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共犯證人M○○、壬○○、宇○○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共犯證人M○○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1661卷 一第523至528、672至674頁;偵11661卷二第190至199頁) 、共犯證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1662 卷第218至220、483至489頁)、共犯證人宇○○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1663卷第208至209、413至417、672 至677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共犯證人M○○、壬○○、宇○○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共犯證人M○○(見本 院卷三第19至49頁)、壬○○(見本院卷三第50至74頁)、宇 ○○(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85頁)於本院審判中經分離審判程 序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Q○○對質 詰問之機會,復就共犯證人M○○、壬○○、宇○○之偵訊筆錄, 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Q○○、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 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Q○○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五第1 06至110、112至114頁),故就共犯證人M○○、壬○○、宇○○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5、402、433、492、 496頁;本院卷二第58、62、127、131頁;本院卷五第38至4 9、106至114、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四、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⒈M○○:  ⑴M○○固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 霖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 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①我經由大陸地區人民「葉先生」即「الذهب」介紹,為九州娛 樂城之代理商提供出金換匯服務,誤認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所有人即為該代理商所屬人員,我是遭隱瞞、詐騙, 我沒有開設機房,也沒有實施詐術或騙帳戶,「葉先生」跟 我說是正派的換匯,九州娛樂城出金時,會有人跟我做KYC ,我沒有詳實進行KYC認證,確實有疏失,但我沒有竄改KYC 認證資料,當時也不知道附表二㈡所示帳戶是遭詐欺取得的 。  ②我是經營虛擬貨幣匯兌,且使用經營逾10年的澄柏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漢澄稀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將苦心經營 的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斷點的水房,且我的利潤2~4%,跟詐欺 集團水房的分潤成數顯然有別,我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也沒有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M○○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幣商本不以有足量虛擬貨幣 儲備為前提,待確認交易量後再準備虛擬貨幣,或因儲備不 足而額外補足短缺貨幣量,均無不可,且匯款、交易時間之 長短並非M○○所得知悉者。  ②M○○係經由介紹而與「小老虎」、「武提」指定之九州娛樂城 出金代理商進行交易,公訴意旨認定之第一層、第二層、第 三層、第四層帳戶及幣商,均係單線與上層間聯繫,彼此間 並無橫向聯繫,M○○與莊華均係因利潤之誘,經「小老虎」 之指揮,始決定合作,M○○實仰賴「小老虎」、「武提」引 薦客戶方能換幣獲利,足見M○○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若M○○ 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何以甘冒遭查緝風險而使用自己個人 帳戶進行交易,獲利更僅3%,均徵M○○亦無指揮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情。  ③被告4人及東霖公司均未對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與附表 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有何直接關 聯,被告4人復提供、使用自己個人帳戶,顯與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之手法有別。  ④M○○雖坦承就KYC認證有所疏失,但既無法規明文要求虛擬貨 幣交易須進行KYC認證,也無證據顯示KYC認證資料係M○○偽 造或M○○有製作虛假KYC認證資料之情,M○○亦無能力辨識KYC 認證資料之真偽。  ⑤綜上,堪認M○○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不知悉自附表 二㈡所示帳戶匯入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也無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⒉壬○○:  ⑴壬○○固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 霖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 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與我聯繫的人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且款項是詐欺贓款,M○○當時告知我,是單純的 幣商,款項是客戶所匯,我當時與這些客戶聯繫時,以為是 匯兌M○○提及的境外博弈款項,我不清楚這些客戶的款項來 源。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本案並無壬○○與「Joyce」、「苡臻」、「陳威良」之對話紀 錄,且「Joyce」、「苡臻」、「陳威良」亦無提供帳戶供 金流之用、提供證件作KYC、臨櫃提領現金或匯款、操作ATM 之參與行為,壬○○自無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②壬○○坦承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欺取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 東霖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 而出之事實,然壬○○不知「小老虎」、「武提」、「葉先生 」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渠等資金來源,僅知係境外博弈資金 ,M○○未告知渠等資金來源係詐欺所得,而M○○與壬○○雖為夫 妻,但壬○○在長期遭M○○以惡言相向、出言恫嚇之家庭暴力 壓力下,M○○未告知之事,壬○○亦不敢多問,且渠等均由M○○ 聯繫,未與壬○○聯繫。  ③壬○○與鹿心雨一起經營緯泰公司,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 無貪圖M○○可分得之3%微薄利潤必要,足見壬○○並無犯案之 動機。  ④卷內之對話紀錄,均未表明從事詐欺,或資金來源屬於詐欺 集團,且壬○○與宇○○之對話紀錄,未曾談到資金來源,壬○○ 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壬○○也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外進行通訊,壬○○所涉本案概皆因M○ ○之指示,均徵壬○○不知悉資金出自詐欺集團,且資金來源 縱然不明,亦僅涉及洗錢防制法,非必然與詐欺有關。  ⑤綜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偵查中壬○○係因不知M○○已坦 承洗錢,迫於M○○家暴壓力下,導致不敢貿然坦承洗錢犯行 ,並非犯後態度不佳。  ⒊Q○○:  ⑴Q○○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霖 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①我當初是基於與壬○○為多年摯友之信任,為了幫M○○清償積欠 壬○○父母之債務,才會同意以東霖公司與M○○、壬○○合作虛 擬貨幣代收付款項之生意,我從事補教及政治公關工作,月 收入200,000元至300,000元以上,經濟穩定,並不缺錢,不 需貪圖1%利潤,且也從沒拿過該等分潤,M○○甚至還欠我錢 。  ②我沒有工作機,也沒有在幣商群組、買幣群組,我所認知的 是M○○每天都會在LINE群組張貼虛擬貨幣交易證明,東霖臺 銀帳戶就是作為代收付款項之用,M○○也確實有將收到的款 項用以交易虛擬貨幣。  ③我於合作的過程中不斷向壬○○、M○○及酉○○律師再三確認這門 生意的合法性,M○○當時向我表示他會做KYC,積極確認客戶 身分,過濾、篩選後,可以區分資金來源的合法性,且若是 收詐欺集團的錢,分潤會很高,但他的利潤只有3%,很低, 所以是合法的錢,不會收不乾淨的資金來源,酉○○律師也告 訴我,M○○、壬○○所為,依其認知,因虛擬貨幣未遭列管, 是合法的,我當時因為信任與壬○○間的交情,認為壬○○不會 害我,且酉○○律師有法律專業,因而認知是合法生意。  ④我向來對於不法行為深惡痛絕,公司帳戶首次遭暫停自動化 交易後,也立即向金融機構、165反詐騙專線求證,我已盡 我所能進行查證、配合調查,若我知道可能涉及不法,就會 立刻停止,我對於涉及的詐欺取財、洗錢及犯罪組織均不知 情,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Q○○自始供稱不知悉東霖臺銀帳戶所收到的款項是犯罪所得, 與M○○、壬○○之證述一致,應堪採信。  ②Q○○為補教老師、政治工作者,有正當工作,月收入平均在20 0,000元至300,000元間,生活品質良好,係因壬○○懇求Q○○ 幫助M○○儘速清償債務,壬○○方能與M○○離婚,Q○○為幫助好 友始答應合作,且以M○○的經濟狀況,Q○○顯然不需為了M○○ 所述無法收到的1%利潤,即冒險從事違法行為,進而毀掉現 有生活。  ③Q○○並未持有任何工作機,也沒有加入任何幣商群組,此或因 M○○、壬○○為保護Q○○,不願讓Q○○知情,又或擔心Q○○知情後 ,將停止合作而無法使用東霖臺銀帳戶,均徵M○○、壬○○對Q ○○有所隱瞞。  ④Q○○並非法律專業,亦不懂虛擬貨幣,係因對於多年好友壬○○ 之信任,且M○○、壬○○亦委請酉○○律師基於法律專業告知Q○○ 一切合法,因而遭M○○、壬○○以話術、詐術騙取東霖臺銀帳 戶。  ⑤細究Q○○與M○○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係處於各說各話之情況,Q ○○一直在敷衍M○○,且一再跟M○○確認不能做不合法的生意, 兩人對話中可見M○○自創之術語,Q○○並不清楚M○○所述之內 容,Q○○實際上是不斷跟M○○、壬○○確認所從事交易的合作性 ,並非因知悉為違法而害怕遭查獲。  ⑥綜上,Q○○主觀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也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⒋宇○○:  ⑴宇○○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宇○○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霖 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出 之事實,至宇○○主觀上係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構成何等 罪名,均由法院依卷內事證依法評價認定  ②宇○○於審理中自始認罪,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個人參與部 分均坦承不諱,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③審酌宇○○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宇○○受壬○○指示,經手之金流 僅1,070,000元,其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不高,且報酬係以 月薪計算,有別於M○○、壬○○、Q○○,及宇○○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願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斟酌宇○○之生活狀況、資力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依宇○○之年齡,無犯罪紀錄,本案發生前後均有穩定工作及 正當收入,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附負擔之緩刑,使宇○○ 得以自新。  ㈡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交付之款項經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霖臺銀帳戶、巨展富邦帳 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53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三編號1 至5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至5 3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於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一轉二之交易時間,將附表四編 號1至53所示一轉二交易金額之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入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於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 二轉三之交易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二轉三交易金 額之款項,自第二層帳戶轉入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第三 層帳戶等情,有附表二㈠編號1至10、附表二㈡編號1至7、附 表二㈢編號1、3、附表三編號1至5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4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 1、496至497頁;本院卷二第21、63至64、131頁;本院卷五 第12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之行為分擔及洗錢之犯行: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第一層、第二層帳 戶:  ⑴依證人即申辦第一層帳戶之陳怡瑄警詢陳述(見偵29280卷第 131至133頁),並有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29280卷第139 至2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起訴書(見偵29280卷第237至239 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併辦意旨書 (見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1953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第3154號、第7685號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四第49至51頁)附卷可考,足見附表 二㈠編號9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陳怡瑄已因在 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㈡編號5、6所示帳戶辦理 為附表二㈠編號9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⑵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1736號、第35691號、第368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四第9至1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961號、79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17至20頁), 堪認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炎 龍已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依卷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5515號、第164 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四第21至26頁) ,足認附表二㈠編號7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 怡辛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㈠編號7所示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依卷附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 57至5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55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61至63頁),可認附表二㈠編號10 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何佳蓉已因在網路上申 辦貸款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㈠編號10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⑶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林建勇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215 2卷第8至9、13至14、135至136頁),並有LINE通訊紀錄擷 圖、列印資料(見偵2152卷第51至60、139至203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見偵11660卷二 第521至529頁)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帳戶於收 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建勇已因將帳戶出借予網友之故, 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4所示帳戶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1所 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 面照片、身分證照片、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手持身 分證之影片提供予不詳之人。  ⑷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林峻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見偵11494卷第18至26、431至433頁),並有王秀琴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王秀 琴、張雅清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4至16 5、170至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起訴書(見偵11660卷二第5 43至547頁)附卷可佐,可見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帳戶於收受 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峻駥已因在網路上出租帳戶之故,依 指示將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⑸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張雅清警詢陳述(見偵24040卷第 1125至1128頁),並有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張雅清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5、171頁)在卷可證, 足認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張雅 清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3、附 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照片、身分 證照片、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⑹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郭泙茹警詢陳述(見偵24040卷第 1132至1135頁),參酌卷附黃皓駿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 偵11661卷二第24頁)、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黃皓駿、郭 泙茹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3、167、171 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96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四第65至68頁),可認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帳戶 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郭泙茹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 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3、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辦理為 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⑺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王秀琴警詢陳述(見偵11661卷二 第28至31頁),復有Messenger、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 1661卷二第33至3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9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 39頁)附卷可查,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 項之前,王秀琴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先將附表二 ㈢編號1、3、5所示帳戶設為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帳戶之常用帳 戶,復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 詳之人。  ⑻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黃皓駿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見偵11661卷二第18至20頁;偵32041卷第5至6頁), 佐以卷附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23至25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41號起訴書(見偵32 041卷第29至31頁),得以推認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帳戶於收 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黃皓駿已因在網路上應徵兼職投資彼 特幣工作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2、6所示帳戶辦理 為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⑼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邵千鳳警詢陳述(見偵11660卷一 第121至1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1660卷一第119至120頁)存卷可考,堪認附表二㈡編 號7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邵千鳳已因在網路 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2、6、附表二㈣編號1 0所示帳戶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7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⑽綜衡附表二㈠編號6至7、9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均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由申辦帳戶者將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中附表二㈠編號9、附表二 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更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 ,及依前揭㈡所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之流向,既途經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 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足以推認附表二㈠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分別作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使用 。  ⒉被告4人將東霖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帳再提領而出 :  ⑴M○○於附表五編號7、43、5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 帳附表五編號7、43、58所示金額合計398,000元至Q○○臺銀 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45、59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 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8、45、59所示金額合計300,000元至Q○ ○土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9、13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 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9、13所示金額合計400,000元至M○○國 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11、51、55、61、76所示之時間, 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11、51、55、61、76所示金 額合計799,000元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4、60所 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4、60所示金額 合計248,000元至Q○○彰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50、54、57 、77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50、54、 57、77所示金額合計799,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  ⑵壬○○依M○○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5、10、12、14、26、2 7、34、49、66、74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附表五編號1、3 、5、10、12、14、26、27、34、49、66、74所示金額合計7 ,330,000元,於附表五編號4、21、23、31、64、85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21、23、31、64 、85所示金額合計1,020,000元至Q○○臺銀帳戶內,於附表五 編號15、18、28、32、3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 附表五編號15、18、28、32、38所示金額合計1,395,000元 至M○○國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16、17、22、29、33、37 、89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16、17、 22、29、33、37、89所示金額合計886,500元至M○○中信帳戶 內,於附表五編號19、24、8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 轉帳附表五編號19、24、88所示金額合計350,000元至Q○○彰 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20、25、65、87所示之時間,以網 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20、25、65、87所示金額合計40 0,000元至Q○○土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時間,臨 櫃以存摺匯款450,000元至緯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36所 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匯款700,000元至京品帳戶內,於附 表五編號63、86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 號63、86所示金額合計400,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於附表 五編號75、90、91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 編號75、90、91所示金額合計3,060,000元至金創曜帳戶內 ,並依M○○之指揮,指示Q○○、宇○○提領款項、以網路銀行轉 帳及匯款。  ⑶Q○○依M○○、壬○○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2、6、30、46、56、6 2、6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五編號2、6、30、46、56、62、6 9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4,495,000元提領而出,於附表五編號 39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M○○國泰帳戶內 ,於附表五編號40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 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1、71所示之時間,以網 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1、71所示金額合計180,000元 至Q○○臺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2、72所示之時間,以網 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2、72所示金額合計174,000元 至Q○○土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7、52所示之時間,臨櫃 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編號47、52所示金額合計300,000元 至M○○台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8、53所示之時間,臨櫃 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編號48、53所示金額合計300,000元 至M○○富邦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70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 行轉帳200,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73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Q○○彰銀帳戶內。  ⑷宇○○依M○○之指示,負責確認及更新銀行交易、虛擬資產交易 所交換之限制,統計及回報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得以 轉出款項之額度,及自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轉入及轉出款 項之總金額,並依壬○○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67、81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67、81所示金額合計 200,000元至Q○○彰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時間, 以網路銀行轉帳99,800元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 0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Q○○土銀帳戶內 ,於附表五編號82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匯款1,070,000 元至金創曜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3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 行轉帳200,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4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Q○○臺銀帳戶內。被告4 人中之1人於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 ,000元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79所示之時間,以 網路銀行轉帳125,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  ⑸上開轉入M○○國泰帳戶合計1,995,000元、M○○中信帳戶合計1, 985,300元、M○○台新帳戶合計300,000元、M○○富邦帳戶合計 300,000元、Q○○臺銀帳戶合計1,698,000元、Q○○土銀帳戶合 計974,000元、Q○○彰銀帳戶合計898,000元、Q○○國泰帳戶合 計1,724,000元、緯泰帳戶450,000元、京品帳戶700,000元 等款項,其中多數款項再分由壬○○依M○○指示、Q○○依M○○、 壬○○指示、宇○○依壬○○指示提領而出,且壬○○、Q○○、宇○○ 提領而出之款項,及壬○○、Q○○自東霖臺銀帳戶提領而出之 款項,均交付予M○○。  ⑹上述⑴至⑸之事實,業據M○○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見偵11661卷一第220至222、524至525、672至673頁; 偵11661卷二第190至191頁;本院卷三第28、36、38頁)、 壬○○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2卷第2 16、219至220、482至486頁;本院卷三第52至55、71至72頁 )、Q○○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0卷 一第220至224、231至235、464至467頁;本院卷三第262至2 64、269、284頁)、宇○○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見偵11663卷第206、208、412至413、416、673頁;本 院卷三第146、162至165頁)在卷,並有LINE群組「澄柏資 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之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 第354、360、366至367、374、377、378至380、382至384頁 )、附表二㈢編號1、附表二㈣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91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並有M○○遭查扣附 表六㈠編號6所示之物、Q○○遭查扣附表六㈢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可佐,故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Q○○提供第三層、第四層帳戶、M○○、壬○○提供第四層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第三層帳戶:  ⑴Q○○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使用東霖臺銀帳戶 前,有先交付東霖土銀帳戶供M○○、壬○○使用,然因東霖土 銀帳戶後來遭暫停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始再申辦、使用東 霖臺銀帳戶等語(見偵11660卷一第220至221、229、231至2 32、237、465、470頁;本院卷三第260、267至269頁),核 與M○○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6、38頁)、壬○○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2至54、72頁)相符,並 有附表二㈢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⑵依前揭㈡、㈢⒉所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之流向,係途經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 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附表二㈢編號1、3所示帳 戶、附表二㈣編號1至11所示帳戶,且轉入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 帳戶及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提領而歸於 M○○,復依前揭㈢⒈所述,附表二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所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即為附表二㈢編號1至6所示 帳戶等情。  ⑶東霖公司之董事為Q○○,緯泰公司、京品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壬 ○○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他1479卷第43 、45至48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9280卷第235頁 )、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京品公司登記資料( 見偵26473卷一第92至98頁)附卷可考;巨展公司、蘇志公 司、合十力公司亦均為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且蘇志公司確有 蘇志土銀帳戶無訛,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96、209至221、269至28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0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225至228頁,所載金融帳戶之銀行 及帳號,與卷附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相合,依該 擷圖可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蘇志土銀帳戶之戶名誤載為蘇志公 司董事蘇長志之個人名義)存卷可查。  ⑷基上各情,足以推認Q○○提供前於112年4月10日以東霖公司名 義申辦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帳戶、於112年7月27日以東霖公司 名義申辦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 層帳戶使用,並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M○○則提 供附表二㈣編號1至4所示帳戶,壬○○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9至1 0所示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四層帳戶使用(依前 述附表二㈡編號3、4、7所示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情,附表二 ㈣編號10所示帳戶亦預備作為實行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第三層帳戶使用),至附表二㈢編號4至6所示帳戶,既非 被告4人所使用或提供,當係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  ⒋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 謀議及實行:  ⑴被告4人及共犯於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  ①LINE暱稱「Webber」、Telegram暱稱「M 嚴中信」(使用者 名稱「Yanyan88888yan」)、Telegram暱稱「一銀 左」( 使用者名稱「zuozuo88888zuo」)均為M○○所使用,LINE暱 稱「JenJen」、Telegram暱稱「Katrina C」(使用者名稱 「misskatrina999」)、Telegram暱稱「孔 小姐」(使用 者名稱「Katrinakung」)均為壬○○所使用,LINE暱稱「于 倫」、「YULUN LIN」、Telegram暱稱「于倫」均為Q○○所使 用,LINE暱稱「Samantha」、Telegram暱稱「小姐 方」( 使用者名稱「fang2241」)均為宇○○所使用,LINE暱稱「ou terspace禮貌的小熊」(LINE ID:outerspace88888)、LI NE暱稱「幽默的小熊2」(LINE ID:outerspace99999)或L INE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則為M○○、壬○○所使用代 表被告4人團隊之工作機先後之LINE帳號,Telegram暱稱「ا لذهب」為「葉先生」所使用,M○○經由「الذهب」介紹而結識 Telegram暱稱「小老虎🐱」,LINE暱稱:「幣睨天下 認證 幣商」為金創曜公司即莊華所使用,M○○與金創曜公司即莊 華(金創曜公司之董事長李琨誼僅為出名之人頭)經由「 小老虎🐱」居間介紹而進行交易等情,業據M○○(除所述「 孔 小姐」、「小姐 方」、工作機為何人使用外)於偵訊供 (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1卷 一第222至223、525、672至673頁;11661卷二第190至196頁 ;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壬○○於偵 訊供(證)述及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2卷第217、486至487 頁;本院卷三第56、62至64、66至67頁)、Q○○於偵訊供( 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225至226、236至237、468頁)、 宇○○於偵訊供(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審判中證述( 見偵11663卷第415至416、672、674至675頁;本院卷一第35 1頁;本院卷三第168至169、176至177頁)、證人莊華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620至626頁;本院 卷三第306至307、309至316、322至323頁)在卷,並有臺北 市刑大113年6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見 偵11661卷二第77至118頁)、臺北市刑大數位證物勘驗報告 (見偵11661卷二第119至184頁)、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 摘要(見偵11660卷三第3至73頁)、M○○與「outerspace禮 貌的小熊」間LINE通訊紀錄暨摘要(見偵11660卷三第419至 438頁;偵11660卷一第525頁)、M○○與「幽默的小熊2」間L INE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631至662頁;偵11660卷一 第526頁)、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壬○○遭 查扣附表六㈡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澄 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暨摘要 (見偵11660卷三第87至4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M○ ○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旅行團」Telegram群 組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57至59頁)、「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 557至619頁;偵11661卷二第59至67頁)、「嚴選333」Tele 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621至629頁; 偵11661卷二第53至54、56至57頁)、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 號5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M○○與「小老虎🐱」間Te 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35、213頁)、M○○與「 الذهب」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34、160至 161頁)、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2、5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 鑑識採證之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 第553至555頁)、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 11663卷第423至463頁)、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 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幣 睨天下 認證幣商」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暨照片(見偵11663 卷第465至580頁)、Q○○遭查扣附表六㈢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內之Q○○與M○○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0卷一第243至 255頁)、金創曜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12年5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四第 151至160頁)附卷可參,前述臺北市刑大113年6月30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並顯示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 3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使用者暱稱為「outerspace禮貌的小 熊」,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亦有LINE使 用者暱稱為「幽默的小熊2」之通訊紀錄,宇○○遭查扣附表 六㈣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使用者暱稱為「Samantha」等 節,故上述被告4人及共犯於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均堪以 認定。  ②M○○固一再辯稱「孔 小姐」、「小姐 方」為其所創設,由其 所使用,工作機之「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幽默的小 熊2」亦為其所使用云云,然既與壬○○、Q○○、宇○○之供(證 )不符,亦與上述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數位 證物勘驗報告所示各行動電話內之影片內容、個人資料、服 務集識別碼SSID、使用之通訊軟體內使用者註冊資料等所特 定之使用者資訊未合,觀諸上述通訊紀錄,更可見M○○所辯 顯係迴護壬○○、宇○○之詞,此從「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 am群組之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560、607、609頁)所 示,「الذهب」要M○○即「M 嚴中信」拉人進來,M○○先後將 「孔 小姐」、「小姐 方」加入該群組,並表示為其公司負 責對接KYC對話跟帳務的同事等情甚明,故M○○此部分所述, 顯無可取。  ⑵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拼車:  ①M○○與「小老虎🐱」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 35、213頁)提及:「就是養戶」、「這個有進別人的水是 嗎」、「這個不是新開的戶頭這個是乾淨的舊公司」、「沒 有之前都是正常的公司經營」、「因為我們這個金額比較大 」、「如果順利的話金額應該是跟您過往分配給我們的差不 多對嗎」、「那我想問一下金鄉那邊他是都不能收了嗎還是 怎樣」、「但是如果約定開始了」、「金香那邊如果在收你 們這邊壓力會增大很多」、「而且會容易卡我的資金」、「 所以您建議我們自己處理或是現金給金鄉是嗎」、「他不可 能每天去領這個你也知道」、「我可以跟你說一個道路」、 「一個三車要搭配2台四車」、「而且四車得要公司戶」、 「三車不可能天天取現金的」、「4車這邊也是去領現金嗎 」、「是啊大部分領現金」、「因為金流」、「現在會查到 4跟5」、「3的話現在如果沒有控制好」、「銀行會不給你 用」等訊息。  ②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3至73頁 ;偵11660卷一第243至255頁)提及:「帳號被鎖了就沒了 」、「冷卻時間」、「你公司大約什麼時候好」、「就是配 1500萬一天」、「1%給你」、「比較急現在很缺車隊」、「 如果有需要我就等等來開公司戶」、「手上這一組開始要拉 量 然後有兩組客戶下禮拜要開始分食額度」、「我再拿一 張香港卡給你做靶機」、「你要拿一個手機出來當靶機」、 「我們相關的對話都在那」、「設定一天刪除」、「LINE上 就不要談這些」、「然後我固定一個月換一ㄓ手機給你」、 「一級隕石是被圈存一天」、「十級隕石,是一個人的全部 帳戶都被封控凍結」、「十級的時候,安全錢包的也要領」 、「遇到風控的時候」、「趕緊把錢領出來」、「我現在談 的料」、「都是經過二道」、「乾淨的錢」、「不然一下大 家的都掛光了」、「我們來腦力激盪一下」、「我們四間公 司」、「的公司屬性 跟名稱」、「Key point:1.要能滿足 每天金流大量進出 2.要能夠慢慢接受每天臨櫃領錢的行業 別」、「在你公戶下來」、「你一個禮拜領一個一次臨櫃」 、「1-2百萬」、「你覺得你應付得來嗎」、「領出來 我們 直接送水商換U就好」、傳送Telegram通訊紀錄擷圖顯示「 靠北,2車風控了,明天可能休息要重新綁約」、「安全致 上」、「他可以入台灣的錢嗎」、「在香港好處是不用遵守 台灣法規」、「先放到信用卡帳戶」、「我有根珍珍說」、 「你現在佣金一趴」、「我們在公司戶下來錢」、「Cover 一下系統」、「現在精品被圈,要怎麼做?」、「但是賠付 是2車再談」、「3.4」、「沒得談」、「所以我得跟他們確 保2的規章」、「我們是也不可能去當2」、「對 絕對不可 以」、「我的香港公司」、「我要接港水」、「你的公司現 在有籌備處車皮了嗎」、「我今天要順便拿機子?」、「只 是感覺不太適合再臨櫃」、「雖然公司戶可以走大量」、「 你有試過讓其他人走過臨櫃嗎?還是這路線不是每個人都適 合?」、「這路線只有我們幾個比較穩的大人適合」、「其 他人比較沒有社會歷練」、「一下子就被問倒了」、「壓不 住」、「那我先車皮給合作的夥伴綁」、「早上驗車 不過 」、「對方要我們新車開始上線」、「就是你的車」、「你 的網銀是是需要設定約定轉帳的」、「如果不能隨意任轉 那你可能要跟珍珍要一些作業人員的約定轉帳帳號」、「就 是還在眷村」、「圈存」、「我4車的已經解圈存」、「我 們以後做起來」、「我們的人生」、「完全不用擔心錢的事 」、「你知道ace跟我開4%」、「叫他們去搶比較快」、「4 %根本逼我們一條龍了吧」、「我現在想要談一條龍」、「 那是浩大工程欸」、「你以後不會缺錢」、「我都會替你當 下」、「我們得以後有個小金庫」、「我也想說以後公司做 起來,那個就當小金庫」、「如果我談好建好系統」等訊息 。  ③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553至555 頁)提及:「因為前端的作業有一些問題就是這樣」、「前 端有問題,就拖不到我們這邊」、「又翻囉」、「跟我們沒 有關係」、「跟自己沒關係的事情不要有這麼多的好奇心」 、「我只是需要知道公司戶是不是眼下急迫的」、「隨時準 備好,因為機會來的時候不會給你那麼多時間準備」、「因 為有很多盤再放」、「不見得是這邊而已」等訊息。  ④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見偵11663卷第423至463頁)提 及:「珊珊Webber說要分漢澄的1%股份給你 這樣可以避免 公司轉錢給你 是與你無關的資金」、「會需要你的身分證 正反照片」、「今天你的傭金已經給W 看是轉帳給你或親自 交給你 你跟他對」、「我先把剩下的資金給你 你緩緩做」 、「珍珍姐 每日的額度回報以及處理金額總結由我這裡來 做 不好意思讓你這麼辛苦」、「我跟你說以後不用報每個 人多少錢」、「你就報總額就好」、「珍珍姐不好意思打擾 你 我想問 本週的回幣數量我算出來了 但退幣數量是指哪 個部分?」、「回報總公司的結帳」、「有退幣嗎」、「這 個要怎麼回報呢」、「就是要給它們的」、「webber會打幣 給它們」、「珍珍姐打擾你一下 因為新的老闆在詢問後端 的規章,我幾個問題也跟你確認:-資金打入,是否進算?- 多久拖出?-300萬一回?-2車要跟3車做KYC」、「我會建議 3:30以後的,就算隔天帳」、「麻煩跟客戶說明一下最近交 易所風控得很嚴重,所以,建議就是當天的帳,我們當天晚 上六點前一定會回完。」、「沒錯,最理想的狀況是這樣」 、「所以我們明天報600,扣除227,還可以再消化373」、 「我去公司跟你討論一下我的額度後續 以及公司戶的可能 性」、「其實打給派出所就是裝迷惘」、「你就假裝你什麼 都不知道是一個小白去提問就好了」、「珍珍姐 跟你詢問 下要發哪個規章給誰呢」、「珊珊,我可以協助你求職的部 分,我會盡量,其他我只能勸你,早點離開,我只能說這些 ,他的朋友都不是什麼好人,不是你該處的圈子」等訊息。  ⑤「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 見偵11660卷三第87至4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顯示, 該群組由M○○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建立,並同時將 宇○○新增至該群組,M○○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許,將 壬○○新增至該群組,於112年1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將「 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新增至該群組,壬○○於112年3月18 日下午4時31分許,將Q○○新增至該群組,除被告4人外,M○○ 另於112年7月27日以前,將LINE暱稱「C」、「米奇」、「D ona」、「Mia」、「Jocelyn 許羿萱」、「黃」、「Zoe陳 柔允」、「梓」、「CL」、「陳威宇」、「Jessica Shih」 新增至該群組,Q○○則於112年9月8日將LINE暱稱「育佐林歷 史老師」新增至該群組,M○○於112年8月24日將LINE暱稱「 麒麟」新增至該群組,於112年9月11日將LINE暱稱「Mark麥 克」新增至該群組,於112年9月21日將LINE暱稱「傅博文」 新增至該群組,且M○○於該群組內建立內部分工、運作之規 章,指揮壬○○、Q○○、宇○○及其他群組成員提供金融帳戶、 註冊虛擬資產交易所,宇○○受M○○指示,擔任「班長」,引 導群組內成員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 進行驗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入金帳戶,每日虛擬資產報 價、回報款項處理額度及虛擬資產交易數量,Q○○受M○○指示 ,在虛擬資產交易所進行新臺幣與虛擬資產之交換,壬○○受 M○○指示,指示群組成員每日先以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捐小額 款項予公益團體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M○○亦指示群組成 員回報帳戶捐款情況等情,且自112年8月1日起,M○○傳送: 「各位同伴好,最近有新系統上線」、「把LINE ID 更新為 outerspace99999」、「範例:」、「請勿直接下單!下單 前先加LINE洽詢: outerspace99999 確定購買者,需實名 認證及配合政府KYC程序」、「目前已經開始跟客戶洽談長 期購幣業務」、「歡迎我們新業務人員 幽默的小熊」、「S amantha」、「制度研究博士」、「已經有客戶在談,預計 明後天就得開始工作」等訊息,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 9月13日在該群組中由「幽默的小熊2」所傳送Case、金額等 訊息,亦與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 帳戶東霖臺銀帳戶之款項金額相合。  ⑥依臺北市刑大113年6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 容(見偵11661卷二第98至99頁),及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 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備忘錄資料(見偵11661 卷一第503至512頁)內有「後規」之臺灣專車規則,談及費 用、出入金時間、資金處理、死車規則、風控、後端車輛( 作業模式為資金安全拖出)、帳戶出現異常、關於轉帳備註 、所收款項(MT4、MT5),「青規」之後端合約(MT4、MT5 、資金盤),談及甲方提供3-4車對接,乙方必須提出綁定1 -2-證明,才能承接,回款方式:以BitoPro+0.15,費率4% ,「臺拼」談及費用、出入金時間、資金處理、死車規則、 風控、後端車輛(作業模式為資金安全拖出)、帳戶出現異 常、關於轉帳備註、所收款項(MT4、MT5、精聊),「K T U」談及關於卡接回U之流程操作,「%」談及依料方(詐欺 款項)之詐術類型不同而有不同計價分潤方式,另有數個版 本關於「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及「幽默的小熊2」進行K YC認證之制式警語、免責內容,均涉及詐欺集團水房作業模 式,包含「拼車」即前端水房(第一層帳戶【一車或頭車】 、第二層帳戶【二車】)與後端水房(第三層帳戶【三車】 、第四層帳戶【四車】)之合作規則、風險分配及分潤成數 等情。  ⑦「嚴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 第621至629頁;偵11661卷二第53至54、56至57頁)顯示, 於112年4月6日,Telegram暱稱「A葫蘆」傳訊:「做KYC」 、「與對話」等語,不詳暱稱之人則詢問對話與誰做,M○○ 表示跟壬○○做,會給「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LINE ID, 雙方並確認KYC對話內容及需提供之資料。  ⑧「旅行團」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57 至59頁)顯示,於112年6月24日宇○○有將「車版」傳送至該 群組給「老闆」,而車版即為「臺灣拼車規則」,於112年6 月26日M○○與「الذهب」相約翌日至東霖公司辦公室見面吃飯 ,於112年6月28日「الذهب」要求傳送帳戶及聯繫資訊,於1 12年6月29日壬○○傳送東霖土銀帳戶帳號及「outerspace禮 貌的小熊」LINE ID,「الذهب」詢問有無其他帳戶,M○○表 示先出這個帳戶,壬○○表示:「後端核查……建議明天先走10 0,已經合作第一天……」、「此外想要跟老闆們確認一下因 為我有一些我們會是現金提供,想請問一下是直接提供給客 戶嗎謝謝」等訊息,「الذهب」則回覆:「不是給U嗎」等訊 息,壬○○再覆以:「一部分U一部分現金是可以的喔……」等 訊息,「الذهب」則表示:「盡量都是U」等訊息,另表示「 我們要先約綁」、「約綁過會啦工作群」等訊息,於112年7 月1日,M○○表示:「我跟老闆都有在電話聯繫」、「細節我 們都在討論中」、「目前就是車章」、「會由孔小姐 負責 對接」、「盤商給的幣托價0.15」、「由你們拿」、「我們 每天有回U」、「跟回ㄒㄧㄢㄐㄧㄣ」、「也由你們處理」、「這 是我們的deal」等訊息。  ⑨「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 60卷三第557至619頁;偵11661卷二第59至67頁)顯示,於1 12年7月2日,「الذهب」先表明這邊做KYC對話,並要M○○拉 人進來,M○○先後將壬○○、宇○○加入該群組,並表示為其公 司負責對接KYC對話跟帳務的同事,宇○○隨後傳送「臺灣拼 車規則」、補充說明之規章,壬○○則表示KYC對話由「outer space禮貌的小熊」來做,做交易之前先完成KYC相關流程, 雙方並確認KYC要製作之內容、出具之資料、對話之內容, 且於112年7月間,「الذهب」有傳送:「會確認頭跟二有沒 有綁上」、「沒綁上」、「頭綁二要明天才會好」、「二綁 你們是完成的了」、「明天頭綁二才會生效」、「頭跟二有 綁好」、「頭有綁上」等訊息,M○○則傳送:「我方車輛疑 似故障」、「先暫停下放到東霖土銀」、「如果卡太久我們 會準備別的車皮」等訊息,壬○○則傳送:「車輛有問題,排 除中」、「車輛不正常,排解中」等訊息。  ⑩依M○○於偵訊供(證)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 帳戶者均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對於這些客戶都有做 KYC,會使用「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或「幽默的小熊2」 進行KYC,都有真人進行視訊通話等語(見偵11661卷一第21 8至219、525頁;偵11661卷二第195頁),壬○○於偵訊供( 證)稱:與東霖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都要先做KYC認 證,我有經手做KYC認證,我們都有確定是本人拿著身分證 正反面還有存摺,並註明要購買虛擬貨幣,也會進行視訊, 所以才會相信對方是要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662卷第4 83頁)。M○○、壬○○固均供(證)述有與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進行KYC認證,且會進行視訊通話確認 無訛云云。然查:  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均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由申 辦帳戶者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中林建 勇、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秀琴、黃皓駿均有將與身 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亦提供予該不詳之人,林建勇更係將 自拍攝錄手持身分證之影片提供予該不詳之人,附表二㈡編 號1至7所示帳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作 為第二層帳戶使用,業如前述。  ❷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固發現「幽默的小 熊2」與名稱分別為林建勇、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 秀琴、黃皓駿、邵千鳳(即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申 辦帳戶者)之LINE通訊紀錄,並有林建勇與身分證之合照、 林峻駥與身分證之合照、林峻駥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林峻 駥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張雅清與身分證之合照、張雅清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郭泙茹與身分證之合照、郭泙茹之身分證 正面照片、王秀琴與身分證之合照、王秀琴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黃皓駿與身分證之合照、黃皓駿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黃皓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邵千鳳與身分證之合照、邵千 鳳之身分證正面照片等資料。經比對林峻駥、張雅清、郭泙 茹、王秀琴、黃皓駿與身分證之合照,可發現林峻駥、張雅 清、郭泙茹、王秀琴、黃皓駿原先傳送的是與身分證及空白 紙張之合照,惟扣案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林建勇、 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秀琴、黃皓駿、邵千鳳與身分 證之合照,空白紙張上卻均載有日期、「拍照用途購買USTD 貨幣」等文字,其中照片中之王秀琴更係鏡像反面照片,且 經進行圖片校正值比對,更發現林建勇、張雅清、郭泙茹、 王秀琴、黃皓駿、邵千鳳與身分證之合照上日期及「拍照用 途購買USTD貨幣」等文字,不會隨校正值改變等情,有臺北 市刑大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偵11661卷二第123至127、163 至171頁)在卷可稽。  ❸基此,已徵林建勇、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秀琴、黃 皓駿、邵千鳳原先傳送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係遭他人 P圖、竄改之情形,甚且林建勇更將自拍攝錄手持身分證之 影片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且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 均顯示M○○、壬○○所供(證)述進行KYC認證及進行視訊通話 確認云云,均屬虛構,參酌依前述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 錄、「嚴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旅行團 」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 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所示第二層帳戶與第三層帳戶製作KY C認證,且預先與第二層帳戶討論KYC內容之通訊內容相符, 足見壬○○確有依M○○之指示,與使用第二層帳戶之本案詐欺 集團前端水房成員,分別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以 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名義,進行虛偽之 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無訛。  ⑪依M○○於偵訊供(證)稱:金創曜公司是我的同行,會跟他調 幣、買幣,是我的虛擬資產來源,「小老虎🐱」會跟我說要 換幣的話,去跟金創曜公司換,我主要是跟小老虎合作,是 「葉先生」即「الذهب」介紹而結識「小老虎🐱」,我的上 面就是「الذهب」,「الذهب」上面就是「小老虎🐱」等語( 見偵11661卷一第220、525、673頁;偵11661卷二第190至19 1、195頁),參以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53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實行之詐術概為外匯交易平台、投 資平台等類型之詐欺(即「MT4」、「MT5」)、感情詐欺( 即「精聊」),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㈠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附表二㈢編號4 至6所示帳戶分別作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使用,Q ○○提供附表二㈢編號1、2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 層帳戶使用,並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M○○則提 供附表二㈣編號1至4所示帳戶,壬○○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9至1 0所示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四層帳戶使用,壬○○ 有依M○○之指示,與使用第二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前端水 房成員,分別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以附表二㈡編號 1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名義,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 C認證通訊內容等情,並衡酌上述通訊內容、M○○遭查扣行動 電話內之備忘錄內容,再審究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因而匯款至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及 Q○○於112年7月27日以東霖公司名義申辦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 帳戶前,依「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見 偵11660卷三第561至562頁)所示,宇○○先後傳送「臺灣拼 車規則」、補充說明之規章,予合作之「الذهب」,「الذهب 」並指揮其所屬人員與壬○○對接製作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 認證通訊內容,足見本案係由M○○受「小老虎🐱」指示以被 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第三層帳戶【三車】、第四層帳戶 【四車】),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第一層帳戶【 一車或頭車】、第二層帳戶【二車】)共謀,由前端水房提 供經過KYC之現金(MT4、MT5、精聊)予後端水房將該等詐 欺款項提領或經轉帳再提領而出(資金安全拖出),後端水 房則佯裝為「幣商」,向前端水房假意購買泰達幣之要約提 供報價,並由前端水房所屬成員與後端水房所屬成員進行虛 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而前端水房將詐欺款項 轉入後端水房後,後端水房原則上須於同日將泰達幣轉入前 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就詐欺款項與泰達幣報價之差 額歸屬於前端水房,後端水房之報酬則為每日所處理詐欺款 項之3%,並由前端水房於結帳後以泰達幣回予後端水房等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 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係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作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附表二㈢編號3 至6所示帳戶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他組後端水房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作為第三層帳戶,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Te legram暱稱「武提」(Telegram使用者名稱「lovelovetha 」、User ID「0000000000」,下逕稱暱稱)之人亦為本案 共犯之一,然衡酌M○○既僅提及係持續與「小老虎🐱」、「ا لذهب」合作,而未提及「武提」,且依前述「可愛KYC 後端 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固顯示「武提」為受「الذهب」 指揮之前端水房成員,並與壬○○對接製作虛偽之幣商交易前 KYC認證通訊內容,惟衡酌「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 組係於112年7月2日起建立,當時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主 要使用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帳戶,而「武提」受「الذهب」指 揮,與壬○○對接製作虛偽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直至1 12年7月13日止,與被告4人實行本案犯行時之時序及主要使 用附表二㈢編號所示帳戶有別,實難認「武提」確有參與並 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另M○○供(證)述其上面是「الذهب」, 「الذهب」上面就是「小老虎🐱」云云,顯與前述通訊內容 不符,難以採信。  ⑶M○○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收受「小老虎 🐱」指定之人轉入之泰達幣,再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 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  ①M○○與金創曜公司即莊華經由「小老虎🐱」居間介紹而進行 交易,及M○○於偵訊供(證)述係依「小老虎🐱」指示,與 金創曜公司進行交易,均如前述,核與壬○○於偵訊供(證) 述(見偵11662卷第483、486至487頁)、Q○○於偵訊供(證 )述(見偵11660卷一第221至222、231至232、468頁相符, 加以M○○於偵訊供(證)述所使用幣安交易所託管錢包之地 址及金創曜公司所使用虛擬資產錢包之地址乙節(見偵1166 1卷一第527頁),參以前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經層轉至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 戶後,經壬○○、Q○○、宇○○提領及轉入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 示帳戶內再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M○○,壬○○另於附表五編號7 5、90、91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編號75 、90、91所示金額合計3,060,000元至金創曜帳戶內,宇○○ 於附表五編號82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匯款1,070,000元 至金創曜帳戶內等節,並有卷附「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 與「幣睨天下 認證幣商」間LINE通訊紀錄暨通訊內容所傳 送照片(見偵11663卷第465至580頁)、幣安交易所檢送M○○ 使用之託管錢包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529至535頁)、「 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所提 及M○○使用之錢包地址(見偵11660卷三第345頁)可佐,固 堪認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 東霖公司臺銀帳戶之款項,經M○○以現金交付予莊華,及由 壬○○、宇○○臨櫃匯款予金創曜公司交付予莊華,而莊華於 112年8月7日至112年9月13日間,有使用虛擬資產錢包(地 址:TXYfRRr8c1Qot2o6CqujcNe79nw8JD5Q5M)轉入31筆泰達 幣總計908,727顆至M○○使用之託管錢包(地址:TRehY6DLLh LqmkJgnNP9dncwVVmncT25s5),而有新臺幣交換虛擬資產之 外觀。  ②證人莊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固證稱:與東霖公司即「Oute rspace幽默的小熊」交易泰達幣時,有與東霖公司之宇○○進 行KYC,並撥打視訊通話云云(見偵11660卷一第625至626頁 ;本院卷三第320至321頁)。然既與宇○○於偵訊供(證)述 未與莊華使用之「幣睨天下 認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也 無印象有進行KYC,亦未見過東霖公司與金創曜公司之買賣 契約書等語(見偵11663卷第414至415頁)相歧異。觀諸前 述卷附「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幣睨天下 認證幣商 」間LINE通訊紀錄暨通訊內容所傳送照片可知,「Outerspa ce幽默的小熊」雖有傳送東霖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宇○○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並與莊華進行29秒之視訊通話,然「Outer space幽默的小熊」與莊華之通訊內容中,每次向莊華表 示收受泰達幣的錢包地址,卻皆表示為:TXYfRRr8c1Qot2o6 CqujcNe79nw8JD5Q5M,而莊華確認後,表示已轉泰達幣後 ,「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竟均表示有收受之情,再比對 卷附東霖公司與金創曜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見偵11662卷第4 05至408頁),其上均顯示金創曜公司應轉入東霖公司指定 之錢包地址為:TXYfRRr8c1Qot2o6CqujcNe79nw8JD5Q5M,顯 與前述莊華使用虛擬資產錢包(地址:TXYfRRr8c1Qot2o6C qujcNe79nw8JD5Q5M)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地址:TReh Y6DLLhLqmkJgnNP9dncwVVmncT25s5)所顯示之錢包地址正好 顛倒,更顯此等莊華所謂進行KYC認證內容之真實性確有所 疑。  ③互核M○○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1卷一第527至528、672 至673頁)、壬○○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2卷第487頁 )、Q○○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469頁)、宇○ ○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3卷第415頁)與證人莊華於 偵訊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626至627頁),有關東霖公司 與金創曜公司間買賣契約書簽訂之過程,所為陳述情節均不 一致。加以證人莊華曾於偵訊證稱:經由「小老虎🐱」介 紹之「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並非實際買幣的客人,只 是走換幣(新臺幣換虛擬幣回幣)流程等語(見偵11660卷 一第626頁),參酌前述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顯示壬○ ○曾指示宇○○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LINE暱稱「outersp ace禮貌的小熊」(LINE ID:outerspace88888)、LINE暱 稱「幽默的小熊2」(LINE ID:outerspace99999)或LINE 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之工作機為M○○、壬○○所使 用,壬○○有依M○○之指示,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 ,分別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以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名義,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 通訊內容等節,足見莊華與M○○並非單純買賣泰達幣之交易 關係,壬○○亦有依M○○指示,使用附表六㈡編號4之行動電話 ,以LINE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莊華聯繫,進 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  ④證人莊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小老虎🐱」要我幫忙 換幣,把新臺幣換成泰達幣,「小老虎🐱」會直接將泰達幣 轉給我,我再換成新臺幣,「小老虎🐱」原本是說要讓東霖 公司跟京品公司去換幣,不想要這麼快使用金創曜帳戶,但 因為他們換不到泰達幣,才說要把新臺幣轉到金創曜帳戶, 由我去換泰達幣,我跟「小老虎🐱」、「Outerspace幽默的 小熊」聯繫,把東霖公司轉入金創曜帳戶之款項,以現金提 領或轉匯,和幣商買幣後,幣商會把泰達幣轉入我的錢包, 我再轉給「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等語(見偵11660卷一 第620至621、623至625頁;本院卷三第313、315至316、322 至323頁),且依卷附附表二㈣編號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所示,東霖臺銀帳戶轉入金創曜帳戶合計4,130,000 元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帳而出,可資佐證。  ⑤Q○○於警詢供稱:M○○是用現金去向金創曜公司買泰達幣,金 創曜公司幕後金主是「小老虎🐱」,「小老虎🐱」出資成立 金創曜公司,「小老虎🐱」會指示暱稱「鬱金香」與M○○、 壬○○接洽買泰達幣事宜,M○○、壬○○會向「鬱金香」購買泰 達幣,再賣給「小老虎🐱」找的客戶等語(見偵11660卷一 第429頁)。  ⑥依證人莊華上開證述、Q○○上開供述,參以莊華使用之虛擬 資產錢包將泰達幣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後,M○○使用之託 管錢包會再轉入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且莊華所轉出之 泰達幣數量與M○○再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幾近相同,比對附表 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轉入東霖臺銀帳戶之新臺幣金額,均 係轉入、轉出以略高於市價之相同匯率計算之泰達幣數量, 此有臺北市刑大就M○○使用之託管錢包所為幣流分析報告( 見偵11660卷一第511至514頁)、幣安交易所檢送M○○使用之 託管錢包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529至535頁)、臺北市刑 大製作之對應表(見偵11660卷一第535頁)、M○○使用之託 管錢包轉出泰達幣之公開帳本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537頁 )、OK LINK幣流分析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55、3 63至375頁)附卷可參,再參酌前述M○○與「小老虎🐱」間Te legram通訊紀錄提及:「那我想問一下【金鄉】那邊他是都 不能收了嗎還是怎樣」、「【金香】那邊如果在收你們這邊 壓力會增大很多」、「而且會容易卡我的資金」、「所以您 建議我們自己處理或是現金給【金鄉】是嗎」、「他不可能 每天去領這個你也知道」、「是啊大部分領現金」等訊息, 加以前述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 房拼車,即係欲將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經由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一層、第二層 帳戶,轉入後端水房使用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得以將 詐欺款項「安全拖出」,及壬○○會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 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莊華進行虛偽之幣商交 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等節,堪認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將 詐欺款項交由M○○後,M○○係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老虎🐱」 指定之人,其中莊華即係受「小老虎🐱」指揮,向M○○收取 款項之「小老虎🐱」指定之人之一,而後端水房於收受前端 水房轉入之詐欺款項時,既須佯裝為「幣商」,於同日將泰 達幣轉入前端水房,此轉入前端水房之泰達幣來源,當係延 伸而源自「小老虎🐱」,從而「小老虎🐱」指定之人亦係佯 裝為「幣商」,在M○○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老虎🐱」指定 之人時,由「小老虎🐱」指定之人將加計佯裝為虛擬資產交 換價差利潤價值之泰達幣轉入予M○○使用之託管錢包,而由M ○○再將泰達幣轉入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之事實。  ⑷綜上,被告4人、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當係於東霖臺銀帳戶於112年7月27日申辦 前之同月某時,謀議前述㈡實行詐術、前述㈢⒈、⒊取得並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使用,並謀議對附表三編 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後所詐得之詐欺款 項,藉由上述方式,將詐欺款項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 一層至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由壬○○、Q○○、宇○○提領 而出,再交由M○○轉交予「小老虎🐱」指定之人,或轉入莊 華使用之附表二㈣編號11所示金創曜帳戶,由莊華依「小老 虎🐱」之指示轉交款項予「小老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隱匿上述詐欺款項,並由 壬○○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 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 由「小老虎🐱」指示莊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加計佯 裝為虛擬資產交換價差利潤價值之泰達幣轉入M○○使用之託 管錢包,再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 錢包,而佯裝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形 塑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間僅係從事虛 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外觀,藉此掩飾上述詐欺款項,並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確保終局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致 遭檢、警查緝,或縱遭查緝,亦得以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 間交換之「幣商」脫免罪責,復由「الذهب」扣除前端水房 應得之報酬後,將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應得之報酬及扣 除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報酬剩餘之泰達幣分別轉入M○○及「 小老虎🐱」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回U或回幣),被告4人、 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上開所為,已構成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犯行。  ㈣被告4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 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 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 必要。復觀諸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收購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 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 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 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 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 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下列情狀,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 1至5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莊華、 「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⑴被告4人與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既有上述之行為分擔,其中M○○提供附表二㈣編號1 至4所示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並與「小老虎🐱」、「الذهب 」、「小老虎🐱」指定之人聯繫,壬○○提供附表二㈣編號9至 10所示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 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 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Q○○提供附表二㈢編號1、2所示帳 戶、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分別作為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宇○○負責確認及更新銀行交易、虛擬資產交易所交換之 限制,統計及回報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得以轉出款項 之額度,及自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轉入及轉出款項之總金 額,被告4人並將轉入東霖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由M○○、壬○○ 、Q○○、宇○○於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表五 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方式,提領款項、轉入附表二㈣編號1 至10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再提領款項,均交由M○○轉交予「小 老虎🐱」指定之人,M○○收受「小老虎🐱」指定之人轉入之 泰達幣,再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 錢包,並由宇○○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小老 虎🐱」指定之人結帳,使「الذهب」將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 房應得之報酬轉入M○○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後,M○○得以分配 報酬。就此以觀,M○○、壬○○、Q○○提供金融帳戶,並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被告4人將轉入東霖臺銀帳戶內之 款項於同日或翌日迅速提領或轉帳而出,M○○譽為「制度研 究博士」之宇○○確認及更新銀行交易之限制,統計及回報附 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得以轉出款項之額度,均係使詐欺 款項得以迅速層轉,經由前端水房、後端水房而「安全拖出 」之關鍵環節,壬○○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 容,M○○收受及轉出泰達幣,宇○○負責確認及更新虛擬資產 交易所交換之限制,亦係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至關重 要之部分,宇○○統計及回報自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轉入及 轉出款項之總金額,並進行結帳,M○○收受「الذهب」打回之 泰達幣並進行分潤,因而使被告4人得以持續獲取報酬,亦 係後端水房得以繼續運行之重要因素,故被告4人與莊華、 「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均僅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然 實係相互利用其他人各自之行為,方能遂行上述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  ⑵依附表四所示詐欺款項之金流,既顯示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轉入附表二㈠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後,旋即於同日或至遲於翌日即轉入附表二㈢ 編號1所示帳戶內,間隔最短者,不到1分鐘內即自第一層帳 戶轉入第三層帳戶內,於此同時,依前述卷附幣安交易所檢 送M○○使用之託管錢包資料、M○○使用之託管錢包轉出泰達幣 之公開帳本資料、OK LINK幣流分析查詢資料亦顯示,自莊 華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亦係於同 日或翌日旋即轉出,且轉入與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幾近相同, 凡此,均與依前述「旅行團」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 「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顯示M○○ 、壬○○、宇○○所知之臺灣拼車規則、補充說明之規章所載將 資金安全拖出,且於入款同日或次工作日即須將回轉泰達幣 之內容,及依前述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壬○○與 Q○○間Telegram通訊紀錄所示Q○○知悉前端與後端拼車,被告 4人係負責風險相對低之3、4車,並非一條龍,每日有金流 大量進出等情相合。  ⑶上述金流流向之情形及對應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轉入東 霖臺銀帳戶之新臺幣金額,所轉入或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均 係略高於市價之相同數量,已與M○○、壬○○、Q○○所辯從事新 臺幣與虛擬資產交換獲取買賣價差利潤之「幣商」有別,況 泰達幣為穩定幣,其價值係錨定美金,價格雖亦會隨美金波 動,然相較於非穩定幣,價格波動之幅度有限,若非長期在 相對低點買進,持續建立儲備,如何獲取價差利潤,已殊難 想像。遑論依M○○、壬○○、Q○○所辯,本案泰達幣既係於同日 或翌日買進並賣出下,此種當日或翌日沖,若欲獲取價差利 潤,當係期待同日或翌日價格有大幅波動,然觀諸「澄柏資 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見偵1166 0卷三第87至4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固然會公告泰 達幣價格,卻未見於同日有曾調整價格之情形,則如何在未 隨市場價值波動之情形下,調整相應之價格以獲取價差,亦 顯所為辯解之無稽。  ⑷附表二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均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其中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帳戶係將附 表二㈢編號1、4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3、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設 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 、3、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 編號5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3、5所示帳戶先後設為 常用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帳戶係將附表 二㈢編號1、2、6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7 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2、6、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 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則何以M○○、壬○○、Q○○所辯進行交易 之「客戶」,不僅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附表二㈡編號1至 7所示帳戶,且於附表二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 者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前,業已將與被告 4人所使用金融帳戶無關之附表二㈢編號3至6所示帳戶同時設 為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已徵M○○、壬○○、Q○○所辯從事 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營業之可疑。又如附表四編號 18所示告訴人陳志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之第2筆款 項,最終轉入附表二㈢編號3所示帳戶內,而該帳戶係與被告 4人所使用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同時設為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依卷附施政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29至130頁)、 鄭富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 卷一第131至132頁)、永豐銀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33至134頁)、劉思妘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35至 136頁),均顯示有不詳之人不斷嘗試使各種申辦帳戶者將 被告4人所使用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皆徵M○○、壬○○、Q○○所辯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 營業或代收付款項之可疑。  ⑸「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係使用申辦帳戶者所提供之附表二 ㈠編號1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與被告4 人係使用M○○、壬○○、Q○○個人名義或擔任董事或董事長之公 司之具名帳戶,此等使用帳戶之情形固然有別。然詐欺集團 對於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第一層帳戶既係直接收受 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當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時,便會立即 發現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則係收受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 後用以立即轉收,當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檢、警調得第一 層帳戶交易明細,或圈存第一層帳戶爭議款時,若已轉出, 便會立即連帶影響該第二層帳戶,然第三層帳戶則因已層轉 兩層帳戶之關係,與第一層、第二層帳戶遭查獲之時間、風 險高低有別,故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自然須使用人頭帳戶, 以規避立即遭查獲之可能,然第三層帳戶透過與第二層帳戶 間訂立契約、進行KYC掩飾後端水房之款項來源,設下金流 斷點,同時利用被害人報案、檢、警查緝之時間差,將詐欺 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迅速轉入第三層帳戶後,再由後端水房將 詐欺款項轉入第四層帳戶或提領而出,以此隱匿詐欺款項, 故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在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 營業之外觀掩飾下,相對即無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性,相反 而言,若使用後端水房成員相關聯之帳戶,更可增加所形塑 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營業之可信度。基此,本 案既已由壬○○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受「小老 虎🐱」指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 訊內容,更與莊華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4人在已 建立此等金流斷點、得以脫免罪責之虛偽「幣商」外觀下, 使用M○○、壬○○、Q○○個人名義或擔任董事或董事長之公司之 具名帳戶,反係欲增添所辯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 兌營業之可信度。  ⑹依前述M○○與「小老虎🐱」間Telegram通訊紀錄、M○○與Q○○間 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壬○ ○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 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嚴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 紀錄暨擷圖、「旅行團」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可 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所示之通訊內 容均顯示,被告4人在本案以前,彼此間之通訊或在通訊群 組之通訊,主要均已談及如何將資金從所使用之帳戶內安全 、快速拖出,藉此可分得之利潤,及避免風控、圈存、凍結 ,如何規避檢、警查緝及銀行交易限制與查驗,須使用工作 機、將通訊紀錄刪除,等與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款項、 掩飾其來源相關之內容,反而未就交換泰達幣之匯率、匯差 、各交易所收取之手續費及優惠多所著墨等情,顯與一般從 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之「幣商」、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 幣交換之「地下匯兌」業者為獲取利潤所關注之常情有別, 更與所謂從事提供代收付款項之服務相異。  ⑺觀諸M○○歷次供述,對於所從事之交易,究竟係虛擬資產與新 臺幣交換之「幣商」,或係「地下匯兌」業者,先後反覆不 一,壬○○歷次供述,對於轉入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及再轉 入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金流,其來源與用途,不僅 有所出入,更有所不實,Q○○歷次供述,就虛擬資產有無儲 備、有無工作機、東霖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KYC認 證程序及內容、相關通訊內容之主觀認知,先後反覆,且互 核M○○、壬○○、Q○○所供營業、交易及獲利之內容亦非一致, M○○、壬○○、Q○○所為答辯,均無法合理說明渠等上述之行為 。  ⑻又Q○○所謂112年9月30日主動至內湖分局偵查隊進行查證、配 合調查云云。然Q○○當時係供稱:林建勇是購買我公司泰達 幣的客戶,因為公司手上有些閒置的泰達幣想換成新臺幣, 林建勇稱他在做合約,需要用到泰達幣,有跟他說公司規定 買幣KYC,他也身分認證通過,交易泰達幣,因為我公司需 要新臺幣云云(見偵2152卷第18至19頁),並提出與林建勇 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2152卷第61至84頁)。既與其 後所供從事代收付款項,須不斷交換泰達幣,並非有「閒置 」之泰達幣,且客戶係為「出金」均相迥異。更無法合理說 明,何以會提出遭他人P圖、竄改之林建勇與身分證及空白 紙張之合照,且依證人林建勇於警詢證稱:上述LINE通訊紀 錄中之「林建勇」並非伊本人,伊並無該等通訊內容等語( 見偵2152卷第13頁),亦顯示上述LINE通訊紀錄係偽造之情 形。故Q○○所謂主動配合調查云云,實則係提出偽造、變造 之證據誤導檢、警調查方向之行為。  ⑼Q○○另稱:從事補教及政治公關工作,月收入200,000元至300 ,000元以上,經濟穩定,並不缺錢,不需貪圖1%利潤,且也 從沒拿過該等分潤云云。然觀諸前述M○○與Q○○間LINE通訊紀 錄暨擷圖提及:「1%給你」、「你現在佣金一趴」、「我們 以後做起來」、「我們的人生」、「完全不用擔心錢的事」 、「你知道ace跟我開4%」、「叫他們去搶比較快」、「4% 根本逼我們一條龍了吧」、「我現在想要談一條龍」、「那 是浩大工程欸」、「你以後不會缺錢」、「我都會替你當下 」、「我們得以後有個小金庫」、「我也想說以後公司做起 來,那個就當小金庫」等訊息,顯然與Q○○在上開通訊內容 所展現對於分潤成數之在意、對於獲取更多金錢之渴望之態 度有別。  ⑽基於上述說明,M○○、壬○○及渠等辯護人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答辯,Q○○及其辯護人對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答辯,均難以憑採。  ㈤M○○操縱、指揮、壬○○指揮、Q○○、宇○○參與犯罪組織及M○○、 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 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 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 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 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 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 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關於「主持」、「操縱」、「指揮 」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 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 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 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 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 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 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 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 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 ,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 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 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 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 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 3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⒊依上述㈡至㈣所列除Q○○警詢供述、證人郭泙茹、王秀琴警詢證 述、證人黃皓駿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卲千鳳 、張雅清警詢證述、證人林建勇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林峻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陳怡瑄偵 訊未經具結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警詢指訴外之其餘證據,特別係參酌「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 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87至4 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M○○與「小老虎🐱」間Teleg 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35、213頁)、M○○與Q○○間 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3至73頁;偵11660 卷一第243至255頁)、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 偵11660卷三第553至555頁)、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 (見偵11663卷第423至463頁)、臺北市刑大113年6月30日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見偵11661卷二第98至9 9頁),及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 採證之備忘錄資料(見偵11661卷一第503至512頁)、「嚴 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62 1至629頁;偵11661卷二第53至54、56至57頁)、「旅行團 」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57至59頁 )、「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 偵11660卷三第557至619頁;偵11661卷二第59至67頁),仍 堪認M○○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與「 小老虎🐱」、「الذهب」即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 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M○○ 受「小老虎🐱」之指揮,負責運作後端水房,待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 所使用之帳戶,再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帳戶後,透過提領款 項、轉入其他使用之帳戶、至虛擬資產交易所交換為虛擬資 產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並於112 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宇○○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 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M○○與壬○○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招 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⒋M○○招募壬○○、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M○○與壬○○共同招募Q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M○○既負責與其上層「小老虎🐱」 及操縱前端水房之「الذه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謀 議與前端水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建立後端水房 內部分工、運作之規章,決定後端水房成員之報酬及發放, 指揮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欺及 洗錢犯行,亦負責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 轉、交換為虛擬資產、上繳「小老虎🐱」,及將虛擬資產轉 入「小老虎🐱」或「الذهب」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則M○○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即工作群組為「澄柏資產管理業務 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所屬成員,包含壬○○、Q○○、宇○ ○及其他新增至該群組之成員,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更 有指揮壬○○、Q○○、宇○○實行前述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 故M○○有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操縱及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後端水房「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 NE群組所屬成員之犯行,已堪認定。  ⒌壬○○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除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定之人、前端 水房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提供 擔任董事長之京品帳戶、緯泰帳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 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 產外,依前述「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 組通訊紀錄、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亦顯示,壬○○基於 與M○○為夫妻之關係,依M○○之指示,在「澄柏資產管理業務 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指揮後端水房成員包含Q○○、宇○ ○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並形 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 M○○共同分受後端水房所處理詐欺款項之洗錢金額總額之3% 甚明,故壬○○有依M○○指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 )」LINE群組所屬成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⒍Q○○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 依M○○、壬○○之指示,設立東霖公司,並以東霖公司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將東霖公司之金融帳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 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 資產,復依前述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可知,因提 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至為重要之第三層帳戶,另分 得處理詐欺款項之洗錢金額總額之1%無訛,故Q○○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犯罪組織之犯 行,堪以認定。  ⒎宇○○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上列證據存卷可查, 故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 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壬○○之指 示,協助壬○○,引導後端水房成員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資產 交易所之託管錢包,進行驗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入金帳 戶,每日虛擬資產報價、回報詐欺款項處理額度及虛擬資產 交易數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 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 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產等事實,洵堪認定。 參酌宇○○歷次供述,及檢察官所舉證據,足認宇○○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過程,係基於與M○○間之情誼,協助M○○、壬○○後 端水房相關運行事宜,其係按月領取30,000元之報酬,並非 分受以處理詐欺款項之洗錢金額總額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 亦堪採認。  ⒏基於上述說明,M○○及其辯護人對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所為 答辯,壬○○及其辯護人對於指揮犯罪組織所為答辯,Q○○及 其辯護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答辯,皆無可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⒊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刑最高度為7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刑最高度5年有期徒刑為重;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下,不論適用上開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規定,均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且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均較上開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為長,亦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被告4人於偵查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復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且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⑵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復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然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 ,且於犯罪後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就此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故上開 修正,均與被告4人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 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M○○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暨附 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Q○○、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於起訴時原認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審判中當庭補充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三第185頁), 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 知壬○○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本院卷五第37、1 29頁),予壬○○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所犯法條之補充及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M○○操縱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見 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M○○、壬○○共同 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至9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4行)等犯罪事實,故此 部分均屬起訴範圍,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M○○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M○○、 壬○○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予以補充。  ⒉公訴檢察官認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依前揭說明, 容有誤會。  ㈤共同正犯:  ⒈M○○與壬○○,就犯罪事實一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4人與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⒈M○○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招募壬○○、Q○○、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之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M○○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係M○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M○○就犯罪事實二暨 附表三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M○○操縱、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亦應與所犯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M○○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 2至5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 從中獲取更大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故壬○○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係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壬○○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係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 亦應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⒋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Q○○、宇○○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係Q○○、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事實上首 次犯行,分別應與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故Q○○、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數罪併罰:  ⒈M○○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Q○○、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二暨 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一所示M○○招募壬○○、宇○○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招募 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亦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之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404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913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20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附表一編號52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均應併予審理。  ㈨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  ⒉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進而為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 至5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審酌宇○○就 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實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活動等犯罪情 狀,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附 表三編號1至53所示遭詐欺金額之財產損害,且依宇○○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亦無何導致或促進實行本案犯行 之特殊境況,復考量宇○○之犯罪後態度,基此綜合考量,並 無顯現任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辯護意旨謂宇○○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核並 無理由。  ㈩無減免刑之量刑事由:  ⒈Q○○、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 號1至5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諸Q○○ 、宇○○就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實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活動 等情,難認Q○○、宇○○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審酌此減免刑 規定事由,作為Q○○、宇○○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M○○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固供稱:我在市調處詢問時他們有 跟我解釋洗錢行為,這跟我認知幣商行為有些出入,因此我 承認洗錢部分,但其他組織、詐欺部分我不承認云云(見偵 11661卷一第522頁);然M○○於該次偵訊時復供稱:針對我 本人行為,一開始我是受害者,並被告知是娛樂城出金……後 續因為檢警調查我才慢慢理解自己行為是有犯罪云云(見偵 11661卷一第528頁)。  ⑵M○○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亦供稱:(檢察官問:本案仍坦承 洗錢,否認有詐欺、組織等罪嫌?)是(見偵11661卷二第1 89至190頁);然M○○於該次偵訊時尚供稱:我們都認為我們 做的只是娛樂城出金……法律上沒有規定個人去交易所換匯是 犯法,我不知道洗錢定義是什麼,警察之前跟我解釋我才知 道,我認為我也是被騙,不是為了獲利3%,我是以想要做事 業的心態來做的云云(見偵11661卷二第199頁)。  ⑶M○○先後均供述其於行為時並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主觀意圖,雖於前述偵訊時分別謂「承認洗錢」云云, 然綜觀M○○供述全部內容,依上開說明,實難認M○○有自白洗 錢之犯罪事實,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宇○○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於偵查中 否認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即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 ,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謂宇○○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M○○招募宇○○、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M○○復與壬○○共同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M○○操縱、 指揮所招募之壬○○、Q○○、宇○○,壬○○亦指揮Q○○、宇○○,被 告4人進而與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53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遭詐 欺金額之財產損害,就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金額合計高達22,890,000元,被告4人所為,嚴重 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參以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就 所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等節, 應嚴予非難。  ⒉衡酌告訴人X○○(見本院卷二第309頁)、b○○(見本院卷二第 305頁;本院卷三第17至18、141、257至258頁;本院卷五第 37至38、153頁)、癸○○(見本院卷三第18頁)、D○○(見本 院卷三第141、258頁)、L○○(見本院卷二第343頁)、N○○ (見本院卷二第327頁)、U○○(見本院卷三第385頁)、天○ ○(見本院卷二第317頁)、I○○(見本院卷三第18、97頁) 、辛○○(見本院卷二第323頁)、P○○(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子○○(見本院卷二第315頁)、W○○(見本院卷三第18、 141頁;本院卷五第38頁)、c○○(見本院卷二第313頁)、e ○(見本院卷二第321頁)、H○○(見本院卷三第18、99、141 至142、258頁;本院卷五第38頁)、F○○(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本院卷三第18、142、25 8頁)、a○○(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乙○○(見本院卷二第3 11頁)、R○○(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丁○○(見本院卷二第 345頁;本院卷三第123頁)、卯○○(見本院卷三第258頁; 本院卷五第38頁)、辰○○(見本院卷三第142、203頁)、被 害人Z○○(見本院卷三第18、95頁)以言詞、書狀表示因本 案遭詐欺所受之損害,及對於被告4人科刑範圍之意見。  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M○○前有違反公司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紀錄 之品行,壬○○、Q○○、宇○○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紀 錄之品行,M○○(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22、150至156頁;本 院卷二第85至91、134至135頁;本院卷五第40至41、47至48 、108、115至117、119至120、129、142、150、154至155頁 )、壬○○(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本院卷五第129頁)、Q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1、145至146、454至456頁;本院 卷五第129、136至139頁)、宇○○(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 、395頁;本院卷五第129、142頁)於本案審判中所顯現之 犯罪後態度。  ⒋考量M○○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 0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五第143頁),壬○○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經 營公關公司,月收入5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143頁),Q○○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為補教老師,從事政治公關工作,月收入約20萬元 ,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碩士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143頁),宇○○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在 影音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姑姑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143 至144頁),所提出之服務證明、在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 05頁;本院卷三第199頁)、貸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407頁)、勞保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宇○○父之戶 籍謄本、就醫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係於2個月以內密集所犯,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允宜 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衡酌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 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M○○所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 ,就壬○○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52罪,就Q○○、宇○○分別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3 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不合於宣告緩刑要件: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宇○○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第4項暨附表一㈣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辯護 意旨為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無理由。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分別依裁判時之法律,即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六㈠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屬於M○○,業據M○○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11661卷一第11、394至403頁 ;偵11661卷二第192頁),且依前述數位鑑識採證所得及通 訊內容,亦堪認係供M○○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用,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六㈠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為M○○所有,供本案詐欺所 得款項如附表五編號47、52所示自東霖臺銀帳戶再轉匯至M○ ○台新帳戶後,用以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之用,已如前述,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六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壬○○所有,業據壬○○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明確(見偵11662卷第8、12、216頁), 且依前述數位鑑識採證所得及通訊內容,堪認扣案附表六㈡ 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屬於壬○○,且扣案附表六㈡編 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皆係供壬○○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 聯繫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六㈢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Q○○所有,業據Q○○於 警詢供承明確(見偵11660卷一第8至9頁),且依前述數位 鑑識採證所得及通訊內容,亦堪認係供Q○○就本案犯行與其 他共犯聯繫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附表六㈢編號2至5所示之金融卡,為Q○○所有,供本案詐 欺所得款項如附表五編號4、7、8、19至21、23至25、31、4 1至45、50、54、57至60、63至65、67、70至73、77、79至8 1、83至88所示自東霖臺銀帳戶再轉匯至Q○○土銀帳戶、國泰 帳戶、彰銀帳戶、臺銀帳戶後,用以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之 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⒍扣案附表六㈣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宇○○所有,業據宇○○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明確(見偵11663卷第10至11、206頁), 且依前述數位鑑識採證所得及通訊內容,亦堪認係供宇○○就 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M○○、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可分得之報酬,係洗錢金額總額之3%,而Q○○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分得之 報酬,則係洗錢金額總額之1%,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分得之報酬,係按月分 得30,000元,均如前述。本案洗錢金額合計為22,890,000元 ,參以M○○、壬○○為夫妻,且係共同實行前述犯行,對於犯 罪所得具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堪認M○○、壬○○共同受有6 86,700元(計算式:22,890,000×3%=686,700)之犯罪所得 ,Q○○受有228,900元(計算式:22,890,000×1%=228,900) 之犯罪所得,宇○○受有90,000元(計算式:30,000×3【112 年7、8、9月共3月】=90,000)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M○○ 、壬○○部分宣告共同沒收,Q○○、宇○○部分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M○○、壬○○部分 共同追徵其價額,Q○○、宇○○部分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等語,然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等旨,則為貫徹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 解釋為須經檢、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  ⒉本案轉入東霖臺銀帳戶並據以洗錢金額合計為22,890,000元 ,雖如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再經現金提領、轉帳至M○○國 泰帳戶、M○○中信帳戶、M○○台新帳戶、M○○富邦帳戶、Q○○臺 銀帳戶、Q○○土銀帳戶、Q○○彰銀帳戶、Q○○國泰帳戶、緯泰 帳戶、京品帳戶、金創曜帳戶,且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再經現金提領或轉帳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難認仍屬於被告 4人,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仍應予以宣 告沒收,惟被告4人既經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犯罪所得,若 再就上開洗錢財物全數宣告沒收,已有重複沒收而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扣除被告4人前已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應為21,884,400元(計算式:22,890,000-686 ,700-228,900-90,000=21,884,400),參酌此等洗錢財物係 被告4人所共同實行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七所示之物,經審酌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與本案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後段、第4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綱廷、劉文 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㈠M○○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M○○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㈡壬○○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壬○○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㈢Q○○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㈣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本案相關金融帳戶 ㈠第一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邱梗文臺企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邱梗文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5至7頁)。 2 邱梗文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梗文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11至12頁)。 3 呂明賢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明賢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9至10頁)。 4 紀淑娟土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淑娟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4040卷第907至909頁)。 5 紀淑娟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淑娟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1至22頁)。 6 林炎龍帳戶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炎龍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13至18頁)。 7 林怡辛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怡辛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19至20頁)。 8 莊佩容帳戶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佩容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3至24頁)。 9 陳怡瑄帳戶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瑄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5至27頁)。 10 何佳蓉帳戶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佳蓉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9至31頁)。 ㈡第二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建勇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勇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3至34頁)。 2 林峻駥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峻駥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5至36頁)。 3 張雅清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清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7至39頁)。 4 郭泙茹帳戶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泙茹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1至43頁)。 5 王秀琴帳戶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秀琴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5至47頁)。 6 黃皓駿帳戶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皓駿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9至50頁)。 7 邵千鳳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千鳳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51至52頁)。 ㈢第三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東霖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東霖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4040卷第963至966頁)。 2 東霖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東霖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一第317至319、503至506頁;偵3704卷第163至165頁)。 2.金融帳戶通報紀錄查詢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453至460頁)。 3.王秀琴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4頁)。 4.黃皓駿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24頁)。 3 巨展富邦帳戶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巨展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展公司) 1.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張雅清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5頁)。 2.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郭泙茹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7頁)。 3.王秀琴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4頁)。 4 巨展聯邦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巨展公司 1.林建勇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列印資料(見偵2152卷第163頁)。 5 蘇志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蘇志公司) 1.王秀琴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4頁)。 6 合十力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十力公司) 1.林建勇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列印資料(見偵2152卷第175頁)。 2.黃皓駿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24頁)。 ㈣第四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M○○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20頁)。 2 M○○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 3 M○○台新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6頁)。 4 M○○富邦帳戶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本院卷三第459至462頁)。 5 Q○○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152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二第473至476頁)。 6 Q○○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47頁)。 7 Q○○彰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1頁)。 8 Q○○國泰帳戶 國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0頁)。 9 緯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緯泰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61至413頁)。 10 京品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品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3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三第453至457頁)。 11 金創曜帳戶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創曜虛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創曜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93頁)。 附表三: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內容及證據 編號 對應起訴書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32 d○○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將d○○加入「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可欣」傳訊予d○○,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好好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57至25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60頁)。 2 附表一編號15 U○○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U○○將Messenger暱稱「楊霆緯」及LINE暱稱「許芷茵」加入好友後,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鼎慎」APP,註冊會員,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土銀帳戶內。 1.告訴人U○○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57至159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60頁)。 3 附表一編號52 辰○○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angela」、「YA Ting Liu(劉雅婷)」傳訊予辰○○,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平台「PrideRock」申辦帳號,入金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85至390頁)。 2.辰○○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91頁)。 3.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92頁)。 4.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虛偽投資平台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擷圖(見偵29280卷第47至57頁)。 5.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見偵29280卷第77至8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280卷第9、13、43、97至99頁)。 4 附表一編號4 b○○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鈺婷」傳訊予b○○,向其佯稱:可分享投資股票獲利之消息,但需抽成獲利之25%,且須依指示下載「璋霖」APP,客服人員會告知儲值入金之金額及匯款帳號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481至485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489頁)。 3.b○○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虛偽投資APP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490至49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92至93、461至462、486至487頁)。 5 附表一編號42 丁○○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50分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財經」、「財經-學習自由班016」傳訊予丁○○,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嘉利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3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莊佩容帳戶內。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19至322頁)。 2.臺企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2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23頁)。 6 附表一編號1 己○○ (告訴人) 檢察官已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以言詞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之「戊○○」更正為「己○○」(見本院卷二第92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教授」傳訊予己○○,又於同年6月1日某時將己○○加入某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專人代操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57至62頁)。 2.己○○提出遭詐欺過程之書面說明(見偵11660卷二第71至72頁)。 3.己○○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65頁)。 4.匯款帳戶資料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7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63至64、67至68頁)。 7 附表一編號2 X○○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潘婕如」傳訊予X○○,向其佯稱:因伊為單親媽媽,突遭逢母親過世,需一筆款項用以辦理繼承房屋等遺產云云,致X○○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X○○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73至75頁)。 2.X○○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77至80頁)。 8 附表一編號9 玄○○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秀英」傳訊予玄○○,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9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呂明賢帳戶內。 1.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17至120頁)。 2.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2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21頁)。 9 附表一編號25 W○○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小簡」傳訊予W○○,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偉享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W○○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W○○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11至212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21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13頁)。 10 附表一編號38 C○○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6月間某時起,以電視廣告「裕鴻投資公司」之LINE群組,引誘C○○加入後,並以LINE暱稱「陳惠寧」傳訊予C○○,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莊佩容帳戶內。 1.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88至292頁)。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9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93頁)。 11 附表一編號12 N○○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N○○加入「阮慕驊財經投資小組」LINE群組,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資豐e點通」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N○○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41至147頁)。 2.臺企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5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48至149頁)。 12 附表一編號3 甲○○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Diana簡春嬌」、「Annabel」傳訊予甲○○,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83至84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86頁)。 3.甲○○與LINE暱稱「Annabel」之通訊紀錄列印資料(見偵11660卷二第87至88頁)。 13 附表一編號35 H○○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H○○加入「金錢爆-財富規劃16班」LINE群組,又以LINE暱稱「AI楊老師」、「林紀蓉」傳訊予H○○,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偉享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H○○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69至270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71頁)。 14 附表一編號11 丑○○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時57分起,以Messenger暱稱「星研賴」、LINE暱稱「珍珍 星研賴...」傳訊予丑○○,向其佯稱:因家裡出事急需用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35至136頁)。 2.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B個人檔案、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152卷第91至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37至138頁、偵2152卷第87至88、97、99頁)。 15 附表一編號18 E○○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E○○將LINE暱稱「Agela」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9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71至17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74頁)。 16 附表一編號6 T○○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羅小鳳 一般聊天」傳訊予T○○,向其佯稱:因父親過世,急需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致T○○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T○○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03至10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660卷二第105至107頁)。 17 附表一編號50 Y○○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在LINE社群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Y○○將LINE暱稱「財經-楊老師」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可代為開戶及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0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Y○○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69至37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3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72頁)。 18 附表一編號29 e○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起,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傳訊予e○,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9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31至232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23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34至235頁)。 19 附表一編號20 辛○○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下午10時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貼文,引誘辛○○將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北城致勝」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0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81至183頁)。 2.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24040卷第631至63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84頁)。 20 附表一編號36 F○○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將F○○加入「中華開發金控盈善共存計畫」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儲值,在所提供平台買賣股票,將提供選股資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6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79至280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81頁)。 21 附表一編號5 癸○○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在財經網站刊登虛偽廣告,引誘癸○○將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許慧玲」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提供一對一方式輔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95至97頁)。 2.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00頁)。 3.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10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98至99頁)。 22 附表一編號13 J○○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J○○將LINE暱稱「大魔王」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郵局帳戶內。 1.被害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430至435頁)。 2.J○○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450至451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454、456頁)。 4.J○○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53頁)。 5.J○○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虛偽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456至45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429、437至438、446至449頁)。 23 附表一編號33 午○○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午○○將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及「簡碧瑩-瑩瑩」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61至26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263頁)。 24 附表一編號17 V○○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V○○將LINE暱稱「謝佳穎」加入好友,並加入「謝佳穎實戰心法學習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德盛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保證獲利5至10%云云,致V○○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V○○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67至16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70頁)。 25 附表一編號26 G○○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G○○將LINE暱稱「謝老師」加入好友,並加入「謝佳穎初階戰略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德盛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6所示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15至21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18頁)。 26 附表一編號19 I○○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之同月某時,在LINE社群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I○○將LINE暱稱「財金-阮老師」、「安妮」、「Fancy」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日進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8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怡辛帳戶內。 1.告訴人I○○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75至1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78至179頁)。 27 附表一編號10 亥○○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虛偽投資廣告,引誘亥○○將LINE暱稱「楊立培」、「陳慧珊」加入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在外匯平台和「merareabar5」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紀淑娟富邦帳戶、莊佩容帳戶及何佳蓉帳戶內。 1.被害人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25至126頁)。 2.亥○○與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B個人檔案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131至13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28至129、276至277頁)。 28 附表一編號22 P○○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P○○將LINE暱稱「楊文娜」、「張研」加入好友,並加入「謝佳穎初階戰略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加入「德盛金融」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怡辛帳戶內。 1.告訴人P○○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95至19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97頁)。 3.P○○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198頁)。 29 附表一編號47 O○○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0分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詩雅」傳訊予O○○,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7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O○○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48至3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汴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51頁)。 30 附表一編號28 c○○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c○○將LINE暱稱「楊文娜」加入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德盛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27至228頁)。 2.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230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29頁)。 31 附表一編號51 K○○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K○○將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助理-婉婷」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北城致勝」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1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K○○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75至379頁)。 2.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8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81至382頁)。 32 附表一編號37 戌○○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上午9時36分起,以LINE暱稱「楊立培」、「陳慧珊」、「劉勝」傳訊予戌○○,並將戌○○加入「C戰無不勝(J.P.Morgan)86群」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Pepperstone」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美股指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莊佩容帳戶及何佳蓉帳戶內。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83至28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86頁)。 33 附表一編號44 庚○○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楊立培」、「劉勝」傳訊予庚○○,向其佯稱:依指示至「Pepperstone」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美股指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4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何佳蓉帳戶內。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33至334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35頁)。 34 附表一編號45 黃○○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上午9時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黃○○將LINE暱稱「賴憲政」、「楊雅婷」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37至339頁)。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40頁)。 35 附表一編號21 A○○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A○○將LINE暱稱「Abigail」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絡萊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89至190頁)。 2.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193頁)。 36 附表一編號41 乙○○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乙○○將LINE暱稱「林美珠」加入好友,並加入「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05至3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11至312頁)。 37 附表一編號16 天○○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天○○加入「錢兔似錦」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HSBC」,註冊會員,入金投資,保證能穩定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郵局帳戶內。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61至163頁)。 2.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66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65頁)。 38 附表一編號8 D○○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以在交友軟體「Cheers」引誘D○○將LINE暱稱「馨婷」加入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TikTokShop」網站,註冊會員,上架產品,處理訂單,並匯款代墊貨款,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呂明賢帳戶內。 1.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11至1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15至116頁)。 39 附表一編號23 子○○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子○○將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余雪凌」及「Fancy」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日進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99至20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660卷二第204至206頁)。 40 附表一編號49 卯○○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8時起,以LINE暱稱「Rosalie」傳訊予卯○○,向其佯稱:依指示至「隨身凱投」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9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63至36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36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66頁)。 41 附表一編號7 L○○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家庭代工廣告,引誘L○○將LINE暱稱「林宜璇」加入好友,並加入「億趣保代工兼職28群」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便可至指定網頁操作蝦皮搶單,若搶單成功便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L○○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401至405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42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399、409至410、419、421頁)。 42 附表一編號24 B○○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B○○加入「核心實戰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供對方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07至2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25至126頁)。 43 附表一編號39 寅○○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寅○○將LINE暱稱「張芷玲」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抽新股,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9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13至314頁)。 2.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1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16至317頁)。 44 附表一編號40 a○○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a○○將LINE暱稱「阿魯米」、「周婷婷」加入好友,並加入「A2牛股集中贏」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抽新股,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0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95至30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02至303頁)。 45 附表一編號14 Z○○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Z○○將LINE暱稱「Annabel」加入好友,並加入「退休財富規劃16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郵局帳戶內。 1.被害人Z○○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52至154頁)。 2.Z○○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1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56頁)。 46 附表一編號34 未○○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未○○加入「退休財務自由特訓69班」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慕驊」、「助理-婉婷」、「Joanne」傳訊予未○○,向其佯稱:依指示至「PeiCheng Securities」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原偵11660卷二第265至266頁之調查筆錄有漏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6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68頁)。 47 附表一編號27 地○○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地○○將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ZCH」、「智禾」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19至222頁)。 2.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23至224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25頁)。 48 附表一編號43 R○○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起,以LINE暱稱「楊立培」、「劉勝」傳訊予R○○,並將R○○加入「縱橫馳騁(J.P.Morgan)82群」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MetaTrade5」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2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何佳蓉帳戶內。 1.告訴人R○○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25至327頁)。 2.R○○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29頁)。 3.R○○之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30頁)。 4.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31頁)。 49 附表一編號48 S○○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林語溪」及「Fancy」傳訊予S○○,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日進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S○○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53至35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5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平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61頁)。 50 附表一編號53 丙○○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前之同月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丙○○加入「阮老師財務自由128班」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阮陳婕琳」傳訊予丙○○,向其佯稱:依指示至「Great Bay」網站,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93至394頁)。 2.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397頁)。 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96頁)。 51 附表一編號31 宙○○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宙○○加入「中華開發金控 凱投證券」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助理會協助開立投信帳戶,須入金儲值,依指示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51至252頁)。 2.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25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55至256頁)。 52 附表一編號30 巳○○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巳○○將LINE暱稱「AI財經阮慕驊老師」、「Aileen」、「邱瑞瀾Erin」、「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陳婷莉」、「傳志投資在線客服NO.012」、「徐璐嵐」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交易虛擬通貨,並用以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0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37至248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2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49頁)。 53 附表一編號46 申○○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前,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申○○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加入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6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41至343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45頁)。 附表四: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 編號 對應起訴書 被害人 (告訴人)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第一層帳戶 交易時間 (一轉二) 交易金額 (一轉二) 第二層帳戶 交易時間 (二轉三) 交易金額 (二轉三) 第三層帳戶 1 附表一編號1 己○○ (告訴人) 112年8月7日 上午9時13分許 1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7日 中午12時3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982,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7日 中午12時19分許 其中9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7日 上午9時15分許 100,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X○○ (告訴人) 112年8月8日 上午10時40分許 1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6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3款項 其中1,14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0時42分許 100,000元 112年8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 50,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甲○○ (告訴人)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16分許 2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2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638,3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2款項 其中1,14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 附表一編號4 b○○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時12分許 8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時18分許 75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時34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8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1時48分許 5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應予補充)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60,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癸○○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55分許 5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3時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01,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3時2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4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6 附表一編號6 T○○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上午11時58分許 2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32分許 連同編號8款項 合計221,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1時47分許 連同編號8及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7 附表一編號8 D○○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24分許 50,000元 呂明賢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9款項 合計590,000元 林峻駥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9款項 合計5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8 附表一編號7 L○○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25分許 201,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32分許 連同編號6款項 合計221,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1時47分許 連同編號6及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9 附表一編號9 玄○○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19分許 500,000元 呂明賢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7款項 合計590,000元 林峻駥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7款項 合計5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0 附表一編號10 亥○○ (被害人) 112年8月18日 上午9時21分許 3,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連同編號11、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39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8分許 連同編號11、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4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5分許 32,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許 連同編號34第3筆、編號36及其他款項 合計585,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34至36款項 其中1,180,000元 112年8月31日 上午9時14分許 64,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1日 上午11時5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925,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1日 上午11時51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920,000元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19分許 42,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37第1、2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301,5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26分許 連同編號37第1、2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112年9月6日 上午9時29分許 34,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6日 中午12時23分許 連同編號37第3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63,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6分許 連同編號37第3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60,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丑○○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上午9時51分許 1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39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8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4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2 附表一編號12 N○○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5分許 1,35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1及其他款項 合計1,39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8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1及其他款項 合計1,4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3 附表一編號13 J○○ (被害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9時44分許 50,000元 邱梗文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17分許 連同編號14及其他款項 合計35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連同編號14、15及其他款項 合計1,2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9時47分許 11,696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Z○○ (被害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10時18分許 50,000元 邱梗文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17分許 連同編號13及其他款項 合計35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連同編號13、15其他款項 合計1,2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5 附表一編號15 U○○ (告訴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4分許 300,000元 紀淑娟土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19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9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連同編號13、14及其他款項 合計1,2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6 附表一編號16 天○○ (告訴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620,000元 邱梗文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64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8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63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7 附表一編號17 V○○ (告訴人)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0分許 連同編號19及其他款項 合計60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2分許 連同編號18、19及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8 附表一編號19 I○○ (告訴人)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29分許 300,000元 林怡辛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0分許 45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2分許 連同編號17、19及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8月22日 上午10時50分許 78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漏載,應予補充)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10時52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巨展富邦帳戶 19 附表一編號18 E○○ (告訴人)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34分許 8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0分許 連同編號17及其他款項 合計60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2分許 連同編號17、18及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0 附表一編號20 辛○○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9時44分許 35,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21及其他款項 合計30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連同編號21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1 附表一編號21 A○○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9時50分許 46,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20及其他款項 合計30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連同編號20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2 附表一編號22 P○○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300,000元 林怡辛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3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3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3 附表一編號23 子○○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0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4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24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2分許 50,000元 24 附表一編號24 B○○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5,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25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23、25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50分許 15,00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 W○○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48分許 6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24、26、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至24、26、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6 附表一編號26 G○○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分許 3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至25、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至25、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6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7分許 30,000元 27 附表一編號27 地○○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4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至26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至26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8 附表一編號28 c○○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9時21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9時32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9至31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9 附表一編號29 e○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9時52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10分許 連同編號30及其他款項 合計26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8、30、31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3分許 連同編號31及其他款項 合計200,000元 30 附表一編號30 巳○○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9分許 10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10分許 連同編號29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26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8、29、31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1 附表一編號31 宙○○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0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3分許 連同編號29第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20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8至30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1分許 40,979元 32 附表一編號32 d○○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中午12時58分許 1,0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1時2分許 992,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1時3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2時1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9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漏載,應予補充) 郭泙茹帳戶 (未再轉出) (未再轉出) (未再轉出) 33 附表一編號33 午○○ (被害人)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22分許 1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8日 中午12時35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455,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22分許 100,000元 34 附表一編號34 未○○ (告訴人)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38分許 5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3分許 連同編號35款項 合計600,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5、36款項 其中1,1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6及其他款項 合計585,000元 王秀琴帳戶 35 附表一編號35 H○○ (告訴人)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38分許 5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3分許 連同編號34第1、2筆款項 合計600,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4、36款項 其中1,1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6 附表一編號36 F○○ (告訴人)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18分許 5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4第3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585,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4、35款項 其中1,1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7 附表一編號37 戌○○ (告訴人)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25分許 50,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301,5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26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28分許 8,000元 112年9月6日 上午9時31分許 36,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6日 中午12時23分許 連同編號10第5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63,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6分許 連同編號10第5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60,000元 38 附表一編號38 C○○ (告訴人)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23分許 200,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7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301,5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26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7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9 附表一編號39 寅○○ (告訴人) 112年9月6日 上午9時23分許 2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1時41分許 連同編號40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95,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3時3分許 連同編號40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53分許 3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2分許 連同編號40第3、4筆、編號41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7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連同編號40第3、4筆、編號41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750,000元 40 附表一編號40 a○○ (告訴人)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20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1時41分許 連同編號39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95,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3時3分許 連同編號39第1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2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1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751,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0第3、4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7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5至47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5至47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57分許 2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4分許 連同編號48、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68,900元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6分許 連同編號48、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80,000元 41 附表一編號41 乙○○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6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2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0第3、4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7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0第3、4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7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1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8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62,58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2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550,000元 42 附表一編號43 R○○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42分許 50,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7日 下午1時3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210,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12分許 連同編號44及其他款項 其中595,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39分許 35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40分許 連同編號44及其他款項 合計388,000元 43 附表一編號42 丁○○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2分許 750,876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851,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5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8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4 附表一編號44 庚○○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下午2時58分許 35,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40分許 連同編號42第4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388,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12分許 連同編號42及其他款項 其中595,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5 附表一編號45 黃○○ (告訴人)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26分許 1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6、47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6、47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6 附表一編號46 申○○ (告訴人)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22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7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7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7 附表一編號47 O○○ (告訴人)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4分許 1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6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6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8 附表一編號48 S○○ (告訴人)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1分許 353,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4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68,9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6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9 附表一編號49 卯○○ (告訴人)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2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4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8及其他款項 合計868,9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6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8及其他款項 合計8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50 附表一編號50 Y○○ (告訴人)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16分許 11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14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3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14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誤載為141,015元,應予更正) 東霖臺銀帳戶 51 附表一編號51 K○○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1分許 1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5分許 連同編號52及其他款項 合計1,159,1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6分許 連同編號52及其他款項 合計1,2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1時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4分許 連同編號53款項 合計80,000元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8分許 連同編號53及其他款項 合計90,000元 52 附表一編號52 辰○○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7分許 1,0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5分許 連同編號51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1,159,1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6分許 連同編號51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1,2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53 附表一編號53 丙○○ (被害人) 112年9月12日 上午11時59分許 3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4分許 連同編號51第2筆款項 合計80,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8分許 連同編號51第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合計 22,890,000元 (不含轉入巨展富邦帳戶之1,060,000元) 附表五:東霖臺銀帳戶詐欺款項流向 編號 對應起訴書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112年8月7日 下午1時51分許 48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0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三第511至51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3頁)。 2 附表二編號2 112年8月8日 下午1時30分許 1,14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13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4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3 附表二編號3 112年8月9日 下午3時9分許 9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15至517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5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4 附表二編號4 112年8月10日 中午12時8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5 附表二編號4 112年8月10日 中午12時32分許 1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19至520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6頁)。 6 附表二編號5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46分許 1,100,000元 現金提領 Q○○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壬○○,應予更正)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1至52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7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7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1時44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8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1時4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9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1時52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10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2時49分許 1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3至524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8頁)。 11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3時23分許 99,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12 附表二編號7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31分許 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5至526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9頁)。 13 附表二編號7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38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14 附表二編號8 112年8月15日 中午12時11分許 1,3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7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申報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150至151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15 附表二編號9 112年8月15日 下午1時39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16 附表二編號9 112年8月15日 下午4時30分許 9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17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18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3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頁)。 19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4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7、189頁)。 20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21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7分許 3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22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1時28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23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8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24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9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7頁)。 25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1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26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41分許 42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9至530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2頁)。 27 附表二編號12至13 112年8月21日 下午1時39分許 1,0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1至53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申報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153至154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28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上午11時18分許 19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25至428頁)。 29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上午11時18分許 98,5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190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7頁)。 30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下午3時15分許 60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3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5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31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下午4時21分許 49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32 附表二編號15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7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29至430頁)。 33 附表二編號15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7分許 9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190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8頁)。 34 附表二編號16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40分許 1,5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7至539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6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35 附表二編號16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50分許 450,000元 有摺匯出 緯泰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5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偵11660卷一第167頁)。 36 附表二編號17 112年8月25日 上午11時9分許 700,000元 有摺匯出 京品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1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68頁)。 37 附表二編號17 112年8月25日 中午12時2分許 3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9至441頁)。 38 附表二編號18 112年8月25日 中午12時3分許 6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1至436頁)。 39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1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40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41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3分許 8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42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4分許 7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43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1分許 14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44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2分許 14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7頁)。 45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3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46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下午1時9分許 48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3至546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7頁)。 47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下午1時30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台新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6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69頁)。 48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下午1時32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富邦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7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0頁)。 49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9月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4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誤載為Q○○,應予更正)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1至55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8頁)。 50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15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8頁)。 51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52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2時4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台新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9至550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1頁)。 53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2時6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富邦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9至550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2頁)。 54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4時15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8頁)。 55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4時16分許 3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56 附表二編號22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46分許 30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3至554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申報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153至154頁)。 57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2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至184、188頁)。 58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3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59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60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8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61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9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62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1時23分許 395,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5至556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60頁)。 63 附表二編號24 112年9月6日 下午5時22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64 附表二編號24 112年9月6日 下午5時2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65 附表二編號24 112年9月6日 下午5時24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66 附表二編號25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58分許 475,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61頁)。 67 附表二編號26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68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7日 中午12時16分許 99,8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69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7日 下午2時33分許 48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9至561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62頁)。 70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8時59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71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72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1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73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74 附表二編號28 112年9月8日 下午2時14分許 455,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3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6頁)。 75 附表二編號28 112年9月8日 下午2時16分許 1,68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5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偵11660卷一第173頁)。 76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8日 下午3時24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77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8日 下午5時12分許 199,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78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9日 下午6時1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被告4人 其中1人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79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9日 下午6時13分許 12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被告4人 其中1人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80 附表二編號30 112年9月11日 下午3時4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81 附表二編號30 112年9月11日 下午3時11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82 附表二編號31 112年9月11日 下午3時36分許 1,07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宇○○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7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4頁)。 83 附表二編號31 112年9月11日 下午4時0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84 附表二編號31 112年9月11日 下午5時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85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3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86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4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87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88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6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89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8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90 附表二編號33 112年9月12日 下午1時33分許 1,11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9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5頁)。 91 附表二編號34 112年9月13日 下午1時47分許 27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71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6頁)。 附表六: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㈠M○○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2】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1】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3-i】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5】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不詳。【高雄市調處112年12月5日查扣,編號11-6】 6 M○○台新帳戶VISA金融卡 1張 ㈡壬○○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粉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5】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2-i】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OPPO,型號:Reno6 5G,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4】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高雄市調處112年12月5日查扣,編號11-7】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高雄市調處112年12月5日查扣,編號11-8】 ㈢Q○○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1】 2 Q○○土銀帳戶存摺 1本 3 Q○○國泰帳戶存摺 1本 4 Q○○彰銀帳戶存摺 1本 5 Q○○臺銀帳戶存摺 1本 ㈣宇○○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粉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螢幕破損。【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6】 附表七: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㈠M○○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老虎圖案) 17包 總毛重:72.55公克。 2 塑膠資料夾(含塑膠刮片) 1組 3 疑似愷他命 1包 毛重:1.48公克,淨重:0.48公克。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3】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粉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4】 6 筆記紙張 2張 7 遠傳電信SIM卡空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8 不明藥錠(六角粉色) 5顆 總毛重:5.37公克。 9 筆記型電腦 1台 廠牌:ASUS,型號:B9450F,顏色:黑色,含充電線。 ㈡Q○○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不詳,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Q○○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4 Q○○郵局帳戶存摺 1本 5 Q○○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1本 6 東霖公司租賃契約書 5頁 7 東霖公司同意書 3頁 8 東霖公司提款單影本 1頁 9 東霖公司付款收據 2頁 ㈢宇○○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第一銀行VISA信用卡 1張 AN-TING,CHENG,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卷宗標目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一宗 2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二宗 3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三宗 4 本院卷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四宗 5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五宗 6 偵215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2號偵查卷宗 併辦 7 偵37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4號偵查卷宗 調卷 8 偵1149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偵查卷宗 調卷 9 偵11660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10 偵11660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11 偵11660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偵查卷宗第三宗 12 偵11661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1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13 偵11661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1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14 偵1166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2號偵查卷宗 15 偵1166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3號偵查卷宗 16 偵2404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0號偵查卷宗 併辦 17 偵26473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3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調卷 18 偵292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偵查卷宗 併辦 19 偵3204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41號偵查卷宗 併辦 20 他147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

2025-01-20

TPDM-113-訴-843-2025012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榤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張稚民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彭如漢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榤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稚民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彭如漢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之①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附表三編號1 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 冠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張稚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 及私運進口、販售及持有,詎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冠榤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張稚民 於112年11月間起,彭如漢於113年1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麗絲」、「山道 猴子」,以及化名「James Chen」之人所共組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之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目的之毒品犯罪組織,由「James Chen」負責安排 毒品自境外輸入我國,「愛麗絲」、「山道猴子」則覓得彭 如漢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人,並覓得陳冠榤擔任取包手,陳 冠榤另引介張稚民一同擔任取包手,由收貨人將毒品包裹交 付至特定地點,再由「山道猴子」指示陳冠榤,陳冠榤則親 自或指示張稚民轉移至儲存倉庫,等待後續以埋包方式(即 藏匿在特定隱密地點),與不特定購毒者進行交易,張稚民 並另負責出面承租囤放毒品之倉庫。 二、陳冠榤、張稚民加入前揭毒品犯罪組織後,即以前開分工, 與「山道猴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山道猴子」自112年8月起,以每筆分裝 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每筆撿取、埋放毒品報酬500元 之代價,接續多次指示陳冠榤從事撿取、分裝、埋放毒品工 作。陳冠榤則自112年11月間起,將上開撿取、埋放毒品之 工作,以相同報酬待遇轉介張稚民從事,由其代為傳遞「山 道猴子」之指示,並由張稚民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2503室(下稱本案倉庫),作為存放分裝前毒品之 據點,隨時等候陳冠榤指示進行上述毒品撿取、分裝、埋包 工作。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藉前開分工,於113 年2月17日前,陸續自不詳來源、至不詳地點,撿取如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至本案倉庫據點內囤放 而共同持有之;陳冠榤另承前開犯意,撿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交付友人黃鵬元(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代 為保管,均待隨時用埋包方式與不特定之購毒者進行交易。 三、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愛麗絲」於113年1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Telegram聯 繫彭如漢,以7萬元為報酬,由彭如漢提供姓名、地址,負 責接收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毒包裹後,再由「山道 猴子」派員前往領取。其等藉此分工,於113年1月27日,由 「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 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藏入塑 膠罐裝之葡萄籽油瓶內,並以將瓶口緊閉,裝入快捷郵包( 編號:EZ000000000US,下稱系爭包裹)內,填寫收件人姓 名「JU HAN PENG」(彭如漢),收件門號0000-000-000, 收件地址「RM 7 K, 7F-2, NO.2GUANGHUA S.ST, EAST VIST HSINCHU CITY」(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以巧克力 食物為貨物內容而夾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 國寄送運輸,並由「山道猴子」將系爭包裹號碼轉知彭如漢 。嗣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查驗系爭包裹,查得前開含四氫大麻酚 成分膏狀物1瓶後隨即報警,警方乃派員監控系爭包裹寄送 、收貨情形,系爭包裹遂於員警控制下,經郵務人員於113 年2月16日晚上6時許,遞送至彭如漢新竹市○區○○○街0號7樓 之2住處,聯繫彭如漢領取包裹,俟彭如漢現身即為警拘提 並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嗣警方循 線追查,佯裝將系爭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公園」 旁,「山道猴子」遂與陳冠榤、張稚民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意聯絡,隨即將此資訊轉知陳冠榤,陳冠榤並於同日 晚上10時35分許將地點資訊轉知張稚民,張稚民接獲指示後 於翌(17)日凌晨1時許,前往「僑大公園」,欲將系爭包 裹拾取至本案倉庫存放,為警方當場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警方再循線於同年月18日拘提陳冠榤,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另發現陳冠榤曾於113年2月17日,與黃鵬元 一同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與龍富十二街口銷毀、丟棄行 動電話,遂於同年3月14日拘提黃鵬元,並自黃鵬元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之38住處,查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陳冠榤 卷〔下稱陳冠榤卷〕第232頁、同案號張稚民卷〔下稱張稚民卷 〕第124頁、同案號彭如漢卷〔下稱彭如漢卷〕第139頁、本院 卷一第178至180、185頁、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稚民、彭如漢、陳冠榤、證人黃鵬元等人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包裹外觀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案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包裹內容物蒐證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扣案行動電話 蒐證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3號、第604號搜索 票、被告張稚民及陳冠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16日對被告彭如漢實 施搜索、113年2月17日對被告張稚民住處及車輛實施搜索、 同日對被告陳冠榤實施搜索、113年3月14日對另案被告黃鵬 元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 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3 58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 陳冠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號內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時間顯示快1日)、被告陳冠榤扣案行動電話中T elegram與被告張稚民語音訊息譯文、蒐證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證,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 前揭任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主張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毒品,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附 表二編號1至3、6、8、9、11、14、15所示物品亦係被告陳 冠榤承前開犯意而持有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確係由被告陳冠榤負 責取包而交予黃鵬元代保管,業經認定如前。其餘部分均係 自黃鵬元處扣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經鑑定檢出 毒品成分,惟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尚難僅憑證人黃鵬 元片面指證該等物品來自被告陳冠榤交付等語,即為被告陳 冠榤不利之認定。又附表二編號6、8、9、11、15部分,雖 被告陳冠榤坦承有交付予黃鵬元(見本院卷一第179、185頁 、本院卷二第74頁,另附表二編號9之研磨器2個,被告陳冠 榤僅供稱其中1個其交付),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 品成分;附表二編號14部分,除經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 外,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品成分。從而,前開附表 二編號1、2、6、8、9、11、14、15所示物品,均尚難認係 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檢察官前開所指,尚非 可採。 三、被告張稚民之辯護人雖就被告張稚民撿取系爭包裹行為是否 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 惟按運輸毒品罪雖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 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 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 ,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 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 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 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作為。查本案被告彭如漢作為系爭包 裹之收貨人,其領取系爭包裹後「山道猴子」即指示被告陳 冠榤、張稚民前來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可見其等均參與 負擔運輸之部分行為,以使系爭包裹抵達最終存放地點,方 能謂收貨完成,是其等就事實欄二所為自均認構成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其等參與運輸時,系爭包裹業經警方查獲而 於控制下交付運送,故犯行未能得逞(詳後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 管制進口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 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 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如漢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提供收件 資料,擔任收貨人而參與共同運輸行為,經「James Che n」將系爭包裹交付起運,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 本案包裹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彭如漢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既遂。 (二)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包裹於112年2月3日自境外運抵臺灣後,即為警方監控,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係於此後之113年2月16日受「山道猴子」通知而參與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並推由被告張稚民出面取包而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為上開行為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被檢調單位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分行為,屬障礙未遂,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公訴意旨主張其2人此部分所為亦已達既遂,尚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冠榤、張稚民 就事實欄三所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 猴子」及「James Chen」間就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三有關運輸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與前開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基於單一犯意,多次以取包、埋包之 方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被告陳冠榤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各撿 取、分裝、埋放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陳冠榤、 張稚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前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23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雖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系爭包裹於其等參與運輸前,已為警方查獲,而不 可能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彭如漢於警詢時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 ,因而查獲被告張稚民;被告張稚民則於警詢中供出被告 陳冠榤,因而查獲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等情,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論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6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1、223頁),足認其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規定,惟審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 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 犯行自白不諱,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各有前揭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 輕之。 (四)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冠榤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黃鵬元、龔木銘,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一節,經查:   1.本案並無經被告陳冠榤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經警方依法對龔木銘實施搜索,亦查無與本案相關 之事證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5號函、北檢11 3年8月28日北檢力能113偵6637字第1139086798號函敘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25、273頁)。且被告黃鵬元所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復經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6頁)。 準此,已難認被告陳冠榤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黃鵬元、龔木銘之情事。   2.又被告陳冠榤於警詢時固供稱:黃鵬元是引薦我進入這工 作的角色,我跟黃鵬元說我缺錢用,然後他就帶認識一個 綽號「木」的男子,「木」跟我說改天約我討論有關黃鵬 元交接埋包工作的事情,因為黃鵬元要去大陸發展,所以 找我來交接這份工作,下一次見面就是跟「木」及黃鵬元 一起討論,「木」叫黃鵬元拿工作機給我用,工作機裡TE LEGRAM群組有「木」和「猴子」,「木」的暱稱是「4K」 ;黃鵬元交接的工作内容為埋夾藏毒品包裹、撿夾藏毒品 包裹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6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黃 鵬元算我的上手;一開始是前後手,後來因為原先有一個 叫4K的被抓了,黃鵬元就跳出來讓我可以銜接上山道猴子 這條線,4K的綽號是「木」;報酬是我跟「山道猴子」說 要結帳,「山道猴子」會在跟黃鵬元這邊說要結多少錢, 然後以埋包方式出來等語(見陳冠榤卷第228至229頁)。 惟對照證人黃鵬元於偵查中所陳:我介紹綽號「木」的龔 木銘給陳冠榤,本意不是要讓他做毒品埋包工作,而是龔 木銘那時有小姐經紀的工作,後面他們談到要做埋包的時 候才知道陳冠榤要與龔木銘做毒品埋包;山道猴子與龔木 銘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於 1 1 2 年 6 月 曾 做 一 個 月埋包工作,是跟龔木銘接洽,TELEGRAM的貓草指示我; 後來從113年1月初再做埋包工作,是接手陳冠榤的工作, 陳冠榤有2個群組,一個是山道猴子一個是貓草,我跟他 要貓草群組;因為陳冠榤做埋包工作幾個月後龔木銘被抓 了,所以就沒有龔木銘的聯絡方式;TELEGRAM的「4K」是 龔木銘使用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 陳冠榤經黃鵬元引介而認識之龔木銘即稱「木」或「4K」 之人,與「山道猴子」並非同一人,被告陳冠榤係於龔木 銘為警查獲後方再與「山道猴子」接洽埋包工作,進而從 事本案犯行,則龔木銘縱另有從事毒品犯罪之虞,亦難認 與本案有關。且依黃鵬元前開所述,其所參與有關龔木銘 或「貓草」之埋包工作,與「山道猴子」係不同群組,其 亦無否認有參與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而徵以卷內資料復 僅得認定被告陳冠榤有於取包後,交付其中部分毒品予黃 鵬元之情事,此屬「毒品去向」,而非「毒品來源」,且 係經警方循線查獲,亦非因被告陳冠榤供述而查獲,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3.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黃鵬元坦承有協助龔木銘埋包,足見其為本案共犯,且據黃鵬元所述,是他介紹龔木銘給被告陳冠榤認識,龔木銘係最上層指揮者,故被告陳冠榤已如實交代毒品來源云云,惟本案被告陳冠榤係依「山道猴子」之指示而與之共犯,與龔木銘、黃鵬元無涉,業如前述,且依現存事證,亦尚查無黃鵬元、龔木銘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是被告陳冠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鵬元、張稚民、郭 子齊,欲證明被告陳冠榤具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惟此部 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然查,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毒品犯 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且 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分別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情形,各該刑度於 遞減後,衡情均已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抵觸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階段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然其等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 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分別為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幸本案毒品分別於入境或未及售出 即為警查獲,而未現實流通,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控制;又斟 酌被告間之分工狀況,被告張稚民係依被告陳冠榤之指示行 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述之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含家庭狀況及 個人身體狀況,因涉個人隱私,於判決茲不引述,見本院卷 二第75至77、78至7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就被告2人之犯行 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 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 ,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 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 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 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 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 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 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 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在本案之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就被告陳冠榤犯行所宣告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張稚民犯行所定之執行刑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說明,自均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 ,併此敘明。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號1之①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述 鑑定書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因殘留微 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含①、②之行動電話2台)、附表三編 號1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各係供被告陳冠榤、 張稚民、彭如漢與共犯聯繫本案使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張稚民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附表三 編號1之②則係供包覆、夾藏系爭包裹內之毒品使用,有扣 案物照片可佐(見陳冠榤卷第37、38、42頁),均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 沒收。 (四)被告陳冠榤自承本案獲分報酬3萬餘元等語,被告張稚民 亦自承獲分報酬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爰 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等因本案獲得報酬各3萬元 ,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2、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 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12部 分乃黃鵬元持有而遭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附表 三編號2、4部分則係被告彭如漢另行購入而供己施用,經 其陳述明確(見彭如漢卷第22頁),均核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聯,容屬黃鵬元、被告彭如漢另案犯行之證物,不宜 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其 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亦與被告彭如漢、「 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由 「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 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以前揭 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國 運輸,並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 系爭包裹,而查獲其內毒品。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 分(即系爭包裹起運至抵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亦係以前揭理由欄貳、 一所引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惟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漢所 述,其僅有與「愛麗絲」、「山道猴子」有所聯繫,並不認 識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等人(見彭如漢卷第139頁),被告 陳冠榤、張稚民復係於113年2月16日經「山道猴子」通知, 而由被告張稚民前往指定地點撿取系爭包裹,業經其等供述 在卷(見陳冠榤卷第118頁、張稚民卷第18、124頁),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陳冠榤卷第47頁),是徵以 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於系爭包裹抵臺後 ,方依「山道猴子」指示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其等有無 參與系爭包裹自國外運輸入臺部分,實非無疑。是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其2人係在113年2月16日始與「山道猴子 」共同運輸系爭包裹,負責自指定地點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 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系爭包裹自美國運送 抵臺等部分,亦與被告彭如漢、「愛麗絲」、「山道猴子」 及「James Chen」有運輸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其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冠 榤、張稚民知悉並參與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系爭包裹自國外 進口抵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2人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張稚民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2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1含SIM卡1張) 2 毒郵票 1張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雙面幾何圖案,與編號6雙面幾何圖案毒郵票一同鑑驗,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3 大麻油 1罐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4 大麻花 10包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30.44公克,驗餘淨重330.278公克,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5 不詳錠劑 1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0.961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0.94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6 毒郵票 3份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連同編號2部分,共計雙面幾何圖案1份〔4大張即80小張〕、粉紅及綠色圖案1份〔2大張即56小張〕、紫色貓臉1份〔1大張28小張〕,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7 不詳粉末 1包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4.3460公克,淨重3.60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3.60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8 菸油 293支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金頭皇冠70支、咖啡頭20支、金頭無圖案17支、白頭MAD38支、黑頭97支、白頭C51支,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9 磅秤 1台 10 包裝盒 1袋 11 空菸油管 1包 12 包裝袋 1袋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附表二(自黃鵬元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菸油 83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116支,應予更正)。 2 大麻膏空罐 3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3 大麻膏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4 毒品即溶包 20包 無鑑定報告 5 疑似MDMA 1包 無鑑定報告 6 電子菸加熱器 2支 7 吸食器 1個 8 萜烯 3瓶 9 研磨器 2個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針筒 2支 12 大麻花 4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18.06公克,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13 毒郵票 1包 14 膠囊 1袋 15 吸食器 1個 16 黑莓卡 1張 17 筆記型電腦 1台 18 行動電話 3台 附表三(自彭如漢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系爭包裹 1件 ①黃色透明膏狀物1瓶,毛重1009.0400公克,淨重976.8000公克,取樣2.4930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974.30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彭如漢卷第53頁)。 ②包裹另含外箱、巧克力4盒 2 乾燥大麻花 1罐 ①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起訴書所載重量有誤,應予更正), 3 乾燥菸草 2罐 氣味為一般菸草,未送驗 4 菸彈 3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陳冠榤卷第205頁)。 5 研磨器 1個 6 吸食器 2個 7 吸食泵 1個 8 磅秤 1台 9 捲菸紙 2包 10 筆記型電腦 1台 MAC BOOK 11 行動電話 2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含SIM卡1張,為案外人林佳萱所有,見彭如漢卷第113、12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含SIM卡1張) 附表四(自陳冠榤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記憶卡 1張 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使用 2 行動電話 3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7含SIM卡1張) ③已毀損,無法辨識相關資訊  3 網卡 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訴-699-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3號、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杜秉澄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由原審法院 裁定自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 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如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原審審判中,依原審於審判期 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 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原審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 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原審審判中休庭之時, 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亦徵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仍 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上述各節,足見 本案原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 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 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  ㈣再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 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 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 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 疑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 輾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 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 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益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 特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原審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衡酌若被告勾串共 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 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 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 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 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 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就本件受訴事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 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 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 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鎮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 串之風險,似有捕風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 觸本有各種可能,非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原審11 3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 問開始前,即已為原審審判長發現,繼於原審後續庭期中, 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 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 原審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顯有違論理法則。再者,本案原審已就被告 、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仍有勾 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亦不 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故原裁定以此為延長 羈押之原因應不可採。  ㈡原審認本案與被告前次獲不起訴案件間,具有相類似虛擬通 貨交易外觀,又或均有被害人款項輾轉進入被告所用金融帳 戶內,本此遽認被告具有反覆實行此類交易行為之特徵而有 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然原審不僅再次單以 過去不起訴事實,進行羈押原因有無之認定,全未通盤考量 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述關於被告於112年9月 底、10月中發現其通貨交易行為有為小老虎欺瞞而涉及不法 情事,因此軟性拒絕參與此事件,被告顯有存在主動終止反 覆實行通貨交易之情,原審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相同外觀條 件,卻未思及被告主觀上終止其懷疑為他人所利用而淪為犯 罪工具,原審據此為延長羈押之原因,亦有違誤。  ㈢被告所設立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 報紀錄雖有起伏,但於111年1、2月至同年11、12月間,每 月均至少有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營業收入,雖於112年間因 涉及本案而未致力於公司事業致無營收紀錄,但不應因此否 認被告得以此公司從事原先稀土事業以謀生,是被告停止羈 押後,當無因經濟不濟,而有原審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 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之必要。  ㈣依本案情形,本案亦得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命被告接受科技監控等手段,即足以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本案原審已為 證據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使被告續為羈押如何能促進司法 權更有效行使不無疑問,縱具羈押利益,經權衡亦應不致大 於被告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所致之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侵害之損害,顯見被告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各情,請求撤銷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之裁定,並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 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後,雖坦承所涉洗錢犯 行,然否認被訴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觀諸卷存證據, 可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 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 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 ,可認被告確有多次反覆以雷同手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0日宣判,惟全案 尚未確定,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係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 其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他民眾亦可能因 而再受有財產損害,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避免被告反 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 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 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 ,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另按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若有部分證物待扣押或共犯、證人待傳訊,而有 事實足認可能遭受不當影響致真實發現發生困難者,得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至於是否 有此事實,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且羈押被告所欲保全 之訴訟程序或證據,係應指被告所涉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 或有關被告本案證據之保全,而非其他共犯或他案之訴訟程 序或證據之保全。查,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調查 證據完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原審遂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20日宣 判,有原審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準此,原審 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既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為辯論終結之諭 知,並定期宣判,則本案究否尚有何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證 據待調查、被告何以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致使案情晦暗之情形,均未見原裁定予以說明;至原裁定雖 以上揭原裁定意旨㈢所示理由,認定被告尚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然參諸原裁定所載前揭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檢警 發動偵查前之隱蔽通訊手段或被告之前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所為舉止為其論據,然此等理由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 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勾串何證人、何共犯致使本案案情有 何等晦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裁定對被告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部分,理由難認完備,容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故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 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 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未詳予審酌上 情,認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 羈押原因,並裁定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理由難認 完備,業如前述,爰就原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予以 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辰祐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辰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吳辰祐、林峻億(另案審理)、「小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行詐欺 ,林峻億負責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吳辰祐負責提 領款項之方式進行分工。嗣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 」與柯志凱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志凱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96,000元至劉柏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0時23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帳戶轉匯19萬7800元至林峻億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林峻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吳辰祐,由吳辰祐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 時37分許間,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士林分 行ATM將前揭款項領出後(該次共提領483,800元,惟超過19 6,000元部分,與本案無涉),將提出款項交予林峻億,再 由林峻億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綽號「小胖」之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柯志凱 發覺受騙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辰祐固坦承有持林峻億交付之中信帳戶 提款卡,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前往中 國信託士林分行之ATM提領款項,再將提出之款項交予林峻 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只是 受林峻億委託而幫忙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就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56、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 柯志凱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127 62號卷1第247至248頁)、證人林峻億於偵查證稱有將中信 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由被告前往領款,之後將領得款項交 回(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21頁背面、112年度偵續 字第218號卷第27頁)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22246號函暨檢附劉柏恩 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22日數營字第1100030216號函暨檢附劉柏恩之網路銀 行方式轉出之相關帳務資訊、被告持中信帳戶帳戶卡片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信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可佐(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1第26至35、191頁背面至 196、2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僅係受林峻億委託而幫忙領款 ,不知款項來源云云,惟查:  1.被告先稱:當時林峻億說他欠人家錢,等等有人會來拿錢, 但他現在不方便領錢,所以請我幫忙,而我那天剛好沒事云 云(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83頁背面),又稱:林峻 億在於下午時在他上班的地方交提款卡給我,我到半夜才去 領錢云云(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35頁),被告係於11 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在中國信託士林分行ATM 領款,有被告持中信帳戶帳戶卡片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中信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111年度偵 字第12762號卷1第191頁背面至196頁),如被告係因林峻億 於下午告知等等會有人前來拿錢而代林峻億前往領款,應無 於下午拿到提款卡後,至半夜始前往領款之理,是被告所辯 ,已難採信。  2.被告於本案領款前不到1小時之110年7月1日23時33分至23時 42分間,另載余侑家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將林峻億交付 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余侑家,由余侑家至ATM提領50萬元 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35頁背 面、原審金訴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林峻億於原審證述相 符(原審金訴字卷第9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信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27 62號卷1第191頁背面至196頁),被告於110年7月1日23時33 分至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由自己或委由 余侑家,自林峻億之中信帳戶共提領983,800元,金額甚鉅 ,且特意選在半夜,前往不同分行進行提領,其行為外觀明 顯合於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模式,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111年度 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06至216頁),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工 方式自知之甚明,再觀諸證人余侑家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 在執行的案件也是被告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那段時 間被告給我很多提款卡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跟我說的 ,領多少錢也是被告跟我說,領完後就給被告等語(112年 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明知所從事 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為前揭提領行為,是被告於本院 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承係自林峻億處取得提款卡,並將提領款項交回與林 峻億乙情,而證人林峻億復稱又將款項再轉交與「小胖」( 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21頁背面),此外,復有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對告訴人進行詐欺之人,是本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 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 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而被告前 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經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確定乙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 工情形知悉甚詳,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自亦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峻億,待證事實為被告主觀上 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時,即聲請傳喚證人林峻億,待證事實亦 為被告是不知情的(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原審亦已傳喚 證人林峻億並進行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而被告辯護人亦未能說明證人林峻億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 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 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林峻億及詐欺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雖曾自白犯行,惟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峻億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林峻億負責提供帳戶、 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嗣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前揭詐欺行 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0時6分許、0時8分 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6000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由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0時25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帳戶轉匯197,800元至中信 帳戶,林峻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被告提領,吳辰祐除領取前揭經本院論罪之196,000元 外,復領取287,800元(483,800-196,000=287,800),將此 部分款項亦交予林峻億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胖」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因認 此部分(領取287,800元並交付予林峻億之行為)亦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2日凌晨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6,0 00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 0年7月2日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 帳戶轉匯197,8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2日凌晨0 時26分至0時37分間,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士林分行以ATM,除提領自告訴人遭詐騙之196,000元外,復 提領中信帳戶內之其餘287,8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所領取之287,800元,於本案既無證據足認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部分款項提領並交予 林峻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構成洗錢罪,故本案依現存證據 ,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加重詐欺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洗錢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億之單 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唯一證據,別無他項補強證 據,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即應予撤銷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領取除196,000元外之287 ,800元部分,認為亦構成洗錢罪,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於犯後原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另已與告訴人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達成調解,因被告現羈押中,故 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 被告供述、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3頁) ,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已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與配偶、父母及小孩同住, 需撫養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告訴人匯入劉柏恩華南帳戶之196,000元,再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轉匯至中信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林峻億,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 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林峻億,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08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客觀證據完整,且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 畢,無再串證之可能,聲請人為被告劉向婕擔任第一審辯護 人迄今,從未發生有本案不相干之人到庭旁聽之情,辯護人 絕非羅盛德律師一夥,而共同被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審理期日,趁休庭之 際,任意與證人莊鎭華接觸,同日到庭作證之羅盛德律師亦 令人懷疑於本案並不單純,然被告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 人、羅盛德律師此等離譜行徑,更可證聲請人與渠等毫無關 聯,絕無勾串可能,本案經媒體報導,為眾所周知,詐欺集 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被告聯絡,況被告手機均遭查扣 ,已失去與不詳人士之聯繫方式,故被告事實上已無再犯之 虞,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上 所述,實無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有串證之虞,將被告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之父有意協助被告與本 案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調解及協商賠償方案,然因被告自 偵查中即遭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致聲請人無法協助處理, 促使被告與被告之父得以討論相關賠償事宜,並與本案相關 被害人試行和解或調解,此實攸關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量刑 等權益甚鉅,加以被告因所得稅遲未申報,持續遭國稅局加 徵滯納金,請求審酌上情,將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 被告得以與相關被害人進行和解、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及 完成相關稅捐申報,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 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 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 ,堪認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被 告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杜秉澄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 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 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被告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 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 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 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 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 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凡此,均徵被告及共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 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 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 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 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 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 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 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 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 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 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 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 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且被告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為使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所受損 害,及申報完納稅捐,請求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然此等事由,既非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保全本案 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所應審酌者,況被告於禁止 接見、通信之情形下,仍可藉由委任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宜, 故聲請意旨以此為由,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 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94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客觀證據完整,且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 畢,無再串證之可能,聲請人為被告劉向婕擔任第一審辯護 人迄今,從未發生有本案不相干之人到庭旁聽之情,辯護人 絕非羅盛德律師一夥,而共同被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審理期日,趁休庭之 際,任意與證人莊鎭華接觸,同日到庭作證之羅盛德律師亦 令人懷疑於本案並不單純,然被告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 人、羅盛德律師此等離譜行徑,更可證聲請人與渠等毫無關 聯,絕無勾串可能,本案經媒體報導,為眾所周知,詐欺集 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被告聯絡,況被告手機均遭查扣 ,已失去與不詳人士之聯繫方式,故被告事實上已無再犯之 虞,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上 所述,實無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有串證之虞,將被告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之父有意協助被告與本 案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調解及協商賠償方案,然因被告自 偵查中即遭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致聲請人無法協助處理, 促使被告與被告之父得以討論相關賠償事宜,並與本案相關 被害人試行和解或調解,此實攸關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量刑 等權益甚鉅,加以被告因所得稅遲未申報,持續遭國稅局加 徵滯納金,請求審酌上情,將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 被告得以與相關被害人進行和解、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及 完成相關稅捐申報,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 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 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 ,堪認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被 告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杜秉澄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 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 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被告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 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 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 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 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 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凡此,均徵被告及共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 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 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 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 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 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 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 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 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 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 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 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 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且被告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為使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所受損 害,及申報完納稅捐,請求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然此等事由,既非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保全本案 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所應審酌者,況被告於禁止 接見、通信之情形下,仍可藉由委任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宜, 故聲請意旨以此為由,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 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82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 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前經 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 杜秉澄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劉向婕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依被告2人、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 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 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 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 內容,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 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 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 ,復以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 通訊內容,亦因被告2人、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 過程之進行,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 斷更易其詞,此觀被告2人、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歷次之供(證)述甚明。  ⑵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 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 、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堪認林于倫之辯護 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 予被告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 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 而由劉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 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 ;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 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 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 ,凡此,均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 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⑶依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 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2人尚有藉由各種隱 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2人負責藉由虛 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 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 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  ⑵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2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 、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 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2人有 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  ⑶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 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 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 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 經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 函覆本院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 在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43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所 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 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加 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亦供稱:伊一直有在 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急診外醫過,有服用 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 醫,惟已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 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訴-843-20241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接受詰問、訊 問,被告已據實陳述,本案亦已審理完畢,被告因本案遭羈 押9個月,家破人亡,房子遭查封,父流離失所,配偶也沒 了,之後還要面對被害人的求償,但被告根本沒有拿到被害 人的款項,卻害了配偶、林于倫、吳沂珊,被害人遭詐欺之 情形,與伊無關,請予被告回歸社會可以好好處理上述相關 事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後,整體犯罪過程及共同被告間 之說法已大致走向一致,且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迄今,本無從進行勾串,加以共同被告、證人均已具 結作證,且手機、電腦等證物均已扣案,足認被告已無勾串 證人之風險及可能,且被告現高度遭關注下,不可能有人還 想找被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 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 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 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亦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 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 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 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 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 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 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 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 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 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 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 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 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 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 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 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 覆本院暨檢附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 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 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被告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受健 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被告於 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 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五第156頁),足見被 告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 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 認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897-20241211-1

矚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銘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8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張鴻銘前經本院訊問時固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 依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 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 於111年12月14日始緝獲歸案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及桃園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偵緝字第4089號卷一第33頁、第49頁,本院矚易卷 一第52頁),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考量被 告涉嫌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人數多達71名等犯罪情節, 暨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長達11年始緝獲歸案,若僅命被告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以消除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實現之 危險,參酌被告權利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 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2年9 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自113年5月11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亡,經發布通 緝而於近11年後始緝獲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其配偶、子女仍在泰國生活等情(見本院矚易卷四第 169至170頁),則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後確 有滯留泰國不歸之可能。又其復自陳係因護照過期,而於泰 國使用柬埔寨護照及他人臺灣護照等語(見偵緝字第4089號 卷一第31頁),足認被告先前確實長期滯留泰國,且亦具相 當之逃亡能力,是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又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 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 將來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並考量本案共犯、被害人眾多,犯罪事實複 雜,現為第一審審理程序,仍有可能有上訴程序,本案確定 及執行可預期仍需經過相等時日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2-矚易-3-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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