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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恕民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 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 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 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 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 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105年度 台聲字第1158號裁定要旨及107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 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 償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 ),承審法官張詠晶對相對人新竹地方法院梁玉芬院長無正 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裁處罰 鍰。顯見其因顧忌上級主管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 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張詠晶法官迴避等 語。 三、查本案訴訟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分由張詠晶法官 審理,惟本院因法官異動及法官年度事務分配,依新年度之 事務分配規定,本案訴訟自113年8月下旬起,已非由聲請人 所指之張詠晶法官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聲請 張詠晶法官迴避。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 幣3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 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則是否裁處罰鍰,實乃屬承辦法官之裁 量權,尚難執此逕認受命法官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間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不公平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張 詠晶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2

CPEV-114-竹北小聲-1-20250312-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上訴人 洪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 20日起,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2 分、13分、41分、43分許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會有不明人士匯款進系 爭帳戶,而且可能有不法風險,仍執意為之,縱上訴人無間 接故意,亦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之人,依其 所囑先後投資12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經該投資虛擬貨幣 之人告稱上訴人需再投入一定金額始能出金,上訴人為挽救 已投入之款項,乃依其介紹而找上自稱申辦貸款之人,彼等 聲稱須讓上訴人銀行帳戶有多筆與廠商交易之進出紀錄,遂 指示上訴人簽立契約,提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利進行申辦貸款作業。詎料 對方不但未依約撥款及將存摺等物返還,反而非法使用作為 詐騙他人錢財之洗錢工具。有關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為上訴人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遭投 資詐騙並報案前,系爭帳戶係作為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之帳 戶,該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確係轉出6筆120,000元投 資購買虛擬貨幣,足見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純係因詐騙集 團以借貸為餌,詐騙所致。被上訴人僅因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即貿然依彼等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 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亦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之責任,原審思未及此,於 法亦有未合。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 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二)經查,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騙匯款之帳 戶,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等客觀事實,兩造皆不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徵(見原審卷第41至9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觀諸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信貸業者「瑋恆」 與上訴人聯繫,期間可見「瑋恆」多次以債務整合貸款資金 為由,欲包裝上訴人帳戶以搭配廠商做流水帳,並以「放一 筆資金在上訴人銀行,申貸過件機會會高很多」等語誆騙上 訴人,上訴人雖數次以:「應該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 我不想被騙也不想到時染上官司或找不回帳戶」、「畢竟最 近詐騙新聞事件很多我才比較擔心」表達擔憂,「瑋恆」、 「Danny薛」向上訴人表示:「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你應該要相信我們的專業」等語繼續遊 說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陳稱能為其貸出款項以解決上訴人 之資金需求,綜衡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實係因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多名角色扮演之方式,經過反覆且連貫之詐術欺騙下 ,進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他人權利 之意,此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2 、17151、17326、17730、18820、18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此認定。 (三)次查,依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 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 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且細鐸其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 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費用之紀錄,可證系爭帳戶確為 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 日亦確係轉出6筆共計120,000元之款項,上訴人亦曾於112 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 資詐欺並報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係 因詐欺集團利用上訴人急於取回投資款項,伺機以借貸而詐 騙之模式所致。上訴人雖未察覺不合理之處而交付帳戶,固 與ㄧ般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由上述事證仍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被害人,上訴 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訴人是遭騙取金錢 ,上訴人則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受其支配操縱利用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難認上訴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客觀行為。 (四)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此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觀諸上訴人原始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回其原本交付 之投資款項所衍伸之後續舉動,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 正常經濟活動範圍,且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 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反而與被上訴人受騙之話術相似,亦難 認其違反何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或具有違反性等情。 (五)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要件,被上 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 款至系爭帳戶而遭提領殆盡,即認上訴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3-簡上-123-2025031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戴麗玉 蘇得鳴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火桂 訴訟代理人 廖君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164之11地號、157之4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 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 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 均拆除,並將(d)(d-1)(d-2)(e)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中山路344 巷28弄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 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 除30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嗣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無權占用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無權占用之地上物。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30 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新竹市中雅段164-4、164-11、157-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複測丈量後,發現遭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違法占用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6日竹圖土字第116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抽水機及管線、瓦斯表及管線 、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使用區域 、面積5.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使用區域 、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廚房使用 區域、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2樓以 上使用區域下方為PC地坪、面積0.1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 6.93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理由略以: 1、原審雖認定3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32號房屋)主體於第一、二樓相鄰接之部分牆壁為 共用壁,然原審命測量時並未釐清占用部分到底是共用壁, 或是占用部分為被上訴人名下30號房屋(不含共用壁)之主體 部分。若占用部分為共同壁,上訴人也不可能請求拆除牆壁 危害自己房屋,若占用部分為系爭30號房屋(不含共用壁)之 主體部分,則被上訴人確實有占用事實。其次上訴人本件請 求拆除被上訴人違法增建因而占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於 80年間增建加蓋三、四樓時,就共用壁使用權有付費等語, 然並無實據,證人張許寶鳳雖稱:我有看到30號屋主拿錢給 32號原告的媽媽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補貼牆壁的錢等語, 然上開金錢並非拿給土地所有人,且拿錢原因種種,而且被 上訴人拿錢給張許寶鳳時有簽立切結書,反而給上訴人媽媽 時未簽立任何書證,如何證明該金錢是用於使用共同牆壁? 2、上訴人就30號房屋原始起造部分均不主張,惟被上訴人其餘 增建部分,經測量後顯然占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自應判 決拆除。又附圖上雖記載「牆壁中心線」等語,然經鈞院會 同雙方於113年3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以:「兩造建物均為3 樓半建築,3樓頂兩造偕鄰牆壁為共同,但被上訴人一方牆 壁為約1米4吋寬之女兒牆,上訴人一方為2米高4吋寬之高牆 」以現況而言,雙方牆壁顯然各自獨立搭建而成,可證雙方 增建部分之牆壁並非共用,乃各自獨立完成,已超過原始建 築之共同壁性質。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分別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164-4地號及15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四層之(d )(d-1)(c)(b)(e)(d-2)(b-1)、第三層之(d)(d-1)(c)(b)(b- 1)(b-2)(e)(d-2)(b-3)、第二層之(d)(d-1)(e)(d-2)及第一 層之(d)(d-1)以上部分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均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3、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抗辯略以:67年間上訴人父母與建商 共同起造9棟房屋,當時並未進行逐一鑑界作業,造成今日9 棟房屋界限大位移。被上訴人於78年間購買30號房屋,直到 80年間上訴人父母提議進行房屋加蓋,就30號房屋前段增建 部分共同壁部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段增建部分,被上訴人 以5萬3,000元補貼上訴人父母,並口頭與上訴人父母達成共 同壁使用協議,因上訴人父母不識字,故未與上訴人父母進 行相關書面切結書簽署,雙方僅以口頭同意進行加蓋房屋行 為。建築共同壁部分本為8吋,雙方各為4吋共同牆壁,頂樓 搭建鐵皮屋或鐵架、雨遮,是建物共同壁建成後各自設計處 理,並非獨立建成。80年間上訴人父母興建如附圖所示b、c 之3、4樓,d之1至4樓,e之2至4樓,均為同一次施工,上訴 人稱112年增建d-1、d-2,該部分是80年間就蓋好的,只是 因為配合政府汙水管路鋪設,所以往內退縮修建,並非112 年新建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e)、第三 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層之( b)(b-1)(c)(d)(d-1)(d-2)(e)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且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函及函 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上開部分,既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本得依 循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 人主張得依民法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上開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67年間上訴人之父母與建商共同起造 包含本件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之二層樓建築,當時並未進行 逐一鑑界作業,造成今日9棟房屋界限大位移,此部分上訴 人並未爭執;本院審酌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之原始構造係屬 共同壁且屬結構牆,而上開建物既興建於67年間,以當時之 建築水準與施工技術而言,其承重與耐震係數當無法比擬近 代興建房屋般經過嚴密設計及準確精算,若冒然予以拆除, 實有可能影響上開2屋結構而有傾倒之危險,更有可能危及 鄰接房屋及周邊公共設施,顯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又此部分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已不再主張,應認被上訴人得 免為拆除如附圖所示第一層(b)(b-1)(b-2)(c),第二層(b)( b-1)(b-2)(b-3)(c)部分地上物。 (四)惟查,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 )(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 、第四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被上 訴人主張係於80年間由上訴人之父母邀約而加蓋,可知上開 部分與原始建築興建之時間已全然不同;且上開占用部分既 係由30號房屋原始建物往上加蓋,30號房屋之原始建物本已 獨立存在,兩者於建物構造上本為完全不同之架構,若拆除 上開加蓋部分建物,並無使30號房屋原始結構傾倒或危及鄰 接建築之疑慮,尚難認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雖 辯稱與上訴人父母約定增建時,有約定使用共同壁並支付補 償金,原審並傳喚證人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住戶張 許寶鳳為證,證人張許寶鳳雖稱:伊有看到30號房屋屋主拿 錢給32號房屋上訴人母親5萬多元等語,惟審酌興建房屋使 用共同壁此等事項,於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當時之使用者而 言皆屬重大事項,且一經約定,使用年限即以數十年起算, 理應有相關文書為證,以杜事後另起紛爭,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相關書證以為憑依;且證人張許寶鳳既非約定共同壁之當 事人,而相鄰住戶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本屬眾多,證人張許寶 鳳數十年前之記憶是否正確清晰,當屬有疑,尚難以其證述 內容作為限制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合理依據;退步言之, 即便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上訴人既非約定共同壁使用之契約 相對人,本諸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不受此約定之拘束,另衡 酌即便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加蓋部分,仍可另為修整,於符合 法規之形式下合理利用其原始建物之頂樓上方空間,於當事 人利益之衡量下,並未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本件 並無民法796條之1第1項有危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 層之(d)(d-1)(d-2)(e)、第三層之(b)(b-1)(b-2)(b-3)(c)( d)(d-1)(d-2)(e)、第四層之(b)(b-1)(c)(d)(d-1)(d-2)(e) 之地上物,並將(d)(d-1)(d-2)(e)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乃本於其所有權合法行使權利,應予准許。惟因被上訴人 如附圖所示(b)(b-1)(b-2)(b-3)(c)原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被上訴人可免為拆除,理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聲明 返還此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如 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e)、 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 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並將(d)(d-1 )(d-2)(e)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2-簡上-128-2025031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謝永信 被上訴人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嗣於112 年11月9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車輛維修費用100,000元 ,再於113年1月4日變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屬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 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9日9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 ○道○號公路中線車道,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審就上訴人之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112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原審判決以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價格作為所造成之 車輛價值減損之認定,並未考量系爭車輛碰撞後之維修費用 ,與系爭車輛內裝選配之裝置價格,另原判決關於兩造過失 比例認定不當。爰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尊重法院判決,請依法判斷,並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具體表明 要件事實,並敘明該事實之原因,且提出相當之証明方法, 以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 件事實為調查、認定後,就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所適用之法 律,始得獲一定之結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應由其就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始就抗辯事 實負證明之責;如上訴人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 其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而得有法律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經查 :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間購入系爭車輛時有選購頂級配件, 其價值應高於網路上中古車買賣行情,此部分舉證責任應由 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於購買時究竟選配 何種頂級配件,該頂級配件之價值為何,系爭車輛裝置上開 頂級配件後之增加之價額為何及相關依據,是其主張系爭車 輛價值高於網路市價行情一節,並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又 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時提出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3-69頁), 惟該照片僅為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外觀照片及部分內部、零件 照片,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究竟裝載何種頂級配件,是上開 照片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高於中古車市場行情之價值。 (二)另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繕費10萬元,並主張在原審有提出估 價單據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原廠報價在15 0萬元左右,原廠並沒有給我估價單,我就找國豐三街保養 廠估價,保養廠交給國際路一段外廠修理及估價,外廠給我 估價單,我去找一些拆車件讓他們修,維修零件全部都是我 提供給外廠的,零件是我從大陸找的,我用微信和大陸廠商 討論,決定後廠商請我在淘寶下單購買,有些零件則是在臺 灣找的,我只給付工資與原廠電腦編程,零件部分無法提出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其在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據 並非其實際支出之費用;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相關給付工 資之資料,上訴人稱:時間太久,修理廠無法提供,當時因 安全氣囊全爆,亦未拍車內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 上訴人最終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且上訴 人僅提出現場事故照片,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本件亦無 法進行鑑定修復費用,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 113年5月27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419號函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則上訴人此節 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爭執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肇事比例應為 4成、6成較為妥適云云。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內側車道並開啟車輛智能系統行駛,與前車間(即被上 訴人駕駛之車輛)未保持適當安全防範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往左變換車道未能與前車保持 安全車距為肇事次因,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於111年7月14日所具鑑定報告書附於刑案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審已審酌因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智能系統,未隨時注意 路況,致未及時反應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而採取適當減速措 施,與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發生連環事故, 已充分評價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輕重,認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應分別負擔7成、3成之過失比例,則上訴人此部分再 為爭執過失比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乏依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市場交易價格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8萬 元,並依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業於原判決中詳述其理由,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 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2-簡上-145-20250311-1

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聞振容 相 對 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之裁 定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民國113年8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 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04

SCDV-113-簡抗-9-20250304-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春灶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楊美桃 楊春煉 楊春銀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楊春霖等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相對人楊春銀為原告。 相對人楊美桃、楊春煉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50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 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 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此 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 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 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 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永銘於民國113年間死亡,聲請 人即原告楊春灶、被告楊春霖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楊春煉、 楊春桃、楊春銀等人(下稱追加原告),均係楊永銘之繼承 人。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 語。 三、經查,楊永銘於113年間死亡,聲請人即原告、被告楊春霖 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為楊永銘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楊永銘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聲請人起訴請求權基礎屬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前揭說明 ,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楊春桃、楊春煉為本件 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而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楊春銀所在不明,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爰裁定命相對人楊春銀追加為原告,相對人楊春桃、 楊春煉即追加原告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25

SCDV-113-重訴-250-20250225-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原 告 許鈺煒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 被 告 豐功特餐飲娛樂 代 表 人 彭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並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 用及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一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 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 (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 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4,50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 00元)。 二、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譬如薪資單、匯款明細)。 三、資遣費之試算公式(請列印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識算表試算結果)。

2025-02-21

SCDV-114-勞補-54-20250221-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阿拉容核發 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483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21

CPEV-114-竹北小調-174-20250221-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獎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宣誌 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天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副店長,於112年3月1日起擔任店長,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另按當月營運狀況或業績計算一定比例作 為「店長獎金」,於每月5日發放,而店長獎金之派發規則 為:㈠公司每月業績超過200萬元時,該超過額度之5%提供作 為店長獎金。㈡若該月營業額不足200萬元,則該月不發放店 長獎金,但該月之營業額與200萬元之差額將累積算入下個 月之200萬元基準,並於新一年度重置。原告自113年1月起 至5月止均有領取店長獎金,詎料,原告於113年6月30日離 職,而該月被告公司之營業額為970.7萬元,依上開方式計 算,原告應分得店長獎金385,350元(計算式:(970.7萬元 -200萬元)×0.05=385,350元),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公 司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薪資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店長獎金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林聖倫的口 頭約定,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係自113年5月13日始接任 為公司負責人,與林聖倫間無任何交接,亦未答應原告給付 店長獎金。又被告公司不否認113年6月份的營業額為970.7 萬元,但是以入業績即服務費是否入帳、是否服務到最後來 計算獎金,原告從6月13日提出辭職後,至6月底離職間就很 少進公司,公司仍有付底薪,而他實際服務到最後的業績合 計170.86萬元,依其計算方式,未達200萬元也是無法領取 店長獎金。況原告所提證據所示業績總額及其所領店長獎金 ,亦與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不一樣,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固據其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明細及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給付原告店長獎 金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其請求之依據及金 額,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 9至23頁),其給付項目均有店長獎金(或主管獎金),且 被告公司亦當庭表示知悉有店長獎金,僅不清楚細節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給薪,確實有店 長獎金之項目。  ⒉就原告依上述計算方式請求385,350元獎金部分,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何俊達另稱:該獎金之計算方式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 任負責人林聖倫間之口頭約定,自己係在113年5月13日直接 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林聖倫無任何交接,不知 獎金之計算方式,且原告所領取之獎金與所稱計算方式之金 額不一致,況原告於113年6月底離職當月之業績,亦未達給 付獎金之標準等語。查原告對於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實,已難逕予採 信;復由原告薪資明細所載之業績明細內容,亦無從依原告 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得出與當月店長獎金相符之數額,益徵 該計算方式之真正有疑。再者,被告對於113年6月份之營業 額為970.7萬元雖不爭執,但對於應計入店長獎金之業績範 圍卻有不同意見,指出被告公司是以入業績來計算,亦即須 服務費已入帳及服務到最後,而原告於113年6月份實際服務 案件之業績僅170萬元,未達須給付店長獎金之門檻等情, 原告就此亦無具體舉證,仍難辨其真正。從而,原告對於其 所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及數額,本應先負舉證之責,卻均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予以證明,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使不能 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店長獎金 385,35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對被告公司有店長獎金385,350元之債 權存在,既無法證明其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 認為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14

CPEV-113-竹北勞簡-27-20250214-1

調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明和 被 告 徐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 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 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準用第500條即明。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作 成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 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見本院卷9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程序上即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112年8月30日車禍事故,被告對原告提 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嗣兩 造聲請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並於113年10月1日 以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成立系爭調解。然當日調解 委員可能誤解原告意思,原告僅願意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及 撤回刑事告訴,並未同意車損之抵銷。況且當日的筆錄內容 ,原告亦未見有車損、人損抵銷之語句,原告之車輛亦因車 禍而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損害等語。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民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調解時兩造已講好,所有的損害互相抵銷, 互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 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 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 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 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 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 事由在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 ;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 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 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依此,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 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 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10月1日在本院調解委員前達成協議,經 調解委員於調解方案書記載「二造就車損、人損之損害賠償 ,經抵銷後,互不請求」等文字;並於同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為:「㈠兩造就車損、人損之損害賠償,經抵銷後,互不請 求。㈡聲請人徐進寶願撤回本院113年交易字第362號對於相 對人林明和之告訴。㈢聲請人林明和願撤回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701號對於相對人徐進寶之告訴。㈣兩造其餘請求拋棄。㈤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兩造亦於同日各別具狀撤回上開刑 事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方案書、系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於系爭調解卷宗可佐。衡情調解事件先經調解委員 勸說、分析,兩造出於個人意願及考量案件利弊得失等條件 後,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調解方案,於調解成立時, 再由法官確認及諭知調解成立,並交付書記官製作調解筆錄 ,當庭交付兩造簽名,兩造於簽名時仍得閱覽該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認為無誤後始為簽名,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 錄確認兩造均親自簽名屬實,尤其系爭調解同時要求兩造應 各自撤回對他造之刑事告訴,兩造對於調解成立之條件自應 經過更謹慎的斟酌而為決定,則兩造於調解成立當時對筆錄 所記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成立調解,對於意思表 示之內容,即難認有錯誤。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調 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考慮其他因 素而請求撤銷調解,原告本件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於成立時,並無原告所指調解得撤銷之 原因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撤銷事由,為無可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14

SCDV-113-調訴-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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