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林聲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被 告 沈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
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表2-1系爭2號4樓修復工程』所載
之工程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220,280元
。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之外牆,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表2-1系爭2號4樓外牆防水工程
』所載之工程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110,1
8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3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8,360元,其中新臺幣56,0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73,4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新臺幣36,7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原告以新臺幣92,7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浴室、它處漏水項
目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書房、浴室、陽台因漏水造成損害
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及恢復漏水前原貌。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起為期5日委託達樂防水工程行進行原告所有
系爭3樓之書房天花板壁癌修補工程及外牆防水工程之先行
負擔費用作賠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
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內,依社團
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表2-1系爭2號4樓修復工程』所載之工程
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220,280元。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就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外牆,依系爭
鑑定報告『表2-1系爭2號4樓外牆防水工程』所載之工程內容
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110,187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52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
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3樓房屋之房屋所有人,伊於112年9月1
日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臥室①即書房(下稱臥室①)及
浴室之天花板出現多處如壁癌等滲漏水現象發生,伊於同年
11月25日、12月23日分別請水電工及達樂防水工程行檢查後
,均認定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然為被告
以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所致而否認,並要求伊
先行處理。伊遂於112年12月29日至31日先行委請達樂防水
工程行處理臥室①之天花板壁癌及施作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
工程,惟工程完工月餘,前開滲漏水狀況卻愈加嚴重,可見
漏水原因應與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無關,而與系爭4樓有關
,惟被告拒不配合修繕。伊被迫長時間居住於漏水房屋內,
面對嚴重壁癌、鋼筋外露等狀況,整日擔心屋況惡化,侵害
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91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報告證明漏水原因在伊。伊在此地
居住近20年,兩位前屋主都有來找過伊,滲漏原因都是外牆
,所以原告才去做系爭3樓之外牆防水。而系爭鑑定報告因
測試方式不當而有不實,無可採信,蓋應先測試系爭3樓房
屋外牆,再測試系爭4樓房屋外牆,不能整個混合測量。況
伊家中浴室有墊高,若有滲漏,應該會先漏到伊4樓房間,
但伊家中房間地板或踢腳板都是乾燥的,原告家天花板也是
乾燥的,可見漏水原因僅與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有關,責
任非在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
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9號、9
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滲漏照片8張
、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及112年12月29日至31日達樂防水工程
行施作系爭2號3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現場照片1張等件(見
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73頁、第102-1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2號3樓房屋第1類建物謄本(置於卷外)核
閱屬實,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
兩造業已合意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下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3、4樓房屋進行勘
查檢測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樓依其房屋平面圖所示之
「陽台天花板」、「臥室①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均
有滲漏水之情形;陽台及臥室①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系爭4
樓外牆及窗框有漏水所導致;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則為
系爭4樓的房間廁所防水層有破損而導致有漏水現象無訛,
此有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而以上所述情形,將系爭4
樓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之方法、項目及修繕費用暨回復原狀
費用,詳如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7至54頁所示)。
又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外牆」經檢測結果,亦有滲漏水之
情形,且系爭3樓依其房屋平面圖所示之「陽台天花板」、
「臥室①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之滲漏水之情形,是
與系爭4樓之「外牆」滲漏水有因果關係,但「浴室天花板
」之滲漏水情形,則與系爭4樓之「外牆」滲漏水無因果關
係,上述情形,欲將系爭4樓之「外牆」修復至不滲漏水狀
態之方法、項目及修繕費用暨回復原狀費用,亦詳如附件即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7至54頁所述(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
第56至57頁),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準此,足見原告主
張系爭3樓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之廁所
防水層破損所致,而系爭3樓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之滲漏水
情形,則是因系爭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所致(見
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等語,即屬有據,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2號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照片1
張、113年9月19日防水技術協會派員複勘現場照片7張及錄
影檔案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3頁至145頁、第166
頁),惟查,房屋滲漏水情形本就多變而難以掌握,而觀諸
被告所提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照片,實難辨其狀態究為
乾燥或潮濕,亦無法僅憑被告家中浴室地板、踢腳板仍乾燥
而無滲漏現象,即認該處並未漏水;況系爭3樓浴室天花板
確有滲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之廁所防水層破損所致,
而系爭3樓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則是因系爭
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所致,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樓
房屋滲漏照片為證,並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如前
;觀之系爭3樓房屋位置浴室天花板試水前數據A點濕度為13
.5%、B點為16.4%,會同兩造至系爭4樓房屋房間廁所(即浴
室)作地坪積水測試試水後,取得試水後數據A點濕度為25.
3%、B點為24.3%,均達到MMS/BLD8800水分計測量結果中濕
度指示WET(濕)等級、濕度色條指示紅色(滲水)等級,
且系爭2號4樓房屋浴室的防水層有破損現象,故在有使用水
時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之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等處天花板
有漏水情形;系爭3樓房屋位置陽台天花板試水前數據A點濕
度為12.3%、B點為15.0%、C點為12.5%、D點為14.1%,位置
臥室①天花板試水前數據E點濕度為14.6%,會同兩造至系爭2
號4樓房屋外牆做灑水測試試水後,取得試水後數據A點濕度
為46.1%、B點為43.3%、C點為23.5%、D點為40.7%、E點濕度
為40.7%,均達到MMS/BLD8800水分計測量結果中濕度指示WE
T(濕)等級、濕度色條指示紅色(滲水)等級,且系爭4樓
房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及損壞,故在有外來水時會造成相對
應位置之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
,業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論述綦詳,有系爭鑑定報告
(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10頁)可憑,復衡酌系爭3樓
房屋之漏水情形並未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至31日委請達
樂防水工程行施作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後而有所改善
等情,此觀原告所提24/01/03浴室天花板及24/02/02書房天
花板照片各1張至明(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系爭3樓房
屋陽台天花板、臥室①天花板滲漏水之情況確分別為系爭2號
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裂及外牆、窗框有裂縫及損壞有關等
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核與前開事證未合,礙難憑取
。
㈣被告復質疑鑑定結果,並以不能3、4樓外牆混合測試等語置
辯,惟查,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係為兩造所合意之專業
鑑定機構(見本院卷第65頁),且防水技術協會人員會同兩
造至對面臨樓屋頂作對系爭2號4樓房屋外牆灑水時,被告曾
提出不要向系爭4樓房屋的窗戶直接灑水之異議,防水技術
協會人員即現場向被告解說,外牆本就屬於受外來風雨水可
達到的牆面,灑水範圍並無限制,且現況依據公文內容本就
須對系爭4樓房屋外牆進行檢測後約在20分鐘內完成結束灑
水等情,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自明(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
8頁),是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人員之現場說明,難認
有何被告所指不合理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說明上開鑑定報
告有何疏漏或違反經驗法則、違背鑑定專業之處,是台灣防
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漏水原因所為之檢測鑑定,信屬可取。
被告僅以個人臆測之詞爭執鑑定過程之專業性並對鑑定結果
表示疑慮,並未提出實據供參,是其所辯,自難憑取。
㈤又系爭3樓外牆既已於113年初施作防水完成,卻仍於同年7月
、及10月颱風時發生嚴重漏水,此有被告提出之漏水影片可
佐,堪認系爭3樓之外牆應與系爭3樓之滲漏水無因果關係。
被告雖質疑系爭3樓外牆之防水功能,然被告抗辯漏水係因
系爭3樓之外牆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3樓之滲漏
水情形係因系爭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及浴室防水
層破裂所致等情,復經認定如前;佐以系爭2、3樓房屋第1
類建物謄本所示,系爭3樓、4樓房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前即已領取建築執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54年6
月28日施行前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
,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定,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專有範圍之認定,自應依98年1
月23日修訂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
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
部分之價值分擔之。」,並參酌建物結構及該外牆之用途等
因素綜合判斷;而觀諸系爭3、4樓房屋外牆暨窗框外觀,應
認該外牆非僅作為一般公寓整體建築外部圍牆之用,且該漏
水窗框既屬被告專有部分,是該窗框外牆亦難認係共有部分
,此觀系爭3、4樓房屋外牆暨窗框外觀照片即明(見鑑定報
告第17、18頁),另衡之系爭公寓多年來並未設置管理委員
會,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原告係自行決定施作3樓外牆防
水工程、並獨自負擔費用,以及自被告所提系爭公寓外牆因
經費問題,部分樓層採用僅於裂痕處補防水漆、部分全部塗
防水漆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益見系爭公寓應是就各樓
層之外牆,默示分管約定由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
維護使用並為修繕;考之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確為系
爭4樓房屋之外牆窗框有滲漏水情形及浴室防水層破裂所致
,業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有
修繕維護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修復系爭4樓外牆窗框、及浴室防水層並負擔費用,即
屬有據。
㈥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
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修
復費用中,有關木作拆除及復原「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
分,仍應依法予以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
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
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
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
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
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
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繼查,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二至四項所載,均
為連工帶料施作,是認該二至四項全屬材料,應予折舊,而
系爭3樓屋齡已超過40年,該二至四項之木櫃、油漆、天花
板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
備號碼「10205」項下所示之設備,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
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上揭各項材料部分,有中間替換過後而
短於10年之材料,故而上開使用時間距發生系爭損害時,應
認已逾10年以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將該等材料折舊至原價額1
/10計算後為16,400元(=(88,000+38,000+38,000)×1/10)
,故加計附件八第一項拆除工程之42,000元及第五項細清工
程之17,000元,合計折舊後之木作工程費為75,400元,是5%
工程管理費為3,770元,總計為79,170元,含稅5%則為83,12
9元。
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
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系爭3樓因被告所有
系爭4樓導致滲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漏水影片(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及系爭鑑定報
告可考,堪認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生活品質也
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非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而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系爭4樓漏
水部分為廁所、窗框及外牆,系爭3樓房屋遭受漏水部分則
為廁所及陽台、臥室①靠近外牆之角落,兼衡系爭房屋因滲
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復給付系爭4樓廁所及負擔
費用、修復系爭4樓外牆及負擔費用,以及給付278,319元,
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78,3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5項
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366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