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雲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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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娥 選任辯護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即未扣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美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141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可。然其擔任美樂迪公司 業務經理,本應克盡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本案款項 ,違背其與美樂迪公司間之信賴關係,應予非難。另參以被 告雖與美樂迪公司調解成立,並約定返還本案款項匯至美樂 迪公司指定之帳戶,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匯還人民幣115萬4,359元,另考量被告已經年紀 大,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 有期徒刑1年6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務侵占款項為人民幣115萬4,359元,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份事實,而於原判決宣告沒收,容有未當。被告上 訴意旨以: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匯還人民幣115萬4,3 59元,原審仍為沒收諭知,請求予以撤銷,不予宣告沒收等 語,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人民幣115萬4,359元,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 伍、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惡性 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前,返還所有 款項,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已逾古稀之年,身體狀 況尚非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上易-1575-20241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張雲翔 被 告 張川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張川 峻、鄭芸昀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鄭芸昀部分 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芸昀為配偶,被告則與訴外 人鄭芸昀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駿龍救護車有限公 司之同事關係,然在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 鄭芸昀暗通款曲,彼此曖昧以老公老婆相稱,迄民國112年7 月間,被告因案在監執行,訴外人鄭芸昀經常辦理面會探監 ,並購買百貨及現金供其花用、書寫多封書信表達思慕之情 ;嗣後,訴外人鄭芸昀更進而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且於11 2年1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鄭芸昀更在上開公司內約會頻繁 ,則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 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 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鄭芸昀書寫之書信、被告與訴外 人鄭芸昀親密照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配偶權所受之侵害,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重大,並 參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身分與社會地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被告所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態樣、 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 ,16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SLEV-113-士簡-1595-2024122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晟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輝 訴訟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俊宇 翁儷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依兩造勞動 契約書第14條,已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原告任職多年 ,109年以前每年均多日前往被告所在地執行職務,僅109年 以後因疫情減少,改由遠距工作及聯繫,本案無不能由高雄 地院管轄之理,請求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規定裁定移送 至高雄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   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已於法無據。 三、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定有合意管轄法院 ,請求移送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明文。依 聲請人提出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固規定:雙方對本契約有 爭議時,管轄法院為甲方所在地之法院。然按勞動事件之 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 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 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 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 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 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 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查,相對 人主張其分別自92年、95年間受雇於聲請人,因聲請人自 112年起片面調降薪資,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短少薪資 、業務獎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有起訴狀可查,本件應 屬因勞動契約涉訟之勞動事件,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雇主係經營事業之公司法人,觀諸其提出之相對 人勞動契約,均為相同格式,僅留簽名欄位供相對人簽立 ,堪認該契約書應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條款之性質,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通常無磋商或變更 之餘地,且聲請人預擬合意管轄條款之管轄法院係其所在 地之高雄地院,相對人目前生活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而 目前主要勞務提供地點為北區即雙北市、桃園、新竹縣市 ,有被告業績獎金辦法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距離被告所在地甚遠,若謂因該勞動契約關係爭議涉訟, 受僱人即相對人須依契約條款起訴或應訴,必造成其訴訟 程序上之不便、增加勞力及費用等,故本件考量其程序上 所受不利益之情形,確對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 規定,並貫徹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相對人為原告自得 不受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拘束,而得逕向 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任職多年 ,於疫情前均有前往高雄服勞務,僅因近年疫情及科技發 展而減少前往高雄次數,然相對人既自110年起每年僅1至 2次前往高雄(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認該處已非其主要 勞務提供地,而應以其目前之生活、服勞務地點審酌合意 管轄是否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並無可採。 (三)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 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 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 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 相對人均擔任聲請人北區業務人員,負責業務範圍為雙北 北市、桃園、新竹縣市,已如前述,而依據相對人提出之 出差紀錄,每月約有1至7次需至位於本院轄區之高中(見 本院卷第201至237頁),更認本院確實為相對人勞務提供 地之一。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本院 就本件勞動事件仍有管轄權。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並無可採,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不得抗告)

2024-12-16

TPDV-113-勞訴-27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域格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佳揚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已於 該屋使用執照核發後於111年間完成驗屋,並經原告多次以 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交屋,被告竟未依約點收 交屋,依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本件視為點收交屋完成,乃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被告即反訴原 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主張原 告即反訴被告之約定交屋日期已逾契約約定之使用執照核發 後六個月之期限,依約應給付系爭遲延利息129萬1910元, 並主張與系爭尾款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 1910元,而提起反訴。是本件本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因事 實俱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驗收、交屋是否依約完成,自具有 牽連性,則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間承買原告興建之新店怡廬大樓之1樓A戶預售 屋(下稱系爭房屋,併合基地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10年4 月22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證一)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原證二,下與房屋買賣契約書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房屋 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 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土地總價為875萬元,共計125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依約陸續給付1150萬元( 包括簽約金、領取使用執照、金融機構貸款等各期之期款) ,惟房屋之「交屋款」30萬元及土地之「交屋款」70萬元, 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至今仍未支付。 (二)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 同)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並完成本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 後,通知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於七日内進行驗屋,甲方就 本戶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一次詳細記載於交屋驗收單 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限内完成修繕,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 住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延遲辦理交屋手續。若甲方未於 期限内進行驗屋或未經商議延期即視為驗屋完成,乙方得逕 行通知依次款辦理交屋。」;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 前款程序完成後,並接通水、電及完成瓦斯配管埋設,通知 甲方辦理交屋。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十日内配合 辦理交屋手續,並不得藉故拒絕或延遲辦理交屋。自甲方收 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逾期超過十日以上時,視為甲方點收交 屋完成」。亦即,依上開約定,驗屋完成(或視同完成)後 ,即應續辦交屋。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業於110年11月12 日核發(原證三),原告並於111年10月13日與被告(及營 造廠人員)會同辦理第一次驗屋(原證四、原證12),就被 告當日指正之瑕疵之處進行修補後,雙方嗣於同年11月3日 進行第二次驗屋(原證五)完成。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 第1項約定,被告就所承買之房屋驗收時指出之瑕疵,經原 告修繕後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雙方即應辦理交屋 手續。而本件不論第一次驗屋或第二次驗屋,原告指出或認 為之瑕疵並無重大而明顯不能居住情形,且原告於111年11 月3日驗屋後,已多次通知被告可前來辦理交屋,並於111年 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該信函於同 年月18日送達。詎料,被告於同年月23日回函表示:「關於 驗屋等相關文件台端尚未準備完成,故特此通知請台端儘速 完成驗屋等相關文件之準備」(原證七)。原告於11月24日 收文後,於同日即發函予被告告知:「買賣合約書中並未約 定本公司必須先提交供台端驗屋之文件。台端來函所請,恐 於法無據礙難辦理。……貴我雙方可協商在第三方見證人見證 下進行交屋手續」(原證八)。被告於11月25日收受原證八 存證信函,仍遲未與原告辦理交屋,故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2條第2項約定:「自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即原告)交屋 通知日起逾期超過十日以上時,視為甲方點收交屋完成」。 則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驗收後多次通知被告可前來交屋 ,並於同年月17日以書面發函再次通知,該信函於11月18日 送達,故依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應於111年11月29日 視為點收交屋完成。 (三)系爭房屋至遲已於111年11月29日點收交屋完成,原告並於1 11年11月24日以原證八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促給付尾款100 萬元,且系爭房地均已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至今仍未 付清系爭尾款100萬元,為此,爰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原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始通知被告進行驗屋程序,並於111 年12月28日實際會同被告及營造廠人員辦理第一次驗屋,故 應以111年12月28日作為雙方實際依約進行驗屋程序之期日 。又原告係於112年2月8日始完成交屋,已逾兩造所簽訂房 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 月即111年5月10日之期限,而應於交屋同時給付遲延利息共 計1,291,910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予被告(詳如反訴部分 ),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於原告未全額給付遲延利息前,拒絕給付系爭尾款10 0萬元。且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主 張以系爭遲延利息與系爭尾款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尾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之使用執照核准日期係為110年 11月10日(原證3),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 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且實際履行之交 屋日係為112年2月8日,反訴被告之交屋日期顯已逾使用執 照核發後六個月即111年5月10日期限共計274日。依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 段之約定,就反訴被告延遲交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逾越 111年5月10日之期日,每逾一日即按反訴原告已繳房屋價款 萬分之二之金額,並加上反訴原告已繳土地價款萬分之五之 金額加總計算。則反訴原告迄112年2月8日止,共計已繳交 房屋價款3,450,000元及土地價款8,050,000元,基此計算反 訴被告因遲延交屋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共計1,291,910元( 計算式:(3,450,000*0.02%*274)+(8,050,000*0.05%*274)= 1,291,910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 爭遲延利息與反訴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 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10元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1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解略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薛永華、原告副總經理薄定宇與被告前 於111年9月21日為商議系爭房地之收尾工程及交屋期限事宜 ,雙方已就完工及交屋期限同意以對話當天為基準向後兩個 月內,亦即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前與被告完成點交房屋, 即無遲延可言,此有上開薛永華、薄定宇與被告間對話可證 (原證11,院卷第269、295頁)。依該建案承攬營造商即訴 外人慶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瑞公司)函文記載:「本 公司依據附件一即111年10月13日之工程日報表之版形、格 式觀之,確實為本公司之版本。經查工地電腦設備紀錄111 年10月13日日報表紀錄内容與附件一相符確為現已離職員工 楊昀龍所登載。」(原證12)。可知,兩造確實已於111年10 月13日進行驗屋,且於當日驗屋後,原告當天立即將被告指 出之瑕疵或不完足之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缺失之照片及填 載缺失之驗收單上傳「營造商與原告共同成立之群組」(原 證五),由營造商進行修補後,兩造再於111年11月3日進行 第二次驗屋(原證六)。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 定,雙方約定被告就所承買之房屋於驗收時指出之瑕疵,經 原告修繕後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雙方即應辦理交 屋手續。本件不論第一次驗屋或第二次驗屋,原告指出或認 為之瑕疵並無重大而明顯不能居住情形,原告不論於111年1 0月13日或11月3日辦理驗屋後,原告接續於111年11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原證六)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依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至遲於111年11月29日已 視為點收交屋完成。況且,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 約定:「甲方(被告)於完成交屋前不得使用本約房屋……若 甲方…完成交屋前欲接管使用本約房屋,視為甲方同意依現 狀點收本約房屋」。而被告於111年4月7日已將其所購買之 該戶提供予營造廠做為工務所而使用該屋,依上開合約書第 12條第4項約定,亦應視同被告於111年4月7日點收系爭房屋 ,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6個月内交屋於被告,原告並無遲延交屋之情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該屋使用執照於110 年11月12日核發後,兩造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3 日完成驗屋,並經原告除多次口頭通知被告依約辦理交屋外 ,並於111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然被告 竟未依約續行點收交屋,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2項規 定,應自被告收受原告交屋通知日即至遲自111年11月18日 起,逾期超過10日以上即於111年11月29日視為點收交屋完 成,然被告迄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尚餘系爭尾款100萬元 未給付,原告得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土地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房屋:375萬元、土地:875萬元,共1250萬元)部分,被告迄112年2月8日止,已繳房屋部分345萬元、土地部分805萬元,共1150萬元,尚餘系爭尾款100萬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另系爭房地所在建案前於110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乙節,亦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店使字第00391號使用執照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均堪憑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9月21日就系爭房地收尾工程及交屋時間商議,並已達成(以對話當日為基準)於兩個月內完成之合意,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薛永華、原告副總經理薄定宇(以下與薛永華合稱原告方)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併附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被告亦提出前開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第295頁)在案可稽,且觀諸上揭對話內容所示:(薛永華)這個點破洞的確比較麻煩,為什麼,磁磚…然後再貼磁磚,一定是這樣子的。所以才會說…等於是大家彼此針對這個,就是交屋的時間,您可以允許我們,就是兩個月之內我們把它完成。(被告)可以啊,可以啊。我們就盡量抓那個…廢水管上面那個水泥洞還沒補哦,前後。(薛永華)好,所以一個是漏水的問題,工期的部分,您也同意了嘛,對不對?(被告)可以啊,可以,你要兩個月,可以啊。(薛永華)我們就是盡最大的努力,做到好,滿足你的需要,就是這樣子。(被告)嗯,嗯,好。…(被告)應該這樣講,自己的品牌了。(薛永華)所以相信我。(被告)好啦,ok,反正兩個月就看你的了。那這樣子的話…它的工期是兩個月嘛,對不對?但是中間要切幾次確認一下那個…。(薄定宇)對對,你可以隨時來看嘛…(被告)…如果那一個部分你們先處理掉的話,你們工期就縮短很多了,你們就比較沒有壓力,…兩個月搞不好一轉眼就又過一個月了,你看我們那時候才還不到8月底,一轉眼,現在已經九二一了,很快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可見,兩造確已就上開系爭房屋待修繕事項之補正方式、所需工期以能完成順利交屋部分,為充分具體之討論,並共同達成對話當日為基準向後兩個月內順利完成上開事項之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縱有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為交屋期限之約定(見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相關交屋期限達成以對話當日為基準於兩個月內(即111年11月21日)以前完成之合意,應非虛妄。 (三)再者,原告於上開對話後於相關修繕工程完成後,與被告先 後於同年10月13日、11月3日進行驗屋,經原告製作交屋驗 收單記載相關待處理事項後,交由營造廠慶瑞公司續行辦理 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交屋驗收單、 慶瑞公司施工日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9、241 頁),且經證人即營造廠工地主任楊昀龍到庭結證綦詳(見本 院卷279至284頁),而該111年10月13日施工日報表上並載明 :「一樓A戶會勘初驗」等詞(本院卷第241頁),復依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原告)應於使用執照 核發並完成本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後,通知甲方(被 告)於七日內進行驗屋,甲方就本戶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 ,得一次詳細載明於交屋驗收單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限內完成 修繕,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 延遲辦理交屋手續。」等詞,及參諸上開111年11月3日交屋 驗收單上驗收項目及缺失內容所指:系爭房屋廁戶處長黴菌 、窗沿水泥不整、鋁門窗歪掉處理、美容、沙網脫落更換、 油漆加強、清潔打掃…等事項,尚非屬上揭兩造約定之重大 瑕疵明顯不能居住事項,被告復未就系爭房屋驗收究有何上 開瑕疵重大事項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於11 1年11月3日驗屋後,既多次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該信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59、60頁),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拒絕或延 遲辦理交屋手續,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辦理交屋手續,依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自被告收到即原告交屋 通知日起逾期超過十日以上時,視為被告點收交屋完成等語 ,自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尾款未給 付,系爭房屋已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進行驗屋, 原告已就被告驗屋時指出之瑕疵補正,並無何約明之重大瑕 疵不能居住之情,經原告多次通知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點收交屋,被告猶遲延辦理點收交屋,依上 開約定至遲已於111年11月29日點收交屋完成,是本件原告 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所辯,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被證2)始通知被告進行驗屋,且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始進行「第一次驗屋」,而於112年2月8日完成交屋云云,然依被告所提被證2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明確於該信函中告稱:對於貴我間關於驗屋與等相關事宜,過往以來各自有所主張。惟為保障客戶權益及服務初衷,本公司仍願與客戶現場實際驗屋等語,然兩造此前確有進行2次驗屋,由被告指出瑕疵後,經原告補正之情,已如上述,且縱覽全文,未見原告有何否認兩造先前已實際進行驗屋之語。被告固又提出經其簽名之111年12月28日交屋驗收單(被證4,院卷第171頁),以證明兩造於該日始進行第一次驗屋,然觀之該驗收單上之「第一次驗收」乃被告自行書寫於其署名下方,本非屬該驗收單之驗收項目、缺失內容一部,應認係原告本於善意為基礎之好意施惠行為,且本件系爭房地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自難僅憑被告自行書寫「第一次驗屋」等詞逕予否認兩造先前已依約驗屋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則兩造既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進行驗屋,原告已就被告驗屋指正瑕疵進行補正,系爭房屋已無何約明之重大瑕疵不能居住之情,復經原告多次通知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點收交屋而猶遲延辦理點收交屋,依約兩造至遲已於111年11月29日點收交屋完成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原告遲延交屋274日,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1,291,910元,被告得主張與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且實際履行之交屋日為112年2月8 日,反訴被告之交屋日期顯已逾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使用 執照核發後六個月之期限共計274日,反訴原告依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 約定,就反訴被告延遲交屋之遲延利息,以逾越使用執照核 發後六個月即111年5月10日,每逾一日按反訴原告已繳房屋 價款萬分之二之金額,並加上反訴原告已缴土地價款萬分之 五之金額加總計算,反訴被告因遲延交屋所應給付之遲延利 息共計1,291,91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 遲延利息與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之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 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10元之遲延利息等情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經查,兩造已於111年9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收尾工程及交屋期限,達成以對話當日為 基準兩個月內完成之合意,並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 日進行驗屋,反訴被告已就反訴原告驗屋指正之瑕疵進行補 正,系爭房屋已無何重大瑕疵不能居住之情,復經反訴被告 多次通知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點收 交屋,反訴原告猶遲延辦理點收交屋,依約兩造至遲已於11 1年11月29日視為交屋完成等情,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主 張兩造所約定且實際履行之交屋日為112年2月8日,反訴被 告之交屋日期已逾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期限274日,依上 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1,291,910元,並與反訴被 告主張之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 反訴原告291,910元云云,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段、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系爭遲延利息,並與反訴被告主張之系爭尾款互為抵銷後,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1,91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4417-20241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林聲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被 告 沈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 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表2-1系爭2號4樓修復工程』所載 之工程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220,280元 。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之外牆,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表2-1系爭2號4樓外牆防水工程 』所載之工程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110,1 8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3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8,360元,其中新臺幣56,0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73,4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新臺幣36,7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原告以新臺幣92,7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浴室、它處漏水項 目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書房、浴室、陽台因漏水造成損害 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及恢復漏水前原貌。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起為期5日委託達樂防水工程行進行原告所有 系爭3樓之書房天花板壁癌修補工程及外牆防水工程之先行 負擔費用作賠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 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內,依社團 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表2-1系爭2號4樓修復工程』所載之工程 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220,280元。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就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外牆,依系爭 鑑定報告『表2-1系爭2號4樓外牆防水工程』所載之工程內容 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110,187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52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 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3樓房屋之房屋所有人,伊於112年9月1 日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臥室①即書房(下稱臥室①)及 浴室之天花板出現多處如壁癌等滲漏水現象發生,伊於同年 11月25日、12月23日分別請水電工及達樂防水工程行檢查後 ,均認定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然為被告 以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所致而否認,並要求伊 先行處理。伊遂於112年12月29日至31日先行委請達樂防水 工程行處理臥室①之天花板壁癌及施作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 工程,惟工程完工月餘,前開滲漏水狀況卻愈加嚴重,可見 漏水原因應與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無關,而與系爭4樓有關 ,惟被告拒不配合修繕。伊被迫長時間居住於漏水房屋內, 面對嚴重壁癌、鋼筋外露等狀況,整日擔心屋況惡化,侵害 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91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報告證明漏水原因在伊。伊在此地 居住近20年,兩位前屋主都有來找過伊,滲漏原因都是外牆 ,所以原告才去做系爭3樓之外牆防水。而系爭鑑定報告因 測試方式不當而有不實,無可採信,蓋應先測試系爭3樓房 屋外牆,再測試系爭4樓房屋外牆,不能整個混合測量。況 伊家中浴室有墊高,若有滲漏,應該會先漏到伊4樓房間, 但伊家中房間地板或踢腳板都是乾燥的,原告家天花板也是 乾燥的,可見漏水原因僅與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有關,責 任非在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 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9號、9 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滲漏照片8張 、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及112年12月29日至31日達樂防水工程 行施作系爭2號3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現場照片1張等件(見 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73頁、第102-1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2號3樓房屋第1類建物謄本(置於卷外)核 閱屬實,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   兩造業已合意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下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3、4樓房屋進行勘 查檢測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樓依其房屋平面圖所示之 「陽台天花板」、「臥室①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均 有滲漏水之情形;陽台及臥室①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系爭4 樓外牆及窗框有漏水所導致;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則為 系爭4樓的房間廁所防水層有破損而導致有漏水現象無訛, 此有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而以上所述情形,將系爭4 樓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之方法、項目及修繕費用暨回復原狀 費用,詳如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7至54頁所示)。 又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外牆」經檢測結果,亦有滲漏水之 情形,且系爭3樓依其房屋平面圖所示之「陽台天花板」、 「臥室①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之滲漏水之情形,是 與系爭4樓之「外牆」滲漏水有因果關係,但「浴室天花板 」之滲漏水情形,則與系爭4樓之「外牆」滲漏水無因果關 係,上述情形,欲將系爭4樓之「外牆」修復至不滲漏水狀 態之方法、項目及修繕費用暨回復原狀費用,亦詳如附件即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7至54頁所述(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 第56至57頁),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準此,足見原告主 張系爭3樓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之廁所 防水層破損所致,而系爭3樓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之滲漏水 情形,則是因系爭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所致(見 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等語,即屬有據,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2號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照片1 張、113年9月19日防水技術協會派員複勘現場照片7張及錄 影檔案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3頁至145頁、第166 頁),惟查,房屋滲漏水情形本就多變而難以掌握,而觀諸 被告所提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照片,實難辨其狀態究為 乾燥或潮濕,亦無法僅憑被告家中浴室地板、踢腳板仍乾燥 而無滲漏現象,即認該處並未漏水;況系爭3樓浴室天花板 確有滲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之廁所防水層破損所致, 而系爭3樓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則是因系爭 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所致,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樓 房屋滲漏照片為證,並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如前 ;觀之系爭3樓房屋位置浴室天花板試水前數據A點濕度為13 .5%、B點為16.4%,會同兩造至系爭4樓房屋房間廁所(即浴 室)作地坪積水測試試水後,取得試水後數據A點濕度為25. 3%、B點為24.3%,均達到MMS/BLD8800水分計測量結果中濕 度指示WET(濕)等級、濕度色條指示紅色(滲水)等級, 且系爭2號4樓房屋浴室的防水層有破損現象,故在有使用水 時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之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等處天花板 有漏水情形;系爭3樓房屋位置陽台天花板試水前數據A點濕 度為12.3%、B點為15.0%、C點為12.5%、D點為14.1%,位置 臥室①天花板試水前數據E點濕度為14.6%,會同兩造至系爭2 號4樓房屋外牆做灑水測試試水後,取得試水後數據A點濕度 為46.1%、B點為43.3%、C點為23.5%、D點為40.7%、E點濕度 為40.7%,均達到MMS/BLD8800水分計測量結果中濕度指示WE T(濕)等級、濕度色條指示紅色(滲水)等級,且系爭4樓 房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及損壞,故在有外來水時會造成相對 應位置之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 ,業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論述綦詳,有系爭鑑定報告 (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10頁)可憑,復衡酌系爭3樓 房屋之漏水情形並未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至31日委請達 樂防水工程行施作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後而有所改善 等情,此觀原告所提24/01/03浴室天花板及24/02/02書房天 花板照片各1張至明(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系爭3樓房 屋陽台天花板、臥室①天花板滲漏水之情況確分別為系爭2號 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裂及外牆、窗框有裂縫及損壞有關等 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核與前開事證未合,礙難憑取 。  ㈣被告復質疑鑑定結果,並以不能3、4樓外牆混合測試等語置 辯,惟查,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係為兩造所合意之專業 鑑定機構(見本院卷第65頁),且防水技術協會人員會同兩 造至對面臨樓屋頂作對系爭2號4樓房屋外牆灑水時,被告曾 提出不要向系爭4樓房屋的窗戶直接灑水之異議,防水技術 協會人員即現場向被告解說,外牆本就屬於受外來風雨水可 達到的牆面,灑水範圍並無限制,且現況依據公文內容本就 須對系爭4樓房屋外牆進行檢測後約在20分鐘內完成結束灑 水等情,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自明(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 8頁),是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人員之現場說明,難認 有何被告所指不合理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說明上開鑑定報 告有何疏漏或違反經驗法則、違背鑑定專業之處,是台灣防 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漏水原因所為之檢測鑑定,信屬可取。 被告僅以個人臆測之詞爭執鑑定過程之專業性並對鑑定結果 表示疑慮,並未提出實據供參,是其所辯,自難憑取。  ㈤又系爭3樓外牆既已於113年初施作防水完成,卻仍於同年7月 、及10月颱風時發生嚴重漏水,此有被告提出之漏水影片可 佐,堪認系爭3樓之外牆應與系爭3樓之滲漏水無因果關係。 被告雖質疑系爭3樓外牆之防水功能,然被告抗辯漏水係因 系爭3樓之外牆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3樓之滲漏 水情形係因系爭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及浴室防水 層破裂所致等情,復經認定如前;佐以系爭2、3樓房屋第1 類建物謄本所示,系爭3樓、4樓房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前即已領取建築執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54年6 月28日施行前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 ,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定,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專有範圍之認定,自應依98年1 月23日修訂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 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 部分之價值分擔之。」,並參酌建物結構及該外牆之用途等 因素綜合判斷;而觀諸系爭3、4樓房屋外牆暨窗框外觀,應 認該外牆非僅作為一般公寓整體建築外部圍牆之用,且該漏 水窗框既屬被告專有部分,是該窗框外牆亦難認係共有部分 ,此觀系爭3、4樓房屋外牆暨窗框外觀照片即明(見鑑定報 告第17、18頁),另衡之系爭公寓多年來並未設置管理委員 會,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原告係自行決定施作3樓外牆防 水工程、並獨自負擔費用,以及自被告所提系爭公寓外牆因 經費問題,部分樓層採用僅於裂痕處補防水漆、部分全部塗 防水漆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益見系爭公寓應是就各樓 層之外牆,默示分管約定由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 維護使用並為修繕;考之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確為系 爭4樓房屋之外牆窗框有滲漏水情形及浴室防水層破裂所致 ,業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有 修繕維護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修復系爭4樓外牆窗框、及浴室防水層並負擔費用,即 屬有據。  ㈥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 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修 復費用中,有關木作拆除及復原「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 分,仍應依法予以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 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 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 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 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 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 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繼查,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二至四項所載,均 為連工帶料施作,是認該二至四項全屬材料,應予折舊,而 系爭3樓屋齡已超過40年,該二至四項之木櫃、油漆、天花 板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 備號碼「10205」項下所示之設備,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 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上揭各項材料部分,有中間替換過後而 短於10年之材料,故而上開使用時間距發生系爭損害時,應 認已逾10年以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將該等材料折舊至原價額1 /10計算後為16,400元(=(88,000+38,000+38,000)×1/10) ,故加計附件八第一項拆除工程之42,000元及第五項細清工 程之17,000元,合計折舊後之木作工程費為75,400元,是5% 工程管理費為3,770元,總計為79,170元,含稅5%則為83,12 9元。  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 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系爭3樓因被告所有 系爭4樓導致滲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漏水影片(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及系爭鑑定報 告可考,堪認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生活品質也 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非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而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系爭4樓漏 水部分為廁所、窗框及外牆,系爭3樓房屋遭受漏水部分則 為廁所及陽台、臥室①靠近外牆之角落,兼衡系爭房屋因滲 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復給付系爭4樓廁所及負擔 費用、修復系爭4樓外牆及負擔費用,以及給付278,319元, 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78,3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5項 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3

TPEV-113-北簡-3668-2024120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大理街160巷2 6弄與艋舺大道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號誌指示左 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 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攔停後,當場以掌電字第A00T 7F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 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認上訴人確有「未依號 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7F41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2 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112年9月7日開庭進行調查證據後, 上訴人即於112年9月13日聲請閱卷,並閱得該日之調查筆錄 (下稱系爭調查筆錄)。嗣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判 決後,即聯繫原審書記官於112年12月7日到院閱卷,惟閱卷 後發現系爭調查筆錄未附於原審卷宗內,且原審卷宗編碼從 第22頁直接跳到第33頁,其中10頁之缺漏即為系爭調查筆錄 ,另原審卷宗編碼自第37頁迄卷末之編碼均有明顯修改痕跡 ,上訴人即於112年9月15日具狀陳報,請求原審更正筆錄, 惟遭原審法官認非屬更正筆錄,然系爭調查筆錄不但無原審 法官之簽名,且未附在原審卷宗內而已滅失,故原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復觀原判決所適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不但被上訴人不曾主張,且與上訴人所主張重要應適用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5、6、7款規定不符,亦與本件有關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有別,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 具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原 審法官有偏頗袒護被上訴人情形,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證詞 亦存有諸多不實,如證人證述其當時任職於舉發機關,當日 擔服18時至21時與大理街派出所聯合巡邏勤務……等語,惟依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 第1123032805號函(下稱112年5月22日函)說明欄記載:「 ……二、檢附舉發機關所執行酒駕之相關資料暨舉發員警及同 時值勤之員警相關出勤資料(於111年8月14日勤務分配表) 2張。」等情,可知本件應為大理街派出所轄區定點路檢執 行酒駕勤務,故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大理街派出所執行酒駕應 依法遵循相關文件資料到院,並傳喚當日大理街派出所值勤 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上訴人發問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5、6、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 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 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 線條、圖形或文字。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 、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第4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 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 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 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 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 、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 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 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 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 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 制設施。」第10條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 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 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誌 用 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 、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 別。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3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 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可知道路標誌(警告標 誌、禁制標誌、指示標誌、輔助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乃提供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以確保交通安全。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亦同此規範目的至明。又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審已論明:就前開錄影畫面以觀,大理街160巷26弄口於上 訴人轉彎進入時號誌為紅燈,而依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 張雲翔)所述,當時他有親眼目睹,上訴人原本於艋舺大道 的行向燈號是直行跟右轉燈號,監視錄影畫面往右的方向是 紅燈。且依據監視器畫面可知,上訴人左轉之時,艋舺大道 直行因車輛持續通過,應屬於綠燈,而大理街行向之車輛均 停於路口停等號誌,應為紅燈,核對本件事發當時之時相表 (見士林地行庭卷第36頁),艋舺大道僅能直行及右轉,不能 左轉進入大理街,足可認定證人親眼目睹與時相表之運作相 符,當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不能以監視錄影畫面為舉發,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統注意事項第4條 為據,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條文,其文字為「監視器舉發 情事」(見士林地行庭卷第90頁),本件為證人當場目睹舉發 ,當非該主張中之監視器舉發情事,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 。又見前開密錄器畫面可知,員警業已告知上訴人於左轉燈 號未亮之時即行左轉,業已違規,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證人並 未告知違規事由。雖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對於其所稱之該燈號 是否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之燈號是否為號誌問題並無異議 ,顯見證人業已接受其主張,當不能對其舉發,然艋舺大道 上之燈號即為道交處罰條例上之號誌(詳下述),證人就其 正確的法律認知對上訴人為舉發,並無違誤。且員警開立舉 發通知單之過程中,上訴人提出之質疑,員警若未為回答, 並不表示員警認同上訴人之主張,若員警於舉發當下認同上 訴人之主張,自當不予以舉發,但本件員警仍繼續舉發,顯 見當下只是對上訴人之質疑為單純之沉默,並不能以其未對 上訴人之質疑未提出異議即認為其主張合理。本件上訴人主 張員警係認為該處左轉燈號未亮,而舉發其不遵守號誌行駛 ,然該左轉燈號並非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 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然左轉燈號為綠色左轉箭頭,當屬 光色指示之訊號,且左轉燈號亮起時之行進有明確之指示行 進方向,即依據該指示之箭頭方向行進,自符合該行進之定 義。上訴人主張其非光色訊號等情,當非可採。再上訴人主 張該處並無類似燈號亮起時始能左轉之標牌,該處燈號之設 置有疑。而上訴人所稱之相關標牌,為前開所謂之指示路線 之指示標誌。而指示路線之指示標誌,其目的在於指示路線 ,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有相關左轉專用燈號之號誌及記載燈 亮時左轉之指示標誌兩者才屬於有效力之左轉專用號誌,但 左轉專用燈號本身即屬於有規制力之指示號誌,就行政法之 定義是屬於對於一般人均有效力之一般處分,並非因為有該 指示標誌才使得該號誌有效力,縱使沒有指示標誌,用路人 於行經有左轉專用燈號之號誌路口時,仍須依照號誌指示行 駛,不能因無指示標誌即稱該號誌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顯 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該處非屬得以酒測之路口,亦未有告 知酒測之告示牌,不得攔檢等情。然本件經證人於原審證述 該處為路檢並非酒測攔檢等語(見原審卷112年9月7日調查 證據筆錄),足認該處非屬酒測攔檢口。且按警察職權行使 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上訴人既已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行為,業已屬於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證人及執勤員警予以攔檢,並得對其施以酒測, 本件員警之攔檢行為已符合前開警職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 亦非可採,故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綦詳,亦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㈢上訴意旨指摘系爭調查筆錄未附在原審卷宗內而已滅失,故 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觀諸系爭調查筆錄(見本 院卷第47至59頁)第10、11、13頁法官簽名欄位上均無原審 法官簽名,僅在系爭筆錄第13頁書記官簽名欄有原審書記官 之簽名,已與原審同日調查證據筆錄(見原審卷第23至32頁 )第10頁之法官簽名欄有原審法官簽名、書記官簽名欄有原 審書記官簽名明顯不同,從而可知,系爭調查筆錄應係原審 書記官製作之草稿,在未經原審法官簽名前,先行交付上訴 人閱覽,故上訴人指摘系爭調查筆錄未附在原審卷宗內而已 滅失,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即無可採。至當事人主 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應如何調查及如 何使當事人陳述其主張,屬於事實審法官訴訟指揮、調查證 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並無違法之處,是均尚難依此指摘有適 用法規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為論斷,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40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第189 條第1項、第237條之7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9

TPBA-113-交上-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域格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佳揚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2時28分宣判,茲該日為例假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 13日下午2時28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20

TPDV-113-訴-4417-202411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雲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8,6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4月30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96%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98,63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72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04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犯⑤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至 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 至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 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1支,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全數尋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小康、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合 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①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 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 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 應執行刑50日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 二、詎江肇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內,趁張雲翔坐在其租用之電腦桌 前之椅子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 1支(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雲翔 發現手機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張雲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張雲翔座位旁地上 撿拾白色SONY手機1支後逕行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 犯行,其辯稱: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打完電腦準備步行離 開該網咖時,在網咖的地上看到一支SONY的白色手機,伊以 為該手機是沒人的,所以直接撿走,看是不是沒人要的,再 拿去修理作為自身使用,伊原本以為是從告訴人桌面掉下來 ,但後來好像不是,伊之後將手機拿去修理,確認沒壞後, 裝上自己卡片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下手行竊前,曾先站 立於熟睡之告訴人之身旁觀察,並拿取告訴人桌面上物品翻 看,之後才去撿拾告訴人座位旁地上之白色SONY手機,有店 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顯係存有竊取告訴人物品之犯意,方先觀察告訴人是 否業已熟睡,並翻看告訴人桌面物品後,再下手行竊告訴人 掉落於座位旁地上之手機,況果如被告所述,其曾懷疑該手 機係告訴人所有,自應將拾得之手機交予店內櫃檯人員,抑 或喚醒告訴人以確認上情,實難想像其撿拾手機後逕自離去 ,並將該手機留為自用之情,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張雲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PDM-113-簡-3838-202410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05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侑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 字第三九七、三九八、三九九、四0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 害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關 於「4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712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侑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且其為幫助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經遞減輕後上限 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 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幫助 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 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唐于涵、黃 莞甯、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 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唐于涵、黃莞甯、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受詐 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 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謂佳,惟 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 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 中與告訴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成立調解,願 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告訴人黃莞甯因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審附民移調 字第397至400號)、刑事報到明細存卷為憑,及考量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 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除告訴人黃菀甯外之其他告訴人等均成 立調解,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之權益,並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 翔、涂坤正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唐于涵 、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 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 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陳侑均否認有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 訴人唐于涵、黃莞甯、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詐得合計22 萬9,215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 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   被   告 陳侑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均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所申辦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 天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解除分期付 款等話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唐于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陳侑均所申辦如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唐于涵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唐于涵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均之自白。 坦承將所申辦樂天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每月11萬元報酬提供給他人使用等幫助詐欺犯行,惟供稱:尚未收到報酬。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唐于涵等人警詢時之指述、對話內容與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唐于涵等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樂天帳戶、玉山帳戶之事實。 3 樂天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樂天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唐于涵等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于涵 112年12月14日11時許 4萬9989元 樂天帳戶 2 黃莞甯 112年12月14日11時許 3萬3109元 樂天帳戶 3 王詳鑫 112年12月14日11時許 1萬1985元 樂天帳戶 4 張雲翔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11萬2013元 玉山帳戶 5 涂坤正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1萬4985元 玉山帳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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