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執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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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張詩昀 被 告 余大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而關於上開利息請求經計算至本件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2日(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止為4萬3,726 元【計算式:120萬元×10%×(133/365)年≒4萬3,7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本金120萬元,合計124萬3,726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24萬3,7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補-7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顏秉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 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 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 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 徵。然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前之規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3,370 元,及如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543號支付命令附表(下稱附表 ,見司促卷第32頁)所示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1月13日)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 起訴時(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 萬3,55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 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見司促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68萬3,370元 1 利息 47萬7,195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365) 9.99% 130.61元 2 利息 8萬9,637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365) 9.99% 24.53元 3 利息 10萬2,796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365) 9.99% 28.14元 小計 183.28元 合計 68萬3,553元

2025-03-31

SLDV-114-補-29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潔 被 上訴 人 朱易凡 田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許其起訴 聲明之請求,而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朱易凡間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訂立之房租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田原芳間於111年6月7日所訂立之房租租賃契 約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朱易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7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均係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1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惟其經濟 目的實屬同一,即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後,而得拒絕 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租賃契約,每月租 金為4萬3,888元,租期2年,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05萬 3,312元(計算式:43,888×12×2=1,053,312),未逾系爭房屋依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現值246萬6,203元,故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3,312元,另上開聲明第三 項、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1萬3,776元、30萬9,052元,以 上合計147萬6,140元(計算式:1,053,312+113,776+309,052=1, 476,140),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7萬6,1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2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2-訴-740-2025033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黃陳鳳美 黃欽佩 黃慈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 為113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3-聲-221-20250331-2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A01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次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 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蓋非訟事件再抗 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 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 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 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參照)。再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對本院第二審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爰 依前揭說明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31

TNDV-114-家聲抗-8-202503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蔡日炎 上列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施丞 祐給付新臺幣(下同)823,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並 非系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以民國 114年度審訴易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因本件係於113年9月3日 起訴繫屬(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9,030元,倘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31

KLDV-114-補-26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洪榮泰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 。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 的價額計徵聲請費。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之總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及民國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4,500元,扣除聲 請人已繳聲請費1,000元,應再補繳3,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67-202503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張瑞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韋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查原告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4年3月12日 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80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 告變更聲明後為80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390元,應再補繳2 ,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 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審訴-100-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吳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瑀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 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6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4,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得被告戶籍資料顯示,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2025-03-31

KSDV-114-補-500-20250331-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連生 送達處所: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梁金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3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755,59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96,582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31

TYDV-112-家財訴-30-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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