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許盛硯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
權額為準,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9,291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止,執行債權額合計480,6
93元(計算式:本金439,291元+(利息439,291元×215/365年×年
息16%)=480,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80,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扣除原告已
繳6,440元,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4-士簡-16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