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秀雯
非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依本件失蹤人周阿慶之日據時期手抄本戶籍資料顯示
,其最後於昭和17年6月5日寄留於臺北洲海山郡鶯歌街潭底
247番地(現在新北○○○○○○○○○○○○○○○○○○○函所附日據時期全
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ILDV-114-司財管-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