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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462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462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另有涉及依法於司法公文書不得公開其真實姓名年 籍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茲不詳述) ,該案與本案所涉人事時地物等客觀事實,尚非全無關係,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本案判決爰不公開被告及告訴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得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犯罪地點,應補充為「臺中市豐原區( 地址詳卷)之快炒店」。  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犯罪行為情節,應更正為「持椅子 朝A女所在之櫃臺方向扔擲,幸因A女躲在櫃臺角落而未遭擊 中,並恫稱......(以下同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雇主,本因 提供職場友善環境及建立勞僱溝通管道,詎因不滿告訴人提 出預支薪水之請求,即出手扔擲店內椅子,並以危及生命之 語恫嚇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僅坦承有口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然否認有扔擲椅子 之行為及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不公開偵卷第23頁)暨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FYEM-114-豐簡-1-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8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京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林京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空調工作三年以上等語,再觀其於本 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 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魏宏凱 在快炒店吃飯認識,認識約半年,不算熟,因魏宏凱稱帳戶 無法使用,向其商借帳戶收受匯款,其便將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魏宏凱,且因當時身體不適不方便出門 ,才將密碼告知魏宏凱;其知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等語,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魏宏凱並告知密 碼,即無法掌握或控制魏宏凱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致使魏宏凱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 或交付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亦即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即已容任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 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 提供本案帳戶交予魏宏凱,當具容任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京樓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使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 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 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 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 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 魏宏凱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京樓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間接助長實 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 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使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京樓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魏宏凱而獲 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追繳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林京樓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然乏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3號   被   告 林京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另簽分偵辦),後由魏宏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邱聖翔、陳泓仁、林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京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聖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聖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邱聖翔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泓仁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陳泓仁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范復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復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范復强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韡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韡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魏宏凱」是伊吃飯時認識的,伊也不太熟,對 方請伊提供帳戶給他收款,伊當時生病不方便出門,所以伊 借他帳號卡片及密碼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 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 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 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 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 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 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 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 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與「魏宏凱」並不熟 悉等語,由是可知,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 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 上開之人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邱聖翔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8時19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陳泓仁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8時42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3 被害人范復强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9時0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林韡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9時0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22

ILDM-113-訴-896-20250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修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偵訊中」,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修仁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4毫克,不僅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尚且因不勝酒力自摔,並有酒後失序之行為,經警執行管 束(見速偵卷第9頁左、第10頁左、第19至20頁、第23至25 頁、第32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因酒精成分 而受相當影響,其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散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謝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修仁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光明街某處快炒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酒力不勝跌落農地 ,經民眾報警,為警查獲,並於翌(24)日0時26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修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1-21

PCDM-113-交簡-1689-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翁瑞鴻 翁聖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黃龍吉 訴訟代理人 黃鴻泉 被 告 張逢修 涂乙勝 王淳淵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新臺幣82,945元,並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22,06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82,945元 為原告翁瑞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2,060元為 原告翁聖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900,000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6日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狀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32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302,060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 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二人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龍吉、被告張逢修、被告涂乙勝、被告王淳淵互為朋 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喝一杯快炒店」內與包姓友人飲酒餐敘,同日22時 6分許,陪同包姓友人前來之原告翁瑞鴻兄弟,因細故與被 告張逢修起口角爭執,被告黃龍吉、被告張逢修、被告涂乙 勝、被告王淳淵因不滿原告翁瑞鴻於席間不斷辱罵被告張逢 修,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龍吉毆打原告翁 瑞鴻頭部,並持椅子、酒瓶毆打原告翁聖棚身體、頭部後, 再將原告翁聖棚拖行在地;被告張逢修則持酒瓶毆打原告翁 瑞鴻,隨即將原告翁瑞鴻摔倒在地,被告王淳淵則以拉扯、 壓制或持酒瓶毆打原告翁瑞鴻身體、頭部等方式,與被告張 逢修共同毆打原告翁瑞鴻身體多處;被告涂乙勝則以徒手、 腳踹等方式毆打原告翁聖棚。原告翁瑞鴻因此受有頭皮撕裂 傷、右側肩膀挫傷,以及胸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翁聖棚則受有臉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 95條第1項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部份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原告翁瑞鴻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22,945元,因本件事發後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翁瑞鴻因本次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 、右側肩膀挫傷,以及胸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因而須暫停 原本之工作,身心受創嚴重,其精神上之創傷,難以言喻, 遭傷害後被告對原告傷勢或復原鮮少聞問,無異使原告翁瑞 鴻心理受更大刺激。 (三)原告翁聖棚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1,280元,因本件事發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 花費之醫療費用。 2、交通費780元,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故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就診2次,單次交通費用195元,共計4趟為780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翁聖棚因本次事故受有臉部擦傷及 左側上臂擦傷,因而須暫停原本之工作,身心受創嚴重,其 精神上之創傷,難以言喻,遭傷害後被告對原告傷勢或復原 鮮少聞問,無異使原告翁聖棚心理受更大刺激。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32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302,0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四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原告二人所受傷 勢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翁瑞鴻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22,945元,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沒有此部分損失。原告翁瑞鴻於急 診共計4小時58分鐘後即無須輔助自行離開,顯見原告翁瑞 鴻傷勢無礙,事後被告曾多次要向其道歉、與其和解,且本 案之發生係原告二人,前來被告4人餐敘之桌旁站著,與被 告張逢修起口角,進而不斷辱罵被告張逢修,且無端嗆要與 被告4人輸贏,並作出欲攻擊之勢,原告二人原本即要滋事 ,打架,其早有心理準備,當不會造成精神上有任何傷害。    (三)對於原告翁聖棚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80元,不爭執。 2、交通費780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沒有此部分損失。原告翁聖棚於急 診共計50鐘後即無須輔助自行離開,顯見原告翁聖棚傷勢無 礙,其餘如對原告翁瑞鴻之部分回應相同。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四人共同傷害,而受有上 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本 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兩造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4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四人不爭執,堪信原告 二人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四人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二人,使原 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與被告四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翁瑞鴻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22,945元,業據原告翁瑞鴻提出上開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原告翁瑞鴻聲請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 因本件事件就醫之費用為22,945元一情,此有嘉義基督教醫 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翁瑞鴻因遭被告傷害故致 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至被告 4人稱本件係原告二人先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惟自上開 被告四人警詢筆錄觀之,被告四人均稱兩方起先係口角衝突 ,反而係被告黃龍吉看不下去率先出手等節,尚難認原告二 人有被告4人所稱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可採。本院審酌本 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翁瑞鴻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 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翁瑞鴻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是原告翁瑞鴻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82,945元。   (四)茲就原告翁聖棚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280元,業據原告翁聖棚提出上開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森 字第1131100160號函函覆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件就醫之費用 為1,280元一情,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780元,此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 森字第1131100160號函函覆原告翁聖棚就診2次及若病人因 擦挫傷太嚴重不方便走路或不方便自行駕車至醫院,要搭乘 計程車亦屬合理,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翁聖棚因遭被告傷害故致身體、健康受侵 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至被告4人稱本件係原 告二人先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而認原告不受精神上之痛 苦並不可採,業如上述。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 告翁聖棚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 資料卷)等情,認原告翁聖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 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是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22,060元。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翁瑞鴻8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翁聖棚22,0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1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韋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華晨 林明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962 3、9624、9625、9626、9627、9628、16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韋銘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八罪,均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葛華晨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俱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林明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以下合稱被告等人)罪刑在案 ,茲被告等人均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 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25、37、120~121頁),檢察 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邱韋銘部分: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韋銘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審酌本案被害人 雖共49人,然上開被害人均未詐騙成功,且本案被害人遭施 用詐術時間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至5月29日,時間非長,客 觀犯罪情節非巨。再酌以被告邱韋銘犯罪動機係希望在入監 服刑期間不要成為家中負擔,方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遭 羈押後深感懊悔,亦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過錯。衡酌被告現年 24歲,年紀尚輕,如命其長時間入監服刑,將使被告長時間 與社會隔絕,徒生妄自菲薄心態,恐增加回歸社會難度,與 刑罰教化目的相違,再酌監禁刑之刑期越長,所生教化效果 越小,所生身心靈痛苦越深,依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量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顯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葛華晨部分:  ⒈被告葛華晨因母親身患癌症,需要湊集醫療費,故在被告邱 韋銘邀約下,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知被告葛華晨是因為不堪 經濟壓力,不忍家人遭受病痛折磨等原因,走投無路,所以 才甘願鋌而走險,從事不法行為。又被告葛華晨雖然擔任實 施詐騙的話機手,但所有關於詐騙的素材,如被害人個資、 實施詐騙的設備及詐騙劇本等,都是由詐欺集團準備,被告 葛華晨並未參與該等準備及策劃工作,足認其對於詐騙過程 所知有限,參與程度亦相對輕微。且被告葛華晨負責初期試 探並過濾被害人,屬於一般詐欺集團機房組織中最底層、最 初階的工作,是被告葛華晨在本案中應為初入行的新手,未 實際參與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的作為,並非詐欺集團的核心角 色。而被告葛華晨在犯後態度也坦承所有犯行,足見確有悔 悟之心,原判決就被告葛華晨之宣告刑部分所判決刑度,顯 然過於苛刻。  ⒉被告葛華晨所犯均為詐欺未遂罪,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葛華 晨在犯罪中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上述情事均屬對 於被告葛華晨有利之情狀。然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情狀為具 體說明或將上述有利於被告葛華晨之情狀反映在刑度上。且 被告葛華晨於該詐騙機房內之分工、職務或對於詐欺行為之 貢獻程度均不如機房組織內之核心幹部,然原判決卻無視上 述分工及參與程度之客觀事實,就被告葛華晨逕論以僅次於 主謀之刑度。又縱認為被告葛華晨符合累犯規定而須加重其 刑,然就被告葛華晨刑度部分,幾乎與該案件主嫌刑度等同 ,致被告葛華晨判決中應執行刑部分逾越同案共犯一倍有餘 ,已逾越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 條從輕量刑並酌定適當之刑等語。  ㈢被告林明華部分:  ⒈原審同案被告賴光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賴 光辰於偵查中曾否認共同詐欺。相較之下,被告林明華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非累犯,先前亦無詐欺 等前案紀錄,本案角色分工亦與賴光辰相同,論參與情節、 惡性顯未較賴光辰重,然被告林明華之宣告刑卻與賴光辰同 為有期徒刑7月,顯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⒉就定執行刑部分,賴光辰屬累犯,且就其所犯49罪均論處有 期徒刑7月,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2月;又原審同案被告 黃加升亦屬累犯,就其所犯49罪論處有期徒刑8月,其前科 紀錄中曾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8月 ;原審同案被告鍾俊杰所犯49罪均論處有期徒刑8月,其前 科紀錄中曾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1 0月。被告林明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非累犯,先前亦無詐欺等前案紀錄,論參與情節、惡性顯 未較賴光辰、黃加升、鍾俊杰為重。又就本件犯行,所犯數 罪既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本即較高,本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原判決就被告 林明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稍嫌過重,且有違比例、 平等原則。  ⒊被告林明華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本案也無犯罪所 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字第9626號卷第52~55頁背面、91~93 頁、偵字第9623號卷第29~32頁、偵字第9627號卷第43~47頁 、原審卷二第58~59頁、本院卷二第25、37、120~121頁), 且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為未遂,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等 人確獲有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葛華晨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接續執行,甫於109 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9年7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葛華晨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9~177頁),復為被告葛華晨所坦認(原審卷二 第63頁)。考量其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葛華晨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韋銘就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均坦承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 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葛華晨、 林明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件編號 1所為部分,雖同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其等原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 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均未遂,且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林明華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狀即 坦承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葛華 晨前已有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即便為照顧家庭而有金錢需求 ,仍應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其卻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實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其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 告葛華晨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法 准許。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之部分的理由:  ㈠原審因予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 之本案犯行為未遂,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詐欺防制到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法律自有未 合。 從而,被告等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刑 之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韋銘有犯加重詐欺或 共犯一般洗錢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一第131~151頁)存卷足參,而被告葛華晨亦有前述構 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執行紀錄(前已就累犯部分予以加重,此 處未因此再審酌加重),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為貪圖不 法之所得,或希冀自己因他案入監前能於短間內牟得暴利, 被告邱韋銘竟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並主持,被告 葛華晨、林明華則應邀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配合共犯「日本火腿」、「日本火腿1F」,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附件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 詐欺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更 於短時間內即詐害多達49名之本案被害人,是其等所為雖均 屬未遂,惟仍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 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復斟酌被告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偵 審中均坦承發起或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及考量本案 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並兼衡被告邱 韋銘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原從事配管工作,月入約3萬元 (本院卷一第284頁);被告葛華晨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現從事快炒店送餐的外場,月入約2萬7千元,需扶養外婆及 罹患癌症之母親(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二第36、43頁); 被告林明華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小康(原審 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斟酌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被告邱韋銘除實際實行詐術外, 在該犯罪組織立於主導性地位,各次犯行之確實實行,與之 出資承租租屋處、購置手機配發、提供教戰手冊等等均有不 可或缺之關連性,被告葛華晨、林明華實際可能執行之行為 次數,而對於其他共犯執行行為或僅係以備位支援之方式分 擔,就各該行為人之前揭各該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並兼 衡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36~38 、13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警。 五、被告林明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1856-20250115-2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鄭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偉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4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自113年12月2日1 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號快炒店飲用酒 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中華路與中央路口,因機車發出異常噪音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CPEM-114-竹北交簡-10-20250108-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嘉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64號、 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嘉文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00○00號懷恩堂納骨塔,飲用啤酒7罐,又於同 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二姊快炒店」內, 與顏偉家一同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廖嘉文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會導致人的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如果飲酒後駕 車上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 果,廖嘉文主觀上認為這種情形不會發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鑫二姊快炒 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偉家 上路,沿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172甲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1.4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減弱,遂向右偏駛撞上 路樹,致廖嘉文、顏偉家均人、車倒地,顏偉家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廖嘉文亦同時 送醫救治,警方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於同日 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 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惟顏偉家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5日7時5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 ,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有證據能 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 依據。」本案第二審上訴關於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部分,說 明如下: 一、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 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原判決 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經原審合法調查並引用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依前開規定,本 院將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嘉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 款項之給付(詳後述)。有被告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 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解內 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87頁)、及本院113年11月 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1頁),屬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 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 據。 三、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臺南地檢署1 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年9月14 日)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以「本案一審判決 係於113年5月8日宣判,而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營偵字第27 67號起訴書為被告廖嘉文另於113年7月27日因酒後駕車肇事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1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該 份起訴書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本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另涉公共危險案件,即有 調查之必要。」聲請將該份起訴書做為本案量刑之證據參考 資料。經本院評議結果,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有 公共危險案件另案起訴,該起訴書屬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 ,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貳、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 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 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 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 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 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 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 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 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 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 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 斷。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 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 則)。  ㈡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 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 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 」,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 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 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 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 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判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可參(係由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原審裁定具證據 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之審查:   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雙方對量刑部分有爭執,原審國 民法官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認定被告並不構成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 本院審酌如下:  ㈠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部分減刑:  ⒈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自首的要件。並說明承辦員警案發當天 已有經過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籍 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表示自己是駕駛人 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是肇事者。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肇事後已陷 入昏迷而無法自首,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仍應寬 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或應認為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 為被告利益考量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此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 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本件肇事後 亦因自身體傷昏迷無意識,嗣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診治,然 此期間到場之承辦員警已經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 紀錄器畫面、車籍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 表示自己是駕駛人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是肇事者,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鄭玉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因為我當時去現場處理的還有派出所同事,然後有詢問 到說剛好旁邊有一個,不知道是工廠還是住戶的車輛有行車 記錄器,然後我們那個同事依據那個車牌號碼然後有聯繫到 廖嘉文的太太,到後壁分駐所那邊去做一個指認,現場我們 有拍照的,行車記錄器的晝面我有看到前面那個人,他是有 戴一頂安全帽,然後我們有請他太太說這個安全帽平時是誰 的?他太太蠻確定說,因為我們有先問說那部車平時是誰在 騎,他太太說那部車車主是他弟弟,他弟弟那時候沒有在騎 ,平時那頂安全帽都是他戴的,所以確定有說當事人可能就 是廖嘉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70頁),是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確實未主動或委託他人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則被告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要件。  ⒊至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非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 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若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 理之差別待遇,仍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按並非凡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即有類推適用(或比附援用)其他法律之餘地,蓋 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 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 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 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 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 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 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 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 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 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 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以減輕其刑,本均為刑 事政策之選擇,而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刑法第62條既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必以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有主動、明示自首為限,寓有使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此係屬立法政策之決定,對於被動 、不能自首之人無法適用乃屬法律規定之必然解釋,要無違 反平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職是,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本案應寬認(類推適用)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等所辯,顯不足採;然而原判 決仍考量被告肇事後昏迷無意識,錯失自首的機會,此部分 應在被告坦承自白的量刑因子,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而併 予敘明於量刑時得為被告之有利考量。  ㈡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部分減刑部分:  ⒈原判決考量被告曾於102年因為酒駕的案件,自摔受傷而送醫 ,而且檢察官有給予1次緩起訴的自新機會,仍沒有心生警 惕,何況被告當天早上已有飲酒,之後才騎車去跟被害人在 熱炒店續攤,與被害人一同飲酒,結束後被告可以選擇不搭 載被害人,而且被告也沒顧及自身家庭中低收入戶的情況, 以及還有2名子女、母親需要照顧,他在沒有逼不得已的情 況下,仍心存僥倖選擇酒駕,所以被告行為時沒有特殊值得 憫恕的情狀。故認被告不符合情堪憫恕的要件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飲酒後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因向右偏駛撞上路樹發生本件車禍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茲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 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 ,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 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 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 )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 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按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 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 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 刑法過失致死罪及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 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因此,本院斟酌被告本次係第2次酒駕 犯公共危險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其應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之公共危險犯行 ,應有更深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 本罪?另酌其本案送醫後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8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已逾刑 法第185條之3法定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3倍以上), 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且本次亦已發生交通肇事及附載之被 害人顏偉家傷重死亡之實害,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不知 警惕自我,另於113年又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另案起訴,有檢察官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3年9月14日偵 結起訴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毫無自省及悔意,而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犯行,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且關於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立法者慮及為 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已經 就該罪的最低刑度有所決定,若沒有特殊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的情形,法院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倘 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案被告犯行,依前述說明,本院難認 有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本院同原 審所認,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應審酌「被告酒後共騎機車 摔車犯行相對輕微,被害人明知廖嘉文酒駕,仍乘座廖嘉文 駕駛的機車,而且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才發生死亡意外,實 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事由酌 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查本案113年5月7日審理程序中就量刑事 項證據及訊問被告完畢後,檢察官、辯護人本應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依序就科刑範圍各自辯論,且得再次辯論。刑事 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並無賦予審判長得事先強制檢辯雙方於 一定時限內完成辯論之權力,以及雙方如未於時限內完成辯 論即予以制止之權力,蓋法官本是「中立裁判者」,功能主 要在於「聽訟」,其應有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攻防資料,再予 以作出裁判結果之義務,法院並無權力預先自行認定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所需之時間,並以之強制要求當事人,然 本案中審判長卻於雙方擬進行量刑辯論前,即以:為使國民 法官易於理解,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為由 ,強行諭令檢察官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25分鐘(至多延長10 分鐘);辯護人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30分鐘(至多延長10分鐘 )屆時即不得再進行辯論;另於檢察官欲對後位行辯論之辯 護人所提出量刑主張陳述意見,而請求二次量刑辯論時,亦 當庭裁定檢察官僅有3分鐘的時間陳述意見,其上開訴訟指 揮顯然於法無據,亦與刑事訴訟法、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 意旨不符。況本案法院原於協商程序中僅要求檢辯雙方提出 粗估之量刑辯論所需時間,僅言明係為訂定審理計畫所用, 並聲稱不會強硬限制檢辯辯論時間,然卻於本案中直至進行 量刑辯論之前一刻方諭知上開裁定內容,迫使雙方當事人必 須當場壓縮、刪除論點,臨時縮減本欲陳述之意見內容,以 避免遭法院中途制止,其上述種種訴訟指揮均使本案檢辯雙 方就量刑事項無法充分陳述意見,且使檢察官之辯論時間毫 無理由的必須比辯護人減少5分鐘,亦使雙方陳述意見之權 利不平等,其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且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有 影響。⒉末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是為貫徹此意旨,本有賴審 、檢、辯三方於審理中就本案爭點充分、詳細主張及交換意 見,並有賴職業法官作為檢察官、辯護人雙方與國民法官之 間之意見橋梁,透過審判長或其他職業法官對國民法官之照 料義務(即對解釋程序即雙方主張之解說、釋疑),使非法律 背景之國民法官亦得充分了解雙方就爭點之不同意見並仔細 審酌後,從而妥適正當地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 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所以可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係因審理之過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判決內容反 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而不是透過審檢辯三方「盡心 照料」到庭之國民法官,過度關注到庭的「國民法官」是否 舒適、對於體驗是否滿意,藉此才增進「國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是本案法院上開指揮訴訟除於法無據外,將國民 法官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過度擴張,成為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中訴訟指揮之帝王條款,並用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 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於利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等 語。  ㈡檢察官上訴所認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違背法令,無非以㈠不當 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㈡原審審判長訴訟指 揮,其似已過度關注國民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體驗感 及舒適度,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及辯護人辯護之主 張,忽略被告充分權利保障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於利 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而認本案訴訟程序顯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為上訴理由。惟 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罪,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先後一致為認罪供述下(被 告於偵查中112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 卷二第27頁〉,於原審113年3月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對於起 訴書全部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承認之表示〈原審卷一第255 頁〉,於113年5月6日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一第3 88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 為佐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已無違誤。就被 告科刑部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科刑相關事項 已預定有經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估算之時程,由審判長當庭確 認如下:審判長於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已論知就各審 判程序所需時間,進行確認,其中有關:「五、檢察官之事 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八、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 預估時間?」、「九、被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 ?」部分,檢察官均答「五、檢察官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 估時間:20分。七、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25分。 」辯護人均答「五、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 10分。六、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30分。八、被告 陳述之預估時間:10分。」(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顯就 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時間及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科刑辯論時間已為預估並經確認在卷,且原審審判長亦 諭知「關於下列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檢辯雙方若有違反,他 造得提出異議,審判長亦得依職權限制或禁止,有何意見? ……第十三點、為事實及法律及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論告一 次,但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 79條第321項)」,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此無意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且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四審理計畫書內容(關於二、第二次審判期日(113年5 月7日)關於辯論程序(科刑)之時間為科刑辯論【55分】、 檢察官就科刑事項論告(25分)10:45-11:10、辯護人就科 刑事項辯論(30分)11:10-11:40、休庭:休息/確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有無問題或請求釋疑11:40-12:00 、最後陳述被告最後陳述【10分】12:00-12:10,原審卷 一第280頁)為確認無訛。  ⒉依原審113年5月7日審理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指揮進行科刑 辯論程序前,已當庭諭知「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 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 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 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 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 辯論。」等語(原審卷一第422頁),檢察官當庭並無反對 意見;嗣經公訴檢察官、辯護人依序為科刑論告及辯論後, 因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辯護人科刑辯論時對於法律的解釋上 面有錯誤(檢察官認辯護人所引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運用上 面,本來就不可能構成要件都一律平等使用,這是很明顯的 錯誤)而聲請第二次論告,經審判長訊明理由及經合議庭同 意而諭知「檢察官就平等權之部分補充論告,時間是3分鐘 」(原審卷一第437至438頁)。顯已審酌檢察官之意見而同 意檢察官於科刑辯論部分為充分完整論述。  ⒊再經本院勘驗原審113年5月7日第二次審判期日法庭錄音檔案 ,勘驗結果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徵:「⑴合議庭之 裁定,檢察官未當庭為反對表示。⑵檢察官有於第一次辯論 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論告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0時55分1秒至00時55分5秒);於第二次辯論結 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錄音 時間01時24分2秒至01時)⑶檢察官實際第一次辯論時間(30 分鐘)較辯護人辯論時間(20分鐘)為長,亦長於合議庭原先 裁定之25分鐘;合議庭裁示給予檢察官二次辯論時間3分鐘 時,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進而表示3分鐘已足夠 ,實際上亦僅論述2分鐘」,故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 實際上未受合議庭之裁定所限制,且檢察官亦均陳述量刑論 告就到此為止、想說的就這麼多等語,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 所指不當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之情事。  ⒋況且,縱依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上開所指,本案在被告自始至 終認罪,原審已將檢辯雙方提交全案書證透過公開並透明審 理程序予以提示,參與本案國民法官已全程參與審理以在場 見聞,檢察官上開所指上情,自不生參與本案審理之國民法 官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達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對本 案有罪、無罪與否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者,自無從採以作為撤 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 ,為適切之判決。」其立法理由明示「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應秉持謙 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故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 ,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目的而言 ,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違訴訟經 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於促進人 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 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於判 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相同之判 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無影響, 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 ,為適切之判決」等旨,其中兼敘第二審法院得適用無害錯 誤之法理,認為第一審訴訟程序或適用法令有所瑕疵,惟考 量其並未影響判決結果而仍可不予撤銷原審判決之理,而關 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亦臚 列為實務所承認之「無害錯誤」,此乃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 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 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 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稽此,本件原審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並無不當限制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 時間,亦無不當之壓縮情事,難認有影響檢察官公訴之實行 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又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 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 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 、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 ,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 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既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 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 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又第二 審法院之所以可以就上開所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 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 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 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使得告訴 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院於此情形下,得本事實 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 刑之情狀,使被告及告訴人均得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 ,先予說明。  ㈡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僅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之量刑為爭 執。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之決定,除斟酌上述刑之 減輕事由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外,並審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科刑辯論之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 ,認為:「⒈被告在約10年前有酒駕自摔的經驗,且檢察官 已給予1次自新的機會,應當要知所警惕,但被告並沒有記 取教訓,明知自身家庭經濟困窘,小孩正面臨求學重要階段 且亟需要陪伴、照顧的情況下,未收斂自身行為,在案發當 日已在別處喝酒,選擇騎車去與被害人續攤飲酒,結束後更 心存僥倖,明知酒精已經嚴重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再次 選擇酒後騎車搭載被害人,雖然本案的案發地點是鄉間小路 ,但車流量亦不少,被告的行為已對用路人的生命、身體造 成相當危險,參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近數倍 ,本案被害人也因此死亡,家屬心理承受巨大傷痛,被告要 為自己的選擇付出相應的責任。⒉但考量被害人與被告共同 飲酒,被害人知道被告是酒駕且沒有攜帶安全帽的情況下, 仍選擇讓被告搭載,是本案的情形已與一般酒駕案件隨機撞 到用路人有所不同,並不是所有的錯誤都由被告承擔,被害 人也必須為這個結果負擔一部分的責任,此部分應該對被告 作有利的認定。⒊另審酌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 時,對於案發過程未如實說明,態度仍有反覆,沒有真誠悔 悟的心,直到原審審理前才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跟家屬達成 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 立,願賠償50萬元以分期方式為給付,詳後述),沒有積極 彌補過錯的作為。最後衡量被告是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 庭是中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之刑度。  ㈢被告上訴意旨除前述主張有本件應寬認有自首減刑適用、及 其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等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業經論駁如前,其另以「被告判處4年3月有期徒刑,長時間 入獄服刑無法照顧家庭、對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對雙方家 庭都是傷害。」、「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時, 對於案發過程看似態度反覆,實為被告車禍傷及頭部,記憶 混亂所致,而非故意欺瞞,並非沒有真誠悔悟的心,而直到 審理前才坦承犯罪。」、「被告願意對被害人家屬負起民事 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原審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沒有積極彌補過錯的行為,稍嫌速斷。被告 願意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請法院考量刑法第57 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予被告從輕量刑。」為上訴理由,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 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款項之給付之證明,有被告 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 解內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1份,併請為對被告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等語 ,為利己之辯解。  ㈣本院審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 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及損 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及原審審理終結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為中度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 犯罪後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形,而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其被害 法益是否獲有確實之填補本應各別觀察,查被告除因另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已如前述外,另因涉 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原 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2號裁定),現正在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觀諸上述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條件為賠償被害人家 屬50萬元,除第一、二期給付金額各為1萬元外,其餘分60 期按月給付8000元,依此計算共需給付至118年10月10日(5 年2月),被告自承其目前在監所,短期部分其阿姨會幫忙 支付。但可以幫忙多久,其並不清楚,且其目前並無工作及 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則其之後若因前述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獲罪而入監執行,是否即無能力 履行調解金額,尚有疑問。則刑事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或其後有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一情,固可納入其犯 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但其是否能按期履行依被告之現況尚 難肯認,自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被告 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因本案宣告刑度已逾 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 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量處上 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參以國民法官法第二審係兼具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 性質,本應對原審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所為量刑判斷之 高度尊重,仍認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 之刑,允為適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 為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 以動搖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勘驗物件:原審113年5月7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編號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1 00時22分00秒- 00時23分31秒 審判長當庭諭知:因依照先前審理經驗,檢察官、律師都超時非常嚴重,導致影響國民法官的討論與評議時間,因此合議庭依照上次國民法官的反應及順暢審理之故,請檢察官與辯護人注意此裁定:「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辯論或聲請補充辯論」、「現在時間10點,預定的時間檢察官時間為25分鐘,換句話說,即最長到10點35分,時間一到就不能再進行論告,請檢察官控制時間,請檢察官進行科刑論告。」(上開裁定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10頁所載) 2 00時23分31秒- 00時23分58秒 檢察官當庭表示:「檢方也知道此情形,所以檢方事前有對此進行控制,不過我們預估可能剛好略微超過30分鐘。」審判長答:「合議庭裁定了,最多就是預定時間(多) 10分鐘,請你們自行控制。」檢察官答:「我們保證控制在40分鐘之內完成。」審判長再次陳明:「我們已經裁定了,最多就是延長10分鐘。」檢察官答:「是,謝謝審判長。」隨後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0時24分10秒開始)。 3 00時55分1秒- 00時55分5秒 ⒈檢察官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辯論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0時55分1 秒至00時55分5 秒) 。 ⒉經計算檢察官論述時間約為30分鐘(00 時24分10 秒至00時55分5 秒) 。 4 00時55分5秒- 00時55分37秒 審判長諭知:因辯護人與被告間似有事情要再討論,也讓國民法官先暫時休息,休息20分鐘,10點50分讓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也讓國民法官記一下重點與討論。 5 00時59分58秒- 01時00分19秒 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辯護人科刑辯論,並請辯護人也注意方才合議庭之裁定,預定時間最多延長10分鐘,請自行控制。隨後辯護人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1時00分19秒開始)。 6 01時20分41秒- 01時20分48秒 ⒈辯護人結束科刑辯論。 ⒉經計算辯護人論述時間約為20分鐘(01 時00分19秒至01時20分48秒) 。 7 01時20分50秒- 01時21分28秒 審判長諭知進行下一個程序,檢察官此時要求二次論告,審判長詢問檢察官二次論告之理由,檢察官稱其認為辯護人在法律上之解釋有錯誤,審判長請求檢察官進一步說明,檢察官說明之(內容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頁所載)。 8 01時21分37秒- 01時21分50秒 審判長諭知合議庭同意就檢察官主張之平等權部分補充論告,時間3分鐘,檢察官稱:「沒有問題,我們也只需要3分鐘。」 9 01時21分50秒- 01時22分8秒 審判長進一步諭知,辯護人也可以聲請補充辯論,時間一樣3分鐘,是否補充辯論由辯護人自行決定。而後請檢察官補充論告。 10 01時22分8秒- 01時24分3秒 ⒈檢察官進行二次論告( 辯論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 。 ⒉檢察官有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1時24分2 秒至01時24分4 秒) 。 ⒊檢察官實際二次論告時間約為2分鐘。 11 01時24分9秒- 01時25分22秒 ⒈辯護人進行二次辯論( 辯護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6頁) ⒉辯護人實際辯論時間約為1分鐘。 (原判決)附件一、不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死者之家屬顏玉華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黃健銘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 ⑶證人賴新傳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⑷證人即「鑫二姊快炒店」之老闆林雅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⑸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相驗照片 ⑻監視器畫面截圖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顏偉家死亡案蒐證照片 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⑾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⒁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 ⒂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駕籍詳細資料 ⒄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 ⒅顏偉家奇美醫院病歷 ⒆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截圖 ⒇行車紀錄器檔案 (原判決)附件二、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被害人顏偉家全戶戶籍資料 ⑵被告廖嘉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 ⑷被告廖嘉文個人戶籍資料 ⑸被告廖嘉文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⑹被告廖嘉文之救護紀錄表 ⑺被害人生前生活照片 ⑻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 ⑼自首情形紀錄表 ⑽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⑾被告廖嘉文之清寒證明書 ⑿被告廖嘉文之臺南市後壁區中低收入證明書 ⒀被告廖嘉文之戶籍騰本 ⒁被告廖嘉文之匯款資料

2024-12-31

TN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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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旋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 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 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原記載「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按此證據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相同證據)。   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 69、7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鍾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 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 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於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被 害人劉玨妤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無人受傷),危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70號   被   告 鍾振鴻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鴻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尚實在快炒店」飲用威士 忌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玨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劉玨妤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晚間10時59分許,測得鍾振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振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玨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12-202412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張裕鑫即阿好鵝肉海鮮平價快炒店 張鳳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51,24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45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51,2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30

SLDV-113-司票-28553-2024123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仍無視法令 罔顧道路往來人車之性命、財產安全,而酒後駕車,應予嚴 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吐氣後酒精濃度不高 及其智識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鄭子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堯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之某快炒店飲用燒酒雞湯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凌晨1時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民安路口前 ,因臉色紅潤、酒氣濃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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