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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工作 識別證及格林證券收據(上有印文及署押)既係由集團成員 及被告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 「李主任」、「左暉」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 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 工作識別證及「格林證券收據」上「格林證券」印文,被告 於收據上偽造「王祥亦」署名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 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 、16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因同類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風管工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月支出約3萬元以撫養 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之良 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收據及工作識別證,分別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 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 自行列印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附 表編號2之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係伊自己的手機,沒有 拿來犯罪使用云云,然該IPHONE 13手機經被告同意由警方 查看內容時,為警發現被告於面交當時有使用FACETIME與「 keao190000000oud.com」(即李主任)、「ygeso0000000ou d.com」(即左暉)進行聯繫通話,通話目的是要指使被告 如何與被害人應答,另一方面亦擔心被告把錢拿走而全程以 藍芽耳機監控,此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對話截圖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係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所稱非供犯罪使用云云 ,顯為脫免沒收之詞,不足為採,附此敘明。另本案收據其 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承面交一次報酬3000元,惟其同時供稱其113年8 月11日入職,12日實習,13日第一次上班,每週結算一次, 預計8月16日會給其報酬,其本次面交沒有領取報酬等語, 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 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 方取證而虛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是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 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用途 沒收與否 1 華為P20 PRO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格林證券113年8月31日收據1紙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工作識別證1個 供犯罪所用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10號   被   告 林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主任」、「左暉」等人所組詐 欺集團,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林士傑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林世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李主任」、「左暉」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LINE暱稱「陳秀蘭 」、「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 INE向曾莉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儲值獲利云云,致曾莉婷 陷於錯誤,而與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3日13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 士傑遂接獲「李主任」、「左暉」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 將印有其照片及載有「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之工作 識別證及蓋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列印,再配戴前開工 作識別證並攜帶上開收據於同年8月13日   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向曾莉婷收取 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之投資儲值款項,並於上開收據之 經手人欄位簽具「王祥亦」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收據,向 曾莉婷交付而行使之際,隨即為現場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 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華為P20 PRO手機1支、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識別證1個。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李主任」、「左暉」之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識別證、收據,並配戴該工作識別證並持上開收據,欲向告訴人曾莉婷收取17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交付 17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李主任」、「左暉」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翻拍照片31張、收據影本、告訴人與「格林證券-柯世澤」LIEN對話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掛上開工作識別證,持上開偽造之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 17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又被告與「李主任」、「左暉」、「陳秀蘭」、「格 林證券-柯世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上開偽造收據之經手人欄之「王祥 亦」署名、「格林證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上開「格林證 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之工作識別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各 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收據1紙,業據被 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 ,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王祥亦」署押、「格林證券」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 犯行之上開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409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4、4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宇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所犯與另案為同時期所犯,並與少 年黃○一(姓名年籍詳卷)有關,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原審以缺乏共同證據,為不同審級法院繫屬,即認無合 併審理必要,忽略合併審判其可能得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或適 當量刑,未予合併審理,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審 就其本案犯罪情節,未考量已盡力賠償本案及他案被害人, 並寫悔過書表達歉意,年僅20歲,有正當工作,得到被害人 楊世華諒解同意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卻又認其犯行不 具特別可原諒之處,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相較其他 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 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合併 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 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 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 本屬法院訴訟指揮職權裁量事項,非量刑審酌事項,應視個 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 ,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 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加重詐欺各案件,現分別繫屬於不同審級 之法院,被害人既屬不同,亦乏共同證據之情形,何以無藉 由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難認 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且與請求合併審判之目的無重大助益, 因認無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合併審判等旨甚詳,與卷內資料 委無不合,又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予合併審判,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年齡、就業及經濟狀況,僅係量 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於歷審時均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害之犯後態度,工作及收入狀況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事由,而予從輕量刑,復審酌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手段、上訴人之品行素行,認無可憫恕之事 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原審訴訟指揮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70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邑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法扶律師)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儒 黃惇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28031、28046、29391、29392、29393、32707、33814、34564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5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之乙○○部分及乙○○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劉 鳴宸(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7月29日後某時,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A男 )於臺中市北區、西區不詳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之3、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 1樓之00餘處,發起、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A男指揮乙○ ○、劉鳴宸,復由乙○○、劉鳴宸以手機通訊軟體指派車手親 自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亦或指派成員將提款卡交付予車 手進行提款,並於車手取得贓款後,前往收取現款,再將款 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後續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間之某日, 陸續招募壬○○、少年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乙○○ 並不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劉鳴宸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下旬之某日,招募簡嘉佑(業 經判決在案)、丑○○、廖梓評(已歿)加入上開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復由乙○○及劉鳴宸共同招募洪明旺(原名 :洪琮猛)、潘心傑(由原審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盧俊清(由原審另行審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 ○、壬○○、盧俊清、簡嘉佑、廖梓評、少年寅○○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男、劉鳴宸、乙○○、簡嘉佑、少年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8月24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檢察官,以電話撥打丙○○○(已歿)與丁○○住家電話,告 知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疑似遭詐騙集團使用 ,要求其等將金融帳戶內現款取出,依指示等待替代役男前 來收取「交保」所需現金云云,使丙○○○與丁○○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08年8月2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自 丁○○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於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丁○○攜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路旁。A男知悉丁○○提款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 ,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指示簡嘉佑,以6,000元代價 ,擔任收取詐騙現金之工作。簡嘉佑再於同日以500元之代 價,邀集蔡祥麟(業經判決在案),蔡祥麟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簡嘉佑前往上開地點,簡嘉佑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向丁○○收取裝有40萬元之紙袋後上車離去。丁○○於交付後, 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收取冒用公署而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傳真2紙,表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收取40萬元「交保」金之意思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權力執行之正確性。蔡 祥麟與簡嘉佑收取金錢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附近道路,由簡嘉佑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少年寅○○,再由少年寅○○持往○○十八路據點,交予乙 ○○、劉鳴宸收取。乙○○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㈡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壬○○、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08年8月29日前數日,以不詳方式,對不詳之人實行詐騙 ,致不詳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A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 ○、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轉知不詳車手,後由該不詳車手將 上開現金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水利大樓」2樓 男廁內。再由乙○○依照A男之指示,轉知壬○○與少年寅○○, 於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大樓內,由少年 寅○○進入廁所內收取後,與壬○○一同離去;再依乙○○指示於 同日下午6時許,將所收取金錢50萬元,攜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樂成宮」前,將款項交予洪明旺,洪明旺再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盧俊清、少年寅○○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 照A男之指示,告知洪明旺轉知盧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寅○○,前往臺中市○○區○○○道 ○段0000號臺灣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 雨潔郵局帳戶及另2個不明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丑○ ○。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 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丑○○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金額。復丑○○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00巷0弄00號前,與盧俊清、少年寅○○會合,並從中抽取2萬 元佣金後,再將13萬元交予少年寅○○。盧俊清隨即駕駛車輛 前往軍福十八路據點,再由少年寅○○將款項交予乙○○轉予劉 鳴宸。丑○○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㈣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乙○○ 、丑○○、壬○○(附表一編號4部分)、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男之 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潘心傑轉知丑○○、廖梓評,於108年9 月6日上午某時,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據點門口盆 栽下方,收取已放置在該處之李涔綾、廖梓評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 (其中編號3、4為同一人)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 ○○、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丑○○、廖梓評 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⑷、3⑴至⑶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2⑴至⑷、3⑴至⑶所示之金額。復丑○○、廖梓評於同日 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北屯 店12號貨架前,從領得20萬元中扣除6,000元之報酬後,將1 9萬4,000元交予潘心傑再轉予乙○○、劉鳴宸。廖梓評、丑○○ 並因此各獲取3,000元之報酬;潘心傑獲取1,000元之報酬。 復乙○○、劉鳴宸指示潘心傑、丑○○、廖梓評,於108年9月7 日凌晨1時24分許,返回大買家量販店附近道路,由潘心傑 交付李涔綾、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廖梓評後 ,廖梓評與丑○○於附表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 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金額。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賣 場附近街道,由廖梓評交付10萬元予潘心傑後,轉交予乙○○ 與劉鳴宸。之後再由乙○○、劉鳴宸指示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將之交由壬 ○○,再由壬○○於108年9月9日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 大道據點交予洪明旺,再由洪明旺轉交予乙○○、劉鳴宸(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㈤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 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丑○○於108年9月8日,以不詳方 式取得方偉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月9日,指示 廖梓評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十九路附近軍福公園之男廁內, 收取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張育瑄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 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 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 訊軟體通知丑○○、廖梓評,由丑○○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由廖梓評於附表一 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後 丑○○、廖梓評於108年9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後某時及同日下 午5時20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附近 道路、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派大星網路休閒館」 ,並由丑○○、廖梓評交付提領款項予壬○○,再由壬○○於同日 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大道據點交予洪明旺,再由洪 明旺轉交予乙○○、劉鳴宸。丑○○、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7,00 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㈥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 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2日中午前不 久之某時,將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 點交付予壬○○,並指示其尋覓位置擺放。壬○○遂於當日中午 ,攜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八路附近「龍富夜市」入口處附 近草叢,並在旁等待廖梓評、丑○○。於廖梓評、丑○○到達後 ,壬○○再以眼光移往放置處,使廖梓評、丑○○循其目光所至 之處取得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 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 通知廖梓評、丑○○,由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 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巷道,將款項交予接受洪明 旺指示而前往之壬○○,再轉予乙○○與劉鳴宸收取。丑○○、廖 梓評並因此各獲取5,000元之報酬,壬○○則獲得8,000元之報 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㈦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 ○○依照A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8日 某時轉知壬○○前往臺中市○○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10 之據點,收取洪明旺交付之李涔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壬○○取得提款卡後,持至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仁街交 岔路口處之上安公園附近,將提款卡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置物籃內,再將擺放位置以手機拍照上傳予洪明旺 ,洪明旺收到照片後,再將照片轉傳給微信暱稱「水資源」 之人。另由乙○○、劉鳴宸其中一人收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 再轉傳予丑○○。丑○○與廖梓評收取訊息後,隨即前往上安公 園收取李涔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 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廖梓評、丑○○於附表一 編號10⑴⑵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⑴⑵所示之金額。再 於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六尾一斤釣蝦場」男廁內,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潘心傑, 丑○○與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6,000元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 ,0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晚間,乙○○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會館」汽車旅館某房號內,將李涔綾之國泰世華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潘心傑,潘心傑遂依指示於108年9月19日 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惠文路交岔 路口處附近道路旁,將提款卡放置在路邊車牌號碼不詳、營 業用大貨車左前輪上方,再將照片轉傳至通訊軟體暱稱「水 資源」之人,再由乙○○、劉鳴宸收取訊息後,轉知廖梓評與 丑○○前往收取前開提款卡,並於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金額,嗣於109年9月20日凌晨 0時33分許,依劉鳴宸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原取得卡 片車輛之左前輪上方。再以通訊軟體回傳乙○○與劉鳴宸使用 之「水資源」帳號後,由潘心傑於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8 分許,前往○○汽車旅館,將款項轉予乙○○與劉鳴宸。丑○○與 廖梓評因此各獲取2,000元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000元之 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二、嗣經上述丙○○○、丁○○、附表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3與4為 同一人)所示之對象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原 審有關乙○○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 乙○○提起上訴,已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丑○○、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後述如附件所示之證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 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3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警 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 前述壹、一之部分外,業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丑○○、壬○○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洪明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述之供述、證 述)、書證及物證為憑,是被告乙○○、丑○○、壬○○上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被告乙○○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之上手與前案是同一團, 因其上手有換人,所以接觸的人不同,只是通訊軟體名稱變 更,其始終都是負責相同事務,聽取相同之犯罪集團之號令 等語。然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 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 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前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於108年1月15日經拘提 到案,並於同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至108年5月17日 始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 被告乙○○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查獲時已中斷。況且, 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08年羈押出看守所後,才跟 劉鳴宸接洽,這團是劉鳴宸找的,跟我之前的詐欺集團都不 相同等節(見29391偵卷二第633頁),是被告乙○○就前案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於108年1月15日因遭查獲,且有長 達4個月之期間遭羈押,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犯罪組織,被 告乙○○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 斷,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故其於 108年5月17日經釋放後,再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以從事 本案相關詐欺、洗錢等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招募、參與 犯罪組織無訛,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丑○○、壬○○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 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餘罪名詳如後述),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乙○○犯罪後並未 自首,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乙○○。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3 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是依前開之說明,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原判決 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或為必要之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並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乙○○於本案之首次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丑○○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壬○○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 應均併論招募(被告乙○○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 ○○、壬○○部分)。     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 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 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 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 罪。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檢 察官身分,佯稱丙○○○與丁○○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等刑事案 件,均足以使丙○○○與丁○○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 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更使丙○○○與丁○○自行收取一般民 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並由簡嘉佑冒充替代役 男身分取款,以此等方式取信於丙○○○與丁○○而詐取款項, 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 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其等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 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 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 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 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     四、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丑○○、壬○○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與劉鳴宸、簡嘉佑、少年 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 告乙○○、壬○○與洪明旺、劉鳴宸、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丑○○與洪明 旺、劉鳴宸、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乙○○、丑○○、壬○○(附表一編號4部分) 與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潘心傑、劉鳴宸、廖梓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被告 乙○○、丑○○、壬○○與洪明旺、劉鳴宸、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乙○○、丑○○、壬○ ○與洪明旺、潘心傑、劉鳴宸、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 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 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丑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乙○○、丑○○、壬○○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其中 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11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9罪,係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 ㈡、附表一編號3至10(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 ,所示之8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 明。 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本案所犯上開洗錢犯 行,均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於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其等所犯招募、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招募、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 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 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於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 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 ,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3人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  ㈡經查,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乙○○係成年人,而共 犯之少年寅○○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其於108年6月間是17歲,當時就讀○○高中○○科 ○○部二年級,平時其是晚上6時許騎機車去上課,其跟壬○○ 是朋友關係,是朋友一起出去認識的,當時壬○○叫其找她一 起出去玩,然後就於108年6月到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其忘 記是誰招募其加入,其工作據點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十八路 ,其是接受乙○○的指揮去收取被害人的款項,但乙○○沒有看 過其身分證,也沒有問其背景,也沒有問其幾歲,其也沒有 穿學校制服到這個據點,其於108年8月間也沒有跟人說其只 有17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7至372頁)。是本案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知悉寅○○當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 告乙○○雖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但欠主觀之認識,自無 從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壬○○為00年0月00日生 ,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不詳之人遭詐 騙之日為108年8月29日前數日,其年僅18歲,依修正前之民 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被告壬○○與少年寅○○ 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雖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 ,但如前述,被告乙○○並不知悉證人寅○○當時是未滿18歲之 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丑○○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案發之108年9月 2日,其年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 成年人」,是被告丑○○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即附表二編號2至3之被告壬○○、丑○○,及附表二 編號4至11)部分:      ㈠原判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 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予以交付,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 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 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上述犯行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 後去向、所在,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且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合洗錢、招募、參與犯 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需扶養,現無業、無 收入,並提出悔過書供參;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未成年,需扶養女兒,現從事中 古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被告壬○○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需扶養, 現從事技術性清潔,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節。另衡酌檢察 官、被告3人、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丑○○、壬○○之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3 年;並就沒收部分,諭知:①被告乙○○部分: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34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丑○○ 部 分: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華碩廠牌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壬○○部 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詳如後述)。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不當。被告乙○○、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7 之告訴人戊○○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頁),但迄今並未履行,有刑事辯護意旨狀陳明之意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5、393頁 ),是此達成調解之結果,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乙○○、壬○○ 之量刑因子。原審就被告3人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 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 告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3人在犯罪集團之參與件數、 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3 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其自己用的,但劉鳴 宸會拿其這支手機聯絡詐欺工作,這件事情其也知道等節( 見原審卷四第68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乙○○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 0000000)、華碩智慧型手機各1支,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其有被扣2支手機,三星1支、華碩1支,三星手機是 跟「水資源」聯絡叫其去領錢;華碩手機摔壞了,一開始有 拿這支手機聯繫「水資源」,也是叫其去領錢等節(見原審 卷四第68至69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丑○○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③關於被告壬○○所扣得之手機,因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均供 稱:與本案無關,係私人使用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8至69頁 ),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之。   ④有關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張, 業已交付告訴人丙○○○與丁○○收受,自非屬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至於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原應宣 告沒收之,然該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  ⑤至於其餘扣案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卷內無事證證明與本 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⒉犯罪所得:    ①被告乙○○部分,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其的報酬是2至3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的報 酬是2至3萬元;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其只有抽幾千元,就 是其說的1%;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大概抽2萬元;有時候領 的錢太少,大家不夠分,其就沒有拿報酬等節(見偵卷2939 1號二第157至159頁;原審卷三第31頁)。是依照較有利被 告原則,可認被告乙○○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獲有2 萬元報酬;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獲有1,500元(計算式:15萬 元×1%=1,500元);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獲有1,940元(計算 式:194,000元×1%=1,940元);犯罪事實一㈤,獲有2萬元報 酬,是被告乙○○共獲有63,44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部分之犯行,因被告乙○○陳稱其有時 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乙○○就該等部分確 實獲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獲有報酬2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3 共獲有報酬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5至8共獲有報酬7,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9獲有報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共獲有 報酬8,000元,是被告丑○○本案總計獲有43,000元,為被告 丑○○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9獲有報酬8,000元,為被告壬○○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告乙○○)部分:  ㈠原審認附表二編號1至3有關被告乙○○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乙○○知情少年寅○○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乙○○上開犯行加重其刑,容有不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業 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乙○○所部 分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是被告乙○○上訴主張其不應依 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 審就被告乙○○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其之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領包 裹、款項之車手工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 告訴人丁○○、癸○○、不詳姓名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被告乙○○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工作,係屬直接受集團內指揮者A男之指 令,其參與情節非低,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迄今已分期給付6000元 ,業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上開被害 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四第91頁;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 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被告丑○○、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2人之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293至295頁),其2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地址 提領金額 參與者 1 癸○○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41分 15萬元 朱雨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至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盧俊清、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至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東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庚○○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13分 15萬元 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1分、下午1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2萬元、 2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乙○○、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松五門市 2萬元 ⑷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松五門市 2萬元 ⑸108年9月7日凌晨1時36分至1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鑫華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辛○○(與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人)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57分 15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軍門市 2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乙○○、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5分、1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下午1時31分、1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軍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⑷108年9月7日凌晨1時43分至1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日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辛○○(與附表一編號3為同一人)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45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8分) 3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1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5 卯○○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52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9分) 3萬元 方偉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28分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41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9,000元 6 丁銘顯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 5萬元 方偉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太平宜昌門市 1萬元 7 戊○○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 15萬元 張育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1分 ⑴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樹校門市 ⑴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2萬元、9,000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6分、1時57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 ⑶108年9月9日下午2時3分、2時4分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⑷108年9月9日下午2時7分、2時8分 ⑷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賢門市 8 韓維新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8分(原起訴書漏載)、下午3時44分 3萬元、 2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53分至3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尚晉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9 甲○○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20分、2時08分、2時33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29分、1時30分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門市 ⑴2萬元、1萬元 ⑵2萬元、2萬元、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12日下午2時22分、2時37分 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精采超市 10 己○○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14分 15萬元 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至12時19分 ⑴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新店 ⑴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1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19日中午12時26分、12時27分 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⑶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0時4分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圓滿門市 ⑷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13分 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球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不含原審另行審結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壬○○、洪明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丑○○、洪明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丑○○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3、4(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7(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9(即犯罪事實欄一㈥)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0(即犯罪事實欄一㈦)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一、人證 (一)證人廖梓評 108年10月07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99至100頁) 108年10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1至106頁) 108年10月08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1號781號第39至43頁) 108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5至37頁) 10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379頁) 108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9092號第99至108頁) 10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9092號第175至179頁) 108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34563號第15至21頁) 108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45至48頁) 108年12月03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6號第19至21頁) 109年01月0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2號卷一第589至595頁 ) 109年02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6451號第15至23頁) 109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偵卷8011號第17至19頁) (二)證人簡嘉佑 108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35-236頁) 108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23至28頁) 108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73至176頁) 108年09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493至499頁 ) 108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43至245頁) (三)證人張有偉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29至30頁) 108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31至36頁) 108年09月03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75至478頁) 108年0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81至483頁) 108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他卷8613號第139-141頁) 108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87至489頁) (四)證人寅○○ 108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83至187頁) 108年09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8074號第221至225頁) 10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8074號第239至245頁) 108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他卷9569號第7至13頁) 108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400號第343至344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531至534頁) 108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9569號第73至74頁) 108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二第93至95頁) 108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二第99至100頁) 111月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 (五)證人蔡祥麟 108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5至17頁) 108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7至8頁)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9至13頁) 108年09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37至540頁) (六)證人何品賢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29至531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329至334頁 ) 109年0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09至516頁) 109年0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45至547頁) (七)證人邱泓勛 108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聲羈卷889號第11至15頁)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41至42頁)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43至51頁) 109年06月02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641至643頁) (八)證人李禹丞 109年05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627至629頁) (九)證人鄭祐銜 108年09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8613號第135至138頁) (十)證人蔡承穎 109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615至615頁) (十一) 證人丙○○○(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37至41頁)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43至45頁) (十二)證人丁○○(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47至49頁) 108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51至53頁) 108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311至313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531至534頁) (十三)證人卯○○(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9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十四)證人丁銘顯(即告訴人)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十五)證人戊○○(即告訴人) 108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413至417頁) (十六)證人甲○○(即告訴人)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457至461頁) (十七)證人辛○○(即被害人) 108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363至369頁) (十八)證人郭英慧(即癸○○員工) 109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2號卷二第61至65頁) (十九)證人韓維新(即被害人) 109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6451號第45至47頁) (二十)證人方瑋晨(即邱泓勛房東)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53至55頁) (二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心傑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97至398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99至400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1至55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9至63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51至352頁) 10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6號第21至24頁) 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65至573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613至619頁 ) 108年12月03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5號第31至32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 11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9至104頁) (二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鳴宸 108年10月0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108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49至251頁) 108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61至268頁) 108年10月0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3號第187至193頁) 10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偵卷29393號第267至271頁) 10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偵卷29393號第273至283頁) 10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75至286頁) 108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3號第321至323頁) 108年10月09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4號第15至19頁) 108年12月04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4號第19至21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 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5至279頁) 11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9至104頁) 111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 113年1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39至467頁) (二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清      109年09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33814號第77至81頁) 109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33814號第97至99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26頁) 二、書證 (一)108年度他字第8074號(下稱他卷8074號) 1.108年9月16日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074號第5至6頁) 2.指認紀錄表:  (1)蔡祥麟108年9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卷 8074號第19至22頁)  (2)簡嘉佑108年9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 卷8074號第177至182頁)  (3)鍾0霖108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卷8 074號第189至193頁) 3.刑案現場照片:  (1)簡嘉佑與蔡祥麟使用車號0000-00汽車,於108年8月29日在 丁○○夫婦家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8074號第59至89 頁)  (2)簡嘉佑於108年8月29日13時3分交付贓款給同夥指認相片( 他卷8074號第91至97頁、部分同8211他卷第15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074號第99頁、同第20 8頁、同8211他卷第123頁) 5.車號000-0000車輛交通舉發單暨行經道路位置與違規現場照片 (他卷8074號第101至138頁) 6.寅○○、壬○○臉書擷取照片(他卷8074號第139至141頁) 7.簡嘉佑指認交付賈伯斯款項照片(他卷8074號第181至182頁) 8.寅○○扣案手機讀取通訊軟體資料影本(他卷8074號第194至196 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8074號第203至207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一(下稱偵卷29391號卷一) 1.指認紀錄表:  (1)乙○○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 29391號卷一第47至50頁)  (2)潘心傑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一第57頁)  (3)廖梓評108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一第111至114頁)  (4)丑○○108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127至130頁)  (5)壬○○108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159至162頁) 2.乙○○手機及微信相關資料翻拍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83至8 9頁) 3.查緝詐欺車手乙○○案件通聯紀錄表及其手機撥出接通之通話紀 錄(0000-000000)(偵卷29391號卷一第91至97頁) 4.廖梓評提供之劉宥廷身分證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7頁) 5.廖梓評提供傭金紀錄及自行換算劉鳴宸等應補齊傭金計算金額 紀錄單(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9頁) 6.蔡祥麟指認108年8月29日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及簡嘉 佑交付包裹予朋友之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同8211他卷第41至47頁) 7.蔡祥麟提供簡嘉佑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29391偵 卷一第203頁、同8211他卷第4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257至26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08年9月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265至271頁、同29391 偵卷二第319至325頁、同8211他卷第103至109頁) 10.告訴人卯○○、丁銘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11.人頭帳戶方偉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 00000)、申請人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偵卷29391號卷一第297 至299頁) 12.108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81至405   頁)臺中永春店全家超商37號監視器畫面之108年9月2日12時   5分40秒至8分56秒提款畫面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第383至3   97頁) 13.廖梓評、丑○○、潘心傑108年9月19日於大墩十街附近道路監 視器影像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第593至601頁) 14.潘心傑工作機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603至605頁) 15.潘心傑108年9月19日釣蝦場監視影像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 第607頁) 16.乙○○指認洪明旺於電梯之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651至655 頁) 17.乙○○微信與車手暱稱yoooo張子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29 391號卷一第657至663頁) (三)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二(下稱偵卷29391號卷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173174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23至37頁)李 涔綾(帳號000000000000)、廖梓評(帳號000000000000)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影本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乙○○108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二第47至67頁)  (2)何品賢109年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二第517至527頁)  (3)何品賢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二第533至536頁) 3.張育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儲字第10802868 57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81至87頁)張育瑄所有帳 號0000000-0000000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4.乙○○、劉鳴宸、洪明旺、潘心傑等人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卷29391號卷二第117至121頁、同28046偵卷第23至27頁) 5.乙○○手機外觀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13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2月12日高營字第10800 02199號函(偵卷29391號卷二第135頁) 7.方偉安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2月26日蘆洲營密字第10850 008891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173至176頁)方偉安所 有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往來明細等資料 8.車手提款時間及地點、廖梓評與丑○○108年9月6日至108年9月2 0日犯罪地點影像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177至225頁) 9.被害人丁○○領取假公文書之傳真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 丙○○○)(偵卷29391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10.何品賢指認廖梓評與上手暱稱「水資源」、「Liu Haotian」 、「one6666one7777」對話紀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37至5 41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6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567至579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物款收據(偵卷29391號卷二第597頁) (四)108年度他字第8211號(下稱他卷8211號) 1.108年9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  卷8211號第7至8頁) (五)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下稱少連偵卷400號) 1.寅○○手機內在○○十八路000號住處拍攝照片、與暱稱賈伯斯對 話記錄、暱稱任對話記錄、寅○○指認賈伯斯住處及該住處為交 水的地方(少連偵卷400號第51至63頁) 2.壬○○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少連偵卷400號第275至279頁 ) 3.壬○○108年10月17指認刑案現場照片(少連偵卷400號第281至2 95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8613號(下稱他卷8613號) 1.車牌000-000之行徑道路位置查詢資料(他卷8613號第57至59 頁) 2.車號000-000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他卷8613號第61至63頁) 3.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8613號第65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他卷8613號第107至113頁) 5.張有偉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8613號第 143至147頁) 6.張有偉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8613號第 149至161頁) 7.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8613號第171至17 9頁) 8.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8613號第203至215 頁) (七)108年度偵字第29392號卷一(下稱偵卷29392號卷一) 1.本案車手、車手頭、收水手間之關係圖(偵卷29392號卷一第1 13至115頁) 2.108年10月7日丑○○指認現場照片(偵卷29392號卷一第159至  168頁) 3.108年9月9日壬○○、廖梓評與丑○○收水、交水監視器翻拍  照片(偵卷29392號卷一第169至185頁) 4.廖梓評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9392號卷一第331至33 5頁) (八)108年度偵字第29392號卷二(下稱偵卷29392號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8號扣押物品清單(29 392偵卷二第21頁) 2.被害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29392號卷二第37至53頁) 3.被害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存摺內頁影本(偵卷29392號卷二第67至7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扣押物品清單(2 9392偵卷二第111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2 9392偵卷二第123頁) 6.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偵字29392、34563、109偵字6451、 6551、8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29392號卷二第149至192頁 ) (九)109年度偵字第6451號(下稱偵卷6451號) 1.被害人韓維新部分:(偵卷6451號第49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十)108年度偵字第28031號(下稱偵卷28031號) 1.108年10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108年9月9日丑○○領款部分(偵  卷28031號第13頁) 2.告訴人卯○○部分:(偵卷28031號第41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3.告訴人卯○○與犯嫌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8031號第50至53 頁) 4.告訴人卯○○案車手提款時間一覽表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2803 1 號第57至59頁) 5.丑○○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偵卷28 031號第73至81頁) 6.108年9月9日丑○○至便利超商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2  8031號第83至95頁) 7.丑○○三星手機內與暱稱暱稱「.」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號 第97頁) 8.丑○○三星手機內與FACEBOOK暱稱「Ci-Syue Sie」對話內容截 圖(偵卷28031號第99至174頁) 9.丑○○三星手機內與LINE暱稱「偉」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 號第175至177頁) 10.丑○○三星手機內與FACEBOOK暱稱「林玟妤」對話內容截圖( 偵卷28031號第179至181頁) 11.丑○○三星手機內與LINE暱稱「Mr.信」、「評」對話內容截圖 (偵卷28031號第183至188頁) 12.詐欺集團分工分配圖(偵卷28031號第189頁) 13.丑○○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第 191至193頁) 14.劉鳴宸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 第205至207頁) 15.劉鳴宸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 第219至221頁)  (十一)108年度偵字第29393號(下稱偵卷29393號) 1.劉鳴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93號第53 至57頁) 2.108年9月2日、車牌000-0000、920GVS 樹德路436巷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29393號第139頁) 3.108年10月6日車號000-0000,23:50:31青海南街往青海路方  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29393號第141頁) 4.劉鳴宸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及IMEI碼照片(偵卷2 9393號第165至169頁) 5.劉鳴宸身體特徵照片(偵卷29393號第171頁) 6.劉鳴宸108年11月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29393號第215至21 7頁) 7.劉鳴宸108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9393號 第309至317頁) 8.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2月26日函檢附方偉安帳戶000-00000 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29393號第331至3 34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29393號第355頁) (十二)108年度他字第9159號(下稱他卷9159號) 1.108年10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159號第5至6頁) (十三)108年度偵字第34564號(下稱偵卷34564號) 1.被害人丁銘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34564號 第29至31頁) 2.丑○○108年9月9日超商ATM提款畫面截圖(偵卷34564號第33至3 7頁) 3.108年9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丑○○108年9月9日統一宜昌店提  款(偵卷34564號第39至41頁) (十四)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28號卷一 ) 1.洪明旺、何品賢之本院搜索票、108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193至201頁) 2.乙○○使用手機及微信「WeChat」、LINE對話記錄(少連偵卷28 號卷一第203至225頁)(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27-233頁) 3.劉鳴宸108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253至259頁) 4.劉鳴宸108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269至274頁) 5.劉鳴宸108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一第287至296頁) 6.劉鳴宸108年10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 號卷一第309至313頁) 7.劉鳴宸手機微信「WeChat」紀錄及其0000-000000手機撥出接 通之通話紀錄、壬○○與詐騙集團微信新二哈家族群內成員對話 紀錄照片對比資料(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19至339頁) 8.寅○○扣案手機讀取通訊軟體資料(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65至3 69頁) 9.洪明旺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77至387頁) 10.潘心傑手機0000-000000,暱稱為「任任」對話紀錄截圖(少 連偵卷28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11.壬○○與微信新二哈家族群內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壬○○手機內 相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495至505頁) 12.壬○○指認交水處(軍福十八路197號)指認上手使用之車號00 0-0000號及手機導航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07至511頁 ) 13.壬○○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525至529頁) 14.壬○○108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15.壬○○108年10月17日現場指認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47 至559頁) 16.壬○○持40萬元自拍照片及寅○○與微信暱稱賈伯斯及壬○○對話 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91至603頁) 17.寅○○108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613至615頁) 18.寅○○108年10月23日指認刑事案件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 617至627頁) 19.寅○○與洪明旺(微信暱稱「益」)及乙○○(微信暱稱「賈伯 斯」)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29至641頁) 20.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45頁) 21.車號000-0000號道路監視器影像(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47頁 ) 22.108年8月29日洪明旺指派寅○○從水利大樓至樂成宮之手機   對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53頁) 23.108年9月2丑○○、寅○○、盧俊清、賈伯斯、洪明旺手機對   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55頁) (十五)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28號卷二 ) 1.廖梓評提供傭金紀錄及自行換算被告劉鳴宸等應補齊傭金計算 金額紀錄單(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1頁) 2.108年10月17日廖梓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39至43頁) 3.108年10月7日廖梓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  號卷二第59至63頁) 4.廖梓評指認108年9月6、7、9、12、19日提款及交水現場照片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67至105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07頁) 6.丑○○108年10月8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129至132頁) 7.丑○○108年10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二第141至144頁) 8.108年9月6、7日潘心傑進入大買家前後照片及交付贓款給廖梓  評與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45至161  頁) 9.丑○○指認108年9月9、12日提款現場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 第167至178頁) 10.丑○○手機內有廖梓評提領記帳清單(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79 至181頁) 11.壬○○指認車號000-000車上拿提款卡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 第187頁) 12.108年10月7日當日丑○○指認收水現場照片(少連偵卷28號   卷二第199頁) 13.丑○○、壬○○、廖梓評108年9月9日交水之地點監視器照片截圖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09至224頁) 14.簡嘉佑108年9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 8號卷二第253至257頁) 15.簡嘉佑指認賈伯斯照片及108年8月29日與被害人面交之交款 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61至295頁) 16.蔡祥麟指認108年8月29日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簡嘉佑 交付包裹予朋友之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325至337頁) 17.告訴人丁○○、丙○○○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379至401頁 )被害人丁○○領取假公文書之傳真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 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8.被害人癸○○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05至411頁)警員 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5日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匯出匯款憑證 19.被害人庚○○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17至429頁)警員 職務報告、本案員警詢問庚○○匯款原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出入境個別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12月9日 函檢附庚○○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匯款單據 20.被害人辛○○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43至461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1.告訴人卯○○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69至472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2.告訴人丁銘顯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79至482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3.告訴人戊○○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91至50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 月20日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憑據 24.被害人韓維新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17至525頁)警 員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1月4日函,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及匯款申請書 25.告訴人甲○○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37至552頁)匯款 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26.被害人己○○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55至563頁)警員 職務報告、永豐商業銀行108年11月21日函檢附客戶開戶基本 料、匯款申請書 27.開戶人:朱雨潔,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569至575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27至233頁 ) 28.開戶人:李涔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77至591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35至2 47頁) 29.開戶人:廖梓評,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93至609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49至2 63頁) 30.開戶人:方偉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611至620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65至274頁 ) 31.開戶人:張育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621至635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75至289頁 ) 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8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證物照片(少連偵28卷二第723至725頁) (十六)108年度他字第9092號(下稱他卷9092號) 1.偵查報告(他卷9092號第7至8頁) 2.丑○○之本院搜索票、108年10月1日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他卷9092號第11、35至39頁) 3.108年10月2日丑○○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  47至49頁) 4.丑○○108年9月9日便利商店提款照片(他卷9092號第69至39) 5.108年10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092號第93至94頁) 6.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0至112頁) 7.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4至116頁) 8.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8至120頁) 9.廖梓評108年9月12日臺中市○里市○○000號提款畫面(他卷9092 號第121至133頁) 10.108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092號第189至190頁) 11.壬○○108年10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 201至204頁) 12.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05至208頁) 13.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09至211頁) 14.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23至226頁) (十七)108年度他字第9158號(下稱他卷9158號) 1.廖梓評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他卷9158號第105頁) 2.廖梓評手機通聯紀錄、WeChat對話記錄(他卷9158號第107至1 27頁) 3.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9158號第155頁) (十八)108年度他字第9569號(下稱他卷9569號) 1.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他卷9569號第5至6頁) 2.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盧俊清租賃汽車資料、客戶 資料卡(他卷9569號第45至49頁) (十九)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下稱少連偵卷500號) 1.洪明旺之搜索票及108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少連偵卷500號第73至93頁) 2.108年11月22日查獲毒品案現場照片(少連偵卷500號第95至11  8頁) 3.108年l1月22日洪明旺涉嫌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少連偵卷500號第119至131頁) 4.方瑋晨與邱泓勛房屋租賃契約書(少連偵卷500號第133至137 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44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500號第63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45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500號第647頁) (二十)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1.110年度院保字第4、6、11、12、13、14、17、18、32、34、3  5、33、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93、197、201、20  5、209、213、217、221、225、229、233、237、241頁) 2.潘心傑110年2月25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307至315頁) 3.乙○○110年2月2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 4.潘心傑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43至345 頁) 5.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63頁) 6.110年3月3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一第365  頁) (二十一)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1.乙○○110年8月12日提出之悔過書(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 2.乙○○110年10月6日提出之悔過書(本院卷二第259頁) 3.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08號補充理由書(本 院卷二第315至320頁) (二十二)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1.盧俊清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本院卷三第309頁) 2.乙○○113年3月27日刑事陳述狀(本院卷三第545至551頁) 三、物證 1.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三星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華碩智慧型手機各1支  3.偽造之108年8月29日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張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396-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俊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被告)聲明上訴狀 並未陳明係一部或全部上訴,嗣於上訴理由狀表示本案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科刑」部分上訴,理由略 以:本案應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 ,於本院已知坦承錯誤,並尋覓正當工作,可認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請 再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本院卷第9、17-1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 院卷第92、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時 自白,並未於偵查、原審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雖主張其上訴後已自白,本案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修正,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惟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而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業經原審認 定甚明,依上所述,自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上開新法 規定,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作為減刑要件,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原審自白,亦如前述,自亦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遑論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縱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無從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 指,顯無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 理由,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前往面交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89萬元上繳,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 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後,自白全部犯罪,且因告訴人業已死亡,其繼承 人抛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乃自行與告訴人堂姐陳玉枝 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有告訴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告訴人暨其父母、陳玉枝暨其 父母身分證影本、和解書、告訴人與陳玉枝合照、告別式照 片、陳玉枝給付醫療費用單據、舉辦喪禮費用單據、訃文影 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113-151頁),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 訴主張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其請求再從輕量刑,則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依詐欺集 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 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 ,乃未能完成第二次取款,所為甚不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已 知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死亡後,猶與其親屬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書立悔過書之態度,尚顯悔意,並考量被告之角色 係集團中最基層收款車手,本案所收取財物金額甚鉅,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倉儲業工作,月入 兩萬元,毋須扶養雙親及家庭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原審 卷第165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80-202503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世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萬世鈞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6時10分許,因病(詳卷)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因不滿護理 師處理拔針及出院之流程,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在場為其處理之護理師 王○○以「你娘咧」、「幹」等語辱罵,繼而拉下口罩朝王○○臉部 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貶損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等非 法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萬世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第85頁、第93至 9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候我看起來沒有意識,且是 因為護理師沒有解釋留置針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王○○,並朝 其吐口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之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錄音譯文、現場監視錄影影像 擷取畫面、自白悔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證稱:當時被告在急診室服用藥物(詳卷) ,突然就到護理站大聲說要拔針,我戴手套要處理,拔完點 滴向被告說明時,被告就拉下口罩對我吐口水,我是遭被告 辱罵,被告也對著我的臉吐口水,還強調自己有疾病(詳卷)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結果可知被告離開醫院時有與護理師交談,並有將口罩拉下 ,朝護理師吐口水之動作,而後與護理師持續互動並於簽完 資料後離開;被告與醫護人員有諸多爭執,並有「你娘咧」 、「啥小啦」、「幹」之言語,及與護理師對話過程中有表 達「我不舒服了、快一點、痛啦、我要繳費、我要批價、資 料都給我啦、一次講完」之意思,嗣護理師請被告簽收資料 時,被告回「閉嘴啦」即有拉下口罩吐口水之動作,而後始 行離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 ,考量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主要保護 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及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 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並使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參諸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與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情緒 激動,並以髒話言語辱罵護理師即告訴人,更有朝執行醫療 職務之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之動作,衡以被告前往大同醫院就 診之原因、其自述患有之疾病(見簡上卷第55頁),綜合上 開情況,堪認被告此舉對告訴人執行醫療行為實施有形之物 理力予以妨礙,應符合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要件。又刑法 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 ,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 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 告持續以上揭言語,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醫院急 診室內,對毫無仇恨、糾紛、衝突爭執之護理師即告訴人, 持續以髒話辱罵之,更有朝其臉部吐口水之舉動,此舉依一 般社會通念,顯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綜合 上開客觀條件,此情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確已 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該當強暴侮 辱罪之要件。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數度表達 「我不舒服了、快一點、痛啦、我要繳費、我要批價、資料 都給我啦、一次講完」等意見,且能步行離開急診室,顯均 屬有意識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當時看起來無意識,要難採 信。另告訴人如何解釋醫療行為及過程,與被告不應以上揭 髒話、吐口水之方式妨害醫療職務之執行,要屬二事,本不 影響其本案罪責之成立。被告聲請函詢留置針之種類、其當 時所使用之針頭等情(見簡上卷第55頁),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以穢語公 然辱罵、吐口水,非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妨 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 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不足取;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按: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其犯後態度固有改變,惟本案 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本院不得改判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KSDM-113-簡上-36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曹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作成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曹慧玲(下 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決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因罹患嚴 重流感及上呼吸道感染,雖因年屆60歲致身體恢復較慢,但 仍於同年5月履行10小時社會勞動後,於同年6月提高為履行 32小時,且抗告人之子於同年7月12日因車禍骨折後需休養6 週,在需抗告人協助其日常起居之情形下,抗告人仍於同年 7月履行46小時,同年8月則履行64小時,雖仍未達每月要求 時數,但可見抗告人在檢察官告誡下逐月提高履行時數,有 心要服社會勞動。況在檢察官作成撤銷決定前,距113年11 月6日執行期間屆滿前仍有將近2個月的時間,抗告人仍有完 成剩餘時數之可能,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予撤銷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其執行指揮顯有瑕疵。再者,再者,抗告 人之同居人已屆80歲高齡,除無收入外,並患有多種疾病且 行動不便,端賴抗告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並提供經濟來源,則 抗告人確因家庭、經濟等正當事由致有入監執行之困難。從 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指揮,使抗告人兼顧目前穩定之家庭生活現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在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206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抗告人就上開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均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3月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 小時,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 ),罰金6萬元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 月(自113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6日),並以113年2月16日1 13年執嵋字第206號、第206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 (即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447號)。  ㈡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分別僅履行10、32、46 、64小時社會勞動(合計192小時),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 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導致進度嚴重遲延,經檢察官分 別於113年6月2日、7月9日、8月7日三度發函告誡,期間除 因抗告人出具自身患病之診斷證明書而數次准予降低該月應 履行時數外,更考量抗告人自陳須照顧家屬、擬定每週至少 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等因素,在抗告人於113 年8月仍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而為第三次告誡之後,仍准許 抗告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惟抗告人並未珍視檢察官一再給 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截至113年8月止仍僅履行 社會勞動192小時,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546小時(僅指有期 徒刑3月部分,尚不包含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相去甚遠等情 ,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確。從而,檢察官 認抗告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因而撤 銷抗告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自無不當。  ㈢次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核與抗告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其 若入監服刑將使同居人生活面臨困境乙節,縱然屬實,亦與 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自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此部分抗告意 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 職權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資格之指揮,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4-抗-84-2025031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葉明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4時47分許, 駕駛號牌BCX-251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 ○○鎮○○路與德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王 松年(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 碰撞,並致訴外人及上訴人均受有傷害;惟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上訴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 3月10日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2年 度調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上訴人 立悔過書。被上訴人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 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彰監四字第0000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鑑定人不適格:  ⒈審判長選任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人,由被上訴人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被上訴人竟未即時向 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行政訴訟法第157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 「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事項或表示異議。  ⒉經上訴人以「因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重要證據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係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執行,有彰化縣區11 30644案鑑定報告書可茲證明。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事故 鑑定工作,並非一定要由被告執行;合理懷疑該證據無公正 之可能,證據顯非適法。」於宣判期日之前,聲請裁定再開 言詞辯論。  ⒊原審並未裁定前項聲請,亦未於判決書載明「以被告為鑑定 人」判決理由,是理由不備。  ㈡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確實為求自保,趕緊駕車離去:  ⒈原判決理由採用勘驗結果並認定「全然未見訴外人等人有上 前對原告叫囂等情事」;惟路側監視錄影紀錄有如下特性, 原審不查亦未記錄於勘驗結果:⑴該路側監視錄影系統及設 備,距離「訴外人停車位置」僅17.06公尺;惟錄影並無錄 音效果,任何人無從得知「訴外人等人有對原告叫囂」之情 。⑵「上訴人停車位置」距離「訴外人停車位置」僅13.99公 尺,且案發於清晨,隔街叫囂,根本毋須「上前」。同理, 二者距離極近,上訴人不可能僅「下車至系爭車輛車尾查看 」,而看不到訴外人等之行為或聽不到叫囂。  ⒉原審既認「原告(為求自保)之主張已難認有據」,上訴人 尚有「尚未接獲警察通知」、「攜友主動返抵現場」不爭之 事實,二者理由前後矛盾,而原審不查。  ㈢判決以鑑定意見為判決基礎,但鑑定機關為虛偽陳述:  ⒈原審引用「然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煞停)」部分;惟依據 本件監視錄影紀錄影像,上訴人於04:47:09行駛在德美路接 近忠孝路路口於04:47:11發生碰撞,由畫面中可見上訴人行 速緩慢;得以地圖測距計行駛19.24公尺,經換算時速34.6 公里/小時,已非正常行駛速度,顯能證明上訴人已減速。 雖有此客觀事實,鑑定機關仍認「系爭車輛仍未減速」,而 為肇事因素。  ⒉原審引用「然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煞停」部分;經查本 件鑑定報告「(法規依據)葉明章小貨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法規內容未規範上訴人應「 煞停」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鑑定機關做出「(路權 歸屬)葉明章小貨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雖係幹線道車 ,惟行經路口亦應先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慢行接近 路口,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俟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小心行 駛通過,以確保行車安全。」鑑定意見,其中「行經路口亦 應先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法規依據,顯示:鑑定機 關為強加肇事因素於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所製成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訴外人及上訴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2車車損照片、訴外人與上訴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德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又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進入系爭路口之際,仍未減速或煞停,即逕行通過系爭路口 ,而與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之訴外人 車輛發生碰撞。又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僅下車至 系爭車輛車尾查看後,即返回車內並駕車離開現場,且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車輛前車頭與右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 右後車尾受損,並使訴外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及上訴人 受有頸椎痛、胸部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可認上訴人確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經查,原判 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137-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彥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1143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羅章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羅章彥(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至22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04、10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11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 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 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期間已經坦承犯罪,對於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供述,已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故被告顯已符合自白減刑之寬典,而符合洗錢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為高職畢業,社會 經驗不足,生活單純,一時需錢孔急觸法,請考量被告本案 參與程度,被告未再涉有任何詐欺行為,亦未有任何犯罪習 慣,如今生活穩定,努力工作,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其 工作情形、戶口名簿及手寫悔過書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1 至183頁)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分別於111年4月 26日、8月29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 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 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 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 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 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於警詢、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雖均僅坦承客 觀事實而否認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偵55979號案件113年5月2日偵查中則對於 其於112年9月11日、12日、13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已坦承(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且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自己 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即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仍認被告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財物而須繳交之情形,已 如前述⒉,則其所犯之洗錢輕罪自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相較被告因參 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物重大損失,對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甚鉅,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依其情節 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期間就本案同一事實業已 自白全部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而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另指摘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致使告訴人張美玉除遭受財物重大損失外,亦整日提心 吊膽,甚為恐懼害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91頁)可參,被告復無能力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而其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期間均僅坦承有領取款項再轉交付他人之客觀行徑而 否認有主觀犯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始表 示願意認罪,並於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詐欺、洗 錢之全部犯行,終能知所悔悟,再考量其本案所為行為,係 擔任較外圍、低階之車手工作,亦無證據顯示其已領得不法 所得,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餐點外賣 ,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與祖父母、父母、兄、兄嫂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並參佐其於本院所提出關於 其工作狀況之照片、戶口名簿照片、未具名之悔過書照片( 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應予 退回之說明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僅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明示提起上訴 ,並撤回上開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僅能審查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 間就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以部分係同一事實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擴張起訴範圍之犯罪事實,請求併予 審理,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退回由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182-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6號 原 告 丁麟 被 告 梁格恩 孫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梁格恩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及一女。被告梁格恩於105年間曾與訴外人有 外遇情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2030號判決認定而立下悔過書,承諾不再發生婚外情 。然被告梁格恩卻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3年間,與被告 孫天祥發生外遇情事如下:於113年3月17日,被告梁格恩手 寫的旅遊地點行程,疑似係與被告孫天祥出遊的地點;於11 3年6月12日,被告梁格恩生日,其所收藏之被告孫天祥祝福 自己生日快樂的生日卡片,上面並有提及不少親密字句:「 我想告訴你,我深深地喜歡妳,是否能夠給我一個機會,讓 我們一起走向恩恩愛愛的未來?我希望妳能用行動來告訴我 妳的答案,如果妳願意與我一同走向未來,當我們走出這家 餐廳時,是否能夠與我牽著手,一起踏上這美好的旅程?」 ;被告梁格恩甚至向原告謊稱113年6月14日至17日公司要去 高雄出差,實際上卻是與被告孫天祥赴泰國旅遊。此外被告 梁格恩與被告孫天祥並有多張親密合照。且被告梁格恩與被 告孫天祥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被告孫天祥:「你仔細想想 ,不論他要對我做什麼,第一件事就是要先『找到我是誰』所 以儘量不要讓我曝光,或是在一個容易曝光的地方見面,是 當務之急」、被告梁格恩:「嗯,那我現在應該怎麼辦才好 ?」、被告孫天祥:「就首先你不要都覺得他是在虛張聲勢 ,搞不好他有掌握一些東西,這就是你要想辦法找到的。」 、被告梁格恩:「你還很愛我嗎?我只想問你這個。」、被 告孫天祥:「愛啊,毋庸置疑。」、被告梁格恩:「嗯你不 高興就說吧!你現在還有什麼不滿通通講一講吧。」、被告 孫天祥:「老實說,如果是其他事情,我可能就不會說了, 因為我也不想讓你不開心,但今天這件事我覺得很重要!很 重要,我真的不想被發現!我真的不想被發現!我真的不想 被發現!」,綜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孫天祥對於被告 梁格恩已有配偶一事知之甚詳,卻仍持續與被告梁格恩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破壞 原告與被告梁格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 侵害配偶權甚為嚴重,亦即被告梁格恩及被告孫天祥上述之 互動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梁格恩與被告孫天祥共同侵害配偶權,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被告梁格恩則以:被告梁格恩為非自願的情況被逼迫寫悔過 書,且106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無涉。原告提 出之手寫旅遊地點是被告梁格恩自己的筆記本,並與本件無 關;生日卡片是兩張卡片是不同友人朋友寫給被告梁格恩的 生日卡片,並與本件無關。原證4對話是原告因長期精神家 暴被告梁格恩,常會想控制生活及工作的所有行蹤,對話並 亦與本件無關。原告所提原證5及原證6所有照片僅卷內第57 頁之女子為被告梁格恩,後方男士亦非被告孫天祥,且照片 亦無親密行為,並無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的事實。被告兩人 確實有走得比較近,但並無超脫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亦沒有發 生親密關係,在被告孫天祥發現被告梁格恩結婚後就主動提 出要保持距離,故被告梁格恩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提出之 對話內容並非被告間之對話,照片內之男性亦非被告孫天祥 等語。 ㈡、被告孫天祥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相識,至今僅一年多 ,對其背景並不熟悉,且雙方交情淺薄,並未涉及親密關係 。且自認識以來,被告梁格恩從未向被告孫天祥提及其已婚 事實。被告孫天祥於相處期間,亦無發現其婚姻狀態,未聽 聞任何相關訊息。經被告孫天祥詢問三名與被告梁格恩相識 逾三年的共通朋友,均無人知悉其已婚之事實,可見被告梁 格恩對其婚姻狀態刻意隱瞒。且現今社會普遍透過社群媒體 了解他人背景。被告孫天祥查閱被告梁格恩於過去一年内發 表的超過800則臉書貼文,均無任何提及其已婚事實的内容 。被告孫天祥更發現,被告梁格恩實際持有並使用兩個臉書 帳號。其中,原告臉書帳號顯示其與被告梁格恩結婚,並多 次上傳兩人合照。然被告梁格恩對外所使用的帳號,從未表 現已婚身分,令人誤以為其單身。被告孫天祥得知被告梁格 恩已婚之事實後,立即主動向被告梁格恩提出應保持距離的 要求,並拒絕繼續與其交往。如認「我真的不想被發現」為 被告孫天祥之言論,亦係出於對介入他人婚姻的抗拒與避嫌 態度。被告孫天祥於被告梁格恩相識期間無從得知其已婚身 分,且在得知事實後,迅速終止與被告梁格恩之互動行為, 充分表現被告孫天祥並無侵害他人婚姻的主觀意圖。本件若 有任何影響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皆係因被告梁格恩蓄意隱瞞 婚姻事實所致,被告孫天祥亦屬受害者。原告提出之對話內 容及照片人物均非被告孫天祥所為或被告孫天祥本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 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 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 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按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梁格恩原為夫妻,嗣於113年9月18日離婚, 有被告梁格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以及「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人格法益之「利 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至於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 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而係民法所規定之配偶之 身分法益,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配偶 權受侵害,被告應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其精神上之 損害,已非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孫天祥知悉被告梁格恩為已婚,仍與之有不 正常之往來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固提出手 寫筆記內頁、生日卡片、原證5、6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等件為 證,惟手寫筆記僅記載數個景觀地點,不足以認定被告兩人 間即有不正常之往來。又上開生日卡片雖有「我想告訴你, 我深深地喜歡妳,是否能夠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們一起走向 恩恩愛愛的未來?我希望妳能用行動來告訴我妳的答案,如 果妳願意與我一同走向未來,當我們走出這家餐廳時,是否 能夠與我牽著手,一起踏上這美好的旅程?」等語句,惟被 告均否認係被告孫天祥所贈,且其下僅有英文署名,亦無時 間記載,亦無從認定即為被告孫天祥所為;另原告提出之原 告5、6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均經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及 照片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此均非被告二人之對話及合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證據之形式真正先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主張前揭對話紀錄及照片均係被告梁格恩於113 年8月17日不知何原因而以line傳送給原告云云,惟為被告 梁格恩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梁格恩以line傳送前 揭對話及照片與原告之證明,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上之對話 截圖,部分對話過程並未顯示對話名稱,部分對話過程顯示 為「醜八怪泰國人」之對話畫面,其上除未顯示對話之時間 外,亦無從確定即為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且被告均否認照片 中之男子為被告孫天祥,原告復自陳其手機並無原始檔案, 部分已遺失,而原告迄未舉證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之來源以 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自難認前揭line對話及照片均屬真正 而可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原告所提出其中之 「醜八怪泰國人」為被告孫天祥與被告梁格恩之對話,惟因 前揭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日期,且不連續,僅截取片段,並無 完整之前後文,語意不明,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孫天祥何時知 悉被告梁格恩已婚且知悉後仍與其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往來,自難認被告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以 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2

TPEV-113-北簡-11266-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28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4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筱媛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門旁之玫瑰花植栽2盆,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筱媛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謝文川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 人吳筱媛之玫瑰花植栽2盆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之事實 ,惟於上訴理由狀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 前服用思樂康、安靜錠及優樂丁等藥物後,在沒有明確目的 下所為,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另我於事發後深感羞 愧,委請前妻代向告訴人道歉並付上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為賠償,後來告訴人只收2,000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9日上午4時6分許,徒手拿取告訴人放 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門旁之玫瑰花植栽2盆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李育英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25至31頁)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 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被告足跡資料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確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玫瑰花植栽2盆。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服用藥物,惟並未提出任何服用藥物 之證明,且觀諸被告行竊之經過,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案發 現場,於竊得植栽2盆後,左、右手各拿著1盆徒步離去,旋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8至49頁);況被告事後在陽光運動公園找到本案 竊得之植栽2盆,並委由其前妻返還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縱使於案發前服用藥物,於行竊 之過程,其精神狀態,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足認被告確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事後委由其前妻,賠償告 訴人2,000元,且告訴人同意本院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等情 ,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簡上卷第32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量刑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不該, 惟念其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並另賠償告訴人2,000元 ,且提出悔過書2份,以示其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於身心醫 學科就醫情形,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簡上-27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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