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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庚○○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 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則以:沒有意見,就照法律規定等語。   ㈡被告戊○○、己○○則以:原告之前有講說要給被告戊○○、被告 己○○、被告丁○○的部分是5分之2,另外加二十萬等語。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庚○○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 造(建築)人,其「所有權」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由繼承 人依法取得,然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且未保存登 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登記後再處 分,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再者, 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 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 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系爭建物,此項 權利之分割,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不生未經登 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且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且揆諸 前揭說明,將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依上所述各情,本院審酌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所示房地以實物分割尚難明確分割區 塊分配給兩造,且兩造就上開房地之分割方式意見歧異已 難有共識,若以變更共有型態改為分別共有各有應有部分 ,實難期待兩造維持和諧共同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是本 院認原告主張將上開房地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據應繼分 之比例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 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應屬適當。況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足以正確反映 系爭房地之價值,兩造中若有資力者亦得出價承買取得用 資保留,免生遺憾。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庚○○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1;未辦保存登記)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4 乙○○ 1/4 丙○○ 1/4 丁○○ 1/12 戊○○ 1/12 己○○ 1/12

2024-12-31

TNDV-113-家繼訴-67-20241231-1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攸中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 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 相 對 人 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商CORAL SENSE CO.,LTD. 設No.00,Soi Sukhumvit 00, Sukhumvit Road, Khlong Tan Nuea Sub-district, Vadhana District, Bangkok 00000, Thailan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JAMES DUAN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25 號裁定,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任董事 之一人有限公司,嗣因第三人泰商CORAL SENSE CO.,LTD.( 下稱CORAL公司,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 間允諾將投資相對人研發、銷售相關產品,聲請人遂於111 年12月21日將相對人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95萬元 讓與CORAL公司,並仍繼續擔任相對人董事,持續向CORAL公 司回報相對人之研發成果及客戶情形等事項。詎CORAL公司 竟於112年9月19日發函指稱聲請人從未向CORAL公司報告相 對人之營運狀態,並表示在聲請人提出令其滿意之商業計畫 前,將不再出資,同時禁止相對人對外尋求資金挹注,造成 相對人資金嚴重不足。經聲請人多次與CORAL公司溝通未果 後,相對人之股東相互間已有意見分歧且無信賴可言,其亦 未能繼續取得資金而難以營運,現所屬員工僅餘聲請人擔任 董事,其他處理行政事務、銷售、研發及服務之人員均已離 職,致相對人對外除繼續提供前所出售產品之售後服務外, 已無法再進行銷售而無任何營業收入,迄至112年11月30日 止之現金僅有44萬2,263元,負債則達4,056萬5,066元,其 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如再繼續經營,將來必受有 不能彌補之虧損。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CORAL公 司,持股比例各為1%及99%,CORAL公司亦有接手相對人公司 經營之規劃。相對人之負債雖有4,056萬5,066元,然佔92.2 4%之短期借款3,742萬0,229元乃CORAL公司出借予相對人之 股東往來,用於支付相對人之員工薪資及其他營運用途,倘 相對人日後由CORAL公司接手經營,CORAL公司暫時不會請求 相對人歸還上開借款,不會使相對人立即陷入資金短缺而無 法繼續經營之窘境,且CORAL公司將現為董事之聲請人撤換 並選任經營團隊後,能有效調整財務結構、運用相對人資產 以拓展營運,相對人自無營運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又 CORAL公司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隨時向聲請人 質詢相對人業務營業情形,故CORAL公司向聲請人表明無法 於相對人財務不透明、聲請人經營績效低落情形下繼續投入 資金,僅係股東權行使之行為,並非股東意見紛歧,況股東 意見紛歧亦非公司裁定解散之事由。另相對人所營事業並未 包含許可業務,自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言。是本件不 符合公司裁定解散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據此規定裁定解散公司,需踐行徵詢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要件。而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司業務,依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 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 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分別為公司法第5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故公司所營事業如屬 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惟其業務之經營另有 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79年9月26日經商字第216925號、81年1 1月3日商字第228682號函要旨參照)。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 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 其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 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 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之情形, 仍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進行其目的事業,或其經營產生重大 虧損,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由上可知, 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公司經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為例外,則就例外 之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即應慎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判斷公司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法院斟酌公司有無裁定解散之必要, 應就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等情為綜合考量,倘股東雖有 意見不合但公司非無法繼續營業時,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以達企業永續穩定經營之 目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一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 理人即CORAL公司與聲請人則為登記出資額各495萬元、5萬 元之股東,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司字卷第21 至31頁;司更一字卷第51至53頁),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即有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權限。   ㈡又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未包含許可業務,有臺北市商業處1 13年10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146642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公 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司更一字卷第27至30頁),相對人 亦具狀陳報其所營事業無許可業務,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等語(見司更一字卷第46頁),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何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知相 對人所營事業非屬法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且堪以推認並 無其他專業管理法令之規範,即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故就本件裁定解散之聲請,僅需徵詢相對人為公司登記之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得徵 詢其意見,合先敘明。  ㈢雖聲請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 如再繼續經營將受有不能彌補之虧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裁定解散之要件。惟上開規定之解散事由為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故法院審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 散,主要考量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有無不能繼續營業之 情形,非得僅以相對人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相 對人之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又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 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表示其就相對人是否裁定解散乙事並 無意見,其於112年12月27日派員至相對人登記所在地訪查 ,相對人在職員工程小姐表示相對人已經準備結束營業,現 況僅有伊一人上班處理結束營業之業務,惟相對人之稅籍公 示資料仍顯示其營業狀況為營業中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77 頁),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12000930 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訪查簡表、商工登記資料存卷可佐 (見司字卷第59至77頁),可知臺北市商業處並未就相對人 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縱臺北市商業 處派員查訪時,相對人之員工陳稱相對人已準備結束營業, 然相對人迄未停業或遷移他處不明,尚難依臺北市商業處上 開函復內容逕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應予 裁定解散。復觀諸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 見司字卷第47至49頁),其雖僅有現金44萬2,263元,負債 並達4,056萬5,066元,但包括現金、存貨、預付款項、其他 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等在內之總資產 仍有1,457萬5,892元,且負債中所列短期借款3,742萬0,229 元(計算式:2,935萬9,609元+806萬0,620元=3,742萬0,229 元),屬CORAL公司出借相對人之股東往來,所占負債比例 約92.25%(計算式:3,742萬0,229元÷4,056萬5,066元=92.2 5%,百分比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亦陳明身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兼出資比例占99%之股東CORAL公司暫時 不會向相對人追討上開借款,並強調將指派新董事繼續經營 公司等語(見司字卷第151、263頁),自不能僅憑相對人上 開資產負債表之現金及負債金額,即斷定相對人之資產已難 維持營運,或其虧損將因經營持續擴大而無法彌補。縱如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目前無營業收入,且聲請人與CORAL公司溝 通無共識,然公司經營之盈虧起落及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 所生意見歧異,乃公司發展之常態,而公司治理以尊重公司 自治及多數股東意願為原則,如未涉及公益,法院應以最少 干預處理公司之營運及存續問題,方符公司自治原理,是相 對人之現況既無停業、歇業、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 形,其大股東CORAL公司並表明願指派新團隊全面接手經營 (見司字卷第151頁),本院即不應強行將相對人解散及結 束營運,徒令其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否 則將有悖於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有股東意見不合且仍處營運虧損之情形 ,然其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並未出具相對 人有解散必要之意見,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經營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有應予裁定解散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5

TPDV-113-司更一-4-2024122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霈璿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 兩造意見歧異,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 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 ,認應有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李霈璿為○○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師,就兒少工作之 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且經中華民國 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本院卷第311頁),復經 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並有處理家事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 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17頁),對於甲○○心理狀態、身 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 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亦已徵得李霈 璿同意,兩造就此亦無異議(本院卷第399頁公務電話紀錄 表),爰選任李霈璿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暨是否適合讓未成 年子女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 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 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本件 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0

TPHV-113-重家上-78-202412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00元,及其中新臺幣35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投資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東興橋棋社,後兩造因合作上屢 生意見歧異,便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 合作關係,被告並同意於112年4月6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出 資額及5萬元營運支出費用。詎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期間如數 給付,僅分別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3日,給 付原告2萬元、8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就剩餘未清償 之35萬元及利息部分,兩造則於同年月23日簽署書面文件(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分別於同年5月8日給付原告10 萬元及4,500元利息、同年5月23日給付原告10萬元、同年6 月7日給付原告15萬元,共計35萬4,500元,惟被告迄未依約 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同意 書及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興橋棋社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 原告入股東興橋棋社收據、合約書、被告112年4月6日給付 原告2萬元收據等件(北院卷第15-19頁、第71-75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4,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 0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其請求被告給付之4 ,500元部分係利息,復未主張及舉證兩造就此有以書面約定 或商業上另有習慣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其請求以前 開4,500元利息部分再加計利息,於法自難認為有據。至原 告所請求其餘35萬元部分,既經被告簽署系爭協議而同意於 112年5月8日給付10萬元、同年5月23日給付10萬元、同年6 月7日給付15萬元,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上開35萬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4,500元, 及其中350,000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惟因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第一審裁判費),並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誓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簡-379-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用新臺幣13,0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12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 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前開 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 ,及於同年11月11日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12元,及自111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 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乙○○(00年00月 0日生,已成年)、丙○○(00年0月00日生)。然兩造於教育 觀念及相處頗有意見相左之處,且二名子女與被告亦常有爭 執,原告與二名子女長期遭受被告施以精神、言語及肢體上 暴力行為,其等因被告個性上之情緒控管問題,長期生活在 恐懼中,須視被告之心情臉色戰戰兢兢,且被告對於其不滿 意之事,即不斷叫原告與二名子女檢討並處罰,被告要求子 女及原告一同罰跪,還須自打巴掌,被告方會原諒原告,致 原告及子女身心俱疲,子女甚至因此有傷害自己之行為。  ㈡被告曾於110年9月24日將次子丙○○之鼻骨打斷,嗣於111年8 月15日,被告與長子乙○○爭執後再度發生家庭暴力,並造成 乙○○受傷就醫,原告乃與二名子女協議搬離住處,故原告自 111年9月1日起與被告分居迄今。於112年8月19日,被告於 原告住處再次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傷,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並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292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綜上,原告及二名子女對被告之暴力行為甚感恐懼,原告對 此有莫大精神上之折磨與痛苦,並因此就醫,足見兩造間就 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 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 之希望,又被告曾表示同意離婚,後來卻反悔,稱財產要算 清楚才願意簽字,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㈣未成年子女丙○○平時生活與學習等相關照顧與費用支出,   多由原告照料與負擔,且現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曾對未成 年子女施加暴力,且與子女返鄉時,一直要求子女對本件訴 訟表示意見,經子女拒絕後,竟要求子女於交流道處下車, 所為均未見對子女有何照護。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計 ,爰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㈤兩造自111年9月1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與原告同住, 皆由原告負擔扶養之責並支出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地區於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4,663元,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 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 為49,326元【24,663÷2(人)x4(月)=49,326】。原告於1 1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288,486元 【26,226÷2(人)x22(月)=288,486】,合計原告於111年 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37,812元。  ㈥未成年子女丙○○已處於高中就學時期,其以及日常生活除需 支付生活、醫療費用、教育費用外,尚處於極須被照顧之階 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分析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26,226元,若以現時生活機能 狀況言,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與教育生活等費用, 每人每月約需花費2萬多元,被告任職體育老師已久,每年 收入頗豐,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為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㈥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12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0 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出的家暴時間不具體,不知如何回應。雖然兩造因子 女問題而有所衝突,但僅是生活上的衝突。110年9月24日是 因為未成年子女丙○○辱罵兩造,被告制止時將丙○○推出家門 ,在推擠過程中夾到門板,並非對其施以暴力,此由丙○○的 傷勢只有一處也可得知。111年8月15日乙○○右手撕裂傷送醫 ,起因應是被告對乙○○深夜玩手機之事不滿,二人起爭執, 乙○○因此砸手機,當下被告就看到乙○○手流血,故乙○○的傷 勢是因遭手機玻璃割到,亦非被告對其施以暴力。  ㈡兩造與子女原同住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107、108年間 搬至新北市○○區住處,原告因上述事件,始於111年8月31日 帶二名子女搬至新北市○○區○○路住處,故原告乃無預警離去 住所,在此之前兩造並無爭執。  ㈢112年8月19日,兩造已未同住,然因長子乙○○於同年8月18日 即在工作場所情緒失控,兩造一同帶乙○○前往精神科就醫, 19日乙○○再次情緒失控並失蹤,原告請被告至其住所處理, 最終乙○○跟隨其表姊返回新北市○○區○○路住家,被告在該處 主臥室與原告溝通並生爭執,然該名表姊卻拿起手機拍攝, 被告表達不滿並欲制止,而原告也因此心生不滿而來制止被 告,被告因此將其表姊趕出家門,可能在此爭執過程中,被 告有將原告推開,原告因此受傷。  ㈣被告初始並未要求原告下跪及自打巴掌,是原告自行陪同子 女下跪,亦即原告將自己行為模式化。例如112年8月19日為 找尋乙○○,原告不斷指揮被告,使被告心理不舒服,被告因 為情緒曾說要原諒原告,原告就下跪,被告希望原告應該要 柔性的讓子女瞭解,然原告沒有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也沒 有聽到被告的需求。  ㈤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有不斷發訊息給原告,被告並提出婚姻 諮商的建議,然原告始終未回應。被告重視家庭完整性,兩 造確實溝通不良,且有認知上的差距,被告無意造成原告恐 懼,然生活中難免有衝突,被告亦努力排解原告與子女間的 衝突。又被告否認曾同意離婚後反悔,反是被告試圖與原告 溝通,遭原告拒絕,故本件婚姻產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係可 歸責於原告。  ㈥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有給付子女的教育費用,是原告不讓 被告與子女生活,影響被告的親權,卻要被告給付扶養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理由。  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不想與被告生活,被告認為若未成年子女 不與被告生活,被告無法接受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況子女也是試圖激怒被告,製造被告施加暴力行為之情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每月扶養費13,000元,亦無理由。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2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再綜合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固否認其曾對子女乙○○、丙○○施 以暴力行為,亦否認曾對原告為暴力行為,然觀諸子女丙○○ 於110年9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可知丙○○於該時所受傷勢非輕;又乙○○於111年8 月13日亦因受有右手第3、5指各0.5公分之撕裂傷而就醫, 並自述系因與父親起爭執所致(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於 兩造家庭生活中,被告與二名子女間確實因多次意見歧異而 有衝突,且該些衝突曾致子女身體受有傷害。而本件姑不論 子女受傷之原因為何,被告對於原告指述被告多次於教養子 女過程中,要求子女下跪並自打巴掌,且原告亦陪同子女下 跪並自打巴掌乙節,並不爭執,僅陳述此係原告自願為之, 且是原告將該行為模式化所致云云,然夫妻互為配偶,人格 乃各別獨立,不復有夫權存在,被告忽略伴侶應是合作與協 商的關係,於家庭成員產生衝突時,原告多次以陪同子女下 跪並自賞巴掌之模式化解衝突關係,已屬拋棄自我尊嚴所為 之行為,然被告僅稱此為原告將此行為模式化,而未能顧及 二人平等,足見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原告之精神壓迫,且未能 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依客觀之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繼之,原告主張於11 2年8月19日兩造又生衝突,且被告對其為暴力行為,並經本 院核發保護令乙節,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2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告固辯 稱其當日僅是推阻擋在前之原告一下,並非施以暴力行為, 然原告提出當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當日受有左大腿挫傷之情。是綜合 上情,足認兩造無論於子女教養或生活相處,已難以溝通, 況自111年9月1日起,兩造業已分居迄今,兩造在此期間對 於婚姻維繫或再度共同生活等情,並未有任何溝通,可認兩 造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亦無跡象可認將改善相處模式, 是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此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有可歸責被告事由等情為真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7歲,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 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查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9月1日後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 主要照顧之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訪視被告,被告表 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檢具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是本件 原告雖婉拒社工進行訪視,然依子女丙○○年紀,其已具相當 自主性,且原告亦具親職能力,又原告攜同子女離家後,已 由原告單獨扶養迄今,原告應深知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 任,又觀諸原告之客觀環境及經濟能力,足認原告足以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是原告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再據上開被告訪視報告,雖被告希望由本院明訂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然本件未成年子女業已17歲,將屆成 年,已具自主性,當可依據其與兩造間之關係,與被告溝通 ,且被告應可尊重並衡量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約定會面時間及方式,是本院即不再 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 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 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 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 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⒉查原告於投資公司任職,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374,544元、2,266,891元、1,588,912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等財產;被告則擔任教師工作,於109年度至1 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338,073元、1,271,265元、1,399, 195元,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此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至78頁),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均等。另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 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平 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及26,226元,以 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 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元之部分,應屬 有據。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 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 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原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 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 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 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 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上自 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 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 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 算原告代墊之金額,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並考量兩造之收入、資力 、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被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 費用始為合理。是原告主張以111年、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4,663元及26,226元作為上開期間扶養子女之費用, 且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合理標準。是原告於111年9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49,326元【24,663÷2 (人)x4(月)=49,326】,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 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288,486元【26,226÷2(人)x22(月 )=288,486】,合計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 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37,812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37,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答辯未成年子女既未與其同住,其無給付扶養費之義 務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答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000元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37,812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2-婚-659-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宋O容 兼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乙○○ 宋O惠 宋O明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已死亡) 程序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案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程序監理人楊雪貞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並由抗 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蓋於監護宣 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 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於本案程序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 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此觀該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宣告其父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配偶林秀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乃於113年1月14日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程序進行中,丙 ○○於113年9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案程序顯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 必要。故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關於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兩造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意見 歧異,為確保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 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本人之觀點,本院於113年6月3 日裁定選任楊雪貞律師為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乙 ○○及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9, 000元(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 與兩造進行訪談、家庭訪視,提出程序監理人建議狀(見本 院卷第387至421頁)供本院參考,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2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79頁),相對人就此金額表示無意 見,抗告人則經通知迄未表示意見。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於程序進行中死亡,致本件已無再進行之必要,然本院審 酌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調查並出具報告,依其職務內容、事件 繁簡及勤勉程度,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2萬5,000 元,應屬適當。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所為,故由兩造共同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 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郭佳瑛                   法 官陳奕帆                   法 官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0

KSYV-113-家聲抗-23-20241120-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嘉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兩造對此意 見歧異,而甲○○現僅5歲,本院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保 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 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認有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 三、查謝嘉玲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 監理人適當人選,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復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 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並為台安醫院兒童發 展復健中心臨床心理師,對於甲○○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 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已徵得謝嘉玲同意(見本 院卷第355頁),兩造就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97、399 頁),爰依職權選任謝嘉玲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 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 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 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 序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TPHV-113-家上-86-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戊○○、己○○,嗣於110年3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戊○○、己○○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應按月支付戊○○、己○○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 ,705元,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及定聲請人與戊○○、己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並未讓聲 請人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未給予完整且固定之時間、會刁 難聲請人之親屬、不讓聲請人之親屬接送子女;另聲請人買 給子女之平版電腦被沒收、電動牙刷不讓子女使用、對子女 教育其等有新爸爸,且相對人並未經常陪伴子女,多由其父 親代為照顧,經常未準時讓子女上下學,嚴重影響子女之學 習,放任子女與相對人父親同住,任由子女自行泡泡麵食用 ,雖帶己○○至診所就診拿藥,卻未按時讓其服用,子女書包 、課本亂七八糟亦不聞問,復曾半夜叫醒子女唸了2小時之 久,警告子女至聲請人家中不能亂講話,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及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足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之親 權人,故請求改定戊○○、己○○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請求 相對人按月各支付戊○○、己○○之扶養費11,586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有未依照調解筆錄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刁難聲請人家屬、未給予完整、固定之會面交往時間之 情形,依兩造調解內容,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 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通知相對人,如 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相對人是因為未接到聲請人電話、 不讀不回,始拒絕該次之探視,並非故意刁難聲請人家屬; 又平板電腦是子女之舅公所買,而非聲請人,且平板電腦為 3C產品,相對人是限制使用,而非沒收,又電動牙刷持續有 在使用,相對人雖有交往對象,但無灌輸子女新爸爸會取代 舊爸爸的奇怪觀念;相對人下班時間不能配合子女放學時間 ,始安排安親班接送或由相對人父親接送,相對人下班後均 會親自接送子女回住所,子女實際上仍由相對人照顧起居, 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反係聲請人自113年1 月起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且拒絕溝通,卻提 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聲請,令人遺憾,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等語。 三、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 ,嗣於110年3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戊○○、己○○之 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支付戊○○、己○○之扶養費 各10,705元,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及定聲請人與戊○○ 、己○○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 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 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 ,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 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 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 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 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 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 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 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 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 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 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部分業於110年3月23日成立調解,則聲請人請求改定子女之 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自應就上開事由加以說明,始符合改定 親權之要件。   ⒉訪視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該基金會以113年4月26日保 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訪視報告略以:「   ㈠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   ⑴聲請人:表述自身身體狀況,無其他病史或家族病史或家 族病史,表述母親之前即已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表述自身身體狀況無虞,偶爾會跟朋友在家喝酒 ,僅為與朋友娛樂、聊天,無特殊疾患或家族病史。自身 父親平時協助於未成年子女自安親班放學時的協助照顧。   ⑶就訪視會談時,相對人所述,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聲請人 有經常性的飲酒,聲請人的母親對相對人有家暴行為,因 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離,此為當年離婚時狀況,目前 兩造未有連繫。兩造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事項均有妥 適安排。   2.親職時間評估:   ⑴聲請人:表述任土木工程老闆,平時可依一般工作時間上 下班,上班時間亦可彈性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相對人:表述自身任車貸公司業務,工作時間是平日正常 上下班時間,工作時間多是在外跑業務,故只要上、下班 時間時打卡,一般多是外出跑業務,故工作時間彈性自由 。平時若工作忙會請其父親協助,有時則是其父親主動連 絡想要未成年子女們到其住所吃飯、陪伴等,就親職時間 完全可因應未成年子女們所需。   ⑶兩造在親職時間皆因工作需有部份支持系統協助,評估兩 造皆合宜。   3.照護環境評估:   ⑴聲請人:住所為其與母親同住之住所,若假日未成年子女 們聲請人會面,也是到此一住所居住,樓房面積、空間足 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⑵相對人:住所為相對人現任男友所有,相對人與其男友與 未成年子女們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未成年子女們也叫其男 友為爸爸,雙方同住並無不適也相互認同,生活環境面積 及空間亦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㈡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 現任監護人:   1.兩造是因給付撫養費之情事產生歧異,且在會面探視部份 說法不一,據聲請人所述其之所以提出改定監護權之訴, 主要是因為兩造會面探視不順利,未依約定好的會面執行 。且致聲請人憤而不給付扶養費,後也產生相對人提出強 制執行之訴訟。然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由相對人監護照顧並 無不適,經訪視了解並無改定由另一方監護照顧之理由。   2.另經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期待2名未成年子女是「一人 一個」、各自照顧互不相干,且對於其想要讓那一名未成 年子女監護照顧,聲請人表示「攏ㄟ賽」(台語),對於 是那一名子女在原監護權人有狀況,致需要改由其監護照 顧之說法並無具體狀況,亦無改定之具體理由。   ㈢一般探視:兩造於之前調解離婚時已具體約定階段性的會 面探視方式,僅因兩造在執行時因聲請人是由親友協助連 繫,然兩造具協議是兩造要自行連繫約定時間後再進行, 致兩造在會面探視方式意見歧異,無法順利進行。又據相 對人陳述,在會面探視之初期執行時,聲請人並不積極, 甚至聲請人並未事先主動與相對人約定時間,有時是突然 要來接孩子,有時都没有連絡時經相對人與之連繫提醒却 多得不到回應,至空有訂定詳細的會面方式,執行時仍是 時而意見相佐,後來也就没有連絡進行會面事宜。建議再 依原本的會面探視約定方式,再進行細節的約定,以免再 因而有爭執或歧異」(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卷第59至7 7頁)。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 出調查報告略以:「   壹、特別調查事項   一、自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和陪伴情形、兩造及其親 屬對親職事務的積極性及行動力觀之,聲請人之母親( 下稱奶奶)積極幫忙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似使聲請 人親職角色較難彰顯出來。又,奶奶和相對人曾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彼此似仍存有負面感受。依此,評估兩造 難以有效聚焦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事務上。     據卷證資料、調查訪視兩造及其家人獲悉,兩造於103 年2月結婚,同月長子出生,105年10月次子出生。聲請 人外出工作肩負家中經濟,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次子就讀幼兒園,相對人再外出就業,期間渠等與 奶奶同住,奶奶會幫忙看顧未成年子女,如奶奶訪視時 提供伊先前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使用氧氣罩之照片。又相 對人提及過往未成年子女住院,伊留在醫院陪伴照顧5 天,伊印象聲請人沒有到院陪伴子女,奶奶則有到院照 顧。     關於生活照顧起居或印象深刻的事情,未成年子女會談 時大多提及相對人、奶奶或是相對人之父親(下稱祖父 ),鮮少論及聲請人。惟談論到「出去玩」時,便會分 享聲請人帶他們出去玩。另,實地訪視聲請人時,奶奶 陪同會談,就當天會談情形論之,家調官詢問聲請人, 請聲請人回應時,奶奶不會打斷會談,會等待聲請人稍 作回應後再陳述其意,聲請人亦不會打斷或制止奶奶表 示意見。再者,未成年子女平時會與奶奶以手機通訊軟 體聯繫,當獲知未成年子女疑似有被疏忽對待時,奶奶 即通報社會處,協助關懷未成年子女。於此,或可顯見 奶奶對兩造過往情事以及未成年子女事務的掌握度不亞 於聲請人,似得謂奶奶在未成年子女心裡位置及聲請人 家中佔有重要的位子。     與兩造會談時,奶奶和相對人都提及二人曾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經查詢本院108年家護字第742號裁判:相對人 (即奶奶)不得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為騷擾之聯絡形為,以及遠離特定場所一百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亦即,相對人與奶奶二人過 往相處經驗並非正向友好,且於調查訪視期間,鮮少聽 聞兩造和其親屬肯定彼造之言論,較多係質疑或否定之 言論。而兩造對於彼此較負面的態度,似亦鮮少在未成 年子女面前掩飾,因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有感 受到長子、次子貌似為難的神情或是難以啟齒的狀態。     循此,可謂兩方之間已數年處於較緊張、衝突之關係, 逐漸削弱彼此討論和溝通之動力°又近來開啟數件訴訟 ,讓雙方關係更為對立。   二、未成年子女近來上學、學習及在家生活日常情況     經訪視調查獲知,早上平時多由相對人送至學校,時而 會請祖父幫忙,放學後就到安親班至晚上,再由安親班 接送至祖父住所或相對人住處。透過到校訪視未成年子 女之老師,暸解確有上學遲到並帶早餐到校吃之情事發 生,經詢問三名老師,三名老師分別回應略以:「小孩 有遲到,從開學到現在,只有一天,我有LINE媽媽,小 孩怎麼沒來?到目前至少我看到他都有來學校,會在學 校吃早餐。」、「以前比較常遲到,我有說盡量早一點 ,現在偶爾八點多到學校,上學期遲到沒有那麼晚了。 他有說比較晚睡覺,有跟他說慢慢長大了,要有責任感 。」以及「的確比較晚來,他現在是八點前,表定是七 點半,他還滿常帶早餐來吃的。」家調官問老師,帶早 餐到學校吃,會影響到學習或其他同學嗎?老師回應略 謂:「那時候是早自習,寫自己回家的作業也不大影響 。」     有老師提及,次子曾有一天作業沒有完成,且聯絡簿家 長沒有簽名;長子老師沒有提到長子作業未完成,家調 官問長子聯絡簿有簽名嗎?老師表示有簽名。家調官與 老師核對日期後,發現次子未完成作業那天是家調官到 祖父家訪視,訪視當天,祖父有請未成年子女做作業, 但當天僅有長子在做作業。爾後,與相對人電話會談, 相對人表示伊有與老師聯繫,並告知老師伊有提醒未成 年子女拿聯絡簿給伊簽,但次子總會忘記,相對人選擇 不再提醒,而以「自然而合理的後果」代替懲罰,讓次 子自行承擔其因自身行為可能會產生的後果,亦即到校 可能被老師關切。另,關於安親班學習,有老師表述略 謂:「其實○○的閱讀狀況是跟不上,功課會需要安親班 ,之前○○有說安親班直接跟他說答案,我有請他不會的 可以做記號來問我,他有這麼做。」     關於未成年子女在家飲食議題,家調官實地訪視相對人 當日是暑假最後期日,下午2點未成年子女仍在睡覺, 相對人請人買午餐,到了會談結束後,未成年子女4在 睡覺還未食用。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提及有 時用餐時間不會餓,但後來有飢餓感時候又已經晚了等 語。另電話訪談社工,社工瞭解情形亦係未成年子女用 餐時間不餓,故相對人會晚一點準備等類似情形,經社 工與相對人及祖父溝通後有調整,評估應無明顯疏忽狀 態。     承上述,家調官詢問老師,整體論之,未成年子女在校 學習狀況都還可以嗎?老師點頭。但老師提及感受到孩 子有受刭家庭的影響,未成年子女有時會向老師提到一 些事情,老師表示會以陪伴的角色陪伴孩子身心健康地 成長。家調官亦詢問社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社 工表示可以感受刭相對人和奶奶的用心,整體而言,未 成年子女沒有被疏忽照顧或虐待等情事。   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能力及其意向     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和二年級,長子身 形壯碩,次子則較清瘦,家調官和未成年子女在祖父住 處和本院溫馨訪談室進行二次會談。長子初見家調官表 現得較拘謹,次子則是較無拘無束地做自己,想要家調 官陪伊玩桌遊。隨著第二次見面與遊戲進行,二位更願 意與家調官對話互動。然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時 ,觀察長子、次子談及兩造相關議題時,似乎會刻意削 弱或放大某些感受或評價。據此,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 有頗佳的表意能力,但會擔心講的内容會不會被哪一方 知道。     調查訪視過程,不難發現未成年子女有些陳述與當事人 講述之情事相似,為消弭未成年子女之擔憂或期待,會 談最後,家調官向長子、次子表達,其感受、想法和意 見有被聽見了,會納入評估,最後由法院作出決定,未 成年子女聽聞後表示理解與接受。   貳、總結報告:     評估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外出活動需求、和相對人 相聚外出之期待、以及兩造溝通模式、工作及休息情況 ,建議得調整會面交往方式。調查訪視後,衡酌兩造依 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之内容,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今,並未有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發生,實無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又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外出活動需求、和相對人相聚外出之期待、以及 兩造溝通模式、工作及休息情況,建議得調整會面交往 方式。   參、建議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除前述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有定會面交往方 式外,兩造於今(113)年5月6日亦有就會面交往方式成 立調解筆錄,其中平日會面交往都定為同住一晚,惟考 量子女年齡、戶外活動需求、親子到外縣市同宿等增進 親子情誼等方式,以及兩造工作及休息情況,建議將11 3年5月6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就平日會面交往增為同住 二晚。其餘内容,得不調整」(113年度家查字第24號 卷)。  ⒊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經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戊○○為000年0月生,現已滿10歲,未成年子女 己○○為000年00月生,現已滿8歲,且經其等到場陳述意見, 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己○○到庭明確表明其意願及理由 ,惟其等請求不予公開,本院爰不予裁判書內揭露其內容, 詳見卷宗證件存置袋內資料。  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使聲請人依調解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 、刁難聲請人家屬、不讓聲請人家屬接送子女云云,為相對 人所否認,觀諸兩造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關於會 面交往內容,「六、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 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於 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並告 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聲請人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相對人通知為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卷第20頁 ),復參以相對人所提與聲請人胞姊之LINE對話內容(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卷第55至57頁),聲請人胞姊詢問相對 人可否接小孩,聲請人回稱要聲請人與其聯繫,可認相對人 係依兩造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要求聲請人為通知,尚難認係故 意刁難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家屬。  ⒌聲請人又以相對人沒收平板、不讓子女使用電動牙刷、教育 子女有新爸爸、未準時讓子女上下學、常讓相對人父親陪伴 、讓子女自行泡泡麵、未按時讓己○○服藥、子女之課本及書 包亂七八糟、半夜叫醒子女責唸等情,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情事為由。惟細閱聲請人所提上開改定親權之事由,或未舉 證以實其說,或難謂相對人有何未盡親職義務或疏於保護教 養情節嚴重之情事,已達需改定、變更原生活狀態之必要, 而剝奪相對人依110年3月23日調解筆錄約定擔任戊○○、己○○ 親權人之權利;且若以前揭偶發事實,即據以判定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有所不足,應嫌速斷而有可議,復觀諸前開社工訪 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戊○○、己○○與相對人間之互 動,並未發生重大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情形。  ⒍兩造係戊○○、己○○之父母,又聲請人母親積極幫忙聲請人照 顧子女,且曾和相對人發生家暴事件,彼此仍有負面感受, 兩造歷年來之敵對情緒、爭執,均係子女忠誠議題之成因, 無一造可置身於外,戊○○、己○○並非任何一造之財產,本應 受兩造之關愛照撫以長成,戊○○、己○○自兩造離婚之日起, 同樣面對不同照顧者之親子關係、管教態度等問題及壓力, 此皆需要長期數年時間磨合、溝通,而非僅區區數年、數個 月可成就;兩造間既已離異,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 造即應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協助子女適應與彼此之生 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子女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 ,甚使子女困於其中而無法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 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影響子女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 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 係之維護,而此於子女日後即將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 響兩造對於子女之教養,亦應非兩造所願。綜上,本院認若 非有重大明顯之照護疏失,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 即遽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準此,聲請人固有單獨監護之意願與動機,惟其不能 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而有需改定親權人之急迫情形,且基於現狀維持、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私法自治尊重兩造調解內容之原則,應 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 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又有關 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 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 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 ,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 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 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 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兩造 若聲請變更兩造之前案協議,既係兩造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 ,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僅須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為說明 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協議,不 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⒉依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調整聲請人與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本院審酌未行使親權之聲請人與子女間倘能透 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應能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 子女能感受父親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 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聲 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爰審酌兩造及調查報告之 意見、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 調整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部分,由本院予以調整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己○○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平日:  ㈠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㈡每月兩次,於每月一、三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同週日晚上6時 止。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 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假期開始後第一日) 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㈡暑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或視訊方 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但上述之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 常作息生活。   貳、接送注意事項: 一、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 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聲請 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 定之地點。 二、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聲請人放棄下次的 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 ,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 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三、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適當方式(如簡訊、電話、L INE等)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 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以概括的方式通知,例 如以1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裁定內 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上開通知以 訊息到達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 為限。 四、聲請人得指定成年之家人(與自己有一定親屬關係)或成年 之第三人為前述之接送,但聲請人應於接送前60分鐘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聲 請人未為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直到聲請人 為通知為止。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通知相對人。 又因為送回子女對相對人有利,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戊○○、己○○各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 定其等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 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 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在此 限。如聲請人無故未將子女證件交還,相對人日後得拒絕交 付子女證件予聲請人。  五、進行短期同居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活動(如週六補課)、補習 或安親、才藝課程,聲請人應配合載送子女參與。   六、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 事務,聲請人應盡可能依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八、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有變更,亦應 主動告知他方。    九、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 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聲請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 ;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 交還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97-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簡紹青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曲經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5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原告1,1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查久樘好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王珮甄」 等7名管理委員,並推舉王珮甄為主任委員,嗣依法向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報請核備,經大雅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以雅 區公建字第11200172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大 雅區公所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6 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王珮甄為原告之合法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8頁),是堪認原告以王 珮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内A、B、C 棟之室外安全梯間各樓層原設有氣密窗 ,計A棟氣密窗數量為104個,B棟氣密窗數量為128個,C棟 氣密窗數量為128個,A棟紗窗數量為52個,B棟紗窗數量為6 4個,C棟紗窗數量為64個(下稱系爭氣密窗),均為社區全 體住戶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 ,始有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丟棄之權限。而被告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 理公司)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 司)前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曲經華則為原告 之前任主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 被告管理公司及被告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柏廷 竟在112年2月17日原告例會(下稱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 内容不實之112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五… 決議: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社區 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窗戶及清運 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收窗戶運費 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清運或清運 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價格時,請 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等内容 ,及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且事先均未將上開不 實系爭決議內容提供給系爭社區所屬各個管理委員審閱、確 認,即逕自持予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簽署,被告曲經 華於未予詳察情形下簽署後,陳柏廷隨後又急忙趕在112年3 月7日洽請訴外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之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載離系 爭社區、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掉,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氣密窗之所有權。 二、嗣系爭社區住戶嚴重不滿,於112年5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5月10日會議紀錄 ),可知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曲經華、設備委員張力夫、財 務委員徐莞雲等三人均一致表示,實際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之事項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在相關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並未獲 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且經當時委員張力夫當場査詢管理委 員所屬LINE群組對話内容得悉,亦無任何一位委員回覆曾對 於系爭工作日誌所載事項有所討論,LINE群組對話内容顯非 決議性質。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社區之112年度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報,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於112年2月22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社區經理陳柏廷對於上開申報結果,不但應定期追蹤,且對 於都發局查核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系爭 社區之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既已經在112年2月 間申報查核合格,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在案,112年3月8日 並有住戶出言阻止,但陳柏廷猶未再請示原告,即急切安排 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處理,顯有不當。 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事後雖對派駐系爭社區之督導 甘國雄、社區經理陳柏廷,以擅自不法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 物清運處理,及未及時通報管委會、不符合業主需求等疏失 為由,各記小過一次處罰,惟並無解於渠等對原告侵權之事 實。 三、準此以觀,陳柏廷及被告曲經華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扇氣密窗之所有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均係陳柏廷之僱用人,各對於陳柏 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氣密窗所有權 ,應與陳柏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所 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基於前揭之事實,被告管理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 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全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 ,亦有未盡民法第 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 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曲經華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雖為無償性質,但被告曲經華在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仍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曲經華 並未審閱陳柏廷提供之不實系爭決議内容並進而署押蓋章, 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渠等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債務原因關係發生,而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所負給付之目的同一,性質 上仍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不爭執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 公司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意於 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原證6「久樘好雅保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原證5「久樘好雅公寓委託管 理契約書」(下稱公寓契約),然原告否認有不追究被告管 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關於丟棄系爭氣密窗損害賠償之意思 ,故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五、另證人張力夫、韓秀香、許博硯均已明白證稱112年2 月17 日系爭會議時,僅有決議要將系爭氣密窗拆卸,但對於拆卸 後之處置,如租場地存放、於系爭社區內存放或丟棄,則尚 未有定論,是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作成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丟棄之決議。至於證人張惠真、張麗華對於112年2月17日系 爭會議有無作成清運決議乙節,雖主觀臆測「應該是有的」 、「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就決議過 了」等語,顯係出於主觀好惡而誤解作成決議之真諦,應不 可採信。   六、系爭氣密窗係由鋁框及玻璃二部分組合而成,其價值經千大 鋁業有限公司就鋁框部分估價899,924元,玻璃部分經鑽全 玻璃有限公司估價259,973元,合計1,159,897元,扣除安裝 費用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121,719元(計算式:鋁框部 分899,924元+玻璃部分259,973元-安裝費36,360元×營業稅1 .05=1,121,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名被告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㈠依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係以被證11合約系爭確認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保 全公司簽署之原證6保全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 之原證5公寓契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確認書之 內容,未有兩造違反保全契約、公寓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記 載,兩造自不得復依保全契約、公寓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易 言之,原告於兩造協議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必會考量斟酌被 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狀況,如 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履約有缺失造成原告損害,衡 諸常情,原告必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 然系爭確認書中不僅隻字未提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應賠償原告損害或類似之約定,原告更如數全額給付服務費 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分別違反 公寓契約、保全契約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  ㈡又依113年3月21日及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 詞,可證原告確於112年2月17日開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因系爭氣密窗之裝設係違法,系爭會議乃決議尋求廠商拆 除及清運,廠商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金鴻成玻璃處理 廠兩者擇一,費用以較低者為優先,當時社區經理陳柏廷於 會後將系爭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公告周知,陳柏廷並 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隨時報告更新系爭氣密窗之拆除 清運處理進度,期間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是陳柏廷自始至 終均係依原告指示執行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何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經改選後,前後兩屆管理委員內 部意見歧異,就使陳柏廷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所執行之公 共事務丕變成不合法及侵權行為?況陳柏廷充其量僅為協助 原告聯絡廠商、傳遞訊息之使者,就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 運乙事並未參與決議,殊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進行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者為金鴻成玻璃處 理廠,由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報酬,倘原告欲追究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為被告。再者,陳柏廷僅受雇於被告管理公司, 未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於本件事故後,被告管理公司經查 明事情原委,已立即撤銷原證12所示之懲處令,未將該懲處 令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更未送 交人事單位執行扣發獎金等懲處措施,陳柏廷既未收到該懲 處令,也無因此事被懲處,自難認被告保全公司、被告管理 公司有何陳柏廷就此事件成立侵權行為之自認可言。  ㈢再觀系爭氣密窗之裝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並不爭執 ,且不爭執系爭氣密窗之違法裝設應予拆除,是原告擅執公 管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將拆除後之系爭氣密窗予以清運,逕自擴大公管條例第11 條之適用範圍,實已逸脫公管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自不 可採。再者,公管條例第36條規定之各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均屬個別獨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牴觸管理 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 。易言之,公管條例第36條係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管理委 員會一旦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無權決議不予作為。若社區中違章等不法侵害物之拆除及清 運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將會被架 空殆盡、甚至緩不濟急,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甚鉅,蓋倘不 即時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亦將使社區全體住戶暴露於莫 大之潛在公共危險中。從而,原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係 履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等之法定職務, 非屬於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2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 事項;且依原證23之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6條 第1項等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及清運違法裝設之系爭 氣密窗,係排除共用部分之違章物、維持社區之公共安全及 適法性,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另稱須依 規約始得辦理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證15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28日決議將系爭 氣密窗裝回,回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反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有違現行法令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復原證11所示之11 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則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行組 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或意見毫無拘束力。是上 開5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㈤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被證8說明函可知,大台北公司確實係 於112年3月25日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 112年4月11日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 柏廷並於112年4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 明第三項內容,足證大台北公司之作法符合實務常規運作方 式。是原告單憑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為被告曲經華,即 擅認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 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原告至系爭社區現場測量之窗框數量不爭執,但對於實 際存在窗框上之系爭氣密窗數量有爭執,尤其系爭社區B、C 棟並無遺留任何氣密窗可供比對,故認為無從單以窗框推估 出其上裝設氣密窗之數量,且依本院卷一第113頁照片所示 ,窗框上確實沒有紗窗,系爭氣密窗是否併裝有紗窗,原告 舉證上有所不足。另系爭氣密窗因係客製化尺寸而無法再為 利用,並已逾耐用年限,故無任何殘餘價值。再者,系爭氣 密窗之裝設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法合格,改善方式為拆除現有窗戶。易言之 ,系爭氣密窗屬違法裝設之違章,與系爭社區竣工圖說不符 ,起造人即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氣密窗並無合法之 所有權,亦非公管條例第57條第1項共用部分移交之標的物 範圍,故依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及清運,以回復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合法原狀,並未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曲經華:  ㈠依本院卷一第195、196、209頁所示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及臺中 市政府公告,可知在112年3月31日前,系爭社區須完成申報 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大台北公司確實建議系爭社區務必 要拆除各棟各樓層室外安全梯之窗戶,為此,系爭社區管委 會必須在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確實做成決定,否則會趕不 及上述112年3月31日之申報期限。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如 同意拆除,勢必會討論清運議題,此係因系爭氣密窗拆除後 ,即須面臨放置何處之問題,故如討論結果認為無處存放, 便要討論是否清運。兩造既不爭執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已 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衡情應亦已決議清運,當時社 區經理陳柏廷始會聯絡清運廠商,並於LINE上報告進度,故 112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並不可採,被告曲經華當時僅係回答 錯誤;又被告曲經華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即為已足,被告曲經華就拆除系爭氣密窗乙事,既經大台北 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建議改善方式為將現有窗戶拆除,且事 後確實經陳柏廷發函查詢原建設公司、及市面之一般訪價詢 價,足見當時確實係且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始做成決議、進 而執行決議內容,是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被告曲經華以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同一注意義 務,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拆除並 清運系爭氣密窗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越權;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執行亦無過失,則被告曲經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乃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之拆除、清運應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公管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法令限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設施如系爭氣密窗,如為改善公共安全之目 的而拆除,復因不能再裝回系爭氣密窗而清運,由於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以管委會之職務即可決議,不必事事皆仰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避免架空管委會之職權。何況,眾所 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一年只召開一次,不若管委 會至少需定期召開,如有急務,必僅管委會始能處理,以免 緩不濟急。是系爭氣密窗之拆卸及清運,不能優先適用公管 條例第11條第1項,反而應優先適用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12款規定,由管委會職務決定如何處分,此亦符合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2款之約定。且即便原告認同拆卸 而不認同清運,惟依法系爭氣密窗不得再安裝回去,則拆卸 之後,系爭氣密窗正因系爭社區無處存放,亦無經費承租倉 庫,不得已而只好清運。因此,系爭社區管委會作成系爭會 議之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清運,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係無 奈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曾於112年5月4日收到訴外人葉泰山之LINE對話擷 圖,表示被告管理公司已對陳柏廷處分。惟原證24所示之LI NE對話對象,為葉泰山與林先生聯繫,所謂林先生究竟為林 德昌先生?林政彬先生?林正崇先生?無從知悉。被告曲經 華直至112年6月28日始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而卸 任。被告曲經華不知葉泰山對外能否代表被告管理公司,但 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內對外均不能代表系爭社區,應堪 認定,蓋112年6月28日改選後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林先 生。準此,被告曲經華不知被告管理公司有無對陳柏廷為處 分,且原證24僅為訴外人彼此間之私下聯絡,對原告、系爭 社區及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均難生合法拘束之效 力。 ㈣依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照片可知,窗戶上確實無紗窗,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氣密窗、紗窗數量,及是否確有紗窗,並 就請求之鋁門窗及玻璃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一、王珮甄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5,本院卷一第249 -252頁)。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7 、原證9-11、原證13-18 、原證21-24 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被證1-11,形式上真正 ;被告曲經華所提出被證1-10、附件1、附件2,形式上真正 。 四、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簽 立公寓契約、保全契約(本院卷一第31-46頁)。原證6 保 全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原 證5公寓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保全契約及公寓契約皆於112 年8 月31日終止(被證11) 。 五、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 六、被告曲經華曾於11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 3、47、249-253頁)。 七、原告提出109 年1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住戶規約」,為本件 行為時原告所屬社區之有效住戶規約(原證22、23)。 八、本件被告等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對原告所負賠償 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事宜(原證9)。 十、陳柏廷將系爭氣密窗之處理經過於原告LINE群組報告,群組   內未有人表示異議(被證6、被證7及被告曲經華之被證4) 。 十一、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新晟行)於112年3月8日至系爭社區 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十二、大台北公司於11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氣密窗拆除及清運後 之照片,並將申報結果通知書寄予社區(本院卷一第145 、149頁),陳柏廷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當時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曲經華。 十三、系爭社區101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成立久樘好雅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5日訂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適用原證23所示109年11月28日 施行之住戶規約,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 十四、被告曲經華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無償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47、250 、253頁),當期其他委員依序為副主任委員張惠真、設 備委員張力夫、監察委員陳佳珮、財務委員徐莞雲(由其 夫許博硯代)、事務委員韓秀香、公關委員張麗華(本院 卷一第51頁)。 十五、112年7月1日起,王珮甄無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簡紹青為王珮甄之夫),其他委員依序為林德昌 、林益興、徐莞雲(委託許博硯)、吳靜如、林政彬、張 力夫(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十六、112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氣密窗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氣密窗雖非竣工圖說所列載之移交標的物,惟係系爭社區 住戶於入住使用社區建物後,向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庭公司)反映而加裝,並由旺庭公司無償贈與系爭社區 ,旺庭公司為系爭社區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有旺庭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是系爭氣密窗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堪可 認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 有物,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 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 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社區112年6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等 請求賠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財產之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惟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曲經華簽署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交由陳柏廷安排在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清運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 大台北公司,檢查系爭社區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經大台北公司檢查後,以安全梯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關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對外開口 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為由,而於 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改 善安全梯項目,並要求改善方式為現有窗戶拆除,有該改善 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而依公管條例第3 6條第1項第1、2、12款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 、2、12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 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管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 」之權,故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11屆管理委員 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並於議題五商討因應事宜,作成先聯 絡原建設公司拆除、清運,並視收費高低,再行聯絡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拆除、清運(詳後述,下同)之決議,乃屬適法 ,不僅合於公管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亦符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之法律規定。當時系爭社區經理陳柏廷及主委被告曲經華依 循前開決議內容,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為 改善之執行,顯係合於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及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2、12 款等規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㈢復按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大台 北公司檢查後,於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改善安全梯項目,以免影響社區後續申報作業, 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檔之附表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中H類(住宿類)之檢查及申報 期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止,亦有台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3 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7417函號重申此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社區勢必於收受上開112年2 月2日改善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未達2個月 期間內完成拆除及清運之改善動作,堪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之檢查及申報期間,係屬短期而具有時效 性甚明。衡情若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 勢必需先合於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內容,之後尚須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符合較 高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不僅緩不濟急,亦將使系爭社區防火 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更長時間停留在有瑕疵、且有安全虞慮 之狀態,而無法為及時改善,更恐架空管委會之功能及權限 ,顯與公管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氣密窗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再者,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會議中已有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且也表示對於拆卸系爭氣密窗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會議所 為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效力,而系爭會議既得就系爭氣密 窗之拆除進行決議,當亦得就氣密窗之後續清運與否,一併 進行討論及決議,無庸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進行決議 甚明。    ㈣雖依卷附原證15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2年6 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裝回,回 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條第1、2、12款之管理委員會職責,既已違現行 法令,該等112年6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 無效,不影響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 二、112年2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即系爭會 議議題五,除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並決議清運之: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柏廷在112年2月17日 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内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決議及工作日誌 ,並提供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予被告曲經華署押蓋章, 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記載,議題五說 明:「㈠…故為符法令規定社區A、B、C棟之上、下(含RIF、 R2F)安全梯牆邊之對外開口窗戶須拆除,目前職經詢多家 社區資源回收廠商及社區協力廠商雅昇行回復無法回收窗戶 ,因窗戶含強化玻璃,該玻璃目前回收不符成本效益,故目 前做源回收廠商都不收。㈡另電詢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請社區發函,俟公司收到社區來函經開會決議會再通知是 否回收窗戶,其運費及拆卸工資尚無法確定有無。㈢續聯絡 嘉鴻垃圾回收廠商回復廢棄玻璃回收清運1公斤15元,1公噸 以內為15,000元,未達1公噸以15,000元計費。㈣於2/9電詢 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回復,有意願回收窗戶,其運費為5,00 0元,以上請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 知於系爭會議前,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已就系爭氣密窗拆卸 後之回收、清運事宜,向數相關廠商為諮詢,得悉系爭氣密 窗因屬強化玻璃、回收不符成本效益,及取得回收清運價格 等若干回復資訊,以供開會時討論,若陳柏廷將要捏造不實 之議題五會議紀錄,豈需大費周章於會議前取得詳細清運價 格?又既已就清運價格取得詳細回復,於有相當充分資訊之 情形下,依理自有於討論後即作成清運決議之可能。況依議 題五決議內容:「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社區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 窗戶及清運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 收窗戶運費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 清運或清運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 價格時,請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觀,乃是針對前開議題五說明之 各種清運可行性為決議,且議題五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均明顯 偏重於清運費之討論,而無單獨提及拆除之部分,是實難想 像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取得回收清運之詳細價格、提出於系 爭會議討論後,各管理委員卻僅針對工資不詳之拆除方案而 為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就拆除系爭氣密窗達成決議等 語,實與情理相悖,不足採認。  ㈡事實上,於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後,陳柏廷即依前揭決議 內容,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予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 司協助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嗣並於LINE管委會群組報告 執行進度,而未有任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有該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卷一第181-193頁),並與時任副主委之 證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那天會議討論的事項以及決 議的內容是什麼?)…當天主要針對兩個方向做討論,第一 件事情是我們先尋求久樘好雅地協助跟幫忙,看有沒有其他 可以完成的,第二件事情是找尋更多的廠商去比價,我們的 目的也是要把窗戶拆除。」、「(問:是完成拆除,還是拆 除加清運?)…我們那時候就是請經理幫我們再去確認這件 事情,後來確認的事情都是從LINE去告知我們。」、「(問 :他是不是就把他的進度傳在社區管委會的LINE群組?)通 常也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中間不開會,一個月只開一次會, 所以正常的進度流程都是這樣。」、「(問:所以妳有看到 社區經理陳柏廷陸陸續續在社區LINE群組回報他後續處理這 件事情的經過?)有,他陸陸續續都有回報。」、「(問: 有無任何委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的狀況?)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中勢必已 先就系爭氣密窗之清運事宜有所討論,當時之社區經理陳柏 廷始進而為執行進度之報告。此外,原告既不爭執112年2月 17日之系爭會議曾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衡情系爭會議亦會就系爭氣密窗拆除後之處置 (包含清運、存放)有所討論及決議,否則陳柏廷即無須進 行後續聯絡相關廠商並及時報告清運進度等執行決議之行為 。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包含決議清運之不實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工作日誌,核與常情及證人證述(詳後述)不符, 自難採信。  ㈢酌以證人陳柏廷到庭證稱:「(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無 參與過一場管委會,內容是關於社區窗戶處理事宜?)有」 、「(問:這個會議是在112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召開,你 剛剛說的會議是否是這次會議?)是的」、「(問:這次是 社區窗戶要拆除及清運的決議,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當時討 論出來的?)是。」、「(問:當時有沒有人提議把窗戶拆 下來後要先存放在社區,檢查完之後再裝回去?)我印象是 沒有。」、「(問:這個會議紀錄上說明欄的㈡、㈢部分有提 到要清運,為何會說到要清運?)在㈢有寫,有計價的問題 ,要付出清運費,因為東西如果沒地方放的話,嘉鴻垃圾回 收公司有到15,000元,如果要花費那麼多錢,找金鴻成公司 比較不用花那麼多金額,就可以幫我處理掉,可以減少社區 的負擔。」、「(問:你有無想過拆下來的窗戶可以放在社 區?)當時會議現場有決議是沒有位置可以放,而且有消防 安全疑慮,所以決定由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會比較妥適。」 、「(問:是誰建議用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大家在會議 現場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證 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依你的印象,在2月17日的時 候,你們管委會有無開過會議?)有」、「(問:當天管委 會在2 月17日開會的時候,因為違法,所以必須要就社區的 窗戶進行拆除跟清運,大家是不是有成立一個這樣的共識? )應該是有的。」、「(問:不管你們是找哪一家廠商,最 後都是希望找到的廠商可以幫你們做拆除和清運,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個方向,沒錯」、「(問:在決議內容有提到 拆除窗戶及清運,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對」、「(問: 那天只有討論,但大家沒有表示正式的決議,是否如此?) 應該是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證人陳佳珮到庭證稱:「(問:總幹事有無把拆除系爭氣密 窗決議的執行狀況發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我是事後看LI NE才知道他們那天開會是在講這件事情。」、「(問:妳有 無表示異議?)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問:社區的 陳經理說『有清運費用3,000元,將以零用金支出,另金鴻成 公司曾先生通知3月8日上午會來拆除,以上報告』,你貼了 一個OK的貼圖,是否如此?)是」、「(問:這個OK的貼圖 有無違反你的本意?)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問:有沒 有人威脅或強迫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 頁);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擔任設備委員 之後,你有參與112年2月17日的管委會?)有」、「(問: 當時的會議是還沒有確定哪家廠商清運,還是根本沒有確定 要不要清運?)當天的會議還沒有決定是哪家廠商」、「( 問:在社區群組裡面,社區經理發表的都是拆除加清運,你 有無反對過這部分?)我在群組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博硯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有參與過112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有,我有出席」、 「(問:有決議說拆了之後是要清除還是找一個地方放?) 當天我的印象中,我的認知中當天是拆下來以後要跟久樘建 設公司或是找外部的廠商詢價之後再決定後面要怎麼做」、 「(問:找這兩家公司詢價的問題是問什麼?)主要是拆遷 跟搬運的費用」、「(問:關於有沒有要放在社區那個地方 儲存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另外的詢問了?)這個在會議當中 有討論,社區經理的回覆是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討論」、「(問:清運就是說要把它當廢棄物丟掉,那 天會議就拆卸跟清運這兩件事有無做成決議?是只有做拆卸 下來,或者是連要把它當廢棄物清運掉也有做成決議?)我 自己的認知拆卸是有決議的,清運的部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 ,因為還要再去廠商詢價,當下我的認知是等詢價完以後再 做決定。」、「(問:詢價是指你剛剛跟法官回覆的,跟久 樘建設和其他第三家公司去詢問清運價格的部分嗎?)是。 」、「(問:你們當時討論針對存放地點的結論是什麼?) 因為存放地點是需要租,所以是需要費用的,考量到社區經 費的問題,所以那個並沒有被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8、33頁);證人張麗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參加112 年2月17日的管委會嗎?)有」、「(問:你有印象那天管 委會討論了什麼事情?)那天晚上經理有提報我們室外氣密 窗安全危險的問題...我們接著就討論到氣密窗拆遷跟運送 的問題」、「(問:你說的運送是指清運的意思嗎?)是」 、「(問:報什麼樣價錢的高低?)就是拆,還有窗戶拆下 來以後要丟棄,這個價錢的問題,他當時有舉了三家,這三 家裡面後來結果主委有講,主委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請久樘好 雅協助詢問一下,我們們再做最便宜的底價,就是這樣。」 、「(問:妳的認知是那個會議當中就拆除以及要清運這兩 件事情有做成決議?)這個決議是我們在當時都講完了以後 ,就說請他們去協助以後,主委說請問大家委員還有沒有什 麼意見,當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 就決議過了。」、「(問:針對清運跟拆除兩件事的決議? )是。」、(問:妳剛剛說要請社區經理再去詢價的部分, 是針對哪個部分還要再去詢價?)拆跟遷的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日,就拆除系爭氣 密窗一情已達成決議,而就清運系爭氣密窗部分亦有討論, 且決定透過詢價選擇由何廠商進行清運,是應認亦已就清運 一節達成決議。而此核與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所載:先 函詢、比價後,擇一廠商進行清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大致相合,益徵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並無捏造之情 。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五關於已達成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 決議之相關記載,應屬信實,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内容 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工作日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5月10日會議紀錄,可悉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 曲經華、委員張力夫、徐莞雲等三人均表示,實際上系爭工 作日誌記載之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未獲得 授權等語,雖提出原證11之5月10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64頁),然該5月10日會議紀錄前揭所載「否定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部分,除與上揭證人到庭所述系爭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亦經證人張力夫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社區有因為氣密窗的事情在112年有召開臨時 專案小組會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會議?)我知道」、「( 問:你有無出席這個會議?)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 有」、「(問:這段會議記錄上的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相符 ?)對,就我自己來說,我覺得沒有完全相符。」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可證5月10日會議紀錄確實 多有不實,難以憑採。況該11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屬於公管條例 認可之公寓大廈法定適法組織,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 行組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意見及會議紀錄,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如陳柏 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者,應由被告管理 公司與陳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決議將系爭氣密 窗清運係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疇,系爭社區112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已作成將拆卸之系爭氣密窗清運 之決議,陳柏廷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完成系爭氣密窗拆 除及清運之工作,並無未獲管委會授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難謂陳柏廷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苛求被告管理公司就喪失系爭 氣密窗所有權一情與陳柏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單獨負擔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可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氣密窗之裝設既已違背法令限制,當無法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拆除、清運,於法相合,業敘述 如前,是陳柏廷或被告管理公司所為益加無不法侵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可言。  ㈢至原告所稱:陳柏廷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一事,經被告管理 公司記小過一次處罰,可證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確有疏失 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葉泰山 是否得以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與葉泰山對話者為哪位「林先 生」?於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曲經華112年6月28日卸任前, 該林先生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均屬未明,該等資料實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次查,陳柏廷並未曾收受被告管理 公司112年5月4日(112)東中獎懲字第8號懲處令,經陳柏 廷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管理公司復 辯稱:陳柏廷並未因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乙事遭懲處, 前開懲處令業經被告管理公司查明後撤銷,且未將該懲處令 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及執行扣發 獎金等懲處措施等語。是認前開懲處令既無證據已送達受懲 處之人,或已實質執行相關處罰,難認屬有效之懲處,原告 自不得執此證明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有所疏失。況原告與 被告管理公司前以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之原證5公寓契約,系爭確認 書內並無任何未完成契約內損失之記載,經本院113年度豐 簡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衡諸常情,雙方若尚有其他互需 賠償之事項,應會一併記載在系爭確認書,既未記載,足認 雙方已結算契約履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終止雙方之委 任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當,堪以認定,原 告不得復依公寓契約關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亦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  ㈡經查,保全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簽 訂,有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使原告主張 本件未盡履約義務之情事屬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承上實務之見解,尚不能執此而謂因屬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而認以總公司即被告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謂被告保全公司非屬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而不負契約之義務,先予敘明。惟陳柏廷係任職於被告管 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是倘陳柏廷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保全公司本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柏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公司依約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之損害等語,原告除未陳明被告保全公司所應依循及違反 之契約約款為何,亦未就違約行為態樣具體指明及舉證,原 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審以保全契約關於被 告保全公司所應盡之契約責任,係為警衛安全工作之執行、 監督等相關業務,此參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 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設備不當,所造 成之損害無涉,縱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之損 害,亦與被告保全公司有無盡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等行 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保全公司有未盡民法第 5 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曲經華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曲經華間為無償委 任關係,但被告曲經華在系爭決議內容未提供給各個管理委 員審閱、確認前,疏未審閱陳柏廷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内容為 不實,即為署押蓋章,顯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含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曲經華在內之管委會之職務,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屬合議制,無從 任由單獨一人而為決定,難認被告曲經華為原告或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曲經華處 理系爭氣密窗,而被告曲經華允為處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曲經 華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其次,姑不論陳柏廷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不實,已 如前述;依系爭社區109年11月2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二第65-73頁)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 告之」,可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僅需經由主 席簽名,即得於期限內公告週知,並未規定會議紀錄於公告 前尚需先送交全體管理委員逐一審閱。而系爭會議之紀錄既 已由被告曲經華簽名後,進行公告,經證人陳柏廷證述:在 20日那天去公告,在各電梯跟公告欄都有張貼,且有在臉疏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張惠真證述:每次 開完會,社區的公共空間都會有個布告欄去做公告等語(36 7);證人陳佳珮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有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許博硯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張麗華證述: 系爭會議紀錄在社區大廳之布告欄上面有公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頁),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曲經華早已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卻仍簽 署執行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等 語。惟查,依證人陳柏廷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社區在2月底時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當初問大台北公司 ,他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確實有要拆除跟清運的話,他們就 相信我們這個是有在執行的,他們會在跟我們詢問完的隔天 就跟市府申請審核,就是先做這個動作,但是我們之後拆除 跟清運完的照片要附給他們做補件,所以後來寄來的時間是 4 月12日或13日,但是單子上是寫2 月份通過,他們是相信 我們會去做這個事情的執行,所以才先送審,日期才會變2 月20日還是22日,但是通知合格的函、公文給我們的時候是 4 月12日、13日。」、「(問:所以他是相信原告社區要做 拆除跟清運,才先讓你們有送審的機會,實際上那時候並不 是他們就改變見解,不是認為就不用拆了?)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知申報結果通知書是於112年4 月 12日、13日始送達系爭社區,時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至該時 起始有知悉之可能。復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可悉,大台北公司確實係於112年3月25日 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112年4月11日將 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柏廷並於112年4 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明第三項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證大台北公司之上開作法符 合實務常規運作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 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與陳柏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9

TCDV-112-訴-3300-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信山 黃信助 黃文鴻 黃揮才 張素品 黃揮羣 黃豐由 黃奕閔 沈淑枝 黃漢明 楊錦美 黃文通 黃文進 黃文正 黃仕佳 黃仁傑 黃惠敏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明德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熙晶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吳素琴 黃怡榕 黃聖福 沈澄宇 程美麗 程美琪 程玫媛 黃文欽 黃明生即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基嵩兼黃留蘭之繼承人 黃基宏兼黃留蘭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黃志鵬 廖淑琴 黃建勛 黃薏芸 黃仁祥 張素芬 林翊忻 陳韋丞 高枝正 高錦德 張竣硯 吳政隆 蔣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及黃熙晶應就被繼承人黃蔡金治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9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附表 三所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黃蔡金治於 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1,98 0分之1之土地,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及 黃熙晶(下稱黃惠敏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 爭土地,應命黃惠敏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 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 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合併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且系爭土地,存有兩造使 用之建物,自宜為原物分割。並按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2月26日法囑土字第041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A部分歸被告黃文鴻所有,編碼B部 分分歸被告黃仕佳所有,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 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碼D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黃 奕閔、沈淑枝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黃惠敏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黃金治所遺附表一 編號2、權利範圍1,98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  ㈠被告黃文鴻、黃仕佳、黃奕閔、沈淑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 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黃蔡金治已於113年5月6日死亡, 由黃惠敏等4人繼承,有黃蔡金治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上開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黃蔡金治死亡 後,本應由黃惠敏等4人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就黃蔡金治 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 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黃惠敏等4人就黃蔡金治之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同法第824條第1至6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依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應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 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 地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即 原告、被告黃文鴻、黃仕佳、黃奕閔、沈淑枝,合計應有部 分過2分之1)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有黃文鴻、黃仕佳、黃 奕閔、沈淑枝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300元,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之請求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合併 後,因土地上現有原告、黃仕佳、黃文鴻、黃奕閔使用之建 物,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亦為黃仕 佳、黃文鴻、黃奕閔同意,可保留上開建物最大部分,縱分 割後坐落於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上,將來有拆屋還地之必要, 亦已由上開建物所有人自行考量在案,應認此分割方法已符 合最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現地建物使用之共有人利 益,且可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維護土地之經濟效益,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相當,應無找補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附表二所示之分得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1043 836.65 1分之1 2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1044-1 169.06 1分之1 3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1049 208.72 1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編碼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人 取得之權利 1 A 127.80 黃文鴻 單獨所有 2 B 288.27 黃仕佳 單獨所有 3 C 207.82 黃信山、黃信助、黃豐由、黃揮才、黃揮羣、黃仁傑、蔣曉屏、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黃熙晶、吳素琴、黃怡榕、黃聖福、沈澄宇、程美麗、程美琪、程玫媛、黃文欽、黃基嵩、黃基宏、高枝正、高錦德、廖淑琴、黃建勛、黃薏芸、黃漢明、黃仁祥、張素芬、楊錦美、黃文通、黃文進、黃文正、張素品、林翊忻、陳韋丞、張竣硯、吳政隆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 D 590.54 黃明華、黃奕閔、沈淑枝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1043土地權利範圍 1044-1土地權利範圍 1049土地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信山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21443分之1265 2 黃信助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21443分之1265 3 黃文鴻 36分之5 - 18分之1 121443分之12780 4 黃明華 36分之1 12分之1 9分之1 121443分之6052 5 黃揮才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121443分之1687 6 黃揮羣 72分之1 36分之1 72分之1 121443分之1922 7 黃奕閔 72分之23 4410分之1843 72分之43 121443分之46256 8 黃漢明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21443分之2530 9 楊錦美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121443分之5060 10 黃文通 11 黃文進 12 黃文正 13 黃仕佳 3分之1 18分之1 - 121443分之28827 14 張素品 72分之1 - - 121443分之1162 15 沈淑枝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21443分之6747 16 黃豐由 - 72分之1 72分之1 121443分之525 17 黃仁傑 - 72分之1 - 121443分之235 18 黃蔡金治 (已殁,繼承人:編號19-21所示之人及黃明生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19 黃惠敏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0 黃明德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1 黃熙晶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2 吳素琴 - 1188分之1 - 121443分之14 23 黃怡榕 - 1188分之1 - 121443分之14 24 黃聖福 - 1188分之1 - 121443分之14 25 程美麗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6 程美琪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7 程玫媛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8 黃文欽 - 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29 黃基嵩 - 1584分之1 公同共有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公同共有121443分之10 30 黃基宏 - 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31 黃志鹏 - 12分之1 - 121443分之1409 32 廖淑琴 - 3780分之1 - 121443分之4 33 黃建勛 - 3780分之1 - 121443分之4 34 黃薏芸 - 3780分之1 - 121443分之4 35 黃仁祥 - 12分之1 18分之1 121443分之2569 36 張素芬 - 396分之1 - 121443分之43 37 林翊忻 - 77616分之2263 - 121443分之493 38 陳韋丞 - 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1 39 張竣硯 - 180分之1 - 121443分之94 40 吳政隆 - 176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41 高枝正 - 144分之1 - 121443分之117 42 高錦德 - 144分之1 121443分之117 43 蔣曉屏 - 252分之1 - 121443分之67 44 沈澄宇 - 396分之1 - 121443分之43

2024-10-17

TNDV-111-訴-1184-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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