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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與中華二路口道路上,拾得王毓婷遺失之蘋果牌IPHONE13手 機1支,並將之侵占入己(業已歸還王毓婷)。嗣經王毓婷 依其手機定位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毓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忠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毓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11頁),並有手機定位紀錄5張、監視器畫面截2張附卷可稽 (警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 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 件告訴人係騎車掉落手機,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告訴人之手機後, 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取走手機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及業已返還侵占之手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手 機,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此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警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4-簡-1031-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鄭龍潭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 告 王樹輝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盧碧濤於民國86年1月18日結婚, 並育有1名子女,現仍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盧碧濤為有配 偶之人,卻與盧碧濤於111年3月間至6月間頻繁以手機通話 聯繫,於111年3月28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與盧碧濤單獨出遊並發 生性行為,經被告前配偶即訴外人邱慧欣發覺異狀後,將被 告行蹤製作列表(下稱系爭列表),並於同年7月初前往原告 家中,提供系爭列表、被告手機定位資料、手機通聯記錄、 被告通話錄音檔等資料及被告坦承婚外情之111年6月13日所 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且自被告與盧碧濤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始知悉被告與盧碧濤竟有逾越普通朋 友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破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情節重 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盧碧濤相識許久,但僅為朋友關係 ,而非如原告所稱之婚外情。系爭列表、被告手機定位資料 、手機通聯記錄、被告通話錄音檔等資料及系爭切結書係邱 慧欣以違法手段取得前開證據,且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甚鉅, 前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又手機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表示 被告與盧碧濤曾有通話,但無法說明通話内容為何,手機定 位資料係被告工作性質需出差,偶有至旅館小憩,與盧碧濤 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已坦承與與盧碧濤有婚外情等語,僅屬 原告單方面猜測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盧碧濤於86年1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1子,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 (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房仲業務,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科技公司 ,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有無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權與隱私權兩者有發生衝 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 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 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且民 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 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 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 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 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 突時,應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做為審查標準。   2.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係被告前配偶邱慧欣以違法 手段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原證2為被 告之行動電話補印通話明細單,原證3為被告手機定位資 料,原證4為系爭切結書,原證5為被告通話錄音及譯文, 原證6為系爭列表,而被告與邱慧欣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 ,邱慧欣取得得上開證據係為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 益之目的,且上開通聯紀錄、手機定位資料、通話錄音等 若未能即時保全,日後實行恐有困難,況被告亦於錄音中 向友人表示邱慧欣叫被告調之前通聯紀錄、邱慧欣每天開 GPS,到哪邊她每天都要看等語,足見被告同意邱慧欣取 得原證2之通話明細單、原證3之手機定位資料,又邱慧欣 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態樣非重大,相較邱慧欣之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應認邱 慧欣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所提出原 證2至6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與盧碧濤頻繁聯繫、多次出遊並發生性行為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與盧碧濤彼此於111年3月至 6月間頻繁通話,有通話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 至16頁),又對照被告之手機定位資料、系爭列表及盧碧 濤車輛之通行國道ETC紀錄(見審訴卷第17至24、41頁、 本院卷第115至134頁),可知被告與盧碧濤於相當時間出 現於相關地點附近,足認於被告與盧碧濤於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 22日、111年5月28日、111年6月6日確有一同相約出遊之 事實。再者,被告因與盧碧濤有不正常交往關係,遭邱慧 欣發現後,被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 人不再與任何女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或任何通訊軟體有 曖昧對話,或又與碧濤女士持續聯繫交往…」等語,有系 爭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5頁),另參以盧碧濤亦 曾以LINE傳送訊息「突然好想你好想我爸」等語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曾向友人表示「她女兒去日 本留學,在東京、留日的武藏野大學…慧欣也怕她老公告 我…」等語(見審訴卷第36頁),被告上開所述之對象即 為盧碧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綜 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盧碧濤於111年3月至6月期間確 有多次一同出遊,並為交往行為,而原告與盧碧濤之婚姻 關係尚存續,被告竟與盧碧濤為交往行為,顯然逾越有配 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 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 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盧碧濤多次一同出遊時 亦有前往旅館為性行為等語,惟依盧碧濤車輛之通行國道 ETC紀錄所示,僅能證明盧碧濤行駛國道之時段及地點, 對照被告之之手機定位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盧碧濤 曾多次一同出遊,然並未能據此即證明被告與盧碧濤亦有 一同至旅館為性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盧碧濤於86年1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1 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知盧 碧濤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盧碧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盧碧濤多次一同出遊及交往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房仲業務,每月收入 約40,000至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 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 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 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審訴卷第6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4

CTDV-113-訴-826-202503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原名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繼浩 楊江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駿騰(原名林宗賢 )、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下簡稱被告4人)等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駿騰、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 人於員警到場後,仍辱罵杜雍晟,且欲出手毆打杜雍晟,係 因員警攔阻始未打到,此行為即屬「脅迫」。上開行為均有 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上附記「叫囂」、「大聲」、「造 勢」、「干擾」、「不顧警方勸阻」等用語可佐,原審認定 未達「脅迫」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杜雍晟之證述、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 ,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時,員警早已到場,杜 雍晟與林駿騰間之衝突更已結束,現場已無暴力行為,員警 密錄器錄影內容或有不明人士謾罵三字經之髒話,聲量或大 ,但尚難認屬「脅迫」行為,杜雍晟亦未曾因此而有畏懼之 情,無法認定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密錄器影 像註記,並無實際說明「叫囂」、「大聲」、「造勢」、「 干擾」、「不顧警方勸阻」之實際行為,難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 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復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 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 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 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 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觀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底71-83頁)可知:該時約有2輛警車 、員警至少有4人(即翻拍照片中有3人著黃色員警雨衣、另 尚應有蒐證身掛密錄器之員警)到場,約與本件被告4人人 數相同,且由員警可攝得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到場畫面 可認員警早於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到場,故林文祥、李 繼浩、楊江弘下車後,被告4人主要說話、動作對象,除李 繼浩曾經與彭詩晴對話外,其餘均與員警為對話對象,其中 林文祥質疑員警後,隨即遭員警反剪壓制,其餘亦與員警1 對1交談、對話,或遭員警拉手、相互隔離,並無4人同聚而 施強暴、脅迫他人之情,尚屬單一人之「叫囂」、「大聲」 說話,或「造勢」、「干擾」員警、「不顧警方勸阻」。復 杜雍晟更證稱:當天只有我與林駿騰互毆,之後林文祥、李 繼浩、楊江弘到場後,就沒有人再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7 5頁),而以該日為下雨天、上午8至9時間相參,密錄器影 像內現場除被告4人、員警、彭詩晴、杜雍晟外,偶有路人 途經、車輛甚少,雖引起路人側目,然路人並無何恐慌表情 。是因到場優勢警力、提早控場狀況下,被告4人或個別有 大聲說話、與員警拉扯之情,但仍難認渠等單一人在場之言 語、高舉手部之動作,已產生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則上訴 意旨以: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譯文註記可知被告4人於現 場叫囂辱罵三字經、脅迫他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4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 告4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繼浩       楊江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杜雍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49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處與被告林宗賢因細故發生爭執 及肢體衝突,雙方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雙方告訴)。被告 林宗賢遂打電話通知被告林文祥到場,被告林文祥再邀集被 告李繼浩、楊江弘一同前往。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 、楊江弘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對杜雍晟叫囂嗆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六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見狀旋即上前勸阻,被告林 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不聽勸阻仍對杜雍晟叫 囂嗆聲,杜雍晟亦回嗆,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員警遂以密 錄器蒐證,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宗賢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 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 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 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 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分別 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均就被告林宗賢及證人杜 雍晟間當天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及被告林文祥知悉上情後夥 同被告李繼浩、楊江弘等至前述地點等情供承不諱,並參酌 證人杜雍晟之證述、到場執勤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內容、現場 照片,及被告林宗賢與林文祥間之通訊內容截圖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固均坦 認當日林宗賢與杜雍晟發生肢體衝突及渠等到場之經過,惟 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林宗賢辯稱:員警係早 於同案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而其餘被告 到場後之情景亦經在場警察全程錄影,並無強暴脅迫情事, 自與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罪名之犯行等語。被告林文祥辯稱:伊當天與同案被告 林宗賢通話時聽到爭吵聲音,伊查看同案被告林宗賢的手機 定位,就立即與同案被告李繼浩、楊江弘趕往現場關切,到 場時員警已經在現場,有看到同案被告林宗弘身上有傷,未 見杜雍晟之情形等語。被告李繼浩辯稱:伊當時聽到同案被 告林文祥說同案被告林宗賢與人發生衝突,伊就駕車載同案 被告林文祥、楊江弘趕往現場,到場時看到同案被告林宗賢 與杜雍晟正在互相叫罵,警察在場立即制止伊一行人接近等 語。被告楊江弘辯稱:伊當天上班見同案被告林宗賢尚未到 ,查其手機定位發現其與杜雍晟發生衝突,便上前關心等語 。經查:  ㈠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 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 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 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 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 」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 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 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 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 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 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 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 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 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 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㈡極言之,如若僅有多數人同時出現在同一場合,因本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故若別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可能另有違法行 為(如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否則將無端擴張該罪 之處罰範圍,甚至影響合法之集會活動,自非修法之本旨。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事發當時,被告林文祥、李繼浩、 楊江弘等人抵達現場後,被告4人在現場有無任何足以評價 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所謂強暴,係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所謂脅迫,則 係指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使人心生畏怖,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當時在 場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泛稱「叫囂嗆聲」等語,則由 公訴意旨之指述,顯無強暴行為,所謂「叫囂嗆聲」倘無構 成脅迫之情形,自亦不該當於本罪之處罰。至於是否構成其 他犯罪,則屬別事,仍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起訴,本院始 應就該部分有無構成其他犯罪予以審理、裁判。  ㈣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林宗賢發生肢體衝突之杜雍晟於警詢時證 稱:另外3位被告到場後並未對伊施暴,伊與被告林宗賢互 毆之後,就在現場等被告林宗賢叫的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宗賢當時叫 另外3位被告到場,因為可能另有鄰居報警,所以另外3人到 場時警察也有到場,他們還很囂張對伊嗆聲,但沒有動手打 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徵諸證人杜雍晟於本案中與本案 所有被告均立場相對、利害相反,則其就此部分對被告有利 之證述即堪採信。且亦足證明早在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 江弘等人到場之前(渠等3人到場之前,現場發生肢體衝突 者僅被告林宗賢、證人杜雍晟,並無3人以上之情形,自亦 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無涉),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間已 停止肢體衝突等情無訛。是參諸公訴意旨及在場證人杜雍晟 之證述,被告林宗賢以外之人到場以前,被告林宗賢雖與證 人杜雍晟間曾經發生互毆之暴力行為,但於其他被告到場之 時間點,雙方早已停手,且其他被告到場後亦無再有暴力行 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㈤再按本院製作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1 15頁至第118頁,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於閱覽過影片 內容後就本院勘驗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除有「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及說話聲量較大之情形之外,未 見在場任何人(包含員警、證人杜雍晟、彭詩晴)有何言詞 或舉動對任何人表達惡害之意;被告4人雖有部分言詞於警 方提供之現場錄影中未能清楚辨析確切之用字遣詞,但亦不 能因而強行臆測被告4人果有表達加害意思之言行,而濫為 對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是單純以較大之聲量說話,或以穢 言謾罵,均難認係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指脅迫之範疇。  ㈥員警雖就密錄器錄影內容製作截圖暨附加文字說明,但所附 加之文字說明亦僅提及「叫囂」、「大聲」、「造勢」、「 干擾」、「不顧警方勸阻」等用語,但亦未積極指出任何在 場被告有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之情形。徵諸在 場人係因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先發生肢體衝突,故而聚 集在該處,是彼此間相互謾罵、提高聲量對話,亦與常情無 違,不能僅以此一事實之存在,即認為已構成脅迫之情形, 而強行擴大「脅迫」之概念以入人於罪。故員警就密錄器影 像所製作之截圖說明,亦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遑論員警係早於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乙情 ,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尚有拍攝到被告林文祥等人到場時所 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開啟、被告林文祥等人下車之過程, 即可明瞭(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換言之,由員警密錄器 所攝得之影像,即已包含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 到場後之全部情形(在此之前,現場僅被告林宗賢1人與證 人杜雍晟雙方而已,更無從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 集3人以上」之犯罪),由本院勘驗譯文之內容,既全無被 告4人任何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則更不能認定員警到場 前,或員警密錄器攝得影片之時間外,被告等人有何其他強 暴、脅迫行為,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㈧再者,證人杜雍晟自始至終亦從未聲稱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恐 懼之情形,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則當日被告 4人縱有污言穢語,亦難認已使證人杜雍晟心生畏怖,而達 脅迫之情形。  ㈨換言之,本件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 迫行為,縱有聚眾3人以上之事實,其中雖亦有人口出穢言 ,但亦不能逕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且因 無從認定當場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亦無同條項前段犯罪 構成之可能,一併敘明。  ㈩再由員警到場時,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3人方到場 、下車之時序,又參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彭詩晴證稱:本件 是伊報警,報警是因為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發生肢體衝 突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1頁),則本件是否因 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於證人杜雍晟與被告林宗 賢之肢體衝突結束後,才抵達現場之此一客觀情境,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無證據證 明,自不能過度為對被告4人不利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雖足認當天案發現場確有被告4人 在場,但尚無從證明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合,無法使本院就被告4人 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2025-03-20

TPHM-113-上易-194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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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雯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 告陳雯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 128G ,含紫色透明殼,IEM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提供有關本案手機之定位 紀錄翻拍照片並無證證據能力,且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手機定 位誤差30分鐘,自難以此認定本案手機為被告所侵占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關於卷附本案 手機之定位截圖(偵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及原審卷第187頁至 第197頁),係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委由其子即證人 林易廷透過手機定位APP程式查得本案手機之位置,再以手 機內建之截圖功能擷取程式下載畫面而得,並已於報警時提 供予警方作為證據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易廷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2頁)。足見上開證 據資料乃電子科技設備截圖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涉人類 知覺、記憶表及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截圖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雖否 認前揭本案手機定位截圖之證據能力,然未能具體指明上開 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任何合理根據,是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㈡證人林易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2點,告訴人 以其他人電話與伊聯絡,告知所有之IPHONE手機遺失乙事, 伊知悉IPHONE手機有定位APP程式,可精確定位自己手機所 在位置,只要登入同一個帳戶,即可以看到,因為家裡面尚 有1支告訴人舊款IPHONE手機,伊即使用該舊款手機登入告 訴人帳號,並確認告訴人手機所在位置明確(見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68頁)。而證人林易廷以此方式,定位本案手機位置 共5次,定位時間、地點分別為「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 42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 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112年1月9 日下午1時27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2 年1月9日下午1時5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除有卷附手機定位照片可參外(偵卷第53-57頁、原審卷 第187-197頁),並據證人林易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㈢而被告當日早上7時25分15秒許,確有進入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WORLD GYM,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返回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頁背 面上方照片)。且被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時,經道路監視錄影機攝得被告騎車經過之畫面乙節,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59頁至第61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向,確與前述 本案手機之定位紀錄全然吻合,被告當日確有攜本案手機行 經上開地點後返家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機定位時間與道路監視器畫面之顯示時間 有所落差。查:監視器畫面時間於設定之初,係以對時伺服 器接受網際網路之時間同步訊號設定,以確保保全系統時間 ,與確實時時間同步一致,固有臺北市政警察局函文足憑( 見本院卷第59頁)。然隨時間經過,倘未經定時校正,本即 會因機器運轉、供電設備等原因而出現誤差,再者,手機顯 示時間,本即關涉個人設定及有無校正。是以,上址道路監 視器攝得被告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距離本案手機定位在 上址之時間為下午12時42分,有30分鐘之落差,尚難認有何 不合理之處。況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移動軌跡、最後停留 位置,均與被告之移動軌跡、住處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尚無從以監視器畫面時間有上開落差,逕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㈤末就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案發 當日傍晚後,均顯示所在位址為新北市○○區,然其於當日均 未前往新北市○○區,故伊並未侵占本案手機等語。惟查: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申辦,該門號於案發 當日晚上17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分止,有撥打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以及遠傳電信客服888號碼,且上開撥打 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等情,固 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然上開門號於 案發當日傍晚通話時,所使用手機之IMEI碼均非本案手機乙 節,亦有上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對此,告訴人亦已明 確陳述:被告所述我的手機定位在○○,那時因為我報案完之 後,就去遠傳申請新的SIM卡,所以訊號在○○,不是我的手 機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0頁)。而告訴人之居所位在 新北市○○區乙節,亦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頁) 。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告訴人於完成報案程序後,即向電信 公司申辦其原本所插用在本案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另行插用在其他手機,再撥打遠傳電信之內部使用客 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888號辦理業務等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同此 見解,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侵 占本案手機,所為已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無子女、現為家管,收入由配偶負擔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 明被告侵占本案手機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13 128G,含紫色透明手機殼 ,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雯郁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World Gym(下稱本案健身房)內 ,拾獲凌碧環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 128G、 紫色透明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E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並攜回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所。 二、案經凌碧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 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陳雯郁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凌璧環於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3 頁)、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50頁)、112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凌璧環之子林易廷於113年5月29日之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66-171頁)  3.本案健身房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偵卷第17-18頁)  4.112年1月9日13時10分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    卷第18頁)  5.行動電話訂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5、18、51-57頁)  6.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12年1月30日世字 第112013003107號函暨112年1月9日進入場館會員資料1份( 偵卷第19、63-8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23045485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2張(審易卷第59-61 頁)  8.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即告訴人)之通聯記錄及基地 臺位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15頁)  9.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 位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19、77-86頁)  10.本院112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暨門號0000000000號(即 被告)之112年1月15日及1月18日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1-23頁)  1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_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 5頁)  12.被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即被告模擬告訴 人提供之定位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頁)  13.檢察官庭呈之手機定位相關報導資料1份(本院卷第65-74 頁)  14.被告113年3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證2、3即網路新聞 及網路文章各1份(本院卷第97-129頁)  15.北檢113年度蒞字第448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告訴人凌碧環 的iPhone定位畫面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 就2023年1月9日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路口監視器畫 面(本院卷第157-159頁)    16.本院當庭拍攝證人林易廷手機定位畫面及定位位置之GOOGL E MAP畫面(本院卷第185-199頁)  17.遠傳電信113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5388號函文暨 光碟(本院卷第229-231頁)  18.遠傳電信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3557號函文( 本院卷第233頁)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手機定位位置 並非精準,僅能提供大概位置,且依據本案手機於112年1月 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出 現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但本案手機定位在上開路口之時 間為下午12時42分(截圖時間為12時48分),時間亦有相當 區隔,又經調閱本案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告訴人手機均未離 開新北市○○區,而其亦未於當日前往○○,亦難認被告有侵占 本案手機云云。經查:  1.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後,即由其子林易廷定位本案手機位置 共5次,定位時間、地點分別為「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 42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 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112年1月9 日下午1時27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2 年1月9日下午1時5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有卷附手機定位照片可參(偵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187 -197頁)。  2.又上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本案手機定位地 點,亦經道路監視錄影機攝得被告騎車經過;而「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本案手機定位地點,則為被告之 住所。且經本院依據本案手機定位時序,當庭使用GOOGLE M AP繪製本案手機之各次定位位置及移動路線,查見本案手機 遺失後,即自本案健身房沿各次定位位置至被告住處等節, 有前開道路監視器畫面、本案健身房會員資料、GOOGLE MAP 截圖可參。可見本案手機之移動軌跡,確與被告之移動路線 (即本案健身房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再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均屬吻合,已可認本案手機確 為被告所拿取。  3.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機定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時間與道路監視器畫面有所落差云云,然我國監視器畫 面時間與確實之時間均會有所落差,而未必即為確實之時間 。是以,上址道路監視器攝得被告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 距離本案手機定位在上址之時間為下午12時42分,固然約有 30分鐘之時間落差,然考量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落差為我國監 視器設備無法避免之情況,此外,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移 動軌跡、最後停留位置,均與被告之移動軌跡、住處相符, 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尚無從以監視器畫面時間有所落差, 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定位紀錄於112年1月9日均 顯示在新北市○○區,然其於當日均未前往新北市○○區云云。 惟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固於112年1月9日17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 分止,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遠傳電信 客服888號碼,撥打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均非失竊之 本案手機,而上開撥打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遠傳電 信之內部電話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查 詢結果、遠傳電信113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5388 號函文、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3557號函文( 本院卷第13、229-233頁)存卷可參。  ⑵又查,上開「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 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偵卷第3頁)均屬於同 一區域。是綜合上開證據,足徵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9日17 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分止,另行申辦其原本所插用在本案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另行插用在其他手機 ,再撥打遠傳電信之內部使用客服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與888號辦理業務等情,可以認定,而可合理說明告 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於新北市○○區之原因。  ⑶從而,即無從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定位在新北市○○區,認 定本案手機亦隨同出現在新北市○○區。被告以告訴人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定位在新北市○○區而其並未 前往為由,辯稱其並未侵占本案手機云云,亦屬無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 任意侵占本案手機,所為已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無子女、現為家管,收入由配偶負擔之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侵占未扣案之本案手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案手 機應為其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手機內原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本身價值低微,且於告訴人另行申辦後即失其效 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HM-113-上易-2237-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ENG SIANG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E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WONG ZHENG SIA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景氣專家」之 人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群組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WONG ZHEN G SIANG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約定完成此次案件可獲 得馬幣15,000元(換算新臺幣約94,500元)之報酬,而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 格理客服欣怡」向郭宏榮佯稱: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 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宏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 0月29日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WONG ZHENG SIANG涉有此 部分犯行)。嗣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認仍有詐騙郭宏榮之機 會,於113年11月27日再以LINE與郭宏榮聯絡,相約於113年1 1月28日9時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再向其收取投資入金 款110萬元,郭宏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WONG ZHENG SIANG復依 「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間前往上址向郭宏榮收取現金110萬元(該110萬元為假 鈔),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郭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WONG ZHENG SIANG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手 機擷取資料(投資平台操作頁面、LINE對話記錄、通聯記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 片、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手 機定位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被告復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處理,致未詐得金錢及 發生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為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景氣專家」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取款項時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⒊至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 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竟 跨國來台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 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之 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為免除其刑、得易科罰金或為緩刑之宣 告,查:被告無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在台無居所、無財產之 外籍人士擔任車手,以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之情形氾濫,本 院認被告所為尚不宜輕縱而為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且本院 所判處之刑度已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仍不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為緩刑或免除其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 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我有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詐騙 集團上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上開物品顯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 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後交由被告攜帶以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被告最後雖未曾使用或向告訴人提示 上開物品,然上開物品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之「麥格理資本」印文共3枚、「王品方」之署押1枚,已 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遭扣案的現金5,600 元中有600元是我自己的,5,000元是上游成員當天早上給我 的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上述5,000元顯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景氣專家」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王品方 」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進而偽造 「王品方」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再於113年11 月28日9時許,配戴偽造「王品方」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與郭宏榮碰面,以表彰其為「香港商麥格理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門外派經理「王品方」,欲 向郭宏榮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商麥 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品方」,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憑 。  ㈣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訊據被告供稱:工作證、印章、收據單都是上手直接拿給我 的,收據上的「王品方」簽名及蓋印都是上手簽名跟蓋章的 ,不是我簽名蓋章的,上手拿給我的時候印章就已經蓋好了 。我去收款的時候並沒有佩帶工作證,我工作證放在包裡面 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也沒有向他自稱外派經理,也還沒 有拿收據單給他看,我一句話都還沒有跟告訴人講到他就塞 給我110萬,那時我矇了一下,我站在那裡沒有動,往前走 了一步,警察就撲出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8-29、71頁)。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警方討論後,警方提供一 包假鈔給我,並與詐騙集團約定時間於113年11月28日9時到 高雄市○○區○○街000號,而我於同日8時49分許,接獲一名男 性聲音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來電自稱是麥格理的外派經 理,已經快到我家了,過沒多久,對方又打一通電話稱外派 經理已經到我家了,我就帶著警方準備給我的一包假鈔走出 門外並交給對方,警方就過來將外派經理逮捕。我把警方提 供的假鈔給對方後,對方還沒拿收據給我,警方就將對方逮 捕了等語(偵卷第28頁),此情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時,未曾對告訴人行使過麥格 理公司名義之工作證,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此外,依據被告供述,其所攜帶之工作證、 收據等物,均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完成後始交給被告,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亦從未拿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或提示給告訴人,僅係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置放於包 內,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偽造上開文書之共犯 間就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實難僅憑 被告客觀上有攜帶上開工作證、收據之行為,遽認被告亦有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 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 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 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 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訊據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供稱:我是拿觀光簽證入境,我一 開始於113年10月中旬在馬來西亞看到工作訊息,看到出國 工作可以有高酬勞,我跟對方聯繫,對方幫我購買機票,談 好酬勞一個禮拜最少有15000馬幣,約新臺幣94500元。對方 說我回馬來西亞給我薪水。我打算來臺灣二週,一週工作一 週觀光等語。  ⒊經查,被告僅係依「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之不 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接受向告訴人收款之指示, 且本案為單一犯行,被告除本案外,無涉犯其他犯行經檢察 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 工細節有所認識,而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前 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 8888」之不詳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即逕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行為及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僅憑 被告認罪之自白,逕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麥格理公司收據3張 上有「麥格理資本」之印文共3枚、「王品方」署押1枚。 3 工作證1張 上記載外派經理投資管理部門「王品方」 4 「王品方」之印章1枚 5 現金5,600元 6 高鐵票1張

2025-03-14

KSDM-113-金訴-1065-202503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鵬 徐子軒 房昇融 夏聖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戊○○、丙○○、丁○○(下稱甲○○等4人)因不滿乙○○引 介甲○○出售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甲○○因此涉嫌幫助洗錢等犯 行,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9號 、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 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3時許,先由戊○○以LINE通訊軟體佯 邀乙○○陪其一起抽彩虹煙云云,誘使乙○○坐上戊○○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疑有他而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 鄉廢棄海水浴場(下稱本案海水浴場)。待乙○○與戊○○一抵 達本案海水浴場,即遭戊○○及在場等候之甲○○、丙○○、丁○○ 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乙○○因此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害 ,甲○○等4人並以乙○○之前造成甲○○因詐欺案遭起訴、且甲○ ○又未拿到其販賣帳戶之報酬為由,要求乙○○代為清償甲○○ 積欠丙○○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甲○○等4人隨即強迫 乙○○搭乘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乙○○因甫遭甲○○等4人 毆打成傷,且因甲○○等4人人數眾多,致其心生畏懼不敢反 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前開機車,致遭甲○○等4人以 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並因遭暴力脅迫而 接受甲○○等4人所加諸原屬甲○○積欠丙○○之2萬元債務,因此 被迫接受此無義務之事後,即由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 、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丁○○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離去本案海水浴場,甲○○等4人陸續 將乙○○載回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找值錢的 物品抵償上開債務、前往甲○○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 住處向甲○○父母道歉、再往新竹縣○○鎮○○○○○○○○○號「寶哥 」、「阿龍」、「李偉哲」等男子陪同施壓乙○○還債、再次 返回甲○○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住處等候翌日陪同被 告甲○○至原審法院開庭作證,戊○○、丙○○、丁○○即先離去甲 ○○前開住處。嗣乙○○受控制陪同甲○○於110年8月16日11時30 分許前往原審法院開完庭後,再被載回甲○○之住處,甲○○始 於同日23時許,通知戊○○騎乘機車載乙○○返回其住處休息。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等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ㄧ第80至84頁、第155至159頁、第189至192頁 、第241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甲○○等4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乙○○分 騎3臺機車,自本案海水浴場出發,依序前往告訴人住處、 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被告甲○○任職之工 廠、被告甲○○住處等地點,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上午與 被告甲○○共同前往原審法院作證,並於同日晚間返回被告甲 ○○住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 。  ㈠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內容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乙○○之前有騙過我的帳戶,讓詐騙集團去使 用,而案發當天,是戊○○找乙○○吃宵夜,而我跟丙○○、丁○○ 在一起,戊○○打電話叫丙○○、丁○○一起吃宵夜,我剛好跟著 一起過去本案海水浴場,過去後看到乙○○,但我們沒有毆打 乙○○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因為乙○○之前說要介紹我去工作, 乙○○說幫我還錢給丙○○,但乙○○沒有還,所以當場乙○○有表 示願意承擔我積欠丙○○的2萬元債務,願意回家拿錢去還, 所以我們一行人有先後前往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都是有問過 乙○○,隔天乙○○同意陪我去新竹地院開庭作證人,開完庭回 到我家,我就放乙○○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本 院卷二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  ⒉被告戊○○辯稱:我於案發當天約乙○○去施用彩虹菸,乙○○說 要帶我比較隱密的地點,我就騎車載乙○○去本案海水浴場施 用彩虹菸,我沒有與其他被告相約引誘乙○○到場,之後甲○○ 、丙○○、丁○○看我的手機定位就到本案海水浴場找我去吃宵 夜,而乙○○看到甲○○、丙○○、丁○○很惶恐,所以就跌倒成傷 ,而且乙○○本來就有舊傷,當場沒有人毆打乙○○,而甲○○希 望乙○○幫忙跟其家人解釋詐騙的事情及到法院作證,所以我 們一行人有先後到乙○○住處、二重埔工廠及甲○○住處,都是 我騎車載乙○○的,有經過乙○○的同意,沒有人強迫乙○○上車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2 頁、第144頁)。  ⒊被告丙○○辯稱:我當天原本想約戊○○吃宵夜,看到戊○○手機 定位在本案海水浴場,我就跟甲○○、丁○○一起騎車過去,抵 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才發現乙○○也在場,我們沒有毆打乙○○, 而之前甲○○有欠我錢,乙○○有說要幫甲○○還債,我就在現場 問乙○○如何處理,乙○○說要回家拿錢給我,所以我們一行人 先去乙○○家,之後再去二重埔工廠,最後才去甲○○家,之後 乙○○就留在甲○○家,因為甲○○隔天要開庭,但我沒有強制或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乙○○的傷勢是他出車禍和被他爸爸打 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4 0頁、第144頁)。  ⒋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跟丙○○約好吃宵夜,因為我們 有戊○○的定位,就騎車去本案海水浴場找戊○○吃宵夜,抵達 後就看到乙○○和戊○○在一起,而丙○○跟乙○○有債務糾紛,所 以乙○○看到丙○○就往後跑,然後跌倒受傷,但乙○○都是自願 上車前往他處,沒有人強迫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 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告訴人對於被打的部位以及是否遭凶器毆打一事 ,先後陳述不一,倘使被告等人在新豐海水浴場、竹東鎮二 重埔的工廠以及被告甲○○家中有以安全帽,甚或是鋁棒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雙手瘀青之傷害,則告 訴人於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地院開庭時,其臉部與手 部應該會有明顯可見之傷痕,審判之法官與法庭人員應該都 不會沒有注意到該傷痕,故告訴人是否有遭傷害已值存疑。 再者,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行經路途甚長,加上要停等紅 燈,應可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較易於趁隙脫逃或 向路過之人求助,難以想像會有自由受到壓制的情形,告訴 人證述內容難認與常理相符。此外,告訴人全然迴避被告所 辯告訴人承擔債務相關重要情節,且承擔債務之金額亦與警 詢中所述不同,應認告訴人指述及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 ,難認可採云云。況且,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等人就案發經 過之供述內容,均為一致,對於案發原因均供稱實際上是甲 ○○欠丙○○4萬元,告訴人並沒有欠丙○○錢,也提到甲○○因為 告訴人之關係被起訴詐欺案件,所以才要求其中2萬元由告 訴人代替甲○○清償,並沒有虛構告訴人有何積欠甲○○債務關 係。而甲○○因為告訴人介紹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嫌,甲○○與告訴人都因此被起訴在 案,足證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等人供述內容真實性較高 ,反觀告訴人之歷次說法多有可疑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47至152頁)。  ㈡經查:  ⒈被告戊○○於110年8月15日晚間,以LINE邀告訴人一起施用彩 虹菸,告訴人同意後,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本案海水浴場,而被告甲○○、丙 ○○、丁○○均有到場,在場之人有論及被告甲○○隔日上午要再 開庭,要求告訴人前去作證及告訴人應代被告甲○○清償對被 告丙○○之2萬元債務。隨後告訴人搭乘被告戊○○騎乘之機車 ,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丁○○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先前往告訴 人之住處取款清償上開債務未果,再前往被告甲○○之住處, 又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被告甲○○任職之工廠,由被告甲 ○○之友人「寶哥」、「阿龍」、「李偉哲」協調告訴人清償 前揭2萬元債務,復回到被告甲○○之住處;110年8月16日上 午,告訴人並與被告甲○○及其家人共同至原審法院,在原審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作證,結束後告 訴人又返回被告甲○○住處,至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甲○○始 通知被告戊○○以前述機車載告訴人返回住處休息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6頁至第9頁、第81頁、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34 6頁、第347頁、第348頁),並有證人胡淑菁、彭振軒於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復有 現場蒐證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9號、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5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 偵字第6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87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10年度蒞字第2472號補充理由書各1份、原審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訊問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 51頁至第61頁、第190頁至第195頁),且為被告甲○○等4人 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 及在場等候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告 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 ,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前開機車前往他處, 致遭被告甲○○等4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 訴人並因遭暴力脅迫而接受被告甲○○等4人所加諸原屬被告 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等情:  ⑴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 年8月15日23時許,我當時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接 到戊○○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稱有好康要給我,之後 他便騎乘MXS-6610號機車載我去廢棄新竹縣新豐海水浴場, 到場後甲○○、戊○○、丙○○、丁○○全部4人手拿安全帽往我頭 部打,之後我便被他們4人押上MXS-6610號機車,由戊○○騎 乘MXS-6610號機車載我,丙○○與丁○○共騎一輛機車,甲○○自 己騎乘一輛機車,三輛機車先一同前往我家,之後三輛機車 於110年8月16日0時許,再一同前往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建興路二段之住處,隨後110年8月16日3時,三輛機車又一 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的某工廠,之後於110年8月16日 4時許,三輛機車又一同返回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二段之住處,之後於110年8月16日,由甲○○的妹婿開車載我 、甲○○及其家人前往新竹地院開庭,開完庭後,我又被載返 甲○○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 月15日23時戊○○騎機車載我去新豐海水浴場,之前他一直用 LINE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吸彩虹煙毒品,我一到新豐海 水浴場之後甲○○、丙○○、丁○○3人都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及 手部,在海水浴場甲○○、丙○○、丁○○他們就要我交出2萬元 ,當時他們是一整群人,又打我一個,他們叫我上他們的機 車,我就被他們載走,我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後我被載回 我家,隨後我又先後被載到甲○○家、竹東二重埔工廠等處, 之後又被載回甲○○家,隔天我還有陪甲○○去開庭,之後戊○○ 才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92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0年8月15日晚間11時,戊○○有打電話約出來我,說要抽 「彩虹煙」,是戊○○用這個方式把我騙出來,後面有到新竹 縣新豐鄉海水浴場,然後丙○○、丁○○、戊○○、甲○○都有拿安 全帽丟我,他們就強迫我一定要跟著他們走,接下來在翌日 即16日凌晨0點,戊○○騎車載我、丙○○和丁○○騎一部車,甲○ ○自己騎一部車到甲○○家,之後於110年8年16日凌晨3點,我 又被載到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工廠,後於同年8月16日凌晨4 點,我又被載回甲○○家,之後他們強迫我到法院作證,作完 證回到甲○○他家,晚上戊○○才載我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6至350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 後證述其於110年8月15日晚間,在本案海水浴場,遭被告甲 ○○等4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部,並強迫告訴人承 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以及受迫坐上被告 戊○○騎乘之機車,強使告訴人與被告甲○○等4人於110年8月1 6日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 鎮二重埔某工廠及要求告訴人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之基本 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 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告 訴人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 告訴人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⑵再者,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晚間離開被告甲○○住處後之110 年8月17日12時40分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急診醫師查驗出告訴人 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此有仁慈醫院111年2月23日仁 醫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110年8月4日、110年 8月17日病歷資料1份(含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室護理紀 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人體圖型紀錄單、急診醫囑 單、傷勢照片、一般X光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7頁 至第115頁背面),而告訴人所受臉部及雙手瘀腫等傷害,可 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甲○○等4人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及手部等 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可資補強告訴人前 開指述為真。  ⑶此外,觀之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隨同被告甲○○等4人離去本 案海水浴場後之移動歷程所示,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 開始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 重埔某工廠及再次返回被告甲○○住處,之後於110年8月16日 上班時間又前往原審法院作證,已如前述,其中告訴人與新 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被告甲○○任職之工廠,並無任何淵源,亦 與被告甲○○於該處之友人並不認識,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並為被告甲○○等4人所不否 認,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理由會於半夜時分自願前往與其並 無任何關聯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之必要可言。況且 ,倘告訴人係自願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乙節為真,因告訴 人住處與被告甲○○住處均在新竹縣新豐鄉,告訴人大可於11 0年8月16日凌晨時分,與被告甲○○等4人一同離開新竹縣竹 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後,先要求返回其住處休息後,再於同日 上班時間自行前往或與被告甲○○會合再一同前往原審法院作 證,焉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於110年8月16日深夜留宿被告甲○○ 住處之必要。凡此各情,均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較為可信。 準此,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 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 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 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 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並 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等情 。  ⑷據此,由被告甲○○等4人在本案海水浴場毆打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及強使告訴人 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 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之過程,因告訴人已遭被告 甲○○等4人毆打成傷,被告甲○○等4人利用此人數優勢、肢體 暴力,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使其心生恐懼而屈從承擔被 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及配合搭乘被告戊○○所騎 乘之機車,與被告甲○○等4人一同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 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等處及陪同被告甲 ○○出庭作證,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益徵被告甲○○等4人 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且有上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⒊被告甲○○等4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等4人均辯稱渠等並未在本案海水浴場傷害告訴人、 強使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或妨害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告訴人是自願承擔債務及經其同意搭乘機車前往他處 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 旋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 帽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 萬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 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 並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 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甲○○等4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 被告丙○○之債務等節,確屬實情。是被告甲○○等4人前開所 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戊○○、丙○○固均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已有舊傷,現場 沒人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4日15時2 1分許,因騎機車發生車禍,經由救護車送至仁慈醫院急診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雙側裸擦傷 、左 側面腹部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勢,有仁慈醫院113年12月18 日仁醫字第1137210798號函檢附之病例摘錄表及病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雖於110 年8月4日因車禍事故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雙側裸擦傷 、左側面腹部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勢,然上開傷勢部位與受 傷情形,明顯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經仁慈醫院急診醫師 所診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有別,尚不足以認定告訴 人所受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為其於110年8月4日車禍後所 遺留之舊傷,更難認告訴人於110年8月15日晚間與被告甲○○ 等4人在本案海水浴場會面時,告訴人已受有臉部及雙手瘀 腫之傷勢存在,是被告戊○○、丙○○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對於被打的部位以及是否 遭凶器毆打一事,先後陳述不一。此外,告訴人全然迴避被 告所辯告訴人承擔債務相關重要情節,且承擔債務之金額亦 與警詢中所述不同,應認告訴人指述及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 瑕疵,難認可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 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 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 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 ○○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 告丙○○之2萬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 ,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 之機車,並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 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 庭作證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 至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至仁慈醫院急診時 主訴稱:昨天晚上被別人用鋁棒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 ),傷害情節顯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有別,衡以其前開 甫遭人傷害及強迫前往他處之驚魂未定之神態,因此未能於 第一時間詳為說明,並無悖於常情;又告訴人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案海水浴場遭下手毆打之人別、 受毆打之部位、離開被告甲○○住處之原因,所述雖略有不一 ,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 微末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就 本案之前後證述略有差距,遽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全無可採。 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⑷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行經路途 甚長,加上要停等紅燈,應可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 ,較易於趁隙脫逃或向路過之人求助,難以想像會有自由受 到壓制的情形,告訴人證述內容難認與常理相符云云。惟查 ,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甲○○等4人進行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行 之地點為本案海水浴場,屬人煙罕至之處,已難期告訴人得 於斯時向他人求救。再者,告訴人雖非為被告甲○○等4人以 強押上汽車或其他密閉式交通工具之模式妨害其行動自由, 而係要求告訴人搭坐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前往他處, 似可認告訴人得利用其乘坐機車後座,於路途中因停等紅燈 之機會,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然考量告訴人已於 本案海水浴場先遭被告甲○○等4人動手傷害成傷,且其由被 告戊○○騎車載往他處時,同行尚有被告甲○○、丙○○、丁○○, 分騎兩輛機車,而斯時為深夜時刻,路上少有行人、車輛往 來或店家營業,於此情況下,因被告甲○○等4人具有人數及 機動優勢,告訴人基於維護自身安全,避免激化與被告甲○○ 等4人之衝突,未於由被告戊○○騎車先後載往他處之過程, 進行任何脫逃或求助之作為,核與常情無悖,尚無從為有利 被告甲○○等4人之認定。是被告丁○○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 不可採。  ⑸被告丁○○之辯護人又主張倘使被告甲○○等4人等人有以安全帽 ,甚或是鋁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雙手 瘀青之傷害,則告訴人於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地院開 庭時,其頭臉部與手部應該會有明顯可見之傷痕,審判之法 官與法庭人員應該都不會沒有注意到該傷痕,故告訴人是否 有遭傷害已值存疑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 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臉部 及雙手瘀腫之傷害,尚屬輕微,並無非常明顯之傷勢等情( 見偵字卷第114頁),倘非刻意觀視告訴人臉部及手部之具體 情形,恐有無法察覺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可能,在此情形 下,即便告訴人有於110年8月17日前往原審法院作證,原審 法院之法官或其餘法院人員未察覺告訴人受有傷害,進而未 警覺告訴人並非自願前往原審法院作證,甚者未發現告訴人 於作證前已遭被告甲○○等4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核與常理 無違,尚無從為有利被告甲○○等4人認定之依憑。被告丁○○ 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等4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 302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 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等4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甲○○等4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甲○○等4人係先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以被告甲○○等4人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 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依法提起傷害告訴(見 偵字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甲○○等4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至被告甲○○等4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 迫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之行為, 尚難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從為妨害自由 之行為所吸收。  ㈡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 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 法而言。被告甲○○等4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 並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並隨同被告甲○○ 等4人先後前往多處地點,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 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甲○○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 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 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 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 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等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訴人先後帶往數地 ,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 之單純一罪。   ㈥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 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 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 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 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 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等4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行為繼續中,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 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強令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 丙○○之2萬元債務,則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同 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及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三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 ,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述,被 告甲○○等4人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4人應就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以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尚難認無任何合理之懷疑,而為被告 甲○○等4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甲○ ○等4人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 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告訴人介紹其出 售個人帳戶而涉訟,即夥同被告戊○○、丙○○、丁○○等人誘使 告訴人前往本案海水浴場,並當場毆打告訴人成傷,迫使告 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以及強使告訴人搭 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先後配合被告甲○○等4人之要求 前往數處地點及出庭作證,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渠等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甲○○等4人犯後均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甲○○等4人有利之考 量,復參酌被告戊○○、丙○○、丁○○於案發時未滿20歲,以及 被告戊○○、丙○○、丁○○有先離去被告甲○○住處,未全程參與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兼衡被告甲○○等4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入監前職業為工、平均 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運輸業、月薪約6、7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 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失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 4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羈押前職業 為鷹架工人、月薪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安全帽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甲○○等4人共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甲○○等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甲○○等4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甲○○等4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宴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2-原上訴-237-20250312-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佑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佑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施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許,與李國銘斯時 之女友羅婉容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享溫 馨KTV第709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唱歌、飲酒,於同日6 時8分許,李國銘循羅婉容之手機定位至本案包廂,李國銘 並因故與施宗佑發生爭執。施宗佑明知持刀朝人頭部、胸腹 部近距離揮砍,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頭部、胸腹部之重要部 位或神經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死 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趁李國銘正遭羅婉容拉扯之際,突由口袋取出摺疊 刀(未據扣案,刀身、刀柄總計長度約14.5公分),朝與其 近距離、面對面之李國銘之頭部、胸腹部揮砍,致李國銘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 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血容性休克之 傷勢,施宗佑於上開犯行後隨即持刀逃離本案包廂。嗣後幸 因享溫馨人員進入本案包廂協助並報警、叫救護車將李國銘 送醫救治,始未造成李國銘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李國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卷第8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宗佑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殺人故意,因為當時告訴人李國銘 進來時,已經有打電話要找人來,他用三字經問候我,然後 朝我頭部揮打三下,當時我已經被擠到包廂角落,很擔心出 不去包廂,所以我才從我左邊褲子口袋拿摺疊刀,朝告訴人 的肚子由下往上揮舞,因為告訴人與羅婉容在門口附近,如 果我要離開會經過他們,我當時想說我拿刀揮舞時,他們會 閃開,我是想要有逃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係因見聞告訴人與證人羅婉容於本案包廂因細故發生拉 扯,上前勸架,遭告訴人心生不滿揮拳毆打,為防免告訴人 持續攻擊,一時氣憤始萌生動手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而持 摺疊刀揮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毫不相識,並無深 仇大恨,應無可能僅因本案輕微之衝突,即萌生縱將告訴人 殺害而致自身涉犯殺人之重罪,亦在所不惜,率爾殺害告訴 人之犯罪決意。又依告訴人經急診送醫之檢傷內容,告訴人 之情況並無傷及重要致命之臟器,經初步治療後無立即生命 危險,所受胸腹穿刺傷復原情況亦屬良好,倘被告確有取其 性命之殺人犯意,自有多次機會可持摺疊刀以穿刺之方式砍 殺告訴人之致命部位,被告反而選擇逃離現場,即因被告係 於慌亂下出手,並無殺人犯意。是觀諸被告下手輕重、次數 、行為動機、原因、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告訴人受傷部位 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等,被告持摺疊刀揮砍告訴 人,雖有造成上開傷害之結果,惟難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許,與告訴人斯 時之女友羅婉容相約在本案包廂內唱歌、飲酒,於同日6時8 分許,告訴人循羅婉容之手機定位至本案包廂,並因故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有趁告訴人正遭羅婉容拉扯之際,突由口 袋取出摺疊刀(刀身、刀柄總計長度約14.5公分),朝與其 近距離、面對面之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揮砍,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 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血容性休克之 傷勢,被告則於上開犯行後隨即持刀逃離本案包廂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訴卷第26、78至79、2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婉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及證人即享溫馨晚班主任蔡易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79至83、141至145、159至16 3、169至172、219至2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5月11 日診字第1130511056號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及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該現場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方到達案發現場救治告訴人過程之照片、被告手機內留存其 與證人羅婉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易軒提供案發當 日記錄案發情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3年6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00600號函暨所 附119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2873300 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醫113年6月21日高醫附 法字第113010432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本案之相關病歷資料 1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31、35至44頁;偵卷 第29至41、155至157、165至168、173、175至177、179至18 1頁;病歷卷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不論 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 」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 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 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 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 、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 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 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頭部、胸腹部為人體血脈、重要器官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 組織之所在,屬人體要害部位,持刀揮砍人體上開部位,可 能因此導致深度傷勢,將造成人之生命受到嚴重威脅,有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成年,並有通常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復於偵訊中肯認其 知悉拿刀近距離攻擊人體,可能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導致大 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見偵卷第203頁),是其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所持摺 疊刀之刀柄加上刀刃,長度約14.5公分,係其於113年5月10 日逛夜市時購入等語(見警卷第7頁;原訴卷第246頁);佐 以告訴人因被告持摺疊刀揮砍之行為,受有多處撕裂傷、臟 器外露之傷勢,足認被告所持摺疊刀應為堅硬金屬所製成、 刀鋒銳利之全新刀具無疑,是被告當能預見倘以該摺疊刀揮 砍他人,可輕易對他人身體造成重大之危害。然其猶持前述 摺疊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揮砍,已可徵 其於行為時,應具備縱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高醫救治,到院時全身多處刀傷, 腹部臟器外露,意識模糊,檢傷級數為第一級,嗣接受緊急 手術治療,術後轉至加護病房,高醫更一度開立病危通知單 ,經診斷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 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 血容性休克之傷勢等情,有高醫外傷來診紀錄、手術紀錄單 、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警卷第31頁;病歷卷第 33、147至155、187頁)。足徵被告下手次數非少、力道甚 重,乃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送醫時已達休克狀態, 倘未即時救治,實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殊難僅因告訴人幸經 送醫治療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遽謂被告行為時僅有傷害之故 意,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免告訴人持續攻擊,方持摺疊刀揮舞。 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當時一進入包廂,我就跟被告、羅婉容說現在是什麼情形, 講這句話後,被告就說「那就吵架(台語)」,被告就直接 拿刀子出來先插我左手手腕一刀,當時我旁邊有四腳的圓凳 子,我就要拿凳子起來擋,但羅婉容看見我們兩人發生肢體 衝突,便跑過來從後面抓住我,致使我無法自我防衛,被告 便接連持刀往我身體捅,被告插到第三刀時,我已經倒在地 上,失血過多,我當下就休克了,後來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 (見偵卷第142、160頁;原訴卷第214至216、221頁)。被 告亦供稱:我在揮刀時,羅婉容已經跑到告訴人後面,用手 肘勾住告訴人,避免告訴人打我;我離開現場時,告訴人已 經躺在地上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4頁;原訴卷第26頁) 。顯見於被告持摺疊刀朝告訴人揮砍之際,告訴人已陷入與 羅婉容拉扯之中,倘被告僅為自我防衛,當可趁隙逃離,其 卻未就此罷手,反而接續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頭部、胸腹部 ,終至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撕裂傷、臟器外露而不堪倒地之 結果,實難認被告僅係出於防衛或威嚇之意思,反可徵其確 有殺人之犯意無訛。且被告既係於告訴人倒地不起後方倉皇 逃離現場,更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高雄仁武地區丟棄犯案所用 之摺疊刀(見警卷第7、33至34頁),亦可徵其未繼續攻擊 告訴人,實係因畏罪、擔心遭他人發覺等因素,自難憑此反 推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辯護人執此為辯,要屬無據。  ㈤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深仇大恨,然衡諸現行實務之殺人案 件中,行為人有預謀多時者,亦不乏一時衝動而為之者,有 因長期仇怨而起殺意者,亦有因突發之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造成行為人殺人動機之事由多端,原難一概而論。本案告 訴人因見被告與羅婉容凌晨私自相約至本案包廂唱歌、飲酒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可認案發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 衝突,無從排除被告因一時衝動,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 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之可能,自仍應依前述被告下手之 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 斷。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持摺疊刀朝告訴人 頭部、胸腹部揮砍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怨隙,遽指被告絕無殺人之犯意,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摺疊刀多次揮砍告訴人頭部、 胸腹部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率爾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顯然 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危害甚深,所為 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見原訴卷第165至167、250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第251、2 67至2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摺疊刀,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 棄,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876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2號卷 偵卷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李國銘病歷資料卷 病歷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 原訴卷

2025-03-10

KSDM-113-原訴-13-20250310-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 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 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梁智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拾獲取得李俊摑所有遺失在該處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及時 將上開手機送交當地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將該手機據為已有。嗣經李俊 摑發現後以手機定位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李俊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俊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手機定位資料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LEM-114-士簡-249-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盛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及本署偵查中」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他人所有之 遺失物,未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侵占據為己 有,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物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   被   告 蔡盛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盛寶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2樓「奇岩城網咖」2樓廁所內,發現林世章所有 、置放於電腦桌上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幣 3萬6,000元)放在該處衛生紙販賣機上忘記拿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該手機後侵占入己,旋離開現場。嗣 林世章發現遺失手機而報警處理,透過手機定位系統查知手 機於同日16時24分許出現於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始查 獲上情。(上開手機已發還林世章)。 二、案經林世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盛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世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林世章於警詢時陳稱:手機失竊 時,我身體不適在網咖睡覺等語,又本案並無人目睹行竊者 ,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稱該手機係拾獲所得之情節 有何不實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上揭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應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2-27

SCDM-114-竹簡-16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杰 選任辯護人 余玟潔律師 李瑀律師 被 告 蕭賀凡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2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英杰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蕭賀凡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2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英杰、蕭賀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蕭賀凡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 日,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所(下稱本案 居所),作為製造毒品據點,復由王英杰提供所購入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附 表編號⒉,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 公克以上)、咖啡粉(附表編號⒎)、奶茶粉(附表編號⒏) 及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物品及器具(附表編號⒐至⒓),並指 示蕭賀凡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原料每包0.3公克,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再以壓模機封 口完成包裝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附表編號⒊至⒍共4 3包及另案扣得100包【事實欄部分】,詳如後述,下合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 二、王英杰與黃瀚賢(所涉販賣第三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有罪 判決確定【該案認定黃瀚賢主觀上不知所販賣第三毒品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英杰持行動 電話(附表編號⒈)與黃瀚賢聯繫見面,於113年1月19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區公所斜對面, 將其事實欄所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交 由黃瀚賢負責對外販賣,並約定若全數售出,需回帳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如未販售盡,再交還剩餘毒品咖啡包 。繼黃瀚賢透過交友軟體向不特定人傳送隱含販售毒品咖啡 包之訊息,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買家與之聯 繫,雙方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 包,嗣為警於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167巷口,查獲前來毒品交易欲收取價金之黃瀚賢 ,並扣得其著手販賣(20包)及販賣剩餘(80包)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王英杰、黃瀚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因此未遂。 三、王英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將其於109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虎頭山環保公園處,所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⒔,下稱本案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四、本案經黃瀚賢另案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王英杰,嗣警方 於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將王英杰拘提到案,並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9樓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⒈、⒔所示之物,復 因被告王英杰於同(3)日警詢時自首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並供出蕭賀凡參與其製造毒品情 節,警方依據王英杰供述,追查蕭賀凡,於同(3)日晚間9 時20分許,前往本案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英杰、蕭賀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賀凡 、王英杰、證人即事實欄共犯黃瀚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 57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5月16日刑理字 第1136058294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 5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黏貼紀錄 表(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黃瀚賢與「英傑」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英傑」LINE個人介面、證人黃瀚 賢與「SAY HI」、警方之對話紀錄、微信帳號、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二人動態及被告王 英杰騎乘機車【車牌】行動軌跡等監視器擷取照片、手機定 位之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本案居所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外觀照 片)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為被 告王英杰於事實欄斥資所購入如毒品原料、分裝毒品咖啡 包相關物品及器具,再委由被告蕭賀凡耗費時間製造而來, 然茍被告王英杰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透過 共犯黃瀚賢平價出售毒品予網路上不特定買家(即佯裝買家 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製作成本價金出售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明知所製造本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另被告王英杰明知此情,猶為事實 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等語 。而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製造或販賣混合多 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 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成分複 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此類毒品咖啡包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 告二人既著手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將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 入附表編號⒎、⒏之咖啡、奶茶粉後,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當可預見縱其所製造本案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被告王英杰更將之透過共犯黃瀚賢販賣給不特定買 家,被告二人即有容任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本案 毒品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而被告王英杰 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是我112年12月底在中壢家 樂福附近,以2、3萬元向一位網友所購得等語(見偵字第12 290號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王英杰係一次購入附表編 號⒉之原料,並非購得二種以上原料,難認其主觀上明知附 表編號⒉之原料必定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被告 蕭賀凡依被告王英杰,僅以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入咖啡、奶 茶粉,包裝混合為本案毒品咖啡包,更難認其明知附表編號 ⒉之原料確實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是依檢察官所 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二人均明知附 表編號⒉之原料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從證 明被告二人對於其本案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而公訴(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認 定實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  ㈣被告王英杰及其辯護人稱:製造應該是將原物料、初製品加 工成適用的產品,如將毒品從無到有生產出來,或是把毒品 改變成分變成另外一種毒品,或是提高純度改變其效用,始 能稱為製造毒品。被告王英杰就事實欄係將已經存在之毒 品成分,單純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封口分裝毒品咖啡包行為 之法律評價,是否屬於製造毒品行為容有懷疑等語(見訴字 第725號卷第68、182、185頁),然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 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 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 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 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事實欄 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與咖啡、奶茶粉以一定之比例予以混合調製,以提高口感 ,並予以包裝封膜,加工製成毒品咖啡包成品,以便利他人 施用及對外銷售流通,自足生對外擴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 明,其此部分行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王英杰及其之辯護人認本案情形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不足採信。  ㈤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英杰事實欄分裝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應該是後續事實欄販賣本案毒品咖 啡包未遂之前階段行為,係單純論為一罪等語(見訴字第72 5號卷第185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 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 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尤以本案製造毒品 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各有先後,製造毒品者未必皆伴隨著販賣 之行為,且被告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你 跟蕭賀凡製造咖啡包當時,你是就有想要將其中一部份的咖 啡包拿來販賣嗎?)答:我是本來製造咖啡包想要自己拿來 施用,後來是因為太多用不完,才想說要拿去賣。」等語( 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2頁),即被告王英杰明確自白其事實 欄製造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製造完成後毒品數量過剩,始 另行起意販賣毒品,則本案被告二人製造毒品之目的,原非 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即無前後階段行為之 吸收關係,非能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上開 所指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 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 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 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王英杰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經 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自符合製造、販 賣(僅被告王英杰)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 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被告王英杰交付其 事實欄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給共犯黃瀚賢,約 由共犯黃瀚賢對外販售,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共犯黃 瀚賢發布暗示販毒之訊息後,始佯裝買家與共犯黃瀚賢聯絡 購買毒品,雙方相約交易,足認被告王英杰、共犯黃瀚賢原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 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㈢罪名  ⒈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事 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⒉核被告蕭賀凡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另被告二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 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事實欄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僅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復認被告 王英杰透過共犯黃瀚賢持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包,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與佯裝購毒警員交易未果,僅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 有誤會,已如前述,此二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二人應適用之罪名(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58頁),無礙被 告二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二人自113年1月初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將本案毒品咖啡 包製造完成時止,在本案居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王英杰持有如附表編號⒔所示本案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 於單純一罪;復其自109年初某日起直至113年2月3日上午1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 續,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間,就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至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減及不減輕說明  ⒈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二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英杰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居所查扣相關製造 毒品原料、物品及工具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17至19頁),堪 認被告王英杰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 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 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品 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 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就 「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 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共犯黃瀚賢向警 方供證其毒品上游為被告王英杰,嗣警於113年2月3日將被 告王英杰拘提到案,被告王英杰於警詢時供出被告蕭賀凡事 實欄參與製造毒品情節,警方依據被告王英杰供述,追查 被告蕭賀凡,於本案一併起訴,依前街說明,被告王英杰事 實欄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⑸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  ①被告蕭賀凡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尚非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主謀,且本案居 所製毒規模不大,更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是其本案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原料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 毒品之製毒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蕭賀凡上開犯行,因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蕭 賀凡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王英杰為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謀 ,雖在本案居所製毒規模較小、製毒情節尚非嚴重,因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已依前揭偵審自白、自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⑹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⑶、⑷之減刑事由、 被告蕭賀凡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⑸①之減刑事由, 均先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⒈⑴部分),再遞減其等之刑。      ⒉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王英杰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情形,應依同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英杰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英杰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 被告王英杰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 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尚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⒉⑵、⑶之減刑事由,先 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⒉⑴部分),再遞減其刑。  ⒊事實欄部分     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6頁),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英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子彈是我前往虎頭山環保公園看夜景所撿到等語(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24至25、181頁),未因其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 ,被告王英杰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蕭賀凡為事實欄 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屬違禁物,猶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 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有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犯罪所得(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製造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數量(事實欄、)、持有 本案子彈之期間長短(事實欄)、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 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 操作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賀凡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招牌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4、203至2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英杰所犯非法持有 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王英杰本案二次犯行(事實欄、)之犯罪均與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關、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王英 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諭知   被告二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 1、229頁、訴字第1080號卷第13、101頁),依其等犯罪情 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 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 ,並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 字第725號卷第7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43包及原料, 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誤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規定,應予更正),各於其等事實欄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3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 ,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編號⒎至⒓所示之物,均被告二人供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其等事實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上開㈡、㈢於被告二人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另案 所扣被告二人事實欄所製造、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販賣及販 賣剩餘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81號(共犯黃瀚賢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31至236頁) ,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扣案附表編號⒔之本案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王英杰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 卡西酮原料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內容:淡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115.37公克 ⒊驗前淨重:75.19公克 ⒋取樣量:0.06公克 ⒌剩餘量:75.13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42.85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 ⒊ 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1包(含包裝袋2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A1、A2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紅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73公克 ⒊驗前淨重:5.45公克 ⒋抽取編號A2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1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6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5711號鑑定書 ⒋ 咖啡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7包(含包裝袋17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咖啡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B11、B1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96公克 ⒊驗前淨重:6.12公克 ⒋抽取編號B1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4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9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⒌ 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C1、C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37公克 ⒊驗前淨重:6.07公克 ⒋抽取編號C1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82公克 ⑵取樣量:0.61公克 ⑶剩餘量:2.2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⒍ 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包,其上已編號D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金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內含褐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4.31公克 ⒊驗前淨重:3.64公克 ⒋取樣量:0.65公克 ⒌剩餘量:2.99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⒎ 咖啡粉1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⒏ 奶茶粉1袋 ⒐ 電子磅秤1臺 ⒑ 空分裝袋3批 ⒒ 分裝器具1組 內含鐵碗、分裝勺、收納箱 ⒓ 封膜機1臺 ⒔ 子彈3顆 ⑴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5號函 ⑵送鑑本局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之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7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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