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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洪佑地 洪玉坤 蔡燕慧 洪士凱 洪士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 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民國99年1月6日 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文廢止登記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字 第314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為其清算人,該清算迄今尚未 終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 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114年3月3日北院信民治1 01司314字第114901008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第141至142-2頁),堪認被告業已廢止應行清算,並以清 算人即陳雅萍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83年東地字第 003454號收件,於83年4月7日登記(原告誤繕92年4月7日登 記,下同),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共同 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3萬2,000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予被告。惟兩造於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 已屆至,應認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即無由存在。退步 言之,即便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所 擔保之債權於93年3月31日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自此起算1 5年即可認至遲均應於108年3月31日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 已逾5年即於113年3月31日前未實行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 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無由存在,則系爭 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83年4月7日以東地字 第003454號,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83萬2,000元、存續期 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 第27至44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 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 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 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業已屆至,應認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 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洪佑地,12分之1 洪玉坤,12分之1 蔡燕慧,36分之1 洪士傑,36分之1 洪士凱,36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0005、0006、0007、0008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3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佑地、洪玉坤、洪佑天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洪佑地,6分之1 蔡燕慧,18分之1 洪士傑,18分之1 洪士凱,18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0005、0006、0007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2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佑地、洪玉坤、洪佑天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洪佑地,12分之1 洪玉坤,12分之1 蔡燕慧,36分之1 洪士傑,36分之1 洪士凱,36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0005、0006、0007、0008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3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佑地、洪玉坤、洪佑天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玉坤,1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玉坤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玉坤,1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玉坤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玉坤,1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玉坤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玉坤,1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玉坤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玉坤,1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玉坤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31

PTDV-114-訴-104-2025033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柏昕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 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上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之法律 關係陷於不明確,且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核其追加部分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因此,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 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 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望積欠被上訴人之360萬元債務, 縱認屬實,亦僅係上訴人與陳玉章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 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陳文 望積欠之360萬元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債務,乃法定連帶債務,故原告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追加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自無庸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為適格。 四、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準此,原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其中1名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即債務人吳偉堃之繼承人),聲明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權利之完整,係 本於公同共有人資格對第三人為有關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 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符合上述規定,無全體公 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訴外人吳偉堃所有,並於110年7月9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吳偉堃於111年6月12日過世,其 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及吳偉堃與前妻郭淑美生前所育之 長女吳靜宜等2人,而原告與吳靜宜並未拋棄繼承並已繳納 遺產稅完畢,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與吳靜宜2人公同共有。 詎被告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2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與吳靜宜2 人清償吳偉堃生前積欠伊借款計2,000萬元,惟據原告所知 ,吳偉堃生前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抗辯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表明票據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  ㈢吳偉堃於111年6月12日死亡,則系爭抵押權亦於該日確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已妨礙原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吳偉堃為姊弟關係,吳偉堃自年輕時即跟隨父親吳一 郎從事土木營造工程包工業務,吳一郎並於83年間設立仲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台公司)持續拓展相關業務,後 於97年間吳一郎因年事漸高,加上吳偉堃與原告再婚後,在 吳偉堃夫妻二人要求之下,吳一郎即將仲台公司經營交由吳 偉堃負責。而仲台公司從事土木營造工程承包,常需資金周 轉,故歷年來不論於吳一郎或吳偉堃經營仲台公司期間,渠 等均會因個人或公司資金周轉需要,不時向被告調借款項。 其中吳一郎於97年以前向被告所調借款項,因吳一郎於97年 退休交棒與吳偉堃時,吳偉堃同意承擔返還,因此吳一郎就 與被告及吳偉堃共同會算確認至97年6月間,吳一郎向被告 調借款項債務餘額為800萬元整,此有吳一郎當時手寫調借 金額明細後由吳偉堃與被告會算後確認用印之同意承擔該80 0萬債務之被證1證明文件可稽(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吳偉堃接手獨立經營仲台公司期間,吳偉堃仍有資金上之需 求,不時需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乃再於97年7月開始,陸 續於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時間,自其所有銀行帳戶或透過 莊逢敏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吳偉堃之帳戶、或依吳偉堃指示匯 款至仲台公司之帳戶,並有部分借款係交付現金方式借款予 吳偉堃,自97年7月起至110年間借款予吳偉堃之金額及交付 方式如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合計共2,250萬元。  ㈢吳偉堃為擔保對被告還款,於110年間主動表示欲將其名下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再於111年 初與被告就雙方之借款債務會算,雙方會算確認除原先吳偉 堃原已用印承諾代吳一郎承擔之800萬元債務外,另吳偉堃 個人對被告尚積欠1,6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償還,故吳偉堃 乃於111年1月4日再簽發四張面額皆為400萬元之本票4紙( 其中3紙為系爭本票)交其女吳靜宜轉交予被告,以作為確 認對被告借款金額憑據及清償擔保之用。總計吳偉堃當時尚 積欠被告2,400萬元。  ㈣然因上開房地吳偉堃僅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足擔保吳偉堃積欠被告2,400萬元債務,故吳偉堃即於111年 1月5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9日之時點,分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並交代被告111年6月6日該筆200萬元匯款係其 欲給父親吳一郎之款項,因其未設定父親名下帳戶約定轉帳 ,方請被告收款後代為轉交,故被告收受111年6月6日該筆2 00萬元匯款之隔日(即111年6月7日)便即如數轉匯至父親 吳一郎帳戶,其餘兩筆各200萬元匯款則稱係作為清償對被 告部分借款本金(還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於收 受吳偉堃上開匯款償還400萬元之借款後,亦於111年6月11 日將其中一紙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交還吳偉堃,故被告目前 所執本票乃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而吳偉堃則不幸於隔日 (即111年6月12日)因長期家庭、婚姻及公司經營多重壓力 ,導致重度憂鬱症復發而自縊身亡。是以吳偉堃身亡時,確 尚積欠被告2,000萬元之債務,此除確有相關借款金流外, 更有被告現執吳偉堃用印確認之800萬元之債務承擔書面及 吳偉堃簽發開立之系爭本票可佐,且吳偉堃之女吳靜宜,係 吳偉堃與被告會算雙方借款債務後,受吳偉堃本人交代指示 轉交4紙本票予被告之人,亦可佐證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係吳偉堃之配偶、吳靜宜係吳偉堃之女。  ㈡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吳偉堃所有,吳偉堃於111年6月12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吳靜宜,系爭不動產現由原 告及吳靜宜公同共有。  ㈢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吳偉堃於110年7月9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7月5日。  ㈣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6月12日因吳偉堃死亡而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吳偉堃是否積欠被告2,0 00萬元之債務?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吳偉堃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金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等語,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  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 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 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 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 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 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苟無 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 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有第三人介入原債務關係, 究屬第三人清償之新債清償,或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 債務承擔,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 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並需確立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均 已合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 (《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 華之書面》你有看過這張文件嗎?)有。有看過。(上面的 文字是誰寫的?)我爸爸吳一郎寫的。(上面的印文,即吳 偉堃及吳淑華的印文都是本人親蓋的嗎?)是。(這張文件 的用意是吳偉堃願意承擔你借吳一郎的八百萬元債務嗎?) 是的。(吳一郎就免責這八百萬元是嗎?)是。(這份文件 是吳一郎結算是他欠你的金額之後,一共確認八百萬元,是 否如此?)是如此,沒錯。(你有跟他結算過嗎?)我們之 前就結算了,是96年11月26日就我匯了最後一筆借款之後, 有結算。(你們二個有結算?)有,我跟爸爸有結算,總共 是八百萬元。(為什麼吳偉堃願意債務承擔八百萬元?)當 時我爸爸承包了土方工程,我弟弟吳偉堃極力要接手那個工 程,我爸爸之前已經有跟我借了許多款項投入工程的前置, 後來因為我弟弟,我爸爸把工程轉給我弟弟做,所以我爸爸 就跟我弟弟說,他的借款投入工程的資金我弟弟要負責償還 ,我弟弟吳偉堃說他願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經核與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 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之原本》 你有看過這一份文件嗎?)這個是我自己寫的,內容都是我 寫的,事件發生的時候,我最清楚,就馬上寫上去。(文件 上面吳偉堃的印文還有吳淑華的印文都是真正的印文嗎?是 本人親蓋的嗎?)是我叫他們回來蓋的。(所以是本人親蓋 的嗎?) 本人來蓋的。(所以是吳一郎、吳淑華都是本人 蓋的印章嗎?)都是本人蓋的。(當時在蓋這一張本院卷第 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的時候, 在場的人有誰?)在場就我們三個人,我、吳偉堃及吳淑華 。(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 書面這一張是你結算97年6月以前你欠吳淑華的金額之後與 吳淑華做過確認,然後並請吳偉堃作債務承擔嗎?)對。( 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 這一張書面裡面你欠吳淑華的款項是借款嗎?)是借款,我 向他借款。(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 吳淑華之書面這張書面裡面的內容記載都是確實有欠這錢才 這樣簽嗎?)是。(就剛剛的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 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原本,是由吳偉堃債務承擔你 積欠吳淑華的借款,而你就免除對吳淑華的借款責任是嗎? ) 對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本院審酌被告 之具結後陳述之內容及證人吳一郎之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吳 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內容相符,且本院卷 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原本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上「吳偉堃」印文與臺西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上「吳偉堃」印文,及與證人吳靜宜所提供之「吳偉堃」實 物印章1枚所蓋印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5日 調科貳字第11303176990號函既檢附之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 5至38頁)、證人吳靜宜檢送之上開「吳偉堃」實物印章1枚 (本院卷一第395頁,印章置於本院卷一之民事證件存置袋 內)可證,輔以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對 於本院卷第109頁的這張記事本內容有瞭解嗎?)大概就知 道有欠錢,爸爸有蓋章,被告也有蓋章,有寫同意償還。( 印章是爸爸的印章嗎?)是的。(是爸爸本人親蓋的嗎?) 對。(你怎麼知道?)這是爸爸的印章,他都帶在身上,不 會隨便給人家用。(爸爸過世之後,該印章流落何方?)在 我房間的化妝櫃,我都把它收起來。(爸爸過世後,你有把 印章拿給別人去蓋,或你自己拿去蓋?)沒有。(能否提出 該印鑑章?)可以,我回去要找。(請證人三日內親自將吳 偉堃印鑑章拿到法院遞件。)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377至3 78頁)。堪認上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 形式上真正,佐以證人吳一郎之證詞業經具結,應可擔保證 詞之真實性,是認證人吳一郎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 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 頁),為被告與證人吳一郎結算證人吳一郎積欠被告之金額 後,由被告與吳偉堃訂立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爭執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 卷一第109頁)形式上真正云云,惟該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性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 揭主張並不可採。  ⑶原告雖爭執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頁),所載之文義實無從看出吳一郎曾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所借之款項如數交付予吳一郎云云,惟查,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一張是你結算97年6月以前你欠吳淑華的金額之後與吳淑華做過確認,然後並請吳偉堃作債務承擔嗎?)對。(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一張書面裡面你欠吳淑華的款項是借款嗎?)是借款,我向他借款。(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張書面裡面的內容記載都是確實有欠這錢才這樣簽嗎?)是。(《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螢光筆的部分有一筆96年8月1日七鑫150萬元,林內段,這一筆金額是什麼意思?)是價購淤泥的款項,淤泥分二區,一區是六輕區,一區是林內區,我150萬元是繳林內區的價購淤泥款繳給經濟部的工業局,這筆錢是我本人名義向吳淑華借的,不是以七鑫公司的名義借的。(《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螢光筆的部分有一筆96年11月26日轉入仲臺帳戶280 萬元+96年5月14日12萬元共400萬元算利息,這是什麼意思?)是我向我女兒吳淑華借的,是加起來,不是12萬,那個是筆誤寫12萬,那個有點在那邊,我後來發現是我筆誤,是120萬元才對,不是12萬元,我寫上去以後發現,不過我沒有塗改,反正就是一共400萬元就對了。這筆錢的用途是投資在六輕工程上面,購土款項價購淤泥花了468萬,都在裡面,因為仲臺公司那時候我還沒轉給我兒子,是我在管理的,我是實質負責人,吳偉堃是掛名的負責人。(你寫的時候是自己憑記憶默寫,還是有參考對帳還是存摺明細?)我寫的時候有跟我女兒講,之前在96年11月好像是26日我有跟我女兒結帳,那是96年11月份,先結帳以後,因為我女兒都知道我欠他,我跟吳淑華借的錢是八百萬,然後我兒子叫我退休是在97年6月份,我跟我兒子講,要我退休,那我投資下去的那些錢要還給我,他說目前欠吳淑華的錢轉過來給他承擔就好,我有說我欠八百萬,結帳是八百萬,這個你要負責還,吳偉堃說好,這個錢他一定要負責的,因為我林內的150 萬,還有六輕的468萬都是我投資下去的。(你剛剛說96年11月份的時候,你跟吳淑華結帳,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結帳的時候寫了這份文件即本院卷第109頁嗎?)因為我有發生借錢、還款我寫上去記事簿上,什麼時候還款,什麼時候借錢我都有寫,那時候是我一人公司,我沒有請會計,就是我自己一個,所以我記得很明確,我都記得。(你說在96年11月跟吳淑華結帳的時候寫的,當時你是憑你的記憶寫的,還是有依照對帳單或存摺寫的?)那是憑我的記憶,八百萬元的記載寫的是我的記憶,上面各個細項寫的我都記得,是我從剛開始92年我剛借款的時候,我就記了,每次發生的當下我寫上去的,例如92年10月29日入300萬元,是我向吳淑華借300萬元,當天借款,當天記的,93年11月8日結帳記500萬元,也是當天借款,當天記的,每一筆都是當天借當天記,還有那些用筆畫掉的,96年5月14日那一筆我畫掉,加在96年11月26日的120萬元,因為這一筆要算利息,以上借的就是我向吳淑華借的那麼多,我就說這一筆算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84、187、189頁)。本院審酌證人吳一郎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頁)內容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具結陳述:(《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你有看過這張文件嗎?)有。有看過。(上面的文字是誰寫的?)我爸爸吳一郎寫的。(上面的印文,即吳偉堃及吳淑華的印文都是本人親蓋的嗎?)是。(這張文件的用意是吳偉堃願意承擔你借吳一郎的八百萬元債務嗎?)是的。(吳一郎就免責這八百萬元是嗎?)是。(這份文件是吳一郎結算是他欠你的金額之後,一共確認八百萬元,是否如此?)是如此,沒錯。(你有跟他結算過嗎?)我們之前就結算了,是96年11月26日就我匯了最後一筆借款之後,有結算。(你們二個有結算?)有,我跟爸爸有結算,總共是八百萬元。(為什麼吳偉堃願意債務承擔八百萬元?)當時我爸爸承包了土方工程,我弟弟吳偉堃極力要接手那個工程,我爸爸之前已經有跟我借了許多款項投入工程的前置,後來因為我弟弟,我爸爸把工程轉給我弟弟做,所以我爸爸就跟我弟弟說,他的借款投入工程的資金我弟弟要負責償還,我弟弟吳偉堃說他願意等語相合(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堪認係證人吳一郎與被告結算確認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後,始由吳偉堃為債務承擔之書面,且該文件之形式上為真正,業如前述,足信被告與證人吳一郎間透過結算程序,彼等間應為給付之內容已獲確立,被告固未能提出該文件所載之92年至96年間雙方借貸關係之書據、金流交付之證明併供審認,然衡酌被告和證人吳一郎於97年間既曾再作結算,並由吳偉堃於97年6月間與被告簽立該文件,願意承擔證人吳一郎之債務,應即代表該文件所載之金額800萬元為被告與證人吳一郎重為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且既已由吳偉堃承諾為證人吳一郎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因而未保留其與證人吳一郎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尚與常情無違。故吳偉堃確有承擔證人吳一郎積欠被告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應堪認定。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限於被告與吳偉堃 間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 生之債務,是縱認吳一郎與被告前存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假設語氣),吳偉堃縱同意為其清償(假設語氣), 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內容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台西地一字 第112000298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系爭抵押權110年7月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47至60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包含吳偉堃對被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而吳偉堃債務承擔證人吳一郎對被告之800萬元消費借貸 債務後,該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吳偉堃與被告間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殆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⑸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800萬元債 務,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2、4、5、6、7、8、19之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2、4、5、6、7、8、19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三編號2、4、5、6、7、8、19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偉堃本 人之帳戶內等情,有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 三編號2,本院卷一第323頁)、97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附表三編號4,本院卷一第325頁)、97年8月5日中區 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5,本院卷一第3 25頁)、97年8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號6, 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6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 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7,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9 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編號8,本院卷 一第329頁)、109年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 號19,本院卷一第34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⑵原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 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 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 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核對 被告庭呈之原本,勘驗結果為:「經核被告今日庭呈之民事 答辯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被證3(重印)、被證5及本院 卷第163頁之被證4之影本內容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5頁),原告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且不再爭執該被證3(重印)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認97年7月 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23頁)之形式上真正 ,原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據。原告又另辯稱:被告業未提 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 該筆款項云云,然查,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 院卷一第323頁)本即足以作為金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此 部分之辯詞要屬無據。  ⑶原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4、5、6、19部分,依本院卷第325、3 27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 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 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 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云云 ,惟查,如經停止匯款,郵局或中區漁會等金融機構,斷無 可能在該等單據上加蓋戳章並收取30元之匯費,亦不可能將 第二聯交匯款人收執,更何況附表三編號5之匯款單據即97 年8月5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5 ,本院卷一第325頁)並無原告所指之此揭註記,是原告所 辯顯屬無稽,並無足採。  ⑷原告雖又辯稱附表三編號7、8部分,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 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云 云,然查,97年8月26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 (附表三編號7,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9日花旗( 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編號8,本院卷一第329頁 )本即足以作為金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 可採。  ⑸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1 頁 之本票三紙的原本〉這三張本票你有看過嗎?)有。我那時 候住○○○路00○0 號,我跟爸爸吳偉堃在辦公室,我在做我的 事情,爸爸吳偉堃突然叫我過去,說要教我怎麼開本票,叫 我在旁邊學習,在旁邊看著他學習,我就問爸爸說,這個本 票係要做什麼用,爸爸就說他欠被告大概2000多萬,叫我好 好孝順姑姑,不要跟姑姑頂嘴,因為爸爸出事的時候,都是 姑姑幫忙的,開完之後,爸爸叫我拿去給姑姑,他要先去桃 園辦事情。(當時吳偉堃開幾張票給你?)四張。(吳偉堃 交四張本票給你?)對。(要你拿給被告吳淑華?)對。( 你有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立四張本票?)有,我站在旁邊。( 本票上面的簽名、指印都是吳偉堃本人親簽、親捺指印?) 是的。(發票日均為111年1月4日就是開票的當天嗎?)當 時我沒有注意看,所以我不清楚。(開立的四張本票,票面 金額都一樣嗎?)對,都是400萬元。(你有沒有問吳偉堃 為何欠姑姑2000多萬元,卻只有開1600萬元的本票交給被告 吳淑華?)我沒有問那麼多問題。(你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票 ,大概是民國幾年月日的事情?)太久了,我沒有去記。( 跟開票日一樣是111年1月?)我記得是當天開,我就當天拿 去。(當天是否為111年1月4日?)應該,我不知道。(你 有沒有問吳偉堃說為何要教你如何開票?)因為他要我跟著 他一起學,想要我以後跟他一起做工程。(吳偉堃開了四張 本票要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吳偉堃有欠被告借款的關係嗎? )是的,因為爸爸說他有欠姑姑2000多萬元。(原告林柏昕 知道吳偉堃有欠被告2000多萬元的事?)我知道的是爸爸的 金錢與林柏昕的金錢是分開的,還有我爸爸不會讓林柏昕知 道這些事情,因為林柏昕知道爸爸身上有錢,會一直跟爸爸 要錢。(有關於吳偉堃跟你說他有欠被告2000多萬元的事情 ,你這邊的消息來源只有吳偉堃在開四張本票的時候跟你講 而已嗎?)是的。(就你理解,吳偉堃過世之前至過世,到 底欠吳淑華多少錢?)爸爸跟我說2000多萬。(多多少知道 嗎?)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6、382頁)。本院 審酌證人吳靜宜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其與原告同為吳偉堃之 繼承人,倘若吳偉堃有積欠被告債務,證人吳靜宜亦須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對證人吳靜宜自屬不利,應無設詞 虛捏而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並承擔偽證罪風險之動機與必要 ,且證人吳靜宜之證述內容,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 本院卷一第111頁)可稽,又系爭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本票原本3張(票號:42943 1至429433),其上捺有指紋6枚(依序編號1至6),均與本 局檔存特定對象吳偉堃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7 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為吳偉堃本人所親自捺印無 疑。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上之吳偉堃之簽 名是否為本人親簽,以樣本數不足而無法比對鑑定函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7659 號函(本院卷二第73頁)附卷可查,惟本院綜合審酌吳偉堃 之指印係親捺於系爭本票之「吳偉堃」簽名上,應可認定系 爭本票上吳偉堃之簽名亦為吳偉堃本人所親簽,始合於常情 ,足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殆無疑義,原告空言爭執系 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性云云,委無足採。基上,證人吳靜宜 之上開證述內容,與相關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吳偉堃曾有 積欠被告高額債務乙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於附表三編 號2、4、5、6、7、8、1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4、 5、6、7、8、19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之原因 關係,應可認係吳偉堃生前向被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債務。  ⑹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4、5、6、7、8 、19所示合計600萬元債務,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足堪認定。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透過莊逢敏之帳戶,將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15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且 該筆款項為被告出借給吳偉堃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莊逢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323 頁下方之 花旗(台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2008年7月17日由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匯款150萬元至吳偉堃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匯款,是證人所匯款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我的花旗銀行帳戶,匯款是我太太即被告吳淑華幫我匯的 。(當初為何要匯該150萬元給吳偉堃?)我太太跟我說我 小舅子缺錢要跟我們借150萬元。(是跟你借的還是跟吳淑 華借的?)跟我太太吳淑華借的。(為何會用你的帳戶匯15 0萬元給吳偉堃?)因為我們夫妻的錢沒有分誰的,我的存 簿及印章都是由我太太保管。(這個花旗銀行帳戶是被告吳 淑華使用的帳戶?)是我的帳戶,一般我的帳戶都是請吳淑 華幫我管理的。(吳偉堃要借150萬元,有跟你說過嗎?) 他有跟我說,也有跟我太太說,是兩個一起說的。(吳偉堃 有說他為何要借這150萬元嗎?)我就沒有問了等語(本院 卷二第274至275頁)。本院審酌證人莊逢敏之上開證述內容 核與97年7月17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 編號3,本院卷一第323頁)相符,且其證詞業經具結,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堪 採信,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透過莊逢 敏之帳戶,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15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 人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為被告出借給吳偉堃之金額等情之 事實,洵堪認定。  ⑵原告雖辯稱: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之97年7月17日花旗(臺 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 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 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 明顯云云,惟此註記應該僅是要表明該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證人莊逢敏之帳戶,僅為無關緊要之註記,且實質內容 業經證人莊逢敏證述明確,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另 原告又辯稱: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 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云云,然查,97年7月17 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一第323頁)即 為證明,原告之辯解顯屬無稽。  ⑶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150萬元債務 ,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⒋附表三編號11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透過吳一郎將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款項30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等情,業 據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不是有於98年 10月23日幫吳淑華匯了一筆三百萬元給吳偉堃,去吳偉堃的 帳戶?)我記得,有。那三百萬元是我女兒吳淑華寄放在我 這邊的,好像是民國89年的時候。(吳淑華要你匯款的時候 ,有說要做什麼用的嗎?)沒有,他要我匯三百萬元給他弟 弟吳偉堃。(這筆匯款是從哪裡匯款的,你有記錄嗎?)有 ,我轉款在麥寮那邊轉過去吳偉堃的戶頭等語(本院卷一第 195頁),核與證人吳一郎庭呈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 結單之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229頁)相符,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⑵依前揭五、㈡、⒉、⑸之說明,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 ,透過吳一郎將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300萬元款項匯入吳偉 堃本人之帳戶內之原因關係,應可認係吳偉堃生前向被告所 為之消費借貸債務,且此筆債務為吳偉堃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⒌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時間,將附 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金額匯入仲台公司之 帳戶等情,有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仲台字第 1130916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98年4月10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31頁)、98年4月10 日花旗(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31頁) 、102年11年11日花旗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3頁) 、被告之花旗(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335 頁)、證人莊逢敏之花旗(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資料(本院 卷一第337頁)、108年11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一第339頁)、110年1月5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本院卷一第34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惟查,就上開附表三編號9、10部分,匯款原因係分別作為仲 台公司股東即被告、莊逢敏於仲台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組織前 之仲台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東 繳納股款等情,有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仲台 字第1130916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附卷可考, 故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金額顯然並非被告出借予吳偉堃 之款項。又附表三編號16、17、18、22部分,原告所為匯款 對象均為仲台公司,雖仲台公司以前揭函文表示:查無收受 各該款項之會計帳簿憑證紀錄,亦查無歷年會計帳務資料紀 錄,因當時公司帳戶印鑑存簿均由前負責人吳偉堃一人控管 使用,故應係仲台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偉堃與被告私人間往來 行為,與仲台公司無涉云云(本院卷二第103頁),然仲台 公司未將所收受之金額納入會計帳務資料,原因容有多端, 並不必然等同於吳偉堃個人與被告私人間往來行為,況如係 為吳偉堃與被告間之私人往來行為,被告大可逕將上開金額 逕自匯入吳偉堃之帳戶內,殊無匯入仲台公司帳戶內之必要 ,且仲台公司上開說明,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參酌,亦未說 明該等匯入仲台公司之款項,後續金流是否流向吳偉堃個人 ,自難認係吳偉堃個人向被告所借之款項。  ⑶綜上,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之金額,均係 匯入仲台公司帳戶內,難認為被告出借予吳偉堃個人之款項 ,亦非被告與吳偉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  ⒍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所示部分,被告稱均係 以現金交付與吳偉堃,此部分僅有系爭本票及證人吳靜宜之 證詞可資證明,沒有其他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 )。經查,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於附表 編號12、13、14、15、20、21所載被告有交付現金給吳偉堃 ,你清楚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自無 從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與吳偉堃等情為真。又系爭本票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將金錢交付吳偉堃之事實存在,並無從認定被 告有交付上開金額與吳偉堃。  ⑵綜上,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所示部分,被告 未能證明有將各該金額交付吳偉堃等情為真,難認被告有出 借予吳偉堃該等款項,此部分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   ⒎綜上所述,附表三編號1、2、3、4、5、6、7、8、11、19所 示金額共計1850萬元,為吳偉堃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堪予認定。除此之外之其餘金額 部分,被告並未能證明為吳偉堃積欠被告之債務,自與系爭 抵押權無涉。而原告及證人吳靜宜為吳偉堃之繼承人,其等 自應繼承此部分之債務,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金額超過18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有無理由?   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 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 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 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 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 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 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 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吳偉堃有18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未受償 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 含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被告對吳偉堃有18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吳靜宜之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1 頁之本票三紙的原本〉這三張本票你有看過嗎?)有。我那 時候住○○○路00○0 號,我跟爸爸吳偉堃在辦公室,我在做我 的事情,爸爸吳偉堃突然叫我過去,說要教我怎麼開本票, 叫我在旁邊學習,在旁邊看著他學習,我就問爸爸說,這個 本票係要做什麼用,爸爸就說他欠被告大概2000多萬,叫我 好好孝順姑姑,不要跟姑姑頂嘴,因為爸爸出事的時候,都 是姑姑幫忙的,開完之後,爸爸叫我拿去給姑姑,他要先去 桃園辦事情。(當時吳偉堃開幾張票給你?)四張。(吳偉 堃交四張本票給你?)對。(要你拿給被告吳淑華?)對。 (你有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立四張本票?)有,我站在旁邊。 (本票上面的簽名、指印都是吳偉堃本人親簽、親捺指印? )是的。(吳偉堃開了四張本票要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吳偉 堃有欠被告借款的關係嗎?)是的,因為爸爸說他有欠姑姑 20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亦可知系爭本 票係同為擔保吳偉堃對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而開立,而附表 二所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僅1200萬元,尚低於債務18 50萬元,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吳偉堃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 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1850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機關: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110年7月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  號:台資地字第027620號 權 利 人:吳淑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偉堃(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1 2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2 3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交付方式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 97.6 800萬 吳偉堃承擔仲台公司、吳一郎之負債(本院卷一第109頁) 1.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一郎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2.被證1所示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除有被證1吳偉堃、吳淑華用印之債務承擔書面外,亦有證人吳一郎、吳淑華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承擔吳淑華與吳一郎之債務,並作成被證1之債務承擔書面為據。 吳偉堃始會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 97.7.16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3頁) 1.爭執,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 2.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及其所指定之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另就編號7匯款委託書(被證3第3頁下方)匯款人吳偉堃僅係被告匯款時所誤繕,此由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欄位皆填寫被告之個資及被證5之取款憑條可證,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匯給吳偉堃,亦經吳淑華到庭證述甚詳。 3 97.7.17 150萬 被告透過莊逢敏之帳戶,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3頁) 1.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下角摘要文字下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 2.爭執,依本院卷一第141、323頁,無從看出何人將款項存入吳偉堃之帳戶,且吳偉堃是否有收足該筆款項,被告業未提出資料佐證。 同上 4 97.8.5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 (本院卷一第325頁) 全部爭執,依本院卷一第325、327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 同上 5 97.8.5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5頁) 同上 6 97.8.26 3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7頁) 同上 7 97.8.26 7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7頁) 爭執,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 同上 8 97.8.29 1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9頁) 同上 9 98.4.10 1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1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5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0 98.4.10 1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1頁) 1.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2.依本院卷一第331頁所 示,備註載明付款人為莊逢敏,似非 從吳淑華之帳戶匯款,且被告業未提出資料證明該筆資金係被告名下何銀行帳戶所匯出,是否有確實扣款,均非無疑。 11 98.10.23 300萬 被告請父親吳一郎代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229頁) 對於吳一郎將300萬元匯入吳偉堃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9頁)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證人吳一郎庭呈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综合月結單三紙、證人吳一郎、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 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淑華並指示吳一郎將其先前寄放在吳一郎該處之300萬元,直接匯款予吳偉堃。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2 98.11.23 5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爭執,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偉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告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吳偉堃,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3 99.12.22 5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4 100.1.26 6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5 100.1.27 4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6 102.11.11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3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且本院卷一第333頁之資料並無銀行用印,無從證明係被告將款項匯入仲台公司帳戶。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6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7 102.12.17 50萬 被告以配偶莊逢敏及自身帳戶分別匯出30萬、20萬至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5、337頁) 爭執,自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無從證明被告及莊逢敏轉帳之受款人為仲台公司,且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7、8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淑華乃以配偶莊逢敏及自身帳戶分別匯出30萬、20萬至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8 108.11.26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9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9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9 109.1.8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41頁) 爭執,依本院卷一第341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10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之麥寮農會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0 109.2.3 20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爭執,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偉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告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吳偉堃,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登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1 109.6.4 8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22 110.1.5 7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43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11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備註 總計借出3050萬(含800萬債務承擔、借款2250萬) 附表四: 後續還款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及還款方式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 111.1.5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此有被告之證詞可佐。 2 111.6.7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囑託被告代轉給吳一郎,此筆款項當日被告已轉匯予吳一郎(被證4) 1.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2.被證4僅能證明被告於當天確有匯款200萬予吳一郎,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之匯款係受吳偉堃所託,業無法證明與吳偉堃有關。 吳偉堃雖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 告,然係吳偉堃囑託被告轉交予吳一郎之款項,隔日(111.6. 7)被告已轉匯予吳一郎。此有被證4之匯款單據及吳一郎、被告證詞可佐。 3 111.6.9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 因吳偉堃後續償還400萬元,故於111年6月11日被告已退還吳偉堃400萬元本票1紙。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因吳偉堃後續償還400萬元,故於111年6月11日被告退還吳偉堃400萬元本票1紙。此有被告、吳靜宜證詞可佐。 備註 目前被告持有800萬債務承擔借據乙紙及面額400萬本票三紙,合計尚有2000萬元債務未償還。

2025-03-31

ULDV-112-重訴-44-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建輝 相 對 人 張沛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 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9月26日,並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 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0元,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2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鹽新段 441-1 309.78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22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829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93.53 93.53 平方公尺 全部 002 830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83.33 83.33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122-202503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霖 傅建源 傅淑美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上訴人 潘珣仕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7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87年三專字第1475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淑惠,陳淑惠復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11年三專字第17120號)。惟伊對陳淑惠從未負擔任何債務,且雙方間並無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交付,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成立,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陳淑惠對伊之借款債權,然系爭建物乃87年8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雖未約定存續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8月20日起算;再者,縱借款債務以訴外人朱泰國予陳淑惠之2紙支票為清償,其債務清償期限為87年8月20日、同年月25日,時效應即時起算。是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102年8月20日或同年8月25日罹於時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向陳淑惠之110萬 元借款債務。因上訴人前向陳淑惠共計借款220萬元,並由 上訴人之監察人朱泰國(更名為朱耕麟,下仍稱朱泰國)及 訴外人禾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樹公司)分別開立、 票載金額各為110萬元之2紙支票為擔保,惟上訴人嗣無力清 償,並央求陳淑惠勿兌現上開支票,上訴人乃與陳淑惠協議 就其中110萬元借款,以移轉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建物位於 同棟大樓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80建物 )方式為抵償,其餘借款11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則提供 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另約定上訴人以無償租 賃系爭建物予陳淑惠方式,支付系爭債務之利息,雙方並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為 系爭債務。又系爭債務為未定期限借貸契約,本應自請求時 方起算消滅時效,縱認有返還期限,惟上訴人既同意以無償 租賃系爭建物方式支付利息,應已為債務承認,時效亦應中 斷計算,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與讓與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7年8月20日 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即系爭抵押權),陳淑惠復於111年3 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如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是抵 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應 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7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額 9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債務人為上訴人即系爭抵押權予陳淑惠;陳淑惠嗣於 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11 年三專字第17120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下稱三民地政)函覆系爭建物謄本及111年三專字第171 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至第11 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0至11頁、第45 頁、第55頁),堪予認定。又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兩造 均不爭執為普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4 0頁),且參酌內政部112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20136434 號函覆謂:「民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增定前,並無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抵押權權利種類,其登記方式於實務情形,多由 申請人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加註最高限額、於權利存續期 限填載存續期間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項欄位呈現,以表明 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一定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1 9至120頁),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僅為「債權額90萬元」 ,並未揭示最高限額之意旨,與前述舊法時期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特徵亦有不符,則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應非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為普通抵押權無誤。至陳淑惠移轉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時,雖附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59頁),惟此係當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故,有三民地政函覆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可 認該文件為被上訴人及陳淑惠片面製作,無從據此認定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 設定為9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抗辯該擔保債權為陳淑惠借貸 上訴人220萬元中之110萬元借款(即系爭債務),僅係設定 90萬元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存在乙節情負舉證 責任。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乙節,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及朱泰國、 禾樹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及系爭980建物地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第2條約定租賃期 限自87年7月1日起,租期終止日為空白,契約最末處以手寫 方式記載「附約:1、茲因甲方(按:上訴人)積欠乙方( 按:陳淑惠)110萬元整,故即日起以無償方式將此屋租賃 給乙方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乙方可以全權處理使用其屋及公 共設施,租期從即日起直至該屋過戶至乙方名下為止。2、 此屋若可以過戶,乙方擁有優先權」等語,立約人之甲方欄 位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訴人公司及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美 桃(嗣改名為朱美霖,下稱朱美霖)姓名,並蓋印刻有上訴 人公司及「朱美桃」之印鑑章,乙方欄位則為陳淑惠簽名及 印章,簽約日則記載為87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 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系爭租約已明確載明上訴人 積欠陳淑惠11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無償出租陳淑惠以抵償 欠款利息之意旨。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主張系爭 租約非朱美霖本人親簽,印章也非朱美霖蓋印云云。惟查:  ①證人朱美霖固於原審證稱:租約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系爭租 約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1、95頁),然其亦證稱:(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誰手上)不在我這裡,留存在會計主管 那邊,有需要才使用,如果大筆金額會經過我,但如果只是 買賣80萬到90萬的房子就不會經過我,但上訴人有一定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依朱美霖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之 印鑑雖非由朱美霖持有,亦係依一定流程可授權其他員工使 用甚明。又經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稱:朱泰國為伊配偶之高 雄工專同學,彼時朱泰國、朱美霖及傅先生創業開設建築公 司,朱泰國之公司常向伊借款,但都有還,直至最後一筆22 0萬元無力償還,朱泰國洽談此筆借款時,表示係為與朱美 霖、傅先生合組之公司籌措資金,此筆借款後續清償方式, 部分以過戶上訴人名下建物予伊方式處理,但另棟建物朱泰 國稱無法過戶,朱泰國即拿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系爭租約給伊,系爭租約只有立約人之乙方欄位為伊填寫, 其餘部分朱泰國交付伊時均已填載完成,朱泰國表示只能這 樣處理,他還幫忙找房客,並表示讓伊一直承租,系爭建物 嗣如有出售,伊得優先分配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 頁、第271頁)。依其證詞,可知係上訴人向陳淑惠借貸金 額積欠220萬元,借貸事宜均由朱泰國出面與陳淑惠洽談, 其中110萬元以移轉系爭980建物償還,其餘110萬元(即系 爭債務)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利息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處 理。  ②另參酌與系爭建物位於同棟之系爭980建物,確於同年之87年 2月9日移轉登記陳淑惠名下,有系爭980建物異動索引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再佐以由朱泰國、朱泰國經營之禾樹 公司(按:經朱美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另各簽 發到期日為87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票載金額均各110 萬元之支票予陳淑惠(見原審卷第71頁),亦與陳淑惠證述 借貸金額總額為220萬元以及借貸事宜均由朱泰國出面洽談 之情節符合。且觀諸上開支票、系爭000建物異動索引、系 爭租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時序及過程,為朱泰國及禾 樹公司簽發2紙票載金額共計22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於87年 2月9日移轉系爭000建物予陳淑惠、系爭租約於87年7月1日 簽訂並約定上訴人積欠陳淑惠110萬元,以及上訴人於87年8 月20日提供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陳淑惠證稱上訴 人向其借貸220萬元,先就其中110萬元以移轉系爭000建物 償還,其餘110萬元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利息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方式處理之時序,均可吻合;再衡諸一般不動產過戶, 必須提出公司大小章及權狀等重要物件始得辦理,若未經上 訴人或其負責人同意,豈有可能於長達半年期間內,先後將 系爭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之 理;況上訴人迄今20餘年未曾就其印鑑係遭人盜用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且毫無究責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以觀,認上訴 人徒以系爭租約非朱美霖本人親簽用印而空言否認系爭租約 之真正,自難採信;則證人陳淑惠之證述,應較可採。  ③復審酌系爭建物確實長期由陳淑惠使用,且陳淑惠將系爭抵 押權轉讓被上訴人後,亦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 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迄今,亦經證人陳淑惠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267頁、第20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名 義將系爭建物陸續出租訴外人張祐嘉、蔡佩玲之租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此與系爭租約附約約定陳淑 惠享有該建物使用權,且於過戶至陳淑惠名下完成前,陳淑 惠可長期使用系爭建物之內容亦相吻合。又衡諸系爭建物原 係上訴人所有,倘非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之人同意並提供使 用,殊難想像陳淑惠能長期持續使用系爭建物,甚且能將系 爭建物轉交被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主張:伊均不知情云云 ,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陳淑惠 ,亦與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陳淑惠乙節一致 。是以,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建物無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且 系爭建物既已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20餘年,益證系爭租約為 真正。  ⑵從而,系爭租約既屬真正,系爭租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積欠 陳淑惠110萬元之意旨,並與支票2紙記載總金額為220萬元 及證人陳淑惠證稱其中110萬元屬於上訴人以系爭980建物抵 償之情亦屬相符,足認上訴人尚積欠110萬元借款無誤。  ⒋綜上,系爭債務既屬存在,且依據前述時序,系爭抵押權係 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1個月,即由被上訴人於與租約標的相 同之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堪認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系爭債務 ,即為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如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 無理 由?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上開法 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 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債務存在,且為被擔保債權,惟該借 款債務應以前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為清償期限等語,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債務為不定期限債務,縱以上揭2紙支票當 期日為清償期,惟上訴人亦於系爭租約記載承認債務之意旨 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陳淑惠證稱:伊與朱泰國均係約定以支票到期日清償 上訴人向伊之借款2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 ,足見陳淑惠與朱泰國洽談借款,均係以擔保支票所載到期 日(即票載發票日,下同)為約定清償日。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既自陳上開2紙支票為系爭債務連同另筆110萬元借款之擔 保,故認上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 日(見原審卷第71頁),即係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因此,上 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定有返還期限,並以上開支票到期日為還 款日乙節,應屬可採。  ⑵惟上訴人嗣與陳淑惠簽訂系爭租約,並載明:「因上訴人積 欠陳淑惠110萬元,故自即日起(按:即自系爭租約簽訂日 之87年7月1日起),以無償方式將系爭建物租賃陳淑惠作為 支付利息之用」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 ,陳淑惠即持續依系爭租約意旨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此業如 前述。是以,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即持續無償提供系爭 建物供陳淑惠抵償系爭債務之利息,是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到 期日即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日屆至,而陳淑惠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110萬元借款之日並起算該借款債務之時效, 上訴人即持續以上開方式,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可認上訴人 於系爭債務之時效起算日,即已為表示認識系爭債務存在之 行為,已有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存在,並持續同意以系爭建 物抵償系爭債務利息。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債務既持續經上 訴人承認,自已持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無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云 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債務,其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符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要件。上 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 間實行而消滅云云,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未及實行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等情, 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既仍有效存在 ,上訴人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3-上易-241-20250331-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余應欽 相 對 人 李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 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 、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智瑋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80萬元,詎其未依約清償上 開借款債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 等影本為證。再查,相對人於114年3月13日之陳報狀中陳稱 ,相對人已還款176,000元,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 數額。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 件之性質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意即聲請人所得主 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利息是否過高、債權數額之多寡、 民法上抵銷之抗辯,本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非 訟事件程序自不得為實體法上之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 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 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 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段 975-4 空白 空白 949 441/10000 李智瑋(441/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1686 新豐街161巷81號2樓 長潭段975-4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四層 二層:103.56 103.56 陽台 10.66 平方公尺 全部 李智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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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V-114-司拍-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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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林鋙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賴順德於民國(一)110年6月21日( 二)111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3,000,000元( 二)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一)140年6月15日(二)141年9月15日止,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經買 賣將該不動產移轉於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3日登記在 案。 三、嗣案外人賴順德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900, 000元、2,250,000元、1,34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 所載。詎案外人自民國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4,200,37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過埤     557-5 73.69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65 過埤段557-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41.79 二層:42.69 三層:42.69 屋頂突出物:18.69 合計:145.86 陽台:12.48 雨遮:0.9 全部   過仁街2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拍-33-20250328-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段媛媛即段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變更為董瑞斌,有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 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3份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動用 期限均為自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止(下合稱系爭合 約),並邀同被告即新安公司負責人段媛媛即段素梅(下稱 段媛媛)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 逕向被告段媛媛求償。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 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且於110年1月12日 停止營業,自110年1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截至110年6月 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7元、代墊費用 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段 媛媛自應與新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段媛媛於109 年12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A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B不 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峻亦,並分別簽訂系 爭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B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並均於110年1月2 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段媛媛之責 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害及伊之債權。而被告吳 峻亦於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又於110年4月20日出售 予被告王秋雅(下稱系爭C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9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峻亦 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 ,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 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 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 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是被告段媛媛、吳 峻亦間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被告吳峻亦、王秋雅間系爭C買賣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 行為;又縱使被告王秋雅為善意信賴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峻亦無權出售系爭A不動 產予被告王秋雅,即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吳峻 亦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償,對伊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為此 ,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 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 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 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王秋雅就系爭A不動產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則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 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 吳峻亦塗銷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 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段媛媛請 求被告吳峻亦於伊債權範圍内返還利益價額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即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或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吳峻亦 請求賠償852萬3,643元等語。並聲明:   ㈠第一部分聲明    ⒈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B不動產,於109年12 月25日所為之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二部分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王秋雅應將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峻亦應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⑷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⑸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⑹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段媛媛則以:伊於109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凱蕙借款3,00 0萬元,並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共同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 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王凱蕙已將所借貸 之金額3,000萬元交予伊使用,然因金額龐大,伊恐110年5 月無法如期還款,恰逢被告吳峻亦有意投資不動產標的,雙 方便於109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A、B買賣契約 ,價金給付方式即約定由被告吳峻亦代償伊對王凱蕙之其中 400萬元抵押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被告段媛 媛於前開行為時,尚未發生新安公司暫停營業或繳付本息逾 期等情事,不能遽認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規避對 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原告縱認伊有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惟伊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不得據此而稱有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情事,更何況伊與被告吳峻亦乃係屬正常買賣 情形,藉此消抵伊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移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峻亦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正常買 賣關係,其中系爭A不動產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 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王凱蕙之400萬抵押債務,及被告段媛媛 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系爭B不動 產之3,5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2,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伊與被告段 媛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未逸脫市場行情價格,是 被告段媛媛處分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但其同時 亦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自不得認有詐害債權之情形存在。 又伊雖短期間內將系爭A不動產以2,2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然伊扣除相關稅務後,仍有獲利,原告主張有 詐害債權之情形純屬臆測。再者,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 清楚被告段媛媛之財務狀況,除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以外, 伊僅知被告段媛媛與王凱蕙間之民間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王秋雅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被告吳峻亦素不相識, 亦不清楚其等之財務狀況,伊係透過房屋仲介始知系爭A不 動產託售訊息,並藉由公開正常之不動產交易程序,向被告 吳峻亦買受系爭A不動產,無可能知悉有撤銷原因,伊為善 意轉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段媛媛 為新安公司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 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新安 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同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 ,截至同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 7元、代墊費用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  ㈡被告段媛媛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 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之世貿分公司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  ㈢被告段媛媛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峻亦,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並於110年1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王秋雅,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20日, 並於110年4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知悉被告段媛媛名下系爭不動產遭移轉 ,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若債務已 屆清償期,償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整體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  ⒈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款2,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上 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買賣價 金給付過程分述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完稅款690萬元部分:   證人即代書陳俊男證稱:系爭A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 調,伊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 吳峻亦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 節,第一次就是訂金10萬元。馬卡道路房地(即系爭A不動 產)為匯款690萬元,有匯款紀錄,並有製作於買賣契約書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 之系爭A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峻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203、295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 證述信而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已於109年12月25日 簽約日交付簽約款10萬元現金,並經被告段媛媛簽收,復於 110年1月19日匯款69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1,300萬元部分:  ①其中900萬元:   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A 買賣契約時,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為本金898 萬3,393元及利息,被告吳峻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 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 繳付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5日至同年4月 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出具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本院卷二第404至4 05頁)。又被告段媛媛其後之上開貸款餘額,即由被告吳峻 亦於110年4月6日出售系爭A不動產予被告王秋雅時,指示被 告王秋雅代為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被告王秋雅已 於110年5月4日以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貸款項代償完畢 等情,有系爭C買賣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10、135頁、本院卷二第405頁 ),堪認被告吳峻亦已代償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 額,而付清此部分尾款900萬元。  ②剩餘400萬元: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代償被告段媛 媛對王凱蕙之2,900萬元抵押債務,其中400萬元充作伊向被 告段媛媛購買系爭A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伊已代償上開 債務,王凱蕙亦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被 告段媛媛向王凱蕙借款3,000萬元,約定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9年12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王凱蕙乃 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另餘款30萬 元以現金交付等情,核與王凱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111年3月8日民事 答辯狀之陳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18日函附之 被告段媛媛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 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案 卷一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3、375至382頁)。 基此可知,王凱蕙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之時間點, 與被告段媛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點,僅相隔8 日而甚為密接,並符合一般消費借貸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型態 ,通常係於設定擔保後始交付借貸款項之社會常情,是堪認 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期間,對王凱蕙 確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無訛。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於110年4月15日,經王凱蕙出具清償證明,因清償而塗銷 等情,有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含王凱蕙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倘被告吳峻亦未清償王凱蕙之 抵押債權,王凱蕙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被告吳峻亦以代被告段媛媛清償王凱蕙之抵押債務4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此部分尾款400萬元,尚屬可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 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⒉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B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 款3,5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六等情,有該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就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分述 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備證款590萬元部分:   證人陳俊男證稱:系爭B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調,伊 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吳峻亦 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節,第 一次房屋訂金10萬元,美術北五街房地(即系爭B不動產) 為匯款590萬元,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 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303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證述信而 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約日交付 簽約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段媛媛,復於110年1月21日匯款59 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2,900萬元部分: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承擔被告段媛 媛就系爭B不動產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充作買賣價 金尾款之給付,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玉山銀行電話確認貸 款餘額為2,788萬1,105元,伊另交付峰成建設有限公司於11 0年2月6日所開立之111萬8,89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段媛媛,用以補足尾款,伊雖未實際向玉山銀行承擔被 告段媛媛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但伊有付足尾款2,90 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經查,玉山銀行就系爭B不動產設有債權總額3,492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貸款結算至110年2月17 日之剩餘抵押貸款本金為2,784萬8,386元等情,有系爭B不 動產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函附之借款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表(見補字卷第255至257、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是以,被告吳峻亦於110年1月26日取得系爭B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後,若被告吳峻亦怠於清償被告段媛媛上開抵押 貸款,玉山銀行可就剩餘抵押貸款本金2,784萬8,386元及其 利息,對系爭B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並參以被告吳峻亦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繳付 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1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75頁)。 準此,被告吳峻亦承擔被告段媛媛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 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抵付,並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段媛媛 用以補足尾款,尚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⒊稽此,被告吳峻亦既各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3,500萬元 予被告段媛媛,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 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 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 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峻亦既分別係以總價2,000萬元、3,5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 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須證明該等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查,被告段媛媛分 別以系爭A、B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系爭A不動產為臺灣銀行、系爭B不動產為玉山銀行) 及系爭A不動產第二順位(王凱蕙)之抵押債務,已如前述 ,故系爭A、B買賣行為雖一方面減少被告段媛媛之積極財產 ,但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B買賣契約有害於被告 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被告段媛媛有其他普通債權人,且上開買 賣行為有害於被告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 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被告王秋雅抗辯:伊於110年4月20日以2,220萬元向被告吳峻 亦購買系爭A不動產,並簽訂系爭C買賣契約,伊依約於110 年4月7日匯入簽約款217萬、同月19日匯入用印款222萬元、 於同月28日匯入181萬1,752元、100萬元之完稅款、契稅、 代書費及服務費、於同年5月7日匯款677萬7,720元,至履約 保證帳戶內,並依系爭C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110年5月4 日以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代償被告段媛媛就系爭 A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息876萬2,280元,已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業據被告王秋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C買 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重訴 卷第105至120、125、131至137頁),堪信被告王秋雅已給 付全數買賣價金2,220萬元予被告吳峻亦。復參以證人即系 爭C買賣契約仲介才毓仁證稱:伊協助被告王秋雅及其父母 看房、談價格,第一次被告王秋雅出價2,120萬元,同事說 達不到屋主要求,後來加價到2,220萬元才成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59至460頁)。衡以證人才毓仁與兩造並無親誼關 係而故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仲介系爭A不動產買賣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被 告王秋雅係透過房仲得知系爭A不動產出售之訊息,買賣過 程亦與尋常不動產交易無異。基此,堪認系爭C買賣契約確 屬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峻亦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 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 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 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 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 原因,被告吳峻亦、王秋雅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 ,而為系爭C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然被告 段媛媛、吳峻亦間訂立之系爭A、B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 、王秋雅間訂立之系爭C買賣契約,均屬真實可信之買賣契 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系爭A、B、C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合法有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 上。而市場上不動產買賣交易,所有權人之出售原因多端, 本非欲買受之人定可得知之事,亦非買賣契約須揭露之事項 ,是原告僅以被告吳峻亦短期持有系爭A不動產,頻繁交易 需負擔相關稅費等情,遽認被告段媛媛、吳峻亦、王秋雅等 人所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 ,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又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須債權人得依同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 因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回復 原狀。查,被告王秋雅並非惡意轉得人,且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上開行為既經撤銷,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被告段媛媛 所有,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 被告吳峻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段 媛媛,故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吳峻因此取得被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 被告段媛媛請求被告吳峻亦於原告債權範圍給付被告段媛媛 852萬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段媛媛 與被告吳峻亦所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峻亦既已 向被告段媛媛合法買受系爭A不動產,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 有權,被告吳峻亦即有自由處分系爭A不動產之合法權利。 又被告吳峻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A不動產復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之行為,亦屬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其因此取得被 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易言之, 被告吳峻亦出售系爭A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秋雅, 並未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峻亦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 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 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吳峻亦與被告段媛媛所訂立之 系爭A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與被告王秋雅所訂立之系爭C 買賣契約,均係屬真實合法之買賣契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 系爭A、C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據,均經本院說明如 前,且原告就被告吳峻亦是否知悉被告段媛媛對原告負有系 爭債務,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被告 段媛媛之債權一節,始終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 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請求被告吳峻亦賠償原告852萬 3,643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08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道路0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362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26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26日 7,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2   109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3   109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附表五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時 權狀印章 完稅款 690萬元 110年1月19日前 印鑑章印鑑證明 尾款 1,300萬元 無。 ⑴乙方原有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由甲方代清償。 ⑵乙方於本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1680萬元。 ⑶簽約日實際尚須清償金額約900萬元,另第二順位清償金額約為400萬元,乙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 附表六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100,000元先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至110年1月15日止。 權狀 印章 備證款 590萬元 於110年1月21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買方依現金給賣方590萬元 印鑑章 印鑑證明 交屋款 2,900萬元 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通知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並代償玉山商業銀行所剩尾款,約莫2,900萬元,屆時多退少補)。賣方同意買方承接其現有貸款。

2025-03-28

KSDV-111-重訴-270-20250328-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群達 陳璽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陳忠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訴外人鄧小玲所有,由鄧小玲於民國85年5月1日設 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 鄧小玲於108年9月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二人繼承, 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6年4月30日屆至,所擔保之債 權因而確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亦已因逾 法定保管年限而銷燬,被告亦未能提出債權相關文件,應可 推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 語。  ㈡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抵押權設定遠溯至民國85年,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人應 為陳翰平、鄧小玲,陳翰平因與被告太太之娘家常有來往, 故被告並無極力催債,一放就幾十年,且當時也有簽訂借款 契約,只是因為被告車禍後身體狀況不便尋找,所以暫時找 不到而已。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訴外人鄧小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 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 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 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 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 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土 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 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與抵押權人就其抵押債權 存在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同此意旨)。  ㈢經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被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4月30日 至86年4月30日,存續期限業已屆滿,該抵押權已歸於確定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附,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未 予塗銷,顯對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物】 編號 地號、建號 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東區竹蒿厝段4058-16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3 上列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資料管轄機關: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85年5月1日 收件年期:85年 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10814號 權利人:陳忠椲 債務人:鄧小玲、陳翰平 設定義務人:鄧小玲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9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85年4月30日至86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2025-03-28

TNDV-114-重訴-37-2025032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戴清保 戴榮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吳姍妮 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戴天生所有,戴天生前 於民國87年4月1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於清償期屆至之87年5月9日起, 迄今已逾15年時效,並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就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規定甚明。故抵押權因其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 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 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 亡者,依前開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 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 告應得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 登記,即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 承人吳寶山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42頁、第65頁至第76頁)。 而如附表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5月9日,於 102年5月9日即罹於時效,而吳寶生及被告於上開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即至107年5月9日止)未見實行抵押權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 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500,000元 吳寶山 戴天生 87年4月10日至87年5月9日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236/8000) 戴清保(236/8000)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000分之472 87年5月9日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2025-03-27

GSEV-113-岡簡-659-20250327-1

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彭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傅黃玉蘭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三人傅宇凡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嗣上 開不動產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 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傅宇凡對聲請人負債809,742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TYDV-114-司拍-29-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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