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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嘉榛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俐萍 涂志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葉佐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定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民國111年8月起至113年 6月止之固定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計46萬元, 然該收入係業務執行所得,非固定收入,亦非薪資所得,業 務執行所得係有執行業務才有之收入,伊預期之收入為波動 、非固定且無法準確預估者。伊自112年8月迄今,執行業務 所得與原裁定認定實有出入。而原提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9,826元部分,請求重新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所需生活費1 .2倍重新考量。  ㈡伊於清算程序中,係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伊並 未具狀原裁定所載之內容,債務處理公司連支出、收入部分 亦未詳細向伊報告,致使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依民法第10 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有欠缺,相關事實之有無,應 由伊決定。伊從事寵物清理之收入並未達24,000元,至多僅 為15,000元,且伊當時尚須照顧生病之父親,客觀上亦無暇 受理過多業務,僅具兼差性質,是伊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即未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仍有244,176元, 惟債權人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41,371元,顯低於前述差 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 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 抗告人所發生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係以其名義為之,並未委任第三人擔 任代理人,渠於裁定不免責後,始辯稱其於清算程序中,實 則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收入僅有15,000元等語   ,難認為合理,仍應以抗告人書狀所載24,000元認定其收入   ,若否,抗告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恐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並依職權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為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 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立法理由參照)。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1年2月14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遂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11年8月4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3號辦理。嗣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提出名下存款及保單 解約金等值現金48,586元到院分配,而經本院於112年9月22 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下稱消債清卷)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經原 審依法通知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債權人均以本件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表示不同意免責,嗣原裁定以抗告人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認定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 人不免責,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卷宗 (下稱原審卷)無訛,並有原裁定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4日)迄11 3年6月止,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元(下稱系爭收入),期間固 定收入總計為46萬元。抗告人辯以該收入係業務執行所得   ,非固定收入,亦非薪資所得,伊從事寵物清理之收入至多 僅為15,000元云云。然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文義觀 之,即包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是即便系 爭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仍屬本條規定之範圍。復衡諸本條 之立法目的,應係認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此類收入,於本質 上具有經常性,於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即為有清償能力之人,故 將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納入本條前段計算之基礎,是抗告人 以此資為抗辯,即無可採。復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在家中替顧客清潔貓狗寵物賺取 現金收入,每月約2萬元,並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1頁),且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時 ,亦主張從事家庭式寵物美容為業為業,每月收入為2萬4,0 00元等語,核與原審所為之認定大致相符,此亦有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可佐,難認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系 爭切結書所載為抗告人收入依據乙節有何違誤。矧以,抗告 人既於原審自承上情,並提出蓋有抗告人簽章之系爭切結書 為憑,抗告人逕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實屬反覆而與禁反言 原則相抵,所執前開抗告理由,無足憑採。末查,抗告人主 張其係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並未具狀原裁定所 載之內容,且債務處理公司未詳細向伊報告,致使原裁定認 定事實有誤,而有民法第105條規定之情形云云,然綜觀原 審全卷,皆未見由債務處理公司代理之證明文件,且抗告人 就上開所辯皆未有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 所辯為真。  ㈢基上,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4日)至 113年6月止之收入46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2萬 5,998元,尚餘23萬4,002元,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7萬6,000元,扣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必要支出33萬1,824元後,尚餘24萬4,176元,然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萬1,371元,且全體債權 人未同意抗告人免責乙節,業經原審查明屬實,並經本院核 閱原審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 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20

TPDV-113-消債抗-15-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延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延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吉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追加被告 古志豪 被 告 許琇媚即盧峻傑之承受訴訟人 盧柏廷即盧峻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盧峻傑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麗元禾不 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應連 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 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後追加馬珮宸 、李毓臻、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正 禾公司)、古志豪為被告,再撤回對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 、馬珮宸、李毓臻之訴;而被告盧峻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 亡,並經許琇媚、盧柏廷承受訴訟後,原告變更前2項聲明 為:「㈠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 、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均基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買賣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峻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10月21日死亡,由被告許琇媚、盧柏廷共同繼承,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盧峻傑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卷253-259頁),並經被告許 琇媚、盧柏廷於113年5月24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 卷第247-248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古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28日與被繼承人盧峻傑就系爭建 物及位於一樓空地增建之機車棚、逃生梯、圍牆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暨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629地號土地、630-5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4,30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詎原告於交屋後始獲知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 建物東南向屋腳(詳如訴卷第359頁照片中標示之甲柱,下 稱系爭甲柱)占用鄰地即同區段64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40 地號土地)共59.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鄰地),而遭系爭 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百春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春 陽公司)請求拆除越界之部分,原告為避免上開越界部分遭 拆除而損及房屋結構及出租價值,遂與百春陽公司協議以3, 619,11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買回,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買賣價金之損害。因盧峻傑於系爭買賣契 約已保證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及甲柱並無占用他人土地,盧 峻傑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委託被告鴻麗 正禾公司及其營業員即被告古志豪,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 提供仲介服務,其等未盡居間人所應盡之調查及報告義務, 使原告無法在充分得知系爭建物詳細情形下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古志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鴻麗正禾公司除應付不完全給付責任 ,亦應與受僱人古志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349條、第353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許琇媚、盧柏廷:系爭增建部分係被告之前手所搭建未 經登記之工作物,已有十數年以上,並無價值,盧峻傑僅係 無償移轉予原告使用,非屬買賣標的物,拆除亦不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至甲柱並未占用系爭鄰地。又百春陽公司 係行使系爭鄰地之所有權,非系爭建物之權利,盧峻傑已依 債之本旨移轉完整所有權,並無權利瑕疵,且系爭增建部分 及甲柱縱遭拆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應由原告自行 負責,況前手從未告知被告有越界之情,系爭買賣契約附圖 亦未見有占用系爭鄰地之情,盧峻傑就越界之瑕疵亦不可歸 責,原告於買受系爭鄰地前亦未通知盧峻傑修補。縱認系爭 增建部分可認為買賣標的物,然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亦僅限 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越界部分非屬買賣標的。再者, 原告向百春陽公司購買占用系爭鄰地之59.82平方公尺土地 ,並完成分割而取得同區段640-1、640-2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簡稱640-1地號土地、6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給 付百春陽公司之361萬9,110元屬買賣上開土地之價金,且土 地現已增值,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該買賣價金亦與系爭買賣 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於本件居間 媒介過程中,買賣雙方並未要求鑑界,地政機關亦不會准許 其等自為鑑界申請,相關記載均依盧峻傑之說明處理,其等 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 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依久岳工程行於109年11月9日之測 量結果,系爭增建部分共計占用系爭鄰地46.65平方公尺, 然原告所購入之640-1、640-2地號土地面積共59.82平方公 尺,顯逾系爭增建部分占用鄰地之面積,且系爭增建部分拆 除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況原告支付系爭買賣價金 後,即取得640-1、6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土地已增值 ,原告並無損害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係指直接損害, 不包含原告任意行為或契約行為所支付之對價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古志豪:答辯均引用鴻麗正禾公司之陳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月28日委託訴外人林延慧與被繼承人盧峻傑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4,300萬元向盧峻傑購買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10.92平方公尺,629、630 -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項次39內容為「是否有占用 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見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44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35頁)。  ㈡百春陽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買受64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2 日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與百春陽公司有於109年11月9日,僱請久岳工程行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鄰地範圍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之 圍牆部分占用系爭鄰地面積4.45平方公尺、樓梯部分占用系 爭鄰地面積1.18平方公尺、車棚部分占用系爭鄰地面積41.0 2平方公尺,共計占用46.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測量結果) 。  ㈣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361萬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 鄰地,面積為59.82平方公尺。百春陽公司並將系爭鄰地, 按系爭房屋之逃生梯、車棚占用部分分割出同區段640-1地 號土地(面積55.37平方公尺);圍牆占用部分分割出640-2 地號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並將上開640-1、640-2地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時,委託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斡 旋議價,兩造間成立居間及委任關係,並經鴻麗正禾公司所 屬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古志豪提供仲介服務,協助原告與盧 峻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及古志豪簽名於不動產說明 書上(本院審訴卷第118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外,是否尚 包含系爭增建部分即圍牆、樓梯(兩造不爭執實為逃生梯, 訴卷第385頁)及車棚部分?抑或由盧峻傑無償轉讓原告? 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甲柱是否有占用系爭鄰地?占用面積為 何?  ㈡盧峻傑就系爭增建部分及甲柱部分,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以361萬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所 支付價金是否為權利瑕疵所受之損害?如是,應賠償之金額 若干?  ㈢系爭增建及甲柱部分,被繼承人盧峻傑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行,是否可歸責於盧峻傑而不完全給付?原告以361萬9,110 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所支付價金是否為不完全給 付所受之損害?被繼承人盧峻傑是否應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2項、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麗正禾公司與古 志豪連帶賠償3,619,110元,有無理由,並與盧峻傑之繼承 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增建 部分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增建部 分屬無償轉讓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增建或 占用範圍」本買賣標的物現況有增建或占用部分,勾選「壹 樓空地」,另勾選其他:「5樓全部、電梯」。另原告與盧 峻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由盧峻傑所委託之鴻麗元禾提 供不動產說明書(本院審訴卷第107-126頁,下稱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由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古志豪向 原告與盧峻傑說明,嗣經盧峻傑與原告代理人林延慧共同簽 署(本院審訴卷第109頁),買賣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本院審訴卷第109頁),依系 爭說明書所載增建情形亦僅為「一樓空地」(本院審訴卷第 116頁),並未排除坐落一樓空地之特定增建物,而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圖亦有標示主建物以外一樓空地確有增建物,故 本於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一樓空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當時存在之增建物,應均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系爭 增建部分坐落於系爭建物一樓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亦不爭執知悉系爭增建物部分於訂約時即已存在(訴卷第27 6頁),買賣雙方又無特別約定買賣標的範圍排除特定增建 物,則一樓空地於立約時所存在之增建物,當均屬買賣標的 範圍,亦為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一樓空地」 所指涉之範圍,被告辯稱非屬買賣標的,洵非可採。而原告 既因系爭增建部分而主張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並 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已認 系爭增建部分為買賣標的,併此敘明。  ㈡系爭增建部分占用640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久岳工程行10 9年11月9日之測量圖(雄院審訴卷第53頁,下稱系爭測量圖 ),細觀系爭測量圖所載說明及圖示占用範圍,占用640地 號土地之增建物有圍牆、樓梯、車棚,被告雖否認有無權占 用之情,惟就系爭測量圖有何不可信之處未說明及舉證,則 系爭測量結果,應堪採信。且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361萬 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面積達59.82平方公尺 。百春陽公司並將系爭鄰地,按系爭房屋之樓梯、車棚占用 部分分割出640-1地號土地;圍牆占用部分分割出640-2地號 土地,並將上開640-1、640-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無無權占用之情,原告實無購買之 必要,又百春陽公司何需就640地號分割出售?系爭增建部 分有占用百春陽公司所有分割前640地號土地一節,應堪採 信。至於系爭甲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測量圖所載說明 及圖示占用範圍,占用640地號土地之增建物不包含系爭甲 柱,核與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相符(雄院審訴卷第29頁) 。又甲柱雖位於系爭圍牆之旁,但主建物與系爭圍牆並未相 連,且主建物為鋼骨造,系爭增建部分則為水泥磚造,為原 告所不爭執(訴卷第386頁),故尚無證據可證,系爭甲柱 有占用640地號土地之情。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林延嫻即原告 妹妹與仲介馬佩宸LINE對話記錄內(訴卷第299-355頁,下 稱系爭對話記錄),林延嫻雖有提及水塔旁邊那個屋角也有 佔到他人的地等語(訴卷第311頁),然此僅屬林延嫻個人 主觀推測,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甲柱有佔 用640地號土地。又系爭甲柱未與圍牆相連,且構造不同, 故縱使拆除圍牆,亦不影響系爭甲柱之功能而影響主建物之 安全性。基此,系爭增建部分因無權占有640地號土地,有 遭所有權百春陽公司請求拆除之虞,影響系爭增建物之權利 完整性,對原告而言確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堪可 採信。系爭甲柱部分既無占用640地號土地,即無權利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 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非不能以特約免除。原告 雖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經被告許琇媚、盧柏庭否認( 訴卷第275頁),原告應舉證被告許琇媚、盧柏庭有故意不 告知之情。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保存登記部分,盧峻傑係向 訴外人李明璋購得,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 7、63-65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中之附圖為地政事務所測繪 ,申請人為李明璋並非盧峻傑,足見附圖所示增建物之出資 興建者為李明章非盧峻傑。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記錄內, 馬佩宸亦有告知林延嫻:盧峻傑十幾年前也是承接現在原貌 ,買的時候是這個樣子,不是盧峻傑搭鐵皮的等語(訴卷第 341、347頁)。又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均未有占 用他人土地之情,加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意不鑑 界、測量,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274頁),原告復未有 其他舉證,難認被告盧有故意不告知權利瑕疵之情。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項 次39內容為「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 雄院審訴卷第35頁),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現況說 明書編號18-22 項次,合併編號第39項次綜合以觀,編號39 項次所稱之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應係指主建物而已 ,不包含增建物。且依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參、【產權相關注 意事項】第五點所載增建部分(含頂樓、露臺、夾層、一樓 空地、平台、一樓圍牆、天井、防火巷、陽台外推、上下樓 層打通之內梯等),無所有權,不保證過去沒有被通知拆除 或未來不會被拆除及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 及其權利、義務。(審訴卷第115頁),顯然盧峻傑並無保 證系爭增建部分將來不會被拆除,自無故意不告知之情。盧 峻傑非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出資興建者,系爭不動產說明書 亦已載明對系爭增建部分盧峻傑無所有權(應僅有管理處分 權),又盧峻傑信賴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載,主觀上認知系 爭增建部分未占用640地號土地,洵難認有故意不告知之情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九條「擔保責任」第一項固有約定:乙方擔保本 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 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形,除本契約內 另有約定外,.....,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 賠償責任(雄院審訴卷第25頁)。然同契約第2條第3項同時 另有約定: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 ,若於交屋後(..)始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同意自行負責, 其相關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雄院審訴卷第23頁),故而 系爭建物對原告雖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存在,然買 賣雙方既已有免責之約定,盧峻傑又無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 ,業如上述,上開免則約定,原告應受拘束,因原告於交屋 後始發生遭請求拆除之事,如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亦不得再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主張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出賣人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就其出賣之標的物,擔 保其權利無缺及存在,故其損害金額,應按買賣雙方約定該 買賣標的物或權利應有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因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所 造成之損害,應指買賣標的物因此所減損之價值而言。百春 陽公司無權請求原告購買系爭增建部分占用640地號土地範 圍之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增建部分,並非房屋, 縱使有助主建物之經濟效用,亦難認與主建物價值相當,故 亦無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適用。百春陽公司固可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無權占用640地號土地部分 ,惟在拆除前尚難認損害已發生,且系爭增建部分僅部分無 權占用640地號土地,百春陽公司亦僅能就無權占用部分請 求拆除,不得請求權全部拆除。而此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尚非不得先請求盧峻傑自行拆除、改建或甚至購買系爭鄰 地後無償供原告使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修補,以維持系爭增 建部分原有之使用價值,非僅有原告購買系爭鄰地一途,原 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記錄雖有提及:電話已經在1月15日告 知對方等語(訴卷第305頁),但未提及告知之內容為何, 且原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與百春陽公司簽訂系爭鄰地之買 賣契約,上開對話時間係在110年1月19日,顯係在簽約後之 對話,尚難以證明原告購地前有先請求盧峻傑以適當方式修 補瑕疵(訴卷第295-359頁),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故而 原告確實未先請求盧峻傑修補瑕疵或按債之本旨履約,原告 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用之情,具不可回復性,被告應依民法 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原告自承百春 陽公司無權請求購買,買賣契約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係擔 心被拆除而購買(訴卷第276-277頁),系爭買賣價金之支 出係基於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所支出之對價,並非損害,係 基於任意性之買賣契約行為而生,非直接源自不完全給付或 權利瑕疵之損害而來,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雖有 價金支出,但原告同時取得相對應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系爭 買賣價金亦未高出當時市價行情,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記載「就用原價賣給您們...」、「而且是合理的價錢 出售..」在卷可參(訴卷第317、327頁),足徵原告並未實 際受有損失,原告已取得相當價值之土地所有權,並得享有 土地後續漲價之利益,並無損害可言。如當初支出之系爭買 賣價金仍可視為原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賠償 ,則形同原告無償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有重複獲利之情, 於法無據,亦有失公平,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 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 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 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 之一部分。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 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應由經紀業 指派經紀人簽章,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 、第23、24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盧峻 傑就系爭增建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定有免責之約定 ,且前揭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參、【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五 點亦已載明,盧峻傑不保證系爭增建將來不受拆除之請求, 此約定並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並經被告古志豪詳為說 明(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原告既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且同意不鑑界、測量,難認被告古志豪 未善盡調查及報告義務。又原告不得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 ,主張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古志豪有違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而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理,亦難認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應負 居間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8條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權利瑕疵、給付不能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居間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28

CTDV-111-訴-676-20241128-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俊達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指定送達地址)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舒博 ,許舒博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法定代理人有所 變更,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暨陳述意見狀、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 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下稱系爭主約),於110年6月30日加保「卡安心一年定期重 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於系爭附約之「要、被保險人暨家 庭成員健康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載明上訴人曾於11 0年5月10日至13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確診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下 稱攝護腺癌),乃於同年11月2日依系爭附約提出理賠申請 ,然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爰依系爭附約第12條及保險法第 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下稱系爭保 險金),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保險金申請書之日後第16日(即 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成大醫院檢查當日 ,於超音波檢查過程中,已被告知有攝護腺肥大情形,同月 24日回診聽取血液檢驗報告時,經醫師告知其PSA數值異常 升高,需持續追蹤,嗣同年6月17日再次抽血、同月21日回 診時,檢驗報告之PSA數值仍高於正常值,由醫生安排3個月 後再次抽血檢驗,並開立治療攝護腺肥大所伴隨排尿障礙之 用藥。上訴人在110年6月30日投保系爭附約前,已兩度抽血 驗出PSA數值異常、及超音波檢測有攝護腺肥大情形,並經 醫師說明PSA數值偏高代表之意義,然上訴人於110年6月30 日填寫系爭告知書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未說明罹患攝護 腺相關疾病,以及上開經醫師檢查、治療、用藥,並與醫師 約定再次抽血追蹤之事實,而僅告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 間進行系爭手術,致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僅曾接受系爭手 術,對其健康影響不大,因而錯為承保系爭附約。嗣上訴人 投保後,即確診罹患攝護腺癌,並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 保險理賠,足見因上訴人未履行據實告知義務,致被上訴人 減少對危險之估計,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拒絕承保或 加費承保。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6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 解除系爭附約,復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均經上訴人收受。系爭附約既經被上 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 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系爭保險金。又縱認系爭附約未 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然上訴人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已罹 患攝護腺癌,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系爭主約(原審卷第 41至48頁),並於110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加保系爭附約, 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原審卷第49至78頁)。系爭附約為連 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重大傷病健康保險契約 ,依照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 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系爭附約第2條「重大傷 病」(指被保險人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不含 )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重大傷病 範圍」項目之一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 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 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被上訴人按 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原 審卷第57至56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告知書第1至16項之詢問勾選「是」,並於其上 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3日於成大醫院接 受系爭手術(原審卷第53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在成大醫院接 受系爭手術,於110年10月1日經成大醫院確診攝護腺癌,並 於110年10月18日取得攝護腺癌之重大傷病證明(原審卷第1 75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其罹患攝護腺癌為由,依系爭附 約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就醫之成大醫院查詢診療資料摘要,成大醫院於110 年11月25日回覆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之診療資料摘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以簡訊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附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南港郵局第828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記載略以:上訴人 於投保時對此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致使被上訴 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爰依保險法第64條及保單條 款約定解除系爭附約,另因「攝護腺惡性腫瘤」經查證為投 保前疾病,且與解除原因具因果關係,故未能給付重大傷病 保險金等語(原審卷第83至85頁),經上訴人收受。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告知書,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被 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解除契約,毋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辯稱縱然系爭附約未經其合法解除,然上訴人於投 保系爭附約前,即已罹患攝護腺肥大,依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保險金申請書之 日後第16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 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 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 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 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 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 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7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法第64條 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 「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 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 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 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 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 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 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 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 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 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再者,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 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 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附條件承保之危險,得 以較低之保費、無加註除外之條件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 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 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 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 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從而, 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 「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 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有 系爭附約可佐(本院卷第57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接受系爭手術後,出院前告知醫師仍有 排尿不順狀況,於110年6月17日前往成大醫院接受之檢查 ,上訴人之理解為疝氣手術之術後追蹤,當時檢查人員並 未告知上訴人攝護腺有肥大症狀,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 ,醫師僅檢查系爭手術傷口之復原情況,雖有告知抽血數 值,但上訴人不知道代表之意義,當日所開藥物,醫師僅 稱要上訴人吃看看排尿不順有沒有改善,上訴人當時不知 道有攝護腺肥大狀況,直到110年9月間要做切片時,上訴 人經醫師告知,才得知攝護腺有肥大情形,上訴人投保系 爭附約時,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以前,該 院安排上訴人進行攝護腺檢查及取得檢驗結果之時間, 以及是否有將檢驗結果及相關診斷告知上訴人等節,經 成大醫院函覆以: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3日至成大醫院 泌尿科門診,安排左側腹股溝疝氣手術(即系爭手術) ,當日即接受抽血、驗尿、尿路動力學檢查以及攝護腺 超音波檢查,重要檢查結果為⑴PSA數值4.51ng/mL(110 年5月4日發報告)、⑵攝護腺超音波(110年5月3日發報 告),攝護腺大小為49.1㎝³、攝護腺內並無明顯低迴音 病灶、肛門指診並無摸到攝護腺硬塊,看診當天病患( 即上訴人,下同)只知道超音波報告(攝護腺肥大), 門診當時還不曉得PSA數值報告,隔日才發報告;接著 病患於110年5月10日住院,110年5月11日接受系爭手術 ,於110年5月13日出院;手術後於110年5月24日回診, 主要是觀察手術傷口,並於同日告知之前抽血PSA有升 高需要追蹤,故安排110年6月21日再度回診,於回診前 110年6月17日抽血追蹤PSA數值;回診當日有告知這一 次抽血PSA數值4.49ng/mL,並與病患解釋PSA高代表的 意義,約定於3個月後110年9月9日再抽血(數值4.45ng /mL);又PSA數值超過標準值(院內標準值為4ng/mL) 的可能原因包括攝護腺肥大、攝護腺發炎、攝護腺癌、 近期接受過導尿、近期有性行為射精、長時間的腳踏車 騎乘等等,而病患當時攝護腺超音波已顯示有攝護腺肥 大(49.1㎝³),只有PSA數值並無法精確判斷是否有攝 護腺癌,必須搭配攝護腺超音波及肛門指診一起做評估 ,僅有檢查只能評估罹癌風險的高低,而要診斷是否有 攝護腺癌症,必須要做切片才能確認;到110年9月9日 再次抽血PSA數值為4.45,仍高於正常值,因此於110年 9月20日安排切片,110年10月1日病理報告確診攝護腺 癌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10月9日成附醫泌字第113990 0545號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下稱系爭函文)、11 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666號函(原審卷第13 1頁)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成大醫院 泌尿科門診,並於當日接受攝護腺超音波檢查時,即知 悉其超音波報告顯示有攝護腺肥大之情形,且在接受系 爭手術後,於110年5月24日回診時,經醫師告知先前抽 血PSA數值有升高需追蹤,於110年6月17日再次抽血追 蹤PSA數值,並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再經醫師告知 其抽血PSA數值,以及PSA數值高所代表之意義、可能之 原因包含攝護腺肥大、攝護腺發炎、攝護腺癌等,以及 該數值係可評估罹癌風險之高低等情。    ⑵又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前往成大醫院泌尿科就診時, 亦經醫師開立慢性處分箋用藥「Tamsulosin」,其適應 症為治療前列腺肥大症所伴隨之排尿障礙,有上訴人於 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原審限閱卷第55頁)。經本 院函詢成大醫院為何會開立該藥物乙節,經成大醫院以 系爭函文回覆以:病患於110年5月24日回診時,告知11 0年5月3日所做的檢查結果,病患有攝護腺肥大的狀況 (正常約為20㎝³,而病患為49.1㎝³),PSA超過標準值 一點點(院內標準值為4ng/mL,而病患為4.51ng/mL) ,肛門指診無異常,超音波也無明顯看到病灶,病患當 時的年紀為47歲,也並非攝護腺癌的高發生族群,每位 醫師的想法不一樣,這樣的檢查結果對我(按:即當時 之主治醫師)來說罹患攝護腺癌的風險並不是非常高, 因此與病人約定之後再追蹤檢查,並開立攝護腺肥大的 用藥Tamsulosin,看是否能讓病患的排尿功能改善,Ta msulosin這個藥物效果,是讓攝護腺出口放鬆,使排尿 順暢,是攝護腺肥大的用藥,無法治療攝護腺癌,也不 會影響後續PSA的數值變化;因此從110年5月24日至110 年9月16日間,因攝護腺肥大的問題,給予病人使用Tam sulosin藥物治療,而PSA數值超過標準值是否有可能是 攝護腺癌症的問題,則是使用持續追蹤抽血的方式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上開函覆可知,上訴人於 110年5月24日回診時,醫師有告知上訴人,依110年5月 3日所做之檢查結果,上訴人有攝護腺肥大的狀況(正 常約為20㎝³,上訴人為49.1㎝³),抽血之PSA數值亦稍 微超過標準值(院內標準值為4ng/mL,而病患為4.51ng /mL),當時雖尚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罹患攝護腺癌, 而與上訴人約定再繼續抽血追蹤檢查,然醫師嗣於110 年6月21日門診時,即因上訴人有攝護腺肥大問題,為 使上訴人排尿功能改善,而以給予攝護腺肥大用藥Tams ulosin進行治療。益證上訴人至遲於110年5月24日回診 時,即經醫師之告知,而得知自身有攝護腺肥大之狀況 ,且於110年6月21日門診時,復經醫師開立攝護腺肥大 用藥Tamsulosin,以治療上訴人之排尿功能。上訴人主 張其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醫師僅檢查系爭手術傷口 之復原情況,雖有告知其抽血數值,但其不知道代表之 意義,當日所開藥物,醫師僅稱要上訴人吃看看排尿不 順有沒有改善,上訴人當時不知道有攝護腺肥大狀況, 直到110年9月間要做切片時,其經醫師告知,始知悉有 攝護腺肥大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⑶查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附約為「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 病健康保險附約」,足見系爭附約之性質為重大傷病健 康保險。又依系爭告知書關於「重大傷病險部分」欄位 記載:「投保連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健康險 時,除壽險部分及健康險部分告知事項需勾選外,請另 外回答以下告知事項:…」,「壽險部分」欄位記載「⒉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健康險部分」欄位記載「投保健康險主 、附約(重大疾病險、特定傷病險、防癌險、醫療險及 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時,除壽險部分告知事項需勾選 外,請另外回答以下告知事項:「⒑過去一年內是否曾 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前列 腺肥大或發炎…」等語,有系爭告知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53頁)。依上所述,上訴人既至遲於110年5月24日 回診時,業經醫師告知依檢查結果,上訴人有攝護腺肥 大情形,且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再經醫師給予攝護 腺肥大用藥Tamsulosin進行治療,可徵其在投保系爭附 約前,主觀上已認知其患有攝護腺肥大病症,且業經醫 師診療及用藥,則其於系爭告知書中前述「⒉最近二個 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⒑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前列腺肥大或發炎…」之事項,即 應據實告知其曾於上開時間因攝護腺肥大病症,經醫師 診療及用藥之事實。惟觀諸系爭告知書可知,上訴人於 投保系爭附約時,就系爭告知書之上開事項回答欄位雖 勾選「是」,然於系爭告知書最末欄「以上詢問各項如 答覆『是』,請在本欄詳細註明傷病名稱、就診大約日期 、醫院名稱與所在地、治療情形及現在狀況」欄位,僅 填載:「於110年5月10日至5月13日於成大醫院接受左 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等語,而未告知或說明前述上 訴人有因攝護腺肥大病症,經醫師診療及用藥之事實( 原審卷第53頁),足見上訴人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 情。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並不知道系爭告知書上所載「⒑過去一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前列腺肥大』或發炎…」即為「攝護腺肥大」,即 便其知情已患有攝護腺肥大病況,也無從得知系爭告知 書上所列「前列腺肥大」即為上訴人所患疾病等語。然 查,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 詢問,除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外,如因過失遺漏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 仍得解除契約,故縱使上訴人因不知悉系爭告知書上所 載「前列腺肥大」即為「攝護腺肥大」,其未據實告知 有因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及用藥之事實,仍難謂無 過失遺漏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況系爭告知書中仍 有關於「⒉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事項,上訴人於該事項之 詢問中,仍未據實說明上開有因攝護腺肥大病症而受醫 師診療、用藥之事實,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 務。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當時上訴人之保險經紀人魏文 煥以保單即將停賣為由,向上訴人推薦5張保單,如上 訴人有帶病投保意圖,應該多保幾家,怎會了解後只投 保系爭附約,且均是魏文煥積極聯絡,上訴人僅被動回 應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魏文煥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45至47頁)。然查,系爭附約是否由魏文煥以即 將停賣為由向上訴人積極銷售、上訴人是否被動回應並 僅投保系爭附約,與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是否有違反據 實告知義務之情形,尚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上開所述 ,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攝護腺肥大及攝護腺癌係不同疾病,患 有攝護腺肥大不等同之後會導致攝護腺癌,上訴人應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並提出數張網路列印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查,經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函詢成大醫院,「攝護腺肥大」與「攝護腺癌」是否 為相同疾病、症狀分別為何等節,該院以系爭函文回覆: 攝護腺肥大是良性的攝護腺細胞增生,攝護腺癌為攝護腺 細胞癌化增生,兩者成因固然不同,然均會造成攝護腺體 積變大、PSA上升以及排尿狀況(流速慢、尿滯留、頻尿 、解尿困難),因此兩者很難只用症狀區分,臨床上會依 PSA的高低、攝護腺體積大小、肛門指診結果以及超音波 或核磁共振做綜合評估,來建議病人是否接受切片診斷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足認攝護腺肥大及攝護腺癌雖成 因不同,然兩者所造成之上開症狀相同,很難僅以症狀區 分,尚需進一步綜合評估及切片診斷。攝護腺肥大與攝護 腺癌既均有上開相同症狀,則倘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附約時 ,告知被上訴人其患有攝護腺肥大症,並經醫師開立藥物 治療,且已定期抽血追蹤PSA數值,被上訴人當得據此要 求上訴人提出攝護腺健康狀態無虞,符合承保規定之相關 證明,以決定是否承保,此觀系爭告知書「⒑過去一年內 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欄位中,亦臚列「前列腺(按:即攝護腺)肥大」為應告 知事項,亦可知上訴人是否患有攝護腺肥大病症,為被上 訴人決定核保與否及其核保條件之重要因素。則上訴人未 據實說明其有「因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用藥」之事 實,應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承保及承保條件。被 上訴人辯稱:攝護腺是否肥大,為要保人是否患有攝護腺 重大疾病之參考指標,並為被上訴人據以評估承保與否之 要素等語(本院卷第85頁),堪以採信。而上訴人因超音 波檢測有攝護腺肥大情形,且於110年5月3日、110年6月1 7日、110年9月9日三次抽血,其PSA數值分別為4.51、4.4 9、4.45ng/mL,均超過標準值,醫師因而建議上訴人於11 0年9月20日做攝護腺切片,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日確診 攝護腺癌等情,亦為系爭函文所明載(本院卷第128至129 頁)。因上訴人於投保系爭附約時,未據實告知其有因攝 護腺肥大接受醫師診療及用藥,亦未告知其在成大醫院之 上開就診情形,及約定於3個月後即110年9月9日再次抽血 檢驗PSA數值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此未發現上訴人已有攝 護腺體積變大、PSA數值上升及排尿困難狀況,致未能進 一步調取上訴人關於攝護腺診療、用藥之病歷,或要求上 訴人就攝護腺進行進一步檢查,以供查證確認攝護腺之近 期健康狀態,並為承保與否之正確判斷。堪認上訴人未據 實告知其因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及用藥之事實,確已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進而為系爭附約之承 保。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縱使 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仍得主張解除系爭附約等語, 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於投保系爭附約時,不知已有攝 護腺肥大病症,其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且攝護腺肥大 與攝護腺癌非相同疾病,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附約云云 ,不足為採。至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日始確診攝護腺癌 (不爭執事項㈢),故其於110年6月30日投保系爭附約時 ,未告知罹患攝護腺癌乙節,尚難認屬據實告知義務之違 反,惟此部分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違反告知「有因 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用藥之事實」之義務,而就系 爭附約取得之解除權,併予敘明。   ⒋又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其罹患攝護腺癌為由,依系 爭附約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醫 之成大醫院查詢診療資料摘要,成大醫院於110年11月25 日回覆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之診療資料摘要,嗣被上訴人 於110年12月16日以簡訊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附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110年12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 表示上訴人於投保時對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 致被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依保險法第64條 及保單條款約定,解除系爭附約等語,均經上訴人收受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64條 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毋庸給 付保險金等語,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於系爭告知書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經被上訴人依保 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依上所述,系爭附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系 爭附約第1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保險金申請書之日後第16日 (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於系爭告知書未盡據實說明義務,業經 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解除系爭附約,系爭附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 人依系爭附約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險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辦理系爭附約投保 事宜之業務人員魏文煥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為被動投保 ,並無帶病投保之意圖等情,然系爭附約是否由魏文煥以即 將停賣為由向上訴人積極銷售,上訴人是否被動回應並僅投 保系爭附約,與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時,是否有違反據實告 知義務等情,尚無必然關聯,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26

TNHV-113-保險上易-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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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黃素卿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以何國安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1 0年10月4日投保被告「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富 邦人壽樂祥定期壽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何國安於112 年5月31日身故,原告申請理賠,被告卻於112年8月14日以 未於投保時據實告知健康問題為由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然何國安於投保時身體健康,醫院從未開立慢性處方箋服藥 ,投保日近三年無治療或吃藥,填寫問卷時因忙碌忘記曾經 就診,且業務員快速問答下,以為全勾選否即可幫忙業務員 交差,故原告並無不據實告知之故意。又何國安於112年5月 21日健檢報告飯前血糖飆高,在身故數天前曾告知雙腳無力 、無法行走,因不知屬糖尿病病徵,未即時就醫而猝死,其 死亡徵象與糖尿病吻合。而法醫及檢察官並無解剖鑑定,以 猜測並詢問家屬「身故原因寫高血壓、心血管病變好嗎?」 ,何國安胞弟僅想趕快配合交差而回答可以,此相驗屍體證 明書不足採信,被告不得解除保險契約。為此,爰依系爭保 險契約、附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6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國安曾於106年2月23日至107年12月29日間因 本態性高血壓前往建元醫院就診,卻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 檢康告知㈠」欄「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以上 或舒張壓90mm以上)……」之詢問事項勾選「否」,已影響被 告對風險之評估,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及保險法第64條 規定;且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545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記載,何國安死亡原因亦與高血壓有因果關係,並無 糖尿病之診斷,故被告解除保單契約,實屬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 「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 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 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 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 得解除契約;惟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 事實,而此事實經證明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影響,即 對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 」原則並未受到破壞時,保險人始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契 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 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 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 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 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 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 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 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 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4日以何國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 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附約身故保險金之第一順位 受益人。何國安於112年5月31日死亡。被告於112年8月14日 寄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675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據實說明 何國安過去五年內因「高血壓」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先予認定。  ㈢次查,何國安曾於106年2月23日因本態性高血壓(147/100)、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106年3月15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 臟衰竭,106年5月1日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163/98) 、心臟節律不整、肝炎(GPT值178),106年8月29日因本態性 高血壓(163/98)、心臟節律不整、肝炎(GPT值178),107年1 月23日因心臟節律不整、本態性高血壓(161/105),107年12 月29日因本態性高血壓(161/105)、心臟節律不整、短暫性 大腦缺血發作,至建元醫院就診等節,有原告提出何國安之 門診紀錄單附卷可考,並據建元醫院112年11月29日出具證 字第291號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 足見何國安至少自締約前五年內即106年間起已患有本態性 高血壓、心臟節律不整等疾病甚明。然原告於投保時,就要 保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欄位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高血壓症( 指收縮壓140mm或舒張壓90mm以上)、……。」之詢問事項, 勾選「否」,此有要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19頁);且原告亦自承「投保問卷時,開店忙碌中,一時忘 記曾經就診」等語,可知原告對於何國安曾因診斷高血壓就 醫乙情並非毫無所悉,則原告就何國安於投保前五年內曾患 有高血壓症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之事實,顯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堪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醫院未曾開立處方箋,且何國安投保當時知道自 己健康無患病云云,惟何國安確實因罹患高血壓、肝炎、心 臟節律不整等疾病於投保前多次前往建元醫院就診,是否經 醫師開立長期處方箋用藥,仍無礙於建元醫院對何國安患有 「本態性高血壓」之診斷結果。況前開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 僅係詢問投保前五年內有無因高血壓等疾病就診用藥等過去 事實,毋須醫療專業或詳細診斷書亦能回答,亦非詢問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主觀上對於自身健康狀況之評估;復衡以高血 壓為慢性病,常與心血管疾病有關,且容易有相關併發症, 於何國安未持續就醫追蹤治療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已無高 血壓之症狀,原告自不得以何國安自認身體健康乙節主張渠 等屬善意之回答,非故意隱瞞云云,否認其有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據實說明之義務,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憑採。  ㈣又要保書所設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乃保險人估計危險之重要 依據,其主要目的,在於明瞭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事項所述 情形,以及經醫院治療、診療之情形,以瞭解其患病程度並 據以評估承保與否及決定保費之數額,是被保險人是否有書 面詢問事項所列情形,自屬應盡告知義務。原告就被告作為 估計危險之書面詢問事項已為隱匿及不實告知,自可推論原 告隱匿及不實告知之事項已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況高血壓有著「沉默殺手」稱號,為心血管疾病、 腦中風、糖尿病、腎臟病等重大慢性病之共同危險因子,原 告或何國安於投保時,如有確實告知何國安前曾經診斷有本 態性高血壓,被告在承保過程中,必然會要求原告提供被保 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或向醫院調閱病歷,抑或將因高血壓病 症可能引發之保險事故排除在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之外,甚 者要求被保險人作進一步之體檢或提出相關心血管疾病之檢 查報告,經由其風險分類評估後再決定是否承保,尚不致在 未確認何國安是否符合被告公司內部所定承保條件前,即與 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在投保時未據實說明,已導 致被告對於承保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並造成對價平衡之破 壞。再者,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545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 衰竭。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 之原因):心血管病變。丙(乙之原因):高血壓病史。」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何國安死亡之原因為高血 壓性心血管病變,最終造成心肺衰竭所致。原告未據實告知 之高血壓病史,與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間,顯具有相當之關 聯,原告主張何國安死亡徵兆與糖尿病相同云云,委無足採 。  ㈤末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系爭保險契約既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 義務,而經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 ,業如前述,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縱令何國安於被 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經死亡,仍無礙於被告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 時失其效力,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受益人身分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26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2

TPDV-113-保險-91-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8號 原 告 王傳壽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陳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複 代理人 倪華德 被 告 林煜澔(原名:林緯華) 林敦強 廖科百(原名:廖家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7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永慶房屋應 給付原告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86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間,因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永利 店(下稱被告永慶房屋)之銷售廣告,得知訴外人洪采潔、 洪紫倪(下稱洪采潔等二人)欲出售渠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遂於109年5月28日與被告永慶房屋就系爭不 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於當日 交付10萬元斡旋金。嗣原告與洪采潔等二人於109年6月2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下稱 系爭增補契約),以買賣價金1,54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並依系爭契約給付簽約款154萬元及簽發本票2紙,另依系爭 意願書給付被告永慶房屋服務費15萬4,000元。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之 產權調查表中建物標示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並未包含車位。 詎被告永慶房屋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簽立後,於109 年6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不動產建物之竣工 圖,因竣工圖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內有「停車空間」,原 告始知悉此情,原告因此於109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洪 采潔等二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請求洪采潔等二人將原告已給付之154萬元暨本票2紙返 還原告,惟洪采潔等二人拒不返還,復於109年11月11日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訴請原告給付價金,經新北地院判決原告應同意洪 采潔等二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公司) 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54萬元,及給付洪采潔等二人自111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54萬元計算之本息確定在 案(下稱另案給付價金訴訟)。  ㈢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向主管機關檢舉上情,經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以被告永慶房屋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裁罰3萬元罰鍰,足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停車位,影響 原告權利甚鉅,且為交易之必要資訊,被告已於調閱之系爭 不動產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查知建物內含停車位,縱使 該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未繪製停車空間之相應位置,亦 應進一步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釐清是否確實有停車位 ,而被告永慶房屋受原告之委託,被告林煜澔為被告永慶房 屋永利店店長、被告陳金萍為被告永慶房屋經紀人、被告林 敦強與廖科百則先後擔任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渠等 執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事務,自應忠實履行任務,然被 告林敦強與廖科百卻在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廣告、系爭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上未確實記載系爭不動產建物有停車空間,且系 爭不動產說明書係被告林煜澔、廖科百、林敦強及陳金萍共 同製作,其等於系爭不動產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已可得 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卻未載明於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上,亦未依仲介專業釐清是否確實有停車位情形,而有未 提供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資訊、未告知原告依其等仲介專 業應查知之事項,亦未協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 查等情,是被告執行仲介業務顯有過失,並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之義務,致原告受有已 給付之價金154萬元本息遭沒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類推適用第544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又被告永慶房屋為房屋仲介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居間契約,就 訂約事項負有調查義務,並應就其所知向原告據實告知,被 告永慶房屋未依照仲介契約,善盡其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 且明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之瑕疵,與系爭不動產說 明書之說明已有不符之情形,仍書立系爭增補契約令原告簽 立,以免除洪采潔等二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顯係違反誠信原 則並致洪采潔等二人受有利益,違反民法第567條之規定, 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被告永慶房屋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報酬,是被告永慶房屋受領服務費15萬4,000元並無法律 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應返 還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慶房屋應給付原告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契約雖未標示系爭不動產含有停車空間,然原告可由系 爭不動產說明書之「四、提醒事項」及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圖中知悉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可能有停車空間,且原告如有 疑義,可自費申請竣工圖調查系爭不動產建物於原始規劃中 有無停車空間之設置;再者,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 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合意於用印前由永慶房屋代為向建管機 關申請竣工平面圖供甲方確認(申請費用由甲方負擔),不 論申請或確認結果為何,甲方均願概括承受且同意不得再就 該部分之屋況理由,向乙方及永慶房屋為任何請求」,原告 自不得因申請竣工平面圖後確認系爭不動產內含有停車空間 ,而向被告訴請賠償;且原告具有不動產交易專業,應具有 現場勘查、確認買賣標的狀況之能力,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 建物之規劃可能存在停車空間,卻於實際至現場查看買賣標 的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條件符合其購屋需求及經濟效益, 逕自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調 查告知之義務。又被告陳金萍雖係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之經 紀人,然實際上並未介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過程,原告 逕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有其印章即認被告陳金萍有過失行 為,似嫌殊率。原告係因系爭給付價金訴訟經法院判決違反 契約義務而須給付洪采潔等二人違約金154萬元之本息,與 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為無理由。又被告永慶房屋並未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使洪 采潔等二人收取利益,並無民法第567條規定之情形,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15萬4,000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9頁、本院卷二第11頁, 並依相關事證略做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9年6月2日由被告永慶房屋居間仲介,以1,540萬元 買受洪采潔等二人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契約及 系爭增補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6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給付簽約款10萬元、144 萬元;於109年6月5日給付用印款6,000元,共計154萬6,000 元,前揭款項皆已匯至履約保證專戶。  ㈢原告於109年6月5日給付服務費15萬4,000元,並匯至履約保 證專戶,其中10萬7,800元業經永慶房屋依約向建經公司請 求撥付。  ㈣洪采潔等二人向原告提起另案給付價金之訴,經新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同意洪采潔等二人領取保 證專戶內之154萬元,並應給付渠等自111年5月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確定。  ㈤洪采潔等二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原告。  ㈥原告向洪采潔等二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㈦原告向洪采潔等二人、蕭碧華、洪政典、林敦強、廖科百、 林煜澔、陳金萍、孫慶餘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8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1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 確定。原告再向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同院以111年 度聲判字第118號駁回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永慶房屋違反誠信原則致洪采 潔等二人受有利益,被告因而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被 告永慶房屋應返還所受領之服務報酬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類推適用第544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5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571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15萬4,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執行仲介業務並無違反告知及調查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難認有可歸責事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 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 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5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 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 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 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 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執行仲介業務應盡相當之告知及調查義務, 惟上開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 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不得認為有過失,且並非 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 及經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或 經紀人員有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其間有 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由系爭不動產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已 可得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卻於系爭不動產銷售廣 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上載明無停車位,未 依仲介專業釐清是否確實有停車位、未提供原告系爭不動產 之必要資訊、未告知原告依其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事項、亦未 協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必要檢查等缺失,故認被告執行 仲介業務顯有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之義務等情,並提出系 爭不動產之銷售廣告、系爭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第35-151頁)。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廣告、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中,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停車位乙節 ,均勾選或標示「無∕否∕N」或未記載,而系爭不動產建物 實際現況確無停車位,然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圖載有「住宅室內停車位」、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上則標 示有停車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銷售 廣告、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暨附件建 物複丈(勘測)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 37頁、第73頁、第11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調查、告知之義務而有過失云云,然觀 諸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廣告,其下附註載明「室內格局示意圖 未依實際比例及座像繪製,可能為現況格局或重新規劃之格 局。本室內格局示意圖僅供參考使用,其建物面積及權利範 圍仍應依地政機關登載為準……建物登記用途請以地政機關辦 法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未有任何停車位或室內停車 空間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則系爭不動產之 銷售廣告未記載車位、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於「壹、產權調查 表」、「一、建物標示」之「車位」或「停車位」欄位記載 「N」或「無」等情,核與地政機關之登記相符,已堪認定 。再者,「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既為現況說明書,即係就現 況為說明,系爭不動產建物現況並無停車位,則系爭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就系爭不動產建物是否有停車位勾選否,亦與實 情相符,是系爭不動產銷售廣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說明 書均難認有何填寫、記載不符實情之處。  ⒋又系爭不動產說明書附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地籍圖、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本 、300公尺周邊設施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09-121頁、第12 5頁),其中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其平面圖上亦未有任 何停車位或停車空間之標示,雖其建物基層欄位載有「住宅 室內停車位」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於「壹、產權調查表」、「四、提醒事項」已載明 :「提醒您,下列事項須請買賣雙方於簽約前再次確認,請 務必留意……本案建物型態於原始規劃中常有標示通道、停車 位、機電設備、化糞池等設施或變更原規劃用途作其他用途 使用……買方若欲確認本標的物是否確有上述情事,得經所有 權人同意後,由買方負擔費用申請竣工平面圖進一步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 並充分瞭解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 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亦載明:「 買賣雙方同意永慶房屋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並為雙方代理 人,且買賣雙方皆經解說並已詳細審閱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及 附件資料等無誤。」,前開文書均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 卷一第41、71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為相關合理之 調查,並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建物可能有原始停車位空間, 若有疑義可在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建物竣工圖確認,原 告對此業已簽名確認表示同意,則倘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建物 是否有停車位乙節有疑義,自可經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竣 工平面圖確認,然原告未提出質疑,逕自簽署系爭契約及系 爭增補契約,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知及調查義務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依此,自難認被告有可歸 責事由。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仲介專業釐清系爭不動產是否確實有停 車位,而未提供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資訊,亦未協助原告 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而有過失等語。然參以原告曾 以前開主張向新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原告陳稱其 為營造公司老闆,顯見原告對於不動產之交易應具備較一般 社會智識程度之人更高之專業水準;而被告林敦強於偵查中 曾稱:「標示較明確的竣工圖需用屋主身分證、權狀去申請 ,仲介拿不到」等語,此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堪認 被告無法直接申請竣工圖,故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說 明系爭不動產建物可能有停車位,若有疑義,原告可在取得 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建物竣工圖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未提供 必要資訊、未進行必要檢查之情形。衡以原告於簽約前已取 得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而建物複 丈(勘測)結果圖中記載「住宅室內停車位」,顯見原告已 知悉系爭不動產可能含有停車位空間,然原告於簽署系爭契 約前均未就系爭不動產建物是否有停車位提出質疑,甚且於 簽署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甲乙雙方(按即買賣雙方)確認 ,雙方合意於用印前由永慶房屋代為向建管機關申請竣工平 面圖供甲方確認(申請費用由甲方負擔),不論申請或確認 結果為何,甲方均願概括承受且同意不得再就該部分之屋況 理由,向乙方及永慶房屋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3 頁),亦即原告於尚未取得竣工圖即簽署系爭契約購入系爭 不動產,堪認原告業已清楚知悉系爭不動產交易之風險,於 審慎評估後仍執意為之,自不得事後反悔,以被告未於原告 簽署契約前提供竣工圖,主張被告係有前開過失而請求賠償 。再者,被告固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9年11月25日北市 地權字第10960309982號裁處書,認被告未提供原告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必要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3萬元(見另案給付價金判決卷宗第239 -241頁),然此為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罰,不 拘束法院於訴訟中之判斷,故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獨立之判斷;況違反前開規定不必然即有過失,被告仲介系 爭不動產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前開裁罰 之處分,驟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544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條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查被告執行仲介業務並無違反告知及調查義務或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難認有可歸責事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並違反不動 產經紀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 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類推 適用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54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為相關合理之調查,所製作之不動產 說明書已詳載相關交易資訊,並與地政機關之登記相符,雖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載有「住宅室內停車位」等字樣,然 被告業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建物可能有停車位,若有疑義 可以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建物竣工圖確認。原告雖主張 被告永慶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未提供原告建物竣工 圖,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規定,遭處 以罰鍰3萬元,然該行政處分僅為行政機關依據個案所為之 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所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15萬4 ,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是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要件,必須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足當之,如居間人 違反委託義務,並無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未自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依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 ,居間人仍得請求報酬。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永慶房屋未依照仲介契約善盡其調查及據實告知義 務,且明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之瑕疵,與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之說明已有不符之情形,仍書立系爭增補契約令原 告簽立,以免除洪采潔等二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是違反誠信 原則並致洪采潔等二人受有利益等語。然被告永慶房屋並無 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系爭不動產 交易過程難認被告永慶房屋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永慶房屋有自洪采潔等二人收 受利益,則其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主張被告永慶房屋不得向 其請求給付報酬,被告永慶房屋受領服務費15萬4,000元為 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應返還15萬 4,000元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類推適用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返還15萬4, 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1

TPDV-112-消-38-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相對人應交付丙○○予聲請人。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則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認 領丙○○,兩造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父母共同生活於澎湖。相對人則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每隔 幾周之假日會來澎湖與聲請人、丙○○一起相處再回臺灣本島 。然兩造後續因價值觀不同,多年來分分合合,且遭到相對 人情緒勒索之影響,聲請人曾就診身心科。又相對人對丙○○ 之疼愛已達寵溺程度,每每接回臺灣本島必會帶孩子住高級 飯店、買玩具衣服等,任由丙○○向相對人請求即可得到滿足 ,甚至多留臺灣本島或出國旅遊而向幼稚園請假,常造成缺 課情形,此種情形若持續維持,將對孩子價值觀、金錢觀的 建立有莫大傷害。另相對人就約定於臺北松山機場交還丙○○ 於聲請人一事,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0日二度 遲交,甚至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偕同丙○○ 至日本旅遊完後,竟拒不將丙○○送回澎湖,反而安排丙○○就 讀臺北之幼兒園,並不告知下落,使聲請人焦急不已、非常 擔心。相對人未經與聲請人溝通商談,且未經聲請人同意, 逕將丙○○帶離其慣居地之澎湖,期間並對於聲請人之聯繫不 聞不問、亦不具體告知孩子下落,剝奪聲請人行使親權,亦 剝奪未成年子女享受母愛之權利,實屬拐帶行為,有違繼續 性原則,遑論為友善父母,更可能對孩子身心健全發展有極 為不利之風險。反觀聲請人從未阻撓聲請人與丙○○接觸探視 ,並願意釋出最大善意及配合會面交往,爰聲明:㈠改定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交付 丙○○予聲請人,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一第 19頁)。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反之聲請 人性情暴躁、個性乖劣,動輒情緒失控,經常發狂咆嘯辱罵 小孩,甚至數次動手痛毆小孩至嚴重瘀傷挫傷,甚至體罰, 導致丙○○恐懼萬分,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771號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 應推定聲請人不適任丙○○之親權人。丙○○更已明確表達不敢 且不願與聲請人接觸或見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暴力不適任原則,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應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就改定親權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為民法第1069條之1、1055條第3項所明定。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 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 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 裁判之拘束,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予以改定。  ㈡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於1 08年4月29日認領丙○○,兩造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丙○○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丙○○自幼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住在澎湖,由 聲請人扶養照顧並原就讀於澎湖地區之幼兒園等情,此觀聲 請人與丙○○之戶籍資料均設籍於澎湖縣之同一戶內,且有址 設澎湖縣馬公市之○○幼兒園親子聯絡簿、收費袋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29至33頁),參以相對人曾於本案聲 請移轉管轄聲請事件之抗告狀中陳述:相對人每週約有長達 3至4天時間飛往澎湖與小孩同住,相對人亦經常與小孩居住 於新北市板橋區等語,並提出一疊航空公司登機證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卷第25、101至105頁 ),且不斷持續強調:丙○○早已於112年11月即與相對人同 住在新北市板橋區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104、174頁 等),益見丙○○自幼至112年11月間約長達4年之期間,係久 居於澎湖,且由聲請人實際扶養照顧,反觀相對人則是居住 於新北市,並時常前往澎湖與丙○○同住且會面交往或另攜回 丙○○一同至新北住處同住相處,則在112年11月前,前述情 況實為兩造及丙○○行之已久之生活模式及會面交往之方式。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屬實,相對人抗辯為丙○○之主要 照顧者云云,應不可採。  ㈣又相對人確實有與丙○○一同於112年11月27日搭乘同班機前往 日本,並於同年12月2日返臺等情,此有該2人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 卷第87、91頁),且此情為聲請人所明知並同意,此觀聲請 人提出之○○幼兒園親子聯絡簿112年11月24日親師分享欄所 載「下週一到週五請假,她老爸帶她去日本」等語,及聲請 人以社群軟體LINE於112年12月1日傳訊息向相對人表示「週 日回來吧!畢竟一週沒上課了。他還有一張機票臺北馬公可 以用(下略)」(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7頁)。由此可見 ,相對人起初係告知聲請人以帶丙○○至日本旅遊為由,將丙 ○○帶離澎湖,並獲聲請人同意。然相對人於回國後,竟拒不 將丙○○帶回澎湖,反而擅自安排丙○○自112年12月4日起在臺 北市某私立幼兒園就讀,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且隱 匿丙○○之求學處所,造成聲請人尋覓無果,此經聲請人主張 明確,並提出聲請人與○○幼兒園老師間之通話錄音、兩造間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其中自12月3日後幾日之訊息並未已 讀,通話亦無回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 ),且有相對人提出之遮隱版臺北市私立某幼兒園在學證明 書及繳費單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由此可見,相對人擅自變更丙○○固有之居住地及就讀學校之 行為,顯未經同為親權人之聲請人溝通商討或取得同意,而 逕自採取突襲性、欺瞞式之手段為之,並持續隱匿丙○○之就 讀學校及相關行蹤至今,甚至自丙○○於112年12月初返國後 至本案審結日止,亦未有主動安排與聲請人實體之會面交往 或相處等,相對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自不待言。 故應認相對人有明顯妨礙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  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丙○○之疼愛已達寵溺程度,恐影響丙○○ 之價值觀及金錢觀等情,業經相對人之胞姊曾對聲請人表示 :所以我說我沒信他、看明顯是我弟的問題、我也不喜歡他 這樣帶小孩,我跟姊都覺得不要這樣,這樣下去會造成將來 教育出問題、她帶小孩的方式就是一直玩,讓小孩不知道甚 麼是正常生活、如果這樣,你真的讓小孩減少回來,他根本 幼稚無腦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7頁),經核與聲請人之主張不謀 而合。又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手上小米手錶是爸爸的 朋友送的、跟爸爸繞過臺灣2次、樂高玩具是爸爸買給我的 、媽媽很少買玩具給我、爸爸買很多玩具,所以我才喜歡爸 爸、臺北有一個朋友很討厭,喜歡比較,如果我有喜歡的, 我就叫爸爸幫我買,他老是跟我比較,我在他身上都沒有看 到喜歡的,他在我身上就有看到喜歡的,因為爸爸有買很多 東西給我、爸爸不會叫我罰站,所以我才喜歡爸爸、(法官 問:那你以後會買很多東西給爸爸嗎?)才不要。(法官問 :為什麼不要,爸爸買那麼多東西給妳,妳以後賺錢不買給 她?)要叫爸爸要買給我等語(見限閱卷),可見相對人在 給予丙○○眾多物質上之滿足後,已有影響丙○○之金錢觀及價 值觀,進而產生觀念之偏差,確實有對丙○○產生不利之影響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支持而可 採信。綜上,相對人有前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對丙○○有不 利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改定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㈥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  ㈦查聲請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71號 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內容略為不得對相對人及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騷擾及跟蹤及遠離令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至25頁),縱然系爭保護令所認定之 家庭暴力事實屬實,此亦僅有「推定」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丙○○之效力,仍可由聲請人舉反正推翻由其適 任之。  ㈧系爭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有四。一為111年3月31日22時許聲 請人對丙○○進行體罰罰站並高舉籃子;二為112年11月23日2 1時30分許相對人與丙○○視訊時,聲請人對丙○○辱罵「我有 一天會捏爆妳」後動手捏痛丙○○;三係113年3月7日聲請人 於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出拳攻擊及拉扯相對人;四為聲請 人113年6月25日傳送訊息騷擾相對人並不顧行車安全強行衝 向運行中之計程車強行開車門及對丙○○大吼大叫。其中,一 、二兩起事件間隔超過1年半之久,且丙○○於本院訊問中自 陳:(法官問:可以示範怎樣罰站的?)轉過去對著牆,罰站 在小的椅子上,舉著籃子。(法官問:這樣的事很常出現?) 只有一次。兩次還是一次,我忘了。(法官問:在澎湖跟媽 媽睡會怎樣?)不睡覺會叫我罰站,有時候是10分鐘,我忘 記了等語(見限閱卷),可見聲請人係於丙○○有夜晚不睡覺 等事由對其進行懲罰,且此較嚴格之手段並非頻繁發生,僅 有1、2次而已。此外,聲請人固然自陳會動手處罰丙○○,然 聲請人並非平白無故進行毆打,而係基於管教丙○○之目的為 之,此經聲請人澄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3、494頁),況 若丙○○真有長期無故受到聲請人暴力虐待之情形,何以丙○○ 於就讀幼兒園及其他才藝班長達1年半之久,相關教育人員 或師長均未發現丙○○有可疑傷痕?甚至是相對人在112年11 月底前已有經常與丙○○相處之時間,亦均未發現及通報?可 見聲請人對於丙○○之體罰及動手,並非屬於嚴重之虐童情形 ,尚難謂聲請人所為有逾越民法第1085條之懲戒子女權。至 於三、四之家暴行為,乃係在相對人將丙○○置於實力支配後 所為,且相對人於112年11月底後至今,均未主動安排聲請 人與丙○○實體會面之機會,身為丙○○之母親,已於數月之久 未見所生子女,加以聲請人早於112年6月間已有身心性失眠 症及焦慮適應障礙症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 明及藥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自可能因此而導 致反應更加激烈,若聲請人未有以前述突襲性、欺瞞式之手 段將丙○○置於實力支配下甚久,聲請人當不可能為如此行為 ,是聲請人所為之三、四家暴行為,尚不可全歸咎於聲請人 。綜上,就系爭保護令所示之聲請人家暴行為,情節並非嚴 重,聲請人之可責性亦不高。    ㈨又丙○○固然於113年2月24日接受社工訪視時,表示希望與相 對人同住,但社工亦同時表示丙○○因年幼未能了解親權之意 義,未能具體說明原因,又無法明確具體表示是否與兩造會 面交往之意願,因年幼無法表達意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司家暫字 第4號卷第79、80頁),參以前述相對人對丙○○會給予眾多 物質上及生活上之滿足且不會體罰,以及丙○○正值年幼,心 智發展均尚未完全成熟,丙○○自會表達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 願,是其所述之意願,並不能作為判斷擇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唯一依據。何況觀之相對人自行提出之相對人與丙 ○○於113年4月27日之錄音譯文:   「相對人:你剛......你剛剛說什麼?   丙○○:你不是都聽到了?   相對人:沒有阿,你再說一次。   丙○○:我說極光冰場外面也守守......守護一個。   相對人:叫誰守護啊?叫誰來守護?爸爸幫你顧著是不是?   丙○○:警察也在守護。   相對人:請警察來幫忙喔?   丙○○:對!然後你帶我去!   相對人:那你在怕什麼?   丙○○:什麼?   相對人:那你在怕什麼?   丙○○:我還是會怕媽媽......偷偷......偷偷晚上躲在的地 方(模糊不清),偷偷晚上躲在......那個極光冰場。   相對人:你說怕媽媽怎樣?   丙○○:躲在極光冰場   相對人:把你抓走是不是?   丙○○:對!   相對人:爸爸會保護你啊,好不好?你趕快睡吧。   (後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見相對人事前已有 對丙○○詢問過或演練過相同之對話內容,而刻意再次詢問後 進行錄音,否則不會再次詢問丙○○:「你剛剛說什麼?」丙 ○○也不會回覆:「你不是都聽到了?」。此外,丙○○於此段 談話中,僅表示會怕媽媽偷偷躲在極光冰場,相對人卻使用 誘導之方式刻意強調聲請人會把丙○○「抓走」,已帶入自身 之評價,踰越丙○○之意思範圍,甚至是以負面之用語來灌輸 丙○○聲請人不好之負面印象。丙○○既已將相對人置於實力支 配數月而未與聲請人實體會面交往,其所陳述之意願,自可 能受到相對人之影響而有失偏頗,亦不能逕採。  ㈩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丙○○自幼即久居於澎湖,本就讀於澎 湖地區之幼兒園及才藝班,且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實際扶養照 顧,已如上述,可見其家庭支持度尚佳,且聲請人名下尚有 多筆高額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等收入及財產,此有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其經濟能力亦屬 優渥,以及聲請人於112年11月前,均未妨礙相對人至澎湖 對丙○○會面交往,亦會將丙○○送往臺北與相對人獨處生活等 情,使丙○○繼續獲得父親之關愛,可謂善意父母之表現,暨 考量繼續性原則、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聲請人之 意願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所定之推定效力得與推翻,而認聲請人應為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適任者。  從而,本院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就交付子女之判斷: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9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親權人對未 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 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 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 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  ㈡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事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丙○○現正於相對人之 實力支配下,聲請人以其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請求相 對人交付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就會面交往之判斷:     本院審酌兩造與丙○○過往之生活經驗、聲請人所提之會面交 往方案及兩造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一切事 證,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以維護丙○○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賴宥妍之單獨會面、出遊及同宿權: ⑴於丙○○上小學前,得於每年7月至12月之第二或第四週其中一週 (由相對人擇定)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該週週日晚上8時30分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單獨會面、出遊及同宿;至每年1月至6月則 為第二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8時30分止;兩造並 得協調將每月會面天數合併計算安排。 ⑵於丙○○上小學後,亦同;惟不得妨害或影響未成年子女丙○○於 國民小學之進度及課業。(在學期間之寒暑假除外,另定於⑷ ) ⑶於丙○○上國中後,亦同;但應尊重丙○○之意願。(在學期 間之寒暑假除外,另定於⑷) ⑷前2項之情形,於寒、暑假期間,變更為自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 起算192小時。 ⑸前4項之會面交往期間,除得聲請人之事前書面同意外,相對人 不得將丙○○攜同出境。 ⑹兩造得另協調延長之會面、出遊及同宿天數,惟應尊重丙○○之 意願。 ⒉每月第一週之認定,以當月1日該為第一週,以此推定每月 第二週、第四週。 ⒊相對人如臨時有事,無法於⒈之時間與丙○○會面交往,應提前兩 週通知聲請人。如因台澎班機延誤或改班、停班,致兩造 無法於⒈之時間抵達接送地點,兩造得另協調次週會面。 ⒋聲請人除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等阻斷或延誤交通) 外,不得以丙○○無意願為由拒絕交付。 ⒌兩造於⒈之會面交往期間以外之時間,得於每日晚上8時30分起 至9時與之視訊或通話,他方應協助操作通訊設備。於⒈之會面 交往期間內,聲請人亦得經相對人之同意而於每日晚上8時30 分起至9時與丙○○視訊或通話。 ⒍兩造應於交付丙○○時,同時交付丙○○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件。 ⒎丙○○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就讀學校或其他重大事項,聲請 人有據實告知義務,上開事項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由, 聲請人亦應即通知相對人。 ⒏兩造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灌輸反抗或仇視對方之 觀念,亦不得或放任親友有責備、威脅或操縱丙○○表達選擇親 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⒐兩造應使彼此就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丙○○之訊息可以傳達。 兩造均不得於任何通訊軟體設定封鎖對方,使對方之訊息無法 傳達或以其他方式增加傳達之困難。 ⒑聲請人需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始能將丙○○帶離出境超過14日 之旅遊、遊學或留學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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