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既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
由,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此前就前開確定判決曾經26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而據其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先予敘明。
二、關於聲請意旨之說明
前開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依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其據
為聲請依據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略以:
㈠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收授(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現
金—
⒈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
⑴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認
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實難認定姜澎齡
曾交付150萬元于葉春庭。
⑵檢察署就告訴人受訊:聽說150萬元是現金交付一事,訊問告
訴人、證人等,皆提不出姜澎齡支出現金證據,調閱聲請人
、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查無倆(兩)造帳戶提存金流
及姜澎齡交付現金證據,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942號卷證資料,故此現金認定是原確定判決編造。
⒉補正新事實
申請買股票程序:要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開立申
請人名下買股票的扣款帳戶。不是原確定判決自創,信託金
存入不存在的證券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股票。
⒊聲請人104年聲請再審,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的聲請人名下買
股票扣款2帳戶交易明細,證明沒有信託金金流。經以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未說明駁回之理由。以本案偵查
卷證,內含聲請人買股票扣款2帳戶的交易明細,起訴書已
認定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等,請核閱裁定(起訴書
)。
㈡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的證
據—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自己名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是原確定判決憑空自創的違法證據
。
⒉原確定判決僅以姜澎齡簽收單(聲請狀附證四)、趙清龍簽
收單(聲請狀附證五)事項欄相關記載,未開調查庭,未傳
訊趙清龍結(詰)問,就認定是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
票的違法證據,補正檢察署經調閱比對聲請人買賣股票交易
成果,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詳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證據,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聲請狀
附證四、五)的記載事項欄「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
之記載,在實行(際)股票買賣,都是不存在的,豈有公司
每月10號固定付息給購買公司股票人5,500元獲利之不合理
對價事,如不懂股票,拜託問一下。
⒋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趙清龍簽收單證據,99年9月8日領取投資
本金事,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9號具結筆錄稱:「清理姜澎齡遺物發現委託
書,才知悉姜澎齡在聲請人處買賣股票,而提出告訴。」趙
清龍簽收99年9月4日於三總澎湖分院向聲請人借支姜澎齡隔
日轉院交通費(事項欄寫預支付息金),預借30萬自費手術
款(事項欄寫領取投資本金);99年9月8日趙清龍告知聲請
人30萬元自費手術款匯款給聲請人未曾謀面的姜澎娟(聲請
狀附證六),姜澎娟未依聲請人要求,將30萬元交付台北三
總,背信轉交趙清龍。嗣99年9月30日聲請人以姜澎齡簽收
單型式,逼趙清龍簽署(聲請狀附證五、六日期相同,標示
30萬元)。
⑴待證明(待證事項)趙清龍99年9月4日及同月8日收借款收款
期日,當日沒有在場相關人提出預支付息金,返還投資本金
30萬。原確定判決明知上揭事,未傳訊趙清龍等4名相關人
調查,違法認定30萬是返還投資本金。
⑵據上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以釐清趙清
龍簽收單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違反聲請人訴訟防禦權的始末—
姜澎齡98年初重病失業並遭棄置,由聲請人無償日照就醫就
養,至姜澎齡冤歿,日照受阻,聲請人亂寫委託書框騙趙清
龍,而有本案。告訴人得知聲請人查出姜澎齡為告訴人等殺
害,行賄提出本案。受賄立委助理盜用立委名義函(聲請狀
附證八),關說金管會交辦澎湖縣調查站副站長指揮二名調
查員對聲請人實行恐嚇訊問。檢察署查無聲請人犯罪事證,
竟以無證據力的待證事項,據以未經檢察長核准處分起訴,
起訴書待證事項,迄今從未審判。一審審判,立委助理以調
地(動)之對價,阻止聲請人已遞狀聲請調查之訴訟防禦權
。主審法官當庭宣示:聲請人的聲請調查狀,職權不調查(
詳見一審審理庭錄音尾端)。上揭原確定判決故意扒(剝)
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過程,因行賄、關說,至司法正義瓦解
的結果,相關在案卷證資料足稽。爰就本狀的法定新事實新
證據,聲請調查等,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㈣隨狀提出:⒈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即原確定判
決)、⒉委託書(委託人:姜澎齡、受託人:葉春庭)、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即原確定判
決審理案件之起訴書)、⒋現金單(姜澎齡)、⒌獲利簽收單
(趙清龍)、⒍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單)、⒎澎湖縣○○市○○
國民小學函、⒏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函。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次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
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
㈢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
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
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
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
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
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意旨所舉證一乃本案原確定判決書,自非屬本案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證二之委託書、證三之本案起訴書,
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部分,業經本
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
五)、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六)、106年度
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二)、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
案之證二)、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二)、109年
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三)、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該案之證二)、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三、證四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一、證五)、111年度
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五、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該案之證二、證六)、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該案之
證二、證三)、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二)、113
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二、證三)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
㈡聲請意旨證四姜澎齡簽收單、證五趙清龍簽收單,聲請人主
張並未代理姜澎齡操作買賣投資股票部分,業經本院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八、證
十)、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附件三、附件四)、
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四)、106年度聲再字第14
3號(該案之證六、證八)、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
證四、證五)、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五)、110年度聲再
字第21號(該案之證五、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該案之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七、證八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八、證九)、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七、證八)、112年度聲再字第15
5號(該案之證四、證五)、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
證三、證四)、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
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非適法。至於聲請意
旨雖另以聲請人與上開人等就證四、證五所示之付息內容與
一般上市公司關於股息發放之情形不符云云,資為辯解,然
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事實,已經原確定
判決論述明確,原不因個案中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約定給付
方式及名目為何而受影響,是聲請意旨仍執此指摘本院此前
歷次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證六之第一銀行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聲請
人主張該款項係趙清龍向聲請人借貸之轉院費、自費手術款
,並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等4人到庭
作證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十一
)、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十)、106年度聲
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三)、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
之證九)、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七)、107年度
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七)、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
案之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七)、110年
度聲再字第139號(該案之證十)、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該案之證九)、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十)、111
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十)、112年度聲再字第155
號(該案之證六)、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五)
、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六)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仍非適法。
㈣聲請意旨證七之澎湖縣○○市○○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函文、證
八之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日函文,聲請
人主張其照顧姜澎齡之經過以及姜澎齡家屬共謀司法公務員
,詐訴聲請人350萬元部分,除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該案之證七)、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該案之附件十五、
附件十六)、10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該案之附件十五、附
件十八)、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十、證十一)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六、證十一)、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六)、11
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八、證七)等裁定,認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
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
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規定,認為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之外;經查,聲請人就此部
分所指摘者,既為原確定判決有程序之瑕疵至不當侵害聲請
人訴訟上防禦權之違背法令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有
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尚非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自亦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
要件,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尤不待言。
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
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
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
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
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
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
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
,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
法,故聲請人請求傳喚前開證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均係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據而非屬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屬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KSHM-113-聲再-13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