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丹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培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丹岑(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共2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
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白天對馬路
潑灑東西,不是針對告訴人的車子,晚上我沒有潑灑。告訴
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被告潑灑腐蝕性液體之直接證據,僅
能證明該等中古重型機車(含安全帽、坐墊)上有液體殘留之
痕跡,警方受理報案並未採集該等機車之物質送驗,又證人
唐祺銘、潘世傑之證詞不足以辨認該等物質是否具腐蝕性、
可否擦拭復原,嗣檢察官赴現場勘驗該等機車,距案發時間
已超過半年,即便車輛噴濺痕部分無法擦拭乾淨,或呈凸起
狀態,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
機車及物品外觀毀損,與被告對外噴灑液體之行為,並無直
接證據證明二者有因果關係,又該機車及物品毀損係何原因
及液體所致、可否回復原狀,均未經專業檢測及鑑定,僅從
外觀判斷,過於速斷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宏國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唐祺銘、證人即益隆車業有
限公司維修人員潘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案4輛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現況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益隆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㈠、112年3月2日
勘驗筆錄㈡、現場勘驗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
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
認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據原審勘驗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39秒起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夾
腳拖鞋,站在停放在騎樓之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
間1分11秒,被告確有右手持1個滴管之白色瓶罐上前靠近前
方之黑色機車(按:即A車),該右手位於腰際下方、大腿前
側,而手中白色瓶罐對著前方黑色機車車頭,於播放時間1
分12秒,因被告身體趨前致右半身遭騎樓柱子之布簾遮住,
於播放時間1分14秒,被告彎身站在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
間1分15秒,被告離開副駕駛座時,雙手空無一物,於播放
時間1分16秒,黑色機車前方車燈開始出現深色液體流動痕
跡,該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截圖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5至36、49至54頁)。又原
審勘驗111年6月25日23時12分14秒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夾腳拖鞋
,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32秒起,被告確有左手拿著1個白色
罐狀物品走進騎樓,便消失於鏡頭外,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
35秒起,只見有人影在騎樓機車、腳踏車停放附近徘徊,於
畫面時間23時16分43秒起,掛有粉紅色安全帽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即B車)及右側車頭朝內之黑色機車(按:即C
車)上,開始出現液體噴灑,且噴灑之液體越來越多,於畫
面時間23時17分24秒,被告出現在鏡頭內步出騎樓,該等機
車未再出現遭液體潑灑之情形,該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存卷足憑(原審卷
第36至38、55至66頁)。從而,111年6月25日白天,告訴人
之機車前車燈出現液體流動痕跡與被告右手持1個滴管之白
色瓶罐上前靠近,二者出現時間僅相差5秒,且過程中僅有
被告1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或經過,時空連貫且密接,應係
被告持不明液體朝向機車噴灑所致無訛;而同日晚間自被告
步入騎樓消失於鏡頭外,直至被告再度出現在鏡頭內步出騎
樓,該期間並無其他人經過,益證在騎樓機車、腳踏車停放
附近徘徊之人影確係被告無誤,又被告離開騎樓後,該等機
車未再出現遭液體潑灑之情形,足認對該等機車潑灑液體之
人應係被告本人。是被告辯稱:僅有在白天對馬路潑灑東西
,沒有對本案機車潑灑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
⑵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外
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
凸不平、刮痕、噴濺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關於被告所為
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毀損部分,證人唐祺銘於偵查
中具結後證稱:我做車行維修人員10多年,車牌號碼000-00
00號(按:即B車)、000-0000號機車(按:即D車)係由我估價
、沒有維修,外觀與照片一樣,不知道噴到什麼液體,來的
時候是乾掉的,液體已經侵蝕表面,覆蓋原本機車上的漆類
沒辦法擦拭掉,我有用手抹看看坐墊部分也無法抹掉,不確
定有無滲入車殼、座墊和零件等語(偵卷第203至205頁)。從
而,證人唐祺銘對B車、D車估價時,曾嘗試以手擦拭覆蓋在
該機車上之液體,卻無法去除該液體。又,證人潘世傑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做車行維修人員已8年,車牌號碼000-0000
號(按:即C車)、000-00號機車(按:即A車)係由我估價,好
像有東西大面積潑到這兩台機車,但我沒辦法辨別是什麼液
體、有無侵蝕性,但液體有滲入車殼,已經咬到車殼烤漆,
我有用水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但都沒辦法沖掉那些
液體,我認為無法復原等語(偵卷第211至213頁)。是證人潘
世傑對A車、C車估價時,曾嘗試用水沖去覆蓋在C車上之液
體,卻無法去除該液體。而據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在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B車與C車係同時出現遭液體噴灑之情形,該等
機車所覆蓋之液體應係同一液體所致,分別經證人唐祺銘、
潘世傑以手擦拭、用水沖洗,均無法去除該液體殘留,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文所述本案機車、安全帽遭被告持不明液
體噴灑後無法去除痕跡乙節(偵卷第105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許瑞文提出之本案4輛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現況照片
可佐(偵卷第61至89、145至173頁)。又證人唐祺銘、潘世傑
分別係維修資歷10多年、8年之從業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
,亦無怨隙,僅係憑藉其專業檢視、評估本案機車之狀態,
2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從而,被告故意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4輛機車及安全帽,
造成烤漆毀損、殘留噴濺痕,足以減損本案4輛機車部分烤
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以及安全帽之美觀效用,彰彰
甚明。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無被告潑灑腐蝕性液體之直接證據,
且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上所噴灑之物質未經送鑑是否具腐蝕性
。證人唐祺銘無法確定液體有無造成車殼、座墊及零件腐蝕
,沒有動手擦拭液體潑灑部分,無法確定可否復原,而證人
潘世傑亦無法確認液體有無腐蝕性,甚至證稱用點油就可以
清掉云云。然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
小型容器」,而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
白色罐狀物」,二者均未指被告所持不明液體具腐蝕性;又
證人唐祺銘曾以手擦拭覆蓋在機車上之液體卻無法除去,證
人潘世傑則用水沖洗仍無法去除該液體,且2人均未證述該
液體具腐蝕性等節,已如前述。至證人潘世傑於偵查中固有
「如果用點油的話,可以清除」之證述,然該證人並無實際
用油擦拭,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案
事實無關連性,且無調查之必要性,委不足採。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犯行,審酌被告因故心
生不滿,竟持不明液體先後2次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
車、粉紅色安全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情形而影
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暨被
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日間照護工作,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瑞文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
法相同、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應執行拘役6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係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丹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丹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丹岑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飈靚匠藝美車空間(
下稱系爭車行)店主之友人,許瑞文(原名許世璋)則為許
家豪、許瑞文之父而與系爭車行店主為鄰居關係,羅丹岑因
故對許瑞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許,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
狀物,朝許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噴灑,致A車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
白色噴濺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座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許瑞文。
㈡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狀物,朝
許家豪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許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D車,與A、B、C車合稱本案機車)噴灑,致B車車身
烤漆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及放置其上之粉
紅色安全帽殘留不明噴濺痕;致C車車殼、車身烤漆毀損及
座墊、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致D車車殼、車身烤
漆毀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因而減損B
車烤漆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色安全帽、
C車烤漆及座墊、引擎、腳踏墊、D車烤漆及座墊、腳踏墊、
引擎之美觀與效用,足生損害於許家豪及許家維。
二、案經許瑞文、許家豪及許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丹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系爭車行騎樓噴灑液體,惟否認有毀損犯
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許瑞文並無糾紛,亦無破壞本案機車
之動機,其是對馬路噴香灰水而未噴A車,另告訴人許瑞文
所提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拍攝時間是否確為111年6月26
日尚有疑義;另111年6月25日晚間監視器尚拍攝到系爭車行
店主、店主之子進出,亦未拍攝到其靠近B車、C車、D車或
噴灑液體之畫面,告訴人許瑞文亦未指稱係其所為,無法證
明其有毀損犯行;況B車、C車、D車距系爭車行尚有距離,
其亦不知監視器死角,無法躲在死角犯案;再者,告訴人許
瑞文證稱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
日為系爭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
置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許瑞文並持手
機拍照,足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
已有白色噴濺痕,告訴人所述不實而係欲加之罪;111年6月
25日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遭塑膠簾阻擋,無法證
明其有毀損A車;又現場除本案機車外,其他車輛、地板均
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所有白色機車及腳踏車則
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本案機車自可選擇於告訴人裝設監
視器前為之,檢察官112年1月31日14時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
是否與案發後相同亦屬有疑;另檢察官勘驗時表示本案機車
均有使用,然證人係證稱零件已毀損云云。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粉紅色安全帽:
⒈查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39秒即播放時間0分0秒,可見畫面
左方騎樓內有1輛黑色汽車停放,副駕駛座及右後側車門均
為開啟狀態,被告站在黑色車輛副駕駛座旁,騎樓右側停放
數輛機車、腳踏車;被告彎腰進入副駕駛座拿取手持電風扇
後轉身朝畫面左下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此時可見
1輛黑色機車之車頭朝向騎樓,停放在黑色汽車副駕駛座車
門右前方,於播放時間1分6秒時,被告轉身彎腰進入黑色汽
車副駕駛座內,此時右手伸進右側褲子口袋似拿取物品,接
著退出副駕駛座時,右手握著1個有滴管之白色瓶罐,被告
於播放時間1分12秒時(即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側
身上前靠近黑色機車,此時因騎樓柱子之布簾遮擋被告右半
邊身體而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接著被告再度轉身站在黑色汽
車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間1分14秒時,右半邊身體有向下
之動作,接著被告自黑色汽車副駕駛座退出時雙手均空無一
物,被告原朝畫面下方走去,隨即再次轉身進入黑色汽車副
駕駛座,播放時間1分16秒黑色機車車燈處開始有深色液體
流動痕跡,被告退出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朝畫面下方走去,經
過黑色汽車右後座時先轉頭看向黑色機車,再朝畫面下方走
去,離開拍攝範圍;111年6月25日23時12分14秒,可見畫面
左方有人在走動,畫面上方有1輛汽車閃爍著雙黃燈暫停在
路邊,接著該人朝畫面左下方走去,隨後電燈被開啟,此時
可見騎樓右側停放數輛機車與腳踏車並由左至右依序停放B
車、C車、D車,粉紅色安全帽則放置於B車腳踏墊上;接著
畫面上方1名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往返畫面左下
方與畫面上方汽車處來回搬運物品;於同日23時16分1秒,
被告右手拿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左手未持任何物品,自畫
面左下方朝畫面上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接著於同
日23時16分32秒,被告左手拿著1個白色罐狀物品、右手拿
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自畫面上方走進拍攝範圍,接著朝畫面
左下方走去,雖身影消失於拍攝範圍,然可見被告之影子朝
畫面右方移動,隨即於同日23時16分40秒,被告之影子在白
色機車旁停下,隨後白色機車右側旁停放之腳踏車後輪處多
了1道影子;於同日23時16分43秒,被告之影子開始朝畫面
右方些微晃動,此時可見有液體開始噴灑在腳踏車右側之B
車、C車上,隨著被告之影子數次晃動,越來越多液體噴灑
在B車、C車上;於同日23時17分0秒,可見被告之影子開始
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於同日23時17分3秒又移動回原位置
,於同日23時17分8秒可見被告之影子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
後消失於拍攝範圍;於同日23時17分24秒,被告右手持疑似
車鑰匙之物品、左手空無一物自畫面左下方走進拍攝範圍,
朝畫面右上方走去,隨後可見被告右手拿著飲料、左手拿著
疑似鑰匙物品自畫面上方汽車處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再拿著
疑似鑰匙物品返回畫面上方汽車處,男子亦自上方汽車處往
返畫面左下方搬運物品,隨後電燈遭關閉;直至影片結束,
遭潑灑液體之機車均未再度遭潑灑液體等節,業經本院勘驗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
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確實有噴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堪信被告確
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A車噴濺痕集中於前車殼左側及左側車身,其中左前車殼黑色
烤漆部分為大面積噴濺痕,燈罩部分近中心位置、燈罩左側
則有明顯液體流下之白色痕跡乙情,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
可證【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下稱偵卷)第61
頁至第68頁】,足見A車係遭人面對A車車頭自右側向前噴灑
液體。而被告於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右手持白色罐狀
物面對A車車頭,4秒後A車前車頭燈照近中心線處即有液體
流下,期間除被告外無人靠近A車車頭等節,亦有勘驗附件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4頁),則A車遭噴灑液體時既
僅被告靠近A車車頭,且A車噴濺痕復與被告右手持液體向前
噴灑之相對位置相符,堪信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
持不明液體噴灑A車,被告辯稱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
遭塑膠簾阻擋而無證據足證其有毀損A車、其僅噴灑馬路云
云,顯係卸飾之詞,難認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提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告訴人許瑞
文雖證稱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
日為系爭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
置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許瑞文並持手
機拍照,足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
已有白色噴濺痕,其無毀損犯行云云。惟觀被告所提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卷
㈠)第55頁】,被告所指白色痕跡位於前車殼燈罩處左下方
並呈不規則塊狀,而與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片白色殘留痕
跡顯不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111年6月24日13
時28分告訴人許瑞文持手機拍照時,系爭車行騎樓有1黑色
管線延伸至馬路並遭A車前車輪壓住,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
片中系爭車行騎樓則查無黑色管線等節,亦有被告所提111
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車毀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
61頁,本院卷㈠第63頁),足見A車毀損照片顯非於111年6月
24日拍攝,且A車於111年6月24日亦無白色液體痕跡,被告
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111年6月
26日為系爭車行休息日,故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非111年6月
26日所攝云云。然自被告於111年6月25日23時16分許於系爭
車行進出畫面可知,系爭車行於非營業時間亦會因店主拿取
物品等因素開啟鐵捲門及系爭車行內部大燈,自難僅因111
年6月26日非系爭車行表定營業時間,即遽認告訴人所述A車
車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乙節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憑。
③再者,B車噴濺痕集中於車尾及座墊且係自車尾由左往右噴濺
,粉紅色安全帽則係防風罩有白色噴濺痕;C車噴濺痕則集
中於座墊前端、前車殼,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D車噴
濺痕集中於座墊右前半部,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亦有
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足見B
車、C車、D車係遭人自左側即系爭車行騎樓近白色腳踏車處
噴灑液體。而被告於當日23時16分33秒手持白色罐狀物進入
系爭車行騎樓,同日23時16分44秒B車車尾、C車前車殼即遭
液體自左方噴灑,過程中僅被告影子於系爭車行騎樓停留等
節,亦有勘驗附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3頁),益
徵被告確持不詳液體噴灑B車、C車、D車,被告以111年6月2
5日晚間尚有他人進出且未拍攝到其噴灑液體之畫面辯稱無
證據可證明其有毀損犯行,其亦不知監視器死角位置無法在
死角犯案云云,亦難採憑。被告另辯稱其無毀損本案機車之
動機,其他車輛、地板均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
所有白色腳踏車則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上開車輛自可選
擇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前為之云云。然被告確有持不明液體
噴灑本案機車,業如前述,被告以前詞反覆爭執難認可採。
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毀損:
⒈查告訴人許瑞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家中有4輛機車停在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騎樓遭人噴灑不明液體毀損,111年
6月25日12時50分許我將A車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
,遭人噴灑不明液體,經我查看監視器,我發現是系爭車行
老闆娘從口袋拿不明液體朝A車噴灑;111年6月25日23時16
分許,B車、C車、D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騎樓遭
人噴灑不明液體,我查看監視器,系爭車行老闆、老闆娘、
兒子在騎樓及住家間往返,過程中B車、C車、D車即遭噴灑
不明液體,不明液體已腐蝕本案機車車體及相關零件;A車
是我所有,B車、D車是許家豪所有,C車是許家維所有,許
家豪、許家維是我兒子,被告是系爭車行經營者,本案機車
均遭不明液體腐蝕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清除,車損照片都是
26日拍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明確。
⒉證人唐祺銘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
人員,B車、D車係由我估價,外觀與車損照片相同,不清楚
噴到什麼液體,該液體已經侵蝕表面、無法擦掉,我用手抹
抹看座墊也無法抹掉,估價時液體是乾的,不確定是否有滲
入車殼、座墊和零件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
人潘世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益隆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人
員,A車、C車是我估價,好像有東西大面積潑到上開機車,
無法辨別係何液體,無法辨別有無侵蝕性,但液體已經滲入
車殼烤漆,我有用水沖,但無法沖掉,我認為無法復原等語
(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⒊次查A車之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白色噴濺痕,B
車之車身烤漆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
色安全帽防風罩殘留不明噴濺痕,C車之車殼、車身烤漆毀
損及座墊、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D車之車殼、車
身烤漆毀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而檢察
官於112年1月31日14時25分至案發現場以濕紙巾擦拭本案車
輛噴濺痕部分,均無法擦拭乾淨,且D車噴濺痕呈凸起狀態
等節,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士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㈠
可證(見偵卷第61頁至第8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⒊承上,告訴人許瑞文所述本案機車遭被告持液體噴灑後即腐
蝕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去除痕跡乙節,核與證人唐祺銘、潘
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本案機車車損照片、檢
察官現場勘驗結果無違,堪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
粉紅色安全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毀損情形。被告辯稱其
僅噴灑香灰水云云,顯無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是否與案發後
相同亦屬有疑云云。然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所攝本
案機車毀損情形與告訴人所提本案機車毀損照片相符,有勘
驗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67頁),被告前揭所辯亦
難採信。至於告訴人許瑞文雖證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
然告訴人許瑞文從事建築業而不具修車專業能力,有其警詢
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3頁),則證人許瑞文因欠缺修車專業
而誤認本案機車零件毀損,亦與常理無違,要不得逕以告訴
人許瑞文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即率認
其所證全盤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以一㈡所示時、地,以持不明液體噴
灑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許家豪、許家維所有B車、C車
、D車及粉紅色安全帽,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至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持不
明液體先後2次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
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情形而影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
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㈡第9頁);暨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日間照護工作,獨力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㈡第45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
瑞文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均為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PHM-112-上易-150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