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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昱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請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0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 述,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量刑過重。被告當初係因生 活困難,尚須撫養未滿1歲之女兒,才去販賣毒品,誤入歧 途,懇請法院依刑法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第一 次幫上游送貨就為警查獲,實際上班時間僅有一天,且出售 毒品數量不多,而扣案毒品純質淨重不高,顯見被告並非中 大盤商,僅係送貨人員,在本案犯行之地位低微,請考量被 告偵審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 會,或依刑法第57條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 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 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 為工人,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原審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 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本院卷第168頁 );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 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 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09年7月27日,曾因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88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判決書(本院卷第61至79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初犯, 猶不知悔改,仍於112年2月21日再犯本案,且扣案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5包(淨重113.266公 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0.7310公克), 數量甚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係為了奶粉錢才販賣毒品 乙節(本院卷第169頁),顯見被告僅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全 然不顧其販賣毒品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 之危害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犯 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354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志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祥(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然尚有未定應執行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及另案竊盜偵辦中,受刑人 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回覆易科罰金部分,懇請法院待受 刑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 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 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9、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8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 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存卷可佐(原審卷第79頁)。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年10 月),且未逾越附表編號2至4、編號7至8、編號9至10所示曾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1、 5、6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自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抗告意旨固請求法院待受刑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 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 他案件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旨主張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回覆易 科罰金部分云云,顯與上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未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112年9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2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編號2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3 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3月21日 6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43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7 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12日 編號7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8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9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25

TPHM-113-抗-240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曌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 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 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一為非法持有手槍罪,侵害法益不同, 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 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 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1年2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號 112年2月23日 同左 同左 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非法持有手槍罪(聲請書略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間至111年2月22日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112年5月24日

2024-11-18

TPHM-113-聲-302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履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履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履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 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 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5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7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5曾定執 行刑之總和(罰金5萬5,000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前 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均係一般洗錢罪,所侵害 者皆是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距7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3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7日,應予更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112年10月18日 同左 112年12月5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 2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16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1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15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113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 113年7月11日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 4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間某時至110年8月7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18

TPHM-113-聲-2963-20241118-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與告 訴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法官當庭播放案發 時錄影光碟,播放時間16秒至22秒告訴人之機車往右側自摔 倒地,聲請人之汽車則停下而未繼續左轉,並告知告訴人事 故發生並非被告肇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告訴人即放棄請 求賠償並承認事實。因為錄影很清楚,機車倒地之地點與聲 請人停車待轉之距離約20幾公尺,絕不可能是聲請人肇事, 而上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依告訴人所述及偵查、第一審勘驗本案車禍發生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認聲請人在告訴人行經南京東路六段與舊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確實已超越左彎待轉區而駛入交岔路口,更於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靠近時,對告訴人閃大燈並持續左轉,直至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才停止,故聲請人確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左轉,更於告訴人之機車駛近時閃大燈並持續左轉,致使沿對向之舊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為避免與聲請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煞車閃避致其自摔受傷。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並無不能注意該燈光號誌之情事,然其未待轉彎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見狀閃避導致人車倒地,聲請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即是在於避免轉彎車輛與直行車輛因行向交織肇事,聲請人若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左轉,當不致使沿對向之舊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為避免與聲請人車輛發生碰撞而採取閃避之舉動,並導致其自摔受傷之結果;且轉彎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任意轉彎,本即易使對向直行之車輛因閃避、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故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聲請人自承案發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乙節,而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違反燈光號誌左轉,見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交岔路口更對告訴人閃大燈,並持續左轉,導致告訴人於接近聲請人所駕駛車輛時自摔倒地,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違規左轉之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焉有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之可能。是無論聲請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聲請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從而,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第一審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復經原審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院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取113年度湖簡字第 8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交通)卷宗(含監視器錄影光碟 )。經查,法官於113年8月14日當庭勘驗本案車禍發生交岔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0秒至14秒,肇事車輛( 按:即聲請人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上方,並由畫面上方 往畫面左方行駛至交岔路口,並亮起左轉燈,於12秒時,由 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開始左轉。14秒至15秒,系爭機車(按 :即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並由畫面左方往 畫面上方騎乘,此時肇事車輛左轉約過交岔路口1/3,已超 過地面上左轉待轉區線。15秒至16秒,肇事車輛車速減慢, 系爭機車維持相同車速往前騎乘至交岔路口約中間處。16秒 至22秒,系爭機車於接近肇事車輛時往右側自摔倒地,肇事 車輛則停下而未繼續左轉,於17秒時,系爭機車自摔倒地。 22秒至34秒,肇事車輛車頭往右即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 動,並往前繞過系爭機車後左轉即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駛 離現場,此時系爭機車騎士坐在地上。」(湖簡卷第125、12 9頁),而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聲請人要左轉之前,只有放慢速度,而且發現告訴人直行 而來有閃大燈,但沒有完全停下,最後聲請人完全停下的那 一瞬間也就是告訴人倒地的同時(偵卷第77頁);第一審勘 驗結果亦顯示,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03:01:19至03:01: 30,可見監視器對向之新明路298巷內側車道,有一台自用 小客車(按:即聲請人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往舊宗路方向 駛來;於03:01:32,A車行駛至新明路298巷與南京東路六 段交岔路口,並亮起左轉之方向燈,開始左轉往南京東路六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03:01:35,A車左轉約過交岔路 口三分之一,並已超過地面上左轉待轉區線時,可見舊宗路 北往南方向駛來一部機車(按:即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下稱B 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內;於03:01:36,A車車速減慢,B 機車則維持相同車速,騎至交岔口約中間處;於03:01:37 ,B機車騎士於接近A車時往右側自摔倒地,A車方停下而未 繼續左轉;於03:01:42,A車車頭略往畫面左側移動,準 備離開現場;於03:01:48至03:01:51間,A車往前行, 越過B機車後,左轉進入南京東路;於03:01:53,A車駛離 現場等情(交訴卷第40至41、51至55頁),互核一致。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在告訴人行經南京東路六段與舊宗 路一段交岔路口時,確實已超越左轉待轉區而駛入交岔路口 ,並繼續左轉,直至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始停止。聲請人若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左轉, 當不致使沿對向之舊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之告訴 人,為閃避聲請人車輛而生自摔受傷之結果,至為灼然。是 告訴人為避免與聲請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煞車閃避,始未發生 二車相撞之結果,聲請人自不得以沒有撞到告訴人逕認未肇 事。  ㈢另查,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撤回民事訴訟,係因法官命補 正所受損害之單據影本、車輛行照影本,無法提出所致,有 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湖簡卷第125至128頁)、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湖簡卷第137頁)存卷足憑,並非聲請 人所指民庭法官告知告訴人事故發生並非被告肇事而撤回訴 訟。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㈣聲請人請求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 簡字第8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交通)卷宗(含監視器錄 影光碟),聲請再審,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 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 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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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認被告僅係傷害犯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將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因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6年10月3日雙院歷字第1060008040號函暨檢附呂學霖病歷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175至193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2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一第467至468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2日被害人當庭拍攝傷勢照片及美工刀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二第95至101頁

2024-11-18

TPHM-113-聲-3041-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丹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培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丹岑(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共2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 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白天對馬路 潑灑東西,不是針對告訴人的車子,晚上我沒有潑灑。告訴 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被告潑灑腐蝕性液體之直接證據,僅 能證明該等中古重型機車(含安全帽、坐墊)上有液體殘留之 痕跡,警方受理報案並未採集該等機車之物質送驗,又證人 唐祺銘、潘世傑之證詞不足以辨認該等物質是否具腐蝕性、 可否擦拭復原,嗣檢察官赴現場勘驗該等機車,距案發時間 已超過半年,即便車輛噴濺痕部分無法擦拭乾淨,或呈凸起 狀態,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 機車及物品外觀毀損,與被告對外噴灑液體之行為,並無直 接證據證明二者有因果關係,又該機車及物品毀損係何原因 及液體所致、可否回復原狀,均未經專業檢測及鑑定,僅從 外觀判斷,過於速斷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宏國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唐祺銘、證人即益隆車業有 限公司維修人員潘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案4輛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現況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益隆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㈠、112年3月2日 勘驗筆錄㈡、現場勘驗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 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 認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據原審勘驗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39秒起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夾 腳拖鞋,站在停放在騎樓之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 間1分11秒,被告確有右手持1個滴管之白色瓶罐上前靠近前 方之黑色機車(按:即A車),該右手位於腰際下方、大腿前 側,而手中白色瓶罐對著前方黑色機車車頭,於播放時間1 分12秒,因被告身體趨前致右半身遭騎樓柱子之布簾遮住, 於播放時間1分14秒,被告彎身站在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 間1分15秒,被告離開副駕駛座時,雙手空無一物,於播放 時間1分16秒,黑色機車前方車燈開始出現深色液體流動痕 跡,該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截圖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5至36、49至54頁)。又原 審勘驗111年6月25日23時12分14秒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夾腳拖鞋 ,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32秒起,被告確有左手拿著1個白色 罐狀物品走進騎樓,便消失於鏡頭外,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 35秒起,只見有人影在騎樓機車、腳踏車停放附近徘徊,於 畫面時間23時16分43秒起,掛有粉紅色安全帽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即B車)及右側車頭朝內之黑色機車(按:即C 車)上,開始出現液體噴灑,且噴灑之液體越來越多,於畫 面時間23時17分24秒,被告出現在鏡頭內步出騎樓,該等機 車未再出現遭液體潑灑之情形,該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存卷足憑(原審卷 第36至38、55至66頁)。從而,111年6月25日白天,告訴人 之機車前車燈出現液體流動痕跡與被告右手持1個滴管之白 色瓶罐上前靠近,二者出現時間僅相差5秒,且過程中僅有 被告1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或經過,時空連貫且密接,應係 被告持不明液體朝向機車噴灑所致無訛;而同日晚間自被告 步入騎樓消失於鏡頭外,直至被告再度出現在鏡頭內步出騎 樓,該期間並無其他人經過,益證在騎樓機車、腳踏車停放 附近徘徊之人影確係被告無誤,又被告離開騎樓後,該等機 車未再出現遭液體潑灑之情形,足認對該等機車潑灑液體之 人應係被告本人。是被告辯稱:僅有在白天對馬路潑灑東西 ,沒有對本案機車潑灑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  ⑵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外 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 凸不平、刮痕、噴濺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關於被告所為 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毀損部分,證人唐祺銘於偵查 中具結後證稱:我做車行維修人員10多年,車牌號碼000-00 00號(按:即B車)、000-0000號機車(按:即D車)係由我估價 、沒有維修,外觀與照片一樣,不知道噴到什麼液體,來的 時候是乾掉的,液體已經侵蝕表面,覆蓋原本機車上的漆類 沒辦法擦拭掉,我有用手抹看看坐墊部分也無法抹掉,不確 定有無滲入車殼、座墊和零件等語(偵卷第203至205頁)。從 而,證人唐祺銘對B車、D車估價時,曾嘗試以手擦拭覆蓋在 該機車上之液體,卻無法去除該液體。又,證人潘世傑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做車行維修人員已8年,車牌號碼000-0000 號(按:即C車)、000-00號機車(按:即A車)係由我估價,好 像有東西大面積潑到這兩台機車,但我沒辦法辨別是什麼液 體、有無侵蝕性,但液體有滲入車殼,已經咬到車殼烤漆, 我有用水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但都沒辦法沖掉那些 液體,我認為無法復原等語(偵卷第211至213頁)。是證人潘 世傑對A車、C車估價時,曾嘗試用水沖去覆蓋在C車上之液 體,卻無法去除該液體。而據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在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B車與C車係同時出現遭液體噴灑之情形,該等 機車所覆蓋之液體應係同一液體所致,分別經證人唐祺銘、 潘世傑以手擦拭、用水沖洗,均無法去除該液體殘留,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文所述本案機車、安全帽遭被告持不明液 體噴灑後無法去除痕跡乙節(偵卷第105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許瑞文提出之本案4輛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現況照片 可佐(偵卷第61至89、145至173頁)。又證人唐祺銘、潘世傑 分別係維修資歷10多年、8年之從業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 ,亦無怨隙,僅係憑藉其專業檢視、評估本案機車之狀態, 2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從而,被告故意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4輛機車及安全帽, 造成烤漆毀損、殘留噴濺痕,足以減損本案4輛機車部分烤 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以及安全帽之美觀效用,彰彰 甚明。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無被告潑灑腐蝕性液體之直接證據, 且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上所噴灑之物質未經送鑑是否具腐蝕性 。證人唐祺銘無法確定液體有無造成車殼、座墊及零件腐蝕 ,沒有動手擦拭液體潑灑部分,無法確定可否復原,而證人 潘世傑亦無法確認液體有無腐蝕性,甚至證稱用點油就可以 清掉云云。然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 小型容器」,而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 白色罐狀物」,二者均未指被告所持不明液體具腐蝕性;又 證人唐祺銘曾以手擦拭覆蓋在機車上之液體卻無法除去,證 人潘世傑則用水沖洗仍無法去除該液體,且2人均未證述該 液體具腐蝕性等節,已如前述。至證人潘世傑於偵查中固有 「如果用點油的話,可以清除」之證述,然該證人並無實際 用油擦拭,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案 事實無關連性,且無調查之必要性,委不足採。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犯行,審酌被告因故心 生不滿,竟持不明液體先後2次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 車、粉紅色安全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情形而影 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暨被 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日間照護工作,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瑞文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 法相同、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應執行拘役6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係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丹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丹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丹岑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飈靚匠藝美車空間( 下稱系爭車行)店主之友人,許瑞文(原名許世璋)則為許 家豪、許瑞文之父而與系爭車行店主為鄰居關係,羅丹岑因 故對許瑞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許,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 狀物,朝許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噴灑,致A車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 白色噴濺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座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許瑞文。  ㈡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狀物,朝 許家豪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許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D車,與A、B、C車合稱本案機車)噴灑,致B車車身 烤漆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及放置其上之粉 紅色安全帽殘留不明噴濺痕;致C車車殼、車身烤漆毀損及 座墊、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致D車車殼、車身烤 漆毀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因而減損B 車烤漆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色安全帽、 C車烤漆及座墊、引擎、腳踏墊、D車烤漆及座墊、腳踏墊、 引擎之美觀與效用,足生損害於許家豪及許家維。 二、案經許瑞文、許家豪及許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丹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系爭車行騎樓噴灑液體,惟否認有毀損犯 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許瑞文並無糾紛,亦無破壞本案機車 之動機,其是對馬路噴香灰水而未噴A車,另告訴人許瑞文 所提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拍攝時間是否確為111年6月26 日尚有疑義;另111年6月25日晚間監視器尚拍攝到系爭車行 店主、店主之子進出,亦未拍攝到其靠近B車、C車、D車或 噴灑液體之畫面,告訴人許瑞文亦未指稱係其所為,無法證 明其有毀損犯行;況B車、C車、D車距系爭車行尚有距離, 其亦不知監視器死角,無法躲在死角犯案;再者,告訴人許 瑞文證稱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 日為系爭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 置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許瑞文並持手 機拍照,足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 已有白色噴濺痕,告訴人所述不實而係欲加之罪;111年6月 25日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遭塑膠簾阻擋,無法證 明其有毀損A車;又現場除本案機車外,其他車輛、地板均 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所有白色機車及腳踏車則 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本案機車自可選擇於告訴人裝設監 視器前為之,檢察官112年1月31日14時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 是否與案發後相同亦屬有疑;另檢察官勘驗時表示本案機車 均有使用,然證人係證稱零件已毀損云云。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粉紅色安全帽:  ⒈查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39秒即播放時間0分0秒,可見畫面 左方騎樓內有1輛黑色汽車停放,副駕駛座及右後側車門均 為開啟狀態,被告站在黑色車輛副駕駛座旁,騎樓右側停放 數輛機車、腳踏車;被告彎腰進入副駕駛座拿取手持電風扇 後轉身朝畫面左下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此時可見 1輛黑色機車之車頭朝向騎樓,停放在黑色汽車副駕駛座車 門右前方,於播放時間1分6秒時,被告轉身彎腰進入黑色汽 車副駕駛座內,此時右手伸進右側褲子口袋似拿取物品,接 著退出副駕駛座時,右手握著1個有滴管之白色瓶罐,被告 於播放時間1分12秒時(即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側 身上前靠近黑色機車,此時因騎樓柱子之布簾遮擋被告右半 邊身體而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接著被告再度轉身站在黑色汽 車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間1分14秒時,右半邊身體有向下 之動作,接著被告自黑色汽車副駕駛座退出時雙手均空無一 物,被告原朝畫面下方走去,隨即再次轉身進入黑色汽車副 駕駛座,播放時間1分16秒黑色機車車燈處開始有深色液體 流動痕跡,被告退出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朝畫面下方走去,經 過黑色汽車右後座時先轉頭看向黑色機車,再朝畫面下方走 去,離開拍攝範圍;111年6月25日23時12分14秒,可見畫面 左方有人在走動,畫面上方有1輛汽車閃爍著雙黃燈暫停在 路邊,接著該人朝畫面左下方走去,隨後電燈被開啟,此時 可見騎樓右側停放數輛機車與腳踏車並由左至右依序停放B 車、C車、D車,粉紅色安全帽則放置於B車腳踏墊上;接著 畫面上方1名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往返畫面左下 方與畫面上方汽車處來回搬運物品;於同日23時16分1秒, 被告右手拿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左手未持任何物品,自畫 面左下方朝畫面上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接著於同 日23時16分32秒,被告左手拿著1個白色罐狀物品、右手拿 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自畫面上方走進拍攝範圍,接著朝畫面 左下方走去,雖身影消失於拍攝範圍,然可見被告之影子朝 畫面右方移動,隨即於同日23時16分40秒,被告之影子在白 色機車旁停下,隨後白色機車右側旁停放之腳踏車後輪處多 了1道影子;於同日23時16分43秒,被告之影子開始朝畫面 右方些微晃動,此時可見有液體開始噴灑在腳踏車右側之B 車、C車上,隨著被告之影子數次晃動,越來越多液體噴灑 在B車、C車上;於同日23時17分0秒,可見被告之影子開始 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於同日23時17分3秒又移動回原位置 ,於同日23時17分8秒可見被告之影子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 後消失於拍攝範圍;於同日23時17分24秒,被告右手持疑似 車鑰匙之物品、左手空無一物自畫面左下方走進拍攝範圍, 朝畫面右上方走去,隨後可見被告右手拿著飲料、左手拿著 疑似鑰匙物品自畫面上方汽車處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再拿著 疑似鑰匙物品返回畫面上方汽車處,男子亦自上方汽車處往 返畫面左下方搬運物品,隨後電燈遭關閉;直至影片結束, 遭潑灑液體之機車均未再度遭潑灑液體等節,業經本院勘驗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 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確實有噴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堪信被告確 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A車噴濺痕集中於前車殼左側及左側車身,其中左前車殼黑色 烤漆部分為大面積噴濺痕,燈罩部分近中心位置、燈罩左側 則有明顯液體流下之白色痕跡乙情,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 可證【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下稱偵卷)第61 頁至第68頁】,足見A車係遭人面對A車車頭自右側向前噴灑 液體。而被告於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右手持白色罐狀 物面對A車車頭,4秒後A車前車頭燈照近中心線處即有液體 流下,期間除被告外無人靠近A車車頭等節,亦有勘驗附件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4頁),則A車遭噴灑液體時既 僅被告靠近A車車頭,且A車噴濺痕復與被告右手持液體向前 噴灑之相對位置相符,堪信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 持不明液體噴灑A車,被告辯稱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 遭塑膠簾阻擋而無證據足證其有毀損A車、其僅噴灑馬路云 云,顯係卸飾之詞,難認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提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告訴人許瑞 文雖證稱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 日為系爭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 置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許瑞文並持手 機拍照,足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 已有白色噴濺痕,其無毀損犯行云云。惟觀被告所提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卷 ㈠)第55頁】,被告所指白色痕跡位於前車殼燈罩處左下方 並呈不規則塊狀,而與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片白色殘留痕 跡顯不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111年6月24日13 時28分告訴人許瑞文持手機拍照時,系爭車行騎樓有1黑色 管線延伸至馬路並遭A車前車輪壓住,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 片中系爭車行騎樓則查無黑色管線等節,亦有被告所提111 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車毀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 61頁,本院卷㈠第63頁),足見A車毀損照片顯非於111年6月 24日拍攝,且A車於111年6月24日亦無白色液體痕跡,被告 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111年6月 26日為系爭車行休息日,故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非111年6月 26日所攝云云。然自被告於111年6月25日23時16分許於系爭 車行進出畫面可知,系爭車行於非營業時間亦會因店主拿取 物品等因素開啟鐵捲門及系爭車行內部大燈,自難僅因111 年6月26日非系爭車行表定營業時間,即遽認告訴人所述A車 車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乙節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憑。  ③再者,B車噴濺痕集中於車尾及座墊且係自車尾由左往右噴濺 ,粉紅色安全帽則係防風罩有白色噴濺痕;C車噴濺痕則集 中於座墊前端、前車殼,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D車噴 濺痕集中於座墊右前半部,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亦有 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足見B 車、C車、D車係遭人自左側即系爭車行騎樓近白色腳踏車處 噴灑液體。而被告於當日23時16分33秒手持白色罐狀物進入 系爭車行騎樓,同日23時16分44秒B車車尾、C車前車殼即遭 液體自左方噴灑,過程中僅被告影子於系爭車行騎樓停留等 節,亦有勘驗附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3頁),益 徵被告確持不詳液體噴灑B車、C車、D車,被告以111年6月2 5日晚間尚有他人進出且未拍攝到其噴灑液體之畫面辯稱無 證據可證明其有毀損犯行,其亦不知監視器死角位置無法在 死角犯案云云,亦難採憑。被告另辯稱其無毀損本案機車之 動機,其他車輛、地板均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 所有白色腳踏車則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上開車輛自可選 擇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前為之云云。然被告確有持不明液體 噴灑本案機車,業如前述,被告以前詞反覆爭執難認可採。  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毀損:  ⒈查告訴人許瑞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家中有4輛機車停在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騎樓遭人噴灑不明液體毀損,111年 6月25日12時50分許我將A車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 ,遭人噴灑不明液體,經我查看監視器,我發現是系爭車行 老闆娘從口袋拿不明液體朝A車噴灑;111年6月25日23時16 分許,B車、C車、D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騎樓遭 人噴灑不明液體,我查看監視器,系爭車行老闆、老闆娘、 兒子在騎樓及住家間往返,過程中B車、C車、D車即遭噴灑 不明液體,不明液體已腐蝕本案機車車體及相關零件;A車 是我所有,B車、D車是許家豪所有,C車是許家維所有,許 家豪、許家維是我兒子,被告是系爭車行經營者,本案機車 均遭不明液體腐蝕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清除,車損照片都是 26日拍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明確。  ⒉證人唐祺銘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 人員,B車、D車係由我估價,外觀與車損照片相同,不清楚 噴到什麼液體,該液體已經侵蝕表面、無法擦掉,我用手抹 抹看座墊也無法抹掉,估價時液體是乾的,不確定是否有滲 入車殼、座墊和零件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 人潘世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益隆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人 員,A車、C車是我估價,好像有東西大面積潑到上開機車, 無法辨別係何液體,無法辨別有無侵蝕性,但液體已經滲入 車殼烤漆,我有用水沖,但無法沖掉,我認為無法復原等語 (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⒊次查A車之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白色噴濺痕,B 車之車身烤漆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 色安全帽防風罩殘留不明噴濺痕,C車之車殼、車身烤漆毀 損及座墊、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D車之車殼、車 身烤漆毀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而檢察 官於112年1月31日14時25分至案發現場以濕紙巾擦拭本案車 輛噴濺痕部分,均無法擦拭乾淨,且D車噴濺痕呈凸起狀態 等節,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士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㈠ 可證(見偵卷第61頁至第8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⒊承上,告訴人許瑞文所述本案機車遭被告持液體噴灑後即腐 蝕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去除痕跡乙節,核與證人唐祺銘、潘 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本案機車車損照片、檢 察官現場勘驗結果無違,堪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 粉紅色安全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毀損情形。被告辯稱其 僅噴灑香灰水云云,顯無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是否與案發後 相同亦屬有疑云云。然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所攝本 案機車毀損情形與告訴人所提本案機車毀損照片相符,有勘 驗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67頁),被告前揭所辯亦 難採信。至於告訴人許瑞文雖證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 然告訴人許瑞文從事建築業而不具修車專業能力,有其警詢 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3頁),則證人許瑞文因欠缺修車專業 而誤認本案機車零件毀損,亦與常理無違,要不得逕以告訴 人許瑞文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即率認 其所證全盤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以一㈡所示時、地,以持不明液體噴 灑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許家豪、許家維所有B車、C車 、D車及粉紅色安全帽,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至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持不 明液體先後2次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 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情形而影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 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㈡第9頁);暨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日間照護工作,獨力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㈡第45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 瑞文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均為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6

TPHM-112-上易-1507-202411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許瑞文 許家維 許家豪 被 告 羅丹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HM-113-附民-61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6罪、編號4所示之7罪、編號5所示之21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年4月、1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編號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判決確定日(即112年7月10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6罪、洗錢7罪、詐欺取財21罪,且犯罪態樣均係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各罪被害主體不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6、7月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1罪)、1年(18罪) 111年6月11日至111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 112年5月24日 同左 112年7月10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 112年5月24日 同左 112年7月10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1月(24罪)、1年2月(8罪)、1年3月(3罪)、1年6月(1罪) 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 112年11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4日 4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7罪) 111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24日至111年7月16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4日 編號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5 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月(21罪) 111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024-11-05

TPHM-113-聲-289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漢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漢文(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 ,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之現象。受刑人在台已無親人,也無經濟能力繳納易科罰金 ,始聲請將受刑人之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重 定其刑,懇請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係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 徒刑24年),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3至18、編號20 所示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4年4月、10月),加 計附表編號19、21至24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11月) ,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然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罪質分別為竊盜21罪、加重竊盜22罪、加重竊盜未遂1罪、竊盜未遂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各為受刑人於110年2月至6月間所犯,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之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本院審酌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僅係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是立法者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受刑人明知自95年以後已無連續犯之規定,仍屢屢單獨或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車輛、機具等財物,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原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法且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110年5月27日 同左 110年7月5日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110年12月27日 同左 111年2月8日 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10年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111年1月24日 同左 111年3月15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111年4月8日 同左 111年5月24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6月6日10時20分前某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111年5月11日 同左 111年7月8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6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111年6月6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111年6月6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111年6月10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111年7月11日 同左 111年8月17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9月8日 11 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4罪)、5月(1罪)、2月(1罪) 110年4月1日(3次)、110年4月4日、110年4月6日、110年6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 111年9月7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12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0年4月16日20時許至翌日11時45分許查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13日 13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0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110年10月8日 同左 110年11月18日 編號13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14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0年6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號 111年7月13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15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9月8日 16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0年6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9號 111年8月29日 同左 111年10月3日 17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2罪) 110年4月1日、110年4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 111年9月7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18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9罪) 110年2月28日至110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等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19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9號 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7月5日 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110年4月13日(2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2號 112年6月12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編號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22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1罪)、10月(2罪)、9月(2罪) 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5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8日(2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2月7日 23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3罪) 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3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1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1月28日

2024-11-05

TPHM-113-抗-227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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