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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敬侖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3,82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金之收取,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敬侖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敬侖公司)於 民國110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吳慶豐(下稱吳慶豐,與敬侖公 司合稱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 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動用後之借款利率則自111年7 月1日起改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目前為1.73%)加計年息1. 21%機動計息(合計後為2.94%),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 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9期,且若 未遵期償付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敬侖公司自112年7月2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 用申請書、放款帳戶明細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31頁),並有敬侖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吳慶豐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09

TCDV-113-訴-3200-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德新 相 對 人 顏兆鑫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貳 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525-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524-2024123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 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謝昌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5元,及其中新臺幣47,323元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0

FYEV-113-豐小-1123-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嶠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滄海 張林素津 張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 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 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7 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以 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3號執行(按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併 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案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7 號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 978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220號提存書、107年度司 執全字第769號不再拍賣通知函暨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1 13年度司聲字第947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 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且聲請 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7號非訟卷宗核實無額,亦有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6日北院英文查字 第113993495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7

TCDV-113-司聲-1454-202411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陳玉釵 相 對 人 高德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 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 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 5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 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狀、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6號函、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85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 案卷核實無訛(註:假扣押撤回狀附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 27號卷),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4

TCDV-113-司聲-1453-20241104-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水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 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 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為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臺中市政 府105年1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56210號函核准解散登 記後,向本院聲報由葉水鐔擔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司字第25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嗣向本院聲報清 算完結,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320號准予清算完結等情 ,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兩 造間假扣押事件尚有本件應返還之擔保金,顯見相對人實質 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 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本聲報之清算人 即葉水鐔為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併以該公司董事林慧芳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係誤列,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 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 946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8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梅字第66號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 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 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3

TCDV-113-司聲-1452-202410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郭字峰即郭建輝之繼承人 郭亭頤即郭建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建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93,2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建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亭頤即郭建輝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郭建輝即金晟小吃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9月15日止 ,利息自實際撥貸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計0.9% 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 率2.2%計算,適用原告貸款定儲指數期間之利率隨原告貸款 定儲指數之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現即年利率3.79%),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 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郭建輝即金晟小吃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9萬3,265元 。又郭建輝已於112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建輝之 遺產範圍內就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郭字峰即郭建輝之繼承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郭亭頤即郭建輝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事件公告、動用申請書 、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郭字峰即郭建輝之繼承人 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亭頤即郭建輝之繼承人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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