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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劉震宇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如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當事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0

TNEV-111-南簡-1807-20241230-3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738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580 萬元之擔保 金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 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 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0

SLDV-113-司聲-403-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胡舒凱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明三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判決 有所脫漏,依職權判決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原起訴狀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嗣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準備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惟本 院僅就前者為判決,對於後者漏未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 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一節 ,惟被告抗辯原告均未交付上開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關於5,000,000元借款部分:   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固提出原告與賴秀霞之對話紀錄為證 (卷二第71頁橘色螢光筆所示;卷二第75頁),然觀諸卷二 第71頁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向賴秀霞表示: 「五百我報好了」,賴秀霞則回覆:「不好意思,我遲到約 1:40到」、「稍等,我快要到。」等語(卷二第71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原告與賴秀霞約定見面,及賴秀霞表示 有遲到之可能,並要原告稍等,未見兩人對於交付現金5,00 0,000元有所討論,自難據上開對話紀錄即認原告確有交付5 ,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或被告。況此筆借款款項高達5,00 0,000元,並非小額,於安全及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 據之因素考量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以匯款之方式轉帳 至借貸人之帳戶中始合常理,原告以現金交付,實有違社會 通常常情,復於交付時亦未要求曄拓公司或賴秀霞書立收據 等,尚難逕認原告確已交付5,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再 就卷二第75頁之簡訊僅是賴秀霞發給債權人表達無力清償債 務,將盡力處理等詞,該簡訊完全沒有提到積欠原告金額數 額,自無法單純以該簡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綜觀全卷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告或被 告之代理人賴秀霞一節,自難認原告已就交付此部分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50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2、關於1,500,000元、3,000,000元借款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500,000元、3,000,000元 ,被告固不否認收到訴外人蘇文泰匯款4,420,000元,惟抗 辯此部分係另一債權人綽號信良之借款,與原告無關,否認 收到原告1,500,000元、3,000,000元之借款等語。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就此筆借款,固提出蘇文泰匯款4,420,000元予 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之陽信商業銀 行無摺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卷二第73頁),惟該匯款人係訴 外人蘇文泰,而非原告。而該匯款金額為4,420,000元;匯 款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然系爭編號2、3支票發票日分別 為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8日,此遠比匯款日期晚20多 日,一般民間借款,均一手交錢一手收票,焉有先匯款20於 日後始收到票據?此對債權人全然沒有保障,顯有違常理; 再被告既否認蘇文泰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本應就 蘇文泰為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本 院言詞辯論時兩次請原告陳報蘇文泰個人資料以供本院傳訊 ,但原告就是否能找到蘇文泰均以要跟原告當事人確認塘塞 (見卷二第80頁、第128頁),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 。依常情,若蘇文泰確實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焉 有找不到蘇文泰之理。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蘇文泰戶籍資料, 均未能所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查(見 卷二第95頁、第113-11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就蘇 文泰是否為原告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並未盡舉證責 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近證明之責,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請求依票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本院就其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漏未裁判,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為 補充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5,0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AG0000000 2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1,500,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6日 AG0000000 3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3,000,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AG0000000

2024-12-11

TNEV-111-南簡-1790-20241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清償借款等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40萬8999元(含本金1736萬5840元及其中75 0萬4397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其中986萬1443元自同年月21 日起至起訴前之利息4萬3159元),應繳裁判費16萬5208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萬470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30

SLDV-113-補-133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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