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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詩敏等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A車,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村國軒路61巷(高分貿易18電桿)發生自 撞之交通事故,致同車乘客即受害人吳昕頴受有體傷。又丙 ○○所駕駛A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而受害人業依法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126,525元 。茲因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聲請人依法得代位向丙○○ 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甲○○請求連帶償還前開補償金額,爰 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丙○○、乙○○、甲○○應於同年11月19 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3人, 惟相對人3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 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3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 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22

PDEV-113-斗司調-282-20241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潘豐隆 曾立志 陳裕鴻 被 告 石韓凌 籍設基隆○○○○○○○○(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8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榮民路與興安二街口,因行駛不慎而與行人訴外人孔憲萍 發生交通事故,致孔憲萍失能。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 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孔憲萍業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449,820元(醫療給付49,820元、失能給付1,400,000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被告 車輛投保強制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16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13頁、第16至18頁、第33至36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9,82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 頁),是被告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 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2-壢簡-1767-202410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曾立志 被 告 張凱崴(原名張凱崴、張輪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水源路口, 與受害人即訴外人郭乃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郭乃嘉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郭乃瑋、郭乃 嘉受有體傷。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 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郭乃嘉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 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 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醫 療及失能費用保險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737元(醫 療給付50,737元,失能給付150,000元),新光產險公司於 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分擔1/2即100,368元,而原告業已悉數給付。本件被告肇 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即訴外人郭乃嘉失能,堪認 屬侵害訴外人郭乃嘉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騎乘過失行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既已給付補償金100,368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100,368元,是原告主張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368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 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17

TPEV-113-北簡-6397-202410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黃馨儀 蔡逢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蕭翠玲,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為陳彥良,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馨儀於112年1月25日5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安富 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訴外人趙旭原撞倒在地,適被 告蔡逢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海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 壓過趙旭原之身體,致趙旭原受有顱底骨折、脊柱斷裂、肋 骨骨折、內臟挫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皆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訴外人即趙旭原之姊洪素蓮向原告請求補償殯葬費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 7,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殯葬費收據、系爭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汽機車投保 強制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112年度 調偵字第189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趙旭原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致趙旭原不治死亡,而趙旭原之姊洪素蓮業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殯葬費 ,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洪素 蓮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代位受害人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 同一性,非特別補償基金之固有權利,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 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特別補償基金。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趙旭原徒步行走,行經號誌管制肇 事岔路口,夜間侵入車道行走,妨礙交通,亦同為肇事原因 ,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相同,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9629 5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7015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衡酌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被告及趙旭原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 及趙旭原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 位權,依上揭說明即應繼受趙旭原之前開過失責任。基此,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3,975元(計算式 :207,950×50%=103,975)。   ㈣至被告固分別於系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12年9月20 日、同年10月27日與洪素蓮達成調解,嗣經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件原告 係於112年6月21日給付前揭補償金予洪素蓮,此有補償金理 算書、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 於斯時即已取得於補償金範圍內之代位求償權,縱洪素蓮與 被告事後達成調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附此敘明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並 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於同月2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3,97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09

TNEV-113-南簡-501-202410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94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債 務 人 張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8,94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76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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