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改過遷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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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亞樂(原名黃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亞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亞樂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 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2年12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多次傳喚均未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 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 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 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 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11日至114年12月10日止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緩刑 所附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屬 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   ㈢受刑人於113年3月26日到案執行後,表示「因無力繳納, 請求延期」等語,經桃園地檢署另行指定受刑人應於同年 5月7日到案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嗣經桃園地檢署於同年8月28日再次將送達執行日期文書 當面交與受刑人,督促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9日到案履行 緩刑條件,惟受刑人仍未履行,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 無誤,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對於檢察官主張其未履行緩刑條件 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足認受刑人 於得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無任何相關 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此 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 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 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撤緩-10-202502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6 萬元,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未於緩刑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 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已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予緩刑宣 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 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 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而足認情節重大,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 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是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 庫支付6萬元,而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通知到案繳納6萬元,惟迄至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成( 繳納金額為0元)等情,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 1頁),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 行之事實亦堪認定。受刑人復於本院供稱:我沒有辦法一次 付清6萬元,但我也沒有向檢察官聲請分期付款,我現在也 沒有辦法支付6萬元,也知道撤銷緩刑之效果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則受刑人明知其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及不履行 之效果,然屆期未為任何履行,足徵受刑人實毫無履行之意 願。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 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惟迄今均未履行,顯 然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 係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撤緩-320-20250103-1

撤緩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平豪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新竹地院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本 院裁定後(11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251號),本院更行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平豪(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案告確定(下稱本案)。但受刑 人卻於聲請人指定之期間內僅履行義務勞務24小時,足認受 刑人未改過遷善,本案緩刑宣告未能收得預期效果,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明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 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關於本案部分之記載屬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宣 告後,雖經聲請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3年7月1日前 完成,然受刑人於期限內僅完成24小時義務勞務,且有3 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義務勞務,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 、4月17日、5月16日發函督促提醒之情形,有聲請人各該 函文及各該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 件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經聲請人為上開發函督促提醒之後,已於113 年6月6日、6月7日、6月15日密集報到5次、完成20小時義 務勞務(等於在2周不到的時間,就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 ,與先前於同年3月23日完成之4小時時數,加總共完成義 務勞務24小時之情節,有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在卷可查(觀護卷第45頁),可見受刑人經發函督促,已 有改善,能否仍謂受刑人無完成義務勞務之意願及能力, 已非無疑。又受刑人稱現與表哥二人一同從事裝潢工作乙 節,有采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為證( 觀護卷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抗字2251號卷第15頁),是 受刑人稱因工作繁忙,難以全然遵期履行,亦非無所本。   ㈢為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定庭傳喚受刑人。嗣受 刑人按時到庭,並表示之前做裝潢是周一至六,現在已知 悉義務勞務較重要,承諾會完成義務勞務,有本院113年1 2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願意配合司法, 並未逃避,且有完成義務勞務之誠。姑不論「工作繁忙」 是否可認係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考慮本案緩刑宣 告之期間(112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受刑人 尚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受刑人上開義務勞務履行之 情形後,在剩餘約11月之非短緩刑期間內,受刑人應有極 高可能將上開尚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履行完畢,而聲請 人惠施延展履行期間之寬容處遇,更足彰顯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發回之善旨。   ㈣從而,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受刑人於本 案緩刑期間內所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尚非重大,且顯有 補足之可能,迄並無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爰駁回本件聲 請。然受刑人之後若又未能於遵守檢察官之合理命令完成 上開尚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斯時足可認定受刑人自毀於司 法程序前所為之承諾,且違反情節重大,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1

TYDM-113-撤緩更一-3-20250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090、33176、33266、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臧禮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未改過遷善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 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無業)、學歷(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 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詳見南市警五偵字 第1130673073號卷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3次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元,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現金27,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LINEPAY聯名卡1張,固亦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 已發還被害人林永清、告訴人王聖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即均 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沒收 (新臺幣) 一 犯罪事實一㈠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00元 6,000元 二 犯罪事實一㈡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0元 700元 三 犯罪事實一㈢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500元 (已發還) 無 四 犯罪事實二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告訴人已領回) 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旁卸貨停車格,見鄭秀方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 ,乃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秀方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臧禮保於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合歡菸酒行」前,見鄭同裕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 並竊取車內現金7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同 裕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臧禮保於113年11月2日8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前,見林永清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 內現金27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永清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贓款27500元(已發還)。 二、臧禮保於113年10月17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內,拾獲王聖凱遺留在感應式刷卡機上 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 己,嗣臧禮保未及使用即經上開超商店員詢問,得知王聖凱 已報警追查,乃自行於同日22時許,將上開侵占之信用卡交 予超商店員(業經王聖凱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秀方、王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同 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秀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同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及1次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3073號卷第 23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所分別竊得並花用之現金6000元及700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31

TNDM-113-簡-4331-20241231-1

撤緩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念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後(113年度撤緩 字第141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30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念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念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於111年5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12年6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 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寬典,然 在緩期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 ,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 之基礎。是本件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 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5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24日至113年5 月23日);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日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6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堪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 緩刑事由。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經前案偵查及科刑之程序後,應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駕駛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未知悔悟、警 惕自身行為,而於緩刑期間內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非輕;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相同,均屬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顯非偶發為之,其恪 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已動搖前案認被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佐以 受刑人對本件撤銷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參卷附之本院調查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可認受刑人前案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撤緩更一-4-20241230-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緝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汶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汶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 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112年2月3日確定在案。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皆未到案執行,是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豐濱鄉,有受刑人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再緩刑宣告得斟酌個案情形併同宣告附 條件,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證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則不宜給予緩刑,故設有撤銷緩刑 制度。是依上開制度本旨,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應自受刑人是否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觀察,考量受刑人違反附 條件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量原緩刑宣 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 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2日 以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2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 12年2月3日至114年2月2日止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本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 行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惟士林地檢署以公函表示受刑人 皆未到案履行,復經士林地檢署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 刑人,受刑人亦未主動到案說明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 年12月9日士檢迺執丙112執緩202字第1139076118號函在 卷可憑。 (三)本案受刑人經基隆地檢署於112年6月5日傳喚到庭後表示 :其有收到判決,知悉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緩刑負擔等語, 並經確認其送達地址,戶籍址為花蓮縣○○鄉○○村○○00號, 現居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1(2樓),有執行 筆錄足參,嗣經基隆地檢署先後寄送112年7月14日、同年 8月1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2日、 同年12月26日、113年1月24日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址 及所陳報之現居址,而送達戶籍址之上開執行傳票均寄存 於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已於寄存日起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現居 址之上開執行傳票則因查無此址而不能送達,有上開傳票 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 護勞助字第8號卷宗無訛。嗣士林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5 9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11月7日士檢迺執丙112執緩202字 第1139069833號函,將受刑人之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8日 公告在士林地檢署電子公佈欄上而為公示送達,有上開函 文及士林地檢署之公示送達公告足考,依刑事訴訟法第60 條第2項規定,該次公示送達已於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1 13年11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查上開期間,受刑人 之戶籍地均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詳見本院卷卷附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得認受刑人係於上開執行傳票經多次合法送達後,無 故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無法遵期到庭履行義務勞務之 合理事由,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 意。況士林地檢署前曾於112年5月1日電聯受刑人,向其 確認日後執行傳票之送達地址,並依受刑人之請求,將義 務勞務之履行囑託基隆地檢署執行,基隆地檢署並於112 年6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由執行檢察官當庭告知受刑人 未如期履行負擔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知悉前開 法律效果後,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均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已如前述,益證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上開負 擔甚明。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 不為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難認受刑人有意願遵守原 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 之心,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且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已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則檢察官所指受刑人緩刑宣 告之其他撤銷事由,核與本案判斷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5

HLDM-113-撤緩-102-202412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澤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93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 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 3年7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卻於緩刑期間 內,旋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並另有竊盜、傷害、毀損等案件在偵查中,足認受刑 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尚澤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 市龜山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 就本件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 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 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林尚澤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4 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案於1 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5 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毒 品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加重竊盜罪,其行為時間為110年3月 間,與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間, 時間隔逾2年,時間並非密接,且受刑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相較於前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兩者所侵害之法 益、犯罪類型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相當之差異;並考量以 受刑人所犯前案,受刑人均坦認在案,而於告訴人達成調解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 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負擔之拘 束,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亦未見受刑人有未履行其 緩刑負擔之情形,兼衡以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不諱,並未 造成其他實質危害,受刑人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其於後 案遭查獲施用毒品後即未再施用,其以努力戒除毒品,並均 有定時進行驗尿等語,是尚難認定受刑人有一定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足認其前案 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至聲 請意旨雖主張受刑人現另有竊盜、傷害及毀損等案件在偵查 中,足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等語,惟該等案件既尚在偵查 或審理中,而未經判決確定,自不應事先予以評價認定受刑 人因此有撤銷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均 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 ,受刑人所涉其餘案件亦均在偵查或審理中,而未經判決確 定,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 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難認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撤緩-259-202412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忠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忠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鵬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 國110年10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24 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 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再 犯罪質相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經判刑確定,足認受刑 人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改過遷 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 果。本案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 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 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下 稱前案)在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10年10月26 日至113年10月25日)之112年1月24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次加入詐欺集團,而為後案之 犯行,其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相同,益徵受刑人漠視法令 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屬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 微,難認被告已有所省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前案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 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 自新機會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撤緩-330-20241216-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戊字第6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明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 宣告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 5年7月19日止。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3年7月19日前向公庫支付上揭緩刑附 帶條件金額,惟其知悉卻仍逾期未繳納,顯見其毫不珍惜判 決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受刑人 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因有上揭之事由,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 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 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 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 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 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經法院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為緩刑之條件,足見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 的,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給付金額之條件,而仍得受 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係 真誠悔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現居苗栗縣○○市○○路0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上之被告資料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112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19日 止)向公庫支付20萬元,而該判決於112年7月20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宜 蘭地檢署辦理報到,惟受刑人未至宜蘭地檢署報到,並以信 函表示:因年紀已經76歲,無業,僅靠老人年金過活,無任 何積蓄,兒子因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也沒收入,自顧不暇 ,實在繳不起20萬元,懇請檢察官准許分期付款,每月支付 3000元,亦願意配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里或社 區提供義務勞務等語(見執聲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 第89頁),有卷附之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既 自陳無力負擔上開緩刑條件,顯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 而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其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確實有違反上開判決所諭知履行緩刑負擔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綜上,受刑人明知其有支付公庫款項之義務,竟逾期且無正 當理由而未繳納,受刑人顯然係無意履行負擔,其消極逃避 國家司法之執行,無視於緩刑之寬典,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 心,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 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MLDM-113-撤緩-64-2024120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六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張文 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13年6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3 年壢交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 在案,足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 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妥適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裁量是否已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 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壢交簡字第97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陳 稱:因母親過世,與家人在餐廳吃飯,席間有飲酒,因友人 邀請我去他家泡茶,我認為距離不到1公里,所以我就騎車 過去等語(見撤緩字卷第19頁),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悛悔其行,然竟於 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後案,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並考量受刑人上開再犯後案之原因,可 見其缺乏對法律與自身行為後果之重視,未能克制飲酒駕車 之行為,反以短距離為由忽視公共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惡性非輕,亦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 及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撤緩-2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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