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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定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南向365.2公里處(屬高雄市三民 區),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至輔助道 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林珈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庭瑋,沿同向輔助道內側車道行駛至該 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珈穎之車輛失控再撞擊 外側護欄,告訴人林珈穎因而受有腰部扭拉傷之傷害,告訴 人張庭瑋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20

KSDM-113-審交易-1307-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駿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桀 被 告 魏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21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 四維路口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前方由訴 外人張誌桀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 萬5000元、驗車遲延遭罰鍰15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 費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合計83萬6500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以正常 開車常識,變換車道應注意與前後車的距離是否安全才可以 變道,伊認為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張誌桀的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張誌桀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張誌桀與被告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 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第2次)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 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前,系 爭車輛已向左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一段路後,因 前方紅燈而煞停,被告車輛仍向前追撞,有本院職權擷取系 爭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為憑,足見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張誌桀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車道時,本應讓後方直行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張誌桀之 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3.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張誌桀 駕駛租賃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近號誌轉換中之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見張誌 桀與被告均有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過失 情節,認張誌桀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成、4成。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 萬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製作之鑑價師PriceP -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鑑價 報告係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且已多 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 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佐以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足見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此部分交易價值貶損,應屬可信。  3.原告主張申請鑑價師雜誌社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 之鑑定費用1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考量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聲請調解時,逕 自不到場協商,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起訴前解決 紛爭,不得已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歸責被告因 素所需額外負擔費用,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當時準備於113年3月9日要進行驗車,因本件車 禍發生後,系爭車輛被撞,導致無法驗車,超過4個月而被 罰1500元,受有逾期罰款1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委託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為憑。然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旋即送入車廠 維修,車廠於3月22日進行估價,復於3月23日開始維修,而 於4月3日通知原告取車,嗣原告遲至7月17日取車,有修車 廠即訴外人三新汽車有限公司(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手寫 文字存卷可參,足認三新汽車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通知原 告可以取車,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何時進行驗車係 取決於原告,原告未能就系爭車輛為即時驗車,逾期驗車罰 單與本件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洵非有據。    5.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故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 7月18日,共計123日向訴外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車輛,以每日6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 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原告與訴外 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康健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維修時間 (含進廠)扣除例假日共15日一節,有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 文字及其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 參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 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 租用車輛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本院衡酌一般民間從事 載運長照客人之租車市場行情,原告請求每日租車費用應以 6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9萬元(計 算式:15日×6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8萬7000元(計算式:交易價 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租車費用9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 張誌桀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 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張志桀則應負6成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付張誌桀駕駛,亦應 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7 萬4800元(計算式:18萬7000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 聲請送覆議,惟覆議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法院 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據綜合審酌後,就本件車禍過 失責任為認定,原告聲請覆議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1776-2025032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許書豪 被 告 葉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都會 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因變化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自後方 追撞原告所有,由原告配偶蘇子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照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間之市場交 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原 告2,242,860元,差額尚有457,140元,另原告支出鑑定費15 ,000元,共計472,14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分期給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與車前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受損情形嚴重,已符 合保險契約約定全損理賠之情形,無修復之價值,依照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間之市場交易價 格為270萬元,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 險金予原告2,242,860元,其差額尚有457,14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保單、保險金 匯入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足認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輛 撞擊後,其車損情形嚴重已符合保險契約約定全損理賠之情 形,故原告以其無修復之價值而予以報廢,並依以系爭車輛 當時市價270萬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之2,242,860元後,請 求被告賠償其差額457,14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者,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1 5,000元之損害部分,業經上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 記載明確。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 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5,000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9

KSEV-114-雄簡-373-2025031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明川告訴被告吳盈誌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   被   告 吳盈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投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 方向直行,行至南投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車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貿然向前直行,適有葉明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同沿南投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方向行駛,行至上揭 地點,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發生碰撞,致葉明川受有軀 幹鈍挫傷、肢體多鈍挫傷等傷害。吳盈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明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在交通壅塞時,未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30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111688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速公路交流道交通壅塞路段,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未互為禮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距,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首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NTDM-114-交易-14-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1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部分,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 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於肇事後逃逸,造成 告訴人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殊 值非難,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右側大腳趾 挫傷),所幸尚非甚為嚴重,又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 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所安排調解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案 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被告亦有悔意、願彌補肇事所生損害, 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又肇事後逃離現 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與被害人調解;⑷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旁之慈德 宮前廣場由東向西方向駛往大甲區中山路2段,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 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中山路2 段上,適甲○○(為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自行車 沿中山路2段從通天路往慈德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廣場前 ,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甲○○所騎乘之上開自行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腳趾挫 傷之傷害。乙○明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甲○ ○自行車前車輪因碰撞而變形以及甲○○遭碰撞而人車倒地等 碰撞程度,顯可預見甲○○應該會受有傷害,竟向甲○○表示: 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笠原單車店修理自行車等語, 即與甲○○離開現場,然甲○○到達上開笠原單車店後,並未見 到乙○,乙○藉此機會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其承認就本案之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⑶其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告訴人甲○○表示要修理自行車,然於前開自行車店僅僅等待3、4分鐘,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電話之事實。 3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安全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有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逃逸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CDM-114-交簡-101-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83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永承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王清隆發生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 鎖骨骨折之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接送司機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補助5000元,但需支出房租、照顧母親, 哥哥、弟弟也都是殘障、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32頁),被害人亦有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向左迴轉之 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94頁),被害人就本 案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2號   被   告 陳永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承於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中山路路邊起駛 ,欲沿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中山路519號 之1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 ,適王清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後,停靠在中華路路邊,並自該處路 邊起駛欲往左側迴轉,亦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向左迴轉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清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 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王清隆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 二、案經王清隆之子王建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行,辯稱:我在事故發生地點的前100公尺左右就已經起步了,我沒有警察說的起步時未注意安全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臨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路邊起駛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之事實。 0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被害人王清隆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14

TCDM-113-交簡-1010-202503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被 告 阮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燈 桿前處,倒車未注意安全間距,以致碰撞熄火停在路旁之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林永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249元(包 括工資16,315元及零件24,93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1,249元(包括工資16,315元及零件 24,93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 意上開規定,倒車時撞及停放在路邊訴外人林永盛駕駛之 車輛,造成訴外人林永盛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永盛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1,249元(包括工 資16,315元及零件24,93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4日,已使用0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6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6,315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3,582元(計算式:17267+1631 5=33582)。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1,24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3,58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582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34×0.369×(10/12)=7,6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34-7,667=17,267

2025-03-13

SDEV-114-沙小-23-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蕭書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04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處,因被告蕭書瑀駕駛9026-HW號車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系爭車輛為閃避而急煞,後方另一訴外人 林育宏(113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駕駛637-JRR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損害,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之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依約修復返還,新 臺幣鈑金3800元、塗裝5850元、材料2280元,合計1萬193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書瑀與訴外人林育宏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1930元 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262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頁) ,迄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4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保險計算書、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蕭書瑀駕車具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未顯示 方向燈,而訴外人林育宏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本院卷第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 ,請求被告蕭書瑀與訴外人林育宏就系爭車輛車損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3800元、塗裝5850元、材料2280元(本 院卷第15、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1年11月11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8元(計算式:2280元×1/10=228元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878元(計算式:3800元+5 850元+228元=9878元)。 五、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蕭書瑀 與訴外人林育宏就系爭車輛車損負連帶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林育宏既已與原告和解成立並給付4000元 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1頁),其餘被告就 須負賠償責任為5878元,因原告並無免除林育宏前述已為和 解以外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部 分免除責任,而原告因與林育宏達成和解而獲賠償之4000元 ,則原告於該受領賠償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就此 部分應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已 受償之4000元部分,可向被告蕭書瑀請求5878元。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蕭書瑀給付原告5878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本院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未顯 示方向燈…」之過失(本院卷第29頁),前開警察局之警員 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已與另一共同侵權行為人 林育宏新臺幣4000元調解成立,被告自可自其中扣除。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 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 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鼎隆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 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 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 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13

TPEV-114-北小-262-202503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3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3,4 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乙○○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業經本院指派員 警查訪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起訴時原告僅以乙○○為被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士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與 追加被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59、183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 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 金額增加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駕駛士佳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車尾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 ;又士佳公司則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乙○○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願賠償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乙○○亦非士佳公司之員工,是乙○○自己要 載回收,而向士佳公司借車。另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 無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之必要,亦 爭執代步車租用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與駕駛系爭貨車之乙○○發生撞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 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16時28分18秒行駛於石牌路2 段之第1車道,至16時28分26秒時系爭貨車仍行駛於第1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隨後畫面即遭其他2輛 公車阻擋,而於16時28分30秒時,自2輛公車間之縫隙,可 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尚未緊靠,嗣公車離去後,於16時28 分33秒時,可見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一個在前,一個在後緊 貼並停止於第2車道上,因當時車輛眾多,車輛移動緩慢, 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9頁、第231-239頁),茲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依上開圖片2,可知於26秒(日時分省略,下同)前,系爭 貨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後畫面遭 公車遮蔽,於圖片4可見於33秒系爭貨車已變更至第一車道 ,是於26秒至33秒間乙○○有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再以 圖3觀之,系爭車輛於30秒時上未接觸系爭貨車,然至33秒 時兩車已緊貼發生碰撞,足徵狀即發生於30秒至33秒間,被 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對照 圖3、圖4,可知系爭貨車移動有相當之距離(圖3因遭公車 遮蔽,須以公車上方圖起物認定系爭貨車位置),可徵於30 秒至33秒間,可見系爭貨車不斷在移動,顯見此數秒間正在 變換車道,而於區區數秒間,原告未必有足夠時間即時反應 而為煞停,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乙○○當 時既向右側強行變換車道,顯示欲利用原告前方原保持之安 全距離插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反指控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難認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原告送請鑑定,鑑定意見 書亦認定「A車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其已行駛於第2 車道,對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A車無足夠時間反應,故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乙○○駕駛3C-9493號自小 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二、甲○○駕駛BBQ-9 683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19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乙○○ 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為無 理由。  3.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⑴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53,792 元(含工資23,714元、零件30,078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部汽車D31大雅鈑噴中心13A0401號 工作傳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1頁、 第223-229頁),且乙○○亦表示願賠償車損維修費53,792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則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應以53,79 2元為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6月15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系 爭車輛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08元(計算式:30,078×0.1≒3,0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3,714元後,為26,722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租用代步車使用,請求租賃 代步車之費用10,710元(計算式:3,540元+7,170元=10,710 元),業經原告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 系爭車輛維修之進廠與交車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30日及同 年11月9日,有維修資料即前開維修廠工作傳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前開原告提出之出租單所載之出 租時間與還車簽收單所載之還車時間(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租車時間均落於上開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異 常過多或過高之處,其主張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 格為3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3日鑑定 編號113073號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13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 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爭車輛並未出售云云 ,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 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 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 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 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 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 ,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 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業已提出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鑑價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⑸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 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常常睡不著覺(見本院卷第185頁),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因上述處 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73,432元(計算式:26,722元+10,710元+30, 000元+6,000元=73,432元)。    ㈡士佳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 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乙○○為士佳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而觀諸警方拍攝之事發現場之系爭貨車照片,系爭 貨車上確漆有「士佳環保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4510號函覆,乙○○於 事發當月即113年9月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203頁),與乙○○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身分證稱:我僅是跟 士佳公司借車、非士佳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相符,是難認有何乙○○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其曾電詢士佳公司,對方表示乙 ○○是士佳公司員工,如果乙○○不是他們的員工,士佳公司不 會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原告提出與 士佳公司通話之譯文,士佳公司應答之人員於確認車禍相關 資訊與系爭貨車駕駛為乙○○後,僅有回應「…我們是經過司 機投訴,這件事情我們知道…你等我一下我先問司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並無提及司機即士佳公司 之員工,且人與人之間認識之理由多樣,自難僅憑士佳公司 內部之人知悉乙○○,即斷然推定乙○○為士佳公司所聘用。原 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與士佳公司於事發當時具雇 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士佳 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3,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7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3,792 26,722 2 代步車租用費 (不請求過路費、停車費、油資) 10,710 10,710 3 車輛價值減損 30,000 30,000 4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6,000 6,000 5 精神慰撫金 20,000 0 合計 120,502 73,432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09-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豐澤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2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與陳怡彣因行車糾紛發生 爭執,其本應注意若丟擲裝有檳榔之塑膠袋(下稱本案塑膠 袋)可能誤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塑膠袋朝陳怡彣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方向丟擲,而本案塑膠袋掉落在前揭小客車車頂後反 彈,適陳怡彣站在前揭小客車駕駛座旁,因閃避不及而遭本 案塑膠袋擊中頭部左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頭枕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蔡 豐澤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 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致其丟 擲之本案塑膠袋掉落在前揭小客車車頂後反彈,擊中告訴人 陳怡彣頭部左側,並致告訴人陳怡彣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怡彣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怡彣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易-450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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