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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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輔 佐 人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9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行「貶抑」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5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為警告、威 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言語,或對特定人要 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或以電話、傳真、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而使之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以 將向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內政部警政署、媒體投訴有關告訴 人AW000-K112315之不實事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同時為 警告、威脅、嘲弄、辱罵、貶抑之言語、要求告訴人約會、 干擾告訴人。 2、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冒充「李宏恩」之名義,以電話向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投訴告訴人之不實事項,損害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同時干擾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亦包含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惟因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表示貶抑之言語,應認與該款之 構成要件不符,故本院僅認定同條項第4款反覆以電話透過 告訴人就讀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間接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之跟 蹤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因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5 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及因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 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傳送多數訊息,及於犯罪事實一、 ㈡撥打電話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3次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故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論以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㈤、被告2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行為樣態皆不相同,且就其聯繫 之對象而言,亦可區分為直接聯繫告訴人、利用電話透過告 訴人就讀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人員間接干擾告訴人,應認被 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附件 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因欲追求告訴人不成、心生不滿之動機,而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恐嚇、誹謗告訴人,並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本院於審酌 被告犯行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時,尤其考量告訴人係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學生,在特殊之管理體系下,被告本案之 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更 高,被告故意利用此點造成他人困擾,實質譴責;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情緒障礙症 、思覺失調症等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 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讀中,無工作,與父 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祐昀、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3-易-1449-202503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建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貳 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2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28,22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371-202503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駿傑(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公室詢問證人陳 志明,經其說明告訴人林鳳茲(原名林鳳芝,下稱告訴人) 之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又告訴人偽造、假造車照片、檳 榔攤影片,因車照片非原事發原始的照片,影片裡的男子並 非聲請人(偽證)。聲請人根本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係向 警察誣指伊有傷害犯行(誣告)。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中山 分局作筆錄時,看到的是告訴人聯合醫院空白驗傷單,派出 所、中山分局為何幫告訴人而為瀆職、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 。又告訴人背後偷拍行為,至少有6年以上,且在111年3月1 7日即案發當日挑釁滋事說:「背後偷拍,就有獎金可以領 」、「和中山分局警察、很多警察有關係」(惡意詐欺)。 是聲請人才是受害者,告訴人誣告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 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逃避電子檔公正鑑定(原始時間 的正確性)。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6月19日分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結 果法官完全沒有積極處理,採信告訴人事後偽造、造假、不 實的翻拍證據當證據,造成聲請人受有非常大的冤案,聲請 人因而失業3年。  ㈢聲請人已清楚說明長安派出所警員就111年3月17日之調查筆 錄及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錯誤不實;中山分局警員就113 年7月18日之調查筆錄記載錯誤,並惡意於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添加「最後犯罪日期為100/07/28」;地檢署檢 察官、地院書記官、高院法官及書記官等人明知證據不實的 情況下仍採信,構成違背職務,進而導致案件結果不公,是 全部都有瀆職罪、偽造文書罪等事實,長庚醫院有偽造文書 罪,犯罪證據非常明顯,本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 審,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 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 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 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 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 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 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敘明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54分許間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 貨車)停於告訴人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 道路上,告訴人因認聲請人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聲請人勿在 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對本案 貨車拍照,聲請人見狀心生不滿,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 除照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 店入口處,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強暴手段,搶得告訴人手持 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 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且使告訴人受有左 上肢拉傷之傷害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刑確定。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 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固主張根本沒打告訴人,卻遭指控將告訴人打得全身 是傷,且聲請人於警局所見之驗傷單是聯合醫院;又經聲請 人於111年12月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公室詢問證人陳志 明,經其說明告訴人的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該驗傷單、 車照片及檳榔攤影片均為告訴人偽造、假造,是告訴人有誣 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長庚 醫院有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㈢、及二、」已敘明如何認定聲 請人上開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顯已就聲請人否認有 強制、傷害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指述因認聲請人 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聲請人未果,持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 照,而聲請人未取得前開照片,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情節,核與證人李建興於警詢、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於警詢、第一審之供 述大致相符,復有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台北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 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為佐證,已詳加 說明所憑之論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爭執告訴人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 能力等情,說明該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前開診斷證明書與 卷附台北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 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告訴人於第一審所 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就聲請 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 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開驗傷 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云云,亦已詳予指駁,及說明 第一審業已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 紀錄,該醫院函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 歷等情,有第一審法院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 第1133005624號函足佐。又本案卷內僅有上開台北長庚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是聲請人所指該等證據不僅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後,引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聲請 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 ,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2.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㈡、二、㈥」已詳加說明聲請人主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被變造,不能當作證據,並 聲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審檔送鑑定有無偽造變造等情。惟 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錄影像,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 在檳榔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以手機翻拍側錄該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得,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偉誌於原審證述明確。 是該翻拍影像畫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 影並側錄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側錄所得錄影畫面乃科技 電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 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影像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勘驗過程中, 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 情形,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告訴人於第 一審審理時亦確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佐以 聲請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 照片刪掉、其有去拿告訴人的手機等情,聲請人此部分供述 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符,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 偽、變造之情。上開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又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檔並 未留存,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6077號函 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未援引 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手機內照片做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 實之證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等節。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 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3.又聲請人以證人陳志明稱告訴人的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 該驗傷單、車照片及檳榔攤影片均為告訴人偽造、假造,是 告訴人有誣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 證據,而長庚醫院有偽造文書罪,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 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所陳其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 公室向證人陳志明詢問後,經陳志明表示告訴人的長庚醫院 驗傷單是假的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陳志明何以認定 告訴人提出之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證據,亦未 提出相關不實之資料佐證,自無從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 逕認上開告訴人所提之台北長庚醫診斷證明書即為不實,是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欠缺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其所為係犯強制、傷害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 實性,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況證人陳志明非告訴人於11 1年3月17日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時之負責或診治醫師,亦 非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推翻 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  4.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有惡意詐欺、偽證、誣告,且事後偽造驗 傷單、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 。惟如前所述,聲請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 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受有罪判決之人( 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偽證、詐欺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   ㈢至聲請人另以長安派出所及中山分局之警員、地檢署之檢察 官、第一審法院之書記官、本院原審法官及書記官等人都有 瀆職罪、偽造文書罪等事實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有 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者等情形 經判決確定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則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僅其單一主張而未提出新證據,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同法第421 條所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不符, 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3-聲再-55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991、30140、30260、30440、305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竊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   二、李華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所示 方法,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管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逞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三、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康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韋智、 張耀昇、凃麗娟、告訴人鍾承恩、李建興於警詢之陳述相符 ,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  ㈣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毀損物 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物品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捐款箱1個、現金1,000元。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4,000元 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5,550元 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證據 偵查案號 犯罪地點 1 助安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7月28日22時33分許 徒手扳開鐵製信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2,6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照片2張 113年度偵字第28991號 臺南市○○區○○街00號助安停車場 2 鍾承恩 113年5月26日6時6分許 徒手竊取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113年度偵字第3026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松本鮮奶茶攤位 3 李建興 113年8月18日7時1分許 徒手扳開香油錢箱之鎖及門後,竊取其內之現金4,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113年度偵字第30503號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安平鎮城隍廟內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證據 偵查案號 犯罪地點 1 盛川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8月8日8時28分許 徒手扳開繳費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5,550元,且致該繳費箱變形,喪失防護作用。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臺南市停車場登記證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六甲頂段519地號土地機車停車場 2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日7時59分許 徒手扳開繳費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500元,且致該繳費箱鎖頭、蓋子損壞,喪失防護作用。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錄影畫面圖共14張 113年度偵字第3044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機車停車場

2025-02-26

TNDM-114-簡-244-20250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吳彩霞 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鈞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 陸佰零肆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 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被告吳彩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飲水機所使 用之1.5吋排水管漏水,被告吳彩霞即稱已將飲水機排水管 改為明管,引他處排放廢水,如原漏水處仍繼續漏水,即屬 同樓層他戶或(及)以上樓層他戶排放廢水使用該排水管, 漏水修繕非其單獨負責,被告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明知 漏水之排水管,同樓層戶及以上樓層他戶使用,因此該漏水 之排放廢水排水管,並非僅事涉原告與被告吳彩霞兩造之間 ,而被告管委會竟以管委會不干涉專有部份兩造修繕等詞為 覆,卸責並置不理,請求囑託鑑定漏水之原因,及修復至不 漏水,並請求給付原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15萬8000元 等情,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應於收到裁定5日內補 正請求被告吳彩霞修復被告房屋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 原告114年2月18日具狀到院,僅補正原告房屋修復費用15萬 8000元之報價單,仍未依期補正被告房屋處漏水處修復費用 相關單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揭規定,該 部分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0萬8000元(計算式:15萬8000元+165萬元=180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9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25

TPEV-114-北補-320-20250225-2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案聲請人 李建安兼李文銀之繼承人 李吳玉燕即李文銀之繼承人 李建興即李文銀之繼承人 李建平即李文銀之繼承人 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請求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給 付扶養費事件,業因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撤回而告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李建安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李吳玉燕即李文銀之繼承 人、李建興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李建平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應於繼 受被繼承人李文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 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建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㈡、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聲請人或 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 之意旨,則 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 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 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聲請人為無資力之 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 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 ,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 照)。 ㈢、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有民法第1147條、第1 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 ㈠、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與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 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8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李文 銀、李建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9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因而暫 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李文銀 、李建安於112年11月21日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李文銀請求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李文銀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李文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468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 ,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本件為家事非訟事 件之財產權請求,查聲請人李文銀為00年00月0日生之男性 ,於112年7月為9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 竹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6.34年,故核本件財產權關 係之標的價額為2,045,088元(計算式:9,468元×3人×12月× 6年=2,045,088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李文銀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李文銀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 人李文銀尚應繳納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聲請人李文銀於113年4月17 日死亡,李文銀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吳玉燕、子李建興、子 李建平、子李建安,其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新竹 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送戶籍謄本、本院分案回覆查無 拋棄繼承前案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李建安即李文銀之繼承人、受裁定人李吳玉燕即李文銀之繼 承人、受裁定人李建興即李文銀之繼承人、受裁定人李建平 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於繼承李文銀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李建安請求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應給付 代墊扶養費共435,927元,並聲明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 、李建平應分別給付108,982元及繕本送達各該相對人李吳 玉燕、李建興、李建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 用1,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李建安撤回聲請,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李建安之裁判 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元×1/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李建安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4

SCDV-114-司家他-1-202502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耀( 下稱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 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係以踰越轄區,無明確事由攔停被告, 不法使用警用電腦獲知被告有酒駕前科,據以恐嚇被告配合 酒測,顯屬違法取證,依毒樹果實理論,所取得酒測數值應 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據員警違法取得之酒測數值,復未依 被告聲請調取「阿志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以證明員警違法攔查,而判處被告酒駕罪刑,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陳冠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內惟 派出所員警)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同事李建興當時分別騎乘 警用機車,同組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勤務 。伊在轄區明華及博愛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 ,面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茫,又見被告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伊以警用電腦進行車號查詢後,隨即追上被告 ,在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停。該路口雖已屬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轄區,但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 取締,跟派出所轄區無關,得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執行取 締等語。證人即內惟派出所員警李建興於原審亦證稱:伊隨 同員警陳冠成追上被告後,發現被告面有酒容,身上有酒氣 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明華及博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員警攔查前,確有「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等情;鼓山分局亦覆稱「交通舉發凡在鼓山 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等語,分別有原審勘驗筆錄、鼓山 分局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為憑。足證員警係於內惟派出所轄區 之明華及博愛路口,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 勤務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面有酒容,疑似酒駕,又見 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已有交通違規行為,始上前取締 ,並追至同分局龍華派出所轄區之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 停,發現其不僅面帶酒容,身上更散發酒氣,客觀上已足以 合理判斷有酒駕行為,始對其進行交通違規取締及酒精濃度 檢測,且同一分局之不同派出所員警,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 內,均得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取締,尚無被告所指越區執法 、無明確事由攔停、不法使用警用電腦以酒駕前科恐嚇其配 合酒測等違法取證情形。經核員警攔查及酒測程序均屬合法 正當,而酒精測定紀錄表又屬機器判讀所得資料,已於審判 中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偵及歷次審判中,已供承其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 間,騎機車前往高雄市明華路「阿志海產店」與友人聚餐後 ,搭車前往KTV飮酒唱歌,迄翌日1時許,搭乘計程車繞回「 阿志海產店」停放機車處取車,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經警方攔 停進行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已坦認酒駕行 為,並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自應成立該條文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向鼓山分局及左營分局調取「阿志 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後,被告表示 鼓山分局所檢送監視器錄影檔,與原審所調取檔案相同,而 不敷其需求;左營分局則覆稱:被告係113年2月7日經鼓山 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本分局無相關影像可提供等語。被告 雖再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調取前述監視器 錄影檔,待證事實為其懷疑攔查員警與進行酒測之員警並非 同一組人,而係1名女警云云。然而,被告經警攔查及酒測 之原因及過程,已有前述卷證可稽,復經原審函詢鼓山分局 覆稱「當日攔查員警為陳冠成及李建興2人,女警蕭任容係 後續支援到場,並無攔查被告」等語。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尚無再向前述智慧運輸中心調取監視器錄影檔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 酒駕前科,本次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再次違犯酒駕,顯見 其漠視法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心態實不足取。其雖承認 酒駕行為,惟一再辯稱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構成犯罪,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自述學歷大學畢業,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 (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 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交簡字第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耀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KTV飲酒 後,仍於翌(7)日1時至1時20分間某時許,自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一路與博愛二路口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 路與富國路口為員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管轄權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 屬行為之繼續。被告張宗耀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位於非本院 轄區之高雄市三民區,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始於高雄市鼓山 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左營區時始為員警攔 查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 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供稱:警察跨區執行盤 查,且我並無交通違規,又警察違法使用警用小電腦M-Poli ce、強迫酒測,基於以上,上述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交易卷第38、186至187頁)。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陳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內 惟派出所員警,案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分局的交通事故防制兼 取締酒駕專案勤務,算巡邏勤務的一種。我攔查被告的地點 在明華路與富國路口,該處不是內惟派出所轄區,但我們執 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中,同一個分局範圍內都是可以的,在 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所做的任何值勤基本上都是可以的等語 (交易卷第136至143頁);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李建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陳冠成是內惟派出所員警,案 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巡邏任務,本案攔查地點是龍華派出所的 轄區,但只要是交通取締,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取締,跟派 出所的轄區無關等語(交易卷第178至179頁);且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為何該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可 在龍華派出所轄區執行巡邏勤務及交通舉發,該分局回函檢 附職務報告略以:派出所管轄僅以刑案、車禍、110報案為 界,交通舉發凡在鼓山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乙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 234100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交易卷第 103至107頁),是上揭證人證言及前揭函文互核大致相符, 其等證述堪信為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規定,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且警 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必須在其轄區範圍之 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況警察機關雖有 管轄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 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 協助偵查犯罪,更遑論本案證人陳冠成、李建興仍在鼓山分 局轄區內,其等於執行勤務過程中發現違規,本應本於職權 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難謂有何不當可言,被 告執此主張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顯無足採。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 時間01:21:02至01:21:10,可見1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1) 在明華路之機車格停等明華路與博愛二路十字路口紅燈;慢 車道則有1台白色汽車及另一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2)亦在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10至01:21:45,被告騎乘機車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畫面時間01:21:12,被告機車 停下停等路口紅燈,且被告車輛位置始終在原地未動。畫面 時間01:21:37,畫面左下角又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車) 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警車2後方、被告機車右前方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45至01:21:52,此時對向車道有 一自行車闖紅燈穿越博愛二路,警車1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 。畫面時間01:21:52至01:22:08,路口綠燈亮起,所有車輛 起步,警車2亦向右前方行駛短距離後停於慢車道,B車向左 偏駛,被告機車於起步後向前騎行一小段距離後,亦偏左行 駛跨越快慢車道分界線至快車道上,於通過博愛二路口後, 因距離較遠,無法判斷係行駛於何車道,然被告機車於通過 路口後,有左右輕微晃動,期間均未見被告機車打方向燈。 後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 (交易卷第35至36、43至51頁)在卷可按;且證人陳冠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開勘驗結果中的警車2,被告在上 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我就有從後照鏡中注意到被告看起來面 有酒容,我回頭也看到被告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 茫,接著我又看到被告經過該路口時,在大帑殿前面變換車 道沒有打方向燈,後路口轉成綠燈,被告越過我騎到我前面 ,我當時停在路邊用電腦查被告車牌號碼,查詢完後我才追 上去將他攔停。我攔停被告時被告拒絕酒測,我有跟他解釋 若不實施酒測就是拒測,會有罰款等語(交易卷第135至164 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路口時我沒 有發現被告違規,是直到證人陳冠成追被告,我才跟著追, 我們追上被告後,我就發現被告面有酒容,眼神渙散,身上 有酒氣,才使用酒精檢知器確認有無飲酒等語(交易卷第16 4至180頁),是證人證言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 告遭證人陳冠成、李建興攔查前,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情事,且證人陳冠成、李建興均發現被告面有 酒容、散發酒氣,始對被告施以酒測,應甚明確。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 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 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又汽機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案員警為依法取締舉發被告前述交通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被告面有酒容且 身有酒氣,則其等依據此等情狀,在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 告當時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得 對被告施以交通稽查及酒精濃度檢測,且被告亦以書狀陳明 員警向其稱「你只能接受酒測,不然就是我開拒測單,罰款 18萬並扣車」等語(交簡卷第15頁),顯見員警於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對被告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規定,當無何強迫酒測情事。是本案員警所為要 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並無何 違法之處。 (三)至被告雖稱員警有違法使用警用電腦M-Police系統查詢情事 ,然警察機關所屬人員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內,本 得使用M-Police查證人民身分,且證人陳冠成於當日係在執 行巡邏勤務,已如前述,且其係先發現被告有交通違規情事 ,始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身分,業據證人陳冠成證述明 確(交易卷第156至157頁),是其顯係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 安之目的而使用警用電腦查詢,並無違法之處。且不論員警 是否使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資料,被告既已經員警發現 交通違規併有酒容,員警本得對被告施以酒測,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員警酒測過程違法的各項主張,均 不可採。被告雖就上述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就其自己警 偵訊供述(偵卷第19至23、49至50頁),本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另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 )為機器判讀所得之資料,而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並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因此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與一般物證相同,即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本案 員警是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已詳如前述,則因此取得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即屬合法取得,又上開證據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據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至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卷第3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6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 黏貼紀錄表(交易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交易卷第103至118頁),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然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已證明自己能夠安全 駕駛,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至40、186至187 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 卷第19至23、49至50頁、易字卷第34頁),且有前引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 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檢測呼氣 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 件,應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於員警面前走直線測試,已可證明其酒後騎 車並未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頁),然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 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 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 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 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 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 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 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次修法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基此 ,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是縱使被告自 認千杯不罪,能於飲酒後依然完美走出直線,然揆諸前揭見 解,只要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經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即構成本罪,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三)至被告聲請調查其他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完整不間斷之密錄 器影像檔案、另一名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等(交易卷第17 9至180頁),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則被告已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上開調 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前 於9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 第195至196頁),對此當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騎車,卻一再 辯稱自己並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成立犯罪,顯然藐視國家明 訂之法律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 源靠存款,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交易卷第185至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2-13

KSHM-113-交上易-83-20250213-7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建興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 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 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122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2-12

TCEV-114-中補-422-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李建興於民國109年07月1 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52-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55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債 務 人 李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85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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