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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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8號 債 權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文聖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佳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 臺北市大同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0298-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譚肖虎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5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5人×10份=2,55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 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 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 有收入款項並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 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 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 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 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 、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6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20

PCDV-113-消債清-294-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許洽魁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裕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聲請人未積欠 其債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中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債權人,聲請人目前積欠其本 金新台幣(下同)331,110元未清償等語,有何意見?請更 正債權人清冊。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4人 (扣除裕富公司部分),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 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51元×10份=2,550元)】。另請補 正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連帶保證部分」。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五、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請聲請人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協商條件,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之母每月總扶養費數額? 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 ?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年息6%,每期清償5,738元; 合迪公司提出分89期,每期清償8,49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聲請人為何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 十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874-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弈渄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弈渄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弈渄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2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2萬8,971元(司消債調卷第105 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8,25 6元(司消債調卷第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6萬7,130元(司消債調卷第87頁)、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6萬1,197元(司 消債調卷第10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48萬5,600元(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0萬7,837元(司消債調卷第1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0萬6元( 司消債調卷第17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44萬4,271元(本院卷第21頁)、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3萬5,907元(本 院卷第2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40萬9,240元(本院卷第2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6,197,總計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622萬4,612元(計算式:528971+128256+1167 130+461197+485600+607837+1400006+444271+535907+40924 0+56197=6224612)。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存摺影 本(司消債調卷第15、16、29、117頁;本院卷第41、42、6 1-9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汽車(78年出廠)、1輛 機車(101年出廠)外,尚有1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3份台 新人壽保單、1份國泰人壽保單。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主張目前於觀音工業區擺攤賣炸雞,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3,5 00元(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為佐(司消債調卷第31-36頁;本院卷第47-49頁),惟聲 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目前每月收入未達勞動部公 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自當努 力工作賺取薪酬以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 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是本院暫以2萬7 ,470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4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01頁)。聲請 人負擔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是聲請 人僅主張每月兒子扶養費以5,000元計算,堪予採信,准予 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4,172元(計算式   :19172+5000=241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298元(27470元-24172元=3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為62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以上 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上百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6224612÷3298÷12≒157),且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308-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建陞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9 9萬3,594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2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7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7月2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 足緣健康坊,擔任按摩師傅一職,平均月收入約2萬5,000元 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北長春路郵局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 9至31頁、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83頁)。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並有收 入切結書為佐,堪信為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至59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5, 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 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現居於足緣健康坊 店內(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 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與黃羽禎(即被扶養 人生母)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被扶養人),其於經 濟能力範圍內,每月給付被扶養人各2,000元等語。查,被 扶養人分別於97、101、105年間出生,皆係未成年,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3、101頁);被扶養人皆 仍在學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此有被扶養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87至111頁),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 人主張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列計,本院衡諸被扶養人現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其戶 籍謄本足憑,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 式:19,172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據上,扣除被扶養人生母法定應分擔之部分,則聲 請人每月需支出被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9,586元(計算 式:19,172元÷2人),其主張每月支出被扶養人扶養費共6,0 00元(即2,000元×3人)乙節,未逾上開數額,堪予認定。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已無剩餘,另聲請 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 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 81頁、第115至13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XLT 1張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89-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正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 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 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 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 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 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 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6 7,30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 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為亞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盛公司)之執行業 務董事,此觀債務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自明(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0頁)。惟債務人陳稱 其未參與亞盛公司之經營,實際經營者即公司負責人劉玉 璞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另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回函:「亞盛公司已於83年1 月4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債 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5月16具狀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5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 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58號卷宗屬實,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 383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起調整為8,3 29元)、租金補助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292頁), 業據提出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5 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59526號函及113年11月11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204616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0月5 日住都字第1120021550號函、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7日保國 三字第11213086530號函及113年11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 92590號函、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101頁、第299至305頁),堪予 採信。另債務人主張其胞妹自112年6月起每月匯款12,000元 至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資助債務人生活費等情, 此有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9,712元(計算 式:2,383元+8,329元+7,000元+12,000元=29,712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 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9、63至68頁),核未逾前開規定,爰參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 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 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包含汽車1輛(94年出廠)、中華郵 政台北青田郵局存款餘額1,308元、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存款餘額2,406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餘額2,312元 、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餘額1,966元、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微型傷害保險保單1張、九暘公司股票2 張(於113年3月28日價值約162,4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北青田郵局、台北富邦銀 行安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民事陳報三 狀、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 31至58頁、第135至137頁、第155至225頁)。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9,712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133元(計算式:29,712元 -23,579元=6,13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第85至89頁、 第119至133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25至131頁、第23 7頁、第271至275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 為566,302元。以債務人上開存款餘額共8,002元(計算式: 1,308元+2,416元+2,312元+1,966元=8,002元)及所持有之 九暘公司股票價值162,400元先行清償後,剩餘債務金額為3 95,900元(計算式:566,302元-8,002元-162,400元=395,90 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133元清償債務,僅須5年多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95,900元÷6,133元÷12月≒5.3年) ,於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之存在。  ㈦債務人雖主張其已於113年2、3月間將九暘公司股票全部出售 ,用以償還其配偶之富邦銀行貸款,目前未持有任何股票云 云(見本院卷第291頁),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12年5月16 日聲請清算後,在背負前開債務之情形下,仍頻繁從事股票 買賣交易,此有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永 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225頁), 顯見其仍有相當資金進行投資理財,非毫無資力之人,倘債 務人將上開九暘公司股票用以清償己身債務,數年內即可將 前揭債務清償完畢,而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債務人卻 於本件清算事件審理中出售該等股票並用以清償他人之債務 ,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是債務人出售上開九暘公司股票, 致其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實係隱匿財產及脫產之行為, 足以影響清算程序各債權人之分配及受償金額,應認債務人 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未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甚 明,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且債務人出售其名下股票用以清償他人之債務,難認 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 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27

TPDV-113-消債清-195-20241227-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許台蘭 李和謙 李成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李成山 李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74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 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5

PCDV-113-家救-184-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柯博仁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原 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8,035元, 聲請人依約清償29期813,015元後,因繳款有困難,協商方 案變更為自98年1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1,2 60元,聲請人依約清償9期191,340元,合計清償1,004,355 元後,未再依約清償,於98年11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此 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協議書暨 、無擔保還款計劃、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暨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聲請人曾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於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並依約清償38期共1 ,004,355元後,於98年11月毀諾,業如前述,而依聲請人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97年12月22日失業退保,97年、98年 間僅98年9月領有失業給付33,600元,扣除98年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與當時其應負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 (93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49頁全戶戶籍資料)扶養費5,396 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該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 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8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額6,394,755元,另負欠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20,938元,業據 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卷 第97頁、第63頁),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6,91 5,693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第505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 41頁至第52頁、第291頁至第299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 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12,661元,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至 第357頁)。  ㈤聲請人113年1月至113年8月UberEat外送所得共420,293元, 平均月所得52,537元(計算式:420,293元÷8,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優食函復之所得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71頁至 第275頁),加計聲請人於113年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 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300916 3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 處分所得56,537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 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 甚明。查聲請人母親為24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44頁全戶戶 籍資料),審之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 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 頁),依聲請人母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113年間領有 重陽禮金2,000元、健保補助4,000元,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113年9月25日新北永社字第113218445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247頁),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49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50號函暨 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 至第283頁),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則有聲請人與其兄 姊共3名(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親等關聯資料),則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5,044元【計算式:(19, 680元-4,000元×1/12-2,000元×1/12-4,049元)÷3=15,131元 ÷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又聲請人有1名93年出生之子女,雖現已成年,但仍為大 學在學學生(見本院卷第149頁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67 頁在學證明書可按),仍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應與配 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子女扶養費9, 840元(計算式:19,680元÷2),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 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56,5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5,044元及子女扶養費9 ,840元,餘額21,973元,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 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468-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羅政義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1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8,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3,578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 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 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 穎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羅政義應給付原告73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而被告羅士期、羅兩 全、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 、盧姿穎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毋庸取得上開被告之同意 ,原告撤回除被告羅政義以外之人之訴及減縮訴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羅忠信已於112年8 月9日死亡)係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總面積2677.12半方公尺,約莫:809.82坪,下稱415 地號土地、4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羅士期、羅兩全 、羅政義、羅忠信於112年5月12日共同專任委託原告自112 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以銷售單價(不低於)每坪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出售條件,媒介居間415、419地號 土地之買主,並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按契約 書為一式五份,然兩造合意僅於其中一份契約書上簽名,並 由原告收執,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證 1),約定:「五、 甲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總價捌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整 (80,982,000元整),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價金做為乙方( 即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出,甲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 土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土地傭金報酬。六、甲方須 取得南園段419地號之農用證明,若甲方不履行義務,乙方 無條件取得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傭金,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 擔乙方不負擔。」。嗣羅忠信業於112年8月9日死亡,由羅 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 穎等七人繼承。  ㈡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洽得買主即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 廖克志等人願以1億0,041萬7,680元(即每坪售價12.4萬元 ,計算式:100,417,680元÷809.82坪=124,000元)之金額購 買415、419地號土地,期間雖因歸責於被告之細故事項致41 5、419地號土地買賣期程延宕,惟在原告致力於多方協調, 以及被告主動放棄申請4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之下,買賣 雙方終於112年6月5日簽訂415、41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原證2,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於112年10月12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原證3),買賣雙方並於112 年11月14日完成點交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亦獲取41 5、419地號土地銷售總價8,0982,000元(原證4)。  ㈢基上,415、419地號土地已出售完成,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居 間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給付原告居間傭金報酬623萬3,578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19、21頁《表一》),惟被告僅於11 2年11月16日共計匯款400萬元予原告獨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原證5,下稱「0705帳戶」),尚有尾款223萬3,578元尚 未給付(計算式:6,233,578-4,000,000=2,233,578)。  ㈣是原告委託張慶林律師事務所於112年12月15日以慶林字0000 000CCL0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促被告於文到 五日內將尾款223萬3,578元匯至「0705帳戶」內(原證6) ,被告羅士期、羅兩全及羅忠信之繼承人,業於113年2月17 日與原告以「個別匯款50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原證14) 。然被告羅政義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律師函(詳原證6 ),至今仍置若罔聞,故被告羅政義自同年月23日起即屬給 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尾款73萬元( 計算式:2,233,578-1,500,000=733,578)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5 65條、第568條第1項、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後段,提起本件 訴訟。  ㈤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並查詢農地是否經套繪,致415地號是否有申請農舍一事 有後續諸多糾紛,已喪失專業有違調查義務在先云云:  ⑴然查,於兩造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前,原告即曾以口頭詢問被 告:「415、419地號土地是否有申請農舍(按此會影響買家 之售買意願)?」,被告係回覆:「沒有。」,原告並分別 於112年3月9日、4 月12日申請415、41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原證7),依該謄本上記載地上建 物分別為「共0棟」及「(空白)」,則原告依該謄本所示 之資料,堪信415、419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農舍之登 記,且已為合理之查證。  ⑵又於買賣雙方112年6月5日簽約當時,買方與賣方(即被告) 再次確認:「415、419地號土地是否有申請農舍?」,被告 仍然回覆「沒有」,此有買方委託律師代為寄發之板橋文化 路郵局1004號存證信函可稽(見被證2附件第4頁)。嗣於買 賣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特約地政士辦理土地過戶期間 ,原告經該特約地政士通知,乃向被告詢問:「415地號土 地有申請農舍嗎?還是土地拿去別塊農地申請農舍?」,當 時被告亦係回覆:「沒有」。直至原告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函文提示與被告知悉後,被告方以「公所承辦人羅翊方小姐 公出暫時無法答覆」等語回應。後於112年8月7日又稱「係 訴外人林炳坤擅以415地號土地去申請農金,此案已過法律 追訴期,被告悉數不知。既然買賣合約書已簽訂那就按合約 程序辦理吧!」云云(原證10)。  ⑶惟查,農地共有欲申請農舍興建,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並訂有分管契約,基此被告上開所陳「悉數不知」,顯為卸 責之詞,不足為信。   2.對於被告抗辯原告為取得本伴土地買賣仲介費用,於112年1 0月12日以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使被告無時間 完成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也使被告客觀上無法於租 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地上物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云云:  ⑴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後,於同年月22日成 立「南園段415、419交易訊息」line群組,當日原告即向被 告提醒「4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期限是六個月,可以提早 完成,超過會有違約問題」,並建議「先申請419地號土地 之建鑑界,再請承租戶拆除,以確保農用證明能順利申請」 ;於同年月24日通知被告「買家確定於112年6月5日進行簽 約,如有任何問題地主(即被告)均可提出討論」;又於同 年月27日再次詢問被告關於419地號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乙事 ,並提醒「六個月內完成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是自112年6 月5日(簽約日)起算,並非(租約到期日)112年7月18日 起算」。  ⑵承上,112年5月30日,被告對於價金給付之方式、數額有疑 問,原告亦如實轉達於賣買雙方,終合意「定金800萬轉成 第一期、定金日期為112年6月5日、415地號土地會先讓被告 過戶領錢、419 地號等(完成農用證明)退稅後再讓被告領 錢」,惟被告不知為何原故就分期價款進入履保帳戶程序一 再提出質疑(原證8)。  ⑶直至買賣雙方預定之簽約日(即112年6月5日),被告羅政義 之女兒明言:「伊們知道(419地號)無法取得農用證明, 就是用賣方(即被告)支付,伊們不想要拖六、七個月,想 要趕快把這個案子在一個半月內結束,土增稅伊們會付,雖 然少賺,但至少不用等六個月。」等語(原證9),可知被 告早在買賣雙方簽約之前,即明言其主動放棄419地號土地 農用證明之申請,何來「原告為取得本伴土地買賣仲介費用 ,於112年10月12日以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使 被告無時間完成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也使被告客觀 上無法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地上物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之情事。  3.又查,買方原依約於112年9月5日以前要付清價款,惟被告 羅政義卻在112年8月25日故意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41 5、419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提出異議(原證11),致 該過戶程序被迫停止,買方隨於同年月3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 894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5日內履行契約,否則將解除契 約(原證12)。  4.承上,原告為買賣雙方交易之圓滿,居中協調(原證13), 買賣雙方乃在各自委託律師之交涉下,於112年10月12日另 以補充協議書約定415、419地號土地均以現況點交,且買方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主張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 違約金(詳見原證3)等節,可見415、419地號土地買賣事 宜延宕至112年11月15日始完成,顯非歸責於原告事由。  5.承前,後續買賣雙方則依112年10月12日補充協議書進行415 、419地號土地之相關點交事宜,終於112年11月14日完成土 地點交、產權移轉及價金交付,是縱因買賣雙方在產權移轉 過程有所變更,然原告亦有協商買賣雙方,並進行意見的溝 通,亦係原告本於居間契約,應為之適當處理,應堪認原告 已善盡其居間之義務,亦不影響被告與訴外人就415、419地 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確為原告居間完成之認定,揆諸前開 實務,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給付原告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價金 為做居間報酬。被告主張「原告身為居間人,其為本件所付 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實屬為數 過鉅而有失客觀公平性,爰請鈞院依民法第572 條酌減本件 之報酬。」云云,顯無理由。  6.末查,被告雖據被證13「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方)」,主張扣除增土地值稅金1,525萬5,664元(415 地號土地增值稅1,320萬2,102元、419地號土地增值稅205萬 3,562元,合計1,525萬5,664元,見原證15)、系爭居間契 約第5條「被告實拿8,098萬32,000元」約定,原告可得傭金 為418萬0,016元云云。  ⑴惟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後段約定,419地號因被告未取得農用 證明,該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則依被證13 「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所載關於土 地增值稅1,525 萬5,664元,其中4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稅205 萬3,562元,顯然係由原告應得之傭金先行自該履保帳戶扣 除代墊,並非由被告支付之,被告自應返還由原告傭金代墊 之419地號土地增值稅205萬3,562元。易言之,原告應得之 傭金為623萬3,578元(計算式:4,180,016+2,053,562=6,23 3,578),亦即《表一》計算傭金報酬之總合無訛。  ⑵基上,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400萬元及被告羅士期 、羅兩全及羅忠信之繼承人於113年2月17日與原告以達成「 個別匯款50萬元」,共計150萬元之和解款項,本件剩餘傭 金報酬73萬3,578 元(計算式:6,233,578-4,000,000-1,50 0,000=733578),自應由被告羅政義負擔,被告羅政義竟持 被告羅士期、羅兩全及羅忠信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和解之結果 ,主張「原告就本件地買賣已經取得550萬元傭金,原告於 本件土地仲介金額已超過規定之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 ,又謂「因原告未察致辦理進度受影響而延宕至112年11月1 5日始完成買賣,共計遲延給付70天,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約776,540元之損失」,認為原告不應受有高額之仲 介報酬,已然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1.被告羅政義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以展祈土地開有限公司名片(被證一)向被告等人 主動招攬仲介生意,名片上載明農地買賣,使被告誤信其為 依不動產紀業管理條例登記有案之業者,而與原告簽署系爭 居間契約。詎料,被告在原告之安排下,與本件土地之買方 簽下系爭買賣契約後,竟收到買方以存證信函表示,南園段 415地號土地於81 年間已作為81農建字第011 號農舍執照使 用而屬法定空地,主張被告違約,致被告於履約過程中,險 遭買方告訴詐欺取財及請求損害賠償,有112年8月10日板橋 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 001004 存證信函(被證二)可證。實 務上,主管機關為避免一塊土地被使用二次,都會在建築執 照以及地籍套繪圖上分別樣示,因此熟悉土地買賣作業之人 ,必定知道應先查詢土地是否有遭建築套繪管制。在內政部 所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關於土 地之規定即有「是否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若是,應敘明其使用管制情形(非屬農業用地者免 記載)。」,有資料(被證三)可稽。原告既主張其為土地 開發、農地買賣等為業之專業公司,依民法第567條之規定 ,就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本即有調查之義務,原告竟未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製作不動 產說明書,並查詢農地是否經套繪,415地號是否有申請農 舍致生後續諸多糾紛,已喪失專業有違調查義務在先。本件 不動產買賣既已委託原告處理,則因415地號之農舍登記情 形所生之爭議及時間延宕,實與原告專業不足有關,其僅單 憑詢問被告等人,卻未進一步確認查證,致延宕本件履約, 顯然不符土地仲介之專業表現。  ㈡又南園段419地號土地,雙方約定被告須取得農用證明,否則 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而該土地在111年時已由被告出租 予訴外人林軍瀚,租約至112年7月18日止,有土地租赁契約 書(被證四)可證。土地上有承租人所搭建之鐵皮,並放置 機械及雜物,明顯非屬農地農用,如果要取得農用證明必須 待租期屆至,被告取回土地後方能進行申請,又申請後所需 處理時間,依新北市政府之資料所示為一個月。被告於112 年6月5日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本即待租約到期收 回辦理取得農用證明,依約於同年9月5日前完成買賣履約, 卻因為前述南園段415地號土地有遭套繪管制乙事,買賣雙 方發生履約之爭議。直到同年8月24日時買方仍以被告有涉 嫌詐欺、妨害名譽及瑕疵擔保責任等,主張將依法另訴處理 ,有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871存證信函(被證五)可證。  ㈢前述買賣雙方之爭議原委,原告均知之甚詳。然原告為其能 取得本件土地買賣仲介費用之故,於112年10月12日以補充 協議書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一方面買方不向被告主張土地 有地籍套繪或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也不據以主張減少買賣價 金、損害賠償或任何違約金責任,一方面要求被告同意在補 充協議書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撒回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案件,使本件土地能辦理移轉登記 。如此,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使被告無法有時間去完成南 園段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且現況點交之結果,也 使被告無法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土地上之物件以恢復得申 請農地農用之土地情形,原告此舉使被告客觀上無法申請農 用證明。  ㈣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就系爭415、419地號 土地,係以銷售單價一坪10萬元整對外尋求買家,且第五條 約定被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被告之本意即為實拿80,982,0 00元。土地增值稅之給付在約定時本就是由價金去支付,扣 除被告要求實拿金額後,剩餘之價金才做為原告傭金報酬及 費用支出。而雙方另就南園段419地號約定被告須取得農用 證明,否則土地增值稅將由被告負擔,顯然與前述意旨相違 ,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反之農用證明之取得與否對原告的 傭金取得並無任何影響。是故,原告為解決因其過失,未查 明本件土地套繪問題而引起之買賣雙方爭議,原告以現況點 交、壓縮被告履約時間,使被告客觀上無法取得農用證明, 而需負擔南園段4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税。依不動產買賣委托 契約書第五條之本意:被告絕無可能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 更何來主動放棄申請農用證明。  ㈤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除有未查明本件土地是否套繪管制問題 ,導致被告險遭他人起訴,明顯有過失,另外,為促使本件 買賣能成立,原告在解決買賣雙方之爭議時,用犧牲被告利 益以維護自己取得報酬不變之方式,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原告身為居間人,其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務,其價 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實屬為數過鉅而有失客觀 公平性,故爰請鈞院依民法第572條酌減本件之報酬。  ㈥況參諸專業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相關規定,「不動產經紀 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 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 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 規定第1條訂有明文,且此一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 復依提案日期為107年4月10日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2、19、20 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被證十一)所示:「 一、內政部訂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雖明 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 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惟施行迄今已逾17年 ,仲介經紀業者多已形成按成交價金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 買方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不成文行規。二、前 開報酬計收標準規定實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 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 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但實務上,部分仲介經紀業或所屬經紀人 員,常對消費者誤導該最高上限為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費率 ,已曲解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應為自由議定之精神,剝奪消 費者商議服務費額之權益。」,可知在不動產經紀業中,有 按成交價金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買方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 之二服務報酬不成文行規,本件傭金報酬若以不動產實際成 交價金百分之四計算時,被告須支付4,016,707元,本件原 告請求顯已超過合法合規之業者業內之收費方式,欠缺合理 亦非公允。  ㈦末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已經匯款原告400萬元,又於113 年3月18日再匯款150萬元,原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已經取得 5 50萬元傭金,原告於本件土地仲介所收取之金額已超過規定 之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專業、合格且經政府監督管理之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尚且有報酬收費之上限規定,而本件 原告不具相關資格,服務過程專業不足,引起買賣雙方不必 要之爭議,原告自無受領超過合法不動產經紀者所能受領之 報酬上限。況本件不動產買賣依買賣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最遲於112年9月5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付清 價款、完成交屋(參原證二),然因南園段415地號所生地 籍套繪問題,原告本有義務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查明清楚並妥 善告知買方,卻因原告未察致辦理進度受影響而延宕至112 年11月15日始完成買賣,共計運延給付70天,以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約776,540元。可知原告履約過程之行為已使 被告受有損失,原告自不應受有高額之仲介報酬。況土地增 值稅依法由買方負擔,被告同意由出賣之價金負擔,依本件 賣得總價金100,441,390元,扣除被告要求實拿80,982,000 元,以及土地增值稅金15,255,664元,原告所能取得之最大 金額也僅為4,180,016元(按尚未扣除交易相關費用及林欣 怡承諾支付衍生的律師費用)。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委託有前述之過失,且被告 已給付550萬元之報酬,審其所任勞務之價值,已異於不動 產仲介市場之常情,有欠合理,故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鈞院 酌減本件報酬。況依原證15,原告受委任時清楚被告4人是 以各4分之1的金額去負擔,故認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以4分 之1為上限。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係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總面積2677.12半方公尺,約 莫:809.82坪,下稱415地號土地、4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於112年5月12日共 同專任委託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以銷 售單價(不低於)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出售條件,媒 介居間415、419地號土地之買主,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居間契 約,約定:「五、甲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總價捌仟零 玖拾捌萬貳仟元整(80,982,000元整),超過土地銷售總價 之價金做為乙方(即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出,甲方不 負擔土地增值稅。土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土地傭金 報酬。六、甲方須取得南園段419地號之農用證明,若甲方 不履行義務,乙方無條件取得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傭金,土 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乙方不負擔。」。嗣羅忠信業於112年8 月9日死亡,由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 文、盧盈瑋、盧姿穎等七人繼承。  ㈡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洽得買主即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 廖克志等人願以土地銷售總價1億0,041萬7,680元(即每坪 售價12.4萬元,計算式:100,417,680元÷809.82坪=124,000 元)之金額購買415、419地號土地,被告羅士期、羅兩全、 羅政義、羅忠信與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於112年6 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 盧姿穎)與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於112年10月1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協議書,買賣雙方並於112年11 月14日完成點交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羅士期、羅兩 全、羅政義、羅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世宗、羅義芳 、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穎)亦實拿41 5、419地號土地銷售總價8,0982,000元,415、419地號土地 已出售完成。419地號土地出售過戶時未取得農用證明,419 地號土地增值稅205萬3,562元,415地號土地增值稅13,202, 102元。  ㈣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之繼承人羅世宗於112 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獨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羅政義應給付居間報酬尾款73萬元予原告等 情,為被告羅政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 間報酬,有無理由?㈡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原 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尾款,有理由: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總價捌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整( 80,982,000元整),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價金做為乙方(即 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出,甲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土 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土地傭金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頁)。  ⒉查原告與被告羅政義、羅士期、羅兩全、羅忠信間於112年5 月12日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洽得買主 即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等人願以土地銷售總價1 億0,041萬7,680元之金額購買415、419地號土地,被告羅士 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與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 克志於112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羅士期、羅兩 全、羅政義、羅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世宗、羅義芳 、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穎)與訴外人 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補充協議書,買賣雙方並於112年11月14日完成點交及 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 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 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穎)亦實拿415、419地號土地銷 售總價8,0982,000元,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 信之繼承人羅世宗於112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獨 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資補充協議書、112年11月12日、15日兩造間之LIN 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49 頁),堪信為真。是415、419地號土地已符合系爭居間契約 第5條後段所載「土地出售完成」,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為居間人,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請求被告羅政義依民法第568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數額為558,395元:  ⒈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 總價捌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整(80,982,000元整),超過土 地銷售總價之價金做為乙方(即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 出,甲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土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 方土地傭金報酬。」、第6條約定:「甲方須取得南園段419 地號之農用證明,若甲方不履行義務,乙方無條件取得超過 土地銷售總價之傭金,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乙方不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兩造約定出售415、419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則上均非由賣方負擔,而係均由原 告負擔,惟賣方如不履行取得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義務 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告 羅政義等人負擔。查訴外人王祥榮等人以1億0,041萬7,680 元(即每坪售價12.4萬元,計算式:100,417,680元÷809.82 坪=124,000元)之金額購買415、419地號土地,即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為100,417,680元。又被告就419地 號土地未取得農用證明,419地號土地增值稅為1,525 萬5,6 64元,415地號土地增值稅為13,202,102,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前揭約定,419地號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羅政義等人 負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羅政義、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 之居間報酬為6,233,578元(計算式:100,417,680-80,982, 000-13,202,102〈即415地號土地增值稅〉=6,233,578元), 又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之繼承人羅世宗於 112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獨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做為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 費用,且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所指傭金報酬及費用,由甲方 共同負擔,即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各自負 擔1/4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羅政義給付之居間報酬尾款為558,395元(計算 式:〈6,233,578-400萬〉÷4=558,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告雖辯稱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 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 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此一報酬標準為 原告收費之最高上限云云。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款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 之公司或商號。」,惟原告非依上開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 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該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 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並查詢農地是否經套繪,415地號是否有申請農舍致生後 續諸多糾紛,其僅單憑詢問被告等人,已喪失專業有違調查 義務在先,又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無法有時間去完成 南園段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且現況點交之結果, 也使被告無法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土地上之物件以恢復得 申請農地農用之土地情形,使被告客觀上無法申請農用證明 ,而需負擔南園段4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税。原告身為居間人 ,其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 相較,實屬為數過鉅而有失客觀公平性,故爰請鈞院依民法 第572條酌減本件之報酬云云,惟縱以本院認定原告得向系 爭居間契約之委託人即被告羅政義等四人請求之居間報酬共 6,233,578元,核為被告羅政義等4人實拿土地銷售總價之7. 6%(計算式:6,233,578÷80,982,000)、系爭不動產契約所 載買賣總價款100,417,680之6.2%(計算式:6,233,578÷100 ,417,680),與被告所指原告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 標準規定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 金6%,相去不遠。則被告辯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之居間報酬 過鉅有失公平云云,已難採信。再者,於兩造簽訂系爭居間 契約前,原告即曾以口頭詢問被告:「415、419地號土地是 否有申請農舍?」,被告回覆:「沒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並分別於112年3月9日、4 月12日申請415、419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 9至304頁),依該謄本上記載地上建物分別為「共0棟」及 「(空白)」,則原告依該謄本所示之資料已為合理之查證 ,原告主張信賴被告所稱415、419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 、農舍之登記乙節,堪信屬實。又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 系爭居間契約後,於同年月22日成立「南園段415、419交易 訊息」line群組,當日原告即向被告提醒「419地號土地之 農用證明期限是六個月,可以提早完成,超過會有違約問題 」,並建議「先申請419地號土地之建鑑界,再請承租戶拆 除,以確保農用證明能順利申請」;於同年月24日通知被告 「買家確定於112年6月5日進行簽約,如有任何問題地主( 即被告)均可提出討論」;又於同年月27日再次詢問被告關 於419地號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乙事,並提醒「六個月內完成4 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是自112年6月5日(簽約日)起算,並 非(租約到期日)112年7月18日起算」。嗣於112年5月30日 ,被告對於價金給付之方式、數額有疑問,原告亦如實轉達 於賣買雙方,終合意「定金800萬轉成第一期、定金日期為1 12年6月5日、415地號土地會先讓被告過戶領錢、419 地號 等(完成農用證明)退稅後再讓被告領錢」,直至買賣雙方 預定之簽約日(即112年6月5日),被告羅政義之女兒明言 :「伊們知道(419地號)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就是用賣方 (即被告)支付,伊們不想要拖六、七個月,想要趕快把這 個案子在一個半月內結束,土增稅伊們會付,雖然少賺,但 至少不用等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知賣方早在買賣雙方簽約之前,即明言其 主動放棄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再者,被告羅政義 在112年8月25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415、419地號土 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致上開土地過 戶程序之聲請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居中協調 (見本院卷第323至330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買賣雙方乃 於112年10月12日另以補充協議書約定415、419地號土地均 以現況點交,且買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主張減 少價金、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系爭買 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等節,415、419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始於 112年11月14日完成點交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羅政 義等人亦獲取415、419地號土地銷售總價8,0982,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39頁),足見原告身為居間人為本件所付出之勞 務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尚屬適當而未失客觀 公平性。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 本院卷一第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 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8,395元,及自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3

PCDV-113-訴-572-20241213-1

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債務清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160號 聲請人 孫蓀 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債務人)與相對人(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先進行調 解程序,聲請人因此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1.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的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而資產管 理公司或其他一般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的金 融機構(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果債權人都不是金 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關於管轄的 規定(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5號)。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所應進行的調解,因調解的相對人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金融機構,依前述說明,僅視為任意調解的聲請,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的管轄規定,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 院管轄(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405條第3項)。 3.相對人的登記地在台北市中正區、內湖區,不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當然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本 案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見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相對 人公司登記資料)。 4.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成

2024-12-02

PCEV-113-板司簡調-316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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