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易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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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8號 原 告 秦保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杜世旺(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曾秀琴(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忠(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昌(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慧淑(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盛杜菊(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心慈(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玉華(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綵琳(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麗文(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源(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發(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建鴻 杜建興 杜逸義(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忠(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愛(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美(即杜燕之繼承人) 杜朱池 杜逸仁 杜逸裕 杜逸棋 杜逸明 杜逸郎 陳蔡秀玉(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良盛(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菁(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雯(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如(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國財 陳國添 陳國旺 陳國定 李陳金枝 粘瑞明 粘秀霞 陳美鳳 陳美燕 吳任鏜(兼吳鎮木之住繼承人) 吳志生(兼吳鎮木之住繼承人) 徐裕欽(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汝青(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麗君(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譽庭(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吳杜滿 黃杜月 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1,669,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 3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 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 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六、依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8地號土地 130 13,500元 39/41 1,669,390元

2025-02-13

MLDV-113-補-256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冠宏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黃文檳 黃爐 黃文森 黃信達 黃思維 黃文洲 黃文龍 黃芬蓉 黃璽曈 黃芷芸 黃吉志 黃杰楠 黃銘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9萬7224元(因通行系 爭土地所增加之利益;詳如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書),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萬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8

CHDV-113-補-934-2025020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洪議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財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附件所示文件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被告蘇連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死亡,原告有補正被告蘇連助之繼承相關資 料,以確定全體共有人之必要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蘇連助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最新戶謄(記事 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如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補正提出虎尾鎮大庄段10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黃 雅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劉育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 及公司登記資料(含法定代理人),以利本院告知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蘇連助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如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2025-02-04

ULDV-110-訴-604-2025020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連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圖示A面積522.2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 光街201巷16-26號)及地基拆除、圖示B面積352.72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28號)及地基拆除、 圖示C面積662.48平方公尺之道路(太平區正光街201巷)刨除、 圖示D面積562.8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 01巷16-24號)及地基拆除、圖示E面積404.4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22號)及地基拆除、圖示F 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 -20號)及地基拆除、圖示G面積7.6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 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10號)及地基拆除、圖示H面積671.4 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8號)及 地基拆除、圖示I面積706.8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 平區正光街201巷16-6號)及地基拆除、圖示J面積626.14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2號)及地基拆 除、圖示K面積170.30平方公尺之道路(太平區正光街201巷)刨 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99元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5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2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3,199元本息部分,於原告 以新臺幣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93,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6,657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第1錄、63-2地號第1錄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架 、廠院、正光街201巷16-2、16-6、16-8號、鐵皮浪板棚房 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2元 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91元。」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 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更正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其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兩造於 95年6月5日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原告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 存有建物,有非供耕作使用情事,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五條 特約事項第㈦項及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㈧項、第㈨項、第項 約定,自98年10月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惟被告所有之 如附圖圖示A至K所示之鐵皮建物、道路(下稱系爭地上物) 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93, 199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7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上未登記工廠占用人,伊願意拆除 系爭地上物,然需要時間處理租約後,再將房屋、道路拆還 予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無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起終止,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現無權占用如附圖圖示A至K所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 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21號函、收回經終止 租約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81頁、第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40 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9,915元【計算式:340元×(占用 面積2516.7+2182.43平方公尺)×5%×14/12月=93,1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93元(計算式:340元× (占用面積2516.7+2182.43平方公尺)×5%÷12月=6,6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圖示A至K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刨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3,199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 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65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重訴-19-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家興 蔡連祥 蔡燦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41.4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B 部分 面積568.2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691.1 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750.53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723.0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 及地基拆除、編號F部分面積623.0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 除、編號G部分面積104.1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H 部分面積346.65平方公尺道路刨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8元暨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9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8元本息部分,於原告 以新臺幣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命被告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5,593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春美為被告,而聲明第1、2項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 架、廠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 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6元。」嗣查黃春美於起訴前死 亡,遂變更被告為其繼承人蔡家興、蔡連祥、蔡燦文,並變 更聲明,復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3年9月10 日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最終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原告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 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 其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告與訴外人黃春美於95年6月5日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黃春美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原告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有非供耕作使用之情事,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㈦項及第四條第㈧項、第㈨項、第項規定,自98年10月起終止與黃春美間之租賃關係,然黃春美未騰空交還系爭土地即過世,被告為黃春美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鐵皮建物及道路(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78,308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然需要更多時間拆除, 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無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起終止,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現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99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11號函、收回經 終止租約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第61頁、第91-95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第145頁),堪信屬實。被告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40 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8,308元(計算式:340元×占用面 積3948.32平方公尺×5%×14/12月=78,3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93元(計算式:340元×占用面積394 8.32平方公尺×5%÷12月=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刨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8,308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第199-20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3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2-重訴-668-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5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491號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45,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945,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原 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餘9,850元應補繳。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6

ULDV-113-訴-763-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淑樺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58.72平方公尺主體、面積21.86平方公尺屋簷 、面積25.75平方公尺路面,編號B面積549.50平方公尺主體 、面積73.2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80.59平方公尺路面,編號 C面積524.31平方公尺主體、面積55.31平方公尺屋簷、面積 60.15平方公尺路面,編號D面積349.84平方公尺主體,編號 E面積78.09平方公尺主體等地上物及坐落地基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萬5967元為被告蔡淑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2萬7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0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證二略圖(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私設巷道、鋼樑鐵 皮棚房棚架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188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嗣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 而確定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之地上物範圍、面積所為之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前簽訂國耕放租字第0 951500027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2日起至1 02年12月31日止,限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詎原告於98年10 月20日勘查系爭土地現場情況,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以水 泥地私設巷道、水溝,有非供耕作使用情事,乃依系爭租約 第5點特約事項第7項約定,於99年6月22日發函限被告於99 年7月15日前恢復耕作使用,並表明逾期未辦理即逕依系爭 租約及相關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未依限改善,原告即 於99年11月16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31號發函函文 通知被告因其未作耕作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自98年10月 起系爭租約終止,並應於99年12月20日前騰空交還系爭土地 ,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 上地上物及坐落地基(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圖所 示)仍未除去騰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後,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導致原 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2元,並應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801元。  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抗辯:   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但請求給被告3年時間自行除去系 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後,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98年10月 起終止,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6頁),堪信屬實。被告無權占有且妨害原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 及坐落地基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系爭租約於98年10月起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12年7月1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 明,應屬有據。  ㈢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11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4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未見爭執,因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111年度1月申報地價340元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2元(計算式如 附表計算說明表所示),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1元, 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耕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未依租約耕作,反擅自興建、舖設系爭地上物,出租他 人作為工廠使用,違規甚明,被告請求給予3年時間自行拆 除之請求,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 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 卷第4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主文欄第 二項、第三項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被告聲請本院酌斟太平地政事務所如附圖複丈成果圖再確認 面積套繪時是否有落差,惟被告聲請既未提出相關依據,核 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紀元:民國:年/月,幣別:新臺幣)

2025-01-16

TCDV-112-重訴-701-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75,848元,其中之新臺幣109,9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5 ,848元,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9,90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30608-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陸竹君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上訴人 賴山群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張志誠所簽發、被上訴人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 退票而未獲兌現。張志誠、被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背書人,對上訴人自應共同負擔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 責任。為此,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志誠、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張志 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張 志誠、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被上訴人簽名,上訴 人應舉證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張志誠或其他第 三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欄處簽名並負票據背 書人責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對被上訴人賴山群之請求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張志誠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整,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張志誠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應可認 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 法第5條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亦即於票據上真實簽名者 ,始須負票據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在系爭支票上 簽名及同意或授權他人等節,業據證人張志誠到庭具結證稱 :與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認識八年多,大約六、七年前他 借我的票,他就有跟我說他的年籍資料,系爭支票正面是伊 簽發,系爭支票背面手寫之「賴山群」,係伊寫的,在自己 家裡寫的,時間是110年9月30日。因為伊要跟上訴人借錢, 伊用他的名義下去借的,但被上訴人不知道。簽被上訴人的 名字,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授權。Z000000000也是伊寫 的。因為上訴人說她要有其他人才要借錢,她不要再借我本 人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且觀以證人張志誠當庭書 寫「賴山群」及「Z000000000」之字跡(本院卷第177、179 頁),與系爭支票上載之「賴山群」及「Z000000000」筆劃 特徵相同,且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 言之可信性(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實無甘冒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證罪責而迴護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   足認證人所證屬實,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確 為被上訴人背書之有利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張志誠既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或同意即偽簽其名於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背 書責任。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背 書責任,與張志誠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背書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110年10月31日 張志誠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 AA0000000號 500,000元 111年10月11日 賴山群 000000000號

2025-01-10

TCDV-112-簡上-35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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