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溥濟宮
法定代理人 姜義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複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占用面積共計883.4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刨)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
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
地號土地、系爭1-2地號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系爭637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磚鐵皮造
二層樓房、鐵架棚及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返還使用
面積為875.5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2,4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28,410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5994052號函所附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附圖二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編號635之「主體」(面積0.84平方公尺)、
編號635(1)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1.33平方公尺
)、編號635(2)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3.30平方
公尺)、編號635(3)之「水泥」(面積3.84平方公尺)、編
號635(4)之「水泥」(面積15.09平方公尺)、編號635(5)
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1.47平方公尺)、編號6
35(6)之「主體」(面積60.35平方公尺)、編號635(7)之「
主體」(面積71.92平方公尺)、編號635(9)之「屋簷及其
下方水泥地」(面積210.59平方公尺)、同段637地號土地
上,編號637(2)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0.81平
方公尺)、637(3)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0.91
平方公尺)拆除、刨除;將如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編號1-1(1)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
積2.07平方公尺)、編號1-1(2)之「水泥通道」(面積3.83
平方公尺)、編號1-1(4)之「主體」(面積11.80平方公尺
)、編號1-1(5)之「主體」(面積80.26平方公尺)、編號1
-1(6)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199.16平方公尺)
及同段1-2地號土地上,編號1-2(1)之「主體」(面積65.85
平方公尺)拆除、刨除、騰空(下稱系爭地上物)後,將上
開占用面積共計883.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65,6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7月1日
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29,56
5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87、88頁),核屬原告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從而,原告就系
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
訟,自有當事人適格。詎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以系爭土地地
上物,占用面積詳如附圖一、二所示,共計883.4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被告未有合法使用權而占用系爭土地
,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刨除,及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565,6
16元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29,56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廟宇已久,原告就
此從未表示反對或阻止,且該寺廟係經信眾集資修建,已為
當地民眾之信仰寄託,原告現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晝,縱使
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被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訴
請拆廟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他人無權占
用土地而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時,該請求權時
效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以5年為限,原告就本件逾5年部
分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之6,896,016
元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面積合計883.42
平方公尺之範圍,並設置系爭地上物(宮廟、牌樓、磚造平
房、鐵皮屋、鐵棚架及水泥空地),目前仍由被告占用中,
並未清空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不爭
執占有系爭土地,惟就原告拆除之請求,另以:「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廟宇已久,原告就此從未表示反對或阻止,且該寺
廟係經信眾集資修建,已為當地民眾之信仰寄託,原告現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計晝,縱使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
被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訴請拆廟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
置辯。惟按:
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
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並
無特別情事可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以原告
單純之沉默,推認其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
⑵再查,本件於審理中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解
決本件紛爭,惟原告審查被告申請標租過程中,因被告逾期
未補正致申租被註銷,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堪認係因被告自
身因素致無法向原告申租,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前,
嗣後亦未能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
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係依法請求回復國有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係
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
告利益,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
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租
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
於106年7月5日前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而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據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月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法定地價即為公告地價。又系爭土地位處新
北市中和區,前方為中和橋和路,鄰近華中橋及河濱公園,
有GOOGLE地圖可查,兼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又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3.42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自10
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
,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
0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3,2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5,2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自106年7
月6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
應為8,906,5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9,5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129,565元自無不可。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因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送達證書如本院
卷二第159頁所示,故主文第二項利息自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圖一:
附圖二:
附表:
PCDV-111-重訴-41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