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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許誌中 被 上訴人 李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主張略以:   兩造曾為情侶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以支應被 上訴人父親喪葬費用、希望上訴人代為給付款項給賣家等詞 為由,分別於112年1月15日交付現金3萬元、同年2月18日匯 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同年3月27日交付現金20萬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合計 出借被上訴人25萬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20萬元=25萬 元),嗣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迄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事後兩造針對被上訴人如何還款乙事協商 之對話譯文,已足以顯示上訴人所述為真,兩造確實就上開 25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曾用現金或匯款方式多次交付金 錢予被上訴人,有些是被上訴人想要買東西、上訴人同意代 為給付金錢給賣家,有些則是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父親之喪葬 費用,當時兩造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事後有清償義務、被上 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當初均以為上訴人是本 於情侶關係自願給付,豈料上訴人事後臨訟主張為消費借貸 ,應與實情不符;上訴人當時是從事夜市生意,被上訴人雖 然有口頭答應去幫忙,但兩造從未約定好幫忙的時間,也沒 有在收受上開款項時約好要透過補班償還借款;另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上訴人曾提到要把6萬元給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不斷藉此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始為 如此之表示,要非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有規定。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確曾陸續交付合計25萬元用以支應其父親喪葬費用、購物 花費等節未予爭執,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最終合意清償金額為25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 對話譯文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第13至31頁、第47至7 1頁,板簡卷第55至61頁,簡上卷第39至67頁,下合稱對話 紀錄及譯文),然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及譯文內容可知,除就 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之部分留有對話紀錄外, 其餘對話之時間顯均於112年1至2月間上訴人已交付25萬元 以後,要非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下對話, 自無從以資認定兩造於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有何借款之意思 表示合致;即便是兩造於11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時之對話 紀錄,僅可見得被上訴人傳送自己之銀行帳號給上訴人,其 他部分則無從看出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見司促卷 第13至15頁)。  ㈢再者,綜觀該等對話紀錄及譯文,雖可見上訴人方面向被上 訴人表示「妳總共欠我25萬」、「妳當初預支薪水時有答應 我每個星期五要來上班嗎?」、「請你把跟我借的25萬還我 」、「妳為何拿我20萬元還對我這樣」、「拿我錢又不來上 班,也不來陪我,什麼都不願意做,那就請你把20萬元還我 」、「妳明天不是要給我6萬多了嗎」(見司促卷第9頁、第 51頁,板簡卷第57頁,簡上卷第39至41頁),惟被上訴人概 以「我不相信這25萬告的成好不好,那你就去備案」、「那 好,我補班,你之後別想我原諒你」、「你想要多少,你去 告吧,你要錢可以,那是不是要跟我談」等詞答覆,僅見兩 造為金錢來往而相互爭執、指摘之經過,未見被上訴人針對 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2年1至2月間借貸金錢乙節有所正面之 承認或表示,亦未見有關兩造討論上訴人主張借款情節之詳 細內容,諸如當初約定之還款日期、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 式等等,相關涉及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上訴人曾承諾會 清償借款等情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該等對話紀錄及譯文內 容,作為兩造確曾於112年1至2月間就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證據。  ㈣又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及譯文曾表示「我每次見面都要講我 已經很煩很累了,我突然覺得我沒有很缺這3萬,你把匯款 帳號給我,帳號?打什麼打,錢還你」(見司促卷第17頁) 、「我把錢給你,你就別再吵了」(見簡上卷第41頁),被 上訴人對此抗辯係因當時遭上訴人跟蹤,且上訴人前往其工 作、居住地及老家,影響其生活,其才會因害怕而這樣說等 語,並提出手機內被上訴人於112年3至5月間之未接來電通 知、傳送之簡訊翻拍畫面為證(見板簡卷第81頁),足示被 上訴人所辯要非全然無稽;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65183號起訴書之內容,可見兩造於112年5月 間亦曾相約討論金錢糾紛而生衝突(見簡上卷第115頁), 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還款請求自始提出爭執,實難僅憑 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遽認可據此反推兩造曾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事後曾為承諾清償25萬元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5萬元借款 ,當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上訴 人雖另請求傳喚其友人鄭詠齡為證人,以證明兩造於112年4 月12日之擴音通話內容,被上訴人曾承認要先清償6萬元, 而經該證人於上訴人旁邊親自聽聞乙情,經被上訴人否認知 悉該證人曾於兩造通話時在場聆聽,本院審酌該證人為上訴 人之友人,且於前審並未提出、於本審始為提及,又過往之 語音通話內容是否經擴音播放、並為他人同時見聞一事,客 觀上於事後無從詳加釐清,則證人所述縱然與上訴人所陳一 致,亦容有其證述是否據實之疑義,故認此部分殊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1

PCDV-113-簡上-319-20250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連仁宏 連貝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連肇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 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嗣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 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 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17

PCDV-110-重訴-117-202501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約定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源建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大內高手 法定代理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中顯然 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 定更正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 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已於原判決前依 法變更組織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聲請鈞院依法 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變更公 司名稱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內高手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則變更為「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分別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28079024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提出 之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70900號函暨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聲請裁 定更正本院113年11月20日原判決所列公司名稱,即應准許 ,並由本院自行更正被告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 為「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07

PCDV-111-訴-1442-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3號 原 告 曾崇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 月23日止之利息為6,473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6,473 元【計算式:本金1,350,000元+利息6,473元=1,356,4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35萬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23日 (35/365) 5% 6,472.6元 小計 6,472.6元

2025-01-07

PCDV-113-補-256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玲 訴訟代理人 張惟鈞 被 告 楊啟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 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 核定為1,046,6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7,000元/㎡×7.12㎡ =1,046,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07

PCDV-113-補-2525-202501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三其 傅珍枝 被 上訴人 巫惠芬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凱鈞,前透由訴外 人姜柏宇(即原審被告陳俊豪即元禾汽車商行【下稱陳俊豪 】之銷售業務員),於民國111年9月7日與陳俊豪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38,000 元買受西元2012年份、廠牌為PEUGEOT、車型為3008e-HDI,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乙台(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將 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後楊凱鈞亦已將因系 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嗣111年9月9日被上訴人與楊凱鈞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時,系 爭汽車忽然熄火,警示燈隨之亮起,被上訴人即刻聯繫姜柏 宇,經回覆可將系爭汽車送回陳俊豪處,陳俊豪有配合之修 車廠商,會處理系爭汽車修繕事宜;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汽車 之修繕事宜交予被告陳俊豪。其後111年9月13日陳俊豪告知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再委由訴外人楊晉豪即竑威企業社 中正店(下稱楊晉豪)開設之CNR晉豪汽車(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455之8號建物)負責維修。  ㈢孰料,姜柏宇於111年9月24日轉知,由於晉豪汽車修車場於 當日清晨5時24分許發生火災,系爭汽車業已燒燬。  ㈣上訴人均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之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具有避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 務,然卻疏於注意,以致於111年9月24日清晨5時24分許, 發生火災事故,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 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有 關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後作 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依其中第29頁 、第34頁有關上訴人之談話筆錄,可知上訴人楊三其為系爭 廠房之承租人,經營「三友螺絲企業社」,上訴人傅珍枝再 向上訴人楊三其承租爭廠房東側空間開設「永藝企業社」使 用,則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均具有實際管領及支配權限。  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皆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 物使用人,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 務,且均明知系爭廠房自興建完成以來,屋齡已逾30餘年, 為老舊廠房,相關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而有走火 引致火災之疑慮,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之設 備安全,自屬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致生系爭火災事 故,進而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使系爭汽車燒毀。  ⒊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此規定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楊三其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當時我和上訴 人傅珍枝一起合租系爭廠房,我在西側開設三友螺絲企業社 ,上訴人傅珍枝在東側開設永藝企業社。承租是由我一個人 代表向屋主即原審被告陳新基(下稱陳新基)承租。  ⒉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永藝企業社那邊,起火時間我不清 楚,我也是受災戶;又每年消防安全設施都是由屋主申報, 由消防公司至系爭廠房作檢測,費用由上訴人分擔。  ⒊系爭鑑定書的結論,不應只用研判,且沒辦法證實,事實上 起火點不是我的工廠,系爭鑑定書只能做參考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傅珍枝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我和上訴人楊 三其共同承租系爭廠房,而我每個月拿22,000元租金給上訴 人楊三其。  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我所經營之永藝企業社沒有在工作, 研磨機有插電但電源沒有打開,承租系爭廠房時,該機台有 兩、三年了,是220伏特的,有換過電線,並有作定期保養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上訴人楊三 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對於原審被告陳俊 豪即元禾汽車商行部分、原審被告陳新基部分、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範圍逾28萬元暨利息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返還及賠償假執行之金額。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之推論、研判不可作為證據:  ⒈系爭鑑定書研判絞線熔痕與導線受熱熔痕似相同,又相關證 物恐有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可能,此部分研判,無法證 實系爭火災事故是線路或配線造成之。  ⒉系爭鑑定書對電氣因素之研判「恐係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 發生異常之可能性」,即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僅係無法 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非推論即為或必為電氣因素 引燃。所以起火原因無法確定,起火點也是無法確定。  ⒊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點是系爭廠房東半部,即永藝企業社北 側研磨機4附近,然而系爭廠房機台上面有隔層寢室,可能 因此火勢會更嚴重,所以系爭鑑定書依此來判斷起火點並不 正確。  ⒋且系爭鑑定書並無明確證據資料可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之,也對其未有論述,更未明確認定係「 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原審法官卻 以研磨機使用220伏特電壓電力與一般室內常用之110伏持電 壓電力不同、較容易造成電線異常引燃,而認定系爭火災事 故為「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  ⒌系爭鑑定書內容均是推論、研判,無實質明確證據,又發生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是星期六凌晨4時至5時左右,系爭廠房均 無人上班、又機台電源均是關閉的,如何造成線路過熱熔融 情事?沒有起火源哪有起火點?除非有監視器的科技影像或 目擊者者佐證,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等語。  ㈡上訴人楊三其另補充:  ⒈因為我跟上訴人傅珍枝合租之系爭廠房沒有隔間,都是在一 起的,所以我對系爭廠房現況很清楚。  ⒉火災發生時是星期六的凌晨4、5點,工人都下班了,研磨機 機台電源都關閉了,故系爭廠房的總開關雖是開的,但是研 磨機機台的總開關是關閉的。電線配置是廠房總開關拉出一 條做為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再拉出電 線做各個機台的開關。  ⒊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為上訴人與系 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出租人陳新基等人間之訴訟,當時 陳新基要求上訴人賠償400多萬元,一審上訴人勝訴,陳新 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會跟陳 新基調解成立係因為二審調解委員稱,訴訟時間會拖很久, 後來我跟上訴人傅珍枝為了節省時間,安心工作,才同意每 個月付3,000元,以20萬元和解。  ⒋對於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大致上沒有問題,上訴人每一個 機台都會配置無熔絲開關,若個別機台發生問題無熔絲就會 斷掉。當日凌晨4、5點時沒有人工作,如何發生電源過熱情 形?而且上訴人每年都會勘查線路。從88年搬到該工廠都沒 有發生過這種情形。電線有破皮上訴人都有檢視,電線配置 覆蓋的表面很厚,很少有破損的情形,而且系爭廠房跟後面 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距離那麼大,他們都不知道起火,只有 上訴人傅珍枝知道起火了,後面都燒掉等情。  ⒌如果系爭廠房為起火主因的話,因當日風向為東北風,應該 會往我們這邊燒,而不是往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方向燒。  ⒍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准許收 取上訴人楊三其之銀行存款,故若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請於判決內併命被上訴人返還 或賠償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已明確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 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致:  ⒈參系爭鑑定書內容:「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 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 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恐係起火處附近 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 等可燃物所致,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 0○0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  ⒉申言之,依據專業火災鑑定人員判定,本件係於系爭廠房研 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燃之火 勢,為電氣因素所致,即臻明確。  ㈡上訴人未定期維護、修繕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實有過失, 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    ⒈系爭鑑定書於判斷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時,火調人員認定:  ⑴「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 鋼樑、木質板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 查燈具、研磨機4嚴重燒毀,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 」。  ⑵據鷺江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 狀態,現場無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 上訴人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電源總開關未關閉,…案 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剛來這裡 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再重拉過」,顯示該址於案發時為 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  ⒉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中,對於室內配線及研磨機之維護,上訴人傳珍枝稱:「( 問:關於室內配線,你是如何維護?)有請人來看。」「( 問:多久請人來看?)大約半年就請人來看一次機台旁邊的 電線。」「(問:你請人來看,看完有請人簽單據或書面報 告嗎?)半年是來看研磨機。配線部分就是看我們的機器開 關。」等語。  ⒊綜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老舊房屋之相 關電線管路有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設備安全之義務,倘未積 極維護其所有房屋之電器設備安全而致火災,即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而由系爭鑑定書內容及上訴人傅珍枝之陳述可知 ,縱使上訴人傅珍枝所述定期維護研磨機為真(假設語氣) ,亦僅能代表上訴人傅珍枝有檢修研磨機,全然未提及室內 配線之維護、修繕。換言之,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自88年以 後即未重新更換過,且88年至事發之日時,上訴人均未曾維 護、檢查過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而室內配線係附屬於系爭 廠房,故上訴人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凱鈞於111年9月7日以338,000元向陳俊豪買 受系爭汽車,並約定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後因系爭汽車引擎故障,被上訴人委由陳俊豪處理系爭汽車 修繕事宜,嗣後陳俊豪再將系爭汽車委由楊晉豪於系爭455 之8號建物開設之CNR晉豪汽車負責維修,然於111年9月24日 凌晨5時24分,陳新基所有並已出租予上訴人所管領及支配 使用之系爭廠房及系爭455之8號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起火 燃燒,致停放在系爭455之8號建物之系爭汽車燒毀等情,有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汽車故障警示燈照片、LINE對話截圖、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鑑定書、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9頁,限閱 卷,本院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 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 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起等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火 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⒒據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 珍枝談話筆錄供稱:『…我就下樓查看發現1樓研磨機附近已 經有火,火勢已達夾層高度』,另據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 計裝潢)曹豐凱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看到由名揚裝潢工程 行傳的照片,火是從右側20號那邊燒過來』,…,研判火勢係 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起燃,進而往四周延燒波 及三民路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計裝潢)、580之22號(倉 庫)、455之6號(美皇燈飾)、455之7號(穎大食品)、455 之8號(晉豪汽車)、455之9號(美皇燈飾)、455之10號( A祐謦模具)、B咏峰五金鐵工),是以綜合各戶燃燒後狀況 、頭戴式攝影機紀錄出動觀察紀錄、保全系統作動紀錄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本案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0○00 號。㈡起火處:…。⒊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損 情形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附近並有電源線路嚴重受 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面455之8號(晉豪 汽車)南側外部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色、鏽蝕,其位置 與研磨機4處相當,綜合上述,研判該址火勢係由蘆洲區三 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 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⒋經調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5號大門 監視器錄影紀錄,灰黑色濃煙從三民路580之20號竄出,經 調閱本局鷺江分隊帶隊官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分隊到達 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 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 錄影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相關資料 ,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 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見系爭鑑定書第3頁 至第4頁)。  ⒉而鑑定人吳尚勳亦到庭證稱:「(問:這件是111年9月24日 在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8號附近的火災現場,你有去過嗎?) 有。」「(問:有去現場鑑識嗎?本件鑑定報告是你做的嗎 ?請敘明當時狀況。)是我有去現場,是我做鑑定書。本案 是由我來主政來做鑑定跟我的同事來做現場勘查及後續採樣 鑑定。現場共燒計有9間工廠,起火處研判在鑑定書的第24 頁,其他戶的受燒情況都以朝靠三民路的580之20號的方向 來做受燒的判斷依據。先行判斷起火處580之20號,依現場 的火流還有現場搶救頭盔攝影機的記錄,各戶燃燒後的狀況 ,及出動觀察記錄、現場相關廠區提供保全系統做動記錄, 關係人的談話筆錄來綜合研判起火處在580之20號。起火處 的研判,在580之20號裡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 供三友螺絲,東半部供給永藝企業社,依火流狀況在580之2 0號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鐵櫃物品及上方 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以靠東側嚴重, 研判580之20號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580之20號東半部 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的材料區櫃體有 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落不復存在,顯 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 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4附近並 有電源線路嚴重受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 面455之8號晉豪汽車南側外部的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 色鏽蝕。其位置跟研磨機4的處所位置相當,綜合上述研判 該火勢是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經調閱蘆洲區580 之15號大門監視器的錄影紀錄,灰黑色的濃煙從三民路580 之20號竄出,經調閱本局鷺江分隊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 分隊到達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 半部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 清理復原情形還有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的攝 影紀錄,關係人的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的做動紀錄等相關資 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是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 」「(問:起火處的判斷,按照鑑定人剛剛所說搶救人員頭 戴式攝影機觀察第一個起火點很大來做判定,這是起火地方 ?)起火處的判定頭戴式攝影機只是其中一個的依據,還有 包含580之15號的監視器畫面,加上現場火流燃燒情形判斷 ,還有上訴人楊三其的筆錄綜合判斷,才研判是在580之20 號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第172頁)。  ⒊由上開系爭鑑定書及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可知,系爭廠房裡 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上訴人楊三其開設之三友 螺絲企業社,東半部為上訴人傅珍枝開設之永藝企業社,系 爭鑑定書之所以判斷系爭廠房為起火處之判斷依據在於:依 火流狀況在系爭廠房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 鐵櫃物品及上方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 以靠東側嚴重,研判系爭廠房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而 系爭廠房東半部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 的材料區櫃體有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 落不復存在,顯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 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 。經綜合判斷後,鑑定結論判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從系爭廠房 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  ⒋上訴人楊其三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日風向為吹東北風,如 果系爭廠房係起火點,東北風方向應該會往南燒,而不會往 北延燒到系爭455之8號建物云云,惟依鑑定人吳尚勳所證述 :「(問:上訴人有提到晉豪汽車在永藝企業社的北邊,當 時是吹東北風,為何火勢會由南往北燒?)鐵皮屋的受熱的 傳導非常迅速,跟時間的平方成正比,越接近起火處所受熱 的燒損情形會相對較為嚴重,風向當日是東北風,這判斷依 據中央氣象局,但風向是會變來變去不會24小時一直都在同 一個方向。」「(問:火有燒到晉豪汽車嗎?)晉豪汽車也 有被燒到,鑑定報告108頁受燒的情形,後排面中正路的鐵 皮屋南側的鐵皮,以靠晉豪汽車較為嚴重,剛好就是4號研 磨機對過去的位置。現場面南側都是三民路的門牌,面北側 都是中正路的門牌,中正路這些廠房跟580之20號永藝企業 社研磨機4的相鄰鐵皮牆面受燒情形也以是靠晉豪汽車較為 嚴重。風只會加速火勢的蔓延,現場因為風向變化,所以還 是有可能由南往北燒。」「(問:廠房牆壁是分開的,中間 隔1.8米,中間有小水溝,且牆壁是石棉瓦,鑑定人說起火 源的地方是在580之20號東半部的機台附近,你說當天雖然 是東北風,但風向會亂,但是風向也不可能會改變很大?) 火災燃燒很大,輻射的受熱很大,且鐵皮的受熱很快,那條 小水溝大概一、兩個人可以很擠的走過去,但是車子無法通 行,風向本來就瞬息萬變,但是影響火災最重要的是起火處 的火源,風只是讓火勢延燒的更快一點或慢一點。就算沒有 風,火勢還是會燒過去,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燒過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2頁),可知系爭火災事 故當日之方向為東北風,其判斷依據係依中央氣象局(現為 中央氣象署)資料,然當日風向並不會都係東北風,故火勢 仍有可能由南往北延燒,況風向之因素僅係影響火勢延燒之 速度,系爭廠房為鐵皮屋,其受熱傳導速度與時間的平方成 正比,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延燒至周遭建築,故上 訴人以風向反推系爭廠房非起火處云云,尚難採憑。  ⒌綜上,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是系爭廠房內研磨機4附近等情 ,應可認定。  ㈢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㈢起 火原因:…。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本案起火處位 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鋼樑、木質板 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察燈具、研磨 機4嚴重燒燬,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惟經調查人 員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採集之電線(物1),經內政 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絞線標示熔痕A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相關 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有破壞、散佚可能。⑵據鷺江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現場無 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依蘆洲區三民路 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夾層我 睡覺的臥室裡面有一台電扇使用中,…電源總開關未關閉,… 附近擺設研磨機,…研磨機附近擺放成品、半成品,堆置在 手推車上,5箱放一台手推車,大約有6台手推車推置成品, …,案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 剛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拉過…。』顯示該址 於案發時為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⑶綜上, 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 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 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至第5頁)。  ⒉另依鑑定人吳尚勳113年10月17日於本院證述:「(問:鑑定 書內提到起火原因的研判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 ,縱火可能性,遺留火種可能性,並因為研磨機4附近的電 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痕A 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的熱熔痕相同 ,相關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破壞、散佚可能,是何意思? )大範圍的火場因為搶救,為撲滅火勢而去沖水、破壞、切 除現場而做搶救的滅火。所以熱熔痕只能代表該處受熱情形 蠻大的,現場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 破壞、散佚。」「(問:「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 痕A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這句話的意思是?)巨觀跟微 觀特徵是我們在做金相分析使用的一個方法,去辨別電線的 受燒的熔痕是熱熔痕還是短路痕。熱熔痕意思指現場有受燒 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但不是當初短路起火的熔痕。」「 (問:鑑定人說電線熔痕是因為火災造成,不是因為短路造 成?)採樣到的電線,經過金相的巨觀微觀鑑識,是熱熔痕 但現場搶救、射水,有破壞現場,也可能受燒後破壞,證據 可能破壞、散佚。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可知系爭火 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研判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 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後, 就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進行研判。而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於系 爭廠房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現場附近所採樣之電線,經過 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金相分析,有受燒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 ,之所以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這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破 壞、散佚,然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且佐以起火處在系 爭廠房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附近之事實判斷,起火原因 可能是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 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無法排 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是以,系爭鑑定書已充分說明其 判斷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理由與依據,應屬可採之證據 ,故上訴人以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 沒有短路熔痕或其他證據能證明系爭廠房為起火處為由,認 為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⑴依鑑定人吳尚勳於本院證述:「(問:鑑定書內有提到當時 搶救起火處電源為開啟狀態,研磨機的電源是關掉還是開啟 的,有辦法判斷嗎?)因為研磨機無熔絲開關及相關線路有 燒損毀損,無法得知該台研磨機是開啟還是關閉狀態。但是 傅珍枝的談話筆錄有供稱夾層有電風扇在使用,電源沒有關 閉,主線路大概88年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 拉過,顯示該址在案發時是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 30年。」「(問:通電情形在火災現場有何意義?)就算電 器用品開關關掉,但只要插頭插著總電源沒有關閉,還是一 個通電的狀態。」「(問:研磨機就算開關關掉,但是總電 源沒有關,研磨機還是處於通電的狀態?)是,因為電線裡 面還有電在跑,只是我們沒有去消耗電。總電源打開如果直 接接到各個電器,就算各個電器本身按鍵開關關閉,還是通 電的狀態。」(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系爭廠房於系爭火 災事故當時,上訴人傅珍枝於夾層有使用電風扇,因此系爭 廠房總電源為開啟之通電狀態。  ⑵再依鑑定人吳尚勳證述:「(問:上訴人說他們有個總開關 會接到一個第二層次的總開關,才會接到研磨機,上訴人說 第二個總開關沒有開,這樣研磨機還是有通電嗎?)因為第 二層總開關燒損了,所以沒有辦法判斷。」「(問:第二層 研磨機的總開關,鑑定人吳尚勳有看到嗎?)照片95跟96, 我的鑑定書的158頁,紅色箭頭標的位置有看到一個受損破 裂的閘刀開關跟電線情況,因為已經受燒燒損破裂掉落,所 以無法判斷開關是開還是關。上訴人傅珍枝是說現場每一台 研磨機機體上有獨立的閘刀開關,我在研磨機3、4附近都有 看到掉落燒損的閘刀開關及線路,現場因為研磨機3、4都已 嚴重受燒燒損,所以沒有看到是否還有另外的按鍵開關。」 「(問:有看到研磨機1、2上面有閘刀開關嗎?)1、2沒有 看到閘刀開關及按鍵開關也都散佚,機身1、2可看到原貌但 有受燒變色。一般來講按鍵都是塑膠很容易燒損。」「(問 :如果研磨機的閘刀開關打開,總電源沒有關掉,這樣還會 通電起火嗎?)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還 是會起火,閘刀開關到研磨機這一段就不是通電的,不會起 火。」「(問:鑑定報告最後的結論研判起火處附近的室內 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 所致,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總開關之後在室內要拉很 多配線,可能是到夾層,可能是到研磨機,不管是起火處周 圍的配線,還是研磨機本身的電源線路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 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問:可否判斷是電線配置 的問題還是研磨機線路異常的問題?)就現場跡證無法判斷 如此細微。無法排除的是電線的因素。」「(問:所謂的室 內配線跟研磨機線路異常,是否都是指線路異常?只是不同 區段?)是,因為室內配線跟研磨機本身線路都是電源線路 。」「(問:無熔絲的開關的用途為何?)無熔絲的用途就 是控制這一戶的總開關。切掉就不通電了。」「(問:跳電 的情形,無熔絲會不會跳掉?)要看情況,如果無熔絲開關 正常運作,跳電的話,無熔絲會跳掉,但如果無熔絲開關異 常,跳電時無熔絲不會跳掉。但在無熔絲跳掉前,前面已經 火災的部分,已經起火會持續燃燒,不會因此不發生火災。 」「(問:短路的話,正常的無熔絲會不會跳開?)短路代 表兩條線絕緣披覆破壞,正負極碰觸造成短路,無熔絲開關 會不會跳取決用電有沒有過負載,無熔絲開關通電異常時正 常會跳掉。短路可能會過負載也可能沒有過負載,若沒有過 負載,無熔絲就不會跳掉。」「(問:無熔絲正常運作下, 線路都由水電工程行去配置,機台變壓安培數多大,水電行 會處理一般來講短路過載應該會跳掉?)我不清楚你找哪家 水電行。如果無熔絲正常當過負載時是會跳掉,但如果不正 常運作就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另佐 以系爭鑑定書第158頁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照片96,於 研磨機4旁地面掘獲閘刀開關及電線,有受燒燒損、破(斷) 裂情形(見限閱卷第171頁),可知研磨機4雖設有閘刀開關, 即便研磨機的閘刀開關關閉,然因系爭廠房總電源在通電的 情況下,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狀態,只要 線路異常,還是有起火可能。  ⑶綜上,系爭廠房之總開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時呈通電狀態,至 於研磨機是否呈通電狀態,火災後現場跡證則無從判斷。惟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在每一個研磨機機台都會配置無熔 絲開,且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總電源是關閉的等語, 則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既無通電, 應可排除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起系爭火災事故;然因系爭 廠房之總開關係通電狀態,故系爭廠房總開關至研磨機總電 源閘刀開關這一段亦係呈通電的狀態,只要線路異常,還是 會起火致釀火災,故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應可認定係室內配 線異常所致。  ㈣系爭廠房東部北側之研磨機4為起火處,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 號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身為系爭廠房 使用人,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 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消防…等設備,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有所規定。另衡酌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 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規範性質。其次,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安全維護責任,並不以建築物本 體為限,亦包括設備之安全性在內。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 證明其對於建築物及設備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楊三其雖稱係和上訴人傅珍枝共同向陳新基承租系爭 廠房等語,然此與上訴人傅珍枝稱其係向上訴人楊三其所承 租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49頁),亦與廠房租賃契約書所載 承租人只有一人即上訴人楊三其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479頁 至第481頁),則系爭廠房係由上訴人楊三其向陳新基承租後 ,再由上訴人楊三其將系爭廠房東半部部分轉租予上訴人傅 珍枝等情應可認定,而上訴人皆為對於系爭廠房具有實際管 領、支配權限者,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使用人。  ⒊而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如前認定,係因室內配線 異常所致。則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自應就系爭廠房 之電氣設備善盡安全維護、確認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上 訴人傅珍枝自承系爭廠房為鐵皮搭建的工廠,屋齡約30年, 主線路於伊88年剛至系爭廠房工作時有重拉過,後來就沒有 再重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52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廠房 之室內配線應能注意,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於注意室內配線已使用逾23年、起火處周圍有可燃物、系爭 廠房為鐵皮屋容易受熱容易傳導等情,均可能造成絕緣被覆 之耗損、劣化,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 並延燒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導致系爭廠房室內配 線發生異常致釀系爭火災事故,並因此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 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 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損害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⒋又系爭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111年9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28萬元(見原審卷第3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以28萬元計算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83頁 )起;上訴人楊三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179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已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依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 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因本院就命上訴人賠償部分並未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停止條 件並未成就,本院即無對其聲明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24

PCDV-113-簡上-349-20241224-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江忠文 送達代收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忠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免責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 請復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20

PCDV-113-消債聲-130-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蔡富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於1 13年11月4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 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即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 1)×10×51=3,06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4,252,000元,是請說明債務發 生原因,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致須藉由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債務?並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各金融機 構、證券存摺(補登最新)內頁影本。 四、請陳報聲請人自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 五、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名義之商業保險,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六、聲請人有無請領相關社會扶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 七、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可供變價、分配給債權人之財 產為何?請說明之。

2024-12-20

PCDV-113-消債清-29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張育凱 上列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陳毓婷、王育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 佰肆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 貳元,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連帶」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20

PCDV-112-金-85-20241220-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溥濟宮 法定代理人 姜義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複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占用面積共計883.4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刨)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 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 地號土地、系爭1-2地號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系爭637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磚鐵皮造 二層樓房、鐵架棚及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返還使用 面積為875.5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2,4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28,410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5994052號函所附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附圖二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編號635之「主體」(面積0.84平方公尺)、 編號635(1)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1.33平方公尺 )、編號635(2)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3.30平方 公尺)、編號635(3)之「水泥」(面積3.84平方公尺)、編 號635(4)之「水泥」(面積15.09平方公尺)、編號635(5) 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1.47平方公尺)、編號6 35(6)之「主體」(面積60.35平方公尺)、編號635(7)之「 主體」(面積71.92平方公尺)、編號635(9)之「屋簷及其 下方水泥地」(面積210.59平方公尺)、同段637地號土地 上,編號637(2)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0.81平 方公尺)、637(3)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0.91 平方公尺)拆除、刨除;將如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編號1-1(1)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 積2.07平方公尺)、編號1-1(2)之「水泥通道」(面積3.83 平方公尺)、編號1-1(4)之「主體」(面積11.80平方公尺 )、編號1-1(5)之「主體」(面積80.26平方公尺)、編號1 -1(6)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199.16平方公尺) 及同段1-2地號土地上,編號1-2(1)之「主體」(面積65.85 平方公尺)拆除、刨除、騰空(下稱系爭地上物)後,將上 開占用面積共計883.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65,6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7月1日 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29,56 5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87、88頁),核屬原告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從而,原告就系 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 訟,自有當事人適格。詎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以系爭土地地 上物,占用面積詳如附圖一、二所示,共計883.4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被告未有合法使用權而占用系爭土地 ,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刨除,及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565,6 16元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29,56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廟宇已久,原告就 此從未表示反對或阻止,且該寺廟係經信眾集資修建,已為 當地民眾之信仰寄託,原告現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晝,縱使 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被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訴 請拆廟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他人無權占 用土地而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時,該請求權時 效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以5年為限,原告就本件逾5年部 分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之6,896,016 元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面積合計883.42 平方公尺之範圍,並設置系爭地上物(宮廟、牌樓、磚造平 房、鐵皮屋、鐵棚架及水泥空地),目前仍由被告占用中, 並未清空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不爭 執占有系爭土地,惟就原告拆除之請求,另以:「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廟宇已久,原告就此從未表示反對或阻止,且該寺 廟係經信眾集資修建,已為當地民眾之信仰寄託,原告現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計晝,縱使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 被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訴請拆廟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 置辯。惟按:  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 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並 無特別情事可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以原告 單純之沉默,推認其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  ⑵再查,本件於審理中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解 決本件紛爭,惟原告審查被告申請標租過程中,因被告逾期 未補正致申租被註銷,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堪認係因被告自 身因素致無法向原告申租,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前, 嗣後亦未能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 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係依法請求回復國有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係 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 告利益,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 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租 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 於106年7月5日前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而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據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月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法定地價即為公告地價。又系爭土地位處新 北市中和區,前方為中和橋和路,鄰近華中橋及河濱公園, 有GOOGLE地圖可查,兼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又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3.42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自10 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 ,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 0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3,2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5,2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自106年7 月6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 應為8,906,5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9,5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129,565元自無不可。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因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送達證書如本院 卷二第159頁所示,故主文第二項利息自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圖一:                 附圖二: 附表:

2024-12-19

PCDV-111-重訴-41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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