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銘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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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8號 原 告 黃慧卿 黃崇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更正為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更正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875萬66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萬3,452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000元,及因原裁定繳納之12萬4,844 元後,尚應補繳98萬7,608元(計算式:111萬3,452元-1,00 0元-12萬4,844元=98萬7,608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原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萬6,283元(含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641萬9,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萬8,4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641萬9,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萬8,4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5,344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萬4,844元(計算式:12萬5,344元-500元=12萬4,844元)。 附表二(原裁定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83萬9,348元 (含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1 利息 641萬9,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萬8,467.56元 2 利息 641萬9,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萬8,467.56元 小計 3萬6,935.12元 合計 1,287萬6,283元 附表三(更正後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875萬664元(含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6,419萬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8萬4,6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6,419萬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8萬4,6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萬3,452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1萬2,452元(計算式:111萬3,452元-1,000元=111萬2,452元)。 附表四(更正後之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838萬1,348元 1 利息 6,419萬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8萬4,658.1元 2 利息 6,419萬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8萬4,658.1元 小計 36萬9,316.2元 合計 1億2875萬66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TYEV-114-桃簡-4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詹玉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 5,7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16.1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1 00元×原告應有部分5/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9

TYDV-114-補-128-20250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務代理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代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新創立公司有拓展業務需求,欲打入 傳統產業市場,惟因當時尚缺乏實際績效,便商請原告協助 業務推展事宜。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將業務拓展至「傳統產 業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發想,並在傳統產業中協助被告尋 求廠商、與潛在客戶訪談、進行市場調查,為被告擬訂銷售 策略。因被告原先僅熟稔高科技晶圓廠市場,欠缺市場行銷 之策略與能力,且深知傳統產業係原告最擅長且最有人脈資 源暨行銷通路之優勢區塊,故雙方達成初步共識,由被告專 注於經營製造及銷售既有高科技晶圓廠客群,另借重原告在 傳統產業之知名度,協助將被告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推介至 傳統產業。兩造並於97年1月16日(起訴狀第7頁誤載為97年1 月17日)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項目正式簽訂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㈡系爭備忘錄約定三種不同合作模式,由原告「獨家」代理被 告於臺灣、大陸、東南亞等地之傳統產業銷售有機溶劑回收 設備,故原告具有:⒈獨家分享賣斷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予傳 統產業業主後,按其訂單金額5-10%比例取得業務代理費為 原則、⒉獨家分享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 回收取得不低於20%之總獲益、⒊獨家享有貼近製造暨管理成 本價格取得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並由原告自行銷售或裝置於 業主之權利,且不限於由原告實際代理銷售此類設備始可請 求。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曾數次將有機溶劑回收設 備賣斷予訴外人如青本環境工程(杭州)有限公司、朋億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曾利用原告協助取得之名聲順利 推展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業主端。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之規 定,支付按訂單計算10%業務代理費或從事溶劑回收總獲益 不低於20%之金額予原告。  ㈢爰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 7年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自行銷售有機溶劑 回收設備而應給予原告之業務代理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紹祖於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時,直接以原告名義銷售其他業主,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 ;另於99年3月26日主張被告於同年月1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 之系爭備忘錄履行議案無效;於同年4月13日向被告債權銀 行聲請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6月29日代表訴外人渴 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將持有之被告股權 轉讓予訴外人華元工程公司。被告嗣後亦陸續向合作之廠商 及客戶表達與原告終止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原告自此均 未再有任何履行系爭備忘錄之行為,故系爭備忘錄已於兩造 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情況下終止。又不論兩造簽訂之系爭 備忘錄是否已生終止效力,依據系爭備忘錄中約定「賣斷給 業主」、「提供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賣斷給承 傑」等內容觀之,原告除須推銷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外,尚須 促成被告與業主達成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買賣、裝置租用等 權利義務之合意,方能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或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內 容為修改):  ㈠原告於97年1月16日與被告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 家)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合作方式如下:  ⒈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被告付業務代理費給原告以訂單 總金額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  ⒉被告提供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 獲益之不低於20%歸屬原告。  ⒊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原告之價格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即 被告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係混合契約,除包括委任契 約性質外,亦存在獨家銷售之法律關係,故被告自行銷售有 機溶劑回收設備部分,應依系爭備忘錄計算報酬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備忘錄 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㈡本件系爭備忘錄除具委任契約性 質外,是否具有獨家銷售的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自行 銷售?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備忘錄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依 系爭備忘錄第1、2點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業務代理費,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備忘錄已於兩造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之情況下終止,被告應就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一事,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97年1月16日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 家)簽訂系爭備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備 忘錄已因謝紹祖違約、對被告臨時股東會之系爭備忘錄履約 議案提出異議、終止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轉讓持有之被告 公司股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3年度他字第2 03號背信案件(下稱背信案)偵查中自陳無委任關係,以及被 告陸續對外表示與原告無任何合作關係等情,而生合意終止 之效力云云,並提出被告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謝紹祖向 被告表示臨時會議無決議之電子郵件、謝紹祖終止保證通知 書影本、被告股份轉讓讓渡書、背信案偵查筆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2)。惟縱若謝紹祖確有違約在先,僅 生被告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謝紹祖主張解除契約或 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難認一有違約行為即謂有行使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謝紹祖針對被告臨時股東會有關系爭備忘 錄履約一案提出異議、聲請終止擔任被告保證人,又或者是 轉讓被告股份予他人,均係以渴望公司或自己名義為之,雖 然渴望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謝紹祖,難認前開行為 即屬原告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向被告表 示終止包括系爭備忘錄之一切合作關係之意。另謝紹祖雖於 背信案中供稱:「我與光陽簽約的時間是101年間,當時已 經沒有委任關係。福懋的部分,也是不在委任關係下,且客 戶是我自己的。」等語,似有否認原告與被告間仍具有委任 關係乙情,然兩造究竟係於原告101年與光陽簽約日之前後 ,抑或是謝紹祖於背信案偵查中提及無委任關係時,始生兩 造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情事,均無從知悉,被告辯稱系爭 備忘錄已合意終止,應無足採。  ㈡本件系爭備忘錄除具委任契約性質外,是否具有獨家銷售的 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自行銷售?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係記載:「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銷售代理(獨家)」、「服務對象:傳產業(台灣、大陸、 東南亞)」、「合作方式:⑴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 智(即被告)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即原告)以訂單總金額 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⑵傑智提供溶劑回 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之不低於20%歸 屬承傑。⑶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原則依下 列方式計算,即傑智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15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觀諸系爭備忘錄文義內容, 被告係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原告獨家代為 銷售,並無任何限制或禁止被告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之約定。  ⒊原告於本件中自陳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前,已成功協助被告開發與訴外人進發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發公司)業務,為保障原告於合作中取得協助被告推展產品之權益,加上被告欲打入傳統產業市場而需借重原告在傳統產業之知名度,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並提出進發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租賃合約、謝紹祖與被告討論進發公司業務之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27、131至138頁)。另兩造於本院101年重訴字第38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中,就被告與訴外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過程,係先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及其配偶林美鈴分別作為業務負責人與業務代表,向達新公司接洽及報價乙情並不爭執(見前案卷第134頁),並有原告向達新公司簡介被告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簡報檔影本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51至57頁)。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綜合辯論意旨狀中陳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備忘錄,係被告公司苦於雖宣稱具有施作空調污染防制設備之技術,卻無任何業主願意供予以施作,爰此由原告於臺灣相關空污設備建制之人脈為被告尋求訂單,由原告負責將被告之技術與施作設備為相關之業務銷售代理,此觀諸兩造之合作協議中載明「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等語,即得悉確實由原告負責銷售被告所施作製造之有機回收設備與其餘業主,而原告於尋覓業主之過程中,被告並無越俎代庖之餘地空間,均委由原告利用伊之人脈為被告銷售系爭設備,此亦得相互參照達新公司之相關被告公司製作之規劃書投影片載明「業務負責人:謝紹祖、林美鈴」等情相互印證等語(見前案卷第127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備忘錄僅約定業務對象範圍限於臺灣、大陸、東南亞地區之傳統產業,而未就當事人對於「傳統產業」一詞有所爭執時應如何處理加以約定,係因雙方均知悉傳統產業範圍,該範圍就是原告業務範圍內的客戶,而原告業務範圍係在臺灣、大陸、東南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基上合作模式可知系爭備忘錄乃係委由原告利用其人脈為被告銷售設備,並藉此分潤。故兩造間就爭備忘錄所稱「獨家」之真意,實為原告利用其臺灣、大陸、東南亞地區人脈,將其所熟識之客群,居間介紹與被告以完成設備交易,原告擁有獨家決定以其人脈中之何種客群與被告成立契約;被告則無權指定原告必須於人脈中之特定客戶居間成立交易,且對於居間之交易內容亦無置喙之餘地。至於日後被告是否能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又被告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是否仍需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分潤予原告?若非原告人脈之客戶與被告成立交易,原告是否分潤?衡酌系爭備忘錄簽訂時被告苦於宣傳而乏人問津之情狀,對於兩造而言是否存在客群均屬未知,難認就上述部分有意識的於系爭備忘錄中達成約定,實非系爭備忘錄「獨家」之合意範圍。  ⒋另參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桃檢背信案偵查庭中稱:系爭 備忘錄載明合作項目(獨家)之意思,係指原告有案件進行時 ,要先向被告報告,請被告提供設備、規格、成本分析、報 價內容、計算書等件,原告報備後的案件就會成為獨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益見被告所認知之「獨家」, 亦係原告利用人脈所居間之客戶成為獨家,被告即不得越過 原告商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交易事宜,核與原告所認知獨家 之範圍實屬一致,堪信系爭備忘錄並未具有獨家銷售之性質 。  ⒌原告固主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 下稱智財判決)提及,系爭備忘錄具有獨家銷售性質,此即 表示被告不得再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特定區域(即臺灣、 中國、東南亞之傳統產業)內自行或授權第三人為銷售行為 ,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給付原告自行銷售有機溶 劑回收設備予第三人之報酬云云。然細譯智財判決所載內容 :「系爭合作備忘錄僅約定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將有機溶 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承傑公司獨家代理銷售,其性 質上應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其約定僅限制上訴人不 得再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交予第三人銷售,惟並未約定承傑 公司不得推介或販售非由上訴人提供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此僅在說明原告可 另外代理銷售其他第三人提供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並非認 定本件被告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均需委由原告代理銷售,是 難依上開判決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業務代理費5,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訟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9

TYDV-112-重訴-350-20250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何榮勳 何徐雨妹 何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里0鄰○○路00巷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僅 有何榮勳(苗簡卷第15頁),惟嗣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追加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苗簡卷第215至217頁)。參酌 原告追加被告之起因,乃因於同年月16日本院勘驗程序中查 知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何榮峯亦設籍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苗簡卷第185 至187頁),且經追加後原告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故核原告所為之被告追加,應合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簡易 判決,分割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因此持上開判決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異動登記完竣。但系爭房屋仍為被告占 有使用而未遷離,已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榮勳則以:其母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系爭房屋已50至6 0年期間。其胞弟被告何榮峯偶爾會回來住在系爭房屋的2樓 臥室,但平時在金門工作、居無定所,他偶爾會回去探望被 告何徐雨妹。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但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除非被告何徐雨妹生病,其才會至系爭房屋過夜。其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屋旁另有一房地糾紛,原告以養套殺之方式將該 土地作流抵,導致其所有之土地3筆均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徐雨妹則以: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何榮勳會拿東 西到系爭房屋給其吃。被告何榮峯設籍在系爭房屋等語,以 資抗辯,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被告何榮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 38號簡易判決,現在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 上開判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實其說(苗簡卷第21至25 頁、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苗簡卷第67頁),故上情堪信為真 實。  ㈡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條、第941條、942條乃分別對於「直接占有人」、「間 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之概念為上述之定義。本件經 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何榮勳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憑己 力進入系爭房屋,又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為憑(苗簡卷第185至187頁、第191至2 00頁)。被告何榮勳、何徐雨妹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管 領能力,自屬直接占有人無訛。至被告何榮峯雖未於勘驗程 序在場,惟被告何榮勳、何徐雨妹均陳述被告何榮峯會回來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中甚有被告何榮峯專用之房間(苗簡 卷第185至1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 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設籍在系爭房屋,有戶役政資料網站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苗簡卷第203至205頁),且被告何榮峯 曾於系爭房屋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以受告知第三人之 身分陳述系爭房屋係屬其所有,主張對系爭房屋具現實管領 力,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判決附卷可佐 (苗簡卷第22頁),足見被告何榮峯對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 管領力而屬直接占有人。  ㈢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何榮勳並不爭執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陳述遭 到原告以養套殺之方式將土地作為流抵,導致其所有之3筆 土地遭登記在原告名下(苗簡卷第185、242頁)。關於上情 ,原告陳述此爭議乃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事件達 成和解,由被告何榮勳親自在和解筆錄簽名(苗簡卷第185 、242頁),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判決(苗簡卷第117至122頁),以 舉證兩造間確實曾有涉及土地之民事糾紛存在。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卷宗,足佐證原告所述,被告何榮勳所抗辯之土地3筆 所有權,乃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榮勳移轉,嗣於本院達成 和解,由被告何榮勳親自在和解筆錄簽名等節,乃屬信實。 被告何榮勳既然依憑其自由意志為訴訟上之和解,處分其私 權權利,自無從執此作為自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況 關於被告何榮勳抗辯之上情,其無能說明上情與其占有系爭 房屋是否屬無權占有之爭點間,有何關聯性,故自不得執此 對抗原告。另外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未就原告主張其等 無權占有乙節,為任何陳述或舉證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職是 以故,應認其等均屬無權占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但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3-苗簡-73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蒔惠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50-20250212-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銘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聲 請為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聲 請人僅繳納1,000元之聲請費,請另補繳聲請費500元。爰依 同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2-10

ULDV-114-司聲-14-202502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0 號 聲 請 人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 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 之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但書(下稱系爭規定), 因該規定未明定排除「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就共有物全 部仍維持共有」之情形,致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反創設另一 新共有關係,此與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藉以消滅共有 關係之目的相扞格,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對法院依法分割共有物之結果為認 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 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40-2025020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文 黃崇派 黃金治 李銘洲 賴瑞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55、158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銘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9、10號所示之物 ,均沒收。 賴瑞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至第10行「黃金治、賴瑞宗、吳啟文則分持李銘洲事 先準備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2枝、空氣長槍1枝,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進入該私人宮壇內」應更正為「 黃金治持李銘洲事先準備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1枝、賴瑞 宗則自車上拿取其內裝有李銘洲事先準備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長槍1枝、空氣短槍1枝之提包,吳啟文取走賴瑞宗手中之提 包後,攜帶其內之空氣長槍1枝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進入該私人宮壇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5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不思以理性態 度處理與被害人羅詠淳之債務糾紛,竟率持空氣槍、西瓜刀 等物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吳啓文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4855卷第7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 黃崇派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855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被告黃金治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855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銘洲自述為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4855卷第15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被告賴瑞宗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855卷第175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8、9、10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銘洲所有,且供其持 以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業據被告李銘洲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見偵4855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被告黃崇派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西瓜刀1把部分,查被告黃崇派供稱:業已丟棄滅失等語( 見偵4855卷第47頁),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前開物品仍然存在 ,性質上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 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1至7 號所示之物,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5 西瓜刀1把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9 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0 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025-01-20

CHDM-112-簡-2496-20250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美龍 陳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5年10月3日桃院木執91年執 柏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金債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陸 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 陸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秦綏遠,嗣變更為蘇文雄 ,有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2頁),其由新 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6頁),自屬合 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被告受讓債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院 木執91年執柏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對新燕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329萬7,684元,及自 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4%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被告否 認,可認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於88年間,執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93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中華銀行於91年間以確定之系爭 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桃園 地院於95年10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銀行嗣於96年1 0月7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 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中本金4,300萬7,530元 及其利息、費用、違約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此於桃園地 院97年度司宙執字第39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5,056萬9, 664元。被告嗣於110年11月17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債 權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燕公司對第三人新竑亮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70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 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未就受讓之系爭本票 未償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已逾本票3年之請 求權時效,被告受讓之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請求權已經消滅, 伊等得拒絕履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新燕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伊等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新燕公司於111年3月28日、112年3月7日先後寄 發詢證函,表明積欠伊債務2,331萬918元時,原告陳美龍、 陳秋華(下逕稱其名)為新燕公司負責人,其等與新燕公司明 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仍以詢證函承認伊有系爭債權 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中華銀行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新 竹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中華銀行乃以確定之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1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受償部分金額,並於95年10月3日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中華銀行嗣於96年10月7日將系爭本票未 償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本票 未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未向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 本票債權於104年11月19日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㈣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委由曾大中律師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813 9號存證信函,就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催請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㈤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新燕公司委託查核該公司財務 報表,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2年3月7日寄發詢證函予被 告,其中說明⒉記載:「下列本公司帳載餘額,請惠予核對… 。」;主旨記載:「經核對函復本公司截至110年(111年)12 月31日帳載與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帳項及其餘額如 下:(項目)該公司對本戶之短期借款、(金額)NTD23,310,9 18元」。  ㈥新燕公司於83年11月6日、88年3月25日、88年5月4日向中華 銀行借款1億6,300萬元、2億元、8,7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87年11月18日至88年11月18日、8 8年3月26日至88年9月26日、88年5月7日至89年5月7日,均 由陳美龍、陳秋華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  ㈦反訴原告於113年3月6日提起本件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有規定。又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 ,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⒉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受讓系爭本票未償債權,並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後,未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向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系爭本票債權於104年11月19日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 告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與回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2至50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 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  ⒉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 成而不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於執行名義 即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仍以詢證函 承認系爭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詢證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 頁)。惟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其承認固可認係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 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惟必須義務人向權利 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觀諸上開詢證函中 「一般事項詢證函」之出具人為新燕公司;受文者為被告; 主旨記載:「茲應會計師查核需要,函證本公司(新燕公司) 帳載金額,謹請核對後簽章見覆。」;說明記載:「⒈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本公司(新燕公司)…財務 報表,以就該等報表是否足以允當表達本公司財務狀況及經 營成果表示意見…本詢證函僅供核對帳目之用,不作其他用 途。」,及「詢證回函」之出具人為被告;受文者為安侯建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旨記載:「經核對函復本公司(被 告)…帳載與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帳項及其餘額如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可知上開詢證函係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於會計查核業務需求之查詢作為, 非受原告委託對被告為意思表示,難認屬原告對被告承認系 爭債務之觀念通知,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參照)。查反訴 被告本訴係以反訴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新燕公司受有利益,陳美 龍、陳秋華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 連帶保證關係訴請償還所受利益,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 系爭本票所生爭執,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新燕公司向中華銀行借款時所簽 發,新燕公司已取得系爭借款而受有等同票載面額之利益,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新燕公司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負償還責任,陳美龍、陳秋 華為新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新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反訴被告償還2,329萬7,6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329萬7,684元,及自 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非當然表示伊等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新燕公司對中華銀行之系爭借款,並由陳美龍、陳秋華擔任 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係撥付予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 華未受有利益,其等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系爭借款與系 爭本票債務,不及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再者,中華銀行於88年間向伊等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 追索權,系爭借款清償期於88年間即已屆至,中華銀行及受 讓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富析公司、反訴原告,未 依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迄反訴 原告113年3月6日提起反訴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得 拒絕履行,是縱伊等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亦不得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 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 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 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新燕公司向中華銀行借款時所簽發 ,新燕公司已取得系爭借款等情,為新燕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90頁),可認新燕公司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是 系爭本票之債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以新燕公司受 有系爭借款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新燕公司 償還系爭債權,即非無據。  ㈢觀諸陳美龍、陳秋華就系爭借款簽署之放款借據第11條所載 :「凡借用人(新燕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擔之一切債務,連 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1頁 ),及新燕公司就系爭借款簽署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 所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 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信用狀、外匯交 易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 4頁),可認陳美龍、陳秋華就新燕公司之債務願連帶負全部 償付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準此,陳 美龍、陳秋華就主債務人新燕公司對於反訴原告之票據及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利得償還債務,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㈣反訴被告雖辯稱陳美龍、陳秋華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系 爭借款與系爭本票債務,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已逾系爭借 款之15年請求權時效,其等得拒絕履行云云。惟陳美龍、陳 秋華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及於票據時效完成後之利得償還債 務,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與票據 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反訴被告不得於本件以 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抗辯,均如前 述,反訴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償還2,32 9萬7,684元並無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連 帶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翌日即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29萬7,684元,及自 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本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84頁) 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1億6,300萬元 87年11月6日 88年5月25日 2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2億元 88年3月25日 88年5月25日 3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8,720萬元 88年5月4日 88年5月25日

2025-01-10

SLDV-112-重訴-455-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原 告 黃正園 劉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等語,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 ,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V-113-補-14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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