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邱唯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參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
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有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
付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個月計付400元,第三個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103,002元(含本金98,401元、利息及違約金4,6
0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未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催資料、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交易暨繳
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因而空泛
否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答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103,002
元(其中本金為98,401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6月28日起
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
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
3,002元,及其中98,401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CDEV-114-橋簡-4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