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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亭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月17 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41,8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11 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88,38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56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893元 林亭君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3% 002 新臺幣288388元 林亭君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893元 林亭君 暨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88388元 林亭君 暨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5

TCDV-113-司促-35569-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亭君 選任辯護人 黃聖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丞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8號、 第37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的部分撤銷。 甲○○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就被告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甲○○就其等有罪部分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 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 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18、220、34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上開 被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有 罪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乙○○、甲○○之犯罪情狀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被告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及㈡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甲○○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減刑規定,係為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亦有司法豁免或減 輕刑事責任寬典之原意。所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白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曾經自白,不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為自 白始足當之。蓋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 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 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 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 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 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 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其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 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 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係出於主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邱仁廷犯行認罪,具體詳述如下,「( 提示109.12.7甲○○與邱仁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講什麼? )‥後來在說我們之前交易還差半個要給他,後面這段不是我 接的,應該是我媽媽跟他的對話。後來是我拿到他店內給他 ,錢之前已經給過了」、「(提示110.2.21甲○○與邱仁廷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講什麼?)這次有交易毒品1公克1500元 ,我拿下去給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承認 ?)承認」等語(見偵35538卷第67頁反面、68頁正反面);嗣 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經法官告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被告甲○○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審卷第156至157頁)。而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名,業經檢察官明載於起訴書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 之表示,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縱使被告甲○○事後於原審審 理程序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等語(原審卷第259、440 、444頁),亦無礙其於原審曾認罪之事實。且被告甲○○對上 開認罪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均稱「都是我的意思陳述」等 語(原審卷第439頁,本院卷第225、347頁),又被告甲○○上 訴本院亦坦承原審所認定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6、348 至349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自白犯罪事實及罪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乙○○部分: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偵35538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原審卷 第156至157、260、440頁,本院卷第226、34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 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而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符合上開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審函詢承辦檢警單位有無因被告乙○○、甲○○等2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及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均回 函略以無查獲等情,有新北地檢111年6月15日新北檢增仁11 0偵35538字第1119062741號函、林口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 警林刑字第1115390816號函、112年5月2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 1125159283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67 至69、213至215頁);另被告乙○○自述其另有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提供上游情資,亦據土城分 局則回函略以:被告乙○○遭查獲毒品案件後,曾至本分局偵 查隊供稱毒品來源為涉嫌人田凱銘所提供,惟當時因被告乙 ○○無向涉嫌人田凱銘購買毒品之事證而未製作筆錄;然被告 乙○○因故得知通緝犯徐志雄之毒品來源亦為涉嫌人田凱銘, 為使本分局成功查獲涉嫌人田凱銘販毒事證,故提供本分局 員警通緝犯徐志雄(因毒品案遭新北地檢發布通緝)之行蹤供 本分局查緝。案經本分局員警布線查緝後,於111年1月1日 緝獲徐志雄到案,並於111年3月4日報請新北地檢指揮後, 於111年3月31日入監借詢田凱銘,並於同(31)日以新北警土 刑字第11137244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新北地檢偵辦等語 ,此有土城分局於112年5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3541 號函及檢附田凱銘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217 至221頁)。由上可知,被告乙○○雖有向警陳報其毒品來源為 田凱銘,但因其並無此方面之事證,其因而提供他人即徐志 雄之毒品來源為田凱銘之情報,並提供徐志雄之情資供警循 線查緝,上情充其量僅係被告乙○○陳述他人之毒品來源供警 調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乙○○陳述而查獲有關其本案所販售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且前開土城分局所移送田凱銘涉嫌販 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00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7至2 30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乙○○、甲○○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可言。  ⑵被告乙○○上訴本院,仍主張其曾向土城分局檢舉而供述毒品 來源為田凱銘,請求調查該分局有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經本院再向土城分局函詢 該分局追查被告乙○○上開供述毒品上游之情形,經土城分局 於113年8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7333號函回覆本院, 依該函說明二、三所述,核與該分局112年5月25日新北警土 刑字第1123693541號函所載內容一致(詳前述,見本院卷第2 47頁、原審卷第第217至218頁)。綜參上情,被告乙○○、甲○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乙○○ 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三)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 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 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 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 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即謂,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乙○○有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被告甲○○有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其等上開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 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考量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2人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 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等2人犯罪 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其他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本院認均無足憑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 序認罪後,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斟酌上情,尚非無據。  三、被告乙○○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認被告乙○○有其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判決,審酌被告乙○○無視政府禁毒政策,竟於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正值青壯,有幫助 詐欺、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作有固定收入,離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 通(原審卷第442頁,本院卷第230頁),及如上述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金,並其始終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被告乙○○上訴本院,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如上述, 顯屬無據而不足取。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 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 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乙○○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乙○○ 雖具狀以其母親尚賴其扶養照顧等語,然原審就被告乙○○上 開犯行所量之刑,已是低度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乙○○本 件上訴,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刑的部分撤銷及量刑並定執行刑 (一)原審認被告甲○○有其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事證明確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偵 查中認罪,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罪 ,嗣後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云云。然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含有鼓勵被告積極參 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及使案件之審判及 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之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認「‥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出於主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等旨,且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認罪,應 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上訴本 院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另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等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有上述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等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核屬有理由。至被告甲○○請求維持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非可取。是原判決就被告甲○○ 刑的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禁毒政策 ,竟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甲○○正值青 壯,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所 販賣毒品對象為同一人、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並就原判決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與乙○○共犯之參與程度,及有施用毒品經 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 其於原審認罪後又否認、偵查及本院均認罪等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稚齡子女,須照 顧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及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尚可,復具狀請求斟酌乙○○為其母親,家中尚有祖母罹糖 尿病待照顧,若與母親同時入監執行,祖母將無人照顧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442、444頁,本院卷第230、359至361頁) ,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斟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考量被告甲○○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甲○○(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 部分,以下逕稱其姓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1日上午5時許,在乙○ ○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當時住處樓下,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邱仁 廷1次,邱仁廷當場給付現金1,500元,甲○○當場交付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仁廷。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與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邱仁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邱仁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於110年2月21日上午4時許、5時許對話之監聽譯文等事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護人 為其辯稱:邱仁廷實際聯絡及交易毒品之對象都是甲○○,並 沒有證據顯示乙○○參與其中,且邱仁廷證述交易時被告乙○○ 在樓上睡覺,甲○○也沒有告知被告乙○○毒品交易之情事,因 此二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成立本次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前揭毒品交易聯繫情形,證人邱仁廷警詢時證稱:110年 2月21日4時許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購買毒品,所以打電話給甲 ○○,再透過甲○○去問乙○○。我是與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而甲○○只是幫他媽媽跑腿而已等語(見偵37885卷第36頁正反 面);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有問甲○○毒品的事情,這天有 拿,拿1,500元1公克,我到他家拿,錢我交給甲○○,乙○○好 像在睡覺,因為乙○○的媽媽在家裡,我沒有上樓,我在樓下 。我都是跟乙○○接觸。我會打給甲○○主要是跟他催帳。就我 所知甲○○是幫乙○○跑腿或收錢等語(見偵35538卷第63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先前我說甲○○只是幫他媽媽跑腿而已, 那個是我自己在想的而已,不是說是真的。該次交易前我沒 有聯絡乙○○要交易。我記得應該是她兒子跟我說她在睡覺, 我不曉得是誰跟我說的,但就是有說她在睡覺。我那時好像 知道乙○○在睡覺,所以才打給甲○○,但誰告訴我的我忘記了 ,我打給甲○○看拿不拿得到。交易之後我也沒再聯絡乙○○等 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6、344至345頁)。是依證人邱仁廷上 揭證述可知,其本次毒品交易主要係聯繫甲○○,並與甲○○見 面取得毒品,而其警詢及偵訊中雖曾稱係和被告乙○○交易,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此部分僅係其主觀臆測,並非其親 身經歷。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僅有邱仁廷與甲○○ 間之對話,並由甲○○詢問「要不然‥叔叔你要多少?」、「 叔叔要多少?」,邱仁廷回應「就‥一樣啊」,甲○○復回應 「好」等語聯繫本次毒品交易數量,過程中亦全無提及被告 乙○○(見偵35538卷第15至16頁),觀諸上開事證,本次毒品 交易磋商及約定交易過程,僅有邱仁廷與甲○○參與其中,難 認與被告乙○○有何關聯,而無從作為證人邱仁廷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其與被告乙○○接洽交易毒品等情為實之佐證。  ㈡另甲○○於偵查中固曾稱其給邱仁廷的毒品來源是來自被告乙○ ○,並稱:我都會跟我媽講,毒品是我媽朋友的,人家打給 我或打給我媽說需要毒品,我媽就會打電話問他朋友,對方 拿過來給我媽,我個人沒有毒品來源等語(見偵35538卷第68 頁)。惟觀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僅在交代其通常如何取 得毒品之狀況,並非係針對該次110年2月21日毒品交易而為 陳述。且觀諸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邱仁廷係於同 日上午4時許,致電甲○○稱其原係欲上午7、8時過去甲○○家 中拿取毒品,但因甲○○表示長輩在家不便,其即要求甲○○下 樓,並與甲○○談定交易毒品數量後,邱仁廷隨即於同日上午 5時4分許,致電甲○○表示其人在樓下等情(見偵35538卷第15 頁反面至16頁),參以證人邱仁廷前揭證稱其係因知悉乙○○ 在睡覺,才聯繫甲○○等情,是依該等對話時間及交易時序, 不能排除當時被告乙○○尚在睡夢中,邱仁廷因而改聯繫甲○○ ,並由甲○○自行決意以其手邊可拿取之毒品自行販賣與邱仁 廷之可能性。是從證人甲○○證述之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證明 甲○○平日如何取得毒品來源,惟尚不足據以認定本次110年2 月21日邱仁廷與甲○○之毒品交易,甲○○與被告乙○○間,已有 共同販賣毒品予邱仁廷之犯意聯絡,並合意由甲○○負責交付 毒品予邱仁廷之行為分擔。  ㈢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固稱:甲○○給邱仁廷的毒品都是從我這 邊拿的,甲○○自己沒有來源可以給等語(見偵35538卷第69頁 反面),然觀諸該次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110年 2月21日之毒品交易行為予以訊問,僅係泛問有無與甲○○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仁廷,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 佐被告乙○○確實知悉,甲○○有與邱仁廷在110年2月21日議定 進行毒品交易之情,是難謂被告乙○○於上開偵訊中已自白共 犯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仁廷之犯行。  ㈣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固稱其販賣毒品的錢都交給乙○○等語(見 偵35538卷第68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係稱:沒有平分,是 家裡開銷水費、電費等就繳完了等語(見偵35538卷第17頁反 面),是其就取得毒品價金是否全數交予被告乙○○,或者自 行作為家庭開銷,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被告乙○○否認有 收到甲○○販毒之價金(見偵35538卷第69頁反面),卷內亦無 被告乙○○收取甲○○本次與邱仁廷為毒品交易價金之相關事證 ,自難以甲○○前後不一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乙○○,就甲○○ 與邱仁廷間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並因此獲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並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 不足證明被告乙○○於事前或事中,知悉甲○○有與邱仁廷間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交易,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及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是卷內相關事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乙○○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其與甲○○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邱仁廷之罪。此外,復查無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次之犯罪,其被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判決,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經原審審酌 並敘明取捨心證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就乙○○此 部分為無罪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乙○○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3301-202411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9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稘軒 相 對 人 李偉慶即名誠企業社 林亭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 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99,2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KSDV-113-司票-14696-2024111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樺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08號、第184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鍾志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鍾志樺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15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博勝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身分不詳、自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告 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 所示之款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之款項為鍾 志樺臨櫃匯款轉出,詳後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鍾志樺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本案帳戶內仍留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之受詐騙款項,鍾志樺竟另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還鍾志樺,鍾志樺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9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 轉出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案經王姿文、吳俞萱、劉明璌、李坤祥、李平和、許媛婷、 陳信宏、王進明、柳柏宏、尤正興、葉人豪、蘇慧玲、吳貞 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鍾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其只有一個幫助行為,雖有數被害人 ,仍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 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4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 競合,故為4罪。  ㈣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 部分,共1罪)、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 分,共4罪),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 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分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幫助洗錢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部分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任何 告訴人、被害人,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由詐欺 集團跨行轉出、部分由被告臨櫃匯款轉出,被告均非實際得 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幫助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遠華 (未提告) 於112年7月7日13時16分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李遠華至「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11萬9,000元 由被告提領 2 王姿文 (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慫恿王姿文至「台灣期貨交易網」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姿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25分許 65萬元 由被告提領 3 吳俞萱 (提告) 於112年6月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及LINE慫恿吳俞萱至「OldTea一路生化」網站投資茶葉,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俞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31分許 18萬9,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4 劉明璌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廣告吸引劉明璌後,透過LINE慫恿劉明璌至「XBER柏林證券」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明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5 李坤祥 (提告) 於112年6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廣告吸引李坤祥後,透過LINE慫恿李坤祥至「YDZJ」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坤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0分許 20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6 林亭君 (未提告) 於112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慫恿林亭君至「聲景」網站投資博弈,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59分許 3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7 李平和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李平和加入「萬祥雲集」LINE群組投資茶葉,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07分許 9萬4,5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1時11分許 9萬4,500元 8 許媛婷 (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許媛婷至「XBER柏林證券」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許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9 陳信宏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廣告吸引陳信宏後,透過LINE慫恿陳信宏至「美好」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5分許 17萬5,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0 王進明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王進明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6時13分許 6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 黃國恩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黃國恩至「第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5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02分許 13萬7,000元 12 廖文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廖文聰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投資,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文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45分許 14萬元 由被告提領 13 柳柏宏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廣告吸引柳柏宏後,透過LINE慫恿柳柏宏至「Capital One (One極先鋒)」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12分許 12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4 尤正興 (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尤正興至「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尤正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44分許 2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5 陳素稹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陳素稹至「和鑫投資證券部」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 129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6 葉人豪 (提告) 於112年4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及LINE慫恿葉人豪至「mt」交易平台投資外國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葉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55分許 51萬6,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7 蘇慧玲 (提告) 於112年3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蘇慧玲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然算命合八字需要費用云云,致蘇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提領 18 吳貞燕 (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吳貞燕佯稱:可跟著一起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3 鍾志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4 3 附表一編號5 4 附表一編號6 5 附表一編號7 6 附表一編號8 7 附表一編號9 8 附表一編號10 9 附表一編號11 10 附表一編號13 11 附表一編號14 12 附表一編號15 13 附表一編號16 14 附表一編號18 15 附表一編號1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2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2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7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94號   被   告 鍾志樺    選任辯護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遭利用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文、吳俞萱、劉明璌、李坤祥、李平和、許媛婷、 陳信宏、王進明、柳柏宏、尤正興、葉人豪、蘇慧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志樺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要跟L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之人辦 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我就交付存摺、提款卡交给他 ,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前揭土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復有被告帳戶資訊在卷可稽;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 容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土銀帳戶內,且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予以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前揭土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申設之前揭土銀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人 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 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 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 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 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 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 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 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 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 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已係年屆30歲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堪認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況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是讓「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把帳戶 拿去做資金流動,讓銀行比較好貸款出來,這些資金實際上 並不是被告的資金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已預見。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其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也沒有確認上開金流是否合法,顯見被告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前,毫無任何查證之動作,卻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 「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使用,從而喪失對其土銀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容任他人以之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 上顯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存摺、提款 卡交给「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是要讓「全球貸款理財- 錢瑞寶」製造虛假金流,以向銀行詐取貸款,則被告主觀上 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事實,本即該當於詐欺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而具有詐欺之故意。雖「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後,係用以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此種主客觀事實之不一致,學說上 所稱之「等價客體錯誤」。依通說所採之法定符合說,此種 誤認不影響故意既遂犯之成立,亦即,縱被告之抗辯內容可 採,其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鍾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遭利用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上張 貼投資股票之虛假訊息後,吳貞燕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 依上開貼文內容所示之LINE ID,與LINE暱稱「娜娜愛旅行 」(下稱「娜娜」)加為好友後,「娜娜」即向吳貞燕佯稱: 可跟著一起操作股票,有高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並傳給吳 貞燕一「柏林證劵」之連結,致吳貞燕陷於錯誤,依「柏林 證劵」操作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嗣經吳貞燕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承認上開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⒉承認有將上開土銀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並設定網路銀行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208、184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04

PTDM-113-金簡-26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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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8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66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18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78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6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岳被訴附表四至七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林萬霖被訴附表七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免訴。   事 實 林萬霖、李俊岳(暱稱「項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賺 取出售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分別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下列行為: 一、李俊岳知悉林萬霖正在蒐集、出售金融帳戶,遂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向林佑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24號判罪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林佑丞帳戶資料)後,帶同林佑丞 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綠映旅社,並將林佑丞帳戶 資料交付予林萬霖。嗣林萬霖將林佑丞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日」之人(下稱「小日」),並 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小日」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後,「小日」、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證林萬霖、李俊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匯入林佑丞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出上開款項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及去向。 二、林萬霖於109年11月底某日,向林亭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判罪 處刑)、李秉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判罪處刑)及游芸樂(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40號判罪處刑)商談、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一併出售予「小日」,且將帳戶資料交予 「小日」指定之某甲後,「小日」、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四至六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四至六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至六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四至六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林亭君、李秉曄 、游芸樂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四至六所 示時間轉出上開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之說明   被告林萬霖前因涉嫌收受、提供林佑丞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 1月15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第3505號、110年度偵 字第12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408頁、 卷三第5至7頁)。然該案所涉帳戶與本案不同,又證人林佑 丞於本案偵訊時證述:僅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林萬霖等 語(見他卷第202頁),被告李俊岳於本案偵訊時亦稱:本案 應該只有向林佑丞收取其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38頁 ),堪認本案與被告林萬霖前揭不起訴案件係屬不同案件, 是本案應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297至308頁 、卷二第212至223頁、第50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萬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卷二第507至508頁),被告李俊岳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100頁、第507頁),核與證人林佑丞、林亭君、李秉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游芸樂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10至13頁、第44至49頁、第82至84頁、第201至203頁、第227至229頁、第304至306頁、第377至379頁、本院訴卷一第428至431頁、第433至437頁、卷二第65至69頁),並有被告林萬霖與林亭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與林佑丞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三至六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1至37頁、第61至65頁),是被告林萬霖、李俊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萬霖、李俊岳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萬霖、李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林萬霖、李俊岳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林萬霖、李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 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被告李俊岳於本案偵 查時固坦承收取林佑丞帳戶資料交予共同被告林萬霖之事實 ,但稱其不知道該帳戶會被作為犯罪工具(見他卷第338至33 9頁),難認其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林萬霖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但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林萬霖、李俊 岳。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萬霖、李俊岳 ,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⒉查被告李俊岳本案係為遊說、收取及轉交林佑丞帳戶資料予 共同被告林萬霖之行為,被告林萬霖則係為將收取、出售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行為,而此等行為顯非屬對附表 三至六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萬霖、李俊岳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情,是被告李俊岳、林萬霖本案犯行,僅能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⒊被告林萬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FB偏門社團上認識「 小日」,並不了解「小日」及其背後收帳戶之詳細情形,我 本案取得之帳戶,都是賣給「小日」,再由「小日」指派某 甲來跟我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47至548頁) ,而被告李俊岳本案接觸收購帳戶之對象僅被告林萬霖,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林萬霖、李俊岳確實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乙節,難認其2人已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⒋核被告李俊岳、林萬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訴卷二第506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之正犯云云, 亦有所誤,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有別,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罪數  ⒈被告林萬霖事實欄一、㈡所示向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游說 、收取帳戶,並一併將該等帳戶出售予「小日」等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⒉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分別以事實欄一、㈠之一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⒊被告林萬霖以事實欄一、㈡同時交付3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⒋被告林萬霖於上揭2次犯行,收取金融帳戶時間及方式明顯有 別,可見被告林萬霖就本案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加重其刑  ⑴被告李俊岳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兩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4 40頁、第442至443頁),被告李俊岳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李俊岳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被告李俊岳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 李俊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李俊岳再犯本案之特 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李俊岳本 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林萬霖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經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⑵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⑷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⑶、⑷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4 日執行完畢出監;⑸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398至 405頁),被告林萬霖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不相 同,尚難認被告林萬霖本案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 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⒉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就上開犯行均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 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 卷二第10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李俊岳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被告林萬霖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起訴書固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周育炫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佑丞帳戶,及附表三編號8被害人盧冠宇於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翌(22)日下午1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佑丞帳戶等事實,然起訴書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事時,而上開漏未記載部分,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載之相同手法向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接續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本案犯 行,已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二第549頁),及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所為事實 欄一、㈠犯行,雖僅提供1個帳戶,然該犯行所涉詐欺款項總 金額高達200多萬元,犯行危害程度非低,又被告林萬霖於 上開犯行後,食髓知味,復刻意蒐羅、出售3個不同申設人 之金融帳戶,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犯行惡性嚴重度 更甚於事實欄一、㈠犯行等情,暨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2人本案幫助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林萬霖本案 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 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林萬霖、李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李俊岳於本院供述:於交付林佑丞帳戶資料後,林萬霖 開始躲我,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96頁),且依 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李俊岳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 被告李俊岳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李俊岳本案應 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林萬霖於本院供述:係以貨比三家方式,將本案收取之 帳戶轉售予「小日」,且每帳戶可賣得1萬到2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卷二第507至508頁、第548頁),審酌被告林萬霖係 為賺取報酬,方將所收帳戶出售予「小日」,堪信被告林萬 霖因出售帳戶予「小日」所得之報酬,不低於其給付予帳戶 申設人之款項。查林佑丞因交付帳戶予被告林萬霖,而收受 被告林萬霖給付之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林佑丞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10頁)。又證人林亭君就提供帳戶而自被 告林萬霖處收受報酬之金額乙節,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為2萬元、1萬7,000元、1萬5,000元(見他卷第 10頁、第378頁、本院訴卷一第429頁),參酌林佑丞上開報 酬金額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林亭君上開所收報酬為1萬5 ,000元。是堪認被告林萬霖本案出售每帳戶予「小日」,每 帳戶至少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萬霖本案因出售 帳戶之犯罪所得係共6萬元(計算式:15,000×4=60,000), 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萬霖固各給付 林佑丞、林亭君1萬5,000元,然此係被告林萬霖為取得林佑 丞、林亭君帳戶以遂行本案犯行,所支付之犯罪成本,自毋 庸於犯罪所得中扣除,併予敘明。  ㈣查附表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匯入林佑丞、林亭君、李秉曄及游 芸樂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足 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李俊岳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岳與共同被告林萬霖、「小日」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 林萬霖指示被告李俊岳對外收集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被告李俊岳於109年9月、 10月間,向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帳戶,再要求其等將上開帳戶綁定其他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至七所示手法,向附表四至七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林亭君 、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等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綁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李俊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岳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萬霖、證人林亭君、林佑丞、李 秉曄、郭婉婷、游芸樂及附表四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 表四至七所示詐術之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單據、證人 林亭君與被告李俊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林亭君與共同被告林萬霖Line對 話紀錄譯文、證人林佑丞與共同被告林萬霖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李秉曄手繪圖、證人郭婉婷與共同被告林萬霖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芸樂指認地點現場照片、手繪圖 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俊岳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林萬霖沒有指示我去蒐集帳戶,林亭君、李 秉曄、郭婉婷及游芸樂等人提供帳戶給林萬霖,均與我無關 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林萬霖收受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帳戶資料後, 將該等帳戶資料出售予「小日」等情,業認定如上。又共同 被告林萬霖收受郭婉婷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出售予「 小日」乙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萬霖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80至282頁、本院 訴卷二第512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二、共同被告林萬霖於本院證述:李俊岳不知道林亭君、李秉曄 、游芸樂、郭婉婷要賣帳戶給我之事,「小麥」、林亭君、 李秉曄等人一起跟我討論,並將帳戶交給我,郭婉婷則係上 開3人之後,才跟我討論及交帳戶,我並未請託李俊岳向他 人蒐集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10至512頁),是被告李 俊岳就本案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帳戶部分,是 否與共同被告林萬霖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或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顯 屬有疑。 三、關於林亭君帳戶部分  ㈠證人林亭君於本院證述:李俊岳跟我兒子林佑丞在我家講借 簿子的事情,說什麼幾天後就可以停掉,我聽到後就問李俊 岳,李俊岳說介紹林萬霖給我,讓我直接跟林萬霖接洽,之 後,我跟李秉曄及其朋友一同約在風火山林泡沫紅茶店與林 萬霖見面,林萬霖說這是遊戲帳戶,幾天後會還給我們,叫 我們回去考慮,後來我們都有提供帳戶給林萬霖,我與林萬 霖結識後,關於提供帳戶的事,都是我自己與林萬霖聯繫, 沒有與李俊岳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0至431頁)。可 見林亭君就本案提供帳戶乙事,是與共同被告林萬霖商談細 節及交付帳戶,此過程被告李俊岳均未參與。  ㈡復衡以前述林佑丞提供帳戶之過程,被告李俊岳為賺取報酬 ,親自游說林佑丞提供帳戶,並親自帶同林佑丞交付該帳戶 資料予共同被告林萬霖,可見被告李俊岳為確保林佑丞帳戶 可計入其游說、提供之範圍,以獲取報酬,而參與並控制上 開整體過程,然林亭君提供帳戶之過程則與此迥異,被告李 俊岳除於林亭君表示想了解提供帳戶相關事宜時,將林亭君 介紹予共同被告林萬霖外,就游說、商談帳戶提供具體細節 及交付帳戶等過程均未參與,是倘被告李俊岳有意尋覓林亭 君作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則其可在向林佑丞商談帳戶提供事 宜時,一併向在場林亭君游說之,則可一舉取得兩人帳戶, 多賺取報酬,然被告李俊岳卻未如此,而僅係介紹林亭君予 共同被告林萬霖,是被告李俊岳就本案林亭君帳戶部分,是 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及行為, 確屬有疑。  ㈢被告李俊岳固於109年11月23日透過Messenger傳送「簿子的 有,可以繼續來」、「不過兩天後收錢喔」、「有退%數」 、「郵局、台銀、富邦、上海商銀、元大銀、玉山銀、滙豐 (台灣)銀、華泰銀、台新、台中、京城、高雄銀、遠銀、 凱基銀」等訊息予林亭君(見他卷第24至25頁)。然查證人 林亭君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4時許,親 手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萬 霖等語(見他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林萬霖於109年10 月間向我借帳戶,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萬霖,林萬霖說提供帳戶 一週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他卷第377至378頁), 可見證人林亭君本案交付帳戶時間係在上開訊息傳送之前, 且其提供帳戶之約定計酬方式是採取每周定額方式,非如上 開訊息所敘以一定比例計算方式,是上開訊息內容固談及提 供簿子(即金融帳戶)之事,但尚難以此為被告李俊岳本案 不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林亭君於偵訊時雖證述:「項陽」跟我說用來做買賣 博奕遊戲幣使用,我兒子林佑丞聽到我跟「項陽」談此事, 就跟「項陽」表示說他願意提供帳戶云云(見他卷第378頁) ,然證人林佑丞於本院證述:一開始我不清楚母親林亭君也 有出借帳戶,後來她才跟我說她也有把帳戶出借出去,但沒 有說出借的過程跟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69頁),是倘 若林亭君係於被告李俊岳與林佑丞討論提供帳戶事宜時,接 受被告李俊岳之游說,並向其表明願意提供帳戶,則在場之 林佑丞豈會對林亭君交付帳戶乙事毫不知情,則證人林亭君 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要難以此證詞為 被告李俊岳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李秉曄、游芸樂帳戶部分  ㈠證人游芸樂於警詢時證述:我和李秉曄在風火山林(筆錄誤載 為風林火山)餐飲店內,與一位叫林萬霖之男子見面,林萬 霖說將銀行存摺租借給他使用,我可以因此賺錢,所以我和 李秉曄去第一銀行開立新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就到一起 到西門好好玩旅店交付存摺、提款卡給林萬霖等語(見他卷 第304頁)。  ㈡證人李秉曄於警詢時證述:因林亭君說可以賺錢,我遂跟著 林亭君到風火山林(筆錄誤載為風林火山)餐飲店內,與一 位叫林萬霖的人見面,林萬霖介紹工作內容是提供銀行帳戶 給他使用,並讓我看關於提供帳戶可拿多少錢及介紹朋友提 供帳戶可拿多少錢等內容之價目表,當天談完後,林萬霖說 有興趣可以跟他聯繫,於同年月26日,我至第一銀行開立新 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林亭君跟我說可以到西門好好玩旅 店給林萬霖帳戶,所以我於同日到西門好好玩旅店將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萬霖等語(見他卷第82至8 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游芸樂與我一起去風火山林餐 飲店,經過那天討論後,游芸樂才知道出借帳戶的事,而我 與游芸樂將帳戶交給林萬霖時,林萬霖說先借我們帳戶給他 老闆看,下周一帳戶就可以還給我們,我沒有見過李俊岳, 游芸樂也不認識李俊岳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6至437頁)  ㈢證人林亭君於本院證述:我跟李秉曄之前有聊提供帳戶的事 ,我、李秉曄及其所找之2位朋友一起在風火山林餐飲店和 林萬霖見面,林萬霖當時說借用帳戶幾天後就會歸還,後來 我們都有提供各自帳戶給林萬霖,這過程李俊岳都沒有參與 ,我們後續也都是各自跟林萬霖聯繫,我們都沒有因提供帳 戶而跟李俊岳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1頁)。  ㈣綜合上開證詞,足證李秉曄、游芸樂係透過林亭君介紹,經 共同被告林萬霖游說、引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共同被告 林萬霖,被告李俊岳並未參與此過程,李秉曄、游芸樂更非 被告李俊岳依共同被告林萬霖指示所找到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李俊岳對於將李秉曄、游芸樂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事,與共同被告林萬霖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李俊岳對此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 正犯或幫助犯等行為。  ㈤至證人李秉曄固於偵訊時證述:一開始我去找林亭君時,她 在跟項陽討論出借帳戶之事,我見過項陽一次等語(見他卷 第227至2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真的沒有看過 項陽,也不知道項陽是誰,我不曉得我偵訊時為什麼會回答 說看過項陽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6至437頁),則證人李 秉曄是否認識、見過本案被告李俊岳,已屬有疑,又核證人 李秉曄前揭交付其金融帳戶歷程之證詞,僅提及林亭君、共 同被告林萬霖向其討論提供帳戶之事,全然未提及被告李俊 岳,則證人李秉曄是否因本案提供帳戶而曾與被告李俊岳接 觸,顯非無疑。是尚難以證人李秉曄於偵訊時證述見過被告 李俊岳等語,而對被告李俊岳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相繩。 五、關於郭婉婷帳戶部分  ㈠證人郭婉婷於警詢時證述:暱稱「小麥」之友人找我到西門 好好玩旅店內聊天,然後有一位自稱「萬霖」之人問我要不 要賺外快,說他因為博奕遊戲儲值需要,要我提供帳戶給他 使用,並讓我交付存摺前先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我至銀行 辦妥綁定約定帳戶後,自己去西門好好玩旅店,將存摺、提 款卡、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萬霖」等語(見他 卷第280頁)。  ㈡證人林亭君於本院證述:我因為提供帳戶之事,而介紹麥哥 給林萬霖,後來麥哥自己介紹郭婉婷給林萬霖,但我先前都 不知道林萬霖與郭婉婷之間的事,直至林萬霖突然以郭婉婷 拿走詐騙所得80萬元為由,跟我要80萬元時,我才知情,而 上開過程,李俊岳都沒有參與,且我介紹給林萬霖認識的人 ,也都是事後各自跟林萬霖聯繫,均沒有跟李俊岳聯繫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430至432頁)。  ㈢綜合上開證詞,可見郭婉婷係透過林亭君、暱稱「小麥(麥哥 )」等人層層介紹予林萬霖後,經林萬霖游說、引誘,而提 供其金融帳戶供林萬霖,被告李俊岳並未參與此過程,郭婉 婷更非被告李俊岳依共同被告林萬霖指示所找到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李俊岳對於將郭婉婷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事,與共同被告林萬霖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李俊岳對此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正 犯或幫助犯等行為。 六、又被告李俊岳固介紹林亭君予共同被告林萬霖,然卷內並無 充足事證可證被告李俊岳對於林亭君會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 共同被告林萬霖,及林亭君所介紹之人會再介紹他人提供帳 戶予共同被告林萬霖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況證人林亭君 於警詢時證述:林萬霖跟我說幫他招集、介紹其他賣帳戶之 人,每本帳戶我可抽成3,000元,我因此陸陸續續與林萬霖 見過很多次面等語(見他卷第11頁),則本案李秉曄、游芸 樂、郭婉婷帳戶部分,或有可能係林亭君另受共同被告林萬 霖招攬、指示而為,尚難認被告李俊岳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七、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俊岳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俊岳有罪之確信,就此部分 ,應為被告李俊岳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林萬霖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霖、「小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萬霖指示共同被告李 俊岳對外收集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提供給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由共同被告李俊岳於109年9月、10月間,向郭 婉婷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再要求郭婉婷將上開帳 戶綁定其他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七所示手法,向 附表七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郭 婉婷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 綁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林萬霖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萬霖收受郭婉婷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出售予「 小日」等情,已認定如上,又被告林萬霖上開行為顯非屬對 附表七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萬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 ,是被告林萬霖本案上開犯行,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 ㈡然被告林萬霖將郭婉婷帳戶資料出售予「小日」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一第221至231頁、卷二第414至 417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萬霖被訴附表七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萬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林萬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1. 林佑丞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丞帳戶) 2. 林亭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亭君帳戶) 3. 李秉曄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秉曄帳戶) 4. 游芸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芸樂帳戶) 5. 郭婉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婉婷帳戶) 附表三(林佑丞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孟縉 於110年1月初起,佯為暱稱「思琪」、「陳威廷」等人,謊稱:可跟隨其指示在WTC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4分及3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吳孟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3至324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8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4頁)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2 梁哲偉 於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起,佯為暱稱「安娜 」、「李筱雅」及carry客服等人,謊稱:可在carryfore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 3,000元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梁哲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05至406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407至409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5頁、第178頁、第180頁)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 3萬7,000元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5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3 周育炫 於110年1月13日起,佯為暱稱「小欣呀」之人,謊稱:可在「ACE領峰」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1分許 9萬元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周育炫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1至34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35至3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5頁、第179頁)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4 陳志傑 於110年1月8日起,佯為元大證券技術分析員「盧語心」及暱稱「DooPrime客服」等人,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陳志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9至4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42頁、第44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6至177頁) 5 蔡升助 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許起,佯為暱稱「陳安娜」之人,謊稱:可在「ACYFOREX資金託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2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蔡升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77至481頁) 2.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7頁) 6 張瓊怡 於110年1月16日起,佯為暱稱「檸檬」、「第三支付」、「A aron」、「陳襄理」等人,謊稱:可依指示在「泰盈利」投資軟體內,購買遊戲幣投資獲利,及需繳納稅金及手續費方能領回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瓊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81至38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38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7頁) 7 邱品升 於110年1月12日起,佯為暱稱「莫莫」及投資群組成員,謊稱:可在「聖富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51分及5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邱品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9至10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1至12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8頁)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 1萬1,000元 8 盧冠宇 於109年12月25日起,佯為暱稱「理財Amy小編」、「Eva」及「葉辰」等人,謊稱:可在「景順數位國際」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5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盧冠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53至357頁) 2.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359至365頁、第368頁、第375至37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8頁、第182頁)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8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9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9 江翊弘 於110年1月8日起,佯為暱稱「晴晴」之人,謊稱:可在「BFS牛匯」網站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 3,000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江翊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9至333頁) 2.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0 李建霖 於110年11月16日起,佯為暱稱「阿蓁」,謊稱:可在「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外匯賺取匯差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 15萬9,800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建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47至450頁) 2.證人李建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一第457至458頁、第460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1 姚嘉慧 於109年12月5日起,佯為品浩太平洋投顧公司員工「Yang(楊浩辰)」、「仁燦」及客服人員等人,謊稱:欲合資投資期貨獲利,及需支付佣金方可領回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姚嘉慧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504至507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514至515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2 王少駒 於110年1月10日晚間6時許起,佯為暱稱「Christine?」及「執行長Eddie」等人,謊稱:可在其提供之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1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王少駒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13至316頁) 2.匯款單據(見偵33544號卷一第317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3 謝宗燁 於110年1月16日晚間11時22分前某日時,佯為暱稱「DANG  DANG」、「aaz1646 」及「鐘信德」等人,謊稱:可在「安碩」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且可向其借款投資,於提領獲利前需先清償借款,又因帳戶出問題,需重新申辦該平臺之帳號,而要處理上開事項,需被害人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是否正常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謝宗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39至342頁) 2.證人謝宗燁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一第348至349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4 游榮輝 於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起,佯為「羅詩婷」、「陳梓芯」、暱稱「ATP副理韋霖」及「Currency Taiwan」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Currency Taiwa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3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游榮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至6頁) 2.匯款單據(見偵33544號卷二第7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5 林如敏 於110年1月4日晚間9時許起,佯為暱稱「亞洲維基金金融線上總客服」、「瑞瑞」等人,謊稱可在亞洲維基金融線上總客服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如敏警詢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5至1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二第21至22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6 許佳宜 於110年1月20日起,佯為暱稱「傑克」、「邵飛」等人,謊稱:可在「天富金融理財」投資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12分及2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許佳宜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65至46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469至470頁、第473至474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1頁)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2分許 1萬元 17 李庭昭 於109年5月某日起,佯為「方怡君」之人,謊稱:可購買聚寶聯合國際娛樂城網站之點數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0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庭昭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1至322頁) 2.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頁) 18 利豐佑 於110年1月8日起,佯為暱稱「李曉慧」之人,謊稱:可在BF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3日,應予更正) 9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利豐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17至420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439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頁) 19 蘇祥荃 於110年1月12日起,佯為暱稱「珊迪」及「晨星」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晨星」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 2萬元 1.證人蘇祥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95至49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500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頁) 20 方序任 於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起,佯為「李玉婷」及「FXPM」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FXP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應予更正) 3,000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方序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15至318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320至323頁、第325至32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至183頁)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21 黃世騏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起,佯為暱稱「雲瑤」及「SAXO聖寶」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SAXO聖寶」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 3,000元 1.證人黃世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97至399頁) 2.證人黃世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403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3頁) 附表四(林亭君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順發 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3時起,佯為暱稱「olivia晨熙」、「ACE 心卉」、操盤師「詔書」等人,謊稱:可在FT交易所儲值並投資比特幣獲利,及可依操盤師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 2萬元 於左列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吳順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2至13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305頁) 3.林亭君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38頁) 2 林育旻 於109年11月25日起,佯為暱稱「LinLin」及「安達國際」等人,謊稱:可在「安達國際」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 10萬元 於左列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育旻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4至116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6頁) 3.林亭君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38至139頁) 附表五(李秉曄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彥霖 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起,佯為「梁韻蕎」及暱稱「音音管理員」等人,謊稱:可在「鑫富網」網路平台合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需繳交平台獲利之佣金、手續費、稅金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29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彥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13至118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20至136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 2 蔡易伶 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起,佯為暱稱「New Crown」之人,謊稱:可在「金合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1.證人蔡易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63至6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68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3 江承燁 於109年11月初起,佯為暱稱「你的小公主」、「音音管理員」、「王主任」等人,謊稱:可在「鑫富投資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 4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江承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47至51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53至61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 4 蔡品葇 (起訴書誤載為蘇品葇,應予更正) 於109年11月18日起,佯為「林語淳」、「子晴」等人,謊稱:錄取被害人為公司網路操作人員,及可在「vetif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1,600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蔡品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2.證人蔡品葇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8頁) 5 雷大慶 於109年11月20日起,佯為暱稱「WangLin琳」、「Yuki」、「少鵬」等人,謊稱:需在「TigerKing777.com」網站投資賺取代言費後,方可與暱稱「WangLin琳」之人約會,及因操作失誤,需儲值以獲利,並彌補公司虧損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4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雷大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99至102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03至111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8頁) 6 賴柏凱 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11時35分許起,佯為「樊政道」之人,謊稱:可在「X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53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及2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賴柏凱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544號卷一第149至159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3544號卷一第161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8頁) 7 黃少君 於109年11月28日起,佯為暱稱「甜心女孩-麥芽」、「yuki」、「賀博」等人,謊稱:可在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及操作錯誤需賠償云云 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43分許 6萬元 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4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黃少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3至16頁) 2.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9至130頁) 109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及1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附表六(游芸樂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唐任祥 於109年12月初起,佯為暱稱「Amlliy」、「豪哥」等人,謊稱:可在「幣信」平台投資,及投資失利需匯款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唐任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4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5頁) 4.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7頁) 2 王裕喆 於109年11月底起,佯為暱稱「sweet_00000000」、「彤彤」及「豪哥」等人,謊稱:可在指定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王裕喆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2.證人王裕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31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7頁) 3 劉俊承 於109年12月7日起,佯為暱稱「賀博」之人,謊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會員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1.證人劉俊承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83至185頁) 2.證人劉俊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二第187頁、第189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7至118頁)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48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4 高秉萱 於109年12月8日起,佯為暱稱「BeBe」、「Wei」及 「少鵬」等人,謊稱:與暱稱「BeBe」之人見面,需先給付代言費,並參與博奕方案,且因參與方案時,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9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高秉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9至202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K博奕網站網頁、自動櫃員機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二第203頁、第207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18頁、第120頁)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5 許景翔 於109年12月9日起,佯為「gosh_zeo 」之人,謊稱:可在「tigerkin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許景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72至17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75至177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至119頁)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32分及34分許、晚間8時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 1萬元 6 許筑騏 (起訴書誤載為許築騏,應予更正) 於109年10月22日起,佯為暱稱「凱哥」之人,謊稱:可在「百達集團」網站投資極速賽車博奕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6時25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6時34分及3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許筑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1至22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5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頁) 7 王鼎予 於109年12月1日起,佯為暱稱「LUAN」、「JUDY」及「常軍」等人,謊稱:可在「XM」網站投資LINK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15分,應予更正) 4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1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王鼎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1至192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3頁) 3.「XM」網站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6頁) 4.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頁) 8 高菁秀 於109年12月起,佯為暱稱「Lala慈慈(指導員)」之人,謊稱:可在「百達」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1分許 14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高菁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17至221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3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頁、第120頁)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6萬元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9 高琮勝 於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起,佯為暱稱「candy」、「軍豪」等人,謊稱:可在「TK」網站儲值投資,及因操作錯誤,需賠償該網站損失獲利云云 於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3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高琮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7至16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9至170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9頁) 10 劉邦杰 於109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起,佯為暱稱「tong_1106_」、「彤」、「Yuki」、「軍豪」等人,謊稱:在騰訊分分彩網路平台下注,為暱稱「彤」之人賺取代言費後,可與其見面,及因操作上開平台失誤需賠償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8時4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8時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劉邦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09至21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二第215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9頁) 附表七(郭婉婷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佳平 兼職詐欺 109年12月2日 下午5時19分 1萬元 郭婉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子鳳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3日 下午12時26分 3萬元 109年12月3日 下午12時40分 2萬3,599元 3 洪秀怡 兼職詐欺 109年12月2日 1萬元 4 黃怡華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10時46分 20萬元 5 林建宏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8時57分 3,000元 6 余郅毅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9時30分 9,000元 7 莊政勲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8時56分 1萬元

2024-10-17

TPDM-112-訴-197-20241017-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1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亭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7,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71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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