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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被 告 賴雪卿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萬4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廖繼宏、賴 雪卿、廖士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太公司為委任簽發保證書需要,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邀同被告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利率依原告「基 準利率」3.218%加碼2%(目前為年息5.218%),並約定自墊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嗣被告建太公司於:①111年1月10日填具委任保證動 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為中央研究院,保證金 額為459萬8958元之履約保證金。②110年12月13日填具委任 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為雲林縣政府,保證金額 為306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③109年5月21日填具委任保證 動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雲林縣政府,保證金 額為353萬7300元之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未履約,經中央研 究院生物化學研究所請求原告依約撥付保證金459萬8958元 、雲林縣政府請求原告依約撥付保證金153萬2500元及88萬4 325元,上開三筆款項原告均已依約如數墊付。為此依「委 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等應自原告代墊款之日即刻 清償債務,並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尚欠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建太公司、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建太公司於110年11月5日邀同被告廖繼宏 、賴雪卿、廖士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委任保證契約 書(循環動用)額度950萬元,並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0 年12月13日、109年5月21日填具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委由 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各為中央研究院(保證金額459萬8958 元)、雲林縣政府(保證金額306萬5000元)、雲林縣政府 (保證金額353萬7300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亦依約已如 數撥付,然被告建太公司僅分別繳納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合計515萬4693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中央研究院生物 化學研究函文、雲林縣政府函文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萬4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4,598,958 2,737,868 5.218 113年6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32,500 1,532,500 5.218 113年5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84,325  884,325 5.218 113年5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154,693

2025-02-07

TCDV-113-訴-2507-20250207-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王紹華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王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山河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擔保聲請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   」,於民國89年1月12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又於民國95年2月10日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2年02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0元。   (四)存續期間:自82年02月16日至112年02月16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山河。   債務人王山河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6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5260號債權憑證附 卷可稽。雖債務人王山河已於民國84年06月08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7219、7346建號建物因贈與登記與相對人王紹華 ,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債務人王山河、相對人王紹華最新戶籍謄 本等正本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 述意見。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北屯 229 2,813 100000分之907 (所有權人:王山河)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21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一層:72.10 二層:46.05 合計:118.15 全  部 (所有權人:王紹華) 臺中市○○區○○街00號 共有部分:北屯段7345號建號,面積:3,05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2 2 734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停車空間‧避難室、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地下一層:1,235.08 地下二層:1,259.93 合計:2,495.01 全  部 (所有權人:王紹華)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一、二層

2025-02-05

TCDV-113-司拍-562-20250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鋒生 林俊龍 被 告 林仁豪即古德風通訊配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小-4414-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俊龍  住○○市○區○○路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紹麒即簡淑珍及林阿花(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林阿花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簡紹麒即簡淑珍之戶籍 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推定其住所係在臺北市,有債務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次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故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即 非合法。 四、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林阿花業於105年6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表 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17

TCDV-114-司執-6442-202501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何明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明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3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管 理被繼承人何明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業於113年10月28日 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 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38 4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8

TCDV-113-司聲-1914-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黃秉泓即黃俊益即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 陳津卉即陳琳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0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 帶負擔,業於113年9月2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 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8

TCDV-113-司聲-1745-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冠緯即林俊隆即林俊龍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冠 緯即林俊隆即林俊龍已於110年4月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 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07

TYDV-114-司執-1537-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林清元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五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參 加 人 林本堂 林大杉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數,合稱系爭 土地)為其與參加人林耀東、林本堂、林大杉、林義雄(下 稱參加人)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 另以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追加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7條 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第 481、482頁,本院卷二第5、6、140頁)。上開追加之訴與 原訴,同係本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及其所 得利益之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害 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12萬96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將法定遲延利息起 算日減縮為自被上訴人收受112年4月1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原審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算(本院卷一 第447、471頁),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   系爭土地為伊與參加人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各為15/21。被 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建物(下分稱附 圖編號,合稱系爭建物),並將丙、丙1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合江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江公司),乙、乙1、乙2建 物及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下稱000建物)出租予訴 外人崴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洋公司),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伊已於112年9月21日終止。  ㈡追加之訴部分: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借貸目的應僅 限於作為被上訴人建造廠房供自己使用,被上訴人將廠房出 租予第三人,依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土地。且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出租並收取租 金,伊亦得享有被上訴人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 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77條不法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及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12萬96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 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2,002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里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 測前000-0、000-0土地;即000、000土地)原為上訴人及參 加人之祖父林謀所有,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父林來泉因繼承 取得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並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其餘應 有部分;林來泉基於節稅及該等土地為農地等原因,將其所 購得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 ;其後,000-0土地另分割增加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000-00土地;即000土地),林來泉仍保有對 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嗣被上訴人設立後,林來泉將系 爭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作為經營使用,並同意被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林來泉死亡後,前揭借名契約、 使用借貸契約仍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來泉之繼承人間,及 被上訴人與林來泉之繼承人間,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於興建000建物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物) 前,已取得上訴人及林來泉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 同意書載明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全部,且上訴人當時為被上 訴人之負責人、股東,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增 建系爭建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㈢被上訴人與林來泉間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均未約定借貸目的僅限於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供自己使用,且 被上訴人之所營事業項目包含不動產租賃業,被上訴人基於 經營事業,將系爭建物出租,符合使用借貸之目的,並無違 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借貸目的亦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 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㈣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且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 ,不成立不法無因管理。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之陳述同前揭二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7至480頁):  ㈠林謀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祖父,林來泉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之 父,林謀、林來泉已先後於67年7月20日、94年9月23日死亡 ;上訴人、參加人及訴外人林金玉、林錦雲、林明照(下稱 林金玉等3人)均為林來泉之繼承人。  ㈡重測前000-0土地於41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謀 所有。  ㈢重測前000-0土地於67年5月16日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增加重 測前000-0土地,並於同年6月12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 為林謀所有。  ㈣重測前000-0、000-0土地於69年3月28日各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由林來泉、訴外人林櫻木各取得應有部分1/3、訴外人林 金樹、張林俊龍各取得應有部分1/6後,林櫻木、林金樹、 張林俊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合計2/3,於69年8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林來泉及上訴人先後於69年8月30日、73年1月16日、同年7月 4日,以重測前000-0、000-0土地為共同擔保,依序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為200萬元、160萬元、19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改制前臺中縣大里鄉農會,以擔保林來泉對該農會之債務 。  ㈥重測前000-0土地於75年11月10日再分割增加重測前000-00土 地,並於同年12月27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由林來泉取 得應有部分1/3、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2/3。  ㈦重測前000-0、000-0、000-00土地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後,分別編定為000、000、000土地即系爭土地。  ㈧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21。  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除96、101至103年度部分,由上訴人繳 納後,再由被上訴人將稅款轉帳予上訴人外,其餘年度均由 上訴人繳納。  ㈩被上訴人於69年3月11日設立登記,於108年3月18日變更登記 ,將「不動產租賃業」增列為所營事業項目;上訴人自69年 3月11日起至78年7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於75年間,在重測前000之0土地上,興建重測前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房屋,範圍如附圖「原000建號」、「原00 0建號」部分所示),先後於75年11月10日、79年3月2日建 築完成,並分別於76年4月24日、79年9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  被上訴人於000、000建物建築完成後,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與合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 上訴人將丙、丙1建物出租予合江公司,租賃期間自108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未稅6萬5,000元(含 稅6萬8,250元),並經公證。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與崴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 上訴人將000建物及乙、乙1、乙2建物出租予崴洋公司,租 賃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未稅6 萬元。  000建物及甲建物現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母林金玉居住。  被上訴人除將000建物及乙、乙1、乙2、丙、丙1建物出租外 ,未使用000、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從事製造、零售業務。  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 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  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000土 地編號乙部分、000土地編號甲、乙1、乙2部分,同意以000 、000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480元,作 為土地價額之計算基準。  系爭土地位在大里工業區內,距離大里高中、大里老街、大 里區衛生所、超市約450公尺至650公尺,生活機能良好,交 通便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之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及其父林來泉共有,應有部分各2/ 3、1/3,嗣林來泉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林來泉之繼承人 為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經繼承、贈與、分割繼 承等登記原因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 上訴人應有部分15/21、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14;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000、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 一第97至101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 51至177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大里地政人員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 附圖(原審卷一第297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林來泉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2/3係林 來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林來泉死亡後, 該借名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來泉繼承人間;其與上訴人及 林來泉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縱 依該契約出名人無管理、使用借名財產之權利,亦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對第三人而言,出名人仍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其中2/3係林來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林來泉死亡後,該借名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來泉繼承 人間等語,縱屬真實,亦僅為上訴人與林來泉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被上訴人尚無從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 合法權源。  ⒉被上訴人於75年間,在重測前000-0、000-0土地上,興建重 測前0000、0000建物(即000、000建號,範圍如附圖「原00 0建號」、「原000建號」部分所示),先後於75年11月10日 、79年3月2日建築完成,並分別於76年4月24日、79年9月24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 第97至101頁)為證;被上訴人於興建000、000建物前,已 取得當時登記為重測前000-0、000-0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上 訴人、林來泉之同意,有其等於75年2月1日、同年6月25日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二第119、133頁)可參, 且其上記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均為「全部」。另重測前000- 0土地先後於67年5月16日、75年11月10日分割增加重測前00 0-0、000-00土地,嗣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重測前0 00-0、000-0、000-00土地,分別編定為000、000、000土地 即系爭土地,有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第130、139 、000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51、160、169頁) 為證,堪認上訴人、林來泉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 重測前000-0、000-0土地,其範圍包含75年11月10日始自00 0-0土地分割增加之重測前000-00土地;亦即,上訴人及林 來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全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林來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林來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興建廠房 使用,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被上訴人使用0 00、000建物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建物之範圍等語。惟查, 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卸任被上訴人負責人後,被上訴人始 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 :系爭建物係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僱工興建, 時間為000、000建物興建後2、3年間陸續興建等語(原審卷 二第77頁,本院卷一第257、303、304頁);兩造就其等各 自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惟 觀諸系爭建物照片(原審卷一第243至247頁,本院卷一第33 、35頁),其外觀並非新穎,可見系爭建物均已興建使用相 當時日。而被上訴人自69年3月11日設立登記起至78年7月止 ,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且上訴人於78年7月卸任負責人 後,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有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二第247至265頁)、登記事項卡、 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63、295至297頁)可佐,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000建物為加強磚造、鋼架造、面積 為400.92平方公尺,000建物為加強磚造、一層面積為96.93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外觀均為鐵皮、面積合計達592.63平方 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97至101頁)、勘驗筆 錄、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附圖(原審卷一第29 7頁)為證,可見系爭建物面積不小,與000、000建物之構 造亦不相同,自外觀即可分辨係另行增建;而000建物及甲 建物現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母林金玉居住,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於其78年7月卸任被上訴人 負責人後,方始興建,然上訴人於78年7月以後,既仍為被 上訴人股東,其母林金玉亦居住該處,上訴人於前往被上訴 人廠區或探視林金玉時,自外觀應可輕易得知除000、000建 物外,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另行增建系爭建物。況上訴 人自承:依照卷內資料,目前能找到的證據是在108年10月 向合江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本院卷二第43、45頁)。倘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範圍僅限於000、000建物坐落之基地,而未包含系爭 土地全部,上訴人豈有可能容認被上訴人另行增建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合計達592.63平方公尺土地,長久以來均 未曾干涉,遲至108年10月間始提出異議,顯與常理有違。 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來泉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林來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予被上 訴人興建廠房使用;林來泉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 、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為林來泉之繼承人,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即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 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間。因此,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及林來泉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 語,應為可採。  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上訴人主張:縱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借貸目的應僅限於作 為被上訴人建造廠房供自己使用,被上訴人將廠房出租予第 三人,依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 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上訴人與林來泉既出具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用以興建廠房,且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未見有該廠房僅限供被上訴人自己使用之相關記載,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借 貸目的應為供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並未限於供被上訴人 自己使用。又包含000、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在內之被上訴人 廠房,現仍作為林金玉居住,及出租予合江公司、崴洋公司 作為廠房使用,並無毀壞而不堪使用之情事,有勘驗筆錄、 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61至281頁)可佐,尚難認為依系爭土地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因此,上訴人以依使用借貸契約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使用,違反約定 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經其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 ,其已於112年9月21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 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 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與合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 丙、丙1建物出租予合江公司,於112年5月2日與崴洋公司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將000建物及乙、乙1、乙2建物出租予崴 洋公司,該等建物現仍由合江公司、崴洋公司作為廠房使用 ,有勘驗筆錄、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公證書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61至281頁)可佐,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8日變更登記時,始將 「不動產租賃業」增列為所營事業項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及林來泉於75年2月1日、同年6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時,自無從預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後,會 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而預為同意第三人使用廠房坐落之系 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同意 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其同意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 ,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等語,應為可採。  ⒉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 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來泉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林來泉死亡後,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間,業如前述 ,該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既有數人,則依民法第472條第2 款行使終止權時,自應由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全 體為之,始生效力。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 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固有前揭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為證,然該存證 信函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單獨寄發,未由使用借貸契約之貸 與人即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全體為之,依照前揭 說明,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逾2/3,共有物出借 為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可單獨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本院卷一第473頁)。按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係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何為出租、出借等管理行為,所為規定,倘未獲 全體共有人同意時,固得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由該 等同意之共有人為出租、出借等管理行為;然倘全體共有人 均同意為共有物之出租、出借等管理行為,且以全體共有人 名義就共有物與第三人成立租賃、使用借貸等契約時,關於 該契約之終止,事涉契約關係存續與否,與共有物之管理有 別,自應依照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尚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係由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 有人即上訴人、林來泉共同與被上訴人成立,林來泉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故該使用借 貸契約現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 間,既如前述,關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即無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因此,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丙、丙1建物及000建物、 乙、乙1、乙2建物分別出租予合江公司、崴洋公司,而允許 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固有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情 事,然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林 來泉之其餘繼承人即參加人、林金玉等3人,上訴人於112年 9月21日以其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尚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 存在。  ㈤被上訴人具有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以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之利益,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既 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即 具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77條不法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返還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利益,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 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7 條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返 還112年9月21日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前之不法無因管理利益,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  編號 附圖符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甲 000 32.3 2 乙 000 64.74 3 乙1 000 48.23 4 乙2 000 75 5 丙 000 95.98 6 丙1 000 496.65 合計 592.63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之範圍、金額及計 算式 編號 土地地號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期間 計算式 請求之金額及利息 1 000 乙 64.74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2,480元(111年申報地價,下同)×64.7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下同)×15/21(上訴人權利範圍,下同)×10%×5年=57,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12萬96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2,002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2,480元×64.74平方公尺×15/21×10%÷12月=956元 2 000 甲、乙1、乙2 合計155.53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2,480元×155.53平方公尺×15/21×10%×5年=137,755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2,480元×155.53平方公尺×15/21×10%÷12月=2,296元 3 000、000 丙、丙1 592.63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68,250元(被上訴人出租予合江公司之月租金,下同)×15/21×5年=2,925,000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68,250元×15/21=48,750元

2024-12-31

TCHV-112-重上-232-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凱婷 林俊龍 被 告 蕭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251元,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6年11月25 日,償還方式約定第一年按月繳息,自111年11月25日起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浮動利息,目前年利率為2 .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0,251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紀錄表、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15,676元 2.295% 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14,575元 2.295% 113年8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3957-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魏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 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5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 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 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26

TCDV-113-司聲-194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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