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泓燁即欣安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2,63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建-100-20250324-2